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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企业信用信息采集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1:58:12  浏览:85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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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企业信用信息采集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企业信用信息采集管理办法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已经2002年4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六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二00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信用信息采集活动,推动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增强企业信用观念和信用风险防范意识,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包括各类社会中介机构,下同)信用信息的采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企业信用信息,是指企业的商业信用记录以及对判断企业信用状况有影响的其他信息。
  (二)企业信用信息采集,是指企业信用信息征信机构采取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方式,将分散在社会有关方面的企业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分类、整理、储存,形成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的活动。
  (三)征信机构,是指依照本办法批准成立,采集企业信用信息,向企业信用信息使用人提供服务的法人组织。
  (四)信息提供单位,是指依照与征信机构的约定依法向征信机构提供企业信用信息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
  第四条 任何组织从事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活动,须经汕头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第五条 汕头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信用征信监督机构,负责企业信用信息采集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信用征信监督机构的组成、职责由汕头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条 工商、税务、审计、公安、法院、仲裁、公证、技术监督、金融机构和海关等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征信机构采集企业信用信息,并为其采集活动提供便利。
  第七条 征信机构采集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征得该企业的同意,但依法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除外。
  第八条 征信机构采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基本情况: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住所、注册资本、经营(业务)范围,税务登记证号、核算方式、行业、税务登记验证和换证情况,纳税人性质和税务管理状态,年检情况,进出口经营资格和企业类型,专业技术人员人数,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等。
  (二)企业经营和财务状况:主要产品(业务)、年销售(营业)收入、年纳税总额、年纳税入库总额。
  (三)企业资信情况:重合同守信用资料,资质认证,资格认定,金融机构对企业的信用评级情况。
  (四)企业荣誉记录:重大奖励,驰名、著名和重点保护商标资料,企业或其法定代表人荣誉记录。
  (五)企业不良记录:走私、逃骗套汇、偷逃骗抗税、制假贩假、出具虚假资信证明材料、恶意逃废债务、利用合同诈骗等违法情况,以及有违法行为受行政处罚记录。
  (六)企业同意采集或者法律、法规未禁止采集的其他信用信息。
  第九条 征信机构采集企业信用信息,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通过合法、公开的渠道获取;
  (二)通过企业自愿提供本企业信用信息的渠道直接获取;
  (三)依法或按照合约,从政府有关部门或单位以及其他信息提供单位获取。
  第十条 企业信用信息采集的方式由征信机构与信息提供单位书面约定。
  征信机构与信息提供单位的约定应当报信用征信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约定向征信机构提供企业信用信息,并对其所提供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征信机构采集企业信用信息应当遵循合法、客观、真实、公正的原则,保持信息提供单位所提供信息的完整性,不得有选择性地采集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 征信机构和信息提供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采集、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保密,不得擅自向第三人泄露。
  第十四条 征信机构采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是合法、有效、真实的数据或文字资料。
  不具备前款规定或未确定的影响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不得采集。
  第十五条 企业认为征信机构采集的本企业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的,有权要求征信机构更正,并提供有关资料。
  征信机构对企业的更正要求,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进行核实,并做出更正或不予更正的书面答复,不予更正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征信机构采集企业信用信息应当通过专用网络传输,不得利用公众互联网进行。
  征信机构通过专用网络接受、传输企业信用信息时,发现有错误的,应当及时告知信息提供单位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征信机构应当对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系统和资料进行维护和管理,并根据采集的信息及时更新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
  第十八条 征信机构可以长期保存所采集的企业信用信息。但企业重大违法记录的保存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企业信用信息的保存期限自该信息被披露之日起计算。
  企业已改正其重大违法行为的,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征信机构应当及时采集并更新原有纪录。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一)征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保密义务,擅自泄露所采集的信息的;
  (二)征信机构利用所采集的企业信用信息从事征信业务以外的活动的;
  (三)征信机构擅自修改信息提供单位提供的信息的;
  (四)企业或信息提供单位因提供不真实信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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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工程监理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工程监理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和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称开发银行)的信贷资产安全,防范信贷风险,在贷款项目评审、合同谈判和信贷管理中落实监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开发银行人民币贷款的国家大中型建设项目以及贷款额在3000万元(含3000万元)以上的其他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全过程工程监理。
本规定所称全过程工程监理,是指工程设计、施工、材料设备采供、安装、调试等的质量、造价、工期的监督与管理。
第三条 开发银行评审部门、信贷部门应依其职责分工负责落实各个环节的监理管理工作。
开发银行的分行(包括资产管理部)应把监理管理工作纳入日常信贷管理工作中。
第四条 借款人向开发银行申请贷款的同时,应当提交实行工程监理的“承诺函”(参考格式见附件一),作为开发银行贷款项目评审的条件。
借款人对申请贷款的项目不承诺实行工程监理的,开发银行评审部门不予评审。
第五条 开发银行在评审贷款项目时,应将监理费用列入工程项目总投资
第六条 开发银行总行的信贷业务部门或分行在合同谈判时应当要求借款人落实有关工程监理事宜。
借款合同中应当约定借款人承担以下义务:
(一)借款人聘用的监理公司应经开发银行认可;
(二)借款人应督促监理公司按期向开发银行报送监理工作月度报告及监理业务范围内的专项报告;
(三)借款人支付工程款时应向开发银行提交由监理公司和借款人共同签署同意的“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参考格式见附件二)。
(四)借款人与中标监理公司签订监理合同之前,应要求监理公司向开发银行提交“履行责任承诺函”(参考格式见附件三)。
第七条 借款人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或邀请招标方式聘请监理公司。
借款人对监理公司招标应委托专业招标机构进行;符合有关规定的,经开发银行认可,借款人也可自行组织招标。
第八条 参加投标的监理公司必须具有建设部和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双“甲级”资格。
第九条 开发银行总行的信贷业务部门或分行应派人参加监理公司的招标,对招标、评标过程进行监督。
第十条 开发银行对监理公司的招标没有提出异议的,借款人与中标的监理公司应签订监理合同。监理合同应当符合建设部、国家工商局颁布的《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示范文本的要求。
借款人与监理公司签订的《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在签字生效前,应送开发银行审查认可。
第十一条 借款人未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进行监理招标而直接影响监理公司聘用的公正性的,开发银行有权要求借款人重新招标选定监理公司。借款人不重新招标的,开发银行有权拒绝发放贷款。
第十二条 中标受聘的监理公司应将有权签字的监理工程师及监理代表的名单、签字和监理公司印章在项目所在地的开发银行分行备案,如有更改应及时通知开发银行。
第十三条 借款人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时必须向开发银行提交由监理公司和借款人共同签署同意的“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作为开发银行付款审核的依据。
第十四条 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经理应对借款人提交的“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进行审核,审核其是否符合贷款支付范围、工程量及结算是否准确,有无高估冒算。审核无误的,贷款项目经理应在借款人的“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上签字同意,借款人据此到会计营业部门办理付款手续。
第十五条 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经理应定期或不定期地深入现场检查监理情况,监督监理合同执行。
第十六条 监理公司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监理项目在施工过程中有挪用贷款、增加工程概算、拖延工期及发生工程质量问题时,开发银行有权要求借款人取消监理公司的资格,解除监理合同,并依监理公司的承诺函追究其经济责任。
第十七条 借款人弄虚作假,聘请非法的监理公司的,开发银行有权要求更换监理单位,借款人拒不执行的,开发银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或收回已发放的贷款。
第十八条 监理公司与借款人有串通行为,损害开发银行利益的,开发银行有权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开发银行已经发放贷款的项目,借款人未实行监理的,信贷业务部门应当要求借款人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按照本规定补办监理;已实行监理的,应将监理合同送开发银行备案。
第二十条 开发银行外汇固定资产贷款项目工程监理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开发银行法律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二日起施行。

附件一:关于××建设项目实行工程监理的承诺函
国家开发银行:
我单位就××建设项目向你行申请贷款。我单位向你行承诺:贷款批准后,我单位保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你行的《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工程监理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聘请监理公司对该建设项目实行全过程的工程监理,并接受你行的监督、审查。
借款人:(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
××××年××月××日

附件二:
编号:
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
工程名称: 施工单位: 合同号:
经审核,根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双方签订的合同,建设单位应支付以下数额的工程款:
备注:
监理单位 建设单位
监理工程师 建设单位代表
日期 日期
填表人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本表一式三份,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各一份。

附件三:××监理公司履行责任承诺函
国家开发银行:
我公司将受××建设单位(业主)之聘担任你行贷款的××建设项目的工程监理工作,我公司承诺将根据我公司与××建设单位(业主)签订的《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履行监理工作职责,并向你行报送有关资料,接受你行的监督。如因我公司不认真履行职责,而给你行带来损失的,我公司愿承担一切经济责任。
××监理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
××××年××月××日



关于扎实做好电解铝企业直购电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办公厅


关于扎实做好电解铝企业直购电试点工作的通知

电监输电〔2009〕7号


各派出机构:

  日前,我会与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联合印发了《关于开展电解铝企业直购电试点工作的通知》(工信部联原〔2009〕62号)。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有关领导指示精神,切实履行我会职能,深入开展大用户直购电试点,扎实做好电解铝企业直购电试点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要高度重视电解铝企业直购电试点工作,充分认识到这是深化电力体制改革、发挥大用户直购电交易机制作用,促进有色金属产业调整和振兴,积极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影响,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有力措施。各有关派出机构要将其作为本单位的重要任务来抓。

  二、工作中,要按照国家电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电力用户向发电企业直接购电试点暂行办法〉的通知》(电监输电〔2004〕17号)的基本原则和要求,紧密结合各地实际情况,以改革创新的精神,大力推进电解铝企业直购电试点工作。

  三、要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优化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在直购电试点购售电交易主体自愿参与、自主协商、确保试点实施规范运作、有序推进的基础上,选择灵活务实的直购电交易方式,努力实现多方共赢。

  四、各有关派出机构要同政府有关部门一道,积极做好电解铝企业直购电试点的组织实施工作。要认真做好对试点方案编制工作的指导和把关,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要加强对试点企业的监管,确保工作顺利开展(各地电解铝企业直购电试点工作责任分工见附件)。

  五、各有关派出机构要及时总结反映电解铝企业直购电试点工作,每月底报告当月工作进展情况,遇有重大问题,即时报告,确保电解铝直购电试点工作扎实推进,务求实效。

  附件:电解铝企业直购电试点工作责任分工表
  http://www.serc.gov.cn/ywdd/200904/W020090401333901106818.doc

                         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