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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评议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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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评议工作条例

辽宁省人大


辽宁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评议工作条例
辽宁省人大


(1996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监督,加强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
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我省评议工作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评议是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政府、法院、检察院工作的一种形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运用评议形式,实行监督。
第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评议,也可以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进行述职评议。
第四条 评议工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由主任会议负责组织实施。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可以作为评议工作的工作机构,也可以成立临时的评议工作机构,承担评议工作的具体事务。
第五条 评议工作应坚持依法办事、实事求是、民主公开、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必须接受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评议,认真听取批准意见,回答询问,改进工作。
第七条 参加评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代表应做到:
(一)依法履行职责,严肃认真地参加评议活动;
(二)结合评议内容,学习法律、法规;
(三)深入调查研究,广泛了解情况,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四)依据法律、法规和事实进行评议,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八条 本级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应当为参加评议活动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代表执行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服务。

第二章 评议的对象和内容
第九条 评议的对象:
(一)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
(二)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
(四)设区的市的市人民政府派驻所辖区的机构。
第十条 每次评议的对象,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每个时期的工作中心、执行法律情况和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确定。评议对象确定后,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通知被评议单位和被评议人员。
第十一条 评议的内容:
(一)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的情况;
(二)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完成工作任务,发挥职能作用的情况;
(四)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五)本行业本系统队伍建设情况;
(六)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的处理情况;
(七)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认为需要评议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接受述职评议的人员应报告遵守和执行宪 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情况;依法履行职责,完成任务情况;勤政廉政,廉洁自律和抵制不正之风情况。

第三章 评议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三条 评议的准备工作:
(一)制定评议工作方案,确定评议的指导思想、对象、内容、时间、方法、步骤、原则、组织形式,提出要求;
(二)确定参加评议的人员;
(三)进行评议的动员和部署;
(四)组织参加评议的人员学习有关法律、法规。
第十四条 参加评议人员,采取调查、检查、视察等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了解掌握情况,并形成评议发言材料或调查报告。
参加调查、检查、视察人员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代表为主,可吸收部分上级或下级代表和有关方面的专业人员参加。参加评议人员需查阅有关案卷或者资料,被评议机关或者部门应如实提供。
第十五条 评议对象应根据评议方案的要求,进行自检自查自纠,并形成汇报材料或者述职报告。
第十六条 评议的方式采取会议形式。参加评议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代表应到会发表意见,也可书面发言。评议时可以对一个部门或几个部门的工作进行评议,也可以对有关人员的述职进行评议。
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评议和述职评议可以分别进行,也可以结合进行。
工作评议可以以代表为主,举行评议会进行,也可以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进行。评议可以采取上下配合,同步评议的办法进行。
述职评议,可以采取常务委员会会议形式进行评议,也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代表进行评议。
第十七条 评议对象及其主管领导和所属单位负责人员应出席评议会议,可邀请有关领导人员或者部门负责人列席评议会议。
评议会议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主持。
第十八条 评议会议的主要程序:
(一)评议对象汇报工作或进行述职;
(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代表进行评议发言;
(三)评议会对被评议单位或述职人员提出整改要求。
第十九条 评议会议结束后十日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将评议的意见,以书面形式转交给被评议单位和述职人员本人,同时应送交给有关机关和组织,作为考核、使用的依据。
被评议单位或述职人员应在评议会议结束后三十日内制定出整改方案,并报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条 在整改期间,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评议对象的整改情况进行跟踪监督,督促评议意见的落实。
第二十一条 评议整改工作结束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组织部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代表,对评议对象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验收检查;
(一)评议中提出的问题及案件的落实办理情况;
(二)评议对象改进工作情况;
(三)对违法违纪人员的处理情况;
(四)完善规章制度情况;
(五)整改结果得到代表满意和认可情况。
第二十二条 评议对象应当将整改情况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由主任会议审议后,印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参加评议的代表或代表小组,并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听取和审议评议对象的整改情况的报告。

第四章 评议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在评议工作结束后,对严格执法、政绩突出的部门或者个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建议有关机关给予表彰,特别优秀的,可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四条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多数代表对整改情况不满意的,可分别情况,要求限期整改,评议对象要作出书面检查报告。对整改不认真,交办的事项或者该办的案件拖着不办、该解决的问题不予以解决的,可依法提出询问、质询或者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
查,并将调查结果,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二十五条 评议中发现评议对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贪污贿赂、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责成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法撤销其职务。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民族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代表对乡、民族乡、镇、民族镇人民政府工作、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工作人员和对县、区主管部门派驻乡、民族乡、镇、民族镇的基层单位以及人民法院设立的基层法庭进行评议,可以参照本条例。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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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市级绿色矿山创建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市级绿色矿山创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舟政办发(2011)1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市级绿色矿山创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舟山市市级绿色矿山创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推进市级绿色矿山创建工作,实现资源开发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绿色矿山是指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经济社会发展、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的矿山,具体标准是资源利用集约化、开采方式科学化、生产工艺环保化、企业管理规范化、闭坑矿区生态化。

第三条 绿色矿山创建工作坚持政府引导、企业主体、分级管理、稳步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绿色矿山创建要依靠科技进步,加大技改力度,改进生产工艺,不断提高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水平和环境保护水平。

第五条 鼓励、支持全市范围内在产矿山企业参照舟山市市级绿色矿山考核指标,积极参与市级绿色矿山创建活动。全市范围内在建、拟建矿山应当按照绿色矿山的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和建设。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局与市环保局负责市级绿色矿山创建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和环保部门按有关要求做好具体实施工作。

第二章 申报程序

第七条 新设经营性矿山必须创建市级绿色矿山,个别地处偏远海岛或其它特殊情况的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同意后可不参加创建工作。绿色矿山创建工作作为经营性矿山准入条件,在招拍挂公告和采矿权出让合同中予以明确。工程性矿山企业是否创建市级绿色矿山由市国土资源局在采矿权设置、报批的同时予以明确。

第八条 市级绿色矿山创建申报工作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市级绿色矿山创建企业,须填写市级绿色矿山创建申请表,并附相关资料,正式行文上报。申请材料经所在地的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和环保部门初审复核后,报市国土资源局和市环保局批准。

(二)市级绿色矿山创建申请批准后30日内,矿山企业需委托具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制资质的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市级绿色矿山创建相关文件,完成市级绿色矿山创建方案的编制。市国土资源局对创建方案组织评审,主要评审专家应在省国土资源厅公布的浙江省绿色矿山评审专家库中选聘,矿山企业按评审通过的方案实施绿色矿山创建工作。

第三章 验收及命名

第九条 矿山企业按绿色矿山创建方案实施后,经自查达到创建方案所确定的目标和考核指标后,由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初审检查后,可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市级绿色矿山的验收申请。市级绿色矿山的验收申请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绿色矿山验收申请;

(二)绿色矿山创建方案;

(三)绿色矿山创建投入资金会计报表;

(四)绿色矿山创建工作总结及相关附图、照片及光盘。

第十条 验收程序

(一)接到矿山企业的绿色矿山验收申请后,市国土资源局和市环保局组成联合检查验收组到矿山进行实地检查验收。

(二)检查验收组按舟山市市级绿色矿山考核指标对申请验收的矿山进行核查和评分。

(三)经检查验收符合市级绿色矿山考核指标的矿山,由市国土资源局和市环保局授予“舟山市市级绿色矿山”称号并颁发铜牌。

第十一条 复查程序

(一)创建市级绿色矿山申请批准后12个月内,矿山企业须通过市级绿色矿山检查验收。检查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期限为3个月;经整改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产整顿。

(二)市级绿色矿山有效期限为2年。2年期满后进行复查,复查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期限为3个月;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取消市级绿色矿山称号,收回铜牌。

(三)市级绿色矿山有效期满前30日内,矿山企业应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复查申请,经矿山所在地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

(四)市级绿色矿山复查申请应提交的材料为绿色矿山复查申请和有效期限内保持绿色矿山的工作情况汇报。

(五)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环保局参照第十条所规定的程序,对申请复查的绿色矿山进行复查。

第四章 鼓励政策

第十二条 被命名为市级绿色矿山的矿山企业,可享受以下鼓励政策:

(一)市级绿色矿山企业验收合格满一年后可申报省级绿色矿山。

(二)可申请获得市级绿色矿山创建补助资金,补助标准按该矿山企业创建市级绿色矿山总投入金额的20%计算,最高不超过40万元。

(三)可根据矿山生态环境治理进度,按比例提前返还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备用金。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市级绿色矿山的申报、检查验收和复查工作要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国土资源局和市环保局撤销市级绿色矿山称号并收回铜牌:

(一)因违法开采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较重的。

(二)企业关闭、破产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绿色矿山称号的。

(四)绿色矿山有效期满后不提出复查申请的。

(五)因企业行为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突发公共事件的。

(六)出现其它重大问题不宜继续保留绿色矿山称号的。

第十四条 被命名的市级绿色矿山企业,如发生资产重组、企业分立或合并、变更名称、隶属关系发生变化等情况,矿山企业应及时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变更申请。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和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市级绿色矿山创建管理规定如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使用童工的处罚是否适用〈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使用童工的处罚是否适用〈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的请示》的复函

1997年10月8日,劳动部办公厅

福建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使用童工的处罚是否适用〈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的请示》(闽劳关〔1997〕53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劳部发〔1994〕246号)第28条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违反国家规定使用童工的处罚问题。对于外商投资企业使用童工的处罚,应按照《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国务院令第81号)和劳动部《使用童工罚款标准的规定》(劳力字〔1992〕27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