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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展新型建材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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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展新型建材的若干意见

国家经贸委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联合印发《关于发展新型建材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国经贸产业[2000]9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委、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委管国家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促进建材行业结构调整,加速提高行业的整体水平,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要求,促进建材和建筑业现代化进程,现将《关于发展新型建材的若干意见》印发你们,请参照执行。

2000年10月11日

 

关于发展新型建材的若干意见

  为加速新型建材的发展,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推动建材工业结构调整,现就发展新型建材提出以下意见:

  一、调整建材行业结构,发展新型建材

  建筑材料属于基础原材料工业。目前建材行业总体生产能力过剩,结构性矛盾突出,传统建材产品占居主导地位,多数产品技术合量少,资源消耗高,生产效率低,部分产品生产污染严重,浪费土地,威胁生态环境,难以适应国家经济建设和现代化社会发展的要求。"控制总量,调整结构"是建材行业面临的一项重要任务。

  新型建材是建材行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技术合量高,功能多样化;生产与使用节能、节地,综合利用废弃资源,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适应先进施工技术,改善建筑功能,降低成本,具有巨大市场潜力和良好发展前景。特别是用新型墙体材料替代以实心粘土砖为主体的传统墙体材料,对于长期以来传统的建材生产观念和建筑方式将是重大变革。但是,国内新型建材发展起步晚,基础差,整体水平不高,加之推广应用力度不够,发展缓慢,在建材工业总产值中的比例不足20%,生产技术和产品应用水平与世界发达国家相比有较大差距,不能适应社会与经济发展的要求。

  发展新型建材,大力开发和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品种,带动行业整体素质的提高,是从根本上调整建材行业结构、推动产业升级,改善和提高人民居住条件和生活质量,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促进建材和建筑业现代化的重要措施。

  二、发展新型建材应遵循的原则

  (一)以市场为导向,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以满足建筑业的发展需求为重点,努力将新型建材培育成建材行业新的经济增长点。

  (二)坚持节能、节土、节水,充分利用各种废弃物,保护生态环境,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

  (三)依靠科技进步和技术创新,努力发展高科技含量、高附加值的新产品,推进企业技术装备水平的提高和产品结构的升级,实现良性滚动发展。

  (四)坚持因地制宜的方针,引导和支持各地发展适合当地资源条件、建筑体系和建筑功能要求的新型建材,做到生产和推广应用一体化。

  (五)注重开发系列化、功能多样化的产品,提高新型建材整体配套水平。

  (六)鼓励利用荒山、荒坡粘土资源、江河清淤、疏浚的淤泥生产粘土质墙体材料。

  三、推进新型建材发展的主要措施

  (一)坚决淘汰落后工艺、装备和产品,大力发展优质建材。

  行业主管部门要依据《关于印发(建材工业"控制总量、调整结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经贸产业[1998]572号)和《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国家经贸委6号令、16号令)的有关要求,加大淘汰落后工艺、设备和产品的力度,并根据地方经济发展水平和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因地制宜地制订和发布淘汰、禁止、限制生产和使用的落后建材产品目录,对尚不能全面禁止生产和使用的落后产品,也要提出分期限制生产、使用和逐步淘汰的措施,特别是在城市房屋建设中,要逐步限制对实心粘土砖的使用,转变传统的建材生产和施工观念,加快技术进步和结构调整的步伐。

  依据《新型建材及制品发展导向目录》,鼓励、支持和引导建材企业开发技术合量高、附加值高、市场潜力大的优质新型建材产品,逐步提高新型建材在建材行业中的比重。支持和鼓励企业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技术和装备进行改造。

  (二)因地制宜,制定发展新型建材的政策,确定新型建材主导产品,实现生产规模化、配套化发展。

  新型建材的生产和应用具有显著的社会综合效益,各地应根据新型建材发展的需要,适时制定、颁布地方性的扶持政策,充分运用各种信息媒体宣传、介绍新型建材的功能特点和发展前景,增强社会对发展新型建材重要性的认识,改变传统的建材生产和建筑应用习惯和观念。

  新型建材主导产品是指技术成熟、市场潜力大、符合建筑规范和建筑业发展方向、能够带动相关产品发展的新型建材产品。各地应结合地方实际,围绕建筑业的发展需要,因地制宜地确定本地区的新型建材主导产品。目前,发展新型建材的重点是新型墙体材料,要使以实心粘土砖为主体的墙体材料逐渐转变为以各种轻质板材、空心砌块、非粘七砖为主的新型墙体材料,努力形成科研、设计、教育、生产、施工、销售相结合的发展体系,正确引导资金投向,合理配置资源。

  (三)积极开发、研制新型建材生产技术装备。

  在消化吸收国外先进技术装备的基础上,组织科研单位和生产企业进行技术攻关和技术创新,研究开发适合我国国情的新工艺、新技术和新装备。已引进的新型建材工艺装备到"十五"末要基本实现国产化,并引导企业积极采用国内已经消化吸收的新型建材成套生产技术和装备。

  (四)加强部门间的紧密协作,强化新型建材产品的推广应用。

  加强各部门特别是建材、建设主管部门间的协作,尽快将符合标准的新型建材纳入设计、施工规范,切实解决科研、生产、建筑设计、施工等环节相互脱节的问题。

  建材主管部门要引导和组织新型建材生产企业积极配合建筑设计、施工单位做好设计施工规范、规程及施工通用图集的编制、修订工作,适时颁布新型建材新产品推广目录。新型建材新产品建设项目在立项时应认真征求设计和施工单位的意见,取得共识,以利于产品的推广应用。

  建设部门要支持和引导施工企业积极采用新型建村产品,并在调整技术政策、颁布新的建筑施工法规时,及时与建材部门沟通信息,使新型建材的发展更加适应建筑业发展的进程。

  (五)支持大企业的发展,实现规模化经营。

  坚持扶优扶强的原则,选择有实力、有潜力的新型建材企业作为支持的重点,在投资、融资、资产重组方面给予必要的支持,使之尽快成长为具有较大生产规模和较强配套能力的优势龙头企业,同时带动一批新型建村企业的发展,引导那些已不具市场竞争能力的传统建村企业转向新型建材。

  已确定的北京等20个试点城市的新型建材工业在"十五"期间应基本实现产业化、配套化和规模化。要抓住国家实施积极财政政策的机遇,加大对新型建材企业技术改造投资,推进一批上规模、上水平的技术改造项目,同时加强企业内部管理,改善和提高经济效益,使新型建材的优势真正得到全面体现。

  (六)引导多元化投资,鼓励社会资金及外资投向新型建材工业。

  通过制定政策和发布信息等方式引导资金投向技术水平高、产品有市场、预期效益好的新型建材项目,鼓励社会资本和外资投向新型建材领域。鼓励房地产开发商和大型建筑企业发展新型墙体材料。鼓励企业通过改组、改制,盘活存量资产,吸纳社会资金,发展新型建材。同时要认真贯彻落实财政部《关于加强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字[1999]96号)的精神,认真管好、用好这项资金,充分发挥其在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中的作用。

  (七)完善新型建材产品标准的制订,规范新型建材的生产和流通。

  完善新型建材产品标准的制订和修订工作,促进企业依据有关标准规范生产。已明显落后于使用要求的产品标准要及时予以废止或进行修订;尚无产品标准的要加快制订和完善产品标准,并逐步实现与国际标准相接轨。规范新型建材市场流通,支持和鼓励实施部分新型建材产品市场准入制度和部分产品保证期制度,优胜劣汰,为优质新型建材产品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竞争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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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绿地保护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70 号



  《沈阳市城市绿地保护规定》业经2007年6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英杰

二○○七年七月三日


沈阳市城市绿地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城市绿地,维护城市绿化、美化成果,创造更好的生态和人居环境,根据《沈阳市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绿地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绿地,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现有和规划的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和风景名胜区绿地等。
  第四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园林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绿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监督辖区单位和居住区的绿地管理和责任落实工作。
  城乡建设、规划和国土、房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做好城市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绿地不得被侵占、买卖和破坏;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树木。
  城市绿地未经批准不得进行经营性开发,国有土地出让时,不得包括其中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
  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不得出租或抵押。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损害城市绿地的行为。
  第七条 城市绿地实行绿线管理制度。全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共同组织编制。依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修建性详细规划界定的各类绿化用地周边线、已建成和规划待建绿地周边线,划定的城市绿线,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已建成的城市绿地的监督和管理工作,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规划绿地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市、区绿化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纳入管理范围。
  第九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绿地建设,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城市绿线。确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公益项目需调整规划绿地的,由规划和建设单位提出意见,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新建项目需确定绿线、绿化用地,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沈阳市城市绿化条 例》进行。其绿化设计方案须经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审定,立项规划设计必须保护现有绿地和古树名木,并按规定的标准增加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新建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竣工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下一个绿化季节。
  第十一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公益项目和特殊情况需要占用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的,须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组织听证,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二条 因工程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向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签订绿地恢复保证书,经批准后实施。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占用绿地300以下的,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批准;临时占用绿地300以上的,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经批准改变城市绿地使用性质的,必须按照相邻地块土地市场评估价格3倍数额缴纳损坏绿地补偿费;经批准临时使用城市绿地的,应按物价部门确定的标准缴纳损坏绿地补偿费。
  损坏绿地补偿费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统一收取,由市财政部门专项存储,列入城建年度投资计划,用于补建和增加绿地面积。
  第十四条 城市中的古树名木和大树应设立保护范围。即:城市现有的古树名木保护范围为树冠垂直投影以外5米;胸径在50厘米以上的大树的保护范围为树中心以外7米;胸径在30至50厘米的树木的保护范围为树中心以外5米。
  第十五条 城市中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为古树,50年以上树龄的树木为大树;稀有、珍贵树木和具有历史价值、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为名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害古树名木大树。
  第十六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公益项目和特殊情况需要砍伐、移植树木的,须由所在区绿化管理部门初审,报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进行终审并经现场复核;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应按规定缴纳树木损害补偿费。移植的树木要确保存活。
  禁止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须经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确认并注销登记后,方可处理。
  第十七条 城市绿地养护管理按照《沈阳市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地的行为:
  (一)在树上刻画或张贴、悬挂物品;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固定物;
  (三)攀树、折枝、挖根,剥损树皮、树干或随意采摘果实、种子;
  (四)践踏、损毁花草;
  (五)在绿地内堆放物料或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
  (六)在绿地内或树木旁动用明火;
  (七)在绿地内设置广告牌或搭建临时建筑;
  (八)在绿地内采石、挖砂、取土、建坟;
  (九)损坏绿化设施;
  (十)其他损害绿地的行为。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或规划预留绿地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退还、恢复原状,并对责任单位按占用绿地面积每平方米200元以上500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所列损害城市绿地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除对造成损害给予赔偿外,对公民可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补植砍伐株数10倍的树木,并按砍伐树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砍伐或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大树和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大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评估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审批占用绿地的,由有关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追究责任,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临时使用城市绿地不按期归还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并从逾期之日起,按使用绿地每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外的绿地保护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1993年1月19日沈阳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沈阳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沈政发〔1993〕4号)同时废止。

成都市行政机关公务员行政过错行为行政处分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行政机关公务员行政过错行为行政处分规定

政府令第156号


《成都市行政机关公务员行政过错行为行政处分规定》已经2008年11月20日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葛红林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成都市行政机关公务员行政过错行为
                   行政处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严肃行政纪律,规范行政行为,提高行政效能,促进规范化服务型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术语含义)
本规定所称行政过错行为是指行政行为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的职责,影响行政管理、行政秩序、行政效率,或损害国家、集体利益,侵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或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后果的行为。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公务员。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给予处分,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四条 (遵循原则)
给予行政过错行为人行政处分,应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重事实、重证据,惩处与过错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权限规定)
给予行政过错行为人行政处分,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办理。

第二章 日常行政管理过错

第六条 (日常管理过错责任追究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对来访人员或到机关办事的人员推诿或拒不接待的;
(二)对属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不办或拖延办理的;
(三)对来信来访中反映的不属职责范围的事项,不说明、不移送的;
(四)刁难、粗暴对待行政相对人,或因言行不文明而与行政相对人发生冲突的;
(五)在政务处理过程中,丢失或损毁行政相对人有关材料或物件的;
(六)未经领导批准,擅自对外发文的;
(七)未按规定管理和使用公章的;
(八)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未完成交办工作的。
第七条 (日常管理过错责任追究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开除处分。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作出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悖的决定,或出台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悖的政策制度的;
(三)决策失误,盲目上项目或引进项目,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委托或授权其他单位或组织行使相关行政职权,或者不依法对受委托单位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进行监管,或因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不依法履行职责,导致管辖范围内出现重大责任事故或影响社会安定的重大事件的。

第三章 行政许可过错

第八条 (许可过错责任追究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不一次告知申请人申请事项必须具备的全部材料和法定形式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九条 (许可过错责任追究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挂牌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挂牌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挂牌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十条 (许可过错责任追究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一)违法设定行政许可,或将备案变为行政许可,或仍在执行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的;
(二)在法定许可条件之外,附加有偿咨询、培训、购物、指定中介服务的;
(三)无法定依据,将行政审批及资格、资质认证作为企业注册登记前置条件的;
(四)因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而未发现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相对人已不再具备行政许可条件,或发现后仍不撤销原行政许可,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章 行政征收过错

第十一条 (征收过错责任追究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一)不出示相关证件和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告知、送达程序的;
(三)擅自办理征收登记,或不按规定期限办理征收登记,或遗漏重要登记事项的;
(四)不按规定延期或预先征收的。
第十二条 (征收过错责任追究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具备征收资格实施征收的;
(二)擅自设定征收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搭车收费的;
(三)依法应征收而不征收的;
(四)对征收款违规批准减、免、退,或应予减、免、退而不予减、免、退的;
(五)不开具票据或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六)截留、擅自开支、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征收款的。

第五章 行政执法检查过错

第十三条 (执法检查过错责任追究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一)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不出示相关证件实施检查的;
(三)超越职权实施检查的;
(四)不按规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五)对应当实施的检查无正当理由不实施的。
第十四条 (执法检查过错责任追究二)
对检查发现的违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纵容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章 行政处罚过错

第十五条 (处罚过错责任追究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重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一)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二)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的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三)不按规定处理罚没财物的;
(四)违反“罚款决定与收缴分离”规定的。
第十六条 (处罚过错责任追究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不具备有关行政处罚的资格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使用、变卖、隐匿、调换、损毁、丢失、私分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的财物,对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第十七条 (处罚过错责任追究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一)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罚没单据的;
(三)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四)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五)违反规定实施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执照,行政拘留的;
(六)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罚没财物的。

第七章 行政强制过错

第十八条 (强制过错责任追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非法剥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二)非法搜查公民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的;
(三)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强制措施的;
(四)违法采取拆除、恢复原状等强制措施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六)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而未采取,产生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 行政复议过错

第十九条 (复议过错责任追究一)
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按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经责令受理仍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第二十条 (复议过错责任追究二)
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进行报复陷害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第二十一条 (复议过错责任追究三)
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经责令履行仍不履行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第二十二条 (复议过错责任追究四)
向申请人收取费用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从重或加重处分情形)
行政过错行为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当年内出现两次以上行政过错行为的;
(二)同时出现两种以上行政过错行为的;
(三)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四)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五)有其他从重、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二十四条 (从轻或减轻处分情形)
行政过错行为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从轻或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行政过错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主动承担责任或纠正行政过错行为的;
(四)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五)有其他从轻、减轻处分情节的。
行政过错行为轻微,行为人经批评教育后积极改正的,也可免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处分程序及申诉)
有关处分程序及不服处分的申诉,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适用规定的延伸)
对行政过错行为的追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赔偿责任)
因行政过错行为,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依法给予赔偿。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二十八条 (解释机关)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2月6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成都市国家公务员行政过错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