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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的法律问题/薛虹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6:12:58  浏览:83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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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的法律问题
薛虹

  2000年被称为“电子商务年”。电子商务正在成为一个全球性的经济主题,同时围绕电子商务的法律框架也在逐步建立起来。所有准备或者正在开展电子商务的企业都应当了解其交易的法律环境,采取受法律承认和保护的交易方式,以便有效地维护自己的财产利益。但是,对于这些新出现的重大法律问题,我国法律界仍然缺乏深入的研究和探讨。本文希望借此机会,引起法律界同行对这些问题的重视,共同促进我国电子商务法律研究的发展。

一、全球范围内与电子商务有关的立法发展
  国外电子商务的立法已经有了长足的发展。美国、欧盟等发达国家和地区在这方面表现得尤为明显。美国1999年出台了“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UCITA),作为各州的示范法。该法意在为网上交易活动提供法律规范。到2000年5月已经有弗吉尼亚、马里兰两个州以立法形式采用了该法,另有数州正在立法进程之中。欧盟于2000年5月正式通过了“电子商务指令”,欧盟成员国将在18个月内将指令内容贯彻到国内。
  发展中国家面对电子商务的大好时机也不甘落后,希望通过立法来促进和保障本国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新加坡于1998年就通过有关电子商务的立法,印度、巴西、泰国等国有关电子商务的立法正在议会的立法进程之中,预计2000年内可望通过。
  我国目前尚无专门的电子商务立法,虽然多个法律文件中都有与电子商务有关的零星内容(例如《合同法》中有关“电子合同”的条文),但是一些重要的法律规范尚付阙如。与全球性的电子商务一样,有关电子商务的立法也在向全球性的方向发展。如果我国不尽快研究和制订有关电子商务的立法,那么将在网络经济的国际秩序建立过程中处于劣势,也将不得不接受别国制订好的规则。因此,加强电子商务的法律研究在我国具有突出的紧迫性。

二、电子商务中的法律冲突
  在网络环境下,各国都在趁机扩大本国法院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的范围,这一方面加剧了法律冲突,另一方面促进了冲突法规则的发展。
  侵权行为类法律冲突的一般规则是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在网络环境下,侵权行为地法已经变得难以辨认了。例如,在英国的一个判例中,原告就某个商标在英国享有普通法上的权利,而被告恰好在德国注册了该商标。当原、被告都在互联网上宣传自己的商标的时候,原告在英国提起了诉讼,控告被告在网上使用商标的行为侵犯其在英国的商标权。英国高等法院根据《布鲁塞尔公约》认定,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在英国,因此英国法院有管辖权,而且英国的反假冒法也可以适用于被告源自境外的侵权行为。在该案中,英国高等法院还特别指出,如果某个企业打算在互联网上进行商贸活动,那它就必须使其行为具有全球合法性,否则就面临来自不同国家的责任风险。

  根据欧洲法院的一个著名判例,当存在多个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时,原告有权在此范围内就管辖法院和适用的法律进行选择。2由于在互联网上,几乎任何国家都可以被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所以按照这一判例引申出的规则,原告就可以在全球各国的法律之中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国家起诉和主张权利。
  从侵权行为地法规则到当事人选择法规则的变化,说明原有的冲突法规则不再适应网络环境的现实,尤其是当事人选择法等于实际上取消了客体管辖权方面的规则。因此,学术界一直在探讨建立新的冲突法规则,其中所谓“来源国规则”就是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一种。来源国规则是从卫星通信领域发展而来的。由于卫星传播能够覆盖全球或者地球大部分地区,因此一旦传播内容中有侵权材料,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就成了问题。来源国规则就是指适用卫星信号的发出国的法律。如果在网络环境下准用来源国规则,那么对某个网上站点的侵权行为就应当适用该站点主域名服务器所在国的法律。当然,来源国法规则目前仍属一家之言,尚未在国际社会得到广泛的认同。

  一个法院如果仅建立了对某个纠纷的客体管辖权,并不足以使其管辖权最终成立,因为必须考虑主体管辖权的因素。如果法院对被告建立不起主体管辖权,整个诉讼程序的进行、司法文书的送达和裁判的执行就都成了问题。

  在一般情况下,一国法院对本国人(无论处于境内还是境外)实施的侵权行为都具有管辖权。然而,一国法院是否对通过互联网与本国人进行通讯联系的外国人具有管辖权就是很复杂的问题了。法国曾经提出,法国法院对任何通过网络与法国人联系的被告都有管辖权,即便被告在法国境内没有实体性的存在。美国则坚持用其“最低限度联系原则”对网络上通讯联系进行限定。一般情况下,单纯的网上电子邮件通讯和网站信息提供并不足以构成产生主体管辖权的最低限度联系。如要达到最低限度联系的程度,被告与管辖法院辖区之间的联系应当是交互性的商业活动性的联系,例如在辖区内建立了固定的客户联系,有多个消费者存在,等等。
  总之,解决网络环境下与知识产权跨国贸易有关的法律冲突的规则还在探索和发展的过程之中。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但是没有为解决网络环境下的法律冲突提供明确的答案,因此除了完善原有的规则之外,我们也应当考虑创建新的规则,以适用电子商务发展的需要。

三、网络合同的成立和效力
  合同是交易的核心内容,电子商务中的合同采取了新的形式,具有了新的特点。为此,美国、欧盟有关电子商务的法律文件都把规范网络上的合同关系作为重点。我国现行的《合同法》是1999年3月15日由全国人大第9届代表大会第2次会议通过的,1999年10月1日开始实施。这部《合同法》与我国以前的合同法律相比有了很大的改进。其中有关“网络合同”的内容更是格外引人注目。虽然《合同法》中只有寥寥数条是直接关于“网络合同”的,但是对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却具有重要意义。

  1、网络上的要约邀请、要约与承诺
  一般来说,一个向公众提供有关商品或服务的信息的网页可以被看作是经营者所作的宣传自己的广告。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5条的规定,商业广告属于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因此,即便某个用户对网页提供的信息作出了回应,只要主页经营者没有作出承诺的表示,该网页的经营者就不受该“要约邀请”的约束。当然,如果经营者在网页上传播了虚假信息,根据我国《广告法》的规定,还是应当承担有关发布虚假广告的法律责任的。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可以被视为要约。因此,如果一个传播商品或服务信息的网页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要约的条件,也可以被看作是经营者发出的要约,经营者应当受该要约内容的约束

  在网页经营者向公众发出要约邀请的情况下,用户可以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向经营者发出要约。经营者可以回复电子邮件的方式作出承诺,使合同成立。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3条的规定,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如果发出要约的是某个商业组织,该商业组织一般能够在正常的工作日及时检查自己的电子邮箱,也就能够及时发现网页经营者发来的承诺,双方的合同得以成立。但是,如果发出要约的是个人用户,而个人用户检查自己的电子邮箱的时间和次数具有很大的随意性了,当用户发现了网页经营者发来的承诺时,很可能已经超过了用户要约确定的期限。在这种情况下,网页经营者的承诺还能使合同成立吗?要回答这一问题必须了解在我国《合同法》中承诺的到达时间是如何计算的。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承诺进入用户计算机系统的首次时间,就视为到达时间。3这一规定对网页经营者是非常有利的,因为即便用户发现承诺时,承诺已经迟延,但是承诺进入用户计算机系统的首次时间却在要约确定的期限之内,承诺仍然可以使合同成立。用户不能以承诺迟延为由,否定承诺的效力。

  如果网页经营者采取了带附件的电子邮件的形式向公众推销某种商品或服务,在附件中详细说明了合同成立的条件,并提示用户在网页上填写电子表格的有关栏目,再点击指定的图标上发送该电子邮件,就能获得该商品或服务,那么经营者发出的信息就应当被看作是要约,因为它符合我国《合同法》第14条关于要约的规定,即内容具体、确定,表明了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要约约束的意思。该要约生效的时间,根据《合同法》第16条的规定,为用户收到该要约的时间,即进入用户任何计算机系统的首次时间。用户在收到要约的合理期限内,可以作出承诺,使合同成立。网页经营者如果再“反悔”,则构成了违约,须承担违约责任。需要说明的是,如果网页经营者在电子邮件的附件中提供的格式合同内容过于复杂、冗长,那么即便用户作出了承诺,日后也可以主张该合同不成立,因为用户难以详细阅读如此复杂的格式合同内容,也难以发现其中于己不利的条款。

  随着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网络合同越来越普遍。然而我国现有的消费者保护法律已经难以满足在网络环境下充分保护消费者利益的需要。消费者感到从网上获得的商品或服务缺乏法律保障。因此,我国法律在规范“网络合同”的同时,也应当体现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原则。在这方面,欧盟的“远程销售指令”就很值得我们借鉴。4“远程销售指令”是专门规范有关利用远程通讯技术缔结的合同涉及的消费者保护问题的。例如,在电话推销的情况下,经营者应当在谈话开始的时候就使消费者得到充分的信息,以便决定是否继续交谈。在通过互联网签订的合同的时候,经营者也必须告知消费者如下信息,即经营者的名称(包括地址)、所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本质特征及价格(包括运费)、付款、交货及履行的形式、消费者解除交易的权利、使用远程通讯技术的费用、要约确定的承诺期限及价格、合同最短的有效期。由于网络上的信息更新很快,经营者应当保证消费者及时获得更新后的信息。“远程销售指令”规定,消费者有权在自收到经营者的商品之日起或者在与经营者缔结服务合同之日起7日内,不说明任何理由,就解除与经营者之间的合同。一旦合同被解除,经营者必须全部返还消费者已经支付的价款。

  2、网络合同的形式
  我国《合同法》虽然并不要求合同一概采取书面形式,但是如果能以有形形式记载合同的内容,那么无论对于合同的履行还是合同纠纷的处理都有所帮助。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条的规定,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等数据电文形式都属于合同的书面形式。因此,网上缔结的合同也在《合同法》规定的书面合同之列。
  传统的书面合同(即“纸面合同”)是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成立的,而且手书签字和盖章还是合同真实性的证明。然而,就网络合同而言,手书签名或者盖章已经无法适用了,如何证明合同内容的真实性以及确定合同成立时间呢?我国《合同法》没有正面回答这一问题,而是规定,当事人采用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合同法》的这一条文(第33条)为任意性法律规范,建议网络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将在网上达成的合意转化为“纸面合同”,再以纸上的手书签名和盖章为准。这一建议固然是不错的,但是如果双方当事人不签订确认书,不把网上的合同内容记载在纸面上,问题就还是没有得到解决。如果合同一方恶意否定合同的存在或者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网上的数字化文件记载的内容能否作为证明合同内容的充分证据,仍然是个疑问。《合同法》之所以回避这一问题,是因为要解决这一问题就必须承认“电子签名”的效力,并且建立一系列的配套制度。
  “电子签名”早已引起了人们的关注。联合国的有关文件建议各国承认电子签名的效力。欧盟于1999年11月已经正式通过了有关电子签名的指令。美国政府现正修订其统一商法典,并于1999年2月公布了“计算机信息交易法草案”,承认和规范电子签名是其中的重要内容之一。法律承认电子签名就是承认带有电子签名的文件的真实性。电子签名是指在一个数据信息中或附在其后或逻辑上与其有联系的电子形式的签名,这个签名表示被某人用于代表其身份的证明,并表示其同意该数据信息的内容。虽然电子签名技术本身并不复杂,但是承认电子签名却必须建立一整套认证系统。发送信息的人在数字化文件上加注电子签名,并以私人密匙使他人无法篡改该电子签名。该电子签名的真实性须由一个国家承认的认证机构的公共密匙来检验,以证明带有电子签名的文件的所有人及其内容的真实性。经过认证,收到文件的人就能够分辨发件人以及文件的真实性了。联合国及国际经合组织都建议形成认证电子签名的国际标准,以保障全球电子商务的参加人享有统一的安全标准。我国的有关部门也正在积极研究电子签名及其认证问题。

  3、网络合同缔结中的电子代理人
  “电子代理人”是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提出的一个重要概念。它是指在没有人检查的情况下,独立采取某种措施或者对某个电子信息或者履行作出反应的某个计算机程序、电子的或其他的自动手段。电子代理人的出现使合同的缔结过程可以在无人控制的情况下自动完成。电子代理人虽然不是人,但是在某种意义上却聪明过人。例如,电子代理人能够按照被代理人设定的购买或者出售的条件,自动寻找有关信息或者产品,并能够进行价格和性能的比较,以最优的条件成交。

  “电子代理人”是关于网上格式合同的核心法律概念。在我国首例网上拍卖纠纷案中,争议的核心问题就是围绕电子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及其行为的法律效力而展开的。虽然该案并非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但是该案的判决无论对于网络上的有形财产交易还是无形财产交易都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在该案中,原告是被告的拍卖网站的注册用户。原告按照被告网站上的拍卖公告参加了竞买,并通过竞价购得3台计算机,在网站的拍卖结果中也确认拍卖成交。原告遂向被告支付了3台计算机的价款,并等待被告交货。但是当原告几天之后再次登录被告网站的时候,却发现被告网站的拍卖公告中的拍卖周期已经延长,而且原告已经竞买成功的3台计算机仍在继续被拍卖,后又重新公布了拍卖结果。原告起诉被告违约。被告则辩解说,其网站的拍卖截止时间并未改变,但是其拍卖系统自动提前启动;由于原告的应价低于委托方的保留价,而且原告未与被告签订成交确定书,因此原告的应价不应被认可。审理法院认为,原告在拍卖过程中的最终应价低于被告委托方的保留价,因此原告的拍卖未被确认。法院据此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台计算机的诉讼请求。同时,法院还认定,被告拍卖系统出现故障,导致原告产生误解,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货款,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
  本案被告网站上的拍卖系统其实就是由计算机程序控制的电子代理人。被告网站上的竞拍过程实际就是通过竞买人(自然人)与电子代理人之间的交互作用使竞买合同形成。然而,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被告的电子代理人出现了故障,导致原告产生了误解,因而导致原告与被告电子代理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无效。这一结论的法律依据在于我国《合同法》第40条及第53条的规定,即格式条款具有欺诈或重大误解情形的,该条款无效。这一法律规则不仅适用于自然人与电子代理人交互的缔约过程中,而且适用于两个电子代理人缔约的过程中。如果两个电子代理人之间缔结合同是由于欺诈或者运行错误等原因造成的,那么合同无效。例如,一方当事人或其电子代理人以欺诈的方式操纵对方电子代理人,则合同没有约束力,因为通过电子代理人缔结的合同所表现的双方合意应当在电子代理人的正常运行过程中达成的。又如,在电子代理人发生运行故障的时候,虽然电子装置记载了合同的成立,但所形成的合同不在双方被代理人的合理预期之内。这种情况类似于合同法中的双方误解,因双方无合意,合同无效力。总之,适用于自然人的欺诈或误解的法律规则也都适用于电子代理人。
  4、网络合同的效力
  知识产权贸易在电子商务中的地位非常重要,因为知识产权贸易的一大部分可以通过网络直接进行交易。例如,计算机软件、多媒体产品的知识产权人可以直接通过网络许可用户使用这些知识产权的客体。相比之下,通过网络出售汽车、玩具等有形商品或者提供运输、保险等服务就不能完全在网上进行,还必须到“网下”才能完成。因此,不仅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调整的“计算机信息交易”,还是欧盟“电子商务指令”调整的“信息社会服务”,都主要是指知识产权客体的贸易。
  从交易方式来看,知识产权贸易也非常适合网络环境。就网上版权贸易而言,越来越多的网上作品附带了权利管理信息,在向公众传播时这些信息就会显示出来。现在许多网页的超文本标记语言(HTML)中的元数据也包含了权利管理信息的内容。权利管理信息不仅标识了作品、作者或者其他权利人的信息,而且标明了使用作品的要求和条件。用户可以按照管理信息的内容,取得使用作品的许可。
  网络上的知识产权许可合同有一个突出特点,即知识产权人基本上采用面向广大用户的格式合同。虽然我国《合同法》专门提到了格式合同的问题,《合同法》第39条规定,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但是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格式合同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只能起到指导作用,具体的法律规范尚付阙如。在网络环境下,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电子代理人”签订合同。网络上最常见的知识产权许可格式合同就是所谓“点击许可证”(click-wraplicense),即用户按照权利人网上电子代理人的提示,点击权利人网站上的相应按钮所达成的许可合同。象所有格式合同一样,点击许可证的最大特点就在于非协商性,权利人提供了格式条款之后,用户要么全部接受,要么全部拒绝,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由于提供格式合同的权利人处于有利地位,有可能拟定某些对用户明显不利的条款,因此法律需要为了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作出特殊规定,使违法的或不公平的点击许可证或其中条款丧失效力。判断知识产权格式合同有效性的标准是在实践中逐渐摸索形成的,软件界“启封许可证”的效力演变就说明了这一点。
  在网络上的“点击许可证”出现以前,软件业界广泛采用的“启封许可证”就曾经引起很大的争议。计算机软件的启封许可证(shrink-wraplicense)最早于20世纪80年代出现于美国,是随着大量通用软件投放市场而产生的。典型的启封许可证是指提示用户一旦打开软件的塑料包装或者将软件载入计算机就构成对许可条件的接受的声明。在启封许可证出现以后的很长时间里,除了软件业界,几乎无人承认启封许可证具有合同的效力。但是启封许可证的出现毕竟适应了大规模的软件包贸易的需要,毕竟软件厂商没有办法与每一个软件用户单独谈判签订软件版权使用许可合同。因此人们逐渐意识到,一概地肯定或者否定启封许可证的效力都是不恰当的。有些启封许可证是对社会有益的,有些则是妨碍竞争和遏制创新的。因此,应当按照公共政策的原则对启封许可证的有效性进行判断,加以区别对待。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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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城乡医疗救助试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城乡医疗救助试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62号


  《甘肃省城乡医疗救助试行办法》已经2009年11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徐守盛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甘肃省城乡医疗救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帮助困难群众病有所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领导,完善城乡医疗救助体系,将医疗救助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主管城乡医疗救助工作,负责审核、审批和发放医疗救助资金。

 财政部门应当做好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核拨和监管工作。

 卫生、药品监督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医疗救助相关工作。

  第四条 医疗救助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属地化管理;

 (二)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结合;

 (三)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四)突出重点,分类救助。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慈善机构等社会力量以各种形式参与医疗救助工作。

 第六条 医疗救助对象是指持有当地常住户口,因患病造成生活困难的以下居民:

 (一)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三)经县市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对象。

  医疗救助对象应当积极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

  第七条 医疗救助实行住院救助为主,门诊救助、参保参合救助、其它特殊救助为辅的方式,解决救助对象的就医困难。

 (一)住院救助。对医疗救助对象的住院治疗费用或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给予一定数额的住院救助资金。

 (二)门诊救助。对医疗救助对象的门诊治疗费用给予一定数额的资金救助。对城市低保户中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等重点救助对象,每年给予一定数额的门诊救助金。

 (三)参保参合救助。资助城乡低保一、二类人员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四)其他特殊救助。对有其他特殊困难需要医疗救助的,经县市区民政部门认定后给予救助。

 第八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住院和门诊治疗期间,应当享受济困病床等有关优惠政策。

  第九条 医疗救助申请人持村(居)民委员会证明、本人身份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农村五保供养证、医疗机构诊断证明、费用结算明细单、药费发票等相关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坚持医疗救助审核、审批公示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十一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对象档案,一户一档,做到医疗救助对象申请书、审批表、诊断书、医疗费发票等资料齐全,管理规范。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实行定点医疗制度。定点医疗机构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相一致。

  第十三条 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在规定范围内,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按救助对象个人自付费用的40%—80%确定,个人年度救助总额不超过30000元。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资金按以下渠道筹集:

  (一)各级人民政府财政补助资金每年按照当地城乡人口人均不低于1元的标准列支;

  (二)各级当年福利彩票公益金的1%;

 (三)社会捐助资金。

  第十六条 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设立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和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办理资金的筹集和核拨;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支出专户,办理资金的核拨、支付等业务。

 医疗救助资金坚持“专款专用、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管理原则,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七条 审计、监察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
  
2009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益,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财产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使用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使用、维护、运营等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等技术手段,预防、发现、制止违法犯罪和治安事故,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是指用于防入侵、防盗窃、防抢劫、防破坏以及防爆安全检查等公共安全所需的特种器材或者设备。
  本条例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是指运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其他相关产品所构成的入侵报警系统、视频监控系统、出入口控制系统、防爆安全检查系统等,或者由这些系统为子系统组合、集成的系统或网络。
  第四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者系统的生产、设计、安装、使用等应当遵循合法建设、合理使用和防护适当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有关部门实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是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规划、管理和监督。
  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建设、工商、保密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行业组织应当推动行业自律,规范行业从业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发挥技术保障和评价服务等方面的作用,配合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开展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宣传普及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知识,增强全社会的公共安全防范意识,鼓励使用科学管理方法和先进技术设备。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自觉增强防范意识,履行防范义务,在公安机关指导下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二章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者系统的安装范围
  第九条 下列重点单位和重要部位应当由所属单位或者责任单位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安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者系统:
  (一)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危险物品或者实验、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的单位和武器、弹药的专用存放场所;
  (二)重要的教育、科研、医疗单位以及国家或者省统一考试的命题及试卷印刷、存放场所;
  (三)电信、邮政、金融单位和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讯社等重要新闻单位;
  (四)机场、港口、大型车站等重要交通枢纽,公共交通工具和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城市主干路的重要路段、路口,地铁、隧道、大型桥梁的重要部位;
  (五)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等集中陈列、存放重要文物、资料和贵重物品的场所和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六)集中存放重要档案资料的馆、库和重要计算机系统运行及信息储存场所;
  (七)国防科技工业重要产品的研制、生产单位;
  (八)国家重点建设工程的重要部位;
  (九)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和城市水、电、燃气、热力设施的重要部位;
  (十)国家重要物资储备场所、大中型商贸中心和大型农贸市场的重要部位;
  (十一)宾馆、公共文化娱乐场所及体育比赛场馆的出入口、主要通道、客运索道及其他重要部位;
  (十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治安重点保卫单位的重要部位。
  第十条 国家机关、大型企业、居民住宅区和其他单位的财务室、机要室、档案室、配电室、收银台、出入口等重要部位,根据实际情况安装符合标准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者系统。
  第十一条 禁止在他人区域或者宾馆客房、公共宿舍、公共浴室、更衣室、卫生间等涉及他人隐私的场所安装视频音频等监控系统。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社会公共区域安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系统,确需安装的,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批准。
  第十三条 在社会公共区域安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视频监控系统的,所属单位或者责任单位要有标识。
  第十四条 安装、使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者系统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损害公共利益;不得泄露或者违法使用用户和他人的信息;不得非法获取他人商业秘密、侵害他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章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
  第十五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管理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安全认证制度。
  对未能纳入工业产品许可证制度、安全认证制度管理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符合国家相关规定条件的,可以实行生产登记制度。
  对同一类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管理,不重复适用上述三种制度。
  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和安全认证制度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企业申请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向所在市(州)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由省级公安机关批准:
  (一)生产登记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技术人员职称证复印件;
  (三)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生产标准、使用说明书;
  (四)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售后服务措施文件;
  (五)具备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符合国家规定的检验报告。
  第十七条 市(州)公安机关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合格的,报省级公安机关审批。省级公安机关在7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放生产登记批准书;审查不合格的做出不批准决定,书面说明理由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应当执行相关产品质量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生产、安装、使用:
  (一)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
  (二)无企业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三)无生产许可证、无安全认证证书和认证认可标识、无生产登记批准书之一的。
  省级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将生产、安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单位的备案名录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管理
  第十九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验收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第二十条 应当安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与建设工程综合设计、同步施工、独立验收。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需要安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其设计方案应当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核。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竣工验收应当由建设单位会同公安机关共同组织。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需要安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其设计方案应当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核,并由所属单位或者责任单位会同公安机关共同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二条 安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单位,应当具备同公安机关联网的条件。因公共安全需要,可以与公安机关相关设备、系统进行系统链接。
  第二十三条 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实行分级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安装、维护、运营的单位应当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并接受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的监督管理。
  省外单位进入本省开展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维护、运营活动的,应当向省级公安机关备案。
  受理备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审查合格的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安装、使用、维护和运营的单位列入备案名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使用、维护和运营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落实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责任,指导开展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二十六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维护、运营资质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和转让。
  第二十七条 不得安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维护、管理: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有故意犯罪记录或者有违法行为不宜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
  第二十八条 公安等司法机关使用、调取相关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信息资料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应当如实提供。
  为了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在紧急情况下,公安机关可以依法直接使用相关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也可以将该系统接入公安机关指定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
  第二十九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使用、保养、维护、更新制度;
  (二)确定专门人员负责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使用,并实行使用登记制度;
  (三)保障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正常运行;
  (四)按照规定对投入使用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进行定期合格评定;
  (五)建立信息资料管理制度,保证信息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并对有关信息资料采取保密措施;
  (六)建立健全值班制度和紧急处置预案。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记录以及隐匿、毁弃系统采集的信息资料;
  (二)擅自改变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主要用途和范围;
  (三)泄露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秘密以及买卖、散发、非法播放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采集的信息资料;
  (四)利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侵犯他人隐私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使用、维护单位应当妥善保管系统图纸和其他信息资料,建立资料档案,承担保密义务,对员工进行业务培训和保密培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撤销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安装、维护、运营资质证书:
  (一)提供虚假材料取得资质证书的;
  (二)出租、出借和转让资质证书的;
  (三)承建系统工程出现质量问题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单位及主要管理、技术人员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不宜再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安装、维护、运营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安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者系统,拒不安装的;
  (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方案未经论证或者论证未通过、系统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三)投入使用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未按规定进行定期合格评定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非法安装、使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者系统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可并处2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维护、运营,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对单位处以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百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颁发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批准书;
  (二)指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单位或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维护单位;
  (三)参与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企业经营活动或者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其他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