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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批准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医师注册收费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5:56:08  浏览:81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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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批准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医师注册收费的函

财政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批准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医师注册收费的函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卫生部:
你部关于《申请批准医师资格考试、注册收费项目及标准的函》(卫规财发〔1999〕第229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将我国医师队伍的管理纳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同意你部在组织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进行执业医师注册管理时,收取下列费用:
(一)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费;
(二)医师资格证书费;
(三)执业医师注册费(包括执业医师证书费)。
二、上述收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另行规定。
三、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四、上述收费收入应专项用于组织考试、印制证书和注册管理等方面的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五、上述收费收入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其中,医师资格证书费、医师资格考试费上交卫生部国家医学考试中心部分和执业医师注册费中执业医师证书工本费部分,纳入中央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管理,其余部分纳入地方同级财政专户管理;支出由同级财政部
门按批准的计划从财政专户中核拨,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用途安排使用。
六、收费单位应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范围,并按规定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自觉接受财政、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七、医师实践技能考试费、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收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物价部门根据当地情况酌情审批。
八、本文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9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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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谈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客观要件及相关处罚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崔文茂

  (一)该罪名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这方面表现为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该罪名的对象
  本罪的对象只能是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谓“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是指司法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履行法律规定的手续而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根据本法总则的规定,这里的财产既包括财物也包括款项。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是在司法机关内部还是在行为人控制的或者其他场所,对构成本罪没有影响。在这里,所谓隐藏,是指将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隐蔽、藏匿起来,意图不使司法机关发现的行为。所谓转移,是指将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改换位置,从一处移至另一处,意图使司法机关允于查找、查找不到或者使其失去本应具有的证明效力的行为。所谓变卖,是指违反规定,将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出卖以换取现金或其他等价物的行为。所谓毁损,是指将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 的财产进行损伤、损毁,使之失去财物或者证据价值的行为。只有情节严重的才构成本罪。
  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可依行为人实际所实施的行为认定罪名。
  (三)该罪名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也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该罪名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这方面表现为故意,即具有明知犯罪而为之的心理。对于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财产,司法机关已向被执行人发放了通知书,被执行人已丧失了部分处分权,这是灬被执行人明知的,但仍采取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的手段处分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故意。但是过失不构成本罪。
  二、相关的处罚
  触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规范市医疗保险结算管理中心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和参保单位的结算关系,根据《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特制定《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ООО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费用结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南京市医疗保险结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医保中心”)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有效控制、合理使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范围是指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医疗费用。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暂按下列方式结算:

1、个人帐户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医保中心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按实结算。

2、统筹基金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用、门诊特定项目医疗费用,由医保中心与定点医疗机构按总额控制和服务单元相结合的办法进行考核结算。

参保人员住院期间需转院治疗的,其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医保中心与转出医院结算。

3、长期住外参保人员门诊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自付。住院和门诊特定项目医疗费用,由单位按规定定期与医保中心结算。

4、临时外出参保人员的急症抢救住院医疗费用,由单位按规定定期与医保中心结算。

第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总额控制指标和服务单元标准按以下因素综合确定,并可根据实际运行状况作适当调整:

1、参保职工的医疗需求总量和就医倾向;

2、定点医疗机构当期参保人员实际就诊、住院数量;

3、同期同等级定点医疗机构的平均医疗费用水平;

4、不合理因素。

第五条 医保中心每年度第一个月与定点医疗机构签定协议明确服务单元标准和当年统筹基金支付的总额控制指标,同时确定门诊病人住院率、药品收入占医疗总收入比重、投诉率、外转率等考核指标。

第六条 医保中心按各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单元量和单元标准进行结算。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参保人员,人均住院费用低于单元标准,按当期实际费用结算;高于单元标准,按单元标准结算。

第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每月结报的医疗费用,医保中心按核定费用的90%进行结算,剩余部分年终根据考核情况相应拨付。

第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每月5日前,将上期《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核拨表》和出院参保病人医疗费用明细清单等资料报送医保中心;定点零售药店在每月5日前将《定点零售药店参保人员购药费用核拨表》报送医保中心,医保中心审核后10日内拨付费用。

临时外出人员的急症抢救住院医疗费用和长期住外参保人员的住院医疗费用,由单位持参保人员的病历摘要、出院记录(复印件)、费用明细清单及有关票据原件与医保中心结算。

第九条 医保中心应加强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审核管理,建立日常检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制度。

1、对于定点医疗机构按结算期报送的参保人员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结算时抽查审核量不得低于10%,抽查中发现的违规费用,按抽查的比例放大扣除。

2、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定期会同卫生、药品监督、物价等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医药费用进行联合检查。检查中发现的违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承担,相关费用退还给医保中心或参保人员,并给予相应处罚。

第十条 对于预留的10%费用,医保中心次年初根据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考核的结果相应拨付。

1、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各项考核指标均符合规定,全额拨付每月结算预留的10%费用;考核指标有一项或多项不符合规定,按《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考核暂行办法》和《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考核暂行办法》规定扣减;

2、定点医疗机构总费用超过年初的总额控制指标,超出指标5%以内的部分,定点医疗机构与医保中心各负担50%;超出指标5%至10%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30%;超出指标10%以上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全额负担。

第十一条 医保中心按有关政策规定和双方签定的协议,定期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结算,经审核符合规定的费用必须按时拨付。

第十二条 符合大病医疗救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参照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程序和审核管理办法进行结算和管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