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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7:16:51  浏览:88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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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1996年1月3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1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5日发布的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36号修正)


第一条 为加快培育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体系,强化对各类商品交易市场的登记管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交易场所、设施,有若干个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生活资料、生产资料市场。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市场的单位(含个人,下同)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开办市场应当从当地资源状况、经济结构和交通条件等实际情况出发,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依据城镇建设规划、商业网点布局规划统一组织。
第五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市场登记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的开办、变更和注销登记手续。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市场开办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市场登记注册;
(二)负责市场的统计工作;
(三)确认入场经营者的资格,并对其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四)查处市场登记中的违法违章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六条 鼓励各类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以多种形式投资建设各类商品交易市场。
第七条 开办市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到当地县(市)及其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市场登记。单独开办市场的,由开办单位申请登记注册,联合开办市场的,由联办各方共同申请或委托其中一方申请登记注册。
第八条 开办单位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办理市场登记的申请报告;
(二)当地市(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授权部门批准开办市场的文件;
(三)土地、房屋的使用证明;
(四)市场负责人的任用及身份证明;
(五)联合开办市场的还应当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文件、证件。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文件、证件进行审查,并在30日内尽快作出准予登记注册或不准予登记注册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市场登记证;不具备登记条件的,书面通知审批机关和申请单位。
市场登记注册事项包括:市场名称、市场地址、开办单位、上市商品范围、商品交易方式及负责人等。
取得市场登记证的,应当在取得证件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条 市场名称必须规范,每个市场只准使用一个名称,经核准登记后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享有专用权。市场名称直接冠用中国、省、市字样的,应当分别经国家、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第十一条 市场需合并、迁移、分立、撤销以及改变其他主要登记事项的,开办单位须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并提前30日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开办、变更、注销等手续。
第十二条 经核准予以登记的市场和办理了注销登记的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布公告。
第十三条 市场开办单位在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后,方可凭市场登记证办理有关刻制印章、银行开户、刊播广告等手续。
第十四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开办的市场,开办单位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在本办法发布后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补办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开办单位在市场内设置经营服务机构的,应当在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后,按照《公司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经营服务机构的登记注册。
第十六条 市场登记证不得擅自转让、涂改、变更。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所核准登记市场的交易情况和市场登记事项变动情况等进行定期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市场,不得发布招商、引资和其他任何形式的广告,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也不得承接制作和刊播上述广告。特殊情况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市场登记后,2年以上不从事交易活动的,市场登记证自动失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再保留核准的市场名称,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未办理市场登记注册手续擅自开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加挂市场名称或者未经有权部门核准,擅自冠用有关名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转让、涂改、变更市场登记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起诉。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凡已形成集中交易的生产要素市场,参照本办法进行登记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1997年12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36号发布)


一、第十九条修改为:“市场登记后,2年以上不从事交易活动的,市场登记证自动失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再保留核准的市场名称,并予以公告。”
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加挂市场名称或者未经有权部门核准,擅自冠用有关名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四、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转让、涂改、变更市场登记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五、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国库。”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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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严格核定企业经济性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严格核定企业经济性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年来,随着企业制度改革的深入,围绕企业产权归属和经济性质引发的纠纷越来越多,司法机关、纪检机关或当事人往往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的经济性质予以重新核定。在这方面,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配合司法机关、纪检机关,为维护公有制经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做了不少工作,较好地发挥了登记把关作用。但在登记注册以及对经济性质的重新认定工作中也存在定性不准、把关不严等问题,有的还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后果。为了做好企业经济性质核定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经济性质的核定关系到公有制经济的保护和发展,关系到企业改革的顺利推进,也关系到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充分认识到这一工作的政治意义,并从维护社会安定的高度,严格把握政策界限,不可随意核定,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集体资产受到损害
,切实发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把关作用。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应司法机关、纪检机关或当事人的请求核定企业经济性质时,应坚持实事求是、严肃认真、依法核定的原则,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核定企业经济性质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6〕第262号)的规定开展工作。既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
益,又要保证国有资产、集体资产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既要有利于促进企业改革,又要充分发挥企业登记主管机关的登记把关作用;既要严格执行现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又要考虑到企业设立的历史背景,保持国家政策的连续性。
三、挂靠是造成企业财产关系混乱、产权不清的一个重要原因,直接影响到企业经济性质的核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企业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中发现企业属挂靠关系的,其申请登记注册,一律不予办理;对已登记注册的,坚决予以纠正。对挂靠企业可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
三十条第(一)项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接受挂靠企业可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能够明确投资关系的,可要求企业重新提交登记注册材料,重新核定企业经济性质或企业类型。


四、企业的隶属关系反映了企业的经济性质。企业改变主管部门(含主办单位,下同)应向其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备案,并提交企业原主管部门同意转出与新的主管部门同意接收的文件及审批机关的审批文件、原主管部门与新主管部门签订的关于企业财产处置、债权债务处理以及人员安
排等法律关系的协议书等文件。涉及国有资产的,还应提交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审查文件。对于跨地区、跨部门变更国有企业隶属关系的,应按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变更国有企业隶属关系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经贸企〔1994〕694号)
的规定办理。因主管部门改变引起企业主要登记事项变化的,应同时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因主管部门改变而引起企业开业或终止的,应申请办理开业登记或注销登记;因主管部门改变而引起企业财产所有制性质变化的,登记主管机关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重新核定企业的经济性质。



1997年5月12日

唐山市建设局关于印发《唐山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唐山市建设局


唐建字(2003)32号

唐山市建设局关于印发《唐山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场、开发区建设局(城建局),各房地产开发公司、施工企业、监理公司:
现将《唐山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唐山市建设局
二00三年七月十日


唐山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建设工程施工管理,保证建筑施工的正常进行和相关人员的人身安全与健康,维护市容市貌的整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河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99]、《河北省〈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实施细则》及《河北省建筑施工文明工地检查评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建设以及配套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房屋装修、市政基础设施等建设活动。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机构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和考评工作。

第二章 场容场貌

第四条 现场大门宽度为6—8米,高度不低于2.3米,用1寸以上钢管焊制或铁板制作,采用对开式四开;两侧门柱断面0.6—1×0.6—1米,高度不低于6.5米。门头有亮化设施并书写承建工程的企业名称标志,门柱书写与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及创优质、保信誉等有关的宣传标语。
第五条 在市区、县(市)城、开发区、农场建成区施工的工程,应当采用制式彩钢板对施工场区进行围挡,围挡高度不低于2.5米,底部设置高0.5米、宽0.24米的围挡基座,设排水设施。围挡应当整洁、顺直、稳固。
围挡两侧用规范的字体书写施工企业名称、工程项目及相关的宣传标语。
建筑物应当采用合格的密目式安全立网封闭,层间设红白相间的楼层标志,不得用彩条布及其它不规范的物体围挡。
第六条 工地出入口一侧的醒目位置,应当设有工程概况、安全生产纪律、三清六好、文明施工管理、工地消防管理、十项安全技术措施、佩戴安全帽等七项标志牌和安全标志布置平面图、施工平面图;另一侧应当设置宣传橱窗、黑板报等。道路两侧必须进行绿化。
第七条 场区内道路平整、畅通,采用混凝土、沥青混凝土、连锁块路面硬化,设排水网络。工期在一年以上,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工程,现场道路及作业场地全部采用砼硬化,确保场内无积水。
各类材料分类标识,统一规划、存放有序。
第八条 现场卷扬机机手操作棚制式化、定型化。
第九条 现场制定切实可行的保洁制度和措施,重要部位要设专人负责,实现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定点堆放,及时清运。

第三章 工地卫生

第十条 食堂室内高度不低于2.8 米,内墙抹灰刷白、吊顶、灶台贴砖,地面水泥硬化,室内通风有透气窗。
食堂应当有卫生许可证,炊事员应当持有健康证。
食堂禁止用燃煤做饭,生、熟半成品不得放置地面,生、熟食案板、刀具分开。食堂有防鼠设施,距离污染源在30米以上。
食堂在夏季应当配备纱门、纱窗、纱罩。
第十一条 工地内应当设有厕所并设专人管理。市区内的施工现场和申报省、市级文明工地的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水冲厕所;高层建筑应当设有流动厕所。
厕所内通气、采光充足,地面用水泥沙浆硬化,便池镶嵌瓷砖,设纱门、纱窗,无蚊蝇、无蛆、无味。
第十二条 宿舍 工人宿舍室内净高度不低于2.6米,室内采光、通风良好,内墙刷白,地面硬化。
单间宿舍住宿不得超过15人,人均居住面积不少于2平方米,不得使用通铺,禁止在在建工程内住宿。
保持宿舍卫生,生活用品摆放整齐有序。夏季有纱窗、纱门;冬季室内取暖不得采用煤炉。宿舍应当建立健全卫生、防火、治安制度,并有专人负责。
第十三条 办公场所及其他设施应当有专人管理,符合安全及卫生要求。
场区办公室墙壁抹灰刷白,地面硬化,室内高度不低于2.6米,并悬挂安全岗位责任制。
现场内应设立供职工娱乐的活动室 ,室内整洁明亮,各种设施整齐有序;设有饮水处,保证职工随时喝上干净卫生的开水;配备医疗保健急救箱、急救器材和经过培训的急救人员;设置沐浴室和吸烟室。

第四章 文明建设

第十四条 现场应设有整齐醒目的宣传板报、宣传栏及各类标语。
第十五条 施工企业应当有班组建设管理制度,现场有班组活动记录。职工遵守道德规范,纪律严明,无光脚赤背现象。
第十六条 施工中无违章占道、乱搭乱放及扰民现象。

第五章 环境保护

第十七条 施工现场泥浆不得外溢,污水泥浆应当定向排放,不得流至路面,不得将混合物污水直接排入下水设施与河道。
第十八条 市区内工地禁止现场溶融沥青、焚烧油毡、油漆及排放有害烟尘。
第十九条 多层或高层建设施工中应当采取压尘作业措施,不得由高处抛撒垃圾。
第二十条 市中心区及高新技术开发区的施工现场应当使用商品砼,现场不得设置砼搅拌台、站。
第二十一条 基础工程土方开挖后,土方应立即清理出场。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清理出场的,应当将土方顶部平整,用密目网连接整体覆盖。
第二十二条 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设轮胎冲洗池,并有专人清扫,保证现场污水泥浆不带入城市道路 。
第二十三条 靠近居民生活区的工地,施工噪音符合环保要求。未经批准,22时至次日6时不得施工。
散体、流体建筑材料及建筑垃圾的运输要有防护措施,不污染市容环境。

第六章 文明施工管理资料的存放与整理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有针对性的指导施工现场文明施工的措施制度,并落实到位。
第二十五条 文明施工管理资料,应当由专人负责,按照统一标准分类归档,填写清楚、保存完整齐全,不得随意变更。
第七章 建设、施工、监理单位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为施工企业提供“三通一平”,设立相应管理机构,协助主管部门对施工单位的文明施工实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正确使用文明施工措施费,做到专款专用。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将施工单位的文明施工工作纳入监理范围,监督施工企业文明施工。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实行项目经理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管理卡制度。
管理卡考核分值满分为10分,根据平时检查和季度评定情况进行扣分,扣除6分以上时,项目经理应当参加培训教育,培训合格后扣分值归零。
第三十条 施工企业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到当地安监机构办理安全生产备案手续,领取项目经理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管理卡。未办理安全生产备案手续,领取项目经理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管理卡,擅自开工的,扣除该项目经理5分。
第三十一条 实行“黄牌”警告制度。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施工现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黄牌”警告,扣除该项目经理7分:
(一)严重违反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施工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不落实、管理混乱、事故隐患严重的;
(二)施工现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
(三)对存在的事故隐患不及时整改的。
被“黄牌”警告的施工现场由建筑安全监督机构监督整改。施工现场整改完毕,经施工单位提出申请,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复查合格,并进行一个月的监控后,方可撤销“黄牌”警告。
第三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人员每季度对施工现场进行综合考评。评定结果分优良、合格和不合格三个等级。对季度考评不合格的作出如下处理:
(一)综合评定一次不合格的,对该项目的项目经理给予扣3分。
(二)综合考评连续二次不合格的,给予黄牌警告,并给予该项目经理扣7分。
(三)综合考评连续三次不合格的,将该工程项目部清除出场。
第三十三条 企业在年度受到二次“黄牌”警告的,确定该企业安全资格、企业资质年审不合格;情节严重的上报发证机关对该企业予以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唐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