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科技部
关于开展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试点工作的通知
财建[2009]6号
北京市、辽宁省、吉林省、上海市、浙江省、安徽省、江西省、山东省、湖北省、湖南省、广东省、重庆市、云南省财政厅(局)、科技厅(委):
根据国务院关于“节能减排”、“加强节油节电工作”和“着力突破制约产业转型升级的重要关键技术,精心培育一批战略性产业”战略决策精神,为扩大汽车消费,加快汽车产业结构调整,推动节能与新能源汽车产业化,财政部、科技部决定,在北京、上海、重庆、长春、大连、杭州、济南、武汉、深圳、合肥、长沙、昆明、南昌等13个城市开展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试点工作,以财政政策鼓励在公交、出租、公务、环卫和邮政等公共服务领域率先推广使用节能与新能源汽车,对推广使用单位购买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给予补助。其中,中央财政重点对购置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给予补助,地方财政重点对相关配套设施建设及维护保养给予补助。为加强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保证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各试点省(市)财政部门要会同科技主管部门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依据本通知及财政部、科技部有关文件规定,抓紧制定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实施方案报财政部、科技部。同时,试点城市要跟踪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运行情况,定期将实际节能效果、财政补助资金安排使用情况以及试点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函告财政部、科技部。
附件: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科技部
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附件:
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节油节电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23号)精神,中央财政从节能减排专项资金中安排部分资金,支持国家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为加强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财政补助资金(以下简称示范推广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与新能源汽车主要指混合动力汽车、纯电动汽车和燃料电池汽车。
第三条 示范推广补助资金按照科学合理、公正透明的原则安排使用,并接受社会各方面监督。
第二章 支持对象和方式
第四条 根据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特点以及交通状况,在示范推广初期,主要选择部分大中城市的公交、出租、公务、环卫和邮政等公共服务领域进行试点。
第五条 中央财政对试点城市相关公共服务领域示范推广单位购买和使用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给予一次性定额补助。
地方财政要安排一定资金,对节能与新能源汽车购置、配套设施建设及维护保养等相关支出给予适当补助。
第六条 示范推广补助资金专项用于购买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的相关支出。
第三章 支持条件
第七条 示范推广的节能与新能源汽车必须符合下述条件:
(一)必须纳入《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应用工程推荐车型目录》。
(二)混合动力乘用车和轻型商务车与同类传统车型相比节油率必须达到5%以上,混合动力客车节油率必须达到10%以上。
(三)混合动力汽车最大电功率比和节油率必须经具备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依据GB/T19753-2005《轻型混合动力电动汽车能量消耗量试验方法》、GB/T19754-2005《重型混合动力电动汽车能量消耗量试验方法》等检测后确定。
(四)生产企业对动力蓄电池等关键零部件必须提供不低于3年或15万公里(以先到者为准)的质保期限。
(五)汽车生产企业和动力蓄电池等关键零部件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一定的产能规模。
第八条 示范推广单位必须采取招标方式择优采购节能与新能源汽车,并确定示范推广的节能与新能源汽车车型、数量、价格以及售后服务等。
第四章 补助标准
第九条 补助标准主要依据节能与新能源汽车与同类传统汽车的基础差价,并适当考虑规模效应、技术进步等因素确定。公共服务用乘用车和轻型商用车示范推广具体补助标准见附表一,城市公交客车示范推广具体补助标准见附表二,特种车辆补助标准参照上述补助标准确定。
第五章 资金的申报和下达
第十条 示范推广单位根据购买使用的汽车车型、数量和规定的补助标准等提出资金申请报告(见附表三),并提供下述材料:
(一)与生产企业签订的中标协议、购销合同等有关凭证;
(二)车辆购进发票等有关凭证;
(三)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四)地方配套资金安排和使用情况;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一条 示范推广单位的资金申请报告按属地原则,经当地财政、科技部门审核后,报省级财政和科技部门。
第十二条 省级财政和科技部门对企业资金申请报告复核后,分别于每年3月30日、8月30日前联合上报财政部、科技部(见附表四)。
第十三条 财政部会同科技部组织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核定具体补助金额,并按规定下达预算,拨付补助资金。
第六章 资金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示范推广单位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对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补助资金的单位,将扣回补助资金,并取消示范推广单位的资格。
第十五条 示范推广补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形式截留、挪用。对违反规定的,将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科技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表一 公共服务用乘用车和轻型商用车示范推广补助标准
http://jjs.mof.gov.cn/jinjijianshesi/zhengwuxinxi/zhengcefagui/200902/P020090205382453743331.doc
附表二 十米以上城市公交客车示范推广补助标准
http://jjs.mof.gov.cn/jinjijianshesi/zhengwuxinxi/zhengcefagui/200902/P020090205382454038164.doc
附表三 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财政补助资金申请表
http://jjs.mof.gov.cn/jinjijianshesi/zhengwuxinxi/zhengcefagui/200902/P020090205382454120461.doc
附表四 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财政补助资金申请汇总表
http://jjs.mof.gov.cn/jinjijianshesi/zhengwuxinxi/zhengcefagui/200902/P020090205382454347737.doc
贵阳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暂行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暂行办法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 2001年11月26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行为,维护土地市场秩序,保护招标、拍卖各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活动,适用本办法。
商业、旅游业、房地产业、金融业、娱乐业等经营性、竞争性基础上使用国有土地,其土地使用权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出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是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出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公告,公布招标条件,由投标人参加投标,通过开标、验标、评标、决标,确定中标人,依法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中标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是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在固定的场所,以公开竞价的方式,依法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竞价最高的竞买人的行为。
第四条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活动的组织实施。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实施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工作中,根据需要可将部分工作委托具有土地交易代理资格的机构承担。
第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平、公开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接受社会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计划、财政、建设、房管等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年度用地计划、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市场需求,拟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年度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投标人或者竞买人的身份参与本单位组织实施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活动,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投标或竞买。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采取拍卖方式出让:
(一)以获取最高出让金为主要目标,以出价最高为条件确定让人的;
(二)对用地者资格没有特别限制的;
(三)对土地用途无特别限制及要求的。
第九条 拍卖程序:
(一)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报批拍卖方案;
(二)通过报刊、信息网络等媒介发布拍卖公告;
(三)竞买人报名参加竞买并索取有关文件资料;
(四)经审查合格的竞买人领取竞买证和应价牌,并交纳公告规定数额的履约保证金;
(五)在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按下列程序公开拍卖:
1、宣布拍卖规则或竞买须知;
2、简介拍卖地块位置、面积、现状、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及其他有关事项;
3、说明有无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拍卖保留价,宣布拍卖起叫价;
4、竞买人按规定的方式竞叫价;
5、竞买人的最高应价经拍卖主持人连续三次报价而没有其他竞买人应价(加价),拍卖主持人落槌后,拍卖成交;
6、买受人与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当即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成交确认书》,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买受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抵作地价款,其他竞买人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于拍卖活动结束后5日内予以退还。
7、买受人付清拍卖成交地价款后,依法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竞买人报出的最高地价均低于拍卖保留价的,拍卖主持人应当宣布停止该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出让活动。
第十条 提供竞买人的资料应当包括下列文件:
(一)拍卖规则或者竞买须知;
(二)土地范围、现状图及说明;
(三)经批准的规划方案及规划经济技术指标;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样式。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竞买人的申请无效:
(一)在竞买申请截止时间后收到竞买申请书的;
(二)竞买申请书及附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
(三)竞买申请书及附件字迹不清、无法辨认的;
(四)竞买人不具备资格的;
(五)委托他人代理,其委托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
第十二条 对不具备拍卖条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公开招标出让:
(一)除获得最高土地出让金外,还具有其他综合目标或特定的社会、建设条件的;
(二)土地用途受严格限制,仅少数单位或者个人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对土地使用者有资格限制或者特别要求的,可对三个以上具有开发能力、资信良好的有意受让者进行邀请招标。
第十三条 招标程序:
(一)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报批招标方案;
(二)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成招标、评标小组,负责审查投标人资格和投标、开标、验标、评标、决标工作;
(三)招标人通过报刊、信息网络等媒介发布公告或者向特定投标人发出招标邀请书;
(四)投标人报名并索取有关招标文件资料及标书文本;
(五)投标人提交标书,并交纳公告规定的履约保证金;
(六)按公告的中标条件及程序确定中标人;
(七)招标人于决标之日起7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将中标结果通知未中标的投标人,并将未中标者交纲的履约保证金予以退还;
(八)中标人按照中标通知书规定期限与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标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抵作地价款;
(九)中标人付清中标地价款后,依法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四条 招标出让可按照有利于公平竞争,有利于土地合理利用和管理的原则,选用下例一项条件确定中标人: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投标出价最高。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标书无效:
(一)在投标截止时间后收到标书的;
(二)标书及附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
(三)标书及附件字迹不清、无法辨认的;
(四)投标人不具备资格的;
(五)委托他人代理,其委托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
(六)重复投标的。
第十六条 提供给投标人的资料应当包括下列文件:
(一)投标须知;
(二)土地范围、现状图及说明;
(三)经批准的规划方案及规划经济技术指标;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样式。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开标前终止招标,已经招标的,其招标结果无效:
(一)暗标标底泄露的;
(二)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招标组织实施工作人员或者评标人员私下接触投标人,收受贿赂或者造成足以影响招标公正的;
(四)投标人少于三人的。
终止招标应当公告或者通知投标人,并依法重新招标。
第十八条 全部投标价格低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底价时,招标组织实施人应当宣布投标无效。采用综合评标的,对优秀的规划设计经评标小组多数人同意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重新确定低于该幅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底价的中标价。
宣布投标无效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组织招标。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活动中,以弄虚作假、串通压价、行贿等违法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宣布招标、拍卖结果无效,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组织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活动中,接受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00二年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