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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动力局关于精简遗留问题的政策解答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2:10:34  浏览:94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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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动力局关于精简遗留问题的政策解答

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动力局


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动力局关于精简遗留问题的政策解答
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动力局


按:最近经常有来信来访询问一九六一年至一九六五年六月九日期间精简职工遗留问题的处理政策,为此,特请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动力局简复如下


一、问:目前已有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对本地区精简的老职工作出了生活困难补助规定,非本地区精简职工到这些地区安家的可否享受?
答:我们党和国家对六十年代因承担国家困难被精简的职工的生活困难极为关心。一九八二年党中央和国务院召开了第三次全国信访工作会议,要求各地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量力而行,有计划有步骤地研究解决。能解决哪些问题就积极主动地解决哪些问题
,国家无力解决的问题,全国不作统一规定。目前,已有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上述精神和地方财力的可能,对一九六一年至一九六五年六月九日期间精简的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生活有困难的老职工规定了生活困难补助办法。这些规定只适用于本地区所属单位被精简的职工,
其它地区和部门的精简职工不能享受,他们的生活困难问题,只能由当地民政部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予社会救济。
二、问:精简退职的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待遇国家是如何规定的?
答:一九六五年六月九日国务院《关于精简退职的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问题的通知》规定:
对于从一九六一年到一九六五年六月九日期间精简退职的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工作并发给了一次性退职补助金的职工,凡是现在全部或者大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年老体弱,或者长期患病影响劳动较大而家庭生活无依靠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按月发给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的救济
费。(医疗待遇见解答四)
对于从一九六一年到一九六五年六月九日期间精简退职的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中,凡是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身体条件而生活困难的,由民政部门给予社会救济,应使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一般居民;职工本人的疾病医疗费用,如果本人负担有困难的,民政部门可给予适当
救济。
三、问:已经作精简退职处理的因工负伤、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应享受什么待遇?
答:根据民政部一九八三年三月十一日《关于精减退职老弱残职工生活困难救济若干问题的解答》:凡是在一九六一年一月一日至一九六五年六月九日期间已经作退职处理的因工负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包括一九五八年以后参加工作因工负伤的职工),家庭生活无依靠的,可
以作为特殊情况补办40%救济。他们的医疗费用,属于伤口复发的,由民政部门实报实销;属一般疾病的,按问题解答四的规定办理。已经作退职处理的因工负伤、全部丧失劳动力的职工,则应当由原单位改按退休处理。
四、问:享受40%救济的退职老弱残职工的医疗费如何解决?
答:据民政部一九八三年三月十一日《问题解答》:由民政部门根据指定医疗单位的收费凭证补助三分之二的医疗费(包括医药费、治疗费、住院费),本人负担三分之一。退职老弱残职工如果病情严重,需要住院或者转院治疗,应当由指定的医疗单位开具证明并经民政部门同意。住
院期间的伙食费和转院治疗的车船费、旅店费,原则上应由本人负担。对于本人负担上述费用有困难的,民政部门可以给予临时救济。
五、问:被精简的老弱残职工,在退职后发现患矽肺病的,应给予何种待遇?
答:据民政部一九八三年三月十一日《问题解答》:凡是在一九六一年一月一日至一九六五年六月九日期间精简退职的老弱残职工,退职后发现患有矽肺病,经原精简单位证明其退职前确系较长时间从事矽尘作业,经省(地、市)矽肺诊断中心小组检查鉴定确有一期矽肺病,部分丧失
劳动能力,而家庭生活无依靠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可以享受40%救济。对于患有一期矽肺病合并结核病和患二三期矽肺病的退职职工,按退休处理。
六、问:精简期间作除名处理的职工是否可以改按精简处理?退职费是否可以补发?发放标准是什么?
答:一九六六年二月一日中共中央、国务院批转《五省精简安置巩固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凡是在精简时少发了退职费的,都应当由原单位核实后如数补发。原单位已经撤销的,由其原来的上一级主管单位补发。
对于本来应当是精简而作了除名处理的职工,查实情况后可以改按精简处理,并按照规定,分别给予应得的待遇。
一九六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中央精简小组《关于职工退职待遇等问题的通知》规定:一九五八年以来参加工作的长期职工退职时,其退职补助费可以和一九五七年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长期职工一样按照一九五八年三月七日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职处理的暂行规定(草案)》的规定发
给。即:连续工龄不够一年的,发给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一年以上至十年的,每满一年,加发一个月的本人工资;十年以上的,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加发一个半月的本人工资。但是退职补助费的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三十个月的本人工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地方财力的可能作
出新规定的,可执行地方的新规定。
七、问:被精简的大、中专毕业生可否重新安排工作?
答:由于种种原因,确有一批大中专毕业生在六十年代初期被精简了,闲散在社会上。为了落实知识分子政策,调动他们建设四化的积极性,一九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国务院批转的民政部、国务院科学技术干部局《关于闲散在社会上的科学技术人员安排使用意见的报告》中规定:闲散
科技人员中,专业水平较高,又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如工作需要,经过考核,可择优录用一部分。要面向基层,尽可能就地安排。
对其他有工作要求的闲散科技人员,要采取多种形式,广开门路,积极创造条件,尽可能将他们就地使用,发挥一技之长。有的可签订合同临时雇用,按照他们所学专业,安排到全民或集体所有制的农业科研、文教卫生、工业或副业单位做技术工作;有的可就近聘请当技术、业务顾问
或大、中、小学代课教师;有的可组织整理技术资料;年龄较大、行动不便,而又有某些专长,愿意工作的,可采取临时交给任务的办法,让他们做些力所能及的工作。
八、问:原工商业者被精简的在生活待遇上有何规定?
答:一九八三年七月五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统战部等五个部门《关于处理六十年代初期原工商业者被精简下放农村问题的请示报告》规定:对六十年代初期从国营、公私合营企业中,被动员或者强行精简下放农村的原资本家、资本家代理人以及有定息的其他工商
业者(当时自动离职的,确系自愿回乡的,以及已安排社队企业工作、有工资收入的除外),从本文下达之日起,由原在企业(或其主管业务部门),按月发给一定数额的生活费,但不要低于二十元(外加副食补贴);他们去世后,参照企业职工去世后的办法,发给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
亲属抚恤费。以上所需费用在企业营业外支出中列支。过去未发的和已发给生活费但低于本办法中规定的限额的,一律不补。
九、问:精简职工恢复工作后工龄应如何计算?
答:一九六六年二月一日中共中央、国务院批转《五省精减安置巩固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重新录用的被精减职工,精减前的连续工龄和重新参加工作后的连续工龄,可以合并计算。
又据一九六五年七月十五日原劳动部工资局复河南省劳动厅《关于集体所有制职工被精简后参加国营企业工作的工龄计算等问题》的意见:原在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被精简退职的职工,参加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以后,其退职以前连续工作的时间和再次参加工作以后的工作时间,可以
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一九六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中共中央《关于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精减干部的安置处理办法的补充规定》中规定: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干部,凡是本人要求保留干部身份、不领工资、不办退职手续、回家参加劳动的,可以批准,并且发给证明。其中,一九五二年底以前参加
工作,但是目前不宜作退职处理的干部,本人自愿回农村参加劳动生产的,可以保留干部身份,由原单位另列编制,按照原来的标准,发给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工资。这些保留干部身份的人员,在回家、回农村期间,工龄照算,公费医疗待遇不变。
十、问:精简归侨职工及精简港澳回归职工可否重新安排工作?
答:根据一九八三年九月八日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劳动人事部《关于处理六十年代初期精简的归侨职工问题的意见》,即(83)侨政字058号规定:对未执行〔1962〕296号文件而被精简的归侨职工,未达到退休年龄尚能工作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侨务办公室审查和劳
动人事部门同意,可以在全民或集体所有制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被精简的归侨职工,被重新安排在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的,其再次参加工作后的工作时间与精简前的工作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工资,可参照精简前的原工资,结合本人现在担负的工作及个人表现重新评定。
被精简的归侨职工年老体弱、不能参加工作的,可按退职处理。退职费按国发〔1978〕104号和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6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从批准之月发给,即每月低于二十五元的按二十五元发给。另加副食补贴。
根据一九八四年四月十七日国务院港澳办公室《关于(83)侨政字058号文是否适用港澳回归人员的答复》:对六十年代初期被精减的港澳回归职工,凡是符合(83)侨政会字第058文件规定精神的,可以按该文精神办理。
一九八五年四月十日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劳动人事部联合签发的《关于处理六十年代初期精简的归侨职工问题的补充规定》中规定:
六十年代初期,因未执行中央有关规定,而被精简的归侨职工,现已重新安排在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的,其被精简期间可以与精简前后连续工作的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已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了退职的,精简期间计算工龄后,其中符合退休条件的,可以改按
退休办理,改办前的退职金与退休金的差额不补发。
因未执行中央有关规定,而被精简的华侨和归侨的直系亲属,也可按(83)侨政会字第058号文件和本补充规定办理。



1985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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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八省市法院审判贪污、受贿、走私案件情况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八省市法院审判贪污、受贿、走私案件情况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1987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现将《八省市法院审判贪污、受贿、走私案件情况座谈会纪要》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研究贯彻执行。当前,打击严重经济犯罪活动,要注意加强对深化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的调查研究,及时总结经验,指导审判工作,更好地为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附:八省市法院审判贪污、受贿、走私案件情况座谈会纪要
我院于1987年12月15日至19日在北京市房山区召开了广东、福建、浙江、四川、辽宁、北京、天津、上海等8省市法院审判贪污、受贿、走私案件情况座谈会。参加会议的,有8省市高级人民法院主管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庭长。会议由林准副院长主持。郑天翔院长、任建新副院长参加了部分讨论。
这次会议主要是座谈当前审理贪污、受贿、走私案件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交流审理经济犯罪案件的经验;同时,讨论了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草案)》和《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草案)》,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大家认为,这次会议开得很有收获。
会议认为,自1986年7月召开“全国法院审理大案要案工作会议”以来,各级法院在坚持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分子的同时,从抓大案要案入手,审理了一批经济犯罪案件,依法从严惩处了一些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分子,对经济体制改革和开放政策沿着社会主义轨道前进,起了有力的保障作用。实践证明,一年多来人民法院对严重经济犯罪分子的打击是有力的,办案质量是好的,社会效果也是好的。
一、会议对当前同经济犯罪作斗争的形势作了全面的分析
(一)据统计,今年1至10月,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经济犯罪案件4.7929万件,比去年同期的6.4539万件下降25.7%。从8省市法院今年1至10月受理贪污、受贿、走私案件的情况看,贪污案件比去年同期下降39.1%;受贿案件比去年同期下降46.7%;走私案件比去年同期上升35.2%。与会同志认为,对今年经济犯罪收案数下降的情况要作全面、深入的分析,主要原因有两个方面:一是去年狠抓了打击经济犯罪工作,1984年和1985年以前发生的大量贪污、受贿案件多数已在1986年判处了,因此今年收案比去年少,这是很自然的。二是有些机构任务调整后,查处工作没有跟上,法院收案相应减少。但实际上当前经济犯罪的情况很复杂,比现有的统计数字反映的情况要严重,有些地方的经济犯罪仍然是很严重的,有相当一部分严重经济犯罪分子仍然没有受到国法制裁。参加座谈的同志认为,当前与贪污、受贿、走私等严重经济犯罪作斗争,仍然是一项十分重要的任务。
(二)今年8省市法院受理的贪污案件数量虽然减少,但是大案却在增多。贪污3万元以上的人数逐年增加:1983年15人,1984年46人,1985年72人,1986年254人,1987年1至10月161人。今年比去年同期虽有所下降,但其中贪污5万元以上的,比去年同期上升7.4%;10万元以上的,比去年同期上升17.4%;这说明,贪污大案在增加,反贪污斗争是一个严重的问题。
(三)从今年收案情况看,贪污、受贿案件1986年和1987年作案的占相当大的比例。根据北京、天津、上海、广东、浙江(缺嘉兴市)5省市的统计:1987年1至10月共收贪污案1292件,其中1985年前作案的646件,占50%,1986年作案的445件,占34.4%,1987年作案的201件,占15.6%;1987年1至10月共收受贿案496件,其中1985年前作案的279件,占56.3%,1986年作案的143件,占28.8%,1987年作案的74件,占14.9%。上海市今年1至10月受理的21件经济犯罪大案中,发生在1986年和1987年的就有10件,占47.6%。这说明,虽然经过1986年的严厉打击,当前经济犯罪的情况仍然是严重的,我们决不能掉以轻心。
(四)沿海地区的广东、福建、浙江3省走私犯罪活动很严重。近几年来,这3个省法院受理的走私案件,1985年为100件,1986年为130件,1987年1至10月为138件。从表面现象看,法院受理的走私案件逐年增加,但实际上还有不少案件没有起诉到法院。如福建省1987年1至2月查获走私案1600余件,起诉到法院的只有5件,占0.3%,上海1986年至1987年10月查获走私案件600余件,没有一件起诉到法院。
在走私犯罪中,单位走私相当突出,走私数额大。如北京海关1983年到1986年上半年共查获走私案4619件,其中单位走私的34件,占0.7%,但走私数额达3.51亿元,占走私案件总数额3.5539亿元的98.7%。大连海关1983年至1987年11月查获的走私案中,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58件,都是单位走私的。但这些严重的走私案,起诉到法院的很少。这说明,“以罚代刑”的问题还没有很好的解决。
(五)据了解,有些省市的外经贸、银行、建筑、工商、税务等系统已开始揭露了一些经济犯罪问题,有些问题相当严重。
二、会议根据对当前经济犯罪形势的分析和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今后继续与经济犯罪作斗争,提出了5点要求
(一)充分认识打击严重经济犯罪的长期性和复杂性。小平同志早就指出:“改革进行多久,打击经济犯罪就要进行多久”。十三大以后,我们的任务就是要加快和深化改革。在改革过程中,会面临许多新问题。一些不法分子会趁改革之机钻我们制度和管理不严的空子,加以资产阶级腐朽思想对我们的侵蚀,新的经济犯罪活动还会不断出现,斗争仍然是激烈的。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对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分子,要继续采取依法从严惩处的方针,不能有丝毫松懈,不能手软。
(二)进一步明确审理经济犯罪案件的指导思想。十三大报告指出:“是否有利于发展生产力,应当成为我们考虑一切问题的出发点和检验一切工作的根本标准。”并指出,“在共同富裕的目标下鼓励一部分人通过诚实劳动和合法经营先富起来”;“对以非法手段牟取暴利的,要依法严厉制裁”。这应当成为我们审理经济犯罪案件的指导思想。
(三)继续抓好大案要案。去年召开“全国法院审理大案要案工作会议”以来,各地狠抓了一批大案要案,并且对有些难办的案件有所突破,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实践证明,对于某些大案要案采取提前介入、重点突破的方法,是行之有效的。今后仍应以抓住大案要案为突破口,推动打击严重经济犯罪斗争的发展。
(四)坚持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1.近年来,出现了以承包、租赁形式经营的企业以及个体挂靠集体的企业,其性质有时难以区分。在审理这些企业中出现的贪污案件时,首先要分清其性质是属于集体还是个体,或者是名为集体,实为个体。其次要看是侵吞公共财物还是占有实质上属于个人所有的财物。近年来,有些地方在企业登记中,审查不够严格,某些企业领取的《营业执照》不能真实反映企业的所有制性质,给司法机关审理某些刑事案件造成了困难。1987年12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关于处理个体、合伙经营及私营企业领有集体企业<营业执照>的通知》中明确指出:这些企业领取的《营业执照》不能真实反映企业的所有制性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领有集体企业《营业执照》,实为个体经营、合伙经营、私营企业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加以纠正。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要采取慎重态度,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对于领有集体企业《营业执照》,实为个体的企业,只要承包、租赁人或者挂靠集体企业的经营者确属勤劳致富,合法经营,并且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按规定上交了税款,发放了工资奖金,尽管他赚了很多钱,或者由于对政策有疑虑,采取了某种隐瞒或弄虚作假的手法占有了实际属于本人所有的财物,也不应以贪污罪论处。对于企业确属集体性质,其承包人、租赁人或者其他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侵占公共财物构成犯罪的,就应以贪污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对有些干部在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中,收受港澳商人或者外国商人的贿赂,给国家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必须查明,依法严办。外商和港澳商人按照惯例,在经济贸易活动中给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和佣金,国家工作人员应按规定交公;不交公,构成犯罪的,就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对外商、港澳商人,如果没有谋取到非法利益的,在一般情况下可不以行贿对待。大家认为,这样做,有利于他们继续同我们进行经济贸易活动。
3.近来发现有些税务干部,因为受了贿赂,与个体户或者其他单位相互勾结,为他们偷漏税收出谋划策,对这些执法犯法的,应依法严惩,不能仅看其受贿多少,更要看其给国家造成多大损失。
4.为了严肃执法,对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走私,数额巨大,构成犯罪的,只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就应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并对该单位判处罚金,判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和违法所得,决不能“以罚代刑”,以维护国家的利益。
5.审理严重经济犯罪案件,要注意依法正确适用没收财产、罚金等附加刑。
(五)加强学习。我们的思想要跟上客观形势的发展,法院工作人员要认真学习十三大文件,领会文件的精神实质,学习改革、开放的政策和实际。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一些新的法律、法规将陆续制定出来,我们要及时组织学习,并在审判实践中正确的应用,以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四个现代化服务。


江苏省经纪人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经纪人条例


(2001年10月26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经纪人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经纪活动,保障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纪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在经济活动中以收取佣金为目的,接受委托为促成他人交易提供居间、行纪、代理等经纪业务的自然人(以下简称个体经纪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经纪组织)。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纪活动的经纪人及其相关管理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经纪人依法从事经纪活动受法律保护。
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纪人和经纪活动的监督管理,指导本行政区域经纪人协会的工作。
有关行业的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本行业经纪人和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接受其指定的经纪人的服务,限制其他经纪人的正当经纪活动。
第二章经纪人和经纪执业人员

第七条 设立个体经纪人、经纪组织,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已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和经济组织,可以申请变更登记,经营经纪业务。
经纪组织可以依法设立从事经纪活动的分支机构。
第八条 经纪人名称中的行业应当表述为“经纪”字样,经纪人的经营范围应当明确经纪方式和经纪项目。
第九条 经纪执业人员是指在个体经纪人和经纪组织中执行经纪业务的人员。
个体经纪人和经纪组织聘用或者解聘经纪执业人员后,应当自聘用或者解聘之日起二十日内,将聘用合同及聘用的经纪执业人员的姓名、照片、住所、执业的经纪项目、执业记录及解聘合同等资料提交给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法律、行政法规对从事特定项目经纪业务的经纪执业人员实行资格管理的,从事该项经纪业务的经纪执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十条 经纪组织统一接受经纪业务委托,与委托人签订合同。
第十一条 个体经纪人和经纪组织在个体工商户验照或者企业年度检验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交有关经纪业务活动资料。
第三章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经纪人有权要求委托人提供资信状况、履约能力、商品质量等方面真实可靠的资料。
第十三条 经纪执业人员有向委托人了解委托事务真实情况的权利。
委托人隐瞒与经纪业务有关的重要事项、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要求提供违法服务的,经纪执业人员有中止经纪业务、建议经纪组织解除经纪合同的权利。
第十四条 经纪执业人员依法享有保守自己经纪业务秘密的权利。
第十五条 经纪执业人员有权在其执业的经纪合同上签名。
经纪组织签订经纪合同时,应当附有执行该项经纪业务的经纪执业人员的签名。
第十六条 经纪执业人员依法享有其承揽经纪业务的执行权,未经委托人和本人同意,经纪组织不得随意变更经纪业务执行人。
第十七条 因经纪行为促成交易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个体经纪人、经纪组织支付佣金。没有约定佣金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经纪执业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个体经纪人或者经纪组织中从事同一行业的经纪业务。
经纪执业人员不得利用执业便利,收取佣金以外的报酬。
第十九条 经纪执业人员应当在核准的经纪业务范围内据实提供经纪服务。
经纪执业人员应当向当事人据实介绍经营业绩,并在执业服务说明材料上署名。
第二十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遵守经纪规则,承担以下义务:
(一)提供客观、公正、准确、高效的服务;
(二)将签订合同的机会和签订合同的情况如实、及时报告当事人各方;
(三)妥善保管当事人交付的样品、保证金、预付款等财物;
(四)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五)记录经纪业务成交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经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从事国家禁止自由流通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的经纪活动;
(二)以隐瞒与经纪活动有关的重要事项、虚构订约机会、提供不实信息、夸大业绩的虚假宣传等手段促成交易;
(三)与他人恶意串通,或者以胁迫、贿赂等手段促成交易;
(四)利用委托人的商业秘密牟取不正当利益;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经纪人应当依法缴纳税费,对不合法的收费有权予以拒绝。
第二十三条 经纪执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有关行业行政管理部门申诉,也可以向经纪人协会投诉。
第四章经纪人协会

第二十四条 经纪人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登记成立经纪人协会。经纪人协会是经纪行业的自律组织。经纪人协会可以依法设立行业分支机构。
第二十五条 经纪人协会的章程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制定。
经纪人协会会员享有章程赋予的权利,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经纪人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二)组织经纪执业人员业务培训;
(三)制定经纪执业准则,进行经纪执业人员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和检查;
(四)接受投诉,调解经纪执业活动的纠纷;
(五)按照章程对会员进行奖励和惩罚;
(六)对会员的违法行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七条 经纪人协会应当建立会员执业信誉档案制度。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经纪人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
相应的赔偿责任。经纪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经纪执业人员追偿。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 、第十九条 第一款规定,未经登记注册擅自从事经纪活动,或者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开展经纪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项规定,从事国家禁止自由流通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的经纪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对经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在经纪活动中弄虚作假或者以非法手段促成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对经纪执业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 第二款、第二十一条 第(四)项规定,在经纪活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侵犯委托人商业秘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经纪人和经纪活动的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