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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行政审批责任及其追究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17:08  浏览:92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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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行政审批责任及其追究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56号



  《杭州市行政审批责任及其追究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伍保兴
                          
二000年九月十四日

           杭州市行政审批责任及其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减少审批事项,提高办事效率,改善投资环境,促进依法行政,加快全市经济和社会事业的持续、快速、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杭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人民政府,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审批职能过程中所应承担的责任及其责任追究。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行政监察部门负责对行政审批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对违反行政审批规定的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四条 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必须根据《杭州市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的要求,在市人民政府公布保留的审批事项范围内实施审批行为。未经新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不得增加审批事项。


  第五条 对每一审批事项的内容、对象、条件、时限等,都应通过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布。


  第六条 凡具备进入杭州市投资项目审批集中办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办理条件的审批事项,均应、进入“中心”,实行集中式办理;暂不具备进入“中心”条件的审批事项,各部门应实行窗口式集中办理,做到“一门”受理,“一条龙”服务。


  第七条 建立牵头办理制度。对联合审批、前置审批事项,由主办部门统一受理,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负责答复。相关部门应当主动协助主办部门工作,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反馈意见。审批事项涉及部门内部有关处室的,应确定一个处室为主办理,其他处室会办。


  第八条 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均应制定行政审批的各项规章制度,明确责任主体、责任内容、责任监督、责任追究等事项,确保依法实施审批。对技术性较强的审批事项,应制定审批技术规范。


  第九条 对审批事项,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已明确事后监管措施的,按其规定执行;没有明确的,应制定严格的事后监管措施。


  第十条 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的行政审批行为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具体审批行为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 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按规定的职责和权限进行审批,提供优质、高效、文明服务:
  (一)对申报材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必须当场受理,并在规定时限内办结;
  (二)对申报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必须将应具备的资格、条件和办理程序等一次性告知申办对象;
  (三)及时向申办对象告知办理结果,如申办对象对办理结果提出异议,应如实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应建立行政审批监督制度,明确监督工作责任负责人、责任处室,设立投诉电话和投诉信箱。


  第十三条 实行审监分离,由行政审批监督机构及工作人员对审批工作人员的审批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十四条 市、区行政监察部门和审批部门内部监督机构管理社会公众、申办对象对审批部门或审批工作人员违反审批制度的投诉,应负责核实处理,按管理权限实施责任追究,并及时予以答复。


  第十五条 违反审批制度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部门和单位,由行政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给予政纪处分;擅自设定的审批事项,由政府法制部门报请同级政府予以撤销:
  (一)擅自设立审批事项或对已取消的审批事项仍继续审批的;
  (二)不以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或申办对象公开审批内容、对象、条件、时限的;
  (三)具备条件而拒不进“中心”集中办公或未实行窗口式集中办理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会办、前置审批事项的;
  (五)未落实审批事项监管措施,或内部没有明确责任处室和责任人的;
  (六)对社会公众、申办对象的投诉不及时查证处理的。


  第十六条 行政审批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警告、调离工作岗位等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给予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审批职责或违反规定程序进行审批的;
  (二)在审批过程中,接受审批对象贿赂的;
  (三)违法违规审批,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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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调整静海县和东丽区的乡、镇人大代表名额的决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调整静海县和东丽区的乡、镇人大代表名额的决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
静海县蔡公庄乡大邱庄村撤销,设立静海县大邱庄镇,原由大邱庄村选出的5名蔡公庄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自行终止,名额取消。大邱庄镇设立镇人民代表大会,按照规定,分配给大邱庄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37名。调整后静海县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12
43名增至1275名。
东丽区万新庄乡撤销,设立东丽区程林街,街不设人民代表大会,原由万新庄乡选出的62名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自行终止,名额取消。调整后东丽区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493名减至431名。



1993年12月8日

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产品业务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产品业务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资金〔2013〕124号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支持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产品(以下简称“产品”)业务试点,保护产品持有人权益,防范和控制风险,根据《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产品是指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作为管理人,向投资人发售标准化产品份额,募集资金,由托管机构担任资产托管人,为投资人利益运用产品资产进行投资管理的金融工具。产品限于向境内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具有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资人发行,包括向单一投资人发行的定向产品和向多个投资人发行的集合产品。

  向单一投资人发行的定向产品,投资人初始认购资金不得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向多个投资人发行的集合产品,投资人总数不得超过200人,单一投资人初始认购资金不得低于100万。

  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开展产品业务所需资质参照《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关于保险资金投资管理人的规定执行,公司应当制定完善的产品业务管理制度。

  三、产品资产应当实施托管,托管人需具备保险资金托管人资格,履行保管产品资产、监督产品投资行为、复核产品净值、披露托管信息、参与产品资产清算等职责。

  四、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发行产品,实行初次申报核准,后续产品事后报告。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初次发行产品,应当在发行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下列材料: (一)发行申请;(二)具备开展产品业务能力的情况说明,并附有中国保监会出具的《投资管理人受托管理保险资金报告表》;(三)产品合同;(四)集合产品的募集说明书;(五)托管协议;(六)其他相关文件。中国保监会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将向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出具确认函。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后续发行集合产品,在完成发行后1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前款第(三)至第(六)项材料,以及验资报告和认购情况报告。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后续发行定向产品,应当在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产品说明书和产品合同。

  五、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发行集合产品,应当制定风险揭示书充分揭示风险。投资人认购或申购集合产品,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需确认投资人已签署风险揭示书,投资人未签署风险揭示书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不得向其发行或允许其申购集合产品。

  六、产品投资范围限于银行存款、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央行票据、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基础设施投资计划、不动产投资计划、项目资产支持计划及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

  产品投资范围包括基础设施投资计划、不动产投资计划、项目资产支持计划等投资品种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在产品合同和产品募集说明书中说明相应的投资比例、估值原则、估值方法和流动性支持措施等内容。

  七、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在产品募集期间,可以自行或委托相应的销售机构推介产品,但不得通过互联网站、电视、广播、报刊等公共媒体公开推介。推介时,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全面、公正、准确地介绍产品特征和风险。推介材料必须真实、准确,不得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或向投资人违规承诺收益和承担损失。

  八、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托管人以及产品的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及产品合同的约定向监管机构和投资人披露信息,并确保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九、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对每只产品进行独立核算、独立管理,公平对待所管理的不同产品资产,避免利益冲突,严禁可能导致利益输送、不公平交易的各种行为。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托管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的3个月内分别编制上一年度的产品业务管理报告和托管报告报中国保监会,产品业务管理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产品运作管理、公平交易制度执行、异常交易行为等情况。

  十、产品终止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在清算完成后,及时进行信息披露,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清算结果报中国保监会。

  十一、试点期间,中国保监会视有关情况可对产品发行人资质条件、投资人范围、产品发行审核方式、产品投资范围等进行适时调整。

  十二、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保监会

                          2013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