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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违法建设查处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8:50:00  浏览:80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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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违法建设查处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违法建设查处办法

太 原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24号


《太原市违法建设查处办法》已经2002年2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荣怀

二○○二年二月六日



太原市违法建设查处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严格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对违法建设的查处及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市城市规划区为本市六区(迎泽区、小店区、晋源区、万柏林区、杏花岭区、尖草坪区)行政辖区及全市城市规划需要控制的地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下列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建筑物、构筑物、广告、各类工程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行为:
(一)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使用性质和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临时建设超过规定使用期限的;
(四)其它违反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
第四条 太原市规划局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规划部门),依法对市城市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进行查处。
市规划局各派出机构负责委托范围内的违法建设的查处。
本市建管、国土、房管、市容、工商、公安、卫生、市政、文化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对违法建设的综合治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建设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对违法建设进行检举。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新建、扩建、改建和翻建建筑物、构筑物、广告、各类工程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取得“一书两证”(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七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作出限期拆除决定,逾期不予拆除的,规划部门可以组织强制拆除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条 违法建设工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必须限期无条件拆除。
(一)压占规划道路或者现状道路的;
(二)压占各类管线、水系、测量等设施及其标志的;
(三)影响飞行安全的;
(四)影响通讯通道的;
(五)严重影响消防、交通、安全、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六)在建筑物顶上乱搭乱建及改变临街建筑立面的;
(七)与相邻方建筑间距不足,严重影响日照、通行、排水的;
(八)占用汾河、边山支沟及干渠两岸绿化带的;
(九)占用广场、高压供电走廊的;
(十)占用风景旅游区或者各级文物保护范围以及影响重点文物景观的;
(十一)占用城市绿地,专用绿地、公共绿地的;
(十二)对城市已有管线或者规划管线位置影响较大的;
(十三)擅自架设、敷设各类工程管线的;
(十四)临时建设超过两年使用期限的;
(十五)其它严重危害城市规划实施的。
第九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并补交税费后方可补办手续:
(一)涂改或者伪造证件,进行违法建设活动的,按建设工程总造价处以20%的罚款,同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二)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内容进行建设的营利性建设工程,按建设工程总造价处以15%的罚款;
(三)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内容进行建设的非营利性建设工程,按建设工程总造价处以10%的罚款;
(四)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建设工程,按建设工程总造价处以5%的罚款。
第十条 已建成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广告、各类工程管线或者其他工程设施,在暂不影响近期城市规划实施的前提下,按建设工程总造价处以5-20%的罚款后,暂允保留,按临时建设进行管理。城市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无偿拆除。
第十一条 对违法建设单位的主要责任人、直接责任人员,视不同情况,由规划部门会同监察部门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未取得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利用已失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的,占用的土地由规划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十三条 拆除集中成片违法建设时,市、区人民政府或者规划部门应当发布拆除通告,并向当事人下达限期拆除决定。逾期不自行拆除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或者规划部门组织强制拆除。
第十四条 临时建设和暂允保留的违法建设,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和进行出租、转让、交换、买卖、赠予的,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予以没收或者拆除。双方引起的矛盾和损失,自行负责。
第十五条 规划部门应当建立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和批后管理制度,实行批管分开,查处分开。规划部门检查发现和接到违法建设的检举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规划部门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规划部门对建设工程测量定位进行监督,建设工程测量定位必须由规划部门认可的勘察测量单位进行。
第十八条 规划部门的执法人员,有权进入建设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必要的资料。监督检查时,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同时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九条 检查发现违法建设时,规划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违法建设现场调查笔录,并下达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建设。对拒不停止违法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规划部门可以采取暂扣施工机具、派驻保安人员、中断用水、用电等措施强制停工,有关部门应予以配合。因违法建设造成的停工损失和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对违法建设应当依法立案调查,查勘取证,按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对违法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规划部门在其违法建设处理结案前,停止办理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其他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下列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规划部门制止和处理违法建设:
(一)土地部门在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应当查验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未取得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擅自改变证件内容的,不得为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建设管理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不得为其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房地产权证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产权证规定的房产用途应当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途一致;
(四)自来水、电力、燃气等企业为竣工投入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建设工程设施提供永久性服务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不得供水、供电、供气。
第二十三条 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强行拆除违法建设时,违法建设所在地公安部门应当积极予以配合,对阻碍规划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查处违法建设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不予配合规划部门查处违法建设的,由监察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规划部门查处违法建设过程中,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各项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规定的统一票据,并按规定上缴财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规划部门的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市规划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执行。原《太原市违法建设处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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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入宣传和践行《中国公民出国(境)旅游文明行为指南》和《中国公民国内旅游文明行为公约》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外交部 商务部


关于深入宣传和践行《中国公民出国(境)旅游文明行为指南》和《中国公民国内旅游文明行为公约》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明办、旅游局、外事办、商务厅(局)、公安厅(局)、建设厅(局)、交通厅(局)及铁路、海关、民航系统各单位:

  《中国公民出国(境)旅游文明行为指南》、《中国公民国内旅游文明行为公约》(以下简称《指南》和《公约》)公布以来,各地各部门积极行动,以"十一"黄金周为契机,认真组织宣传,引导公民践行,社会各界反响热烈。当前,要紧密配合贯彻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采取有效措施,认真落实中央领导关于"抓好落实、务求实效"的指示精神,进一步推动全社会深入宣传和践行《指南》和《公约》,把《指南》和《公约》的要求真正落到实处。现就做好下一步工作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宣传《指南》和《公约》。各地各单位要将《指南》、《公约》纳入公务员政务礼仪、工商企事业单位商务礼仪以及市民学校、村民学校、农民工学校、家长学校等培训内容。各级旅游部门要将《指南》和《公约》列为导游、领队和讲解员职业培训必学和资格考试的重要内容。各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对其派往国外常驻人员或组团出访人员,要做好行前的文明礼仪教育培训工作,使他们熟知并遵守《指南》的基本要求。各驻外使领馆、驻外经商机构、援外企事业单位要教育驻外人员及家属切实践行《指南》。通过学习教育,使广大干部群众深刻理解践行《指南》和《公约》的重要意义,熟悉《指南》和《公约》的基本要求,并转化为自觉行动。中央和省(区、市)的主要新闻媒体和各新闻、商业网站,要继续大力宣传、解读《指南》和《公约》的基本要求,充分报道各地各部门践行《指南》和《公约》的好经验、好做法。旅游、外事、商务、公安、建设、交通、铁路、海关、民航系统所属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站等媒体,要组织开展系列专题报道,设立"提升中国公民旅游文明素质行动"专栏,进一步加大《指南》和《公约》的宣传力度,同时对一些背离《指南》和《公约》的行为及时曝光批评。外交部要在公众信息网和各驻外使领馆网站登载《指南》,要求出国(境)中国公民切实遵守。各驻外使领馆要运用各种载体和方法,向我驻外各类接待机构宣传《指南》,倡导他们对在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给予文明行为提示,对不文明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中央文明办和国家旅游局将组织制作一批宣传《指南》和《公约》的通俗读物、宣传挂图和"中国公民出国旅游提示"折页,印制一批"提升中国公民文明旅游素质行动计划"标识,免费发送到旅行社、宾馆饭店、旅游景区以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海关、民航、铁路、交通等窗口单位。旅游、公安、建设、海关、民航、铁路、交通等部门也要结合各自实际,制作内容简明、通俗易懂、形式多样的《指南》和《公约》宣传品,并组织旅行社、航空公司、客运公司、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和边境口岸,在办证厅、候检厅、候机(车、船)室、购票厅和宾馆、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以及各类运载游客的交通工具上采取播放、张贴、存列等方式,方便游客阅知。通过各种渠道的传播,使广大公民尤其是出行人员熟知《指南》和《公约》的要求,增强践行的自觉性。

  二、深入开展践行《指南》和《公约》活动。各级文明办、旅游、领事保护、外事、公安、商务、建设、交通、海关、民航、铁路等部门,要结合行业特点和管理职能,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细则、保障措施和工作计划,引导游客努力践行《指南》和《公约》的要求。国家旅游局将组织各地在30万人的导游队伍中深入开展"做文明的传播使者"活动,每年评比表彰一批优秀导游员和讲解员。旅游行业协会要组织会员单位开展文明旅游形象大使、文明员工、文明单位评选表彰活动。交通部将在全行业组织开展"《指南》《公约》在心中,文明礼仪伴我行"主题活动,优化交通服务条件,完善交通文明服务规范,有计划有步骤地对乘务员、站务员、驾驶员进行职业道德和文明礼仪培训,着重解决态度生硬、服务粗糙的问题,营造功能完善、整洁美化、舒适便利、热情周到的交通服务环境。各级建设、旅游部门要组织各类公园、风景名胜区、旅游区加大文明温馨提示和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力度,按照《指南》和《公约》要求对导游词、讲解词进行规范和修改,剔除封建迷信、格调低下、庸俗有害内容,营造文明的旅游氛围和环境。要在景区设立文明监督岗,广泛开展评选文明游客活动,教育引导游客遵守《公约》,文明游览。各级建设、商务部门要组织督导商业网点、餐饮服务场所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文明礼仪、职业道德教育和管理,加强环境建设和诚信服务,严肃查处和打击假冒伪劣和拦路强卖等行为。铁路部门在全行业深入开展"知荣辱、树新风,争当精神文明建设火车头"主题实践活动,在客运大站和进京、进沪、进穗直通旅客快车上开展"树标塑形"文明创建,改善铁路站车服务环境,提升服务档次和服务水平,引导公民践行《指南》和《公约》,文明礼让,友爱互助,共同营造和谐文明的公共秩序。各级公安机关要严厉打击旅游景区内的黄、赌、毒和打骂、欺诈游客等各种违法犯罪行为,净化旅游治安环境。

  三、建立健全保障《指南》和《公约》落实的长效管理机制。各地各部门要结合实际,将《指南》和《公约》教育实践活动纳入职业道德培训计划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目标管理。要修订完善市民公约、乡规民约、职业规范等具体行为准则,把《指南》和《公约》的基本要求渗透到社会管理之中。要建立健全出国(境)行前培训、行中督促、行后总结等对游客的教育培训制度。外事、公安、商务等部门和各类驻外机构、中资机构,要把《指南》和《公约》的要求体现到日常管理和工作实践中,逐步建立完善驻外人员文明行为教育和管理办法,将驻外人员及随行(探亲)家属的文明操守情况纳入日常管理和考核范畴。各旅行社要切实承担起教育引导游客的职责,建立导游和领队全程文明教育责任制。各级旅游部门要建立游客文明旅游教育督导制度,对旅行社履行教育引导游客的职责实施有效管理和考核。对未能有效履行教育游客职责、造成不良影响的导游和旅行社,要批评教育、责令整改,问题严重的要停业整顿。

  深入宣传和践行《指南》和《公约》,各级相关部门要求真务实,各司其职,各展所长,形成合力,务求在12月间形成宣传教育热潮,元旦、春节期间兴起一个游客努力践行的热潮。在2007年"十一"黄金周前,要在公民出行行为表现、社会公共秩序和与旅游相关联的窗口行业服务质量等方面有明显改观,取得明显成效,为党的十七大胜利召开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为此,中央十部门将适时组织力量,对各地各相关部门的有关工作情况加强督促检查,及时总结推广经验,推动工作深入发展。

  附:1、《中国公民出国(境)旅游文明行为指南》


    2、《中国公民国内旅游文明行为公约》

                       中央文明办  国家旅游局  外交部

                       商务部    公安部  建设部

                       铁道部    交通部  海关总署

                       民航总局

                       2006年12月5日



中国公民出国(境)旅游文明行为指南

中国公民,出境旅游,注重礼仪,保持尊严。

讲究卫生,爱护环境;衣着得体,请勿喧哗。

尊老爱幼,助人为乐;女士优先,礼貌谦让。

出行办事,遵守时间;排队有序,不越黄线。

文明住宿,不损用品;安静用餐,请勿浪费。

健康娱乐,有益身心;赌博色情,坚决拒绝。

参观游览,遵守规定;习俗禁忌,切勿冒犯。

遇有疑难,咨询领馆;文明出行,一路平安。


中国公民国内旅游文明行为公约

营造文明、和谐的旅游环境,关系到每位游客的切身利益。做文明游客是我们大家的义务,请遵守以下公约:

  1.维护环境卫生。不随地吐痰和口香糖,不乱扔废弃物,不在禁烟场所吸烟。

  2.遵守公共秩序。不喧哗吵闹,排队遵守秩序,不并行挡道,不在公众场所高声交谈。

  3.保护生态环境。不踩踏绿地,不摘折花木和果实,不追捉、投打、乱喂动物。

  4.保护文物古迹。不在文物古迹上涂刻,不攀爬触摸文物,拍照摄像遵守规定。

  5.爱惜公共设施。不污损客房用品,不损坏公用设施,不贪占小便宜,节约用水用电,用餐不浪费。

  6.尊重别人权利。不强行和外宾合影,不对着别人打喷嚏,不长期占用公共设施,尊重服务人员的劳动,尊重
    各民族宗教习俗。

  7.讲究以礼待人。衣着整洁得体,不在公共场所袒胸赤膊;礼让老幼病残,礼让女士;不讲粗话。

  8.提倡健康娱乐。抵制封建迷信活动,拒绝黄、赌、毒。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监督程序中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何时裁定中止执行和中止执行的裁定由谁署名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监督程序中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何时裁定中止执行和中止执行的裁定由谁署名问题的批复
1985年7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5)鲁法民字第20号《关于执行审判监督程序中几个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
一、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须发现确有错误,并作出了提审或者指令再审决定的,才可裁定中止执行。所以,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在调卷审查的过程中,如尚未发现确有错误,且未作出提审或者指令再审决定的,不得裁定中止执行。
二、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可作出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裁定。此裁定应包括中止执行的内容,由院长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此复

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审判监督程序中几个问题的请示 (85)鲁法民字第20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庭:
关于在执行审判监督程序中,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何时裁定中(终)止执行和以谁的名义下裁定的问题,实践中不好执行,现请示如下:
民事诉讼法(试行)一百五十七条和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决定再审的案件,由院长署名,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按此规定,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发现确有错误,决定再审时,办理起来顺理成章,但上级法院要发现下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不经过调卷审查,是不易发现的。如果要调卷审查,在审查期间,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要不要中(终)止执行呢?如果要裁定中止执行,可在此期间又不能肯定确有错误,与民诉法有违。如不中止执行,有些案件一旦发现确有错误,而原判决、裁定已经执行,这样会给再审造成困难。
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58)中规定:“认为确有错误”,可作出提审、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或自行再审的裁定:此裁定可以包括终止执行的内容。前提还是确有错误。因此,仍然解决不了上级法院在调卷审查期间要不要中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执行问题。
关于中止执行的裁定,按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由院长署名”。那么,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裁定,是否也由院长署名?上级法院在调卷审查期间需裁定中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执行的,此裁定要不要由院长署名?
对以上问题,我们的作法和意见是:凡上级人民法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有问题,需要调卷审查而又非中止执行不可的案件,可在发调卷函的同时,以合议庭的名义裁定中止原判决或裁定的执行。经审查,如原判决或裁定正确,以法院的名义直接通知驳回申诉人的申诉,仍执行原判决或裁定;如原判决或裁定确有错误,决定提审的案件,即不再下提审裁定,可直接下判决;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案件,也以合议庭的名义下裁定,如已下裁定中止执行的,该裁定就不包括中止执行的内容,否则,可包括中止执行的内容。
另外,你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中(58)的“终止执行”的“终”字,是否系错用?不然与民事诉讼法中的“中”字不一致。
上述意见对否?请批示。
1985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