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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财政补助海南省处置积压普通住宅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9:51:18  浏览:80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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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财政补助海南省处置积压普通住宅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央财政补助海南省处置积压普通住宅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确保中央财政补助海南省处置积压普通住宅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专款专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人民政府、建设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处置海南省积压房地产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9〕62号)和《财政部
关于中央财政补助海南省处置积压普通住宅专项资金审核拨付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9〕115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共4亿元,应按规定专项用于退还本省积压普通住宅按经济适用住房政策销售后的土地出让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积压普通住宅是指:
(一)在1998年12月31日前已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本办法印发前尚未销售的各类商品住房(不包括别墅和度假村等,下同);
(二)在1998年12月31日前未竣工的停缓建工程,经续建或改建完工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各类商品住房。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房价低于各市、县、自治县政府规定的限价、销售给中低收入居民、拆迁居民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积压普通住宅。不包括已享受各级政府划拨土地或减免土地出让金优惠的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和微利住房等。
第五条 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的补助对象是:经依法或根据有关规定确定拥有积压普通住宅产权、并已按经济适用住房政策向中低收入居民、拆迁居民销售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含国家控股的交通银行)、地方金融机构和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房地产权益企业)。
第六条 对房地产权益企业的补助标准按其拥有的积压普通住宅所使用土地的基准地价确定,基准地价以各市、县、自治县印发的现行文件为准,原则上按统一的基准容积率将单位土地出让金补助金额换算成单位建筑面积补助金额(即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补助金额等于每平方米基准地价
除以基准容积率)。各市、县、自治县基准容积率确定为:海口市2.5,三亚市、琼山市2.0,儋州市(包括洋浦经济开发区)、琼海市、文昌市1.8,万宁市、东方市、澄迈县1.6,通什市、屯昌县、定安县、临高县、昌江黎族自治县、陵水黎族自治县1.5,乐东黎族自治县
、白沙黎族自治县、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1.0。
本办法所称基准容积率仅作为计算土地出让金退还的依据。
第七条 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由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海口市、三亚市和琼山市的土地出让金由市财政局退付给房地产权益企业,列市本级支出;其他市、县、自治县房地产权益企业的土地出让金由省财政厅直接退付,列省本级支出。
第八条 房地产权益企业应将销售积压普通住宅情况每月向所在市、县、自治县财政局集中申报一次,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按房地产权益企业销售积压普通住宅的实际进度退付。
第九条 房地产权益企业申请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需向市、县、自治县财政局提供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申请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报告书(格式见附件1);
(二)营业执照;
(三)积压普通住宅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建筑平面竣工图纸;
(四)按照经济适用住房限价销售的证明文件和未享受各级政府划拨土地或减免土地出让金优惠的证明文件以及交清地价款的证明等;
(五)房屋销售合同;
(六)房屋销售发票;
(七)购房户的证明文件(居民直接购买的,提供居民身份证件,非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为其工作人员或拆迁居民集中购买的,提供购房者花名册并附身份证件);
(八)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上述文件和材料需提供复印件一式两份(应提供文件和材料原件以便核对),一份交市、县、自治县财政局建档,一份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条 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按下列程序办理拨付和退还手续:
(一)房地产权益企业向市、县、自治县财政局申报;
(二)市、县、自治县财政局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对房地产权益企业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
(三)市、县、自治县财政局将审核情况于每月10日前汇总列表报省财政厅(格式见附件2),并同时报送房地产权益企业首次申请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的全部文件和材料;
(四)省财政厅于每月20日前汇总列表报财政部审批;
(五)财政部审核批准拨款后,省财政厅向海口市、三亚市和琼山市下达预算追加指标,并及时拨付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市财政局自接到省财政厅拨付的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后7日内退还给房地产权益企业。其他市、县、自治县房地产权益企业的土地出让金直接由省财政厅从中
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中退还。
中央财政补助专项资金按房地产权益企业申报的先后顺序审核安排,直到中央财政补助专项资金安排完毕为止。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要严格执行本办法的规定,确保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及时足额退付房地产权益企业,坚决杜绝骗取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的行为。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申请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报告书
2.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申报表(略)

附件1:申请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报告书

项目名称:
立项时间:
竣工时间:
总投资:
建筑面积(平方米):
销售价格(元/平方米):
销售面积:
其中:已享受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面积
本次享受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面

单位面积应享受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
金额(元/平方米):
本次申报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金额(大
写):
房地产权益企业名称:



1999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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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网络预防形式的过渡性思考

作者:贺轶民
单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电话:010-65014161

一、前言
网络,其中一个意思就是指由特定的行业或专业建立起来的相互联系、相互配合的系统,如销售网络、服务网络等。在网络内部,占主导地位的一方必定采取该网络所允许存在的形式积极推动、联系其余各方,以求达到某个特定的目的。预防即事先防备的意思,通过网络的形式来对职务犯罪进行事先防备,必然要求网络内部各方有着明确具体和可实施、可评价的权利与责任。例如:检验销售网络的成功与否要看销售渠道是否畅通、物品的生产与流通是否符合价值规律,这其中产品的销售方为了生存与发展,必然想方设法达到预期的销售目的;检验服务网络的成功与否要看服务是否方便快捷、服务质量是否达到客观要求,服务的提供方为了确保服务业务的生命力,也必然使劲浑身解数以求接受方的满意。
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借用网络的形式,并赋予了其新的内涵,目前,全国各地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正以各种网络的形式存在和发展。但是,毫不避讳地说,由于网络预防形式只是在法律对预防工作无明确授权情况下的一种权宜之计,具有行政权利突出、法律权利弱化等过渡性特点,因此,随着依法治国进程的推进,网络的形式必将被法律授权的专业组织形式所取代,该专业组织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法律授予的权利组织监督社会各单位进行职务犯罪预防,这将是网络预防形式的高级形态。
二、网络预防产生的背景与现状
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是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打防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指导下,一手抓打击职务犯罪,一手抓预防职务犯罪,这已是达成社会共识的当然之举。特别是十三届四中全会以来,我们的党在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实践中积累了一些宝贵经验,确立了反腐败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即:党委统一领导,纪委组织协调,党政齐抓共管,部门各负其职,依靠人民群众的支持与参与。在这一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下,根据党的政策和国家政策,弥补法律无明确授权的制度缺陷,“网络”以一种组织形式,发挥各级组织和社会力量的积极作用,广泛依靠人民群众的支持和参与,积极发挥着预防职务犯罪的媒介作用,通过网络共同做好职务犯罪预防工作,这应是建立网络预防形式的初衷。
由于职务犯罪预防工作不管是内容还是形式都属于新生事物,他直接源于“仍然严峻的反腐败斗争形势和仍然繁重的反腐败斗争任务”。几年来,预防网络这种形式通过艰难的摸索,在党委的领导下、纪委的组织协调下以及各网络成员的积极参与下,采取法制教育宣传、预防调研、个案预防、重点工程预防等方式已经将职务犯罪预防意识在社会普及,并在一定范围内收到了一定的预防实际效果,得到了社会的认可。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社会各界预防职务犯罪意识普遍提高。社会各界的职务犯罪预防意识从无到有,可以说网络预防这种形式功不可没。通过网络工作,各网络成员单位积极联系本单位干部职工,采取多种形式为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开展创造了有利条件。
2、网络预防对腐败的遏制起到了积极的作用。通过网络预防,各网络成员单位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从源头上有效防止了职务犯罪行为的发生。同时,网络预防还促进了职务犯罪案件的查办工作,有力地震慑了腐败分子,对腐败的遏制起到了积极作用。
3、推动了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深入发展。网络这种形式,从理论到实践,进一步丰富了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内涵。同时,通过各网络成员的艰难摸索,发现问题,研究对策,有力推动了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深入发展。
三、网络预防形式存在的问题分析
由于网络预防形式的产生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而预防职务犯罪又不能单纯依靠行政手段。同时,网络预防形式的自身性质和特点又具有过渡性,使得网络预防工作在发展到一定阶段后,显得后劲不足,缺乏有效的持续支持。
(一)法律依据的欠缺与松散型的组织结构导致工作的主观性强,稳定性差,工作效率低
目前,职务犯罪预防缺乏相关的统一的法律依据,基本是依据党的政策来进行。党的政策只是一个宏观的战略性指导,各部门具体的权利与责任、实施步骤等都不明确,实践中各地和各单位的认识差别也很大。这样,虽然网络的组织结构已经搭建,但进一步的深入工作却因不同地域、不同人员不同时期的不同认识,难以稳定有效地进行。一般来说,网络预防形式的组织结构属于松散型,由各单位党政一把手、纪委书记兼任,基本贯彻“党委领导、纪委组织协调、党政齐抓共管、各部门各负其职”的原则。而实践中各单位党政一把手、纪委书记日常工作非常多,不同时期又有不同的中心工作和重点工作,各种硬性考核的工作任务也要完成,预防职务犯罪这种缺乏考核依据、考核措施的软性工作自然就要大打折扣。同时,这种松散型的组织结构运作周期长,大大降低了工作效率,直接影响工作的质量,造成工作虚而不实,大而不细,欲“一网打尽”而不能,主观性、随意性强。
(二)责任既分散又不明确,导致工作衔接不紧,不能形成显著的预防合力
网络组织机构内部的责任非法定责任,一般是在同级党委的领导下,在同级纪委的组织协调下,按照分工负责原则,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以及各单位的性质特点由网络会议研究确定。在制订责任制度时,由于上述原因,考虑到开展工作的法定权力不足,责任制度也基本上是一些大的原则性的规定,内容大而虚,核心责任不突出且分散,约束性较弱。在这种责任制度下,网络成员相互之间的工作衔接不紧,工作的力量也就相对分散,不能形成显著的预防合力。同时,在法定责任不明确的情况下,职务犯罪预防的工作方法、手段和工作深度也就必然受到影响,或者只停留在宣传层面,或者只能有个案预防的效果,难以发挥整体预防、社会预防的系统优势。
(三)网络预防的专业性不明显,法律定位不清,导致工作机制不协调
首先,在各级网络预防组织当中,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预防部门是唯一的专门性组织,该部门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在纪委的组织协调下开展工作,尽到部门职责,但究竟具体什么是检察机关职务犯罪预防部门的部门职责,党委并无组织委托,法律也无明确授权,只能依据“检察机关是法律的监督机关”这一宪法性规定,实践中检察机关往往最后成了单纯的法律宣传和法律服务角色,或者在有的地方成了法律审批角色等等,诸如此类,有悖于“法律监督机关”的法律定位。其次,实践中各级党委只是对预防工作进行领导,具体的组织协调工作由各级纪委负责。也就是说,网络预防工作的步骤关键要靠各级纪委来推进,检察机关职务犯罪预防部门只是发挥密切配合的作用,进一步地说,在检察机关没有得到法律授权的情况下,其为了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只有依靠各级纪委来调动社会资源。事实上,检察机关职务犯罪预防部门内部的上下级纵向业务考核,只能解决预防职务犯罪的形式问题,而不能解决其本质问题。相比较而言,各级纪委担负党风廉政等方面大量的专业本职工作,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和党风廉政建设工作又不是绝对的隶属关系,前者是刑事犯罪领域研究的问题,后者是党建工作研究的问题,虽然从大的方面讲又都属于反腐败这个大的格局问题,但又不能将两者混为一谈。因此,纪委内部纵向考核是没有职务犯罪预防工作这一项内容的,这种权利义务的分离,其直接后果是专业预防措施制订被动,工作机制不协调。
四、网络预防形式的高级形态
由于以上诸多原因,网络预防形式只是一种过渡形式,真正符合职务犯罪预防科学规律的格局,应当是在党委领导、法律授权下,建立以预防职务犯罪专业机构为主体地位的社会化系统预防。具体地说,检察机关通过党委领导、法律授权的方式获得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组织实施权,充分调动社会各单位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性,利用有效的法律资源,通过专业的法律预防程序,采取以法律监督为主的多种监督手段,多渠道地构筑社会化预防系统。以下是专业机构预防与网络预防的比较:
(一)组织形式的比较
预防专业机构组织形式严密,直接受法律约束,预防目标明确,更能直接地针对职务犯罪的发生情况和规律做出准确快速的反应,提高工作效率。网络预防形式结构松散,无法律授权,是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一种初级形态。
(二)工作性质的比较
预防专业机构的专业性突出,法律特点明显,符合社会化分工和法律科学发展的客观要求,确保了打击与预防的同步进行。网络预防形式的行政色彩浓重,是在法律滞后的情况下存在的一种方式,集中反映了它的过渡性。
(三)制度责任的比较
预防专业机构的权力与责任相统一,严格依照法律的授权按法定程序进行,其制度不因领导的认识不同而迥异。网络预防形式责任分散,尤其是核心责任不明确,责任与权利相分离,集中反映在工作机制的不协调性和制度的不连续性上。
五、建立以预防职务犯罪专业机构为主体地位的预防职务犯罪格局的条件
虽然专业机构预防是一种高级形态,但是,建立这样的格局,完成网络预防形式的过渡,至少应当具备以下专业条件和社会条件:
(一)专业条件
1、有明确具体的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目标。
作为专业的组织机构,必须要有明确具体的工作目标,当然这个工作目标应当涵盖长远目标和现实目标两个部分,并且是两者的有机结合。没有明确的、具体的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目标,是不可能做好这项工作的,进一步说,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目标欠缺,将直接导致这项工作的无序性和盲目性,使得主观判断与决策取代科学的客观分析、人为的因素取代法律的制度。目前,有关组织机构应当及时制定明确具体的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目标。
2、有可操作的职务犯罪预防效果评估机制
一个专业的机构必定要有专业的考核评估机制,否则,不可能对其工作成绩进行客观地评估。作为预防职务犯罪的专业机构,是以社会一定时期的职务犯罪发生率,还是以职务犯罪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同期比较,或者其他综合性指标的变化作为衡量其工作成绩的标准,需要准确界定。同时,预防效果评估机制和预防工作量化考核机制是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的两个概念,后者是前者的基础,前者是后者的归宿。目前在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实践中,只有量化考核机制而没有效果评估机制。
3、有科学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机制
在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当中,工作权力必须来源于法律的授权,工作责任必须基于法定的权力,两者相互统一,共同形成严谨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机制。预防职务犯罪专业机构接受党的领导的方式是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按法定程序开展工作,向同级党委和上级专业机构负责,体现党委领导和法律授权的统一。目前有必要及时制定职务犯罪预防的相关法律,统一规范这项专业工作,包括程序、职责、机制等。
4、有科学的职务犯罪预警机制
专业机构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必须要有科学的职务犯罪预警机制。也就是说,按照不同职务犯罪的法律特点,由专业机构调动相应的社会资源,形成单位化、社区化、群众化的各类职务犯罪的不同级别的预警机制,有效预防职务犯罪的发生。目前,有必要建立健全不同时期各种职务犯罪数据库,在此基础上形成预警机制。
(二)社会条件
1、检察机关职务犯罪预防工作不断发展,理论与实践不断丰富,以及职务犯罪的发生对现有网络预防形式提出了更高的迫切要求;
2、作为“打击与预防并举”的一个方面,打击职务犯罪的手段不断发展,通过有力地查办案件对职务犯罪的预防手段和预防队伍提出了更高的迫切要求。
六、结论
网络预防形式在一定的历史时期发挥了积极作用,尤其是在宣传法律知识、普及预防职务犯罪意识、协调网络各单位参与预防等方面。但是,这种形式从组织结构到工作机制都欠缺法律的严谨性,尤其是作为组织协调者的各级纪委对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考核不具有法律依据,而检察机关职务犯罪预防部门的内部考核又不具有本质意义,因此网络内部责任不明确且分散,导致了以松散型结构为存在方式的网络预防形式在形式搭建后,难以有新的突破和创新,体现了这种形式在法律技术操作层面上的粗糙性。建立以预防职务犯罪专业机构为主体地位的预防职务犯罪格局,是专业预防的高级形态,是网络预防的上位形式。这种格局的核心是在党委领导、法律授权下,通过以预防职务犯罪专业机构为主体地位的社会化系统预防工作,将打击与预防两种手段有机结合,有效预防职务犯罪的发生。一旦这种格局形成的专业条件和社会条件成就,网络预防形式就将过渡到一个更高级的形态。


铁路食品卫生监督实施办法

铁道部


铁路食品卫生监督实施办法

1985年8月5日,铁道部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为加强铁路食品卫生监督管理,防止食品运输污染,保障广大旅客、铁路职工、家属的身体健康和铁路运输生产安全,特制订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承运食品的车站、列车;铁路企业设置的面向旅客和铁路职工、家属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非铁路企业设置在铁路站区及生产、生活集中地区主要面向旅客和铁路职工、家属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第3条 凡本办法第二条所含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必须接受铁路卫生防疫站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对违反《食品卫生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向铁路卫生防疫站、铁路司法部门和地方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控告。
第4条 各级铁路卫生防疫站执行国家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在履行职责时,受铁路卫生行政机构的领导,并接受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的业务领导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铁路卫生防疫站未依法处理、或处理不当的问题,可进行处理或改变处理。
第5条 各级铁路卫生防疫站根据服务对象多少,设置相应数量的食品卫生监督员。
食品卫生监督员经所在卫生防疫站考核推荐,报上级卫生行政机构审核,由局卫生行政部门任免,并报铁道部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食品卫生监督员要熟悉国家卫生法规和有关政策,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廉洁奉公,办事公正,工作认真,身体健康,在从事食品卫生工作一年以上的卫生医师、二年以上的卫生医士中选荐。
站车卫生监察同时是食品卫生监督员。部属工厂、院、校亦应有食品卫生监督人员,由各该厂、院、校的卫生防疫机构推荐,经所在地铁路局卫生行政机构任免。执行任务时,受所在地铁路卫生防疫站的业务领导。
各级铁路卫生行政机构应有专人主管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6条 铁路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要按国家规定统一着装,佩带铁路标记。进车站、列车工作时,还必须佩带路徽,持有《铁路站车卫生监察证》。
第7条 各铁路卫生所、保健站等基层卫生单位都应有兼职食品卫生检查员,在所在地铁路卫生防疫站的业务指导下,对其服务范围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食品卫生宣传和督促、检查。
食品卫生检查员由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的医务人员担任,由所在单位推荐,报上级铁路卫生行政主管机构批准,并发给工作证件。
第8条 食品生产经营的主管部门(客运、生活管理、集体事业等)都应设专职或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系统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其所属单位亦须设立专职或兼职食品卫生管理员,负责本单位的食品卫生工作。
食品、冷饮加工制造经营单位,应配备检验设备和铁路卫生防疫站核准的检验人员,负责本单位产品卫生质量的检验。冷饮、饮料、肉制品、奶制品等,必须做到产品逐批检验合格后,方准出售。铁路卫生防疫站要进行必要的抽查检验。
第9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把食品卫生列入工作计划,建立健全各项卫生制度,进行定期检查评比,把食品卫生和食品运输安全,作为考核成绩和实施奖励的依据之一。
第10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负责做好本单位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卫生知识和食品卫生法规的培训。铁路卫生防疫站要进行考核,并将考核成绩记入健康证“卫生知识培训”栏内。
食品从业人员技术职称晋升,须经铁路卫生防疫站卫生知识考核,合格后方准办理。
第11条 凡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均须持有铁路卫生防疫站核发的健康证。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负责组织所属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健康检查应于每年六月底前完成。
第12条 凡在本办法第二条管辖范围内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向铁路卫生防疫站申请领取《铁路卫生许可证》,凭具主管部门批件及《铁路卫生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经营。《铁路卫生许可证》每年颁(核)发一次。
吊销《铁路卫生许可证》时,铁路卫生防疫站应及时提请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13条 承运食品的车站,除要严格执行各项有关的制度和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运量集中的车站,应设食品储运专用仓库、专用站台或专用货位。
(二)承运食品的车站,站台应有水泥地面,设上水冲洗、污水排放和防雨设施。
(三)运输食品的车辆必须设备完好,经过清扫冲洗,做到无毒、无害、无异味;承运食品的车站必须指定专人,在装车前检查、确认后,方准装车。
(四)承运肉类、水产品及鲜货等易腐食品,必须有冷藏设施或专用冷藏车。
(五)车站储运食品的仓库、站台、货位,不得堆放有毒有害货物;接触有毒有害货物的搬运工具、篷布,未经卫生处理,不得作储运食品之用。
(六)下列食品禁止承运:
(1)未按包装要求包装的食品。
(2)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铁路有关规定禁止承运的食品。
(3)属于《食品卫生法》第七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销售的食品。
第14条 旅客餐车必须有完好的冷藏设备、消毒设施,容器有标记,食品定位存放;列车售货必须有专用车。所用消毒药械、方法必须按《食品卫生法》规定经卫生部门批准。
站台售货要有防蝇、防尘、防雨的专用售货车。出售直接入口的食品,必须有符合卫生要求的包装和规定的商品标记。
第15条 凡进入车站售卖的食品经营者,必须经车站批准,并持有铁路卫生防疫站核发的《铁路卫生许可证》。除本乘务车班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登车或随车叫卖食品。违者由站、车工作人员教育劝阻。对于不听劝阻者,由公安部门依照有关治安条例处理。
第16条 凡遇有食物中毒及发现运输食品污染时,有关单位必须及时向所在铁路卫生防疫站报告,并保护现场,封存保留样品,以备查验,严禁弄虚作假、隐瞒真相。
第17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新建、扩建、改建的选址和设计应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必须经铁路卫生防疫站会同有关部门审查签字后,方准施工;竣工后必须经铁路卫生防疫站验收合格,方准投入使用。
第18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对铁路卫生防疫站作出的控制食品的决定,不论在任何情况下,均必须立即执行。
对于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致人死亡或致人残疾的,可由受害者及其家属或由铁路卫生防疫站向铁路司法部门检举或控告,追究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第19条 铁路卫生防疫站应配备开展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必须的仪器设备、取证工具和交通工具,所需经费由铁路局在年度有关计划内安排解决,基建系统所需经费由局、处在自有基金中自行安排解决。
有关健康检查、发证、设计卫生审查及各项检验的收费标准等,可参照当地规定执行。
第20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和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受国家法律保护。凡有阻挠、刁难或侮辱殴打食品卫生监督员和检查员者,应依据国家法律或行政纪律予以严肃处理。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有玩忽职守、刁难他人或违法行为者,应依据国家法律或行政纪律予以严肃处理。
第21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凡本部原发之食品卫生法规如与本办法相抵触时,按本办法执行。
第22条 本条例包括以下附件:
1、铁路食品卫生监督程序
2、铁路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的若干规定
3、铁路食品卫生监督统一用表(只发各铁路局、工程局以及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外的抄送单位)。

附件一、铁路食品卫生监督程序
根据《食品卫生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特制订本程序。
一、巡回监督程序
(一)食品卫生监督员,对辖区内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必须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巡回监督检查,依据食品卫生法规和食品卫生标准,执行食品卫生监督任务。
(二)食品卫生监督员到达食品生产经营现场后,应出示证件,说明来意,在该单位有关主管人员陪同下,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要做详细记录,工作结束后,要由单位负责人与食品卫生监督员在“卫生监督检查记录”上共同签字。
(三)食品卫生监督员应积极宣传《食品卫生法》,向被检查单位有关人员讲清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与改进方法。
(四)食品卫生监督员可视食品卫生监督、监测的实际需要进行采样监测。采集样品应按规定开具食品检验收据。检验结果应通知被检单位。
二、立案调查程序
(一)立案范围:凡属群众检举、揭发(来信、来函、来电)反映违反《食品卫生法》的单位或个人,食品运输污染,食物中毒以及食品卫生监督员在巡回监督检查中发现需要处理的严重违反《食品卫生法》的问题,均应立案。
(二)立案调查步骤:
1、立案后,由铁路卫生防疫站委派承办人(二人以上,其中至少有一人为食品卫生监督员),根据案由,携带监督、监测、采样、取证等用具(仪器、表格等),及时赶赴现场。
2、到达现场后,会同单位负责人进行卫生学调查、流行病学调查、感官检查、采样送检和向有关人员进行调查等。
3、调查中要认真查清违法事实,取得必要证据,包括: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视听证据等。必要时须经有关部门进行技术鉴定。根据事实,明确肇事者和责任者。
4、做好勘测笔录:进行现场勘测时,应详作笔录(现场调查记录书)。参加现场调查人员、当事人、证人等均必须在现场调查记录书上签字或盖章。对拒绝签字盖章的肇事者和负责人,必须写实在案,详记其姓名、职业、时间、地点及当事者情况,以便追究其责任。
5、在调查过程中,食品卫生监督员有权对造成危害的食品和可疑食品以及食品生产经营场所,采取以下紧急控制措施:
(1)封存被污染的及可能被污染的食品;
(2)暂时停止生产加工、销售可疑食品;
(3)责令追回已售出的造成食物中毒或其它食源性疾患的食品;
(4)暂时封闭食品生产经营现场。
6、调查结束后,填写“结案书”。
三、行政处罚程序
(一)经立案调查,确认违法事实属实,或在日常监督过程中,发现有违反《食品卫生法》的事实,并取得必要证据的,由经办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合议后,遵照授权范围,填写违反《食品卫生法》处罚书或处罚申请书;需报经卫生防疫站或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要按程序及时行文申报,待批准后执行。
(二)对外局列车的处罚,据事实填写监督记录,经列车长、餐车长(主任)或责任者确认签字,开具处罚通知书,转所在局(分局)卫生防疫站受理执行。如系罚款,被罚单位向所在铁路卫生防疫站缴纳,执行结果以书面回执函知原开具处罚通知书的单位。
(三)在处罚限期截止前一、二天、承办食品卫生监督员应核查处理结果。如罚款尚未收讫,可在限期的最后一天上午,向被罚单位发出通知催交,同时告知逾期缴滞纳金的规定。逾期不缴(包括其它处罚决定未执行),应及时做出进一步处理判定。
(四)凡因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致死者,为查明死亡原因,经家属申请或同意后,报请卫生行政机关批准,由病理或法医进行剖检。剖检人员要详填剖检记录,有两名以上剖检人员签字,剖检单位应负责向卫生防疫站出具证明。
四、法律程序
(一)对给予的行政处罚,当事人不服而又逾期不起诉的,依照《食品卫生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填写“申请执行书”,呈请该单位所在地铁路运输法院强制执行。
(二)对要求损害赔偿的,依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程序处理。
(三)对符合《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需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可以由铁路卫生防疫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五、凡行政处罚和法律裁决的案例,卫生防疫站必须作结案书结案,并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卫生防疫站备案,原档留存。

附件二、铁路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的若干规定
根据《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七条各款之规定,对各项行政处罚及行使处罚权限等具体规定如下:
一、各种行政处罚适用范围
(一)“警告并限期改进”适用于:违反《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虽未危及消费者的健康,但经卫生防疫站批评、教育仍无改进者。
(二)“责令追回已售出的禁止生产经营的产品”适用于:
1、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七条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2、已引起或有根据判定可能引起食物中毒及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或同批产品。
3、未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审查的出口转内销的食品。
4、未经审批的婴幼儿主辅食品。
(三)“没收或销毁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适用于:本规定第二款所指产品中,既无安全处理措施,也无再利用价值者。
(四)“罚款二十元以上,三万元以下”适用于:
1、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六条第一款或多款的,罚款二十至二百元。其中情节严重或屡犯不改的,每次最高罚款额不超过四百元。
2、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五、七、八条的:
(1)对尚未达到影响食用者健康的,企业单位罚款不得低于一百元,个体经营户罚款不得低于二十元,每次最高罚款额不超过二千元。
(2)对已判定影响食用者健康或有欺骗、隐瞒等情节的,企业单位不得低于五百元,个体经营户不得低于一百元;同时没收其非法所得,其情节严重者,应加重处罚,但每次最高罚款额不超过三万元。
3、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十、十一、二十二条有关条款的,除必须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该产品外,对情节严重的生产者罚款五百至五千元;对销售使用者罚款二百至一千元,其中情节严重的,每次最高罚款额不超过一万元。
4、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一、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八条有关条款的,罚款五十至一千元,其中情节严重的,每次最高罚款额不超过一万元。
5、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应索证的无证者,罚款五十至一千元。涂改、伪造证、单者,按其情节,罚款一百至一万元。
6、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未领取卫生许可证,擅自生产经营食品,或未经允许私自扩大经营范围的,罚款五十至一千元,其中情节严重的,每次最高罚款额不超过一万元。
7、由于不重视食品卫生或玩忽职守等原因,造成食品污染,罚款五十至五百元;较大食品污染事故,罚款一千至五千元(所污染的食品必须按卫生防疫站的决定进行处理)。
8、由于食品不卫生造成食物中毒或食源性疾患者,应按中毒事故的大小,情节的轻重及危害程度(包括中毒人数)等,给予不同程度的罚款。其中:
(1)中毒人数在十人以下者,罚款五十元至五百元;
(2)中毒人数在十一人至三十人者,罚款三百元至三千元;
(3)中毒人数在三十一人至一百五十人以下者,罚款五百元至五千元;
(4)中毒人数在一百五十一人至三百人者,罚款一千元至一万元;
(5)中毒人数在三百零一人以上或致伤、致残、致死者,以及隐瞒不报实属情节恶劣者,应加重处罚,最高罚款不超过三万元。
上述罚款,不包括损害赔偿。有关损害赔偿,按《食品卫生法》三十九、四十条办理。
对直接责任人员、单位负责人的罚款:有固定工资的,按月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下罚款;没有固定工资的,按其实际收入,比照执行,并由受罚单位负责统一缴纳。
(五)“责令停业改进”适用于:
1、造成食品严重污染,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者;
2、经警告并限期改进处罚后,仍继续违反同样规定并情节较重者;
3、因设备陈旧、工艺落后或因建筑设计生产配置不合理,致使食品卫生质量低劣,半年以上达不到卫生要求者;
4、卫生防疫站抽验,同种食品连续三次检验不合格者。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责令停业改进或单项食品停业改进的处罚时,限一次不超过十天。列车餐车被责令停业改进,应换班整顿或解挂换车。
(六)“吊销卫生许可证”适用于:
1、经责令停业改进和罚款后仍不改进者;
2、违反食品卫生法规情节恶劣,故意坚持不改者;
3、经卫生防疫站全面鉴定,认为不适宜继续生产经营食品者。
二、行政处罚权限
(一)实施本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时,由食品卫生监督员当场执行,执行后向卫生防疫站领导汇报。
(二)实施本规定第一条第(二)、(三)款时,由食品卫生监督员提出处罚通知书,经卫生防疫站裁决后执行,但食品卫生监督员有权当场对食品采取控制性措施。
(三)实施本规定第一条第(四)款时,其具体授权和办法如下:
1、罚款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包括一百元),食品卫生监督员可以当场裁定。
2、罚款一百元以上至五千元,由食品卫生监督员填写处罚通知书,经卫生防疫站裁决后执行。
3、罚款五千元以上至三万元,由食品卫生监督员填写处罚通知书,经卫生防疫站研究,报送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四)实施本规定第一条第(五)款时,由食品卫生监督员填写处罚通知书,经卫生防疫站裁定后执行。
(五)实施本规定第一条第(六)款时,由卫生防疫站提出书面报告,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六)对卫生防疫站确认为无法抗御的中毒或污染事故,可免于处罚,对知情不报者要重罚。对发生中毒能及时报告,并认真查找原因,作出改进者,可酌情从宽处罚。
三、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行政处罚,应由其自身直接承担。罚款按处罚程序在限期内如数缴纳,逾期不缴罚款又不起诉者,按罚款数额每日再加罚百分之一的滞纳金。如果受处罚者认为违法原因不在自身,则在接受行政处罚后,可依法向货源单位或责任单位追究责任。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罚款支出,不得列入生产成本。所收罚款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三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