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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劳动保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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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劳动保护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41号


《辽宁省劳动保护规定》,业经1994年5月1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省长 闻世震
                          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日


辽宁省劳动保护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职工劳动条件,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保护包括劳动安全、劳动卫生、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及工时、休假。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含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省外企业,下同)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劳动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察。
省、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卫生工作,从预防医学角度实施监督。
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和督促企业事业单位贯彻执行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并组织劳动保护的科学研究和成果的推广应用。
各级工会组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辽宁省工会条例》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实施群众监督。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生产建设和经营活动中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执行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应当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有权拒绝违章指挥,有权批评、检举、控告违章行为。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鼓励企业事业单位改善劳动条件和开展劳动保护科学研究。

第二章 劳动保护措施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必须将保障安全生产和消除职业危害的设施(以下统称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或者使用。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及规程。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安装、使用和检修电气设备和线路,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有用电危险的地方,应当设置遮栏和警示标志。
安装、使用和检修机械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机械设备的安全装置必须齐全有效,危及操作安全的部位应当有安全防护装置。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起重机械(含电梯及各种升降设备,下同)等特种设备以及企业内机动车辆和防雷装置,应当经法定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性能检测检验。 对检测检验中发现的问题必须进行改进。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选用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生产工艺、设备、器材、安全检测仪器、防护用品及原材料。对不符合标准的必须改进。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从国外引进项目,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设安全和工业卫生专篇。
企业事业单位从国外引进生产设备,必须同时引进或者采用国内相配套的符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标准、技术规范的劳动保护设施,并与引进的生产设备同时安装、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各种设备及劳动保护设施定期进行维修保养,发现事故隐患必须及时治理。一时难以治理的,应当制定治理规划,并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劳动保护设施必须保证完好有效,不得随意拆除或者停止运转。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将劳动保护技术措施所需费用列入年度财务计划,用于防止伤亡事故和职业危害的劳动保护技术措施工程和改善劳动条件。

第三章 劳动保护管理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厂(矿)长、经理或者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
厂(矿)长、经理或者法定代表人、主管安全生产的副职必须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取得安全生产资格证书,并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劳动保护工作。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厂(矿)长、 经理或者法定代表人应当定期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本单位劳动保护工作情况。
对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本单位的工会组织有权要求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查处。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相应的机构和专兼职人员,负责劳动保护工作。劳动保护管理人员应当熟悉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劳动保护知识及本单位的生产、工艺和技术状况,并有解决劳动保护实际问题的能力。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设备管理、职工安全培训、事故报告、安全卫生检查等劳动保护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实行承包、租赁等经营形式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经营者的劳动保护责任。
企业事业单位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必须依法明确双方的劳动保护责任。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新招用的职工必须进行三级安全卫生教育,对调换工作的职工必须进行新岗位安全卫生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二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业安全培训考核,取得相应的作业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不准使用童工。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第四级体力劳动、矿山井下劳动和接触铅、苯、汞等有毒有害物质的作业以及加班加点和上夜班。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辽宁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做好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工作。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实行定时工作制度。职工的日工作时间一般不得超过8小时。由于生产经营的需要,经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决定,可以不实行定时工作制度。但每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44小时。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遇有特殊生产工作任务,经征得职工或者工会同意,可以加班加点。但每个职工每工作日加点不得超过3小时,每个职工每月加班加点不得超过44小时。
企业事业单位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加班加点的不受本条第一款限制:
(一)在法定节日和公休假日内工作不能间断,必须连续生产、运输或者营业的;
(二)必须利用法定节日或者公休假日的停产期间进行设备检修、保养的。
(三)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等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四)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其他原因,公民的安全健康和国家资财遭到严重威胁,需要进行抢救和紧急处理的。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加班加点职工补休。无法安排补休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工资。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执行有关劳动条件分级规定,采取措施,改善劳动条件。对从事第四级体力劳动、第四级高温作业和严重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应当适当缩短劳动时间。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根据工作性质和劳动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职工配备劳动防护用品和发放劳动保健食品或者费用,并督促职工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为职工提供的食宿条件,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组织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进行健康检查。对经职业病诊断机构确诊有职业禁忌症和职业病的职工,必须及时调离原岗位,安排其治疗或者疗养,并定期复查。
第三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按照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辽宁省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条例》、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统计报表制度》和《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告办法》执行。

第四章 劳动保护监察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
劳动行政部门设劳动保护监察员,卫生行政部门设劳动卫生监督员,具体行使监察、监督职权。
劳动保护监察员、劳动卫生监督员,分别由市、县劳动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提名,省劳动行政部门、省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发给监察、监督证件。
劳动保护监察员、劳动卫生监督员有权持证对企业事业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从事下列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经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认证:
(一)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设计、制造、安装、修理;
(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销售;
(三)安全装置及安全防护装置的生产;
(四)起重机械的制造、安装;
(五)建筑施工;
(六)矿产资源开采。
第三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建设项目中劳动保护设施的设计和竣工必须经劳动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共同审查、验收。设计未经审查批准,项目不得施工;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产或者使用。
第三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压力机械、手持电动工具等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防雷装置以及建筑施工安全管理和企业内机动车辆、厂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劳动条件分级和检测制度,并按照劳动条件分级标准进行定期检测。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劳动场所尘、毒检测制度,开展检测工作。
第三十七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职工举报和控告受理制度,受理职工对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举报和控告,并及时进行查处。
第三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和《辽宁省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条例》,对企业事业单位发生的因工伤亡事故做好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当将劳动安全监察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加强管理,保证劳动保护监察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一)严格执行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劳动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提出合理化建议或者通过科学研究、发明创造、技术革新,对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有重大贡献的;
(三)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报告,或者采取紧急措施,为避免事故发生或者在事故抢险中有功的。
第四十一条 劳动场所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卫生标准和规程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对单位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未对职工进行职业卫生教育,安排从事有毒有害作业、未定期组织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进行健康检查,或者强令确诊有职业禁忌症、职业病的职工从事原岗位作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对单位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十三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
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四条 阻碍劳动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机关、团体、个体工商业户的劳动保护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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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实施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实施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归桥、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的归侨、侨眷。侨眷的身份,不因华侨或归侨的死亡而消失。
第三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认证由市侨务办公室负责。申请认证归侨、侨眷身份,应持下列文件;
(一)本人的书面申请及有关材料(包括有关证明材料,单位意见)。
(二)国外亲属的定居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确认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抚养关系的侨眷身份,须有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
第四条 各级政府和部门要认真贯彻党的各项侨务政策,积极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或个人对归侨、侨眷不得歧视。有关部门和归侨、侨眷所在单位应根据归侨、侨眷的特点,在工作和生活上给予适当照顾。
第五条 经批准来我市定居的华侨,有关部门应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安置。
华侨中的科技人员要求到我市定居的,有关部门应本着专业对口的原则,给予安排工作。
我市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再回我市定居,有就业要求、符合就业条件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优先向用人单位推荐。
对在境外无依靠的老年华侨,要求回我市投奔子女或眷属定居养老的,有关部门应及时给予办理回国定居手续。
第六条 对安置在企、事业单位的归国华侨职工,应参照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工资水平确定工资级别。对于回国工作不满十年,已达到退休年龄,尚能继续工作的可适当延长工作年限。
第七条 归侨、侨眷有权依法组织社会团体。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和保护其所从事的合法的社会活动。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第八条 为扶持贫困归侨、侨眷和安置归侨、侨眷子女就业而兴办的侨属企业,由市侨务办公室确认,有关部门应按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第九条 归侨、侨眷投资开发荒山、荒地、滩涂,或者从事农业、林业、牧业、副业、渔业生产,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支持和鼓励,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条 对生活困难的归侨、侨眷农户,有关部门应按有关政策优先扶持其发展生产,帮助解决生活困难。
敬老院、养老院等社会福利机构,对符合条件且有入院要求的归侨、侨眷要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优先接收安置。
第十一条 归侨、侨眷在我市兴办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支持并依法保护。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租用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必须依法签订和履行租赁合同。合同期满或者承租人不履行合同的,房屋所有人有权收回房屋使用权。由承租人造成的损失,承租人应予赔偿。
因国家建设重点工程和市政建设需要,以及房屋开发需要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时,建设单位应按《沈阳市建设动迁安置实施细则》处理。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招干、招工时,对符合条件的归侨、侨眷应予优先录用。
第十四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青年报考我市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低于所报录取学校调档分数十分以内的应提供档案,由学校审查录取;报考成人高等学校(含电大、夜大、函大、职大、业大)和普通高中、技工学校的,应加十分录取。
第十五条 侨汇收入受法律保护,归侨、侨眷可以自由支配侨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加以干涉。
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用侨汇购置个人住房,免收建筑税、人防费、房屋建筑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半收取中、小学教师住宅建设集资费和商业网点费。
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往来和通讯受法律保护。
第十八条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市公安机关应按有关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并答复申请人。
申请人对办理情况有权提出查询,办理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复申请人,申请人有权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诉。
归侨、侨眷确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临时出境,市公安机关应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优先处理。
第十九条 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其待遇依照国家关于国有企、事业单位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待遇办理。
归侨、侨眷职工获准因私短期出境,符合有关职工调资政策的,应列入调资范围,参加升级考核。
第二十条 出境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和各项补贴与国内离休、退休、退职职工同等待遇,并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调换外汇携带或汇出境外。
第二十一条 自费出国留学的归侨、侨眷职工自获准离境之日起,可以保留公职一年,高等学校在校学生获准自费出国留学的,可保留学籍一年。
申请自费出国留学的归侨、侨眷,在办理手续时,所在单位不得强令其辞职或退学。
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学成回国要求国家分配工作的,有关部门应优先安排。
第二十二条 归侨、侨眷认为有关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诉。对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外籍华人在我市的眷属,其合法权益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侨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1日
关于汽车质量的纠纷的法律思考与分析

覃臻 


内容提要:汽车逐渐成为我国家庭中重要的消费品之一,近年,汽车质量的纠纷案件越来越多,而消费者在汽车质量纠纷中往往求告无门,在案件处理中处于不利的地位,正当权益得不到合理的保护,权益和身心受到损害。笔者对这一现象从法律的角度进行思考与分析,特此抛转引玉,以求教于同仁,希望能引起大家对这一现象的关注。
关键词:汽车质量纠纷 双赔 召回体制 
自我国加入WTO以来,各种因素不断刺激我国的汽车市场,让汽车加快进入家庭的脚步:1、加入WTO以来汽车价格的下降,2、世界各名牌汽车厂商纷纷把旗下最受欢迎及最先研制的产品投入中国市场,3、“非典”促进了人们生活观念的改变,4、国家在公务员系统内进行的“车改”,5、近年来,在各大城市出现的禁止摩托车上路是情势。
以上因素使汽车逐渐成为我国家庭中重要的消费品之一,有与房屋并称为生活中“两大件”的趋势。汽车越来越多了,同样增多的是汽车官司。但对于汽车质量的纠纷案件,我国的法律制度还准备不足,特别是汽车召回制度的迟迟不出台,再加上由此引起的保险业纷纷提高汽车投保的门槛或费用,使我国“有车一族”的正当权益得不到合理的保护,权益和身心受到损害的消费者一直求告无门。以下是笔者对此现象的思考与分析:
一、对于汽车质量的纠纷,社会各方面准备不足
(一)对于汽车质量的纠纷,消费者、厂家都准备不足。消费者方面,对汽车的理解和知识的掌握普遍欠缺,已经是不争的事实。南京菲亚特商务部的副总经理孙卫健举例说“一个用户打电话来,说新买的自动挡车冒烟而且有味道,结果是车主自己没拉手刹”。而来自另一个品牌更有趣的例子是,一位顾客开车到维修站,要求更换CD机,因为放不进碟片,结果发现CD机里已经有了一张。
  如果说消费者的原因一时无法解决,那么面对真正的质量纠纷时,企业的准备是否充足就是个意识问题了。在进口车方面,时不时闹出“销往中国的轿车不在此次召回之列”的事件;在国产车方面,由于新车装配质量的影响,或者产量提高后质量控制上的漏洞,火星也已经迸现。北京一位用户在购买新车后,制动系压力罐自然损坏,车子撞到了路口的吸能包上;某日本品牌合资车的专卖店称,它们卖出去的车在检测时发现刹车不合格,并称不排除这名消费者投诉的可能。这两件事都发生在“非典”车市火爆的时候,而且这两家企业目前对这一现象都还没有重视起来。
 (二)现在的问题是,同样准备不足的国内法律给了厂商一个喘息的时间。2003年8月26日,一起汽车质量纠纷案在北京开庭审理,四个起诉人联合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他们购买的新车,在开了11个小时之后,因制动失灵而翻入高速公路旁的沟中。原告据此要求日本三菱汽车公司向原告双倍赔偿帕杰罗V73越野车的购车款110万元,加上其他各项赔偿,总计达290余万元。由于案在件申诉请求中,首次提出了“双倍赔偿”的概念,和单车高达110万元的赔款,而引起了人们的注意。但无论是召回,还是诉讼,都难以解决问题,因为法律上的空白点让这些纠纷找不到依据。中国消费者基金会的法律顾问称,汽车质量案件的适用法律是《产品质量法》,而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换句话说,汽车尽管已经进入家庭,但在法律条文里它还带有生产资料的属性。这样一来,《消法》里有关产品质量存在缺陷,生产销售方未予说明造成事故的,应该双倍赔偿的条文,就不会对三菱这起案件产生作用。尽管案件尚未宣判,但双倍赔偿这一项请求几乎没有可能被法庭接受。
同时这次三菱双倍赔偿案,从案发之日到正式开庭,整整过去了三年。三年中,除了双方在证据互传上的拖延之外,对事故原因和交管部门鉴定上的争执,以及对技术鉴定机构结论的异议,造成了案件的棘手。我们能够联想到的事实是,几乎所有围绕进口汽车质量纠纷的案件,进口厂商都会就鉴定结果提出异议。原因很简单,在消费者和厂商之间有一道难以逾越的信息鸿沟。消费者和厂商在信息上严重的不对称性,则令繁荣的车市难掩尴尬。
就是在这种法律、消费者、厂商都准备不足的情况下,就是在这种汽车消费者权益难以得到合理保护的情况下,中国的汽车市场开始了它持续快速增长,必然引起了汽车质量纠纷案件增长。也正是由于这种“准备不足”直到2003年才出现国内首例汽车消费者状告汽车经销商胜诉的民事案件——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就审结的国内首例车内环境污染案。而汽车消费者状告汽车生产商胜诉的民事案件至今没有出现,尽管中国不乏三菱双倍赔偿案、“陆慧事件”等状告汽车生产商的案件。
二、长期以来汽车召回法律的“缺席”
(一)建立召回体制的必要性。
所谓召回制度(RECALL),就是已经投放市场的汽车,如果发现由于设计或制造方面的原因,存在缺陷或可能导致安全、环保问题,厂家就必须及时向国家有关部门报告产品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申请召回。统计表明,约有15%的交通事故是由汽车自身的质量问题引起的。在召回制度下,保险公司在完成对上路的缺陷车的事故理赔之后,可以向实行汽车召回的汽车厂商追偿部分损失。
据统计,目前我国每年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人数多达10.5万人,其中因车辆本身故障原因造成的事故约占7-10%。众所周知,国内汽车出现发动机突然熄火、转向和制动失控的情况并不鲜见。汽车作为复杂的机电一体化产品,在设计和制造过程中出现缺陷可以理解,但是出问题后,厂家及时公告并承担相应的维修和赔偿责任也是责无旁贷的。
几年前第一次听说外国厂商的召回制,善良的中国消费者多少有点儿艳羡和“激动”:瞧人家老外,就是不一样!自己产品存在某些缺陷,消费者也许根本不知情,但他们居然肯自亮家丑,还自己掏钱把问题产品召回来免费更换零部件。但后来才慢慢知道,被外国厂商召回的产品,一般并非在投入生产时就为赚昧心钱而搀杂使假,其缺陷往往与某种失误有关,例如某个部件当初在设计时考虑不周或设计思路不对,后来也许在消费者使用中发现问题了,也许技术进步了,为了避免对消费者的伤害,所以决定召回。也许召回暂时会影响产品的市场信誉,但外商在其中所表现的光明磊落,还是颇令人佩服的。
不过在某些情况下也会出现汽车厂商无视设计和制造过程中出现缺陷而生产汽车的情形。因为,根据国际惯例,在当时科技水平不能发觉产品问题时,不追究生产商责任。很多大生产商往往根据这点为了降低成本,不公布自己发现的产品问题,同时,私底下研究新的替代产品。例如,在药品生产方面,药品生产商可能很早就发现药品中的某个成份有副作用而不予公布,到有人发现时,就推出新产品。在汽车生产上,也有这种情况。例如某外国汽车厂商就曾无视其生产的一款“中巴”,因设计问题,在一定速度下转向容易翻倒的问题而进行生产,原因是这款汽车受到市场的欢迎。
由此可见,在汽车产品设计和制造过程中出现缺陷并不少见,也是消费者们购买汽车不可避免的,而现有的法律却没有办法处理这个问题,消费者们的利益自然难以得到有力的保护。
正是由于长期以来汽车召回法律的“缺席”,使得车商可以很硬气地对召回说“不”,而权益和身心受到损害的消费者一直求告无门。国外车商在全球的召回几乎总是有这么一句:“销往中国的轿车不在此次召回之列。”国内车商也是振振有辞:“国内没有召回法,你让我怎么召回?”
召回制作为一种国际惯例被国外广泛采用,我国要与世界经济接轨必然要建立自己的召回制,特别是在我国进入WTO后进口汽车的大量涌入的形式下,建立自己的召回制迫在眉睫。
(二)我国建立召回体制的困难。
1、国内(以汽车生产商为首)对目前建立召回体制持反对意见。
目前反对中国实行“汽车召回”制度的公开理由有两条:一是硬件条件不成熟,二是会伤害发育中的汽车工业。第一条理由根本站不住脚,硬件设备花钱就能买到,关键是第二条——保护中国汽车工业。保护中国汽车工业,这是一个堂而皇之的理由。确实,召回制度曾令福特、三菱这样的老牌公司陷入亏损的沼泽,其动辄数十亿美元的庞大支出全足以拖垮任何一家国内汽车公司。汽车生产商们不安。他们担心实行召回制度以后,他们无法承担巨额的维修和技改成本,销售会受到影响,品牌形象也将大打折扣。一些厂商为了“自救”,列举了一系列现阶段汽车召回立法尚不成熟的理由:中国汽车产业结构滞后于国际水平太远,生产水平技术含量的落后已严重阻滞产品更新换代,缺乏最起码的技术检验设备和训练有素的检验人才,没有透明的公证机构。据悉,这也是2002年10月国家质检总局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草案)》迟迟没有定稿出台的原因之一。
十多年以来,公开宣布大规模地召回缺陷汽车进行免费检修的国内汽车厂家,只有广州本田。2002年5月28日,广州本田宣布为1999年8月前出厂的3560余辆广州雅阁轿车进行免费检查修理,被业界称为中国汽车界的首次召回。除此之外,其他厂家在召回方面尚无动作。
中国汽车工业要发展,首先要在中国汽车行业内部重组,兼并,做大做强,以“竞争”这个市场的最高法则筛选出一家或几家可立足于世界的汽车集团。而最怕召回制度的,恰恰是那些产品质量差而应该被重组、兼并的“散乱差”汽车厂家
其实,随着中国入世进程的加快,汽车召回只是迟早的事情。车商不去未雨绸缪,反而只想苟延时日,真可谓缘木求鱼。汽车界的这种短视不改变,中国汽车业的竞争力就无法增强,消费者的权益就无法充分保障。“汽车召回”制度,符合中国消费者的利益,也符合中国汽车工业的长远利益。
2、在汽车召回制度正式实施之前,有些准备工作就应先期开展起来。
首先,必须建立一个全国范围内的信息收集和处理系统。据交通部统计,全国每年交通事故死亡人数达10.5万人,其中有相当部分是由于汽车的机械故障造成的。但在事故鉴定中,并不会将故障车的制造厂家登记备案,更不会进行全国性的统计,缺陷汽车信息采集体系的缺失可见一斑。厂商方面,也很多企业都没有建立自己完整的客户档案,这一点同样不利于实施召回。
其次,需要有一个公正、权威和独立的常设机构来对汽车产品的质量缺陷进行检测和认定,以此明确区分产品的“系统性缺陷”与“偶然性缺陷”。业内人士建议成立一个除汽车制造厂外的研究单位、检测机构等专家组成的委员会,进行缺陷的判定和鉴定,相关企业可以派代表参加讨论说明情况。需要关注的是,目前我国得到质检总局认可有能力进行43项汽车强制性标准检验的几家汽车质量检验机构,均与国内汽车制造商有隶属关系。因此,选择客观公正的检测机构对于产品缺陷检测和认定的权威性至关重要。
另外,消费者和厂商对于召回的观念也有待廓清。记者在采访中发现,不少消费者对于召回并不是很清楚。许多人认为汽车召回就是换车和退款,将汽车召回等同于汽车“三包”。厂商则担心召回将增加自己的成本甚至破产,并且影响市场销售和企业形象。实际上,召回不但能够保护消费者权益,还可以使厂商的经营行为更加规范,从而维护正当的竞争和市场秩序,同时避免因此给厂商带来更大的经济赔偿损失。联系国际知名汽车厂商的做法,召回不但不会影响到汽车企业的公众信誉,相反还会给人们留下负责任、守信、有远见的好印象。
三、保险业对汽车质量纠纷的影响
众所周知,消费者购买汽车后,大多为自己的爱车投保,而保险公司却因此为汽车自身质量问题引发的交通事故或案件背上了大包袱。
举个例子来说,国内某厂商生产的2.3升汽车遭偷盗率非常高,一些犯罪团伙甚至专门找这款车下手,原因在于这款车没有安装防盗系统。但只要车主投保了全车盗抢险,保险公司都要给予赔偿。尽管大家心里明白,要不是防盗系统缺失,车辆根本不会大规模遭盗,但保险公司没地方说理去。统计又表明,日常发生的众多交通事故中,约有15%的交通事故是由汽车自身的质量问题引起的。这些本应由汽车厂商承担的责任都由保险公司担当了下来。保险业内人士多年来对这个问题颇有怨言,并在多种场合下发出自己的声音,但苦于无法可依,只能自认倒霉。
于是保险业纷纷提高汽车投保的门槛或费用,或拒绝某车型的投保,或提高某车型的投保,出现了送上门的生意不做的怪现象。而很多消费者因此投不上保,等到出事时,求告无门,汽车质量纠纷案件也难以胜诉,权益和身心受到损害。
作者:覃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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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1) 张召虎,《三菱遭遇“双倍索赔” 车市凸显法律盲点》,载于2003年09月01日《中国经营报》。
(2) 刘文杰,《肇事帕杰罗留诸多疑点 陆慧事件再起波澜》,载于2003年09月02日08:50《新华网》。
(3) 李旭芬,《汽车召回制度将启动 保险公司让车商买单》,载于2003年06月30日15:32《新华网》。
(4) 《光彩的召回与不光彩的召回》,载于2003年9月3日《中国青年报》。
(5) 《汽车召回制度召回"缺席"的责任和良知》,载于2003年9月3日《工人日报》。
(6) 韩乐悟,《消费者万般困惑 汽车召回制为何还不出台》,载于2003年03月27日09:43WWW。SOHU。COM。
(7) 朱君巍,《2004年车市变"调":入世承诺进一步兑现》,载于2004年01月07日《解放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