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齐齐哈尔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8:33:02  浏览:94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齐齐哈尔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齐齐哈尔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5月25日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3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三章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齐齐哈尔市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管理全市城市规划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承办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报批并组织实施,组织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查、报批和实施。
(三)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负责对城市规划的实施进行检查、监督,依法查处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
(五)负责城市规划设计、城市勘察、城建档案以及城市规划的科学研究、技术进步和人才开发。
(六)负责对各县(市)、区城市规划工作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规划部门)在市规划部门指导下,按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规划管理人员凭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城市规划检查证,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和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检查人员应当遵守国家的保密制度,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矿企业、驻齐单位和其他部门,无权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进行规划审批。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八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应当注意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地方特色和自然景观;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的原则。
第九条 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必须符合总体规划。
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城市总体规划在报请省人民政府审查前,需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一条 城市总体规划经国务院批准后,市人民政府应及时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
城市总体规划有下列重大变更的,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一)城市性质有重大变更的。
(二)城市人口规模、用地规模有重大变更的。
(三)改变城市用地发展方向的。
(四)城市功能分区和布局有重大变更的。
(五)城市中心区改变位置的。
(六)城市道路网格局有重大变更的。
第十三条 城市分区规划,由市规划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详细规划中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按市规划部门提出的设计要求,委托具有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
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修建性详细规划除重要的须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外,其他由市规划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章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六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兼顾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
各项建设工程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
第十七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逐步提高基础设施现代化水平和城市环境质量;坚持主体工程与配套设施以及绿化、环境保护设施同步建设的原则和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建设顺序。
第十八条 旧城改建需有计划、有步骤地成片进行,严格限制零星插建,控制建筑密度。旧区改建的重点是危房、棚户区以及市政公用设施简陋、交通堵塞、环境污染严重的街区和地段。
第十九条 住宅建设应与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同时规划、同步建设、综合验收。
住宅小区内不得修建与规划不符的任何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条 旧区内应严格控制新建企业。对现有严重污染环境和影响居住安全的企业,应限期治理。按城市规划已决定迁出的企业,不得在原地改建、扩建。
第二十一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须符合城市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城市道路、园林绿地、地下管线、市政公用设施、高压供电走廊、重要微波通道和学校用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上述规划控制区域用途。
第二十二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根据地形特点,合理规划绿化用地。新区开发的绿化用地,不应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旧城改建区的绿化用地,不应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协调。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划管理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及节约用地、合理用地和严格控制占用蔬菜基地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工程项目,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报批项目建议书和设计任务书必须附有城市规划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必须向规划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二十六条 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规划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的有效批准证件和申请定点的书面报告,经市规划部门审查,确定其用地位置,发给定点通知书。
(二)建设单位或个人填报建设用地申请表,市规划部门审查核定建设项目用地的具体位置和界限,提出规划设计要求。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市规划部门提交具有设计资格单位编制的规划设计方案,经审查批准后,市规划部门应在15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用地的单位和个人,经规划部门审查,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使用期满,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无条件退出。需要续期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批准的临时用地超过六个月未使用的,又未办理续期手续的,已经批准的证件自行失效。
严禁在批准的临时用地范围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市规划部门确定的土地使用者和土地使用性质、界限使用土地,确需变更土地使用者或改变使用性质和界限的,须经市规划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建设用地不得征而不用,多征少用,早征晚用。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出让、转让、出租,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出让、转让、出租合同必须附有规划设计条件。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采石、挖沙、取土、打井、填占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须先经市规划部门审查同意,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广场、铁路、桥涵、架空杆线、市政管线、地下工程、水利工程、绿化工程及其他工程建设。
现有建筑物改造和外部装修以及城市重要部位的雕塑,视同建设工程。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向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建设。
第三十四条 单位建设工程执行下列规划审批程序:
(一)申请建设的单位向市规划部门提交批准计划投资文件、土地权属证明和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申请报告。市规划部门受理立项后,现场勘察建设条件,经审查同意发给建设工程申请书,明确用地范围和提出规划设计要求,建设单位应据此编制建设规划方案。
(二)建设规划方案报市规划部门审查同意后,发给建设工程位置通知书,申请建设的单位应持通知书和批准的建设规划方案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委托工程设计和进行施工准备。
(三)建设项目的工程设计方案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规划部门审批,建设单位根据审批意见进行施工图设计。

(四)建设单位向市规划部门提交施工图,市规划部门审核批准后现场定位,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持证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三十五条 个人建设生产、经营性质的建设工程,按单位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程序执行。
个人建设住宅执行下列规划审批程序:
(一)申请人须持户籍、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等有关证件,经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向规划部门提出申请。
(二)建房申请经规划部门审查符合审批标准的,规划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建房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须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或登记备案,方可进行建设。
(三)建设工程完工后,建房人须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批准建设的规划部门申请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建房人方可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产权手续。
(四)审批个人新建、扩建、翻建自住房屋,须先经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建房资格审查。
(五)个人建设楼房住宅的,按单位建设工程规划审批程序执行。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实行分级审批,中心城区申请建设的单位向市规划部门提出申请,个人建房经区规划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市规划部门审批。其他城区申请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向本区规划部门提出申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街道两侧及指定区域内的建筑物由市规划部
门审批,其余由市规划部门委托区规划部门审批。
第三十七条 规划部门在收到单位或个人的建设申请后,应在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待建设单位或个人办理相关手续后,规划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超过六个月未开工建设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批准证件自行失效。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单位和个人,按审批程序,向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期满后必须自行拆除,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必须重新履行报批手续。施工暂设工程,必须在工程竣工验收前拆除。
临时建设工程在使用期限内,国家建设需要时,必须按要求无偿自行拆除。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必须符合消防、交通、抗震、环境保护、卫生防疫、文物保护、园林绿化、供电、邮电通信、供水、供热、燃气、排水、防洪、防空及其他专业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城市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的建设工程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道路两侧、广场周围的新建建筑物须根据其规模、性质及使用功能退出道路红线建设。主干道两侧建筑物突出部分外缘距道路红线不得小于6米,次干道不得小于4米。其他道路两侧建筑物与道路红线的间距,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二)主次干道两侧临街面不得修建有碍市容卫生和污染环境的设施。
(三)在主次干道两侧设置书报亭、电话亭、阅报栏、画廊、候车站点、存车处等设施,在城市市容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前,须征得市规划部门同意。
第四十二条 有日照要求的建筑应满足规定的日照间距。
各类建筑物日照间距的有关具体技术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三条 新建、扩建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宾馆、招待所、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商店、医院等公共建筑,必须按其总建筑面积的5-10%,设置停车场或集散地。
停车场或集散地可建在地上,也可建在地下,也可以按上述规定,由建设单位和个人出资,政府统一建设。
第四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主要街道两侧增设商业服务网点或住房改变用途经商办企业的,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前,须经市规划部门审查批准。
第四十五条 建筑物增层工程,须向市规划部门申请。符合城市规划的,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技术鉴定部门鉴定后,由市规划部门审查批准,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已建成的建筑物申请改变外装修的,经产权管理部门和城市市容管理部门同意后,由市规划部门审查批准,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各类建筑工程建成验收后,建设单位要在六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个人建房完工后,建房人要在建房年度内向市规划部门报请验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要求占用土地的,占用的土地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对城市规划有一定影响,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工程总造价5-7%的罚款。
第五十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有下列违法建设之一者,由规划部门责令停建,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一)在道路红线内建设或建筑物与道路红线间距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二)压占地下管线的。
(三)污染城市环境或有碍各种防灾规划的。
(四)在主要街道建设影响城市景观、重点工程建设和整体布局的。
(五)占用公共绿地、广场,破坏或影响文物保护和风景名胜的。
(六)在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
(七)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设位置、范围、性质、层数、标高、建筑面积进行建设不能限期改正的。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者,由规划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0-3000元的罚款:
(一)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性质的。
(二)未领取规划管理验收合格证而将建筑物投入使用的。
(三)擅自改变临时建筑使用性质的。
(四)各类建筑工程建成验收后,不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竣工资料和个人建房完工之后,不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请验收的。
第五十二条 对正在建设中的违法建设工程,由规划部门下达违法建设通知书和处罚决定,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改正。对拒不执行违法建设通知书和处罚决定,继续进行违法建设的,规划部门有权没收违法建筑物。没收后的违法建筑物,需要拆除的,由规划部门依法予以拆除

第五十三条 新建、扩建较大公共建筑未按规定设置公共停车场和集散地的,责令其就近设置相应规模的停车场和集散地。拒不设置的,处以设置相应规模停车场费用2-3倍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擅自进行建筑物增层的,经规划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技术鉴定部门鉴定,符合城市规划和建筑物增层标准的,应补办审批手续,并处以工程总造价10%的罚款;不符合城市规划或建筑物增层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拆除。

第五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擅自改变外装修影响市容的,由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擅自改变外装修后,对市容有影响,但可以改正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工程总造价10%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在住宅小区内修建未经规划部门批准的建筑物,责令其限期拆除,并处以工程总造价20%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处罚决定自下达之日起,规划部门对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暂停其他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直至处罚决定完全执行为止。
第五十八条 城市规划部门自接到建设单位和个人的申请之日起,超期不能决定批准或不批准的,由市人民政府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和经济责任。
第五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违法审批,上一级规划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有权予以撤销,并对建筑物作出处理,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部门承担,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十条 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执行本条例不力,在其分管的范围内,出现私建滥建,不能有效制止、纠正,又不及时报告的,市、区人民政府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 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勒卡单位和群众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阻挠城市规划管理人员正常工作,干扰经批准的建设工程正常进行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罚款应使用全省统一票据。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复议和起诉期间,建设工程必须停建。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齐齐哈尔市所辖县(市)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规划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公布施行的《齐齐哈尔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5年6月3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3月7日吉林省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4月22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1994年6月11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专门委员会性质及法律地位
第三章 专门委员会组成
第四章 专门委员会职责
第五章 专门委员会工作程序
第六章 专门委员会办事机构及其工作
第七章 专门委员会同本级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依照《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工作,依法作出具体规定,各专门委员会要依照条例的规定开展工作,履行职责。

第二章 专门委员会性质及法律地位
第三条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是市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部分和常设的专门机构,行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部分职权。
第四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根据需要,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法制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的设立、撤销及名称变动,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五条 专门委员会受市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专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指导。专门委员会之间的工作,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进行协调;专门委员会与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之间的工作,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秘书长进行协调。
第六条 各专门委员会,要依据法律赋予的职责和市人民代表大会的有关决议、决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总体安排开展工作。

第三章 专门委员会组成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根据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范围和工作任务,由市人民代表大会确定。
各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专职的一般应占二分之一。
第八条 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在代表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九条 各专门委员会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相同,它行使职权到下届人民代表大会产生新的专门委员会为止。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的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接受辞职的,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辞去其专门委员会的职务。
第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
第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的需要,可以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四条 各专门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专家若干人为顾问。顾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顾问可以列席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章 专门委员会职责
第十五条 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
第十六条 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议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进行审议。对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中长期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本级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和下年度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计划、本级财政预算、有关专门委员会要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听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汇报,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意见,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交市人民政府。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查时,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提出审查意见,并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向大会主席团作出审查结果的报告,由主席团提请大会作出决议或决定。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全市中长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本级财政预算,有关专门委员会应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或决定,对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执行过程中,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调整或变更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报告,在常务委员会审议之前,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事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向常务委员会作出审查结果的报告,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决议
或决定。
第十七条 对本年度的城市维护费使用计划执行情况、对下年度城市维护费使用安排,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要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该议题前,听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汇报,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该议题做准备。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该议题时,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决议或决定。
第十八条 对建立国内外友好城市关系的议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该议题前,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审查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 对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研究的重大事项,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进行调查研究,作出报告,提出意见、建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 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质询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听取受质询机关对质询案的答复并进行审议。对不清楚的问题可以组织调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二十一条 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有关机关办理的代表意见、建议,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督促检查办理情况,提出办理的要求和意见。
第二十二条 对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及审议意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督促检查落实。
第二十三条 各专门委员会,承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付的地方立法工作任务。
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地方立法规划,各专门委员会应当参与有关工作,提出立法建议,并负责地方立法规划有关任务的组织实施工作。
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报告,由大会主席团决定交各代表团审议或提交大会表决。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有关的专门
委员会应进行审查,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再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对需要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根据职责分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起草、论证,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草案及其说明,提供法律依据及有关资料。
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文件,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起草或参与起草工作。
第二十四条 对全国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全国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交付征求意见的法律法规草案,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组织讨论,征求意见,综合整理,提出修改意见,并及时上报。
第二十五条 对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决定、命令和规章,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进行审查,发现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向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提出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撤销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或不适当的条款。
第二十六条 对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决议、决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进行审查,发现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撤销不适当的决议、决定或规定的不适当内容。
第二十七条 对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市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各专门委员会应当进行检查监督,发现执法中的问题,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八条 对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职权范围内的工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汇报,或者进行视察、检查、调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代表评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时,有关专门委员会成员可以参加活动,并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处理的案件的申诉和控告,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受理,认真对待。对重大问题和重要案件,有关专门委员会应

当进行讨论研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办理意见,由主任会议或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
第三十一条 各专门委员会,应当经常联系与本委员会工作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听取他们对本级国家机关的意见和要求、对本委员会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根据工作需要还可邀请有关代表列席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二条 各专门委员会,每年都要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还要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下年度工作安排意见的报告;专门委员会日常重要工作,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汇报并接受指导。
第三十三条 各专门委员会承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专门委员会工作程序
第三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实行例会制。专门委员会会议,一般每两个月举行一次。必要时,可随时召集。
专门委员会二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提议召开专门委员会会议,主任委员应当召集。
第三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应依法履行职务,按时出席专门委员会会议。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席时,必须请假。无故在一年内未出席二分之一以上会议的,应自动辞去其专门委员会的职务。
第三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委员主持。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可委托副主任委员主持。
第三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举行全体会议时,应将开会日期、会议议题提前七天通知全体组成人员,并同时送达有关材料。
第三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集体行使职权。
专门委员会对重大问题提出的审议意见,应事前征得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原则同意。
专门委员会会议,作出决定和表决事项,须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生效。
表决方式,由本委员会会议决定。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会议,应当形成会议纪要,写明会议议题、基本内容和决定事项等。如果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决定有不同意见,应将不同意见附上。
会议纪要,除印发有关机关及其部门外,应当发给本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并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专门委员会办事机构及其工作
第四十条 各专门委员会下设相应的办事机构。
第四十一条 各专门委员会办事机构的主要工作任务:
(一)搞好调查研究,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问题,提供情况;
(二)对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认真进行准备,提供审议和决定问题的依据;
(三)负责本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视察、检查、调查活动的各项服务工作;
(四)办理本专门委员会交付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办事机构的日常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办事机构的重要工作,实行集体办公会议制度。
办公会议,每月至少召开一次。主要讨论研究下列事项:
(一)研究、草拟专门委员会会议议题草案;
(二)研究、草拟专门委员会工作计划和工作总结;
(三)听取有关会议精神的传达和专项调查的介绍;
(四)听取有关重要工作情况的汇报;
(五)研究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付的工作事项。

第七章 专门委员会同本级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关系
第四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协助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国家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行政机关职能部门行使监督权。
专门委员会组织的视察、检查、调查活动,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人民政府相关的职能部门,应当认真对待,积极配合,回答并提供真实情况。
专门委员会会议审议有关方面的工作,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如实汇报,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专门委员会会议涉及有关方面的重大问题,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主管领导人应列席会议,听取意见。
第四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同本级国家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行政机关职能部门之间,是工作联系关系。
根据工作需要,专门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同本级国家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行政机关的相关的职能部门,应当建立工作联系制度:
(一)联席会议制度,交换全年工作安排计划;
(二)工作通报制度,互相通报上级有关指示精神和本级有关工作情况;
(三)文件抄送制度。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11日
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制度研究(下)

2000年12月18日 13:46 作者:龙宗智 来源:京,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三)证据开示的程序以及违法制裁

1.证据开示程序。证据开示程序属审前程序,这一程序主要安排在起诉前后。在美国,经侦查获得证据后,被告人如系被控犯重罪,在被正式起诉前享有要求法官预审(prelitminary examination)(注:预审有时又称先听证(Preliminary hearing)或审查性审判(examiningtrial)。) 的权利。预审的主要目的是审查是否存在合理根据以支持对被告人提出的指控,以确定是否交付审判。如缺乏合理根据就要撤销指控,以防止轻率将被告人交付审判。而预审程序还包括一项重要内容,即证据开示。各方当事人应根据法律规定的开示范围,在预审法庭出示自己手中掌握的对诉讼有意义的证据。

然而,如被告放弃预审,或者案件经大陪审团起诉而不需预审(大陪审团对检察官起诉意见的审查代替了法官的预审)。则应在案件正式起诉后的较短时间内,根据递交法院的大陪审团的起诉书或检察官起诉书,由法院安排提审(Arraignment,有的译为“传讯”)。 提审程序中,法官向被告人宣读起诉书,说明指控性质,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接着要求被告人对指控作出答辩。按照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依照检察官的裁量,检察官可于提审时或于提审后尽可能快地将其意欲在审理中使用的具体证据告知被告人,以便被告对这些证据提出异议。同时被告人也可以在提审时或提审后要求检察官将其欲在法庭审理时作为主要证据的任何证据向其告知。在提审时或提审后正式审判前,被告人也应当依法向检察官开示证据。

美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根据需要可能持续数月,直到审判开庭。诉讼双方尤其是辨护律师利用这段时间准备诉讼。

在日本,根据刑诉法第29条规定所进行的正式的证据开示,依照刑事诉讼规则178条第6款的细则性要求,检察官应在提起公诉后,对于准备请求交付庭审调查的证据书类和证据物,应尽早提供地给辩护人阅览。对拟出庭的证人的姓名和住所也必须给予机会使对方知悉。在司法实务中,辩护律师是在检察官提起公诉后,到检察厅阅览证据并作己方的证据开示的。而对于法院根据当事人诉讼保全要求在开庭前搜集的证据,检察官和律师应到法院阅览、誊写。

如果诉讼双方或其中一方未有效履行其开示义务,法院可以在庭审的证据调查开始前的任何时间要求开示。日本有一判例,在一审开庭并进行了对被告人个人情况调查等开头程序后,宣读起诉书之前,辩护方以警方过度和违法的使用警戒性措施并进行违法搜查,而检察官基于这些措施提出起诉系滥用起诉权为由,要求法院命令检察官开示其持有的某些证据。审判法官批准了这一要求。然而,最高法院否定了一审法官的这一做法,认为当时开示证据的要求对被告人的防卫不具有重要意义,因而原法院的这项措施已经超出了正当公平的行使诉讼指挥权的范围。但在这里,最高法院并未一般的否定在开头程序后庭审调查前开示证据的做法,面只是说明就该案而言,此时以此种理由要求开示证据不利于案件的审理及诉讼的有序化。

综上所述,证据开示程序既需考虑审判公平与效率,又需兼顾侦查的有效性,而且也需考虑证据的完整性及便于一并开示,正式和集中的证据开示程序宜安排在侦查基本完成后和庭审之前,尤其是公诉提起后的适当时期内。当然在这种集中开示以前,对某些方面的证据和信息进行阶段性的开示也可能是必要的,如在逮捕被告人时告知其被控罪名等。

集中开示程序的证据开示地点可以根据该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特点确定。在对抗制审判程序中,为排除法院庭审前的预断,法院在庭审前不拥有证据或不拥有大部分证据,在这种情况下,法院难以作为主要的证据开示地点,因此,律师可以到检察院阅览检控方的证据并作辩方证据的开示。但对某些法院获取的证据,可以到法院阅览。如果法院主持的审前程序包括证据开示,那么控辩双方将应开示的证据拿到法院,在法官监督下进行开示也是可以的。

2.开示程序中的违法制裁。根据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关于证据开示中违法制裁的规定,对于未能遵守该规则要求进行证据开示的,法院可以采用几种方式处理:命令该当事人进行证据开示;批准延期审判;禁止该方当事人提出未经开示的证据;做出其他在当时情况下认为是适当的决定。法院可以指定进行开示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可以规定适当的期限和条件。

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关于制裁违反开示要求的上述四种措施的规定,也大体反映了各州的立法和实践。其中第四种措施,即“作出其他的适当决定”,赋予法院更大的斟酌权,从实践看,这些决定如:1.因当事人违反开示程序,命令由其支付证人出庭费用。如1994年4月, 伊利诺斯州最高法院以违反开示程序为由,命令辩护方64名辩方证人,全部出庭作证,其费用由辩护方支付;2.审判法官向陪审团告诉律师的有关行为不当并请他们注意;3.对辩护律师予以经济处罚等。

在全部制裁措施中,最严厉的可以说是排除应开示而未开示的证据,包括禁止未开示姓名和住址的有关证人出庭作证或排除其证词。一些法院实际运用了这种惩罚措施,如在1994年的一起杀人案件中,蒙大拿州最高法院排除了被告方提出的关于被告精神障碍的全部证据,理由是辩方律师拒绝开示其精神病学检查报告以及医生陈述,从而违反了该州关于相互开示的法律规定。虽然律师辩称拒绝开示的材料中包括因患者——医生特权而保密的材料以及可能自证其罪的材料,但法院指出,辩方律师事前并未因此而取得一项关于这种特权和证罪材料的保护性命令,而根据法律只有获得这种命令其信息才可保密。

美国最高法院已经肯定了证据排除的合宪性。但为慎用这种措施,有些法院要求以发现这种违反开示程序的行为是故意实施和(或)会引起偏见的为前提。不过,有些人抨击这种做法,认为辩护律师在辩护策略和措施上发生错误,但其不利后果却因有利被告的证据被排除而由此往往是无辜的被告来承担,这种做法是不公平的。因此,他们建议用对律师的纪律性处罚代替这种证据排除。(注:特里斯·M ·迈尔斯《违反相互开示规则:辩护律师的过错由无辜委托人承担》,美国《刑事法评论》第33卷,1996年春季号,第三部分,关于违反相互开示的责任。)

英国对违反开示程序规定的处罚与美国相似,法院仍可采用证据排除手段对起诉方或辩护方不开示证据的行为进行处罚。此外根据1994年11月通过并于1995年4月10 日生效的《刑事司法和公共秩序法》对沉默权制度的修改,被告人在审判前不向警察和检察官交待被合理要求应当提及的问题,但在法庭辩护时却将这一问题作为辩护的理由(即从事所谓“突然辩护”),对被告人在庭审前保持沉默(不开示),法庭可以作出对被告不利的推断。(注:见伊恩·丹尼斯:《证据规定:限制沉默权》,《英国刑事法评论》1995年1月号。)

三、关于我国证据开示的制度设置

我国新刑诉法就刑事案件中的证据信息沟通分不同的诉讼阶段作了三款规定:其一,侦查阶段,第96条2款规定, “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其二,起诉阶段,第36条1 款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其三,审判阶段,第36条2 款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

上述规定是适应新的诉讼制度尤其是审判方式所作的具有改革意义的新的规定。应当说,新法律注意到诉讼的不同阶段对证据开示的不同要求,从而作出了与之较为适应的递进性的规定。然而,就实现证据开示的目的,保障诉讼的公正和效率以及法律条款本身应具有明确性和规范性等技术特性而言,这些规定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范围不明确。“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这些材料是全部材料还是部分材料;是原始材料还是复印件;被告和出庭证人将在法庭上陈述、作证,那么他们在侦查起诉阶段所作的供证应否查阅;除了指控的事实以外的材料,尤其是有利被告的材料,可不可以查阅,等等。法律均语焉不详。司法实践中各诉讼角色必然会从有利于己的方面解释,势必造成混乱和难以操作。二是开示场所和义务方不明确。辩护律师到何处去查阅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何方(检察院还是法院)承担证据开示的责任,法律未作规定。而且这种对地点和义务方的规定直接影响查阅证据的范围。因为新刑诉法就检察院向法院移送起诉案件规定了新的移送方式,即改变了过去移送案卷(即全案证据)的做法,仅要求检察院移送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因此,如果律师到法院阅卷,他只能看到“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而且由于目前为防止庭审“走过场”,强调法院的庭前审查是程序审而非实体审,检察院移送的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被限制在一个较小的范围内,通常只是对定案具有关键意义并为法院发动审判程序所需要的少量证据。而只有到检察院才能查阅到案卷中的全部证据。但因查阅地点和义务方不明确,律师到检察院查阅证据将发生困难。因为法院作为裁判机关允许辩护人查阅检察院送来的材料一般不致发生问题,但如果到检察院查阅,检察院将增加工作负担,还可能影响其准备公诉时的材料使用,更重要的是,由于检察机关作为控诉方与辩护律师的诉讼立场相对,在诉讼中对律师不可避免的有一种防范的心理态度,而允许辩护方查阅全部证据将加强辩护方的力量而对公诉发生妨碍。因此检察机关如无法律约束,一般不愿意单方面的向辩护方作全部证据的开示。三是开示程序的片面性。即只规定了公诉方对辩护方的开示,但对辩护方在开庭前向公诉方开示其已具有和可能提出的证据未作任何规定。这不仅有悖于各国开示制度的惯例,更不符合目前开示制度的发展方向(已如前述)。而且造成对检察机关进一步开示其控诉证据的制度障碍和检察官的心理障碍,因此反过来又妨碍向辩护方的证据开示。

出现上述问题的原因,与立法的筹划不周有关(不过,对一种新的,具有浓重的“中国特色”的刑诉程序,就其中各方面的具体的制度设置都能在一开始就谋划周全未免是一种苛求,因此,规定得粗一点也是可以理解的),也是由于在基本诉讼制度发生了一定程度的变化时,立法研究却未充分考虑到这种变化对具体制度包括证据开示所发生的影响有关。

证据开示在由控辩方向法庭举证的诉讼程序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尤其是因为目前的律师辩护仍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国家侦检机关所获取的证据材料,律师对这些证据的知情范围直接影响其辩护力量,因此这一问题已经引起了各方面的关注。1996年11月下旬,在京的十余名刑诉法教授和一些刑诉法学博士经陈光中教授主持召开了一个关于新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座谈会,其中专门研究了“关于辩护律师在审判阶段的阅卷范围”问题,与会者认为,“不能将刑诉法第36条2 款的规定理解为律师在审判阶段只能查阅、摘抄、复制检察机关移送至法院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辩护律师应当拥有去检察院查阅全部案卷材料的权利。”座谈纪要阐述了这一主张的理由,主要有:1.从有利于辩护职能发挥看。由于辩护律师自行调查、收集证据有很大的局限性,这使得他的辩护活动在很大程度上要依靠他的阅卷权。因此,不宜将辩护律师在审判阶段的阅卷权限制在狭窄的范围内,否则不利于辩护律师作用的有效发挥;2.从立法精神看。原刑事诉讼法允许律师查阅全部案卷,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其立法精神之一是加强辩护职能,改善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据此,不应当将第36条2款作限制性解释。否则, 反而削弱了被告人的辩护权;3.从国际情况看。在采用起诉状一本主义或控辩式审判方式的国家,法官不允许庭前阅卷,但辩护律师是允许的,而且辩护律师在法院开庭审判之前到检察机关查阅案卷是一种带有普遍性的做法。(注: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在京部分教授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若干建议》,《政法论坛》1996年第6期。)

应当说,教授们对于这一问题的基本观点和基本理由都是能够成立的,尤其是要求扩大辩护律师查阅证据的范围,这一要求在我国刑事诉讼的制度和实践背景之下,必要性十分明显。然而,就证据开示而言,以上主张并未解决一些技术性的同时又直接关系证据开示效果的问题,同时还没有避免某种意义上的片面性。下面,结合证据开示的一般法理和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具体情况,对我国证据开示程序的制度设置谈几点意见:

(一)关于我国刑事诉讼中证据开示的意义和责任

为了保证诉讼的有序性、有效性和公正性,在我国刑事审判实行由控辩方举证的庭审方式的情况下,实行庭前证据开示制度是十分必要的。尤其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律师的自行调查、搜集证据受到制度和能力的较大限制,他往往较多的依赖于侦控方所搜集的证据,这就使庭前查阅证据具有更大的作用。也是因这种原因,在证据开示程序中,检察机关对于为辩护方提供辩护条件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这种责任即是来自其作为诉讼一方的实质上的诉讼当事人的义务,也是来自其超当事人的作为检察官客观公正执行法律的义务。而且应当看到,由于我国刑事诉讼中国家权力较为强大,应当十分强调检察官为辩护律师提供诉讼条件,以避免在审判活动中诉讼条件的进一步倾斜。可以说,在我国证据开示程序中,检察院是矛盾的主要方面,负有更为重大的证据开示责任。检察机关对此应当有客观而明智的认识,在证据开示的制度设置和操作实践中提出并实践有利于增进我国刑事诉讼整体功能的合理措置。当然,从组织功能学的观点看,在一定的制度约束之内,任何一个组织都倾向于采用最有利于自身功能发挥的行为方式。因此,这种开示责任还必须采用具有强制力的制度性设置方式,否则,靠组织和个人的“自觉性”是不能解决问题的。

但在另一方面,必须认识到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辩护方也应当具有证据开示的责任。如前所述,这种相互性开示,包括辩护方对全部拟提出的证据或其中最关键的证据(如不在犯罪现场和专家证据)的庭前开示,是证据开示制度的一般法理,而更充分的开示,包括辩护方证据的全面开示,也是各国开示制度进一步发展的方向。这种相互开示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有两方面的意义。第一方面是:有利于全面保障刑事审判的有序性、有效性和公正性。控诉方对辩护方“打埋伏”,不开示或少开示证据,这种做法固然对实现诉讼的效率和公正不利,但另一方面,辩护方将自己所掌握的辩护证据在庭前秘而不宣,在庭上搞“突然袭击”,甚至追求一种戏剧性的效果,利用检控方的准备不充分达到辩护目的,同时也是一种为影响被告及家属和旁听群众的不适当的商业行为,这显然不体现司法公正。可以说,这种“伏兵辩护”,不仅在国外有,在我国刑事诉讼实行原刑诉法时也能见到,不过因当时律师活动的余地小,加之庭审的非实质化,出现这种情况对司法的损害较小,因此而未能引起人们的充分注意。

对证据的相互开示问题,有的同志认为,在我国,辩护律师取证的权利和能力有限,规定相互开示的意义不大,因此不须对辩护方的证据开示作制度性的规定。此一主张看似有理,实际上却存在根本性的错误。应当看到在我国新的刑诉制度下,律师已经具有比之过去大得多的活动余地。在侦查阶段,他即使不直接取证,也可以申请法院、检察院取证,即作证据保全。而在起诉和审判阶段,他依法享有调查取证的权利。当然,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不能与侦控方匹敌,但在另一方面,如果我们认真观察司法实践,也应看到辩护方所具有某种优势:其一,检察官所担负的举证充分从而成立事实的责任较之辩护方所负有的攻击职责要艰难得多,因为他必须搜集充分的证据,并使这些证据形成完整的、经得起攻击的锁链,而辩护方只需要在某些薄弱环节上下功夫,打破某一点即可。因此,即使辩护方手中只握少量证据,其对公诉的威胁也不可低估;其二,被追究人的辩护因自身的自由、名誉、财产甚至生命的威胁而得到最强大的利益驱动,并同时而驱动其他相关人员。而公职人员的行为不受这种驱动,且有更严格的行为规范限制。有一个或许不恰当的比喻:这在某种程度上与在自由市场上势力强大的国营企业不一定能竞争过经济实力相对较弱的民营企业同理。如果允许辩护人从事辩护的“突然袭击”,在庭审实质化和律师调查权扩大及其法庭举证权充分扩张的情况下,可能对公诉造成较严重的损害。尤其是那些案情复杂、检控困难,被告人有一定经济势力和社会背景的案件。而且这种损害并不一定是靠事实和证据本身,而是在相当程度上依靠一种辩护技巧(国外刑事诉讼,作为辩护技巧,有的律师为防止公诉方的庭前取证反击,有时把应开示的证据保留到必须开示的最后关头,而且如有可能,则尽可能不开示其证据)。这种辩护技巧还可能延误诉讼(在检察官要求休庭调查的情况下),也可能因时过境迁检方难以取证核实,其结果都是损害诉讼的公正和效率。正是由于单方面开示可能造成这种对诉讼的不良后果,那种认为可以通过检控方单方面开示来对辩方的力量和能力进行“补偿”以趋于“平等武装”从而实现司法公正的观点是不正确的。

相互开示的第二方面的意义是有利于推动检控方作证据开示,从而最终有利于辩护活动的开展。这是因为只有相互开示(即使认可检察官有更大的开示责任),才可能因手段武装在某种程度上的平等性和相互性受到检察机关的支持。由于不移送案卷,庭前检控证据的全面开示必须在检察院进行,可以设想,如果辩护方通过侦查和起诉阶段的介入已经取得了一定的辩护证据,但到检察院阅卷时毫不透露,同时对检控方的全部证据材料却均予“查阅、摘抄、复制”,检察机关势必难以接受,其反应就是制造障碍,一是就如目前,不同意到检察院阅卷,主张律师应到法院查阅检察机关移送的材料;二是如果某种法律文件被通过,要求检察机关让律师查阅证据,那么在执行中检察机关也会将律师查阅的时间、查阅的范围上尽量予以限制,以免公诉活动受到较大的损害(注:开示范围等问题在许多国家刑事司法实践中都是引起辩诉争议的一个重要问题。时任日本东京高等检察厅公审部长亲崎雄指出,“公开检察官所掌握的证据,是牵涉到当事者之间实质性对等的意义及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内容这一诉讼结构之根本的问题,所以,必然有不能彼此让步的一面”。引自张光博等编译《世界各国律师制度的历史与现状》,吉林法学会1985年内部印行,第255页。)。因此可以说, 确立辩护证据开示的制度,是保证检控方开示的必要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