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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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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广东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粤府〔2002〕41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东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

二○○二年六月四日



广东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办法


为加快我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建设,促进高新技术产业持续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中发〔1999〕14号)精神,制定本管理办法。
 一、原则和要求
(一)经国务院、国家各部委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各类高新区适用本管理办法;经上述机关批准的软件园、大学科技园、创业园参照本管理办法实施。
(二)本管理办法适用于高新区的组织与个人,以及高新区外的组织与个人在高新区从事与本管理办法相关的活动。
(三)省科技行政部门负责对全省高新区的建设与发展进行业务指导和协调。
各高新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高新区的领导,统一规划,将高新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省、市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范围,支持高新区的建设与发展,做好服务工作。
二、目标和任务
(一)高新区要加快建设步伐,努力成为推动科教兴粤战略、发展市场经济的试验区;成为科技创新示范、科技成果转化和辐射、高新技术企业孵化、高新技术产业化和国际化及创新人才培养的基地。
(二)高新区应根据全省的产业布局、本地优势及经济可持续发展需要,重点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以及其他智力密集型产业。
(三)高新区应建立和健全技术创新体系。应加强与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的科技合作,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到开发区办研究院、创办从事技术创新的企业和机构,推进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与产业化;创造条件吸引国内外大企业(集团)到高新区办研究开发中心。
(四)高新区要加快建立和健全符合国际规则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以及适应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建设有利于创新、创业的良好环境,按照公开、公正、公平原则,为创新、创业活动提供优质服务。
(五)高新区应加强与境内境外高新区和科技工业园区的交流与合作,积极引进资金、技术、设备和人才。鼓励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向境内境外输出技术,进行国内经济联合和开展跨国生产经营,加快高新区的国际化进程。
(六)高新区应高起点、高标准建设,制定项目和企业、事业单位入区标准。生产企业或所上项目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七)高新区及区内企业、事业单位应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与环境建设,增强科技创新能力和环境保护意识,促进高新区可持续发展。
三、管理体制
高新区按照体制创新、精简、高效、统一的原则设立管理机构。按省的有关规定,所设立的管理机构,可以作为政府的派出机构。各级政府要安排高素质、年富力强、有创新精神的干部担任高新区的领导职务。高新区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依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高新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的政策,制定区内的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规划、计划和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
(二)根据管理权限审批投资项目、基本建设项目;审核、申报各类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经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委托,对高新区内的财政、计划、规划、土地(不含审批权)、基本建设、对外经济合作和贸易、劳动人事等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并组织、协调区内对外科技交流合作等事宜。
(四)按照政策规定处理区内涉外事务。审核区内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的专业技术人员、商务人员,以及管理机构的行政管理人员的出国(出境)手续,并按外事审批权限报有关行政部门审批。
(五)负责高新区的有关统计工作。
(六)行使省人民政府和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能。
四、服务体系
(一)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兴办创业服务中心以及其他形式的综合孵化器或者各类专业孵化器,为在孵企业提供创业服务。
  经认定的孵化器,省、高新区所在市应给予扶持。
(二)高新区应建立和完善社会中介服务体系,为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的创新、创业活动提供中介服务。具有执业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可以依法在高新区开展业务。
(三)省科技行政部门负责制定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认定条件和考核办法。
被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在一定期限内,由原认定机关负责考核;不合格者,应撤销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 (四)省科技行政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高新区进行考核评审,对未能达到目标要求的,提出整改意见。两年内仍未取得明显成效的,报批准部门取销其资格。
五、科技投入
(一)高新区的收支在市级财政预算中实行单列,设立独立的高新区财政。按照财政年度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资金收支执行情况,接受审计监督。
(二)高新区的财政收入,按现行财政体制规定上缴中央和省以后,其余部分原则上全部留给高新区;属市一级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房地产出租转让的收益,以及在高新区内征收的各项规定费用,除按规定上缴中央和省以外,其余全额返还高新区,用于基础设施建设、耕地开发和作为政府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资本金。
(三)高新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可建立高新区发展资金。通过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或采用贷款贴息、股权投资等方式,支持高新区高新技术产业项目规模化发展。
(四)鼓励境内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高新区内依法创办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对区内高新技术项目和企业进行投资。风险投资机构可以其全额资本进行投资。
(五)风险投资机构可以通过企业购并、股权回购、证券市场上市以及其他方式,回收其风险投资。
(六)鼓励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在高新区依法设立信用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以融资担保为主的信用担保。
高新区建立信用担保机构风险准备金制度。高新区所在地政府可安排专项资金,专门用于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担保资助。
六、扶持政策
(一)高新区内经国家批准、核定的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企业(集团)技术中心和计划单列市市直属以上科学研究开发机构等,其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科研用品,以及高新技术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按国家规定,实行扶持措施。
(二)在高新区注册成立的风险投资机构,投资总额中达到或超过50%投资于高新技术企业或项目者,经省科技行政部门认定,可视同为高新技术企业,按国家对高新技术企业实行扶持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经批准,可在高新区内设立保税工厂、保税仓库,对高新技术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符合规定的,海关按保税货物监管。
(四)高新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法定程序允许享有进出口自营权,以及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
 (五)对高新区内企业急需的科技、管理人员,经高新区管理机构同意,报市有关行政部门优先办理落户手续。调入或分配进高新区及区内企业工作的硕士、博士和国家重点大学毕业生或者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者,入户免收城市增容费。
 凡户口和人事工资关系不在广东,来我省工作两年以上的外省专业技术人员,其工资、福利、配偶就业、子女就业和就读等,经高新区管理机构出具证明,享受当地专业技术人员的同等待遇。
(六)出国留学获硕士、博士学位及学有所成的人,在区内合办、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到区内高新技术企业任职,均保证来去自由,个人生活用品携带出入境自由,个人合法收入按规定完税后汇出自由。
(七)高新区的企业和组成市场主体的自然人,可以实行股份期权、利润分享、年薪制和技术、管理以及其他智力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制度。经批准的上市公司,可以实行股票期权。
本办法由省科技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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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细则》的决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细则》的决定
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细则》( 以下简称细则) 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 作为第三款:
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和外籍人员、港澳台同胞拥有并且使用的非机动车, 缴纳车辆使用牌照税适用税额及纳税期限, 依照本细则执行。
二、废止细则中关于个人拥有的非营业性用的非机动车辆免税的规定。将第五条修改为:
除条例第三条规定者外, 下列车船免纳车船使用税:
1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使用, 不行驶于公共道路的车辆;
2 、经市人民政府或市税务局批准免税的车辆。
三、第八条修改为:
本市车船使用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
1 、单位应税的机动车, 全年税额分两次缴纳, 纳税期限为1 月1 日至1 月15日和7 月1 日至7 月15日。
2 、单位应税的非机动车和个人应税的机动车、非机动车, 全年税额一次缴纳, 纳税期限为3 月1 日至3 月31日。
四、第十条修改为:
纳税单位应将车辆的数量、种类、用途等情况, 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申报登记。具备自核自缴条件的, 其应纳的税款, 自行计算缴纳; 不具备自核自缴条件的, 由主管税务机关填发缴款书, 由纳税单位缴纳。个人应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税款, 由税务机关征收或者委托公安交通管理
机关及其他单位代征代缴。
其他征收管理方面的问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对拒绝缴纳车船使用税的,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或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可以暂扣其车辆牌证。
五、《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细则》所附《北京市车辆税额表》中的非机动车部分修改为:
┏━┳━┳━━━━━━┳━━━┳━━━┳━━━━┓
┃ ┃ ┃自 行 车 ┃每辆 ┃ 4元 ┃ ┃
┃非┃人┣━━━━━━╋━━━╋━━━╋━━━━┫
┃ ┃ ┃人力小三轮车┃每辆 ┃ 6元 ┃ ┃
┃ ┃ ┣━━━━━━╋━━━╋━━━╋━━━━┫
┃机┃力┃客货三轮车 ┃每辆 ┃12元 ┃ ┃
┃ ┃ ┣━━━━━━╋━━━╋━━━╋━━━━┫
┃ ┃ ┃ 排 子 车 ┃每辆 ┃18元 ┃ ┃
┃动┃车┣━━━━━━╋━━━╋━━━╋━━━━┫
┃ ┃ ┃二轮手推车 ┃每辆 ┃ 4元 ┃ ┃
┃ ┣━╋━━━━━━╋━━━╋━━━╋━━━━┫
┃车┃畜┃ ┃ ┃ ┃ ┃
┃ ┃力┃ 畜力大车 ┃ 每辆 ┃ 30元 ┃ ┃
┃ ┃车┃ ┃ ┃ ┃ ┃
┗━┻━┻━━━━━━┻━━━┻━━━┻━━━━┛
本决定1991年1 月1 日起施行。

附: 《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细则》
( 北京市人民政府1986年12月27日发布, 1991年3 月25日修改)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第九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或个人, 均应在本市缴纳车船使用税。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者除外。
车船拥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 由拥有人负责缴纳税款。
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和外籍人员、港澳台同胞拥有并且使用的非机动车, 缴纳车辆使用牌照税的适用税额及纳税期限, 参照执行本细则。
第三条 纳税人有营业机构的, 在其独立核算营业机构所在地纳税; 无营业机构的, 在其居住地纳税。
第四条 本市车辆适用税额, 依照附表所列《车辆税额表》计算。
第五条 除《条例》第三条规定者外, 下列车船免纳车船使用税:
1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使用, 不行驶于公共道路的车辆;
2 、经市人民政府或市税务局批准免税的车辆。
第六条 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 由纳税人提出申请, 经税务机关批准后给予减税或免税照顾。
第七条 载货汽车的净吨位, 不满半吨( 含半吨) 的按半吨计算, 超过半吨不满一吨的, 按一吨计算。
载货汽车改装成乘人汽车或载货、乘人兼用车辆的, 均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定的车辆种类计算征收。
各种工程车、起重车等特种车辆, 按其原来规定载重量计算征收, 无载重量的, 可比照同类型载货汽车计算征收。
第八条 本市车船使用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
1 、单位应税的机动车, 全年税额分两次缴纳, 纳税期限为1 月1 日至1 月15日和7 月1 日至7 月15日。
2 、单位应税的非机动车和个人应税的机动车、非机动车, 全年税额一次缴纳, 纳税期限为3 月1 日至3 月31日。
第九条 纳税人各种机动车停驶、报废, 须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停驶证件, 非机动车凭单位或有关部门证明, 一个月内到当地税务机关备案。对新购、复驶、用途变化等车辆须持有关凭证一个月内到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
纳税人纳税后, 遇有车辆增、减变动, 按规定期限到税务机关办理税款退、补手续。
第十条 纳税单位应将车辆的数量、种类、用途等情况, 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申报登记。具备自核自缴条件的, 其应纳的税款, 自行计算缴纳; 不具备自核自缴条件的, 由主管税管机关填发缴款书, 由纳税单位缴纳。个人应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税款, 由税务机关征收或者委托公安
交通管理机关及其他单位代征代缴。
其他征收管理方面的问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对拒绝缴纳车船使用税的,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或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可以暂扣其车辆牌证。
第十一条 本细则由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细则与《条例》同时施行。一九五二年一月四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北京市车辆使用牌照税稽征办法》同时废止。

附: 北京市车辆税额表

┏━┳━━━━━━━━━┳━━━┳━━━┳━━━┓
┃类┃ ┃ 计 ┃ 年 ┃ 备 ┃
┃ ┃ ┃ 税 ┃ 税 ┃ ┃
┃ ┃ 项 目 ┃ 单 ┃ 额 ┃ ┃
┃别┃ ┃ 位 ┃ ┃ 注 ┃
┣━╋━━┳━━━━━━╋━━━╋━━━╋━━━┫
┃ ┃ ┃10座以下 ┃每辆 ┃200 元┃ ┃
┃机┃乘 ┣━━━━━━╋━━━╋━━━╋━━━┫
┃ ┃人 ┃11座至30座 ┃每辆 ┃250 元┃ ┃
┃ ┃汽 ┣━━━━━━╋━━━╋━━━╋━━━┫
┃ ┃车 ┃31座以上 ┃每辆 ┃300 元┃ ┃
┃ ┣━━╋━━━━━━╋━━━╋━━━╋━━━┫
┃动┃摩 ┃ 二 轮 ┃每辆 ┃ 60 元┃ ┃
┃ ┃托 ┣━━━━━━╋━━━╋━━━╋━━━┫
┃ ┃车 ┃ 三 轮 ┃每辆 ┃ 80 元┃ ┃
┃ ┣━━┻━━━━━━╋━━━╋━━━╋━━━┫
┃ ┃ 机动三轮汽车 ┃每辆 ┃Ц0 元┃ ┃
┃车┣━━━━━━━━━╋━━━╋━━━╋━━━┫
┃ ┃ 载货汽车 ┃按净吨┃ ┃ ┃
┃ ┃ ┃位每吨┃ 60 元┃ ┃
┣━╋━━┳━━━━━━╋━━━╋━━━╋━━━┫
┃ ┃ ┃自 行 车 ┃每辆 ┃ 4元 ┃ ┃
┃非┃人 ┣━━━━━━╋━━━╋━━━╋━━━┫
┃ ┃ ┃人力小三轮车┃每辆 ┃ 6元 ┃ ┃
┃ ┃ ┣━━━━━━╋━━━╋━━━╋━━━┫
┃机┃力 ┃客货三轮车 ┃每辆 ┃12元 ┃ ┃
┃ ┃ ┣━━━━━━╋━━━╋━━━╋━━━┫
┃ ┃ ┃排 子 车 ┃每辆 ┃18元 ┃ ┃
┃动┃车 ┣━━━━━━╋━━━╋━━━╋━━━┫
┃ ┃ ┃二轮手推车 ┃每辆 ┃ 4元 ┃ ┃
┃ ┣━━╋━━━━━━╋━━━╋━━━╋━━━┫
┃车┃畜 ┃ ┃ ┃ ┃ ┃
┃ ┃力 ┃畜力大车 ┃每辆 ┃30元 ┃ ┃
┃ ┃车 ┃ ┃ ┃ ┃ ┃
┗━┻━━┻━━━━━━┻━━━┻━━━┻━━━┛



1991年3月25日

陕西省建筑节能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建筑节能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八号〕

  《陕西省建筑节能条例》已于2006年9月28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 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9月28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建筑节能管理

   第三章 建筑规划设计节能

   第四章 建筑施工节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节约型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规划建设,民用建筑的新建、改建、扩建,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在建筑物中的应用以及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物的规划、设计、新建、改建、扩建、节能改造和使用过程中,执行建筑节能标准,采用节能型的建筑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

  第四条 建筑节能应当坚持经济合理、节约资源、技术先进、安全可靠、保护环境和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五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其它与建筑节能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依法对建筑物符合节能标准负责。

  供热、制冷、照明等建筑物用能系统运行管理单位依法对系统运行符合节能标准负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和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建筑节能中长期规划,制定并完善建筑节能的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和经济政策,建立政府引导和市场运作相结合的建筑节能机制。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建筑节能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节能的宣传、教育、培训和引导,增强公民建筑节能意识;鼓励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和新材料的推广应用;对在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建筑节能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节能规划组织编制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对新建建筑的节能要求、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以及可再生能源在建筑物中的开发应用等,提出工作目标、主要任务、具体安排和保障措施,并报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的规划期为五年。

  第十条 建筑设计、施工、验收和测评,建筑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的应用,以及建筑物用能系统的运行管理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和本省制定的强制性建筑节能标准。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实际,制定严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地方建筑节能标准;对国家尚未制定建筑节能标准又需要在本省实施的建筑节能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地方建筑节能标准。

  地方建筑节能标准应当根据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适时修订。

  第十一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公布的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和新产品推广目录,以及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高能耗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目录,制定并公布本省的推广、限制和禁止目录。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物的设计和建造中使用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节能专项资金中安排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下列活动:

   (一)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标准制定和示范工程;

   (二)建筑能耗测评;

   (三)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四)可再生能源在建筑物及其建设中的应用;

   (五)节能型建筑结构、材料、器具和产品的开发和生产。

  第十三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以公共建筑改造为重点,实行强制性改造与政策引导相结合的原则。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既有公共建筑的节能性能测评,并根据测评结果和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的要求制定既有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资源状况,合理确定城市的供热方式,发展集中供热,推行分户计量收费,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地区公共建筑室内温度控制指标、市政设施照明和景观照明的照度和时间规定以及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从事建筑节能测评的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具备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检测装备等条件,并对其测评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三章 建筑规划设计节能

  第十六条 制定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优化城市空间布局,合理确定城市人均资源的占用指标,为中水回用等可再生资源利用设施的建设预留空间,推进区域间基础设施的共建共享。

  制定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在建筑物布局、形状、朝向、采光、通风和绿化等方面符合能源利用和建筑节能的要求,合理确定建筑密度和容积率。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对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进行评估;具备条件的,应当将可再生能源用于建筑物的供热、制冷、照明,并与建筑物主体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十八条 民用建筑以及市政公用设施应当配套设计节水设施。住宅用水设计采用分户计量。

  新建大型公共建筑和容积率在1.0以下、绿化率在40%以上的住宅区应当配套设计雨水回收利用和中水回用设施;规划建筑面积在10 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区应当配套设计雨水回收利用设施。

  建设污水处理厂应当配套设计回用水处理设施。

  第十九条 建筑物设计应当采用先进合理的供热制冷方式,实行分户计量,分室调控。

  第二十条 建筑物、市政设施和景观照明工程设计应当选用节能型产品,合理选择照度标准、照明方式和控制方式并充分利用自然光,降低照明电耗,提高照明质量。

  第二十一条 设计单位提供的建筑物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含建筑节能的内容,并符合建筑节能标准。

  设计单位及注册建筑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其设计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负责。

  第二十二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对建筑节能内容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并单列建筑节能审查内容;未进行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后三十日内将相关资料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建筑施工节能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降低建筑节能标准,不得擅自变更施工图节能设计内容。

  建设单位采购并要求施工单位使用的建筑材料、产(部)品和设备,应当符合建筑节能标准。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施工。

  施工单位采购并使用的建筑材料、产(部)品和设备,应当符合建筑节能标准。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采用的建筑材料、产(部)品和设备进行查验,并对墙体、屋面保温材料见证取样,送建筑节能测评机构进行复验,保证能耗指标符合建筑节能标准。

  施工单位及注册建造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施工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负责。

  第二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规定和要求对施工活动实施监理。

  建设单位擅自变更施工图节能设计内容,或者施工单位不按照建筑节能施工规范施工或者采用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材料、产(部)品和设备的,监理单位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筑物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对建筑节能实施情况进行验收,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筑节能验收报告。

  建筑物未经建筑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 建筑物墙体和屋面保温工程的保修期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不得少于五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建筑物墙体和屋面保温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责任。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买受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建筑节能设计和保护要求,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使用说明中予以载明。

  第二十九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在日常使用和装修建筑物时,不得擅自改动建筑物墙体、屋面保温层和室内供热管网系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建筑物的设计中使用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的;

   (二)提供的建筑物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设计文件未包含建筑节能内容或者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建筑节能内容未进行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而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采购并要求施工单位使用了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的;

  (二)擅自变更施工图节能设计内容的;

   (三)采购并要求施工单位使用了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材料、产(部)品和设备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四条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采购并使用了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的;

   (二)未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施工的;

   (三)采购并使用了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材料、产(部)品和设备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监理单位对建设单位擅自变更施工图节能设计内容,或者施工单位不按照建筑节能施工规范施工或者采用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材料、产(部)品和设备的行为,不予制止或者制止无效未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将未经建筑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筑物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改动建筑物墙体、屋面保温层和室内供热管网系统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处二十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二)容积率,是指建筑面积和用地面积之比;

   (三)公共建筑,是指办公、商业、旅游、教育、体育、医疗、通信以及交通运输等建筑;

   (四)建筑物用能系统,是指与建筑物配套运行的用能设备和设施。

  第四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陕西省农村村庄规划建设条例》制定村民自建住宅建筑节能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