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06:46:37  浏览:80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若干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若干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和《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管理办法》,加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保证技术标准的执行,促进产品质量的不断提高,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我省企业生产的产品和投放我省市场的商品,均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我省工厂企业生产的产品和外地投放我省的商品,必须通过以下监督检验程序,方可出厂和在市场销售。
1、经产品生产企业日常生产检验并具有检验证明。
2、危及人民安全、健康的产品除企业日常检验外,还需经专业监督检验机构或标准计量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的定期检验并出具证明。
锅炉、压力容器、计量器具、进口商品、食品、船舶、药品等,分别由国家法定的专业检验机构批检或周期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和销售。
3、其它产品、商品,各级质量监督部门和监督检验机构,可根据质量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验。
4、优质产品在评选周期内,经省级专业监督检验机构或省标准计量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周期复检合格后,方可以优质产品出厂或销售,准于使用优质产品标志。
5、已被认证的产品,在认证有效期内,持证明免验投放市场。
第四条 经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以合格品出厂和销售。对其中有使用价值的不合格品,允许打上“副品”、“次品”、“处理品”等标记出售。对危及人民安全、健康的不合格品,禁止出厂和销售。
第五条 检验样品的抽取
1、各级质量监督部门或监督检验机构,到企业和经销单位抽取检验样品时,一律凭省标准计量局统一印制的抽样单,并加盖检验机构的印章,受检单位不得拒绝抽样。
2、抽样数量和方法按有关规定执行,除仲裁检验和其它重点检验外,一般不抽备用样品。
3、检验后,检验机构应将样品按照有关规定封存,期满后不再保留。
4、经检验的样品,凡有使用价值的,原则退还被取样单位。
第六条 样品费和检验费的交付
1、抽样检验的样品费和检验费,由被检单位支付。其中在企业抽样产品由企业支付,在商业已收购的产品中抽样的,样品费由商业支付。商业部门按照本规定第三条办理的,原则上免收检验费,不符合规定的,由商业支付。
仲裁检验由责任方付。样品费和检验费由生产企业凭单据列入生产成本或由商业部门列入商品损耗。
2、收费标准按国发(1981)136号文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3、检验费一般在抽样时一并交付。
第七条 检验单位要在抽取检验样品后一个月内将检验结果送受检单位和有关部门(特殊产品除外)。受检单位对检验结果有疑义时,可在接到检验报告后十天内,向上级质量监督部门提出复检,其复核检验的检验费按仲裁检验处理。
第八条 对经检验不符合标准或有关规定的质量低劣产品,各级标准部门可分别不同情况,给予其生产企业和商品经销单位以下处理:批评教育,通报批评,限期整顿,停发合格证,根据生产和销售数量进行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危害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罚款规定
1.食品、日用轻工产品类:经教育不改的,罚款五十至三百元;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罚款三百元至一千元;造成严重后果的,罚款一千元以上。
2.家用电器、电子、机电产品类:经教育不改的,罚款一百元至一千元;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罚款一千元至三千元;造成严重后果的,罚款三千元以上。
3.建材类:经教育不改的,罚款三百元至二千元;造成轻微后果的,罚款二千元至五千元;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罚款五千元以上。
4.个体生产经营的产品没有标准的,参照国家标准、部标准或企业标准执行,对其不符合标准的,所罚款额参照本条第一类产品的规定执行。
5.其它类产品的罚款额参照本条第二类产品的规定执行。
6.本条各类产品的罚款最高限额不得超过一万元。其中,一次罚款额一千元以下者,由县级标准计量部门批准;一次罚款额在一千元至三千元者,由地、市标准计量部门批准;三千元以上者,需经省标准计量局批准。
第十条 对经教育和罚款仍不按标准生产和销售的单位,各级标准计量部门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各项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第十一条 对不按标准生产和销售的单位进行罚款时,由标准计量部门通知被罚款单位并开具罚款通知单,被罚款单位在接到罚款通知单后的一个月内将款额交到标准计量部门。被罚单位不服的,可在接到罚款通知后的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的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
由标准计量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程序强制执行。所得罚款按省财政厅(82)冀财预字第82号文《河北省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被罚款单位交付所罚款项,可从利润留成或税后留利中支付,不准摊入成本或列入营业外支出。
第十三条 对拒绝检验的企业,其受检产品以不合格产品论处,并由当地标准计量部门予以通报或作其它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解释权属省标准计量局。



1984年7月1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江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政府


内江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





     《内江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六届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印发。

  

             市  长: 刘成鸣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内江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责与义务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四章 建筑消防设施管理

  第五章 火灾救援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四川省消防条例》、《机关、团体、企业、事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进行统一领导,公安机关对建筑消防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公安派出所应依法负责本辖区建筑的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并开展宣传教育。

  第四条 住建、房管、市政、工商、文化、教育、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职责与义务

  第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落实建筑消防工作责任,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工作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三)组织或者责成所属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多产权、多使用人且无统一物业管理或者无专项维修资金等建筑存在的重大火灾隐患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四)组织有关部门针对建筑火灾特点制订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

  (五)为建筑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消防装备保障;

  (六)组织开展建筑消防安全教育;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在建筑消防工作中除应当履行前款第(一)、(二)、(六)项外,还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或者志愿消防队,参与建筑火灾扑救工作;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建筑业主或者使用人进行自我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

第六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建筑业主或者使用人进行自我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二)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督促火灾隐患整改;

  (三)组织开展建筑消防安全教育;

  (四)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开展防火检查和巡查以及消防安全的宣传培训;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建筑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建立建筑火灾扑救的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开展火灾扑救技术、战术研究;

  (二)负责建筑灭火扑救预案的制订和实施,组织、指导单位和个人开展建筑预防火灾、灭火扑救和应急疏散方案的制订和演练;

  (三)依法实施建筑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并及时向各职能部门通报审核、验收、备案抽查情况;

  (四)开展建筑消防监督检查和消防安全专项整治,督促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消防安全防范措施及时整改火灾隐患;

  (五)督促、指导有关单位做好建筑消防安全的宣传教育;

  (六)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建筑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八条 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将涉及建筑消防安全的避难场所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对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筑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查。

  对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而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对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的建筑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九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物业服务企业的消防安全防范服务质量作为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重要内容,并对物业服务企业消防安全管理能力进行评估,督促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职责;指导建筑业主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超过保修期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

  第十条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内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公共娱乐场所,不得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检查供水单位和企业按照消防要求,建设、维护市政消防供水设施。

  城市供水单位和企业应当按照建筑消防要求合理设置市政消火栓,并负责日常维护。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其管理范围内占用消防车通道及消防扑救场地设置停车场等行为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宣传、广电部门应当指导和协调相关单位开展相关消防安全宣传工作。

  报社、电台、电视台应当定期对防火灭火和自救逃生技能等消防常识进行宣传,对建筑消防设施火灾隐患进行曝光和公告,并将其纳入公益性宣传内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文化、教育、卫生、旅游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本行业内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配置建筑消防设施,落实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并定期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立行政执法联动机制,互相通报涉及建筑消防安全的执法信息。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移送的违法销售消防产品案件进行查处。

  质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移送的违法生产消防产品案件进行查处。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下列建筑的消防安全负责,对消防安全隐患进行整改并承担费用:

  (一)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物业买受人的;

  (二)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三)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竣工验收备案,未经备案或者备案抽查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四)依法经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后未被抽查,因建设单位的违法行为造成建设项目未达到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在建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建筑进行局部改建、扩建或者装修时,应当与施工单位明确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没有明确的,消防安全由双方共同负责。

  第十七条 建筑业主是建筑消防安全的责任人,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遵守公共消防安全管理规约;

  (二)及时落实火灾隐患整改措施,按规定承担整改所需资金;

  (三)委托建筑管理人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消防安全实施统一管理;

  (四)不得违法设置经营性场所或者库房危害公共消防安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依法投入使用的建筑,其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业主负责,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所有业主共同负责。

  第十八条 建筑使用人在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义务。

  建筑业主与使用人对消防安全义务另有约定的除外。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书面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 建筑业主委托给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管理消防安全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组织防火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二)定期组织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确保完好有效;

  (三)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四)制订预防火灾、灭火扑救和应急疏散的方案,并开展灭火扑救和应急疏散的演练;

  (五)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六)劝阻、制止业主或者使用人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并及时报告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

  (七)妥善保管建筑消防档案资料;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从事消防安全管理的人员必须经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条 没有物业管理的建筑,业主或者使用人应当就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责任进行约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二十一条 建筑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建立并落实消防安全培训制度,明确机构和人员,保障教育培训工作经费,按照下列规定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一)定期开展形式多样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对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职工进行上岗前消防安全培训;

  (三)对在岗职工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

  第二十二条 建筑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物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和公众聚集场所从业人员等重点岗位人员应当定期参加消防安全培训。

  第二十三条 建筑消防安全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国家消防工作方针、政策;

  (二)消防法律法规;

  (三)火灾预防知识;

  (四)火灾扑救、人员疏散逃生和自救互救知识;

  (五)其他应当教育培训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内开展下列消防宣传工作:

  (一)在出入口、电梯口、防火门等醒目位置设置提示火灾危险性、安全逃生路线、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器材使用方法的明显标志和警示标语;

  (二)编印消防安全宣传资料供公众取阅;

  (三)利用广播、视频、公告栏等宣传消防安全知识。

  第二十五条 建筑投入使用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消防安全设计。广告牌、雨篷等外墙设施不得妨碍消防排烟和火灾扑救。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确保疏散通道、楼梯、出口等安全疏散设施通畅。消防车道、消防扑救场地应当设置明显标志,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者设置妨碍消防车通行和扑救的障碍物。

  第二十六条 建筑的建筑构件、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地方标准。

  第二十七条 建筑业主或者使用人将住宅改建为宾馆、餐饮等经营性场所或者库房的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及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

  第二十八条 严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建筑人员密集场所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确因教学、科研、医疗等工作需要必须使用的,必须符合相关安全规定。

  第二十九条 建筑内用火安全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场所吸烟或者使用明火;

  (二)不得在商店、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期间动火施工;

  (三)不得在人员密集场所使用明火照明或者取暖;

  (四)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行政区域内的高层建筑和设有大型人员密集场所的一般建筑逐栋制订灭火救援预案,并实行信息化管理。灭火救援预案的主要内容是:

  (一)建筑的基本情况;

  (二)固定消防设施设备的状况;

  (三)外部消防水源的分布和使用方案;

  (四)重点部位消防力量部署;

  (五)灭火救援战术措施;

  (六)应急疏散的组织程序和措施;

  (七)通信联络、安全防护救护的程序和措施。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定期组织灭火救援预案的演练,熟悉建筑灭火救援的内外环境,并不断完善预案。

  第三十二条 建筑管理人应当对管理的建筑逐栋制订并落实预防火灾、灭火扑救和应急疏散的方案,其主要内容是:

  (一)建筑的基本情况;

  (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三)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

  (四)防火巡查和火灾隐患整改;

  (五)消防宣传教育;

  (六)报警和接警处置程序;

  (七)确定灭火行动、通信联络、疏散引导、防火救护等人员分工;

  (八)应急疏散的组织程序和措施;

  (九)扑救初期火灾的程序和措施;

  (十)通信联络、安全防护救护的程序和措施。

  第三十三条 建筑管理人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演练时,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并事先告知演练范围内的人员;演练后及时修订、完善方案。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公安派出所应当指导和监督预防火灾、灭火扑救和应急疏散方案的制订和落实。

  第三十四条 建筑管理人应当开展防火巡查、检查。

  建筑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至少每季度开展一次防火检查,重点单位或者人员密集场所应当组织每日防火巡查。

  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应当至少每2小时开展一次防火巡查,营业结束时应当对营业现场进行检查。

  建筑内的医院、养老院、寄宿制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还应当加强夜间防火巡查;其他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可以结合实际组织夜间防火巡查。

  第三十五条 建筑内的公共娱乐场所经营者应当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三十六条 对存在火灾隐患的建筑,业主、使用人和建筑管理人必须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检查发现的影响建筑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当立即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并函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单位或者个人,及时向社会公告,提示公众注意消防安全。

  第四章 建筑消防设施管理

  第三十八条 建筑管理人应当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并建立检测档案,对故障或者损坏的消防设施应当及时维修。

  因维护或检修,需要暂时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建筑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消防安全;停用消防设施、器材超过24小时的应当报告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消防给水管道陈旧或者水量、水压不足的,供水单位和建筑管理人应当在各自管理范围内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满足消防供水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 固定灭火系统、火灾报警系统和机械防排烟系统等技术性能较高的建筑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应当依法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专业技术单位实施,并依法签订相关维修、保养合同。

  第四十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检测由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实施,也可以由专业从事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并获得计量认证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四十一条 建筑消防控制室必须实行专人值班、专人负责制度,并遵守《消防控制室操作规程》相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消防控制室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必须经消防专业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建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需要将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联入城市消防安全远程监控系统。

  第四十三条 对依法投入使用的建筑,整改业主共有部分火灾隐患或者维修共用消防设施的费用,在保修期内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保修期满后,业主与使用人、建筑管理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没有约定且没有收取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收支。

  第四十四条 发生危及建筑消防安全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共用部位消防设施设备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应当立即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

  未按规定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从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五章 火灾救援

  第四十五条 建筑应当按消防技术标准设置消防扑救场地。

  消防车道与建筑之间、消防扑救场地上空,不得设置妨碍登高消防车操作和影响消防车通行的障碍物。

  第四十六条 建筑发生火灾后,发现火灾的人员应当立即拨打119报警,并尽可能告知火情和联系方式。

  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第四十七条 建筑发生火灾时,建筑管理人必须立即开启固定消防设施,组织人员疏散,开展初期火灾扑救,协助公安消防队做好火情侦查、人员救助、火灾扑救、秩序维护等工作。

  第四十八条 公安消防队在接到火警后,必须立即出警,迅速、准确、安全地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四十九条 火灾现场总指挥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和灭火扑救预案的要求,有权调动公安、交通、供水、供电、通信、医疗救护等单位形成全方位救援。并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有权决定使用各种水源。

  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协助水源供给,满足现场火灾扑救用水需求。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建立消防无线通信指挥网络,配备满足火灾扑救的通信设备,必要时依照灭火扑救预案以人工方式保持联络,确保火灾现场通信通畅。

  电信部门应当协调火灾事故现场的应急通信保障,确保及时、准确地传达火灾事故现场信息和调度指挥命令。

  建筑管理人应当配备必要的通信工具,协助消防队做好火场联络保障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规定的,公安、规划、建设、房地产、工商、市政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三条 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中未履行法定职责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建筑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使用人,是指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建筑房屋的单位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建筑管理人,是指建筑交付使用后,业主自行统一管理的组织、个人,或者接受业主委托对消防安全工作进行统一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上海市医保局、上海市劳动保障局等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高龄无保障老人基本医疗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财政局等


上海市医保局、上海市劳动保障局等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高龄无保障老人基本医疗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区县医保办、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医保事务中心,各有关单位:
  
  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将本市城镇高龄无保障老人纳入社会保障的通知》(沪府〔2006〕81号)精神,现将《上海市城镇高龄无保障老人基本医疗保障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民政局
  二○○六年八月十七日

上海市城镇高龄无保障老人基本医疗保障试行办法

  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将本市城镇高龄无保障老人纳入社会保障的通知》,现就建立本市城镇高龄无保障老人基本医疗保障制度(以下简称城镇高龄无保障老人医保制度)提出如下试行办法:
  
  一、对象范围
  
  年满70周岁,在上海居住、生活满30年,从户籍制度建立起就是本市城镇户籍,且未享受基本医疗保障以及征地养老医疗待遇的城镇居民(以下简称高龄无保障老人)。
  
  二、资金筹集
  
  城镇高龄无保障老人医保制度所需统筹资金,由市、区县财政以1∶1比例共同承担50%,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承担50%。2006年度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200元,今后随社会经济发展和资金使用情况适时调整。财政承担资金归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统一管理和使用。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简称市医保中心)负责具体实施和管理工作。
  
  三、医疗保障待遇
  
  (一)高龄无保障老人发生的门急诊医疗费,由统筹资金支付50%,其余部分由个人自负。
  
  (二)高龄无保障老人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由统筹资金支付70%,其余部分由个人自负。
  
  四、就医管理
  
  (一)医保经办机构对符合本试行办法的对象,应通知其到户籍所在街道(镇)医疗保险事务服务点(以下简称医保服务点)领取《上海市高龄无保障老人基本医疗保障证》(以下简称《医保证》),作为享受高龄无保障老人医保待遇的凭证。
  
  (二)城镇高龄无保障老人医保制度实行定点医疗和转诊制度。由本人按照就近原则,在户籍或居住地选择一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一级医疗机构)作为定点医疗机构,凭《医保证》就医;如因病情需要转诊的,须在定点医疗机构办理转诊手续后,到本市其他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三)高龄无保障老人在本市或外省市医保定点医疗机构急诊就医发生的费用,统筹资金按规定予以支付;在境外就医发生的费用,统筹资金不予支付。
  
  (四)高龄无保障老人在外省市长期居住的,应向户籍或居住地所在医保服务点提出就医关系转移申请,经核准后,在外省市居住地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资金按规定予以支付。
  
  五、医疗费报销
  
  高龄无保障老人就医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由个人用现金支付后,凭《医保证》、医疗费收据、相关病史和转诊凭证等资料到医保服务点申请报销。如委托他人办理的,被委托人需同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
  
  六、其他
  
  (一)城镇高龄无保障老人医保制度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等管理参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但不实行按比例分类自负办法。
  
  (二)自本试行办法实施之日起,已纳入《关于妥善解决本市城镇职工老年遗属医疗费报销问题的处理意见》(沪医保〔2006〕14号)的老年遗属,符合本试行办法规定对象范围的,按本试行办法执行。
  
  (三)高龄无保障老人享受本试行办法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障待遇后,原享受家属劳保医疗待遇的,不再享受。
  
  (四)本试行办法的操作细则,由市医保中心另行制定。
  
  (五)本试行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