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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社会专职消防组织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2:06:10  浏览:85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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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社会专职消防组织管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社会专职消防组织管理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专职消防组织的建设和管理,保障企业、事业单位、乡镇、社区的消防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山东省消防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专职消防组织,是指企业、事业单位、乡镇(村)、街道办事处设立的专业消防队伍。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其管辖区域内社会专职消防组织的业务指导工作。
第五条 社会专职消防组织必须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做好本责任区域的防火、灭火工作,并配合公安消防队扑救责任区域以外的火灾及参加其他抢险救援工作。
第六条 社会专职消防组织的建立或撤销,必须经市公安消防机构批准。
社会专职消防组织的消防人员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培训,获得上岗证书后,持证上岗。
第七条 乡镇、年国民生产总值超过亿元的村、火灾危险性较大或距城市消防站较远的大中型企业,应当设立社会专职消防组织。
第八条 社会专职消防组织的营房设施,由设立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参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的规定负责建设。
社会专职消防组织的消防车辆、器材装备,由设立单位依据《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的规定配备,报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九条 社会专职消防组织应当建立防火责任制,定期对责任区域进行防火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建立防火档案。对发现的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形,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社会专职消防组织实行昼夜执勤制度,并加强特殊时期的执勤。执勤人员必须坚守岗位,不得擅离职守。
第十条 社会专职消防组织应当进行消防宣传活动,普及消防常识,检查督促消防安全制度的贯彻落实。
第十一条 对在本责任区域改变生产储存物资的性质以及进行工程项目的新建、扩建、改建的,社会专职消防组织应当向单位领导和有关部门提出保障消防安全措施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社会专职消防组织应当组织消防人员熟悉本责任区域的道路、消防水源和消防重点单位等有关情况,建立必要的业务基础资料档案。
第十三条 社会专职消防组织的执勤、灭火、抢险救援、业务训练,参照《公安消防部队执勤条令》和《公安消防部队训练大纲》的规定执行。
社会专职消防组织应当组织消防人员加强灭火战术、技术的训练,制定本责任区域的重点单位灭火作战方案,并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实地演练。
第十四条 社会专职消防组织对本责任区域发生的火灾应当立即组织扑救,并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
社会专职消防组织的人员、车辆、器材装备,在火灾扑救、抢险救援以及全市性的消防活动中,应当服从市公安消防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十五条 社会专职消防组织的人员的伤亡保险和伤残保险由本单位负责办理。
社会专职消防组织人员在业务训练、火灾扑救、抢险救援中受伤、致残、死亡的,按照有关劳动保险或伤亡抚恤的规定办理。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可以按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申报革命烈士。
第十六条 社会专职消防组织为扑救本责任区域外单位的火灾或参加其他抢险救援所消耗的燃料、灭火剂、器材装备等费用,由事故单位按规定予以补偿。
第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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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克苏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地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关于进一步做好地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已于2008年5月1日施行。为推动地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深入开展,维护和保障广大人民群众全面、及时、准确获取政府信息的法定权利,推动主动公开类政府信息网上发布和政府信息公开查阅场所的建设,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主动公开类政府信息网上发布工作

(一)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印发<阿克苏地区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暂行)>等八项制度的通知》(阿行署办[2008]57号)精神,按照“谁制作,谁公开;谁获取、保存,谁公开”的权限公开政府信息。

(二)各县(市)人民政府要在本级政府网站上设置政府信息公开栏目,及时、准确发布2007年以来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和相对应的内容,并指定专门机构和专人负责指导本级政府及所属部门的政府信息目录编制和网上发布工作。

(三)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在《阿克苏政府网》政府信息公开栏目上及时、准确发布2007年以来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和相对应的内容;部门管理的企事业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的目录、指南编制及阿克苏政府网站上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发布工作,由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审核。

(四)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规定,凡属于主动公开事项范围的政府信息,必须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在本级政府网站上公开发布;在做好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工作的同时,要加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编制、备案工作,为下一步开展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奠定基础。

二、加快建设政府信息公开查阅场所

(一)地区档案馆、地区图书馆要建立地区政府信息公开查阅点,以“阿克苏地区政府信息公开查阅点”统一名称,公开挂牌,负责向社会提供行署本级及地区各有关部门政府信息公开的纸质信息和电子公共阅览室查阅服务。各县(市)人民政府要为当地档案馆和图书馆建立政府信息公开查阅点和开展信息公开服务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条件。

各县(市)人民政府要认真按照《关于建立政府信息公开查阅场所有关事项的通知》(新政办发[2008]89号)精神,在县(市)档案馆和图书馆建立政府信息公开查阅点,以“(行政区名)政府信息公开查阅点”统一名称,公开挂牌,面向公众提供本级政府及各部门机构的政府公开信息查阅服务,以便于不具备上网条件或没有上网能力的群众接受政府信息公开服务。

(二)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档案馆、地区图书馆要将政府信息公开查阅服务纳入本县(市)、部门工作职责,列入工作考核范围,明确分管领导,指定专门机构(专人)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管理和服务,及时、主动向地区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地区电子政务管理办公室)每季度报告工作情况,接受监督指导,确保政府信息公开查阅点稳定正常地开展工作。

(三)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档案馆、地区图书馆要建立健全政府公开信息接收的工作机制、制度及实施办法等,及时、主动与政府及各有关部门联系,接收政府公开信息的目录和内容,认真做好信息的登记、汇总、分类、整理、管理及提供查询工作,为群众查阅政府信息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2008年8月25日前,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档案馆、地区图书馆要完成政府信息公开查阅点的建设工作。  

(四)自2008年9月1日起,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将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以纸质和电子文档并行的形式,每周一次向地区档案馆和地区图书馆移交,确保政府信息及时公开。

地区将在阿克苏政府网站(www.aks.gov.cn)上对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网上发布情况进行跟踪督查。同时,通过现场调研检查,总结通报等多种形式,加强对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档案馆、地区图书馆政府信息公开查阅场所建设和应用工作的推进指导。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网上发布、政府信息公开查阅点建设和政府信息向公开查阅点报送制度落实情况,将作为地区目标管理考核公共目标中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的重要依据。

地区政府信息公开查阅点联系方式:地区档案馆,联系人:马晓红,电话:2124229、13999660516;地区图书馆,联系人:黄晓虎,电话:2523673、13579115755。



二OO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物资部国家组织产需衔接物资管理暂行办法

物资部


物资部国家组织产需衔接物资管理暂行办法

1989年9月16日,物资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深化物资体制改革精神,贯彻计划经济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加强宏观管理,合理配置资源,保证重点需要,引导企业建立稳定的产需关系,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组织产需衔接的物资,主要是专业性强的协作配套物资。国家组织产需衔接物资的目录和管理部门,按国务院国发〔1988〕27号文件规定执行。由国家计委和物资部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适时调整。
第三条 国家组织产需衔接物资,在国家计划指导下,结合市场供求情况,由生产企业安排生产,由物资管理部门(指物资部或受委托的管理部门。下同)会同生产主管部门,组织供需双方协商订购,签订合同,严格执行。
第四条 国家组织产需衔接物资的价格,属于国家定价的执行国家定价,属于浮动价格和限价的按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其他由产需双方协商定价。
第五条 国家组织产需衔接物资生产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由生产企业通过多种渠道解决。

第二章 国家组织产需衔接物资的资源范围
第六条 国家组织产需衔接物资的资源范围,根据国家重点生产建设需要,从生产企业的产品中,由物资管理部门组织一部分进行产需衔接。
第七条 国家组织产需衔接物资资源的数量,在每年编制年度计划时,由物资管理部门商生产主管部门和有关省市提出安排意见,由生产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达到企业。企业根据按需生产的原则,在编报生产计划的同时,编报国家组织产需衔接物资的资源数
量,通过生产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报物资管理部门。
第八条 根据需要和企业提报资源的情况,由物资管理部门商生产主管部门确定年度的国家组织产需衔接的物资数量。

第三章 国家组织衔接的需要范围
第九条 国家组织产需衔接物资主要用于国家重点生产、建设任务需要。
第十条 重点生产建设所需的国家产需衔接物资,由需要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任务核算需要量,通过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审核汇总,按规定时间报送物资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物资管理部门根据资源可能和需要情况,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序列的要求进行安排。
第十二条 国家安排以外的需要,由需用单位自行采购。

第四章 国家组织衔接的方式和方法
第十三条 国家组织产需衔接物资的订货,由物资管理部门会同生产主管部门,组织供需双方协商订购。对必须保证的特殊需要,可指定供货。
第十四条 国家组织的产需衔接物资中,对生产稳定、产品定型和生产协作关系密切的中间产品、配套产品,都应建立稳定的供需关系,有条件的,可以组织长期的定点定量供应。
第十五条 订货供应方式可以根据产品的不同特点,有的可以采取全国订货会协调订货的办法,有的可以在国家产需衔接计划的指导下,由供需双方采取其他方便购销的方式直接联系订货。生产企业可直接供应给使用单位,也可由物资企业代理供应给使用单位。在流通中尽量减少中转环节。
第十六条 国家组织产需衔接物资购销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以及违约责任等,按《经济合同法》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第十七条 国家组织产需衔接物资的订货情况,供需双方按规定时间分别通过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报物资管理部门。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国家组织产需衔接物资的资源范围和需要范围,属于物资部管理的,由物资部根据产品不同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属于委托各部门管理的,由受委托部门结合产品不同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物资部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物资部负责解释,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