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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维护医院秩序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23:00:51  浏览:91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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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维护医院秩序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市卫生局 市公安局


关于维护医院秩序的若干规定
市政府 市卫生局 市公安局



为维护医院秩序,保障医疗工作正常进行,根据卫生部、公安部《关于维护医院秩序的联合通告》,作如下规定∶
一、凡到医院(包括诊所等各类医疗服务机构,下同)就诊的人员及其陪同(住),探视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1、保持医院安静、清洁,不准喧哗打闹,不准随地吐痰和乱扔乱倒废弃物等。门(急)诊室和病房内禁止吸烟。
2、看病和住院,应按医院规定挂号、交费和办理手续。诊治完毕,及时离开医院。
3、听从医护人员安排,检查、治疗、用药、会诊、转诊、住院。出具诊断证明书或休假证明等,由诊治医生决定。
4、遵守住院、探视等制度。未经医生同意,住院和留院观察人员的家属及其他陪同人员,不得陪住或在门(急)诊室留宿。
二、病人及其家属等人与医院因医疗问题发生争议的,可向医院所在地的区、县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死亡病人的尸体,由医院按规定处置。在医院存放一般不超过3天,特殊情况最多不超过7天。死者家属或其生前所在单位逾期仍不处理的,医院可代为火化,尸体存放、移送、火化等项费用,由死者家属或其生前所在单位负担。
四、医院工作人员应当模范遵守本规定,改进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
医院应指定人员维护就诊挂号秩序,制止倒卖号牌和其他扰乱秩序的行为。
医院应指定机构或专人负责接待群众来信来访,对批评意见,应实事求是地答复和解决。
五、对不遵守本规定的,医院工作人员和其他公民均有权予以劝阻或制止。对不听劝阻或制止,扰乱医院正常工作秩序,或寻衅滋事,辱骂、殴打他人、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造成医院或他人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触
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7年6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卫生局
北京市公安局



1987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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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条例

(2008年6月20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及时有效救治伤病员,规范社会急救医疗秩序,促进社会急救医疗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急救医疗,是指对急、危、重伤病员及灾害性、突发性事件伤病员,在事发现场及转送医疗机构接诊的院前紧急医疗救护。

第三条 社会急救医疗实行属地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和与社会急救医疗行为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社会急救医疗遵循统一指挥调度,就急、就近实施救护的原则。

第五条 社会急救医疗事业是政府主办的公益性事业,是社会公共安全和公共卫生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急救医疗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稳定的财政投入和增长机制,保障社会急救医疗事业与本地区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六条 在社会急救医疗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在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财政、公安、交通、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消防、食品药品监督、城市管理、供电、电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第二章 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建设



第八条 全市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建设发展规划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南宁市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包括:

(一)南宁急救医疗中心;

(二)急救医疗站;

(三)群众性医疗救援组织;

(四)接诊医疗机构。

第十条 南宁急救医疗中心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负责全市社会急救医疗的组织、指挥和调度;

(二)制订急救预案和急救医疗管理制度;

(三)开展社会急救知识普及、技能培训和急救医疗科研工作;

(四)负责社会急救医疗信息的收集、统计、分析、报告。

第十一条 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南宁急救医疗中心以及具有急诊综合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可以组建急救医疗站。

急救医疗站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本市的设置规划,并按规定配置相应的急救医疗设备和设施。

第十二条 急救医疗站承担以下职责:

(一)服从南宁急救医疗中心的统一调度,负责急、危、重伤病员以及灾害性、突发性事件伤病员的现场救护和转送工作;

(二)及时反馈社会急救信息;

(三)定期组织急救演练;

(四)开展急救医疗常识宣传。

第十三条 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体育场馆、会展场馆、风景旅游区、大型工矿企业、学校及其他容易发生灾害性、突发性事件的单位,应当建立群众性医疗救援组织,负责发生在本单位区域内的灾害性、突发性事件的紧急医疗救援工作。

第十四条 接诊医疗机构由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在具有综合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中确认,承担接收、救治伤病员的职责。



第三章 社会急救医疗服务与管理



第十五条 南宁急救医疗中心在南宁市城市应急联动中心内设立“120”调度中心,负责受理紧急医疗呼救。紧急医疗呼救使用“120”特别服务号码。

第十六条 急救医疗站实行24小时急救医疗值班制度。

急救医疗站接到“120”调度中心指令,除不可抗力外,应当在5分钟内派出救护车和救护人员。

急救医疗站不得拒绝出诊或者拒治、拒运伤病员。

第十七条 “120”调度中心的调度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在受理急救医疗呼救时应当对伤病员或者现场其他人员给予必要的自救或者互救指导。

第十八条 急救医护人员应当按急救医疗工作规范,实施现场应急救护。

伤病员需要转送接诊医疗机构救治的,急救医护人员应当向伤病员或者其亲属说明情况并征求意见。急、危、重伤病员或者其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亲属已明确救治医疗机构的,在病情允许的情况下,急救医护人员应当及时将伤病员送至指定的医疗机构。伤病员不能表达意愿且无亲属在现场的,急救医护人员应当根据伤病员情况按专业分类及时、就近送往接诊医疗机构。

第十九条 接诊医疗机构对急救医疗站转送的急、危、重伤病员应当按照首诊负责制的要求采取措施进行救治,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收治。

第二十条 发生重大灾害性、突发性事件时,医疗机构必须服从当地政府的统一指挥调度,实施紧急医疗救护。根据需要,政府有权依法征用非医疗机构的运输工具,执行临时性急救医疗任务。

重大灾害性、突发性事件所在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给予急、危、重伤病员紧急援助,并协助医疗机构进行现场应急救护和优先运送伤病员。

第二十一条 急救医疗站、接诊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将实施的急救医疗情况报告“120”调度中心。

第二十二条 急救医疗站应当按规定配备有资质的急救医护人员。急救医师应当从具备三年以上临床实践经验医师中选配;急救护士应当从具备二年以上临床实践经验护士中选配。

急救医护人员在执行急救医疗任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统一标识。

第二十三条 急救医疗站救护车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车载装备应当符合标准。

值班救护车应当专车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值班救护车从事非急救医疗活动。

第二十四条 社会急救医疗的出车、出诊、抢救、治疗等收费,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示。

伤病员或者其家属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急救医疗费用。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扰乱社会急救医疗秩序的行为:

(一)擅自设立急救医疗中心、急救医疗站或者冒用急救医疗中心、急救医疗站名义开展社会急救医疗活动;

(二)擅自设置其他形式的急救电话;

(三)拨打“120”特别服务电话提供虚假信息、恶意呼救;

(四)阻碍执行急救医疗任务的救护车通行;

(五)妨碍急救医护人员施救工作。



第四章 社会急救医疗保障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急救医疗专项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社会急救医疗专项经费用于下列事项:

(一)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建设和运行;

(二)应急药品储备和其他急救物资储备;

(三)重大活动的急救医疗保障;

(四)突发性事件的急救医疗;

(五)急救人员培训和演练;

(六)群众性自救、互救知识的宣传教育;

(七)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用途。

社会急救医疗专项经费来源由各级财政预算拨款、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助和按规定可用于社会急救医疗的其他资金组成。

社会急救医疗专项经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社会急救医疗专项经费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向社会急救医疗事业进行捐赠。

第二十八条 执行急救任务的救护车辆享有道路优先通行权,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在禁停路段可临时停放。

第二十九条 接受急救医疗的伤病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可不受定点医疗的限制。

第三十条 城市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身份不明人员突发急、危、重病时,急救医疗站和接诊医疗机构应当给予救治,同时通知公安、民政部门及时甄别其身份。属于救助对象的,其急救费用由民政部门通过救助管理经费渠道解决。急救费用纳入当地财政预算,据实开支。

第三十一条 人民警察、消防队员、机动车驾驶员、民政救助人员、人民教师、旅游业从业人员和参加群众性医疗救援组织人员,应当接受急救医学知识、现场医疗急救技术的培训。

第三十二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经常开展社会急救医学知识宣传活动。

医疗机构、红十字会应当定期在街道、社区开展医疗急救常识宣传和技术培训。

学校应当宣传急救医学知识,培训急救技能,提高师生的急救意识,增强自救、互救能力。

第三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公布社会急救医疗监督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急救医疗站、接诊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不服从统一调度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不在规定时间内派出救护车和救护人员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不按规定要求救治、转送伤病员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不按规定报告急救医疗情况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和第十九条规定,急救医疗站拒绝出诊或者拒治、拒运伤病员或者接诊医疗机构拒绝收治转送的伤病员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急救医疗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非法利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诚实信用原则若干问题研究

张 军

[内容提要]诚实信用原则是以诚实和信誉为基础。本文分析了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功能及其历史发展,我国现阶段诚信存在的问题以及构建我国诚信法律制度。
[关 键 词]诚信原则 利益平衡 契约
[作者简介]张军,华南师范大学

诚信是指一个人(自然人和法人)履行义务的能力,尤其是偿债能力的一种社会评价,它和风险成反比。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发达和限制不正当竞争,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必然要求,它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基本原则,是保障市场安全,有序运行重要法律原则。在现代市场社会中,随着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活动高度发达,诚信的地位也变得越来越重要,研究“诚信原则”基本理论问题,对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着重要意义。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
在我国古代典籍中,早就出现了“诚信”一词。据《新唐书•刑法志》记载,唐太宗于贞观六年,“亲录囚徒,闵死罪者三百九十人,纵之还家,期以明年秋即刑,及期,囚皆谐朝堂,无后者,太阳能宗嘉诚信,悉原之”。这一处所称的诚信,是指人际关系中的诚实不欺。作为法律术语的诚信原则,则是个外来语。在拉文中的符号表现是Bona Fide,英文是Good Faith,直译都是“善意”,在日文中是“信义诚实”。中国继受大陆法系后,立法和法学理论受日本、德国的影响很大,因此中文中表述诚信原则的词语是德文表述的直译。德文中的Treu und Glauben来源于德国的哲约。在古代德国,常常以Mit Treu(于诚实)或Under Treu(在诚实名义下)强制交易对方作誓,后来为了求得可靠,在诚实之外加Glanben(信用)二字,而以“于诚实信用”为哲辞,起确保履行契约义务的作用,后来,诚实信用的哲辞被转用以表示民法中的一项原则了①。
德国学者拖塔姆勒(Stammler)把诚信原则看作是优越于一般规则的规则,但他是从自然法建立了自己的理论。他认为:法律的标准应当是社会的理想——爱人如已的人类最高理想,行为符合这种理想即符合诚信原则,这种理想处在高于法律和契约的地位,诚信原则就是这种最高理想的体现。如法律或契约与最高理想不合,则应排除法律或契约而适用诚信原则②。
邓伯格(Dernburg)把诚信原则看伯一种道德,他认为诚信原则的作用,是使人们的交易场中可以得到交易上道德的保障③。
台湾学者史尚宽从司法程序的角度分析了诚信原则。他认为:一切法律关系都应根据它们的具体情况按照正义衡平的原则进行调整,从而达到它们具体的社会公正。
从以上学者关于诚信原则的观点中,我们可以找出共同点。就诚信原则的宗旨而言,他们都认为是为了维护某种秩序,这种秩序或体现为一定的利益平衡,或体现为一定道德基础的可供依赖。诚信原则的核心是公平。
笔者认为:诚信原则定义应表述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时,都应本着诚实、善意的态度;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的统治阶级意志。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历史变革
现代意义上的诚信原则,既是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行为准则,又是法官享有衡权的依据,在诚信原则的历史发展中,诚信要求与衡平包含着法律发展的一定规律。
1、罗马法阶段
诚信原则起源于罗马法中的诚信契约。在罗马法里,诚信契约是严正契约的对称,在严正契约中,债务人只须严格依照契约的规定履行义务,凡契约未规定的事项,债务人需要履行,对契约的解释,只能以契约所载文字含义为准。与此相反,在诚信契约中,债务人不仅要承担契约规定的义务,而且必须承担诚实、善意的补充义务。如契约所未规定的事项,照通常人看法应由债务人履行时,债务人应当履行。对于严正契约发生的纠纷,按严正诉讼的程序处理。在严正诉讼中,承审员无自由裁量权,只能严格依照契约条款对案件进行裁判。就诚信契约发生纠纷,按诚信诉讼程序处理。由此可见,诚信契约不仅要求当事人承担善意、诚实的补充义务,而且承审员还可根据正义衡平原则对契约内容进行干预。现代民法中诚信原则的两个方面——诚信要求和衡平权,都已萌芽于罗马法、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之中。
2、近代民法阶段
从欧洲近代史上法典编纂运动到德国民法典制定,为诚信原则发展的近代民法阶段。这一时期的典型法是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诚信原则进入到近代民法阶段被分裂了,对当事人的诚信要求保留下来,但法官衡平权却剥夺殆尽。
法官无论遇到多么复杂的情况,都能在庞大的法典中象查字典一样找到现成的解决方案,因此,法官活动是机械的。尽管如此,罗马式诚信要求仍继承下来,但只有指导当事人民事活动的意义,并且被限制在债法的范围内适用。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第1135条规定了诚信条款,“契约应以善意履行之”,“契约不仅其明示发生义务,并按照契约的性质,发生公平原则,习惯或法律所赋予的义务。”德国民法典第242条也是诚信条款:“债务人须依诚实信用,并照顾交易惯例,履行其给付”这些规定,由于对司法活动能动性的限制,并不是现代意义上的诚信原则。
3、现代民法阶段
从瑞士民法典的制定(1907年)至今的时期是诚信原则所经历的现代民法时期。在这一时期,诚信原则恢复为诚信要求和衡平法的统一。
瑞士民法典与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相比,有很大特色,它承认了立法不可能涵盖一切社会关系,承认了法官对发展法律所必不可少的作用。其第1条第2款规定:如本法无相应规定时,法官应依据惯例;如无惯例时,依据自己作为立法人所提出的规则裁判。瑞士民法典广泛地使用一般条款。其第二条规定:任何人都必须诚实,信用地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这是第一次把诚信原则作为基本原则加以规定,此举标志着现代意义的诚信原则的确立,它不再是仅约束债务人的原则,而成为债务人和债权人必须共同遵守的原则;这不仅是适用于债法一项原则,而被扩大适用于一切事法律关系,成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瑞士民法典中诚信原则被大陆法系各国效仿。在法国和德国,通过法官的司法活动,使原有的诚信条款上升基本原则地位。学者们认为:诚信原则虽起源于债法,但并不仅以债法为自己的适用范围。法官应从具体法条中抽象出一般原则适用于一切法律关系。诚信原则理应从债法中抽象出来而适用于全部民法④。
三、诚实诚用原则的功能及意义
在现代民法时期,诚实信用原则具有诚信指导和衡平权授予的双重功能,它打破了立法与司法两权之间的僵硬划分。
诚信原则被定义为立法者对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的要求,目的在于保持社会稳定与和谐发展。三方利益平衡的实现,取决于当事人以诚实的心理和行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法官根据公平正义进行创造性司法活动。由此,诚信原则涉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社会间的利益关系,诚信原则要求尊重他人利益,以对待自己事务的注意对待他人事务,不得损人利已,保证法律关系当事人都能得到自己应得利益。当发生特殊情况使当事人利益关系失去平衡时,应进行调整,使利益平衡得以恢复。由此维持一定的社会经济秩序。
因此,诚信原则在两个方面发挥作用:首先,它是对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时必须具备诚实际的内心状态要求,对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起指导作用;其次,它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限授予。
随着商品经济不断发展。商品交换顺利进行,必须有一个正常的交换秩序,这就要求职商品交换的主体应遵守诚实和信用方式遵守法律和合同,尊重他人利益,不以自己活动损害第三人和社会利益,唯有此,才能保障商品交换的发展。同时确定诚实信用原则,不仅在于建立和维护正常商品交换秩序,对于建立和维护社会主义新型人际关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与有非常重要意义,在商品交换中,人们恪守诺言,讲求信义,互相信赖,体现和实践了社会公平正义观念,促进了个人思想道德素质及社会道德水平提高,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四、诚实信用原则现实问题及立法完善
当前,在我国社会各个领域信用缺失现象十分普遍,假冒伪劣产品充进市场,合同违约、商业欺诈随处可见;三角债拖欠款和银行不良债权反复出现,各种经济犯罪连年增加,日趋严重。这些问题存在,严重违反了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和《合同法》第7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
计划经济时代,信用问题暴露并不明显,一切依政府计划行事,企业和个人信用来自政府和党团组织权威。市场经济是契约经济,信用是一切经济活动的基础。到了互联网时代,信用几乎是电子商务的灵魂。目前我们面临的信用危机可以归结为两大类:首先是商业失信,表现最明显的莫过于假冒伪劣充斥市场。商业交换当事人不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互相欺骗。据统计,1998年,我国市场上充斥的假冒商品总值超过1300亿,不但老百姓深受其害,也给国家造成了巨大经济和信誉损失。其次是政府失信,这样例子也是频频可见。河南省某地前不久发生了这样一起诉讼,捉凶市民状靠公安机关悬赏未付酬。公安机关作为国家执法机关悬赏不兑现,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法律原则,也破坏了国家机关应有的信用。山东省临沐县政府因被告上法庭,无胜诉可能的县政府为了“反败为胜”,竟然集体出具伪证⑤。这反映了部分基层政府及工作人员较普遍信用缺失。普遍信用缺失,不仅导致个人,企业交易成本和社会总成本大大提高,导致市场秩序混乱,而且会严重侵蚀社会诚信资源。一个法治社会,最大特征就是在于人们的合法预期受到保护,各种社会主体都应坚持诚实信用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都规定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公司法》和《证券法》对于公司“制作虚假的招股说明书”及上市中的“虚假陈述”也明确的法律责任规定;⑥刑法对金融诈骗等犯罪课以重刑。但仅有这些还不足以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不守信用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一)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
为了从根本上解决困扰我国经济发展,特别是当前启动内需、刺激消费的信用失落和管理问题,建立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社会诚信体系势在必行。
1、建立“企业资源信息网”,让中外企业和社会公众能够在网上快速、准确获得企业的资源信息。 企业一旦违反诚信原则的情况,即可公之于众,这将大大加强企业的行为自律。
2、用市场手段建立发达的诚信服务业,鼓励中外合资、合作开办信用管理服务机构,用法律和经济手段规范从业行为,在市场竞争中树立公开,中立的形象。
3、建立社会公示制度,不论是企业还是个人,如果再现恶意逃废债务、失约失信,经公证部门或司法机关认定,受损一方均可通过媒体发布公示,督促其自觉守信履约,形成社会信用监督。
4、成立由政府部门和民间企业组成诚信管理服务行业协会。这一机构的任务是开展诚信管理与应用研究;提出立法建议或接受委托研究立法,提出有关诚信管理法律草案;协调行业与政府及各方面关系,促进行业自律发展等。
(二)建立完善法律体系
首先应完善现行《公司法》、《证券法》有关民事责任的规定,尤其要加大失信者的违规成本。民事责任制度不但能有效地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制裁不法行为人,还可以有效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监管,进而促进证券市场良性发展。充分发挥司法在解决纠纷中的作用,这也是符合中国加入WTO要求的。在完善民事责任制度方面,我们可借鉴美国法有益经验,上市公司只要没履行诚信义务,就应认为违法,就要对投资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投资者买入价与卖出价之间差额就是损失额。我国虽然在法律上无论自然人还是法人是平等的,但实践中,法人地位高于自然人,所以经常会出现法人损害自然人利益但不受惩罚的现象。因此吸取美国有关诚信原则,对建设我国证券市场民事赔偿机制有特别重要意义。
其次,应制定全国统一的《企业诚信管理法》、《个人诚信管理法》、《公平使用信息法》等规范诚信专门法,将企业和个人的诚信体系纳入法制轨道。企业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基础,我国企业诚信意识之所之淡薄,除了企业自身还未建立内在诚信责任制度外,另一个重要原因是市场与社会没有对企业构成强有力地外在信用约束机制。在个人信用方法方面,尽管深圳市已经率先发布了《深圳市个人信用征信及信用评级管理办法》,但在全国范围内还没有统一的规范个人消费信贷的专门法律。为了经济持续发展,如果不建立个人诚信体系,政府、企业、个人不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这必将制约经济发展。立法先行则是市场经济稳步发展的根本保障。



注释:
①蔡章麟《债权契约》与《诚实信用原则》,《中国法学论著选集》第415页。
②③史尚宽著:《债法总论》,第31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