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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吴晓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19:58:05  浏览:99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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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
吴晓星 许森林 刘 俊

  1998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正式实施了。它对推进执行工作的开展具有重要意义。特别是《执行规定》第61—69条,对如何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作出了规定。在被执行人无法履行时,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无疑是解决执行难的一个重要途径。笔者就如何适用以上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对执行到期债权适用条件、具体程序和执行措施谈一点肤浅的看法。
一、执行到期债权的条件
  追偿到期债权,是对案外第三人的执行。它是指案件执行中派生出来的案件,应作为一个新的执行案件来看待。因此,执行到期债权适用的条件也就成了该案立案的条件。
  首先,要有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报告。《执行规定》明确规定:“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这就是说,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要提交申请执行书。有人认为,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是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必经程序。笔者认为,这一条件不应是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单一的必备条件。因为,许多到期债权是执行员在执行过程中直接发现的。如在执行中,被执行人直接提供的到期债权或生效法律文书,是执行员搜查被执行人财务部门时发现的。这类情况可由执行员提出报告,由执行庭组成合议庭合议后确定。这样既审核了追加的被执行主体,又杜绝了追加的第三人虽有到期债权,但却无法履行的情况。另外,《执行规定》第61条规定的也是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是“可以”,而不是“必须”。如果狭义地理解为必须由申请执行人申请作为对该第三人执行的提起,实际上就脱离了执行工作的实际,也有悖于司法解释的原意。执行到期债权,是追加新的被执行主体。“申请”和“报告”,就应是执行到期债权立案的先决条件。
  其次,是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执行规定》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这就明确告诉我们,是指被执行人无方便可供执行的财产,就可视为暂时无法履行。所谓到期债权是指第三人所欠被执行人的债权已到偿付期限,应当立即收回。这里对“到期”的理解应有两种概念。一是指法院发出通知前就已到期且无争议的债权;二是无争议,但尚未到期的债权,即后到期的债权,如租金、加工费、合资合作的盈利等。这类债权,往往都是被执行人已无履行能力,无法执行的案件。对到期的债权,依法可以直接执行。对未到期的债权是否可以执行,笔者认为,在执行中可以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处理:1?法院可以作出附期限的履行通知书,届时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2?可以用债权转让等方式执行;3?可以制作裁定书先冻结债权,禁止第三人到期向被执行人支付,待债权到期时,再通知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或向人民法院履行。
  再次,无异议。是指第三人对申请执行的到期债权没有异议,即第三人对所欠债务认可,没有争议,或者第三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如法院裁决、仲裁决定、公证文书生效的法律文书等。如果第三人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则不能执行。
  笔者认为,以上三个条件是执行到期债权的必备条件,三者缺一不可。
二、执行到期债权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通知书的制作适用问题
  执行到期债权,一经立案,即应向第三人发出代为履行债务通知书,这是法定程序。值得注意的是,该第三人不是该案的当事人,而是该案的案外人。人民法院在通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或人民法院履行债务时,必须明确第三人应履行债务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履行债务的数额及期限,并应附上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的生效法律文书的副本。
  (二)第三人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的问题
  《执行规定》第61条规定:“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实践中对第三人对履行通知提出异议,不外乎几种情况,一是承认有债务,但数额不对;二是不承认有债务;三是有其他原因。第三人如果无异议且又未自觉履行的,即可强制执行。通知书的内容,也就是裁定强制执行的根据。
  《执行规定》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制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单纯从理论上来看这个问题,执行机构是不能对第三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因为,这是实体法上的异议,关系到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存在多少的问题。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我们国家的债权人代位诉讼制度才刚刚确立。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也就是说,执行到期债权,第三人提出异议后,申请执行人认为第三人的异议没有道理,就可以代替被执行人的地位,向法院提起诉讼,待胜诉后再执行。笔者认为,执行到期债权,不能机械地把审判权和执行权隔离开,不能一刀切,规定的太笼统。目前一些执行案件中的第三人一收到履行通知,就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法官明知一些“异议”不能成立,也只好中止执行。因此,在防止滥用执行权的同时,也应防止第三人滥用异议权。
  《执行规定》第64条第2款规定:“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第三人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应不予审查。但第三人向执行法院提供的异议材料,即异议成立的事实,应可以核实,因为此时执行法院核实的是异议成立的事实。这样,才能杜绝一些当事人滥用异议权,规避到期债权的执行。
  针对上述情况,笔者认为对第三人提出的异议成立的事实应进行核实,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处理。异议的事实成立的,如所供的产品质量有争议;财产需经确认之诉后方能确定的,应及时通知第三人和申请执行人,“到期债权”立即中止执行。异议的事实不成立的,如执行法院核实后,到期债权的数额就是申请执行的标的;执行到期债权的财产就是申请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应及时发出“驳回第三人异议通知书。”异议事实成立或异议事实不成立的通知,应在7日内作出。“驳回第三人异议通知书”的内容,也必须载明被执行人异议事实不成立的理由和法律依据的内容。该通知书送达后,应立即进入强制执行。
  (三)裁定书与通知书的关系问题
  执行到期债权必须制作裁定书。通知,是指把事项告诉对方。履行通知,就是把到期债权告诉第三人,让他向债权人履行。在执行程序中,一般都是制作裁定书作为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在强制执行到期债权时,除发出履行债务通知书,同时也应制作裁定书,也应向到期债权的第三人送达。
  执行到期债权的裁定书的内容,应包括事实部分和主文部分。事实部分应写清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人偿付债务的具体数字,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数字。另外,还应写明第三人对执行法院通知代为履行债务没有提出异议,或提出异议但人民法院经核实异议的事实不能成立的情况。作为制作裁定的法律依据,应当是《执行规定》第61条和《民诉法》第140条的规定。主文部分应写明第三人在指定期限履行的具体数额和向谁履行(是申请执行人,或是被执行人,或是法院),并写明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到期债权履行完毕或执行完毕时,执行法院亦应制作通知书,通知被执行人所欠申请执行人的全部或部分数额已经由第三人代为偿付。当然,应该写清第三人代为偿付的数额(数额应包含法律规定范围内的本金利息)及偿付的日期。该通知书应作为第三人向被执行人结算债务的凭证。
  (四)到期债权的数额及利息的掌握和计算问题
  执行到期债权时,被执行人履行的数额与第三人所欠数额往往是不一致的。申请执行的标的额大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数额,那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就是全部数额。申请执行的标的额小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数额,那就应以申请执行的数额为限,剩余部分由被执行人与第三人自行清算解决。
  执行到期债权时利息如何计算?有人认为,利息不应在执行范围内,因为利息的标准较难掌握。笔者认为,利息是债权的孳息,它与债权是不可分割的。无论申请执行的标的额大于还是小于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执行中计算利息时,都不能按执行程序中的利息“双倍”计算方法计算。因为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针对的是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中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执行人。另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对不自觉的被执行人的一种带有惩罚性的规定。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不适用此规定。对利息的计算,应该是双方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的则按同期银行贷款的利率计算。
  (五)到期债权经诉讼或仲裁的问题
  在执行中,常常遇到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正在诉讼或仲裁中,或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上述情况,笔者认为应视具体情况分别对待。正在诉讼或仲裁中的被执行人的债权,到期债权尚在确认之中,在此期间不宜采取强制措施,案件应暂时中止执行,待裁判生效后再执行。对这类案件可向审理中的法院通报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情况,请审理法院届时协助执行。已经法院判决或仲裁部分裁决的,应该可以执行。这类情况应视为是到期的无争议的债权。对第三人在外地的,在执行中首先要协调好两地法院之间的关系,及时通报执行的情况;其次,可协调由一家法院执行,也可由两家法院共同执行。这样,既执行了“到期债权”,又帮助另一家法院执结了案件。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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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淮南市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淮南市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淮府〔2005〕15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南市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72次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三月八日

淮南市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维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生产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16号)、《安徽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省政府令103号),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办法适用于本市集体土地上依法建设的各类房屋的权属登记。
 第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部门负责集体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管理,颁发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第四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
 (一)初始登记;
 (二)转移登记;
 (三)变更登记;
 (四)他项权利登记;
 (五)注销登记。
 第五条 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按下列程序进行:
 (一)登记申请。权利人(申请人)向登记机关申请;
 (二)权属审核。登记机关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
 (三)公告。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公告的,应当进行公告。
 (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经登记机关复核,房屋权属清楚,由登记机关向权利人(申请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 第六条 新建房屋,申请人向登记机关申请初始登记时,应提交:
 (一) 集体土地使用证书;
 (二) 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批准建房有关证明;
 (三) 房屋峻工验收备案证明或自检报告;
 (四) 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
 (五) 依法应提交的其他资料。
 第七条 因依法继承、受让或者抵押等原因致使房屋权利发生转移,应当申请转移登记。
  申请转移登记,应提交:
 (一)房屋权属证书;
 (二)转让协议;
 (三)集体土地使用证;
 (四)乡(镇)土地管理部门出具同意转移的证明;
 (五)依法应提交的其他证明;
 第八条 房屋权利人名称变更或面积等发生变化的,权利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申请变更登记的,权利人除提交房屋权利证书外,还应提交申请变更登记相关证明。
 第九条 集体土地上房屋设定抵押权,办理他项权利登记的,除应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及有关证明外,还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提交合同中应载明抵押物为集体土地上房屋;
  (二)合同约定抵押权的实现方法;
 (三)设定他项权利时,应有土地所有者或土地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
 (四)依法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 第十条 因房屋灭失、他项权利终止等原因,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 销登记。申请注销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利证书、相关合同、协议、 证明文件。
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 (一)申报不实的;
 (二)涂改、伪照房屋权属证书的;
 (三)房屋权利灭失,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 (四)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告知当事人。
 第十二条 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30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30日内核准 登记,并颁发他项权利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15日内注销,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
 第十三条 下列集体土地上房屋不予登记:
 (一)违反规定建设的;
 (二)室内净高不足2.2米的;
 (三)墙体用非正规建筑材料维护而成,屋顶用塑料板、石棉瓦或其他临时遮盖物的;
 (四)非农业户口购买集体土地上房屋的;
 (五)权属有纠纷的;
 (六)其他依法不应登记的。
 第十四条 凤台县、毛集实验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徐州市无固定收入重残人员生活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徐州市无固定收入重残人员生活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徐政规〔2010〕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无固定收入重残人员生活救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徐州市无固定收入重残人员
生活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无固定收入重残人员基本生活,根据省政府《关于完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增长机制进一步加强社会救助工作的通知》(苏政发〔2006〕137号)和省民政厅、财政厅、卫生厅、残联《关于对无固定收入重残人员给予生活救助的通知》(苏民保〔2007〕12号、苏财社〔2007〕127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无固定收入重残人员给予生活救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愿申请;
(二)属地管理;
(三)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条 对无固定收入重残人员给予生活救助由市、县(市)、区民政、财政、卫生等部门和残联共同组织实施。具体职责分工:
民政部门根据省有关文件精神,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当地重度残疾人生活救助政策及具体实施办法,并承担对符合条件的重残人员救助管理和相关事务工作;残联负责重度残疾人审核审定及发证工作;卫生部门配合残联负责重残人员残疾等级的鉴定工作;财政部门负责救助经费的筹集及监管工作。
第四条 具有本市常住户籍,无固定收入、不符合当地低保条件,持有县及以上残联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登记为一级、二级肢体残疾,一级、二级智力残疾,一级、二级精神残疾,一级盲、二级盲视力残疾的重度残疾人员,享受本办法规定的生活救助。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生活救助:
(一)重度残疾人本人有固定收入的;
(二)正在服刑期间的;
(三)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从事影响社会稳定活动的;
(四)参与盗窃、抢劫、破坏公共设施和扰乱社会秩序等活动的;
(五)参与组织各种形式赌博、卖淫、嫖娼、吸(贩)毒活动的;
(六)其他当地政府认定不予保障的。
第五条 对纳入重残人员生活救助范围的对象,其本人按照当地城乡低保标准100%发放生活救助金。救助标准随着城乡低保标准的调整进行相应调整。
第六条 对申请重残人员生活救助的对象,其收入的核定与计算,可参照《江苏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关于建立和完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申请重残人员生活救助,由本人(或其监护人)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及复印件一份;
(二)身份证及复印件一份;
(三)县级以上残联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四)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村(居)委会对提出申请的重残人员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张榜公示。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填写《无固定收入重残人员生活救助审批表》,由村(居)委会签署初审意见后,连同有关材料上报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第九条 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村(居)委会上报的材料,安排有关人员进行审核,并进行入户调查,张榜公示,对符合条件的对象签署审核意见后报送县级民政部门。

第十条 县级民政部门审查后,对符合条件者予以批准,并发给相关证件;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调查、审核、审批过程原则上不超过10个工作日,确需延长的,经民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十日。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对享受生活救助的重残人员按季度进行复核,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对享受生活救助的无固定收入重残人员生活救助所需经费,由同级政府负责筹集,在政府性基金或一般预算支出中解决,列入“其他城镇社会救济支出”和“其他农村社会救济支出”科目。
第十三条 重残人员生活救助金的发放,按城乡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程序进行办理。城市重残人员按月打卡发放,农村重残人员按季度打卡发放。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原2008年7月6日徐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徐州市无固定收入重残人员生活救助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