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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城市绿化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5:55:55  浏览:98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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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城市绿化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城市绿化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3日海口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14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4年11月10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1994年11月10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居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和风景名胜区绿地的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绿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和经常性绿化活动,提高城市绿化水平。
第四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应当履行绿化城市和保护绿化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毁树木、破坏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举报和制止。
第五条 城市绿化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绿化工作;区、乡(镇)人民政府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内的绿化工作。城市郊区的林木管理,仍由林业部门依照林业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鼓励开展城市绿化科学研究工作和推广绿化先进技术。对在城市绿化工作和绿化科学研究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城市绿化规划,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本市的实际和发展需要,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充分利用本市热带滨海特色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突出以椰子树为基调的热带植物景观,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合理布局,城乡一体,形成完整的绿化体系。
第九条 公共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选用适合本地自然条件的树木花草,并适当配置喷泉、假山、雕塑等景物;街道绿化建设应当注重遮荫防尘、减弱噪声、装饰街景、美化市容;沿海及河岸边应当营造绿化防护林带或风景林带,注重防风、防潮、防汛和防
止水土流失。
第十条 城市建设必须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规定确保绿化用地。到本世纪末,本市绿地指标基本达到国家“园林城市”的标准,城市绿化覆盖率不少于35%,绿地率不少于30%,人均公共绿地不少于7平方米。
城市各类建设项目绿化用地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规定为:
(一)新开发区、新建居住区和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酒店、体育馆以及文化娱乐设施等大型公共建筑不低于35%,高级居住区不低于40%。
(二)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不低于25%;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0%,并要根据国家标准建设防护林带;学校、医院、休疗院(所)、机关、团体、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5%。
(三)市区主干道不低于25%,次干道不低于15%,一般街道不低于10%。
(四)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旧城成片改造区和一般零星添建工程及配套建设的小型公共建筑设施,可以低于上述规定指标五个百分点。
(五)市区内河两旁、海滨地段等的防护林带应当有30米以上宽度。
(六)苗圃、草圃、花圃地面积占建成区总面积的2%以上。
(七)各类公园绿地率参照国家建设部制定的《公园设计规范》执行。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绿地率少于规定指标5个百分点以上的,必须重新修改规划方案;个别建设工程项目绿地率达不到规定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缺额的绿地面积缴纳绿化补偿费,由城市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异地绿化。
第十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园林绿化规划设计、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的,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未持有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园林绿化规划设计和园林绿化工程施工。
第十三条 有下列建设项目之一的园林绿化规划,应当委托乙级以上园林规划设计单位设计:
(一)区级以上公园,大型体育场所和文化娱乐场所;
(二)居住人口一万人以上或者面积10公顷以上的居住区;
(三)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饭店、宾馆;
(四)大型工业区以及绿地率在40%以上的。
第十四条 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的城市绿化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经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施工;需要改变方案的,必须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报批。
第十五条 各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的基本建设投资,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绿化保证金,以保证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建设。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在主体工程竣工后五个月内完成。附属绿化工程完工后,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办理验收手续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单位自行负责。
城市公共绿地的绿化建设,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照城市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和绿化规划用地的使用性质,不得改变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十九条 禁止非法占用城市绿地。已被占用的应当限期归还。
项目建设确需占用城市公共绿地的,必须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经市政府批准。占用单位必须营造与占用绿地面积相等的绿地或者按规定缴交绿地占用费后方准建设。
临时占用绿地的,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的绿地如有损坏,占用单位必须及时采取措施加以补救。
第二十条 树木所有权和保护管理责任的划分:
(一)国家投资或者发动群众义务劳动在公共绿地、干道绿化带、风景名胜区和防护林带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归国家所有,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保护和管理。
(二)单位在辖区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归该单位所有,并由其保护和管理。
(三)居民、村民在自家庭院种植的树木花草,归种植人所有,并由其保护和管理。
(四)苗圃、草圃、花圃等归经营者所有,并由其保护和管理。
树木权属有协议的,按照协议执行。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对城市绿化的养护管理,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绿化设施完好。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对古树名木应当统一建立档案和标志。生长在公共绿地内的古树名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和管理;散生在各单位和居民、村民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村民负责保护和管理,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二条 严格控制砍伐或者移植城市区内的树木。确需砍伐或者移植的,必须制订补植计划或者移植后的养护管理措施,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准伐证或者准移证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内的树木、绿地以及城市绿化设施等进行严格保护。直接影响公共绿地的,在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必须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保护手续,并按所保护范围内园林绿化总价值缴交绿化保护保证金。工程竣工后,经城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园林绿化未受损坏的,退还保证金;损坏的,扣除赔偿费。
第二十四条 不得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设置商业、服务业摊点和户外广告等。确需设点经营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倚树盖房、搭棚或者占用绿地;
(二)在街道树木和绿化带的范围内设置对树木和绿化带有严重污染的营业摊点;
(三)在草坪和绿化带内堆放物品、乱扔废弃物以及焚烧杂物;
(四)在草坪和绿化带内行车、停车;
(五)踩踏草坪、钉拴刻划树木、攀折花果和损坏绿地;
(六)损毁古树名木、园林小品及附属设施;
(七)擅自在城市绿地内采集植物标本、果实、种子和捕猎;
(八)其他损坏城市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电力、电讯、建筑、市政、煤气等管理部门因施工或者维护管线的安全使用而需要修剪、伐除树木的,必须与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办理批准手续。因不可抗力原因致使树木倾倒危及管线安全使用时,管线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或者砍伐,但必须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
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对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分别处以设计费总额5%和工程总造价5%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设计方案擅自进行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的,除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外,对建设单位处以绿化工程总造价5%的罚款;
(三)未按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期限完成绿化工程的,对建设单位处以绿化工程总造价5%的罚款;
(四)毁林开荒,破坏绿化带或者苗圃者,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损失价值5倍的罚款;
(五)非法侵占城市绿地的,或者虽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但逾期未退还的,除责令限期退还和赔偿损失外,并按占用绿地每平方米每天处以10元人民币的罚款;
(六)对擅自改变城市绿地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本条第五项的规定处罚;
(七)损伤古树名木致死的,对责任人或者责任单位处以该古树名木同等价值的罚款;盗伐古树名木的,除没收其树木归还所有者外,并处以该古树名木价值两倍的罚款;
(八)擅自砍伐市区内树木的,除责令责任者自备苗木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栽活3倍树木外,并按所砍伐树木价值处以3倍的罚款;
(九)盗伐市区内林木的,除没收其林木、工具和用具外,责令责任者自备苗木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栽活10倍树木,并按所盗伐林木价值的7倍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林木、花草和绿化美化设施所有人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的,必须以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海口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1月12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海口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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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不同意进口丝克高粱种子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局


关于不同意进口丝克高粱种子的通知

          (动植检植字〔1995〕28号)

 

深圳动植物检疫局:

  关于云南滇龙畜产开发有限公司从新西兰引进2000公斤丝克高粱种子一事,根据货主和原审批单位云南省植保植检站的材料,及有关专家对丝克高梁的危险性分析,其生物学特性与假高粱和黑高梁相似,且毒性(氢氯酸含量)比黑高粱还高。根据《检疫法》第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及丝克高粱在我国尚未分布的情况,经我局研究决定,不同意进口丝克高粱种子,请按规定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

                         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洛阳市洛浦公园管理条例

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洛浦公园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洛阳市洛浦公园管理条例》的决议


  (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了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洛阳市洛浦公园管理条例》。会议决定,批准《洛阳市洛浦公园管理条例》,由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洛阳市洛浦公园管理条例

  (2005年7月22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洛浦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洛浦公园(以下简称公园)是指经城市总体规划划定的洛河两岸用于改善区域性生态环境以及供公众休憩、观赏的公共绿地和河道水面。

  洛河上游西南环高速公路大桥以东至洛河下游二广高速公路大桥以西为公园规划控制区。公园堤脚线向外五十米为公园绝对控制区,五十米至一百米为公园相对控制区。

  第三条公园及公园周边控制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是公园的主管部门。公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园实行封闭式管理,免费游览。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园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公园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水利、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在公园绝对控制区内禁止建设与公园功能无关的各种设施。

  在公园相对控制区内进行建设应当严格控制。确需进行建设的,应当与公园景观相协调。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公园控制区内已建成的与公园景观不相协调的建筑物,应当按照公园发展规划的要求逐步改造或者拆除。

  第八条在公园内新建、改建和扩建配套设施项目应当符合公园发展规划,充分考虑公园的文化内涵和城市功能。项目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方案须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申报批准。

  对公园景观或者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的项目,其设计方案应当向社会公示,听取公众意见,必要时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经批准的设计方案确需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工程施工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围挡和安全警示标志,并采用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不得破坏公园景观及各类设施,不得影响游人游览安全。

  第十条公园的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势、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公园绿化应当科学合理地配置植物,注重物种的多样化发展和保护,体现生态效果,绿化用地的比例不少于陆地面积的百分之七十。公园的公共设施应当突出文化内涵,注重艺术和景观效果。

  第十一条公园的出入口应当设置公园简介、游园示意图、游园须知和游园指引牌。公园内的各类牌卡应当保持整洁完好,文字图形规范。损坏、丢失的,应当及时更换或者补设。

  主要出入口的位置必须与城市交通和游人走向、流量相适应。出入口外应当设置停车场和自行车存放处。

  非主要出入口应当统一规划,并根据需要设立隔离桩或者围栏。

  第十二条公园内的水、电、通讯、燃气等市政管网设施应当隐蔽铺设,不得破坏景观,不得危及游人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三条公园设置的游乐、健身和公共服务设施应当与公园功能、规模、景观相适应。

  在公园的主要园路、建筑物出入口以及公共厕所等处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十四条公园用地不得擅自改作他用,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占用公园用地或者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用地的,应当征求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占用公园绿地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恢复绿地补偿费。

  第三章园容与保护

  第十五条公园园容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清新、整洁、美观;

  (二)绿化植被长势良好;

  (三)建筑物、构筑物外观完好;

  (四)设施完好;

  (五)无外露垃圾、无积水、无污物;

  (六)门前广场畅通、平整、洁净。

  第十六条公园服务人员应当佩带标志,遵守服务规范。在公园从事商业导游活动的人员必须具备导游资格。设备、设施的操作人员应当熟练掌握操作规程,法律、行政法规有资格要求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十七条公园的安全管理应当做到:

  (一)安全管理制度健全,大型展览、节假日游园活动和游乐、健身设施的安全保障措施落实到位;

  (二)落实防火、防汛、防滑坡、防塌方的安全措施;

  (三)合理设置消防水源、消防设施及排水设施;

  (四)各类设备、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护,保持安全使用;道路及时修缮,保持安全畅通;

  (五)游乐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查合格,各类游乐项目必须公开安全须知。

  第十八条公园的病虫害防治应当以生物防治为主,减少药物用量,采取措施保护土壤和大气环境,降低对动植物的危害。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园内排放烟尘、有害气体以及倾倒杂物、垃圾等废弃物。

  公园及周边的噪声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对影响游人游览的噪声排放,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制止。

  第四章游园与管理

  第二十条除老年人、残疾人、儿童等使用的手摇、手推轮椅和儿童车外,其他车辆未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不得进入园内。经批准进入公园的车辆车速不得超过30公里/小时。

  第二十一条严格控制在公园内举办大型群众活动。

  需要在公园内组织大型群众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制订活动方案和相应安全保障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报有审批权的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在公园内组织活动,应当坚持健康、文明的原则,不得违反公序良俗,不得影响游客的正常游园和参观,不得损害公园绿化和环境质量。需搭建舞台、展台等临时建筑设施的,不得影响游客游览。活动结束后,主办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废弃物,恢复原状。造成树木、草坪、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

  第二十三条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物,保护环境,遵守游园须知及公园有关管理规定,听从工作人员的引导和管理,不得妨碍他人游览和休憩。

  第二十四条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乱丢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以及随地吐痰、便溺;

  (二)攀踏亭、廊、座椅、护栏等设施;

  (三)打骂吵闹,酗酒,影响他人游园;

  (四)恐吓、捕捉和伤害鸟雀等动物;

  (五)携犬进入公园;

  (六)爬树,损坏植物,采摘花、果,践踏草坪;

  (七)在设施、树木、雕塑上涂、写、刻、画、张贴和悬挂重物;

  (八)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

  (九)点燃篝火、烧烤、宿营,焚烧落叶、荒草、垃圾;

  (十)擅自摆摊设点、张挂广告、兜售物品。

  第五章河道水面管理

  第二十五条市水利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辖范围负责公园内河道水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公园河道水面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应当及时维修、养护,确保正常使用。

  河道水面工程的运行服从市防汛指挥部的统一调度。

  河道水面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在橡胶坝上下游划定禁区,并设置禁令标志。在河道水面易发生危险的地段,应当设置警示标志。

  河道水面管理单位应当保持水面干净卫生,及时打捞漂浮物。

  第二十七条在公园河道水面管理范围内,严格控制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在公园河道水面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申报批准。

  第二十九条公园河道水面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汛期在两岸堤防之间行洪区域内逗留、玩耍;

  (二)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道行洪安全的活动;

  (三)排放污水及一切影响水体水质的有害物质;

  (四)清洗装储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等;

  (五)乱搭窝棚及其他设施;

  (六)非工作人员及船只进入禁区;

  (七)漂流、游泳;

  (八)燃油船只擅自进入水面;

  (九)电网捕鱼、炸药炸鱼、药物毒鱼。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园林、水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公园内或者控制区内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并按照土建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七处以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未设置围挡和安全警示标志以及破坏公园景观、设施,影响游人游览安全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倾倒垃圾、杂物等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清理,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条规定,车辆未经同意进入公园或者经同意进入公园的车辆车速超过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在公园内组织大型群众活动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清理或者赔偿;拒不改正、清理或者赔偿的,对第(一)、(二)、(三)、(四)项行为,处以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对第(五)、(六)、(七)项行为,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对第(九)、(十)项行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其他各项规定,责令改正,可以

  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市园林、水利行政管理部门及其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设置或者不按照规划设置游园示意图、游园须知、游园指引牌、警示牌等游园标识、标牌的;

  (二)不依法履行法定的审批职责的;

  (三)对职责范围内的举报、投诉不予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四)不履行法定的监督管理职责,造成园容脏、乱、差或者游园秩序混乱的;

  (五)因管理不善造成人员伤亡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