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一九八六至一九八七年文化合作计划
中国政府 苏联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一九八六至一九八七年文化合作计划
(签订日期1986年5月26日 生效日期1986年5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本着发展中苏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关系和加强两国文化合作的愿望,根据一九五六年七月五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文化合作协定》,制订一九八六至一九八七年文化合作计划如下:
第一部分 科学、高等教育、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卫生、民政
第一条 双方鼓励中国科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科学院,在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领域内进行学术交流。
第二条 按照中苏经济、贸易、科技合作委员会第一次会议达成的协议,双方在一九八六至一九八七年促进发展苏联高等和中等专业教育部、教育部、职业技术教育委员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之间的合作。
在本计划期间,将互派大学生、研究生、科研教学人员和实际工作人员进行学习、进修以及科研工作;交换著名学者进行讲学、参加学术会议;互聘汉语和俄语教师;交换教育专家代表团;建立两国几所高等学校、苏联教育科学院和中国中央教育科学研究所之间的直接联系。
具体合作计划,将由双方有关机构另行商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卫生部每年互派一个最多由四人组成的代表团,了解卫生保健和医学科学方面的工作经验,为期不超过十六天。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和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社会保障部促进交流并建立直接联系:
一九八六年:
全俄盲人协会接待一个最多由四人组成的中国盲人聋哑人协会代表团,了解苏联恢复盲人社会劳动权力的工作情况,为期不超过九天。
一九八七年:
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社会保障部派出一个由最多四人组成的苏联专家代表团,了解中国社会保障工作情况,为期不超过九天。
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社会保障部接待一个最多由四人组成的中国专家代表团,了解苏联社会保障工作情况,为期不超过九天。
第二部分 文化艺术、电影、出版、广播、电视
第五条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文化部派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接待:
一九八六年:
乌克兰社会主义加盟共和国普·维尔斯基国家民间舞蹈团,不超过一百人,为期不超过二十三天;
声乐器乐演出小组,不超过十五人,为期不超过十六天;
绘画雕塑艺术展览:《苏联造型艺术中的现代人形象》,随展三人,为期不超过六十天;
图书馆工作者代表团,五人,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图书馆事业情况,为期不超过十六天;
音乐教育代表团,四人,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音乐教育情况,为期不超过十六天;
参加第一届青少年国际小提琴比赛(九月)。
一九八七年:
奥勃拉兹佐夫领导的中央木偶剧团,四十人,为期不超过二十三天;
苏联国家室内乐团,三十人,为期不超过二十三天;
《纪念十月革命》全息摄影展览。纪念伟大的十月社会主义革命七十周年,随展二人,为期不超过六十天;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文化部代表团,五人,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生活,为期不超过九天;
艺术科学工作者代表团,三人,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艺术发展问题的研究情况,为期不超过十六天;
艺术博物馆工作者代表团,四人,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要博物馆的工作情况,为期不超过十六天。
第六条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文化部接待,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派出:
一九八六年:
中央芭蕾舞团,七十人,为期不超过十六天;
杂技团,四十五人,为期不超过二十三天;
中国漆器漆画展览,随展三人,为期不超过六十天;
艺术科学工作者代表团,三人,了解苏联文化艺术发展问题的研究情况,为期不超过十六天;
艺术博物馆工作者代表团,四人,了解苏联主要博物馆工作情况,为期不超过十六天;
音乐教育代表团,四人,了解苏联音乐教育情况,为期不超过十六天;
参加第七届柴可夫斯基国际音乐比赛。
一九八七年:
京剧团,不超过六十人,为期不超过二十三天;
木偶剧团,不超过三十人,为期不超过二十三天;
中国现代油画展览,随展三人,为期不超过六十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代表团,五人,了解苏联文化生活,为期不超过九天;
图书馆工作者代表团,五人,了解苏联图书馆事业情况,为期不超过十六天。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文化部在一九八七年互派一个由三人组成的动物园工作者代表团,了解对方国家动物园工作情况并讨论交换动物的问题。为期不超过九天。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文化部交换剧本目录以供排演,并给以必要的协助。根据需要,双方可派出编导人员、美工、顾问和其他专家。对此双方将另行商定。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文化部促进有关文化机构和院校建立直接联系:
中 方 苏 方
北京中央音乐学院 莫斯科柴可夫斯基国家
音乐学院
北京中央舞蹈学院 莫斯科模范舞蹈学校
北京故宫博物院 国家艾尔米塔什博物馆
上述院校和文化机构互派一个二人代表团,为期不超过九天,并且互相交换教科书、教学法书籍和学术书籍、图书目录、复制件、陈列资料、图书出版物和学术著作。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文化部每年(如有必要)互派代表,最多三人,讨论大型艺术团巡回演出和举办展览事宜,为期不超过九天。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版局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国家出版、印刷和书籍发行委员会在一九八六至一九八七年互派如下代表团:
出版工作者代表团(每方一个),不超过五人,为期不超过九天;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和《苏联百科全书》出版社代表团(每方一个),二人,以解决百科图书出版方面的实际问题,为期不超过九天;
中国人民文学出版社和苏联国家文艺出版社代表团(每方一个),二人,以商谈出版当代短篇小说选事宜,为期不超过九天;
中国商务印书馆和苏联“俄语”出版社代表团(每方一个),二人,以便商讨合作出版“俄汉详解大辞典”“俄汉双解辞典”和教学参考书事宜,为期不超过九天。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国家出版、印刷和书籍发行委员会在一九八六至一九八七年互派一个由四人组成的图书贸易工作者代表团,以便相互了解图书贸易情况,为期不超过十六天;
双方互派代表团参加在对方国家首都举办的国际图书展销会。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国家电影委员会在一九八六至一九八七年互派如下代表团:
由八人组成的电影专业人员代表团,以便交流工作经验,并在一九八七年参加电影周活动。为期不超过十六天;
双方每年互派一个由五人组成的选购影片代表团,为期不超过十六天;
双方电影资料馆之间交换影片及有关电影制片厂之间交换资料。
第十四条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国家电影委员会无偿赠给北京电影学院最多十部苏联经典作品影片及全苏国家电影学院的教学计划。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派出,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国家电影委员会接待;代表团携影片参加第九届塔什干亚非拉国际电影节(一九八六年)和第十五届莫斯科国际电影节(一九八七年),时间按电影节章程规定,每团三人。
第十六条 中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和苏联国家广播电视委员会一九八六至一九八七年互派一个广播电台记者组到对方访问,交换广播音乐节目以及介绍本国文化、历史、名胜等方面的文字资料;
双方中央电视台交换电视节目以及有关经济、文化、科学、体育等题材的影片,具体事项由两国有关部门另行商定。
第三部分 创作协会
第十七条 中国作家协会和苏联作家协会每年互派一个最多由六人组成的作家代表团,为期不超过十六天。
根据需要和可能,双方作家协会将邀请对方代表参加国内和国际活动。
第十八条 中国美术家协会于一九八六年派出一个由三人组成的代表团,由苏联美术家协会接待,了解苏联美术情况,同美术家会晤,为期不超过十六天。
第十九条 中国音乐家协会于一九八六年派出一个由四人组成的代表团由苏联作曲家协会接待,了解苏联音乐生活,交换信息,与作曲家、音乐家进行创作会晤,为期不超过十六天;
双方交换乐谱、唱片、杂志以及其它有关各自国内音乐生活的介绍性资料。
第二十条 中国电影家协会和苏联电影家协会在一九八六至一九八七年互派一个五人组成的代表团,了解对方电影业情况,为期不超过十六天。
根据需要和可能双方电影家协会将邀请对方代表参加国内和国际电影活动。
第二十一条 全俄戏剧协会和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于一九八七年互派一个最多四人代表团,以了解戏剧生活和进行创作会晤,为期不超过十六天。
第二十二条 苏联记者协会和中国记者协会在一九八六至一九八七年互派代表团(每方各一起),二人,以建立联系和发展双边关系,为期不超过九天。
第四部分 其他机构和组织
第二十三条 苏联通讯社(塔斯社)和新华通讯社每年互派一个三人代表团,交流新闻、新闻摄影及新技术成果在加工传播信息中应用方面的经验,为期不超过十六天。
第二十四条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体育运动委员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运动委员会在双方每年签订的体育交流协议的基础上进行合作。
第五部分 通则
第二十五条 经双方协商同意,可进行符合本计划目的和任务的其他项目的合作。
在执行本计划时,如双方中的一方作某些非原则性变动,双方有关部门通过协商解决。
第二十六条 为实施本计划,双方有关对口部门可直接签订合作计划或议定书。
第二十七条 派遣方应预先通知接待方派出人员的简况,访问要求,是否需要翻译人员等。
派遣方在得到答复后,应最迟在访问前二十天通知接待方抵达日期,过境口岸和交通工具。
第二十八条 派遣方负担代表团、艺术团、随展人员至对方首都的往返旅费及有关道具和展品的往返运费。
接待方负担代表团、艺术团、随展人员在其国内的食宿、交通和文化活动费用,必要时提供医疗帮助,并负担道具、展品运输及组织展览、演出、印制宣传广告材料、目录、节目单的费用,提供展出和演出场地。
接待方负责展品在其境内的安全,展览结束后,将展品及时归还派遣方。
演出交流中的组织技术问题由两国有关的演出单位协商。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计划于一九八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在莫斯科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
政 府 代 表 政 府 代 表
李则望 贾丕才
(签字) (签字)
龙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政府
龙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暂行办法》的通知
龙政发〔2004〕94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龙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龙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提高农民的健康水平,减轻农民患大病的经济负担,逐步减少农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现象,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3]24号)和《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指导意见》(丽政发[2004]44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
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要遵循以下三个原则:一是低点起步,扩大覆盖。筹资额度起点低,受益面广,重点减轻农民患大病的经济负担,解决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问题。二是政府推动,多方筹资。实行个人缴费、集体扶持、政府资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三是市级统筹,保障适度。以市为单位统一筹资,统一管理,以收定支,收支平衡。
第三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加对象:凡属本市户籍的所有在册农业人口及经市人民政府准许的其他人员,只要本人愿意,均可以户为单位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四条 参加合作医疗的人员缴纳合作医疗资金后,如婚嫁、迁移、入(退)伍、入(退)学等原因将户口迁出本市的,以及中断个人缴纳资金的,均不办理资金退补。
第五条 在本市范围内,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者以及从事此项工作的乡镇(街道)、有关部门、单位及个人,都应自觉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成立龙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简称管委会),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组织、管理和指导工作。管委会下设办公室(即市农医办),办公地点设在市卫生局。各乡镇(街道)要相应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小组及办公室,负责乡镇(街道)农村合作医疗统筹资金的筹集和其他日常工作。
第七条 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职责:
(1)编制我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发展规划和总体方案,制订或修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暂行办法;
(2)负责全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3)拟定年度筹资标准、支付标准;
(4)讨论决定有关重大事项,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5)负责对乡镇(街道)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检查、指导;
(6)受市政府委托定期向市人大常委会汇报工作。
第八条 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职责:
(1)贯彻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的决定并负责暂行办法的具体实施,制订各项规章和业务操作流程;
(2)负责确定定点医疗机构,配合有关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质量、工作管理、收费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负责对乡镇(街道)提高参保率的督导,对乡镇(街道)合作医疗管理组织的工作指导与督查,受管委会委托对乡镇(街道)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进行年度考核;
(4)负责管理农村合作医疗资金,做好基金预决算(草案)的编制工作;
(5)负责农村合作医疗有关审批、审核、报销及转院等工作;
(6)负责合作医疗资金的财务会计和内部审计工作;做好统计、财务报表等上报工作,对合作医疗资金运转情况进行分析,及时向上级有关部门提供资金预警报告,对运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对策,基本保证收支平衡;
(7)负责合作医疗证件的制作、发放与年检及合作医疗档案管理等日常工作;
(8)定期向社会公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支情况,主动接受监察、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
(9)定期向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和上一级农医办报告工作。
第九条 各乡镇(街道)及乡镇(街道)农医办职责:
(1)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宣传和发动工作;
(2)负责本乡镇(街道)合作医疗资金收缴、登记造册和公布等工作;
(3)确保辖区内农村合作医疗参保率达到规定要求;
(4)负责本乡镇(街道)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参加人员身份的确认工作;
(5)乡镇(街道)农医办负责对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人员报销申报材料的初审、提交,并核对市农医办报结中心返回的报销情况及发放报销费用;做好本乡镇(街道)合作医疗资金的财务会计工作及其他日常业务工作,并主动接受市农医办的指导和检查。
第三章 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十条 筹资标准与筹资办法
一、筹资标准:每人每年40元,其中省、市财政补助每人每年各10元,个人每人每年缴纳20元。
二、筹资办法:个人缴纳部分由各乡镇(街道)负责收缴,其中农村五保对象、低保对象、特困残疾人、重点优抚对象本人应缴费用由市财政解决,其他贫困残疾人由市残联出台补助办法。免交合作医疗资金个人出资部分的人员,由卫生、民政、残联等部门确定,其名单在各乡镇(街道)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员可给予适当的资金扶持;鼓励企事业、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赠资金支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十一条 合作医疗资金每年缴纳一次,全年一次缴清,凡参加合作医疗人员均应在每年的10月20日前整户缴纳合作医疗资金,次年1月1日开始享受合作医疗待遇。
乡镇(街道)于每年的10月31日前将收缴的统筹资金,以乡镇(街道)为单位统一上缴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社保专户。
第十二条 市农医办根据本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下年度基金收支预测,编制下年度基金预算草案,由卫生部门初审并报财政部门复审,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基金管理实行“市级统筹、统一管理、集中核算”的办法,基金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社保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和不合理支付,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市农医办在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认定的国有商业银行设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出专户,接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社保专户拨入的资金,支付基金支出的款项,并负责基金的日常业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每年收支账目定期向社会公布,基金结余转入下一年度使用。市农医办的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不得从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提取。
基金结余或亏损数额较大时,经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研究后,提出调整方案并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基金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向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和市政府报告。
第十五条 为确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顺利推进,市政府与各乡镇(街道)签订责任书,并纳入年终考核内容。
第四章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员的医疗保障待遇
第十六条 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人员医疗保障待遇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遵循先缴费后享受、不缴费不享受,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人员应按时足额缴纳合作医疗资金,并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十七条 凡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另行公布)的住院医疗费用(包括符合计划生育条件的住院分娩),均属于市农村合作医疗统筹资金给付范围。
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恶性肿瘤的放疗化疗、慢性肾功能衰竭的血液透析治疗、肾移植术后抗排斥药物治疗、肺结核、肝硬化腹水等特殊病种门诊医药费用年度内累计1500元以上部分按住院规定报销。
第十八条 住院费用报销标准:
一、凡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人员因病在本市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剔除自费部分后的医疗费用,按下列标准实行分段报销:1000元以下自理;1001—5000元,报销20%;5001—10000元,报销30%;10001—30000元,报销40%;30000元以上,报销50%,全年累计报销最高限额为20000元。
二、在本市定点乡镇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治疗费用,从501元开始起报(即501—5000元,报销20%),其他分段报销比例参照第十八条第一款。
三、参加合作医疗的个人年度内二次以上(含二次)住院的起报标准按二分之一递减,分期给付,全年累计报销额最高不超过20000元。
四、外出务工人员因患病在异地住院(限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应在入院后七日内报告市农医办备案,具体报销标准为:在丽水市内住院的按本市报销标准的90%予以报销;在省内丽水市外住院的按本市报销标准的80%予以报销;在省外住院的按本市报销标准的75%予以报销。
五、基本药物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转院规定: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人员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诊治后,如因病情需要转往上级医疗机构就诊治疗的,须经市农医办批准同意后转院,在丽水市内住院的按本市报销标准的95%予以报销;在省内丽水市外住院的按本市报销标准的90%予以报销。
第二十条 报销手续:
一、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人员,须在出院后一个月以内(长期外出务工人员应在次年二月底前)持定点医疗机构的有效票据、病历、医疗费用清单、身份证(或户口簿)、合作医疗就诊卡等直接到市农医办报结中心报销,也可以到乡镇(街道)农医办申报。
二、办理时间:由乡镇(街道)代理报销手续的,每月办理报销1次;直接到市农医办报结中心报销的,除法定休息日外均可办理。
第二十一条 合作医疗资金不予给付范围:自购药品,工伤事故、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事故致伤,违法犯罪、纠纷、斗殴致伤,自杀、自残、吸毒、酗酒、整形美容、计划生育四项手术、医疗事故、出国及港、澳、台地区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等均不属于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给付范围。
第二十二条 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市政府每年安排专项资金,救助因患重大疾病享受农村合作医疗补助后,家庭或个人对医疗费用仍难以承担,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以及重大传染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所需的救治费用,由医疗救助基金给予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补助,最大限度地减少农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现象。(补助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奖惩及其他
第二十三条 对在全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乡镇(街道)、部门,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规定造成损失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领导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应做好定点医疗服务管理工作,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宣传教育,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和医疗操作规程,规范医疗行为,维护农村合作医疗整体利益,对违反有关规定的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可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合作医疗资金的参保者,要依法追回支付款,并取消其参保资格。
市农医办、乡镇(街道)农医办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合作医疗基金损失的,责令其追回经济损失;无法追回的由责任人承担,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不认真执行《浙江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制度》的单位及其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因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所需的医疗费用,不得从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二OO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