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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民办学校管理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27:58  浏览:99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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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民办学校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民办学校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4年4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61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办学校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民办学校,是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自筹资金设立的实施学历教育的非营利教育机构。
第三条 本市范围内的民办学校,除国有企事业单位和农村基层自治组织为本系统或者本区域成员子女设立的实施学历教育的机构,以及境外机构和个人在本市举办的民办学校之外,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上海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民办学校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民办学校的统一管理工作;其中,民办技工学校由上海市劳动局统一管理。
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民办学校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民办学校的办学经费自理。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民办学校给予必要的资助。
第六条 民办学校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并达到基本的教育质量要求。
第七条 民办学校应当接受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市劳动局的管理、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 民办学校的设立
第八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学有专长并熟悉教学业务和学校管理的校(院)长;
(二)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办学方案和教学计划;
(三)有按学校类别、层次与规模配备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学历要求并能胜任教学工作的专职和兼职教师;
(四)有符合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市劳动局规定的教学场所和教学设备;
(五)有学校的组织章程;
(六)有办学和教学的管理制度;
(七)有相应的开办资金和保证日常教学正常开展的经费来源。
第九条 经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其学校名称应当明确表示学校的类别、层次。
第十条 设立民办学校的申请审批程序,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设立普通小学、初级中学、完全中学和高级中学的,向其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在作出审批决定后10日内报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其中,申请设立跨区、县招生的普通小学、初级中学
、完全中学和高级中学的,向其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初审决定,对初审合格的,报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二)申请设立职业学校的,向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三)申请设立中等专业学校的,向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四)申请设立技工学校的,向市劳动局提出;市劳动局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五)申请设立高等学校的,向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组织上海市高等学校设置审议委员会进行评审,对通过评审的,由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人民政府对符合条件的批准筹建,对筹建结束需正式建校的,由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按本办法经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市劳动局审核批准后,方可设立民办学校。

第三章 民办学校的管理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可设立董事会。民办学校设立董事会的,董事长为民办学校的法人代表;不设董事会的,校(院)长为民办学校的法人代表。
第十三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与罢免董事长;
(二)聘任与解聘校(院)长;
(三)制订学校的发展规划;
(四)决定学校经费的筹集方案,审核学校的预算、决算;
(五)决定学校教职工的编制定额和工资标准;
(六)管理学校的基金与资产;
(七)决定接受捐赠;
(八)修改学校的组织章程。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选聘的董事应当报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市劳动局备案。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校(院)长的任职资格,参照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学校校(院)长的任职资格执行,但年龄上可适当放宽。
民办普通小学、初级中学、完全中学和高级中学选聘的校长须报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民办中等专业学校选聘的校长须报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民办职业学校选聘的校长须报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民办技工学校选聘的校长须报市劳动局备案。民办高等学校选聘的校(
院)长须报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设立董事会的民办学校的校(院)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
(二)组织实施学校的发展规划;
(三)执行董事会的决议;
(四)管理学校事务,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五)聘任与解聘教职工;
(六)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七条 不设立董事会的民办学校的校(院)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
(二)制订并组织实施学校的发展规划;
(三)管理学校事务,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四)决定学校经费的筹集方案,审核学校的预算、决算;
(五)聘任与解聘教职工;
(六)决定学校教职工的编制定额和工资标准;
(七)管理学校的基金与资产;
(八)决定接受捐赠;
(九)修改学校的组织章程;
(十)其他职权。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专职或者兼职教师的聘任资格和职称评定条件,参照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学校的有关规定执行。
民办学校聘任教师,应当与教师签定聘任合同。聘任合同内容应当包括:聘任期限,工作条件和工作纪律,工作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违反聘用合同应当承担的责任,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民办高等学校的招生,按照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制订的招生考试录取办法办理。
民办普通小学、初级中学、完全中学、高级中学和职业学校招生的计划,经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纳入学校所在地的区、县的招生计划;其中,跨区、县的招生计划须经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民办中等专业学校的招生计划,须报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民办技工学校的招
生计划,须报市劳动局批准。
民办学校招收境外学生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教学计划中设置的主要课程和授课时数,应当参照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学校的有关规定执行。必修课应当选用经国家或者本市正式审定的教材。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学生学习结束后,经考试合格的,由民办学校颁发学历证书;其中,民办技工学校的学生,经市劳动局技术等级考核合格的,由民办技工学校发给技术等级证书。
学历证书由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技术等级证书由市劳动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可以举办校办产业,向社会开展有偿服务,在税收政策方面,与国家举办的学校享受同等优惠待遇。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可以收取学费。学费的标准,由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市劳动局提出,由市物价局核定。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配备财会人员,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
民办学校的资金、财务管理以及校办产业并向社会开展有偿服务的收益,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管理部门的监督与审计。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生的学籍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学生毕业后,在选择就业和升学方面与国家举办的学校的毕业生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需变更名称、规模、董事长、校长的,申请应当按设立民办学校的程序,报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市劳动局审批或者备案。民办学校需停办的,应当提供学校善后处置的方案和学校财产清单,向原受理办学申请的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市劳动局提出申请,由原审批机
关作出审批决定。
第二十八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市劳动局接到停办民办学校的申请后,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学校资产进行清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市劳动局对办学成绩显著的民办学校的创办人、校长及有关人员,应当予以表彰与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市劳动局对国家举办的学校的教师、学生表彰与奖励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民办学校。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视情节轻重,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市劳动局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擅自设立民办学校的,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民办学校违反招生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招生。
(三)民办学校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
(四)民办学校滥发学历证书或者技术等级证书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侵吞、私分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占有民办学校经费和资金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市劳动局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二条 民办学校违反收取学费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讼诉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需投资设立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机构的,按《上海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市劳动局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4年6月1日起施行。



1994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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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64号

  现将《葫芦岛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予以公布,自2004年1月1日施行。
                         二OO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葫芦岛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法律制度的实施,加强对罚款收缴行为的管理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罚款,当事人缴纳罚款,办理代收罚款业务的银行(以下简称代收机构),以及罚缴分离的管理监督机关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内(龙港、连山城区由市有关部门实施罚款)的代收机构,由市财政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葫芦岛市中心支行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
各县行政区域(含兴城市、南票区,龙港区和连山区所属部门实施罚款)的代收机构,由县级财政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所有罚款项目和标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到财政部门办理《罚没许可证》,示证执法;行政执法机关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葫芦岛市罚缴通知单》(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和罚缴通知单)应当载明代收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被处罚人应当缴纳的数额、期限等事项。
  第五条 一级财政应确定一至二家银行为代收机构,并与代收机构签订有下列事项的代收协议:
  (一)委托机关、代收机构名称;
  (二)罚款代收网点个数及名称地点;
  (三)代收机构上缴罚款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
  (四)代收机构告知代收罚款情况及报结的方式、期限;
  (五)变更、解除协议的条件及违约责任;
  (六)需要明确的其他权利、义务事项。
  第六条 代收机构在营业时间、设施、缴款手续等方面为当事人提供便利服务并负责罚款收入的收取、汇集、划转和结缴等业务。代收机构经同级财政部门认定并签署协议后,向社会公布。
  代收机构代收罚款时,应当对罚缴通知单进行核查,并履行以下义务:
  (一)根据罚缴通知单中确定的罚款数额收取罚款,按实收金额开具代收罚款收据;
  (二)按罚缴通知单载明的缴款期限收取罚款,当事人逾期缴纳的,按照逾期天数计算加收罚款数额并与罚款同时收取。罚缴通知单没有载明缴款期限的,银行有权退回;
  (三)对代收的罚款于当日直接上缴财政部门在代收机构设置的罚款账户,当日来不及上缴的,于次日办理(法定假日顺延);
  (四)对代收的罚款中错收或多收的罚款,负责向财政部门申请退库,不得直接从罚款收入中冲退。
  第七条 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葫芦岛市XXX年代收罚款收据》(银行代收专用,当年有效)。
代收罚款收据由行政执法机关从本级财政部门领取并加盖本单位印章后,送交签订协议的代收机构。
  代收罚款收据仅限代收机构收取罚款时使用。
  第八条 代收机构收缴罚款应统一使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科目专户核算,并于当日办理缴库,不得占压、挪用。
  第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向代收罚款机构支付手续费,支付标准按代收罚款总额的5%以内执行。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
  (二)对外埠当事人实施罚款的;
  (三)情况紧急,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四)依法拍卖、变卖实物抵缴罚款的。
  第十一条 不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行政执法机关必须向财政部门提出不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书面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定。行政执法机关即收罚款必须在5日内缴到代收机构,不得截留、挪用、坐支,不得在银行设立过渡性存款账户。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擅自扩大当场收缴罚款的范围自行收缴罚款。
当场收缴的罚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由行政机关将罚款缴付代收机构。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原设的收入过渡户于2003年12月31日前一律取消,罚没款直接足额缴入财政部门在指定专业银行开设的罚没款收缴窗口,账户中存款按原缴款渠道与方式全额上缴财政国库。
各行政执法机关取消相应的会计科目,只登记收入备查账,收入明细分类由财政部门统一核算。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月与代收机构就罚款代收情况进行对账;代收机构应当编制罚款收入月报,报财政部门,月报表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财政部门定期与行政执法机关就罚款收缴情况对账。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定期与国库和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就罚款的收缴情况进行对账检查,对账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有关单位予以纠正。
  第十五条 当事人缴纳罚款时,应当向代收机构出具罚缴通知单。当事人持代收银行开具并加盖代收银行印章的《葫芦岛市XXX年代收罚款收据》和《葫芦岛市罚缴通知单》到行政执法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罚款和加收罚款有异议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和加收罚款,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期限,当场缴纳罚款或到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
任何代收机构无权增、减罚款收缴数额。
  第十八条 当事人逾期不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缴纳罚款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每日可按罚款额的3%加处罚款,并可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执法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分期缴纳。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需要返还罚款或者返还加处罚款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及时将变更或撤销决定书报同级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审核后签发《收入退还书》,并通知国库办理退库手续。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罚款票据的管理,建立健全领发、缴销制度,并组织国库、代收机构、行政执法机关定期对账,保证收缴的罚款及时、足额入库。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法制、财政部门依法查处: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实施罚款的;
  (二)违法当场收缴罚款的;
  (三)当场收缴的罚款未按时缴付代收机构的;
  (四)违法使用罚款票据的。
  第二十四条 代收机构未按时、足额将罚款解缴国库的,由市、县级财政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组织实施,对执行中的具体问题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2003年12月31日印发


医疗系统职务犯罪问题透析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马若飞


据笔者所在基层检察院资料反映,近三年来,本院所属辖区三所医院相继发生职务犯罪案件共四件八人,其中四人追究刑事责任,四人政纪处分,发 案率高大100%,情况严重。医院作为一个特殊行业,与人民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医疗人员肩负着救死扶伤、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神圣职责,但医疗人员的职务犯罪行为往往导致医疗工程、设备及药品等质量下降,严重威胁着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既玷污职业的神圣性, 又容易激发医患矛盾,导致医疗信任危机, 为社会埋下不稳定因素。
因此,我们必须积极探索医疗人员职务犯罪的特点、原因和发展规律,寻求解决问题的方法和途经,净化医疗环境,还医院一片净土。
一、医疗系统职务犯罪特点及主要原因
(一)犯罪特点:一是犯罪主体特殊性, 一般为单位负责人,基建工程经管人员,设备、药品采购人员和管理人员、财会人员,其共同特点是具有一定人财物支配权、管理权; 二是犯罪类型一般集中在受贿(多以红包,好处费、介绍费、辛苦费等形式出现)、玩忽职、贪污等几类案件,如本院该院查办的四宗案件均涉嫌受贿,其 中一宗还涉嫌玩忽职守; 三是犯罪案件多发生在发包工程、购进设备、采购药品、招收人员、药品管理等环节,如某甲医院副院长周某在医院多功能厅、科室对调,大楼电梯安装、社区卫生服务站等四项装修工程,在确定工程承揽人和完工结算审批付款事项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工程承揽人贿赂。四是易发生串案,查一个,扯一串,如某乙医院一案,从会计人人员、、药品采购员、药政科长、到院长都在药品的采购、验收入库、记帐等环节在不同程度上触犯了法律,有的是收回扣。有的是虚开药方侵吞药品后进行转卖。五是“前仆后继”型,如一九九八年某甲医院发案后该区卫生行政部门和区内其它医院不引起重视,没有及时采取防范措施,致使其它医院相继发案。六是犯罪时间跨度长,次数多,数额大,某丙医院检验室负责人吴某利用其采购检验试剂材料之机,从1997年7月到2001年1月先 31次收受供货单位回扣费8万多元.
(二)主要犯罪原因:一是法律意识淡薄,法制观念不强,对自己的行为没有一个清醒的认识,不能正确区分是非、合法与违法犯罪的界限。二是服务意识不强,责任感差,业务素质参差不齐。三是制度不完善或制度执行不力,院务不公开:工程发包、设备、药品采购暗箱操作,透明度不足;财务开支随意性大,缺乏严格的内部审批手续;药品管理方面没有严格的采购验收制度,容易出现没计划、超量采购的现象,造成药品库存积压变质报废,药品来源渠道不正常,既造成经济损失又引起群众不 满。四是内部缺乏切实可行的监督机制、保护机制,权力缺乏监督=制约不能及时发现解决问题。五是打击不力, 在现实中.存在着许名未被发现、告发、惩治的隐案,使得有些人错粗地认为把犯罪认为是一 种投入小、回报大,风险小成本低,利润丰厚的行为,心村侥幸从而触犯法律; 六是市场经济的负面影响,一方面是分配机制不合理.物质激励机制薄弱,另一方面是传统价值观念受到冲击,拜金主义、享乐思想等腐朽思想侵蚀。
二、对症下药,净化医疗市场,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
通过对医疗系统职务犯罪案件的分析,给我们带来的深刻的教训和启示: 医院作为专业性较强的行业, 一方面在抓技术、提高业务水平的同时,必须强调教育,提高工作人员的全面素质;另—方面打防并举,预防为主,采取确实可行的措施减少和防止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避免国家利益损失,同时也起到保护干部的作用:
(一)教育是基础。加强思想政治教育、法制教育, “三德教育” (即职业道德,家庭美德,社会公德)树立思想防线、道德防线。纪律防线、法制防线,增强社会、家庭责任感和服务意识,提高法制观念,从而预防职务犯罪行为的发生.
(二)制度是保障。完善管理制度,健全防范机制,堵塞漏洞,用制度规范医疗人员的职务行为,使之沿着健康的轨道发展.一是完善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对各类资产进行清理、登记、分类造册入帐,并落实专人负责管理;二是制订一套符合医院实际情况的财务制度,规范开支; 三是建 立一套规范的药品、设备采购管理制度,增加采购的公开化、计划性和科学性,四是规范工程发包、预、结算、验收制度,实行公开招标、投标制度,杜绝暗箱操作,实行阳光作业。
(三)监督是关键.没有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因此必须建立科学、合理、反馈良好的监督机制。一是完善内部监督机制,尤其是财务监督、药品、设备采购监督,工程发包、验收监督.使医疗人员的职务行为处于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状态。二是加强卫生行政部门对医院的监督,及时发现、解决问题。
(四)打击是保证。重典治乱,打击实际一种最直接最有效的措施。检察机关等职能部门要严厉惩治医疗系统职务犯罪行为,充分发挥法律的 震慑作用,遏制职务犯罪行为的发生。
(五)预防是重点。预防是一种成本低,长远有效的方法。根据医疗、行业的特殊性,开展热点、重点部门和岗位,重点工程项目,大宗药品、设备采购的重点预防,加强医疗系统预防职务犯罪信息系统建设和调研工 作,做好犯罪预测和对策研究工作.积极探索一条切合实际、行之有效的预防犯罪新路子,防止违法犯罪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