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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犯罪规律初探/赵长青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1:51:11  浏览:96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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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犯罪规律初探


在我国,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由于这种犯罪在犯罪主体上具有公职人员身份的特定性,在犯罪属性上具有以权谋私的滥权性,在犯罪心理上具有求无厌足的贪婪性,在犯罪对象上具有损害国家物质基础的公益性等特征,这就决定了这一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中外历史事实说明:轻者,表现为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破坏市场经济秩序;腐蚀公职人员队伍,损害国家机关声誉;败坏社会风尚,诱发各种犯罪。重者,表现为一个单位、一个部门、一个地区的结构式腐败,甚至导致整个政权肌体的腐朽堕落,亡党亡国。所以,贪污犯罪是弄权谋利的政治腐败现象的重要表现之一。

追求物质利益,属于人的本性。国家公职人员要追求物质利益"是一种客观存在,其中大多数人把自己的牟利行为节制在政策、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少数人则会走上铤而走险,践踏法律,贪婪无度的犯罪道路。更由于贪污犯罪是一种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的"无本万利"的获利行为,故具有极大的诱惑性和刺激性。所以,贪污犯罪就成了历代统治者禁而不绝的痼疾。

贪污罪虽然是难治的"痼疾",但它和其他事物一样,有其自身的发展变化规律。当前,我国经济体制正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转轨时期,探索这个历史时期中贪污犯罪的规律,对于预防与惩治贪污犯罪,促进廉改建设,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1、贪污犯罪的起伏规律
起伏规律,也称升降规律。贪污与其他犯罪一样,随着国家政治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而呈现时起时伏、时高时低的规律。
(一)贪污犯罪起伏演绎的梗概
从新中国成立46年来的反贪史看,大体上是二个马鞍型的起伏态势.

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到1956年社会主义改造完成,为贪污犯罪的一个高峰期。建国之初,由于各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公职人员中,留用了大批国民党政府的军政人员,其中一些腐朽贪婪恶习深的人,便利用新政权刚刚摧毁旧法统、新法规尚不健全的时机,与社会上的不法资本家相勾结,大肆进行侵吞、盗窃公共财产的贪污活动。有鉴于此,我中央人民政府于1952年4月21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并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以反贪污为主要内容的"三反"、"五反"斗争,严惩了数以万计的贪污分子,枪毙了象中共天津地委书记刘青山和天津行署专员张子善那样极少数罪大恶极的贪污犯,击退了贪污分子和不法资本家的猖狂进攻,取得了这场反腐败斗争的重大胜利。

1957年至1965年文化大革命前夕,是贪污犯罪的低谷期。这个时期是我国在完成社会主义改造的基础上,全面开展社会主义建设的时期,社会治安秩序稳定,公职人员清廉从政风尚良好,刑事犯罪明显下降,贪污犯罪的发案率极低,没有大的起伏,一般年份的发案仅有二、三千件。
1966年至1978年文化大革命期间,属于非正常状态,没有可供分析的可靠资料,故不列入研究范围。

1976年至1994年,是贪污呈波浪式上升期。这十多年来,是我国深入进行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大变动、大发展时期,各种犯罪亦呈上升态势(改革前年发案率一般是3-5件/万人,个别年份6件/万人;而现在一般是5-7件/万人,高的年份达8-9件/万人,其中贪污分子钻新旧体制转换和法律不完备的空子,大肄进行侵吞、盗窃、骗取、私分公共财产的活动。这个时期的贪污犯罪与过去的贪污犯罪相比,有着明显的特点:一是犯罪总量呈波浪式的上升态势,平均年侦破贪污案件的均为1万件以上,多的年份达2万件以上,较之我国过去的低犯罪率相比,巳是成倍的增长;而个案的贪污数额,较之过去更是数倍、数十倍的增长。海口市一银行会计贪污案,数额竞达3344万元。二是贪污手段呈多样化、智能化趋。有的地方统计,贪污手段多达40余种。利用电脑贪污,从无到有,现在已不罕见。特别是一些公职人员钻法律的空档,走政策的边缘,制造模糊性行为,混水摸鱼,猖狂侵吞公共财产的事件突出。三是犯罪对象呈复杂化趋势。经济体制改革前,公共财产存在形式单一,侵犯行为易于认定。改革后的各种经济联合体、承包体、中外合资、合作体的财产公私交织、界限难分,性质难定。四是犯罪主体呈广泛化趋势。过去的贪污分子多为直接管钱管物部门的人员,而现在则波及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企事业单位的人员;过去的贪污分子多为管钱管物中有经验的中、老年人员,而现在则多是中青年,甚至有参加工作仅二、三月就贪污数万元的胆大妄为的青年;过去贪污分子多为掌管财物的一般工作人员,而现在县团级、地师级、省军级的领导干部也不少。
(二)起伏规律的诱因与抗制

从犯罪经济学的角度看,贪污是一种非法图利的行为。一个公职人员是否要铤而走险去贪污,至少取决于下述四个要素:一是贪污可能获益与受损的预期比例;二是贪污得逞条件的多少;三是贪污后可能被揭露的概率;四是惩罚的严厉程度。这就是说,凡是诱发贪污犯罪的因素强、犯罪条件好、被揭露的概率小,贪污犯罪就会活沃起来,反之,贪污活动则会有所收敛。由此可见,贪污犯罪的起伏规津,最终取决于贪污犯罪的诱发因素与对贪污犯罪控制因素的强弱对比。当诱发贪污的因素强于控制贪污的因素时,贪污犯罪就会呈上升态势;当诱发贪污的因素与控制贪污的因素势均力敌时,贪污犯罪就会呈现平缓而无大起大落的态势;当诱发贪污的因素弱于控制贪污的因素时,贪污犯罪就会呈下降态势。
当前,我国还处在诱发贪污的因素强于控制贪污的因素的时期,故贪污犯罪仍呈现波浪式的上升态势。
贪污诱发力增强的主要因素有:
其一,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性的物欲充分解放,"一切向钱看"观念普及人心,加之社会分配不公,诱发和刺激了利用职权贪财的动机;

其二,新旧体制的摩擦、碰撞,经济运作机制与法律监督机制不健全;官僚主义与玩忽职守普遍,"小金库"林立,真空和漏洞随处可寻,利用权利摄取财物的机遇增多;

其三,执法水平、侦查装备、办案经费不能适应与贪污犯罪作斗争的需要,犯罪成本少而得逞率高,破案率低而"风险小",强化了这种"无本万利"的贪污犯罪的吸引力。
贪污控制力减弱的主要因素有:

其一,立法滞后,对市场经济条件下出现的联合、承包、租赁、金融、证券、竞争等领域中出现的一些新型侵吞公共财物的行为,又缺乏法律规范,界限模糊,性质难定,客观上放纵了贪污蔓延;
其二,政治思想工作虚化,一些公职人员缺乏正确的世界观,失去精神抗体,追逐"高消费热"、"攀富热",成了"无官不贪"意识的俘虏;
其三,社会综合治理不落实,"唱功好,做功差",没有把政治、经济、监督、惩罚等各方面的抗制贪污的措施形成合力,预防犯罪的疏漏太多,失控面太大。

我国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转型期,基于上述两种因素力量对比而出现的贪污发案率较高(相对于过去的低发案率而言)的态势,这是符合事物发展规律的。社会学原理认为,一种运行模式向另一种运行模式迁跃的社会转型期,必定有一个"磨合"过程。只有"磨"才能"合"。磨合是在动态中进行的,"磨"的过程会有一定的'振荡"和"痛苦",要付出一定代价是不可避免的。贪污发案率低,并不能证明体制就好,经济发展就快,贪污发案率相对较高,并不能证明体制不好,经济发展会慢。我国改革、开放前贪污犯罪少,而经济发展缓慢,而现在却相反,这就是一个历史见证。作者在这里并不是主张贪污越多越好,而是说明贪污犯罪的起伏规律并不是政治、经济体制是否优越的表现,而仅是诱发贪污因素与控制贪污因素力量对比的反映。只要我们能及时研究诱发贪污犯罪与控制贪污犯罪两极因素的循环的态势,不断强化控制贪污犯罪因素,削弱诱发贪污犯罪因素,按照两极循环服从优势的规律,就能达到预防与减少贪污犯罪的目的。所以,降低贪污犯罪率的根本出路在于落实综合治理,减少贪污发生的条件,使欲行贪污者在获益率极低、受损率极高的现实面前怯步。
2、贪污犯罪的辐射规律
贪污犯罪,自古有之。贪污发生的地区和部门,则是相对的。我们这里所研究的贪污辐射规律,是指在我国经济体制转型这个特定时期贪污犯罪走向的轨迹。
(一)贪污犯罪的部门辐射规律

所谓部门辐射规律,就是指贪污活动在不同系统、行业中的运行轨迹。我国司法部长肖扬在研究贪污贿赂犯罪的部门流向规律时指出:大致是"生产、经营型的经济部门一社会服务性事业部门→生产资料与生产要素的行政管理部门或行政性公司→经济监督与行政执法部门→司法机关与党委机关"。①

近十多年来,我国贪污犯罪呈波浪式上升趋势,其"源头"始于生产、经营型的经济部门。这些部门的公务人员受"物质诱因"的影响最为直接,利用职权攫取公共财物的机遇最多,加之,在新旧体制转换中,经济秩序不很稳定,对生产经营部门监督机制相对弱化。故在80年代初期,这些部门的经理、厂长、会计、出纳、采购、销售、供应人员中贪污犯罪突出,成为贪污犯罪的"重灾区"。紧接着,贪污"风潮"波及的是与生产、经营部门密切相关联的社会服务性事业部门。随着经济体制改革方案的实施,社会服务性事业部门,逐步走上了有偿服务、讲究经济效益的轨道。作为社会的利益主体之一的服务部门,便受到与生产、经营部门相同的"物质诱因"的刺激,成为继生产、经营部门之后的贪污犯罪的多发部位。

我们国家经济发展中,在某些方面具有严重"短缺型"的特点。而管理这些短缺的生产资料和其它生产要素的部门,便成了需求者的"上帝",为竞争"紧缺物资"、"短线产品"和生产要素而大显神通、不择手段,甚至金钱、美女都给"霸主"献上。在监督不严,防范不力的情况下,这些部门必然会滋生更多的贪污犯罪分子。

接下来贪污辐射对象便是对生产、经营和服务性事业单位的活动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经济监督部门和行政执法部门。然后再逐渐渗透到司法机关和党政机关。贪污犯罪为什么要辐射到执法部门和党政领导机关?这是社会分配不公和部门比较利益均衡化的必然结果。从一个社会而言,如果一些部门的工作人员收益丰厚,而另一些部门和工作人员收益低微,无论这种收益是合理的还是不合理的,只要这种现象长期存在,就必然会导致相互攀比,并千方百计追求利益均衡化的趋向发展。要实现利益的均衡化,唯一的办法就是利用手中人权、物权、财权、司法权去捞钱,于是"靠山吃山,靠水吃水"现象恶性膨胀。这些部门贪污犯罪的蔓延,便是采取非法手段妄图实现利益均衡化的一种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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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药机械新产品技术鉴定条例(试行)

国家医药管理总局


制药机械新产品技术鉴定条例(试行)

1982年6月1日,国家医药管理总局

第一条 新产品鉴定前,应拟定鉴定大纲,并具备下列技术文件:
1.项目计划任务书;
2.设计计算书;
3.设计说明书;
4.设计图纸;
5.新产品设计所采用的标准;
6.必要的工艺文件及特殊材质成分分析;
7.使用说明书;
8.性能试验,及质量分析报告;
9.新产品工业性试验考核报告;
10.试制和试验总结。
第二条 根据国家保密委员会有关规定,凡申请新产品鉴定单位应注明保密级别。
第三条 新产品试制鉴定标准,应符合国颁标准,部颁标准的要求,没有国颁标准的,应拟定出企业标准(报总局备案)按设计标准进行鉴定。
第四条 根据新产品结构复杂程度,按照有关规定,确定考核时间,得出实验数据后,方可申请鉴定。
第五条 新产品技术鉴定,应对样机,评定其性能、结构、质量、工艺性能等,并指出其优缺点和改进措施,对样机能否批量生产,做出结论。
第六条 新产品鉴定的主要内容,包括下列各项:
1.听取新产品设计,试制的汇报。
2.听取主要结构、工艺性能以及主要材质的介绍。
3.听取设计说明书和使用说明书的介绍。
4.听取新产品使用(生产考核)介绍,及用户对使用设备的意见。
5.空运转及实际生产操作情况。
6.拆卸机器,检查易损件情况。
7.检查拆装,维修工艺的合理性。
8.综合鉴定结论性意见,填写技术鉴定证书。
9.鉴定委员会签字。
第七条 鉴定组织级别。
1.新产品鉴定由下达计划任务书的单位进行组织。
2.鉴定级别分为三级。
(1)国家医药管理总局。
(2)省局(直辖市、自治区)。
(3)企业。
3.总局委托各省、市、自治区……组织鉴定者,应同国家医药管理总局鉴定,由国家医药管理总局颁发技术鉴定证书。
4.各省、市、自治区医药局,委托其它单位,组织鉴定,应视同各省、市、自治区医药局鉴定,由各省、市自治区颁发技术鉴定证书,并报国家医药管理总局备案。
第八条 鉴定委员会的职责。
1.组织鉴定工作。
2.对样机做出的结论负责。


合肥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议

(2004年12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2004年10月27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管理,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保障乘客和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和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管理。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车是指按照规定的编码线路、站点、时间和票价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客运汽车。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停车保养场、首末站、途经站、枢纽站以及相关配套设施。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规划、国土、公安、交通、财政、物价、工商、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优先发展、特许经营、依法管理、有序竞争、服务群众的原则。
鼓励在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行业应用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使用清洁能源。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规划,会同市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编制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专项规划,编制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年度发展计划,并纳入城市建设和管理年度计划。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用地,市规划部门应当在相关的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中预留,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划拨土地、减免相关费用、落实税收优惠政策等方式,鼓励、支持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和经营。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等客流集散的公共场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娱乐、商业等大型公共设施,具有一定规模的住宅区,城市主次干道,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建设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并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第八条 城市道路应当逐步设置、完善港湾式停靠站、首末站;具备条件的城市道路,应当规划、设置城市公共汽车专用车道,主要道口设置城市公共汽车优先通行的标志和信号装置。
第九条 城市主要出入口应当依据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合理设置非城市公共汽车专用停车场或者换乘中心,并与城市公共汽车营运线网相衔接。

第三章 线路特许经营权管理

第十条 城市公共汽车线路实行特许经营。从事城市公共汽车线路营运的,应当取得线路特许经营权。未取得线路特许经营权的,不得从事城市公共汽车营运业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招标方式,公开、公平、公正地选择符合条件的经营者,授予其特许经营权。
第十一条 经营者参与城市公共汽车线路特许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
(二)有与经营规模、要求相适应的客运车辆或相应的车辆购置资金;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
(四)有合理、可行的经营方案和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取得线路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城市公共汽车线路特许经营权证书。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运营的城市公共汽车线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6个月内办理特许经营手续。
第十三条 取得线路特许经营权的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线路特许经营权期限为6—8年。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线路特许经营权期满前6个月,重新组织下一轮线路特许经营权的招标。
第十五条 在线路特许经营权期限内,除不可抗力外,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不得停止城市公共汽车营运。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汽车线路特许经营权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线路特许经营合同确定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服务标准提供营运服务。
第十八条 经营者确需调整线路、站点、班次、时间的,应当提前10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实施,并于实施之日的5日前向社会公告。调整线路、站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商定。
因城市建设、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确需作营运调整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于实施之日的5日前向社会公告,突发事件除外。
第十九条 通往一定规模的住宅区的城市公共汽车,其末班车发车时间不得早于22时(冬季不得早于21时),节假日应适当延长营运时间。火车站等市民出行特别集中的区域,应当开辟24小时营运线路。其他线路的首末班车营运时间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客流状况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公共汽车营运规范,建立健全营运管理、车辆检修、安全行驶、投诉处理等规章制度,并制定服务规范;
(二)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时间、营运车辆数量、车型组织营运;
(三)保证车辆技术性能、服务设施齐全完好,并符合国家规定的尾气排放标准;
(四)在车厢内标明营运收费标准、线路名称和经营者名称,张贴线路走向示意图、乘客投诉电话以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本条例制定的乘车规则;
(五)采用无人售票方式营运的,应当在无人售票营运车辆上设置符合规定的投币箱、电子读卡机和电子报站设备,并保持其完好;
(六)按照规定统一制作、悬挂线路营运服务标志,在车厢内设置老、弱、病、残、孕和怀抱婴儿的乘客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
(七)服从政府因城市建设、突发事件、抢险救灾以及重大活动等需要采取的临时措施;
(八)按照规定为免费乘车群体提供营运服务。
第二十一条 驾驶员、乘务员从事营运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证上岗,文明服务;
(二)遵守交通法规、安全行车;
(三)维持车厢内的乘车秩序,维护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
(四)保持车容整洁、美观,做好安全行车提示,积极疏导乘客,及时向乘客报清线路站点名称和车辆行驶方向;
(五)不得越线(站)营运,不得在站点滞留拉客,不得无故拒载或中途逐客,不得在站点外上下客;
(六)按照规定的票价收费,向乘客出具等额车票凭证,执行查验票证规定;
(七)车辆在运行中发生交通事故或因故障不能继续行驶时,应及时安排乘客免费转乘后序同线路同方向营运车辆或者另调派车辆;
(八)遵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舒适的客运服务的权利。
经营者及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或者要求退回车费:
(一)未明码标价或者未按照规定票价收费的;
(二)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车票的;
(三)空调车辆未按照规定开启空调设施和通风设备的;
(四)装有电子读卡机的车辆因电子读卡机未开启或者发生故障,致使持有电子乘车卡的乘客无法使用电子乘车卡的。
第二十三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站台或者指定地点依次候车,有序上下车;
(二)主动投币、刷卡、购票或者出示有效乘车凭证;
(三)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易污损或者有碍乘客安全和健康的物品乘车;
(四)不得携带宠物乘车;
(五)无人陪护的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和学龄前儿童不得单独乘车;
(六)乘车期间不得将身体伸出车外,不得妨碍他人正常乘坐或者影响他人人身安全;
(七)不得在车厢内吸烟、向车内外吐痰、乱扔杂物;
(八)免费乘车群体应当持有效证件乘车;
(九)遵守其他有关乘坐规定。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票价实行政府定价,具体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核定。
市物价部门核定城市公共汽车票价,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资源、公平负担的原则,并依法举行听证。
建立公共财政补偿机制。对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承担社会福利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增加的成本和造成的损失,应予相应经济补偿。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汽车在营运中发生非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乘客人身、财产损害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损害赔偿事宜或者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组织对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的客运服务状况进行评议,评议结果应当作为奖励、收回线路特许经营权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七条 乘客对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乘务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并答复投诉者。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采用招标方式确定日常管理单位;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产权人协商后签订管理协议,明确使用性质和收益权,并采用招标或者委托的方式确定日常管理单位。
城市公共汽车首末站、途经站、枢纽站实行站运分离、资源共享,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日常管理机构统一管理维护。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汽车站牌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日常管理单位合理设置。站牌应当标明线路名称、车站名、首末班车时间、沿线站名,保持完好、清晰。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站点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命名,一般以所在道路、标志性建(构)筑物、公共设施、文物古迹、重要机关或企事业单位的名称命名。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义务。禁止损坏、覆盖、涂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
除正在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外,禁止在城市公共汽车站点及其前后30米内的路段停靠其他车辆或者设置摊点、堆放物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其中有第(二)项行为的,可以收回线路特许经营权:
(一)未取得线路特许经营权擅自营运的;
(二)在规定的经营期限内擅自转让、出租线路特许经营权的;
(三)未按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时刻、营运车辆数量、车型组织营运,情节严重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停止城市公共汽车营运的。
违反前款规定,有第(一)、(二)项行为的,可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第(三)、(四)项行为的,可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驾驶员、乘务员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行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乘客有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经劝阻无效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营运服务,造成车辆及相关设施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乘客不支付、少支付车费或者使用无效乘车凭证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要求其补缴车费。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损坏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可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公共汽车站点及其前后30米内的路段设置摊点、堆放物品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