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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征收所得税若干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6:31:20  浏览:89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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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征收所得税若干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税务总局


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征收所得税若干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税务总局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废止


去年以来,各地在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过程中,反映了一些政策业务问题,为便于各地执行,经研究,现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外资企业再投资退税的范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十七条规定:“外资企业将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的,可以依照国家规定申请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部分所得税税款,”其再投资退税范围,除另有规定者外是指:外资企业在一九八O年度
以后(含一九八六年度)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兴办、扩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其期限不少于5年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税款的40%。申请退税的手续比照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再投资退税的范围问题。一九八一年六月八日财政部在《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中规定“申请退税的再投资范围,应限于再投资于中国境内的本合营企业或其他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及用分得的利润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共同举办新的中
外合资经营企业,”为进一步鼓励外商在华直接投资,对上述再投资的范围重新明确如下: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合营者,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除另有规定者外,属下列范围的可以申请退税。
(一)投资于本合营企业和其他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二)中方合营者分得的利润经批准与外国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举办新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三)外国合营者分得的利润与中国公司、企业举办新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或者投资于外资企业的。
三、关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在我国境内提供管理服务收入的征税问题。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在我国境内为企业提供管理服务而取得的收入和所得,应视为在我国境内设有机构和提供劳务的场所征收工商统一税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在征收企业所得税时,纳税人如不能提供准确的成本费用、帐册、凭证等,可采用核定利润率方式征收。利润率的核定由提供服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根据当地同行业利润率水平在20%~40%之间确定,并报财政部税务总局备案。
四、关于企业的获利年度的计算问题。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规定:“……合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规定:“从事农业、林业、牧
业等利润率低的外国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这两条规定中,所说开始获利的年度是指企业开始经营活动(包括试营业和部分营业)以后获取利润在抵补以前年度的亏损额后
仍有利润的第一个年度,税法规定的免税、减税期应从这一年度开始计算。企业根据税法规定享受免、减税优惠待遇期间再发生亏损,亏损的年度也应作为免、减税期不应扣除。即免减税期间一经开始不论中间企业是否发生亏损,应连续计算。
五、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二十二条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四十二条中“所得为外国货币”的含义问题。税法中所说“所得为外国货币”是指企业根据有关规定采用某种外国货币作为记帐本位币,其计算的所得额也以外币表现,在申报缴纳所得税时,应根
据税法规定折合成人民币表现的所得额,并计算出应纳税额。
六、关于融资租赁承租方对承租资产的处理及计税问题。外商投资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在对承租人计征所得税时,应区分不同情况,按以下方法处理:
(一)承租方租入固定资产的租赁期长于该项固定资产法定折旧年限、其每期支付的不高于按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计算的折旧额的租赁费,可全额作为该企业本期的成本、费用处理。
(二)承租方租入固定资产的租赁期短于固定资产的法定折旧年限,对每期支付的租赁费高于按税法规定折旧年限计算的折旧额的,其超出部分不得作为本期成本、费用,这部分费用应列作待摊费用,在租赁期满后该项资产转移至承租方时,在不少于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减去已承租使
用的期限后剩余的期间内分期摊销。对租赁期满后将资产转让或变卖的,其取得的收入与未摊销费用之间的差额部分可作为本期损益处理。
(三)承租方对租入固定资产折旧额的计算:
(1)租入固定资产原价的计算:租入固定资产的原价包括应由承租方支付的购买该项固定资产的价款、有关运输、保险、安装调试费用以及按合同规定在承租期满后该项固定资产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时,由承租方支付的购买价款。
(2)折旧年限和折旧方法:折旧年限和折旧方法原则上应按税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但经过财政部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允许改变折旧年限和折旧方法的,可按批准的折旧年限和折旧方法计算。
(四)承租方支付的利息、手续费等可在支付时列为当期费用。
七、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解散时的清算所得的征税问题。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合营企业解散时,其资产净额或剩余财产超过注册资本的增值部分视同利润,应依法缴纳所得税。外国合营者分得的资产净额或剩余财产超过其出资额的部分,在汇往
国外时,应依法缴纳所得税”。上述规定在具体执行上应按以下方法征税: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解散清算时的资产净额或剩余财产超过合营各方实缴资本的部分应作为企业利润,按企业清算前最后一个纳税年度适用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国合营者分得的上述利润在汇出境外时,除另有规定者外应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的规定征收10%的所得
税。
八、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享受了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经营期不足10年提前解散如何补税的问题。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的规定,经营期10年以上,可以享受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待遇的合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如果经营期没有
达到10年而提前解散时,应当补缴已减、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但对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而宣告解散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可免于补缴。
九、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外国合营者,外资企业的出资者转让股权所得的征税问题。股权转让所得是指合营企业的外国合营者、外资企业的出资者转让其在企业所有的股权而获取的超出其出资额部分的转让收益,应按规定征收20%预提所得税。
十、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资企业转让财产所得的征税问题。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资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获取的所得应合并在该企业的当年度经营所得中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财产转让所得按下述公式计算:
财产转让所得=财产转让收入-(财产现存价值+转让费用)
财产现存价值=该项财产原价-已计提折旧或已摊销额
转让费用包括:为转让该项财产而发生的手续费、搬运费、拆迁清理费,以及其他与财产转让有关的费用。



1987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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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山东省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山东省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鲁政办发〔2011〕11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发展改革委、农业厅、财政厅、水利厅、国土资源厅《山东省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山东省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建设
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省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建设项目管理,确保项目建设质量,全面完成国家和省粮食生产能力建设规划确定的各项任务,提高全省粮食综合生产能力,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安排我省的建设项目和我省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建设规划确定的项目,均依据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条 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建设项目管理的指导思想是,按照国家和省粮食生产能力规划要求,择优选定项目区,整合各类专项资金集中投入,建成集中连片、田地平整肥沃、水利设施配套、田间道路畅通、林网建设适宜、科技先进适用、优质高产高效的国家商品粮生产基地和高标准粮食生产示范区,完成粮食产能建设任务,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保障国家粮食安全。



第二章 建设规划



  第四条 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农业(农机)、水利、国土资源、农业综合开发等部门统一编制全国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省级规划和全省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建设规划,分别报经国家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委和省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建设规划主要包括以下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千亿斤粮食项目”):

  (一)水利骨干工程。主要包括以发展和改善灌溉面积为主的大型和重点中型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重点灌排泵站更新改造、抗旱应急和新建水源工程等。

  (二)田间工程。主要包括以完善粮田基础设施配套和提高粮食生产能力为主的高产稳产粮田建设工程、中低产田改造工程;以田、水、路、林综合整治和完善农田基础配套设施为主的土地整理和复垦开发工程。

  (三)服务体系建设。主要包括以提高粮食科研创新能力和基层服务水平为主的良种科研繁育体系;县级农机、植保、土肥、种子质量检测和水利等粮食生产服务体系建设工程。

  (四)农业生态环境保护体系建设。主要包括水资源保护和水土保持建设工程、农业面源污染监控与治理工程。

  第六条 县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农业、水利、国土资源、农机、农业综合开发等部门根据批复后的省级规划,委托具有乙级以上相应资质单位统一编制实施期为4年的县级千亿斤粮食项目实施规划(以下简称“4年期实施规划”),逐级上报省发展改革委和省政府有关部门批复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4年期实施规划要统筹协调各类项目区布局,合理配置水利骨干工程、田间工程和农技服务体系等项目,明确各渠道资金项目的建设地点、建设任务、投资规模、资金筹措方案及年度实施进度安排等。

  第八条 各县(市、区)要按照“集中连片、成片区开发、先急后缓”原则确定项目区,每个项目区规模不得低于3万亩(可打破乡镇行政区域界限)。项目区要优先选择水土资源条件好、增产潜力大、交通设施有一定基础、资金配套有保证、干群积极性高、尚未实施过同类项目的区域。

  第九条 项目区内具体建设内容要根据项目区现状,在与县级农田水利设施建设规划等各有关专项规划相衔接的基础上确定,避免重复建设或漏项,确保各项设施配套完善。


第三章 项目审批



  第十条 千亿斤粮食项目要委托具有乙级以上相应资质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按规定程序报批。田间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以项目片区为单元编制,服务体系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单个项目为单位编制。

  第十一条 田间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由设区的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农业、水利部门联合报省发展改革委、农业厅、水利厅。服务体系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由设区的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联合报省发展改革委和省政府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由省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省发展改革委审批。经批复后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作为申报年度项目计划的依据。



第四章 年度计划



  第十三条 在编制年度建设项目计划时,县级发展改革部门要会同农业、水利、国土资源、农机、农业综合开发等部门,结合当年新增粮食产能任务,整合各渠道投资,统筹安排各类建设项目,使各类项目区集中连片,整体推进,建一片成一片,避免建设任务和投资分散。

  第十四条 各市、县(市、区)根据上级有关要求,按照资金渠道编制项目年度投资计划申请报告,并逐级上报省政府有关部门。年度投资计划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下达执行。

  第十五条 年度投资计划下达后,各市、县(市、区)要及时将投资计划分解下达到各项目区和单项工程建设单位,委托具有乙级以上相应资质单位编制年度项目实施方案(达到施工图设计深度),明确项目区的建设范围、地点、规模、任务、工程量、投资预算、建设时限和粮食增产目标等。年度项目实施方案经省发展改革委商有关部门批复后实施。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要严格按照批复的年度项目实施方案组织实施,不得擅自变更项目建设地点、建设性质、主要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等。如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须按程序报经省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七条 千亿斤粮食项目建设资金主要包括各级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财政性资金和自筹资金等。

  第十八条 各市、县(市、区)要整合各渠道用于粮食生产发展的资金,集中投入,为千亿斤粮食项目建设提供资金保障。

  第十九条 千亿斤粮食项目建设资金是国家、省、市、县支持粮食生产发展的专项投资,要强化投资使用监管,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建设资金必须严格按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财务制度的规定使用,实行专户储存、专人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按部门或行业切块,严禁截留、挤占、挪用。

  第二十条 高产稳产粮田建设工程和农技服务体系建设中央投资补助比例为80%。中央补助投资为中央基本建设投资,地方配套资金为省、市、县财政性资金。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政府要做好协调落实工作,确保配套资金及时足额到位,配套资金不到位的,适当调减下年度项目建设任务。

  第二十二条 项目建设的前期工作费、基本预备费和项目管理费,要严格按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的规定计提和使用,从本级配套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省发展改革委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项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发现的问题。项目管理机构和项目建设单位应自觉接受稽察和审计。



第六章 实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 千亿斤粮食项目建设要严格按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程序组织实施,全面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以下简称“四制”),严格按照技术标准和质量规范要求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质量。

  第二十五条 千亿斤粮食项目建设形成的固定资产要执行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随意变更用途或擅自处置。项目建设要建立严格的档案管理制度,项目文件、表册、图件、技术资料、账务资料、财产登记等要及时整理归档。

  第二十六条 省、市、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项目实施的跟踪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严肃处理。项目建设单位要与施工单位签订承包合同,并对项目投资额度、工程规模、技术标准、完成数量、质量和工期等内容张榜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项目竣工验收要严格按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程序要求组织实施,由设区的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初验合格后申请省级验收,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农业、水利等部门按规定组织验收。

  第二十八条 项目竣工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建设任务及投资计划是否按批复的方案完成,是否随意变更项目建设地点、标准和主要建设内容;

  (二)工程建设是否符合设计规范要求,达到规定标准;

  (三)国家投资及省、市、县(市、区)配套资金是否按要求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四)是否建立了项目建设资金使用管理制度,建设资金是否专款专用,有无滞留、挤占、挪用资金等问题;

  (五)项目建设管理职能是否落实,管理制度是否完善,执行“四制”是否到位,粮食生产和项目建设情况等文件档案是否完备、是否按规定分类归档等;(六)效益指标是否达到设计要求,经营管理机制是否健全。

  第二十九条 项目竣工验收时,项目建设单位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项目年度实施方案及批复文件;

  (二)项目建设工作总结报告;

  (三)投资计划完成报表;

  (四)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

  (五)审计部门的财务审计报告;

  (六)其他有关说明材料。

  第三十条 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要及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明确管理主体及相应责任,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运行管理机制,确保工程正常运行,长期发挥效益。



第七章 组织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建立相应的协调机制,协调解决项目组织实施的重大问题。

  第三十二条 各市要做好项目建设总结和信息上报工作,建立健全信息统计和报送制度,定期将项目建设进度、投资计划执行、粮食增产任务完成等情况汇总上报省发展改革委和省政府有关部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是千亿斤粮食项目责任主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各类项目的组织协调和具体建设单位确认工作。

  第三十四条 在各级政府领导下,发展改革部门要充分发挥综合平衡和组织协调作用,牵头负责规划、实施规划、可行性研究报告编报和年度投资计划编报、下达,组织项目建设的监督检查、竣工验收等工作;发展改革部门要会同农业(农机)、水利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合作,共同做好高产稳产粮田及农技服务体系项目组织实施和建设管理工作;水利骨干工程、中低产田改造、土地整理和复垦开发项目的建设管理和竣工验收,分别由水利、农业综合开发和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各市、县(市、区)可依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项目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代理发行2010年地方政府债券(九期)有关事宜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代理发行2010年地方政府债券(九期)有关事宜的通知

财库[2010]122号


内蒙古、辽宁、大连、浙江、宁波、黑龙江省(区、市)财政厅(局),2009-2011年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

  为筹集财政资金,支持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2010年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安排,经分别与内蒙古、辽宁、大连、浙江、宁波、黑龙江省(区、市)人民政府协商,财政部决定代理发行2010年地方政府债券(九期)。现就本期债券发行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发行条件

  (一)发行场所。通过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以下简称各交易场所)发行。

  (二)品种和数量。本期债券为3年期固定利率附息债,计划发行面值总额为181亿元,其中内蒙古、辽宁、大连、浙江、宁波、黑龙江省(区、市)额度分别为41亿元、33亿元、6亿元、47亿元、6亿元、48亿元。各省(区、市)额度以2010年地方政府债券(九期)名称合并发行、合并托管上市交易。

  (三)时间安排。2010年11月12日招标,11月15日开始发行并计息,11月17日发行结束。

  (四)上市安排。2010年11月19日起上市交易。各交易场所交易方式为现券买卖和回购,上市后可以在各交易场所间相互转托管。

  (五)兑付安排。利息按年支付,每年11月15日(节假日顺延,下同)支付利息,2013年11月15日偿还本金并支付最后一年利息。财政部代为办理本期债券还本付息,委托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债登记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证券登记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办理利息支付及到期偿还本金等事宜。

  (六)发行手续费率。为承销面值的0.05%。

  二、招投标

  (一)招标方式。招标总量181亿元。采用单一价格荷兰式招标方式,标的为利率,全场最高中标利率为本期债券的票面利率。

  (二)时间安排。2010年11月12日上午9:30-10:10为竞争性招标时间;竞争性招标结束后20分钟内为填制债权托管申请书时间。

  (三)参与机构。2009-2011年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以下简称承销机构,名单附后)有资格参与本次投标。

  (四)投标标位限定。每一承销机构最高、最低标位差为25个标位,无需连续投标。

  (五)发送承销额度及缴款书。招投标结束后,财政部按照地区额度优先、承销机构中标量优先的原则拆分承销机构中标本期债券各省(区、市)额度及应缴款金额,同时通知内蒙古、辽宁、大连、浙江、宁波、黑龙江省(区、市)财政厅(局)(以下简称各地财政部门)拆分结果,并授权国债登记公司通过债券信息自动披露系统向承销机构发送加盖财政部国库司印鉴的承销额度及缴款通知书。

  三、分销

  (一)分销方式。本期债券采取场内挂牌和场外签订分销合同的方式分销。合同分销部分应于11月15日至11月17日向各交易场所发出分销确认。

  (二)分销对象。分销对象为在国债登记公司开立债券账户及在证券登记公司开立股票和基金账户的各类投资者。承销机构间不得分销。

  (三)分销价格。承销机构根据市场情况自定分销价格。

  四、发行款缴纳

  承销机构于2010年11月17日前(含11月17日),按照承销额度及缴款通知书上确定金额将发行款通过中国现代化支付系统分别缴入各地财政部门指定账户。缴款日期以各地财政部门指定账户收到款项为准。承销机构未按时缴付发行款的,按规定将违约金通过中国现代化支付系统缴入各地财政部门指定账户。支付报文中附言为必录项,填写时应当注明缴款机构名称、债券名称及资金用途,如:XX公司2010年地方政府债券(九期)发行款(或逾期违约金)。

  (一)内蒙古自治区收款账户信息。

  户  名: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收 款 人: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开户银行:国家金库内蒙古自治区分库

  账  号:27101

  汇入行行号:011191000001

  (二)辽宁省收款账户信息。

  户  名:辽宁省财政厅

  收 款 人:辽宁省财政厅

  开户银行:国家金库辽宁省分库

  账  号:060000000002271001

  汇入行行号:011221001018

  (三)大连市收款账户信息。

  户  名:大连市财政局

  收 款 人:大连市财政局

  开户银行:国家金库大连市分库

  账  号:350100000003271001

  汇入行行号:011222002115

  (四)黑龙江省收款账户信息。

  户  名:黑龙江省财政厅

  收 款 人:黑龙江省财政厅

  开户银行:国家金库黑龙江省分库

  账  号:271001

  汇入行行号:011261000001

  (五)浙江省收款账户信息。

  户  名:浙江省财政厅

  收 款 人:浙江省财政厅

  开户银行:国家金库浙江省分库

  账  号:110000000002271001

  汇入行行号:011331011119

  (六)宁波市收款账户信息。

  户  名:宁波市财政库款

  收 款 人:宁波市财政库款

  开户银行:国家金库宁波市分库

  账  号:271000001

  汇入行行号:011332000000

  五、债权确认

  各地财政部门在确认发行款入库后通知财政部(国库司),财政部通知国债登记公司确认总债权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分销认购人、承销机构自营额度的债权,国债登记公司应当同时通知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公司确认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分销认购人和承销机构自营额度的债权。

  六、其他

  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对企业和个人取得的2010年发行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特案免征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除上述有关规定外,本次发行工作按《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代理发行2010年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兑付办法〉的通知》(财库[2010]33号)、《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代理发行2010年地方政府债券招投标和考核规则〉的通知》(财库[2010]34号)规定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

  

  


附件下载:

附件:2009-2011年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名单1.doc
http://gks.mof.gov.cn/redianzhuanti/guozaiguanli/difangzhengfuzhaiquan/201011/P020101109326537208147.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