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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简化进出境旅客通关手续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58:19  浏览:87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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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简化进出境旅客通关手续的公告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简化进出境旅客通关手续的公告
1992年11月20日,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自1992年11月20日起进一步简化进出境旅客通关手续。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进境旅客通关手续:
(一)有下列情事的旅客应填写《旅客行李申报单》或其它申报单证,并持其它有关必备文件,连同有关物品一起交海关办理检查手续:
1、携带有海关征税或限量免税物品者;
2、携带旅行自用物品(注)超出规定数量、范围者;
3、携带货物、货样和携带物品超出旅客行李范围者;
4、携带五千美元以上或等值的其它货币现钞,或五十克以上金饰者;
5、有分离运输行李物品者;
6、携带其它须办理手续的物品者。
(二)上述以外的进境旅客均可口头向海关申报携带物品情况。
(三)在境内购买征、免税物品的旅客,凡进境时向海关书面申报者,在向海关办理有关物品验放手续时,应将其护照(或其它有效旅行证件)和本次进境申报单底联交由海关验核;向海关口头申报者,海关径验核其护照(或其它有效旅行证件)及进出境记录,按有关规定办理有关物品验放手续。
二、出境旅客通关手续:
(一)下列旅客应主动向海关口头申报并将有关证明文件或本次进境的申报单证等必备文件,连同有关物品一起交办手续:
1、携带有文物、货物、货样以及其它须办理出境验放手续的物品者;
2、未将应复带出境物品原物带出或本次暂时进境物品未办结海关手续者;
3、携带货币、金银及其制品未按规定取得有关出境许可凭证或超出本次进境申报数额者;
4、携带出境物品超出海关规定的限值、限量或其它限制规定者。
(二)携有需复带进境的旅行自用物品的旅客,应填写《旅客行李申报单》或其它申报单证,连同有关物品一起交海关办理验核登记手续。
(注)旅行自用物品系指旅客本次旅行途中海关准其随身携带的暂时免税进境或者复带进境在境内外使用的照相机、便携式收录音机、小型摄影机、手提式摄录机、手提式文字处理机(每种一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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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监察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监察局


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监察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财〔2004〕19号


市属各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各区财政局、监察局,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为正确开展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监督考核工作,确保监督考核工作的规范性,促进采购代理机构工作质量的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国家财政部、监察部《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财库[2003]120号)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制定了《厦门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意见建议,请及时向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反映。

附件:《厦门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





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监察局

二OO四年七月九日

厦门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提高采购代理活动效率,保障采购代理机构的工作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国家财政部、监察部《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财库[2003]120号)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是指厦门市本级、各区依法设立的集中采购机构和获准通过市财政局登记备案的社会招标中介机构。

市、区两级财政部门对采购代理机构的监督考核工作根据权限分工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区两级财政部门负责对采购代理机构的监督考核工作,监督考核结果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上公布。

监察部门要加强对集中采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社会招标中介机构中属于监察对象的工作人员的监察,同时对财政部门的监督考核工作实施监察。

第四条采购代理机构监督考核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的原则。

对采购代理机构考核实行定期和定项考核。定期考核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定项考核根据工作需要随机进行。

第五条财政部门在考核工作中应做到“要求明确,事先通知,程序规范,考核认真”。

在监督考核工作中,财政部门与采购代理机构是监督与被监督关系,财政部门不得借监督考核干预采购代理机构的正常工作。

第二章考核内容

第六条采购代理机构执行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情况,有无违法违纪行为。

第七条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包括集中采购目录或计划任务的完成情况,是否按规定的采购方式执行,采购程序是否合法合理,接受采购人委托完成其他采购情况等。

第八条采购代理机构建立和健全内部管理监督制度情况。包括是否建立规范的管理制度,是否建立岗位工作纪律要求,工作岗位设置是否合理,管理操作环节是否权责明确,是否建立内部监督制约体系。

第九条采购代理机构从业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情况。包括是否符合规定的专业岗位任职要求,是否遵守有关法律、规章制度,是否开展内部培训和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培训等。

第十条基础工作情况。包括日常基础工作和业务基础工作。日常基础工作有,政府采购文件档案管理制度是否规范有序,归档资料是否齐全、及时。业务基础工作有,采购信息(含招标公告、采购结果公示公告、中标公告等)发布率,招标文件、招标结果和合同备案率,擅自改变采购方式率和质疑答复满意率,有关收费和资金管理情况,报表数据报送情况,供应商库、评审专家库、业务资料库等基础资料库建立情况,办公自动化情况等。

第十一条政府采购预算执行情况、采购价格、资金节约率情况。包括实际采购价格是否低于采购预算和市场同期平均价格等。

第十二条采购代理机构的服务质量情况、信誉状况。包括是否及时向采购人提供服务,接受委托的是否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组织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是否及时会同采购人对采购项目进行验收,采购人对采购代理机构服务态度和质量的满意度,是否公平公正对待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采购文件编制情况,采购过程组织情况,质疑处理情况等。

第十三条采购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廉洁自律情况。包括是否制定廉洁自律规定,是否有以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提供不正当利益以获取采购代理业务行为,是否有接受采购人或供应商宴请、旅游、娱乐的行为,是否有接受礼品、回扣、有价证券的行为,是否在采购人或供应商处报销应该由个人负担的费用以及其他不廉洁行为等。

第三章考核要求

第十四条财政部门应当组织考核小组对采购代理机构进行考核,考核小组可以邀请纪检监察、审计部门人员参加。必要时邀请采购人和供应商参加。

第十五条财政部门开展定期考核、全面检查活动时,应当制定考核计划和考核方案,能采取量化考核的,应制定考核标准和打分方法,并在考核工作开始前15天以文件形式通知采购代理机构。

第十六条对采购代理机构考核时,财政部门可向采购人、供应商、评审专家征求对采购代理机构的意见,并作为考核参考依据。

第十七条采购代理机构接到财政部门考核通知后,在一周内按考核要求进行自我检查,并形成自查报告。同时做好有关考核所需文件、数据及资料的整理工作,以备向考核小组提供。

第十八条在考核工作中,采购代理机构对考核小组的考核意见有分歧时,应当与考核小组进行协商。协商有困难的,应以书面形式将意见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按规定予以答复或处理。

第十九条财政部门根据考核中发现的问题,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改进建议。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建议进行整改。

第二十条采购代理机构应积极配合考核工作,如实反映情况,及时提供材料,认真组织整改。

第二十一条参与监督考核的人员对在检查活动中获悉的商业秘密等保密信息负有保密责任,不得对外泄露。

第四章考核方法

第二十二条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考核方式。对采购代理机构采购次数、金额和信息发布等进行定量考核,对采购质量、采购效率和服务水平等进行定性综合考评。

第二十三条自我检查与财政检查相结合的考核方式。财政部门要结合采购代理机构上报的自我检查报告进行考核。

第二十四条定期与随机检查相结合的考核方式。除正常考核外,财政部门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随机方式进行考核。

第二十五条专项检查与全面检查相结合的考核方式。可对一个采购项目或事务进行专项考核,也可对一段时期采购执行情况开展综合考核。

第五章考核结果及责任

第二十六条考核小组应当在考核工作结束五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考核意见。

书面考核意见应当由考核小组集体研究决定,重大事项和情况,可向财政部门请示或报告。

第二十七条财政部门在综合考核小组意见和采购人、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的意见后作出正式考核报告。考核报告应抄送采购代理机构,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报告应同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八条对经考核,工作业绩优良的采购代理机构可视情给予通报表彰或表扬。

第二十九条采购代理机构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按照财政部门考核意见及时改进工作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止一至三个月的代理采购业务(此期间业务由采购人委托其他采购代理机构办理),进行内部整顿。其中涉及采购代理机构领导或工作人员的,由相关部门追究其个人责任。

第三十条采购代理机构发生下列情形,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给予罚款;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采取规定方式而擅自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的;

(四)在招标过程中违规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五)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一条采购代理机构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止一至三个月的代理采购业务,进行内部整顿。

(一)未按规定在财政部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

(二)按规定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媒体发布招标公告和中标公告而发布率不足95%的;

(三)按规定应当在财政部门备案的招标文件、招标结果和合同的备案率不足90%的;

(四)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改变采购方式的;

(五)质疑答复满意率、服务态度和质量满意度较低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考核内容的。

第三十二条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的,依照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不得继续从事与政府采购有关的工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与政府采购供应商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违反政府采购及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有关规定的;

(四)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五)由于个人工作失误,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第三十三条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发生的本办法以外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部有关规定、厦门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管理的通知》(厦财购[2003]19号文)等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财政部门或考核小组在考核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的,要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各区财政局可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相关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监察局共同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投资环境投诉中心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琼府办〔2006〕46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投资环境投诉中心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投资环境投诉中心工作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七月十一日





海南省投资环境投诉中心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优化投资环境,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信访条例》和《海南省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投诉,是指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下称投诉人),不服或不满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含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下称被投诉对象)依照职权作出的涉及我省投资环境的决定或行为,采用书面、走访等形式,提请海南省投资环境投诉中心(下称投诉中心)协调解决的行为。

  第三条 投诉中心应当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处理,惩防结合、纠建并举的原则,依法维护投诉人与被投诉对象合法权益;按照有诉必接、快速反应的要求,做好投诉、接待、受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投诉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将投诉材料泄露或转给被投诉对象。

  第五条 投诉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办理投诉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六条 投诉中心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交办、转送投诉人提出的投诉事项;

  (二)承办上级监察机关和本级政府交办的投诉事项;

  (三)就属于受理范围的投诉进行调查处理;

  (四)组织、协调、督促各单位、各部门调查处理管辖范围内的投资环境问题,并对下级投资环境监督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五)分析投诉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向省政府提出完善投资环境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第七条 投诉中心在工作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投诉对象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相关材料,就投诉问题作出说明,协助和配合调查;

  (二)责令被投诉对象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或改正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党委、政府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影响投资环境的行为;

  (三)要求被投诉对象就其所造成的危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四)对违反投资环境有关规定,造成损害事实、产生严重影响的投诉对象,将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或建议有关部门诫勉谈话、作出组织处理、给予党纪政纪处分、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五)对投诉人的投诉进行阻挡、压制或打击报复的单位和个人,建议有关机关依纪依法作出处理;

  (六)对转办投诉件的调查处理进行督查,必要时可直接进行调查处理。

  第八条 投诉中心受理以下投诉:

  (一)被投诉有不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程序办理事项的行为;

  (二)被投诉有不执行省委、省政府有关优化投资环境的政策规定的行为;

  (三)被投诉有玩忽职守,不认真履行职务(岗位)职责,工作推诿,效率低下,给投资者造成延误或损失的行为;

  (四)被投诉有违反政务公开原则,暗箱操作,故意纵容或庇护不正当竞争,不履行公开承诺或承诺后不落实的行为;

  (五)被投诉有利用职权向投资者“吃、拿、卡、要、报”,索取、收受财物,以及参加投资者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消费等活动的行为;

  (六)被投诉有其它影响投资环境的行为。

  第九条 投诉中心应引导投诉人在投诉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不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权益;告知投诉人可以一事一诉,也可对涉及同一部门的数事并诉;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投诉事项的,要求其推选代表(不超过5人),有序投诉。

  第十条 投诉中心收到投诉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投诉事项之日起5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投诉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第十一条 投诉中心收到投诉事项,应及时登记,并区分情况,在5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投诉人反映的情况和转来的有关材料,属于受理范围的,按规定进行分类登记,提出拟办意见,呈报省监察厅领导审批;

  (二)对正在或者已经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以及缺乏事实根据的事项,除告知投诉人正确的投诉渠道和程序外,不予受理;

  (三)投诉事项涉及下级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

  (四)对转送投诉事项中的重要情况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可要求接办的行政机关在指定的办理期限内反馈结果,提交办结报告。

  第十二条 投诉中心在转送、交办投诉事项时,应当同时告知有关行政机关从接诉之日起5日内将是否受理的决定书面告知投诉人,并按要求通报投诉中心。

  第十三条 投诉中心应当根据受理的投诉事项性质,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重大、典型和突发性、群体性等影响较大的投诉事件,报请省监察厅领导审批后,通过“省长直通车”迅速呈报省人民政府领导批示办理;

  (二)对一般投诉事项,报请省监察厅领导审批后,属有关行政机关办理的,及时转有关行政机关办理,并跟踪督办;属投诉中心直接办理的,制订调查方案,组织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投诉中心办理的投诉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对于重大、复杂的投诉事项,经省监察厅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将延期理由告知投诉人。

  对转办的投诉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书面报省监察厅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将延期理由告知投诉人。

  第十五条 对投诉中心工作人员实施奖惩制度,具体办法按省监察厅制定的奖惩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