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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镇公有房屋零修服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6:53:39  浏览:81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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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镇公有房屋零修服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镇公有房屋零修服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


通知
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各自管房单位、各房屋经营管理单位:
现将《北京市城镇公有房屋零修服务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北京市城镇公有房屋零修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公有房屋使用人的权益,明确公有房管理单位的责任,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它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镇公有房屋(含直管、自管、委托管理)的零修服务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零修服务是指为保障房屋及其设备功能正常使用,对小损小坏进行及时修复的养护性修缮项目(具体零修服务项目见附件一)。
第四条 市房地管理局是全市城镇公有房屋零修服务行政管理主管机关,区、县房地管理局是本辖区公有房屋零修服务行政管理机关。
第五条 本市城镇公有房屋零修服务管理实行责任制。市房地局直属房管公司、市级各管房公司、各区、县房地部门及各自管房单位均应建立健全房屋零修服务组织(包括设立专职负责人、配备零修服务工人),自上而下组成零修服务系统。
无力设立零修服务机构和进行零修服务的自管房单位,应将所管房屋交由专业公司管理,做到零修服务落实。
第六条 管房单位应建立零修服务登记制度。即按户对房屋预检预修、报修分别进行登记,并认真填写“零修服务单”、“零修服务分户台帐”及“零修服务回访复查记录”。
第七条 本市城镇公有房屋零修服务实行统计季报制度。
市房地局直属房管公司,市级管房公司及各区、县房地局均应在每季度后第一个月5日前,将上一季度的零修服务工程量统计上报到市房地局房管处。
第八条 本市城镇公有房屋零修服务实行检查制度。市房地局负责组织对全市范围的零修服务检查,区、县房地局负责本辖区内的零修服务检查。检查内容为零修服务工程质量和及时率,同时检查服务态度和办事公开制度执行情况,并及时公布检查结果。
第九条 凡因房屋使用人责任造成的房屋及设备损坏而进行零修服务的,其工料费由用户支付。
第十条 管房单位对于房屋及其设备的自然损坏应按有关规定及时修缮。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即日起实施,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房地局负责解释。
附件一:零修服务项目
一、疏通、清掏排水管道、化粪池、检查井等。
二、修补室内外地面、甬路、散水。
三、修补室内外墙面及顶棚。
四、检修门窗。
五、添换窗纱、玻璃。
六、室内外给水系统小修、局部换管。
七、卫生设备小修、小配件更换。
八、室内外供电设施小修。
九、修台明、烟道、垃圾道等。
十、清扫屋面、采光井、雨落管等。
十一、其它项目的小修、小补。



1995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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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通信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通信条例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月7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通信经营行为,保障通信安全、畅通,发展通信事业,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通信规划、建设、保护、经营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通信活动凡涉及无线电、广播电视管理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通信工作的领导,将通信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统筹规划、协调发展的原则,发展通信事业。
第四条 省邮电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的通信行政管理工作,地、州、市邮电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通信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邮电行政管理部门和地、州、市邮电机构(以下统称邮电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通信工作的监督管理,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维护正常的通信秩序,确保通信迅速、准确、安全、方便,保护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公用通信发展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公用通信发展规划。
第七条 通信建设必须服从国家和省通信发展规划,充分利用现有的通信网资源,避免重复建设。
第八条 公用通信设施建设应当与城镇建设项目同时规划、设计、施工和验收。
邮电管理机构应当参与城镇建设项目中的公用通信设施建设的规划、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九条 新建、扩建办公楼、住宅楼等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公用通信发展规划和通信建设标准,将其用地范围内的通信管线、通信设备房、标准信报箱(群)等通信服务设施,纳入工程设计范围,并同步施工,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条 新建、扩建机场、港口和较大的车站、码头,应当建设与之相适应的公用通信服务网点、邮件装卸转运场所、通信运输车辆出入通道以及通信管线。
新建、扩建桥梁、涵洞、隧道、城市道路和高速公路,应当根据公用通信发展规划预留、预埋通信管线。
本条规定的公用通信服务设施的建设费用由公用通信企业承担,当地人民政府统筹建设的除外。
第十一条 公用通信企业应当在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分支机构以及邮筒等公用通信服务设施;设置电杆应当节约用地,不占或少占耕地;损坏路面、青苗、树木以及其他附着物的,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十二条 公用通信企业可以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无偿附挂通信线路;但附挂通信线路的方案应当征得建筑物、构筑物所有者或者管理者的同意,不得影响建筑物、构筑物的结构强度和使用,不得危及公共安全、影响市容景观;因附挂通信线路造成建筑物、构筑物损坏的,应当负责修
复或者补偿。
已附挂通信线路的建筑物、构筑物检修、改造或者拆迁时,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提前七日告知公用通信企业,公用通信企业应当无偿迁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邮电管理机构和公用通信企业应当通过提供技术、资金、设备等方式扶持农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公用通信建设,促进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公用通信事业的发展。
第十四条 凡利用外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通信建设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通信经营
第十五条 通信企业开展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用户的合法权益。
通信企业之间应当相互协作,公平竞争,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通信市场秩序。
第十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通信业务,由国务院批准经营的通信企业经营:
(一)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含速递);
(二)邮资凭证的发行,邮资票品的制作、销售;
(三)邮政编码簿、邮票目录的编印、发行;
(四)电话号码簿、电话磁卡及其他通信有价证卡的印制、发行;
(五)电话、会议电话、900兆赫无线移动电话、数据通信、图文传真、电报、民用通信卫星转发。
前款规定的通信业务,通信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
第十七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国务院及其通信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放开经营的通信业务,应当持有省邮电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属于无线电通信业务的,还必须取得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的频率指配、台站设置的批准文件。
第十八条 凡需取得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通信业务经营资格的,应当向所在地邮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所在地邮电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签署初审意见,并报省邮电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省邮电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
资格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资格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取得通信业务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依法办理工商和税务登记手续;取得通信业务经营资格后六个月未开业的,由省邮电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并书面通知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部门,依法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凡销售接入公用通信网的电话机、移动电话机、无线寻呼机等通信终端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具有国务院通信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和进网标志。
第二十条 专用通信网及其专用通信设施需对外经营、出租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经营许可手续。
第二十一条 发行、销售邮资凭证、邮资票品及其他通信有价证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在规定的统一发行日前发行、销售邮资凭证、邮资票品,不得低于面值销售邮资凭证、邮资票品及其他通信有价证卡。
第二十二条 从事通信信息服务业务的通信企业编发信息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章 服务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通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内部管理、工作人员岗位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供优质服务,接受社会和用户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经营通信业务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在营业场所悬挂经营证照,公布营业时间、业务种类、服务标准、收费项目及标准,经营公用电话、公众用户传真业务的,还应当安装收费显示器。
第二十五条 通信企业安装、迁移用户终端设备,排除设备和线路故障,投递邮件、电报,应当按照国务院通信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服务时限和标准完成。
第二十六条 通信企业对通信设备进行检修或者更新,需要中断用户通信或者变更用户号码的,应当提前七日公告并通知用户。
第二十七条 通信企业工作人员以及代办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坚持文明礼貌、优质服务,不得无故拒绝、拖延、中断通信业务;不得勒索用户或者搭售商品;不得冒领、隐匿、毁弃、私拆邮件和电报;不得故意延误邮件、电报传递;不得拖延兑付邮政汇款或者强迫邮政储蓄;不得
窃听用户电话或者泄露用户的通信情况。
第二十八条 邮电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通信服务的监督,采取设置监督电话、举报箱、接待来访等方式,接受用户对通信服务的投诉和举报;对通信服务质量的投诉,应当在十五日内答复投诉人;对通信企业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举报,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

第五章 通信保护
第二十九条 通信企业应当加强通信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确保通信安全畅通。设有通信设施的地方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第三十条 通信设施布局和微波通信、卫星通信通道的路由、走向等资料,应当报送当地规划、建设、无线电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备案。
在已有的微波通信、卫星通信地球站等通信通道的净空保护区域内,不得兴建影响通信畅通和危及通信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确需建设的,应当经规划、无线电管理和邮电管理等有关部门同意,并由建设单位负责通信设施改建或者承担通信安全防护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 通信线路与林木之间应当保持规定的距离,林木因自然生长而影响通信线路安全时,通信线路维护人员可以修剪,排除影响。
第三十二条 带有公用通信专用标志的车、船在执行邮政运输和投递任务以及电信抢修任务通过桥梁、渡口、隧道、检查站时,有关方面应当优先放行;凭公安机关核发的通行证,可以不受禁行路线、禁停地段的限制;交通违章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记录后放行,待其完成该次任务后
再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通信用户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缴纳有关通信资费;逾期一个月仍不缴纳的,通信企业可以暂停通信服务。通信企业应当在用户补缴资费后二十四小时内恢复通信服务。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向公用电话机投塞杂物或者损毁光结点机、分线盒(箱)、交接箱及其他通信设施;
(二)在通信线路设施上搭挂其他线路;
(三)在距电杆、拉线塔杆、无线电塔杆五米内,距架空主干线路两侧或者通信天线区域外侧各三米内,在地下通信电缆、光缆、市话管道边缘两侧各三米内建房、搭棚、挖砂、取土、倾倒腐蚀性物品;
(四)在设有水底通信电缆、光缆标志的水域禁区内抛锚、拖网、挖沙、爆破以及从事其他危及电缆、光缆安全的作业;
(五)在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范围内烧荒、烧窑、爆破以及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利用用户交换机出租中继设备、线路或者有偿装设电话;
(二)将国内甚小天线地球站通信终端设备接入公用通信网或者对外提供通信经营服务;
(三)利用公用通信网加装通信终端设备进行接入、上网试验;
(四)利用电话单机加装计算机和其他通信终端设备;
(五)将电话单机线改为用户交换机中继线或者改为开办其他业务的中继线;
(六)拆改用户交换机中继设备、更换用户交换机型号或者增加用户交换机容量。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买卖、伪造或者转借《经营许可证》、《进网许可证》、进网标志及有关批准文件;
(二)盗用或者复制他人电话、在网计算机及其他通信终端用户帐号、号码、户号或者密码;
(三)自行建立或者使用公用通信网提供的国际出入口信道外的其他信道进行计算机信息国际联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电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非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二倍的罚款:
(一)未经国务院批准经营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通信业务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通信企业委托经营通信业务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无《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经营通信业务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将专用通信网及其专用通信设施对外出租、经营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低于面值销售电话磁卡及其他通信有价证卡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利用用户交换机出租中继设备、线路或者有偿装设电话的,将国内甚小天线地球站通信终端设备接入公用通信网或者对外提供通信经营服务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销售没有《进网许可证》和进网标志的通信终端设备的,由邮电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悬挂经营证照、公布收费项目及标准的,由邮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未安装收费显示器或者超过收费项目、标准收费的,由邮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会同物价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
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实施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的,由邮电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通信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邮电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邮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邮电管理机构和通信企业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纪律处分;给相对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7日

江西省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4号



《江西省行业协会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7日第58次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鹿心社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江西省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促进行业协会健康发展,发挥行业协会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业协会的设立、活动以及对行业协会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行业协会,是指由同一行业的经济组织(含个体工商户)为维护共同的合法经济利益而自愿组成,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经依法登记设立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第三条 行业协会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依照章程开展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行业协会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行业协会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设立,或者按照产品类型、经营方式、经营环节及服务类型设立。

第六条 依法登记并连续经营两年以上、诚信守法的经济组织(含个体工商户)可以作为发起人发起设立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设立的条件和程序以及变更、注销登记,按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行业协会实行会员制。同行业经济组织(含个体工商户)承认行业协会章程,自愿申请并经理事会同意,可以成为该行业协会会员。

第八条 行业协会的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参加协会活动、接受协会提供的服务;

(二)选举权、被选举权;

(三)提出议案权、表决权和监督权;

(四)自愿退会;

(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行业协会的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行业协会章程;

(二)执行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三)按期交纳会费;

(四)维护行业协会合法权益;

(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行业协会由全体会员组成会员大会;会员较多的,可以依照章程推选代表组成会员代表大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章程;

(二)选举或者罢免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理事、监事;

(三)制定、修改会费标准;

(四)审议理事会、监事或者监事会的工作计划、工作报告和财务预决算方案;

(五)审议理事、会员提交的议案;

(六)对行业协会变更、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七)改变或者撤销理事会不适当的决定;

(八)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出席。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通过;决定前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七)项规定的事项,须经出席会议的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

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设理事会。理事会由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以及理事组成,并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理事人数较多的可以设常务理事会。

理事任期由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五年,可以连选连任。

理事会对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负责,依照章程和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履行职责。

在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依法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人员不得在行业协会中兼职;因特殊情况确需兼职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不得领取兼职报酬。

第十二条 行业协会的会长(理事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连续从事本行业工作三年以上,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组织协调能力;

(二)社会信用良好;

(三)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六十五周岁;

(四)没有兼任其他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行业协会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行业协会的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理事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任期由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五年,可以连选连任。

监事会或者监事对行业协会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管理等实施监督,并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监事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的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理事和监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规定,忠实履行职责,维护行业协会的利益,遵守下列行为准则:

(一)不得超越职权或者滥用权力;

(二)不得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不当利益;

(三)不得从事损害行业协会利益的活动。

行业协会工作人员不得以行业协会的名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行业协会工作人员实行聘用制。行业协会应当与聘用的专职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

行业协会专职工作人员申报专业技术资格的,按照本省有关职称申报、评审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的经费来源:

(一)会员交纳的会费;

(二)在章程规定范围内开展服务的收入;

(三)接受的资助和捐赠;

(四)其他合法收入。

行业协会的会费标准根据为会员提供服务所需的合理开支和会员的承受能力确定,会费标准应当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半数以上代表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行业协会经费支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财务制度,并符合行业协会章程的规定。

行业协会在每一会计年度应当制作财务预决算报告,提交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在依法年检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行业协会应当接受会员、监事、资助人、捐赠人对经费收支和财务会计报告情况的查询,并确保相关资料真实、完整。

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应当发挥提供行业服务的作用,根据需要可以从事下列活动:

(一)根据授权进行行业统计,收集、发布行业信息;

(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创办专业报刊和网站,开展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

(三)组织行业人才、技术、管理、法规等培训,开展法律、政策、技术、管理、市场等咨询服务;

(四)参与行业资质认证、新技术和新产品鉴定及推广等相关工作;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举办本行业的各种交易会、展览会等。

第十九条 行业协会应当发挥反映行业诉求的作用,根据需要可以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展行业调查研究,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行业、会员诉求,提出行业发展和立法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参与制定行业标准、行业发展规划、行业准入条件;

(二)参与协调对外贸易争议,组织会员企业开展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的调查、应诉、申诉等相关工作;

(三)组织开展保障会员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二十条 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规范行业行为的作用,根据需要可以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制定行规行约,规范自我管理行为,协调会员关系,维护行业公平竞争秩序;

(二)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制定并组织实施行业职业道德准则和规范,开展行业诚信行为评价与考核。

第二十一条 行业协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强行要求入会或者在会员之间实行歧视性待遇;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规定向会员收费或者摊派;

(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或者在会员中分配行业协会的财产;

(四)利用制定行业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经济组织(含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行业协会对违反协会章程和行业规则,进行不正当竞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行业整体利益的会员,可以依据协会章程、行业规则采取警告、通报批评、同业制裁、开除会员资格等措施;对违法经营的会员,应当建议并协助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行业协会对本行业进行违法经营的非会员单位和个人,可以建议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会员对行业协会的行业规则、行业自律措施或者其他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行业协会进行复核,或者依法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处理。非会员单位和个人认为行业协会的有关措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要求行业协会予以变更,也可以依法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行业协会的组织机构运作、业务活动开展、人事财务状况等进行定期评估,并向行业或者社会公布定期评估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有关行业协会的监督检查制度,履行监督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对行业协会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采取下列措施,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一)要求行业协会和相关人员提供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并依法查阅、复制或者予以登记保存;

(二)要求行业协会和相关人员就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行业协会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四)向业务主管单位和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和协助要求。

第二十五条 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二)连续两年不参加年度检查,或者连续两年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三)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报告的;

(四)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五)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六条 行业协会会长、副会长、理事、监事以及聘用的专职工作人员私分、侵占、挪用行业协会财产的,应当退还,并按照章程的规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工作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行业协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