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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35:44  浏览:87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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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意见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意见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政发(2001)5号



《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务院国发〔2000〕23号文件发布),已于2001年1月1日起施行。为进一步做好贯彻落实工作,现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及《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的规定,对省政府和全省政府系统现行公文处理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公文种类
在继续保留现行的命令(令)、决定、公告、通告、通知、通报、议案、报告、请示、批复、函、会议纪要的基础上,增加“意见”文种。
(一)“意见”适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既可作上行文,也可作下行文或平行文使用。作为上行文,应按请示性公文的程序和要求办理;上级机关应当对下级机关报送的“意见”作出处理或给予答复。作为下行文,发文机关应当明确下级机关是否照此执行或参照执行;文中对贯彻执行有明确要求的,下级机关应遵照执行;无明确要求的,下级机关可参照执行。作为平行文时,提出的意见供对方参考。
(二)“命令”、“决定”、“通报”3个文种用于奖励时,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法律的规定和职权,根据奖励的性质、种类、级别、公示范围等具体情况,选择使用相应的文种。
(三)“函”作为主要文种之一,与其他主要文种同样具有由制发机关权限决定的法定效力。
二、关于省政府及办公厅文件分类
(一)省政府浙政字号文件和省政府办公厅浙政办字号文件,用于上行文。
(二)省政府浙政发字号文件和省政府办公厅浙政办发字号文件,用于普发范围的下行文。
(三)省政府浙政函字号文件和省政府办公厅浙政办函字号文件,用于部分或个别单位受文的下行文或平行文。
(四)《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用于公布省政府规章,自发第1号令起,按自然顺序编号,不受年度限制。
(五)省政府浙政干字号文件,用于任免干部通知。
(六)省政府和省政府办公厅传真电报,主要用于发布紧急公文和会议通知。
(七)省政府会议纪要,分为《省政府全体会议纪要》、《省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省长办公会议纪要》和《专题会议纪要》,分别单独编号。
(八)《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抄告单》,主要用于简要答复各地、各部门的请示事项,或不宜复印的省政府领导批示的事项。
(九)《浙江政办通报》,主要用于摘要印发省政府领导在全省性重要会议上的讲话,以及其他需要各地、各部门周知的文稿。
(十)省政府令和省政府及办公厅浙政、浙政办、浙政发、浙政办发、浙政函、浙政办函、浙政干字号文件,落款处加盖印章(省政府令和省政府议案盖省长签名章),不再印注发文机关名称,并按行文关系标注主题词(省政府令和省政府议案不标注主题词)。电报、抄告单、浙江政办通报、会议纪要不盖印章,也不标注主题词。
(十一)省政府令和浙政发、浙政干、浙政办发、浙江政办通报为普发文件。普发文件的主送机关为“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省政府或办公厅与省军区或司令部联合发文的,主送机关为“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军分区(警备区、预备役师)、县(市、区)人武部、预备役团,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普发文件的抄送机关为“省委各部门,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协办公厅,省军区,省法院,省检察院”。
三、关于公文格式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公文应当按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标明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保密期限在1年及1年以上的,标注为“×密★×年”;保密期限在1年以内的,标注为“×密×个月”;保密期限为长期的,标注为“×密★长期”;保密期限未作规定的,标注为“×密★”,其保密期限按照绝密级事项30年、机密级事项20年、秘密级事项10年认定。
(二)“绝密”、“机密”级的公文应当标明份数序号。份数序号位数根据公文的份数确定,一般编6位数,从“000001”号起编。
(三)紧急公文应当根据紧急程度分别标明“特急”、“急件”。其中电报应当分别标明“特提”、“特急”、“加急”、“平急”。除电报外,公文已标明紧急程度的,标题中不再标注“紧急”字样;标题中出现“紧急”字样的,则不再标注紧急程度。
(四)公文份数序号用阿拉伯数码顶格标识在版心左上角第1行。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顶格标识在版心右上角第1行。紧急程度顶格标识在版心右上角第2行。
(五)发文机关标识由发文机关全称或规范化简称后加“文件”组成;对一些特定的公文可只标识发文机关全称或规范化简称。
(六)发文字号由发文机关代字、年份和序号组成。年份、序号用阿拉伯数码标识。年份应标全称,用六角括号“〔〕”括入。序号不编虚位(即1不编为01),不加“第”字。
行政机关之间联合行文,主办机关排列在前,标注主办机关的发文字号;行政机关与同级和相应的党的机关、军队机关、人民团体联合行文,按照党、政、军、群的顺序排列,原则上应使用排列在前的机关的发文字号,也可协商确定,但只能标注一个机关的发文字号。
(七)上行文应当标注签发人姓名,“请示”、“意见”还应在附注处注明联系人的姓名和电话。联合行文一般由主办机关首先签署意见,协办单位依次会签。一般不使用复印件会签。其中,上行文应当标注签发人、会签人姓名。
(八)公文标题一般应当标明发文机关。
(九)当公文排版后所剩空白处不能容下印章位置时,应采取调整行距、字距的措施解决,务使印章与正文同处一面,不得采取标识“此页无正文”的方法解决。
行政机关联合向上行文,为简化手续和提高效率,由主办单位加盖印章即可。
(十)成文时间以领导人签发的日期为准。如领导人签批后,因故不能及时行文,时间耽搁超过20天的,成文时间可由承办单位确定。
(十一)“附注”的位置在成文日期和印章之下,空一行后另起一行空两格标注。
(十二)印发机关为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或文秘部门。如发文机关未设专门的办公厅(室)或文秘部门,也可标识发文机关。
(十三)公文的抄送机关一般按党委、人大、政协、军队、法院、检察院、群众团体、民主党派、事业单位、企业单位的顺序排列。
(十四)公文双面印刷,版记应标注在公文的最后一面,版记的最后一个要素置于最后一行。
四、关于行文规则
(一)省政府办公厅转给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各部门在办理时,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完毕;对属于需要报省政府审批的事项,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予以回复;确因情况特殊不能按时回复的,应当在回复时限内以书面形式向省政府办公厅说明理由。
(二)各地、各部门主送省政府的请示、报告、意见,必须由发文单位主要负责人(指各级行政机关的正职或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签发。如遇主要负责人离职或外出学习、考察等特殊情况,可由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签发,但发文单位须随文以书面形式说明情况。
(三)公文中请示省政府的事项如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主办单位要主动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取得一致意见后,经有关部门负责人会签上报省政府。部门之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主要负责人要出面协调。经协商仍未取得一致意见,需要省政府协调的,主办部门应将有关部门的意见以及理由和依据列明,并将有关部门的正式意见或协调会议纪要作为附件,经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会签后上报省政府。
(四)办理公文,部门之间征求意见或会签时,除主办部门另有时限要求的以外,协办部门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回复,协办部门应当提前主动与主办部门沟通并商定回复时限及方式,否则视为失职。主办部门可以视其为没有不同意见,并据此继续办理有关公文。需要报送省政府的公文应当在报送的公文中说明有关情况。
(五)各地、各部门需要请示省政府或需要省政府转报国务院批准的事项,应当抓紧做好前期工作,并及时上报,给省政府留出研究、决策的时间:一般事项不得少于两周,紧急事项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特别紧急的事项,需要在5个工作日以内批复的,除突发事件以及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或领导同志另有交待的事项外,必须在文中说明紧急原因及在本部门的办理过程。
(六)政府各部门(包括议事协调机构)除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审批事项外,一般不得向下一级政府正式行文;如需行文,应报请本级政府批转或由本级政府办公厅(室)转发。因特殊情况确需向下一级政府正式行文的,应当报经本级政府批准,并在文中注明经政府同意。
(七)部门内设机构除办公厅(室)以外,不得向本部门机关以外的其他机关(包括本系统)制发政策性和规范性文件,不得代替部门审批下达应当由部门审批下达的事项;与相应的其他机关进行工作联系确需行文时,只能以信函的形式行文。
(八)主送省政府的请示、报告、意见一般报送15份,需省政府常务会议、省长办公会议审议的报送35份。
凡报送省政府及办公厅的各类公文,均由省政府办公厅秘书处统一签收。
(九)未经主要负责人签发或未经协商的上报公文,省政府办公厅不予受理,并告发文单位按规定重新上报。
五、关于公文用纸
省政府及办公厅公文的用纸,从2001年1月1日起采用国际标准A4型。各地、各部门公文用纸采用A4型的时间,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但至迟不晚于2001年12月31日。从2002年1月1日起,全省政府系统公文用纸统一采用A4型。
六、其他事项
本意见从发文之日起施行,请各地、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省政府及办公厅过去有关公文处理规定与《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本意见不一致的,以《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本意见为准。
附件:省政府、省政府办公厅公文格式样式(略)


2001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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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多佐的实用主义法律思想研究

周成泓*

[摘 要]卡多佐的法律思想属于实用主义法学,其最大特点是注重实用,强调法律的社会目的和社会效果,反对过分注重法律的逻辑。卡多佐的法律思想集中体现在他关于裁判方法的论述中。他认为,裁判方法有四种,即逻辑推理、习惯方法、传统方法以及社会学方法。从实用主义哲学出发,卡多佐赞成法官造法,但认为它只是例外;赞成司法审查,但坚持法官必须维护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权威。
[关键词]卡多佐;实用主义;实用主义法学;判决方法

本杰明内森卡多佐是美国历史上最有影响力的法律家和法学理论家之一,他的法律思想体现在其著作——《司法过程的性质》、《法律的增长 法律科学的悖论》以及其一系列司法意见书中。随着我国法治理论与实践的发展以及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司法层面的科学(理论)与技术(艺术)逐渐引起我国法律工作者越来越广泛的关注,在这种理论与实践背景下研究卡多佐的法律思想是有其积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的——毕竟,他是把法官如何造法、如何判案,并暗示其他法官为何会这样做等情事告诉我们的第一位现代法官——“而我们如果对任何事物,对政治或其他问题,追溯其原始而明白其发生的端绪,我们就可获得最明朗的认识。”[1]
一、卡多佐法律思想的来源:实用主义与实用主义法学
(一)实用主义
按照学界的通常看法,卡多佐的法律思想属于实用主义法律思想,其哲学基础就是实用主义。实用主义是美国土壤上生长出来的一个哲学流派,它于19世纪70年代在美国露头,其创始人是美国哲学家皮尔士。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通过詹姆斯和杜威等人的活动,实用主义发展成为美国影响最大的哲学流派。20世纪40年代以前,实用主义在美国哲学中一直占据主导地位,甚至被视为美国的半官方哲学。实用主义并不限于自称是实用主义的哲学家,它是一个极其多样的传统,而不是某个单一、融贯的思想流派[2],它最大的特点是重行动反空谈,重效用反虚夸,主张探索、求实、进取;倡导人道主义和乐观、冒险精神[3]。
实用主义法学泛指以实用主义哲学作为其哲学基础的法学流派,它并不是指一个独立的学派,美国社会学法学和现实主义法学均属于这一类[4]。在美国,首先将实用主义哲学应用于法学的是美国著名法学家、法官霍姆斯,他曾提出一个广为人知的实用主义法律概念: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他还认为,逻辑并不是法律发展中起作用的唯一力量,它之所以被夸大,就是因为它满足了人们思想中对确定性和安静的渴望。在写于1897年的《法律之路》中,霍姆斯写道:“逻辑形式的背后是针对相互冲突的立法理由的相对价值与轻重程度作出的判断。当然,这往往是未经道出且不知不觉的判断,然而却是整个司法过程的根基与核心所在……我认为法官并未充分认识到他们有责任权衡社会利益的利弊得失。”[5]这一关于社会利益与先例的逻辑推演的深刻洞见对卡多佐的影响很大。美国实用主义法学的另一个代表人物是律师约翰奇普曼格雷。在长期的法律生涯中,格雷意识到法官判案时扮演着政策制定者的角色,他竭力主张,法院的职责就是造法。格雷阐述了司法裁决的三种方法,即历史方法、系统方法和分析方法或理论方法。此外,他还考察了法院从中吸取规则的五种渊源:立法机关的制定法、司法先例、专家意见、习俗以及道德原则(包括公共政策)[6]。格雷对卡多佐形成其法律思想的影响是重大的。再一位对卡多佐有着重大影响的法学家是著名法学家罗斯科庞德,他是实用主义法学又一位代表人物。庞德带头致力于更新法律,以适应当时美国翻天覆地的变化,致力于通过“社会学法律学”鼓励在法律领域运用实用主义。从实用主义出发,他强调法律的社会目的、效果和作用,认为法律是一种社会工程,是社会控制工具之一或首要工具,其任务在于调整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二十世纪的法律是法律社会化的阶段,法律不仅应当保护个人利益,而且更应强调保护社会利益[7]。正是从这三位实用主义法学家身上,卡多佐吸取了注重实用之精神的养分,逐渐形成了他自己的司法哲学。
二、法官如何判决
在其代表作《司法过程的性质》中,卡多佐认为法官在判案时有双重任务:首先,他必须从一些先例中抽象出基本的原则,即判决理由;然后,确定该原则将要运行和发展的道路或方向。第一个任务是每位法官在每个案件中都会碰到的问题,但在绝大多数案件中,第二个任务是法官所不常遇见的。正是由于法官在不同案件中具体任务存在差异,决定了案件有四种裁决方法,即逻辑推理(卡多佐称之为类推规则或哲学方法)、演化方法、传统方法以及社会学方法。
(一)哲学方法(逻辑方法)
法官处理案件的一个重要任务是找到适用于该案的法律,那么,法官从哪里去找这些法律呢?卡多佐认为,如果适合此案的规则是由宪法或制定法所提供,法官就应该服从该法律,并且宪法是高于制定法的;但是,当宪法和制定法的含义不是十分清晰、明确时,就还有一个解释的问题,即如何寻找和确定立法者心目中的含义。关于法解释,有学者认为它的核心是“法解释的客观性(科学性)问题”。这一命题又包括三个子论题,其一是法解释究竟是否、其次在多大程度上混入价值判断?对此若回答说不混入价值判断,问题就简单了,假使不是这样,则涉及第二个论题:法解释的过程中价值判断的混入,究竟是否、其次在多大程度上将损害法解释结果的客观性?对此若作肯定回答,就称之为主观说,作否定回答者则称为客观说。若采主观说就要求我们进一步考察第三论题,即“法解释中掺杂一点主观要素的事态,究竟能否作为正常的事态被正当化,或者作为不受欢迎的病态事理而被克服?”[8]一般而言,近现代多数法学流派包括实用主义法学都认为法解释是带有价值判断的。 至于价值判断的混入是否会导致主观性,学者们存在较多分歧,大致可划分为两派,一派是客观说,此说主张并非百分之百的法解释都是客观的,只是具备一定条件的解释,例如,符合历史进步方向的解释是客观、正确的,这一派学者多通过坚持历史学的、社会学的实施的纯粹实事求是的研究来保证法解释的客观性。主观说与客观说相同点在于,都承认法解释学对于社会科学研究的依存度愈高其自身的客观性也就愈高,二者的区别在于,客观说认为依靠这一方法克服法解释的主观性是可能的,与之相反,主观说则认为这一方法无论如何彻底仍将有不能除去的主观要素存在。
卡多佐坚持实用主义的进路,在法解释问题上,他认为,在探求制定法的含义时,法官必须做的并不是确定当年立法机关对某个问题是如何想的,而是要猜测对立法机关当年不曾想到的要点——如果曾想到的话——立法机关可能会有什么样的意图,要重视法律文字和法律精神之间的反差。“法官作为社会中的法律和秩序之含义的解释者,必须提供制定法中被忽略的因素,纠正不确定性,并通过自由决定的方法——‘科学的自由寻找’——使审判结果与正义相互和谐。”对于不同法律领域中的法律解释问题,卡多佐认为:首先,在宪法中,自由决定的方法是占主导地位的方法,宪法的巨大概括性使之具有一种随时代而变化的内容和意义,解释不再仅仅是如何确定立法者的含义和意图的问题,解释应对宪法进行补充,填补其空缺。至于其他案件,法官解释时主观因素所起的作用要小些,但二者只是程度不同罢了,在本质上并无区别。作为实用主义法学者,卡多佐在简易案件中是形式主义者、概念论者,要求严格遵循先例或制定法;而在疑难案件中他却是现实主义者、自由法论者,坚持法律解释(法律推理)的实践性,认为法律推理在经过逻辑推导之后,其结论要经常地用社会的现实情况加以检验和考量,这些现实的标准包括以下几种评价标准:矫正正义的要求、对“常识”的考虑、以及对公共政策的考虑[9]。
(二)其他方法
在为逻辑方法设定首要地位以后,卡多佐又承认,逻辑方法不可走得太远,有时严格遵守逻辑却出现了令人莫衷一是、但却合乎逻辑的情形。此时,法官就应当抛弃逻辑方法,而尊重历史或习俗、社会效用或某种不可抗拒的正义感、有时也许是对他对法律的总体精神半带直观的领悟。逻辑方法是一种纯粹的理性尝试,而历史方法是追本溯源,经常的情况是,历史的影响为逻辑清扫道路。卡多佐以不动产法,尤其是土地租赁制度为例,认为“在这些问题上,一页历史就抵得上一卷逻辑。……某些土地法的概念本身是从法律的外部而不是从法律内部来到我们面前的;它们所体现的,许多都不是现在的思想,更多是昔日的思想;如果与昔日相分离,这些概念的形式和含义就无法理解并且是专断恣意的;因此,为了真正合乎逻辑,它们的发展就一定要充分注意到它们的起源。”他引用梅兰特的话说,“我们已经埋葬了这些诉讼形式,但它们仍然从坟墓中支配着我们” [10]。不过,卡多佐认为,历史方法也是有限的,它只能适用于那些具有独特的历史发展轨迹的法律概念的案件。
如果按照历史和哲学方法仍不能确定案件的判决理由,就可以考虑习惯或传统方法。但卡多佐认为,习惯在今天的创造能力已不如它在过去的年代了,近年来,我们寻求习惯,很多时候不是为了创造新规则,而是为了找到一些检验标准,以便确定应如何使用某些既定的规则。因此,不能认为习俗当然具有法律效力,除非已被纳入法典之中。
注重社会学方法是庞德的社会学法学 最为突出的特点,他认为,社会学法学家目前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是,在创立、解释和适用法律方面,更加注意与法律有关的社会事实,要研究法律制度和法律学说的实际社会效果,要对法制史进行社会学的研究,要承认对法律规则分别情况加以适用的重要性,即力求每个案件都能得到妥当的处理。为此,需要研究依不同情况适用法律的制度,包括对司法制度和行政活动之间的关系的研究。庞德还主张,法律是与一定时间、空间的文明密切相关的,它是文明的产物,也是维护文明、推进文明的手段[11]。卡多佐承继了庞德上述法律思想,认为,当社会的需要要求这种解决办法而不是另一种的时候,这时,为追求其他更大的目的,我们就必须扭曲对称、忽略历史和牺牲习惯。社会学方法的核心源于当代价值观在法律规范层面的表达,是在社会学方法中得以排遣和表现的社会正义的力量[12],它以规则对社会的价值作为最高检验标准。至于“社会利益”所指为何,卡多佐认为,社会利益是一个很宽泛的术语,涵盖了许多性质上或多或少有所联系的概念,它可以指人们通常所说的公共政策、集体组织的善,也可以指由于坚守正确行为的标准而带来的收益。
(三)遵循先例、法官造法及司法审查
1.遵循先例
卡多佐的实用主义法学思想在其关于法官造法的论述中表现得最为充分。卡多佐深受耶林法学思想的影响,他认为法官在执行社会政策方面大有可为。不过,与耶林主张法官可以而且应当在制定法没有覆盖的领域进行创造性司法不同,他认为,最基本的社会利益之一就是法律应当统一并且无偏私,遵循先例应当成为规则,而不是一种例外。由于社会看重稳定、秩序、连贯,法官通常要容许源自逻辑、历史或习俗的法律沿其固有的路线走下去,但不可走得太远。法官切不可将连续性这一社会价值与形式主义混为一谈。显然,卡多佐认为,这一问题的实质在于平衡相互冲突的价值观而不是宣布基本原理。
2.法官造法
在讨论了遵循先例的问题之后,卡多佐接着又提出了一个问题:法官如何进行利益衡量。对此,他的回答是,他必须像立法者那样从经验、研究和反思中获取他的知识,即从生活本身去获取。事实上,这就是立法者的工作和法官的工作相接的触点。作为一位维护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权威的法官,卡多佐主张法官只能在空白处立法,司法性立法相对于立法机关的立法来说,只能是从属性的。这种观点是法学界、法律界的主流观点,是一种较为稳健的司法哲学。那么又如何保证法官造法的公正性呢?卡多佐以为,法官应当服从于当立法者自己来管制这个问题时将会有的目标,并以此来塑造他的法律判决,他应当尽可能地使自己从每一种个人性的或其他产生于他所面临的特殊境况的影响中摆脱出来,并将他的司法决定奠基于具有一种客观性质的某些因素之上。卡多佐要求法官在填补法律的空白之际,应更多地考虑社会需求。这充分反映了它的现实主义(实用主义)立场。
3.司法审查
关于法官制定政策的职能、法官扮演这一角色的理由、法官与立法者制定政策的角色之间的差异,卡多佐也有自己独立的观点。尽管他承认法官并无造法的特殊才能,但他认为法官造法天经地义。他说:“这里的要点更多在于人们必须将这一解释的权力放置在什么地方,而政制的习惯又已经将之放在法官的手中。如果法官要完成他们作为法官的职能,那么这种权力就很难放在其他地方。”[13]在后来出版的著作《法律的成长 法律科学的悖论》一书中,卡多佐回答了法官何以比立法者更能胜任这一任务,即法官的时间比立法者的多,且更能集中精力把原则运用到纷纭复杂的案情。因此,他们可以更好地逐案调整法律,使之适应社会的变局[14]。论及司法立法与立法者立法之间的差异时,前面已经提到,就是卡多佐认为,法官只能在“法律的空隙处”立法。因为卡多佐深知,政府可支配的资源有限,他赞成通过政府调控改良社会,并对司法干预政府存有戒心,他相当尊重——当然也不无限制——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权限。上述持论反映了卡多佐持有的是一种温和的司法审查论,其理论基础正是实用主义。
实用主义从实践、经验和效果三位一体的哲学模式出发,既否定形而上学,也扬起“寻真主义”;既反对决定论和绝对论,以挫败思辨哲学和逻辑分析的锋芒;也揭示了人的生活本性,把高深莫测的玄学拉回人世,使新哲学对人的日常实践具有指导作用。以之一脉相承,实用主义法学反对过分强调法律的逻辑性和严整性,而强调法律的社会目的、效果和作用。作为实用主义法学论者,卡多佐的法学思想立论公允持平,虽赞成法官造法,但也主张维护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权威;承认并肯定法官个人特性对司法的影响,但也认为应当将之融入主流社会价值,而不可率性而为;此外,他主张理论应当切实可行。正是基于此,卡多佐适应社会的发展,紧扣时代脉搏,支持当时罗斯福总统的“新政”,在许多案件的裁决中创立了一系列的法律原则,促进了社会的进步。
卡多佐的法学思想中有许多东西值得我们学习,但笔者以为,其中最为重要的有两点:第一,理论研究必须关注现实,不能为了理论而理论;第二,要与时俱进,理论必须要能够回答时代所提出的新问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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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2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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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306-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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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283-2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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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美]卡多佐.法律的成长 法律科学的悖论[M].董炯,彭冰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42.

关于修订并印发《湖南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关于修订并印发《湖南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湘质监标发〔2007〕138号


各市州、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企业产品标准备案是《标准化法》和《标准化法实施条例》赋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一项重要行政职能。为严格纪律,规范备案工作,经研究对《湖南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管理办法》进行修订并印发(见附件)。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1、企业标准备案工作收费必须严格遵守省物价局、省财政厅联合颁发的《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2006年)所列收费标准,即产品标准化审查每项(每个标准)收取800元,不得巧立名目乱收费。
  2、企业标准备案受理部门必须严格遵守层级管理的原则,并不得为企业提供标准起草(修订)服务和标准备案一揽子服务,也不得为企业指定标准起草(修订)服务单位。企业如有需要,可在企业自愿的前提下,由协会等社会团体或中介机构承担标准起草(修订)服务,但必须与委托企业签订服务协议,按协议提供服务,本着减轻企业负担的原则适当收取一定的服务费。
  3、标准化行政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国家标准委《关于标准化行政工作人员“四不准”工作纪律的规定》。不准收受标准制修订的评审费、劳务费、咨询费等任何名义的报酬,原则上不参加标准审定会等技术会议,对确需参加的重要标准审定会,必须报单位主管领导批准。不准在标准制修订等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准利用工作之便索取和收受礼金(券)、高档礼品以及参加由工作对象支付费用的高消费娱乐、旅游等活动。
  4、各市州局应加强对本辖区内各县(市)局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省局也将到各市州局抽查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工作,对存在严重问题的,责令整改并通报批评。
  附件:湖南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管理办法

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湖南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企业产品标准应依法备案。
  (1)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时,制定的用作组织生产、交货、合同依据的产品标准;
  (2)企业生产的产品不采用(或有选择和补充采用)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制定作为组织生产、交货、合同依据的企业产品标准。但企业产品标准的要求一般不应低于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3)企业生产的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制定作为组织生产、交货、合同依据的企业产品标准。


  第二章 备案程序


  第三条 申报
  1、企业产品标准在企业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授权的主管领导批准发布后三十日之内应申报备案;
  2、备案申报材料应包括: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首次备案时);
  (2)标准文本(一式五份);
  (3)备案申报文,首次备案还应填企业标准化审查登记表(一份,格式见附件1);
  (4)标准编制说明;
  (5)验证报告;
  (6)标准审查会议纪要或函审意见;
  (7)《湖南省企业产品标准实施证书》和标准起草人员的《标准化人员资格证书》;
  (8)采用国际标准产品的国际标准原文、译文,以及相关确认材料。
  第四条 受理
  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受理按层级管理的原则,由省、市州、县三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标准化主管部门分级受理。在国家和省工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由省局标准化主管部门受理,其余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由其工商注册的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受理。
  受理人员在核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后予以受理;对存在的问题,应一次性告知申报人。
  第五条 审查
  1、企业产品标准应当由企业组织专家审查后申报备案。
  2、食品标准实行备案前审查制度。按照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的要求,食品企业标准备案前应由熟悉本行业标准化和专业知识的专家进行技术审查,作出审查会议纪要或函审意见并签名。
  县局备案的食品标准,备案前应由市州局组织技术审查,审查实行专家负责制。审查时间由主管部门与企业协商确定,原则上不应超过20天。
  3、重要产品的企业标准应经省局标准化主管部门确定的技术机构审查后申报备案;重要产品的目录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下发。
  第六条 备案
  1、受理备案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发企业产品标准代号(代号的规定见附件2),并发《湖南省产品标准实施证书》。
  2、受理备案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企业申报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登记;对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企业产品标准应及时通知企业修改或废止。
  3、备案登记包括:
  (1)在备案受理部门的备案登记本编号登记;标准文本封面盖备案专用章、盖骑缝章(格式见附件3)。
  (2)填写《湖南省产品标准实施证书》,并盖章。
  (3)备案资料存档。存档材料应包括标准文本、标准编制说明、验证材料、备案申报文、标准审查会议纪要或函审意见(食品标准必须有审查人员签名的会议纪要或函审意见)、采用国际标准产品的国际标准原文、译文,以及相关确认材料。
  第七条 备案标准的复审和更改
  1、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应适时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三年。复审修订的标准应重新办理备案手续;废止或确认(内容不变)的应向备案受理部门书面报告;发现不符合法律、法规及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要求和属于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标准一律取消备案。
  2、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出现印刷错误和个别技术内容需更改、补充时,可填报企业产品标准更改单(格式见附件4),报备案受理部门登记。


  第三章 备案管理


  第八条 重要产品的企业标准经当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需报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重要产品目录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 备案报表的上报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备案后应填写《湖南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报表》(见附件5),并逐级上报。
  各县(市、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每年第三季度和次年第一季度前五天内,向所在市州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报出当地的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半年度和年度报表(含电子版本)。
  各市州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每年第三季度和次年第一季度前十五天内,向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报出本市州范围内的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半年度和年度报表(含电子版本)。
  第十条 备案责任制
  受理备案部门应有专人负责备案工作。备案人员应本着对企业负责,对产品质量负责的态度,严格按规定程序办理,不准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十一条 保密要求
  受理备案部门有为企业备案标准保密的义务。如需提供备案标准文本作为诉讼证据、监督、仲裁依据时,应由县级以上司法机关出具公函并办理书面手续方可查询,公函及书面材料存档备查。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湖南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管理办法》(湘质监局标发〔2002〕265号文)同时废止。
  附件:1、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申报文格式(略)
  2、企业代号的规定(略)
  3、备案号和备案专用章、骑缝章模式(略)
  4、企业产品标准更改单格式(略)
  5、企业产品标准备案报表格式(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