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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停止发展多层次传销企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7:44:37  浏览:81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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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停止发展多层次传销企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停止发展多层次传销企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1994年8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国务院指示发布《关于制止多层次传销活动中违法行为的通告》,对此,个别地方没有认真落实,未对传销企业作清理检查,有的地方还陆续发展了一些传销企业,使非法传销活动又有所发展蔓延。鉴于我国关于传销经营方式的法律、法规当
前尚未建立健全,对传销活动很难规范和管理、加之广大消费者的消费心理还不够成熟,目前不具备开展多层次传销的条件。少数不法商人借此进行欺诈活动,严重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守法经营者构成不正当竞争,也使大多数传销员蒙受了经济损失,引发了社会问题,扰乱了经济秩
序。为遏制不正当的传销活动,打击不法商人的欺诈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公平竞争,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国务院决定停止发展多层次传销企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立即停止批准成立多层次传销企业。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一律停止批准、登记注册以传销方式开展经营活动的企业及个体工商户。
二、对现有传销企业进行审查清理。对已注册营业的传销企业,必须在1个月内经原注册机关审核逐级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审查;对拒不接受审查的企业,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在审查期间,传销企业必须停止发展传销员,不得扩大营业活动。对传销员已交
款而传销企业未付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传销企业退款。经审查合格的传销企业,只能在原注册地的行政区域内开展传销,严禁跨地区传销;其传销人员开展经营活动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接受监督管理,并依法纳税。外商不得从事以传销为经营方式的商业零售业务。

经审查不合格予以注销的传销企业,要认真做好善后工作,自行清理债权债务。
三、对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批准,擅自开展多层次传销的企业,或违反《关于制止多层次传销活动中违法行为的通告》以及上述规定的企业,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坚决予以取缔,没收传销商品、销货款和非法所得,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规定处以
罚款。传销企业或参与传销的组织、个人有偷税漏税、走私贩私、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行为的,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四、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停止发展多层次传销企业的领导工作,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税务、海关、内贸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做好有关善后处理工作。
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要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通知精神,尽快制定传销企业的审批管理办法和对传销人员的监督管理办法。



1995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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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彝族自治州东西河飞机播种林区保护管理条例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凉山彝族自治州东西河飞机播种林区保护管理条例

(1995年5月2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5年8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凉山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东西河飞机播种造林林区(以下统称飞播林区)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件。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飞播林区范围为:喜德县的鲁基乡、李子乡、红莫镇、西河乡、东河乡、北山乡;昭觉县的普诗乡和玛增依乌乡;西昌市的大箐乡、四合乡、大兴乡、川兴镇和泸山风景林区,以及与飞播林毗邻的西昌市海南乡、高枧乡、西郊乡、月华乡、兴胜乡、礼州镇、锅盖梁镇、西乡乡、小庙乡。

  第三条 飞播林区的飞播林,是以涵养水源、保护水土、防风固沙、改善生态环境为主的防护林。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飞播林区范围内生产、生活、经营和从事其他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自治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喜德县、昭觉县、西昌市(以下简称二县一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飞播区的保护、管理、指导、协调和检查、监督。

飞播林区的林业场、站、所依照本条例,做好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二县一市人民政府和飞播林区的乡(镇)人民政府,实行飞播区挂号信管理目标责任制度。

第七条 飞播林区的保护管理经费,分别列入自治州和二县一市的财政预算。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八条 飞播林区的国有林木、林地,属于国家资产,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派的林业场、站、所保护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不得划归集体和个人所有。受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乡(镇)、村组可代为管护本辖区内的国有林。

飞播林区内已划定的集体林木、林地属集体所有,禁止以任何形式划归个人所有。

飞播林区内村民自留山和房前屋后栽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第九条 飞播林区的林木、林地权属,由二县一市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其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未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不得采伐飞播林区的国有飞播林。

泸山风景林区内的国有林,严禁采伐。

第十一条 飞播林区的林业场、站、所不得从事木材经营。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的抚育间伐,必须按照技术规程进行,所间伐的木材,由二县一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木材经营单位代购代销。

第十二条 未经二县一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人不得砍伐飞播林区的集体林木。

经所在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抚育间伐飞播林区的集体林的小径材,可作村民生产生活用材或燃料。

飞播林区村民自留山、自留地和房前屋后归个人所有的林木的采伐,按《四川省绿化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林政执法人员和飞播林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对盗伐滥伐、偷运木材的行为,均有权制止,并交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处理。

第十四条 非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木材经营、加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收购飞播林的木材。

第十五条 飞播林区内的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和个人,必须先经自治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木材经营许可证》、《木材加工许可证》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经营、加工木材的《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飞播林区内的乡(镇)、村组和村民经批准采伐的集体林木材,除自用外,可销售给指定的木材经营单位,或委托其代购代销。

第十七条 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在飞播林区入山要道设立木材检查站,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持证,对携运木材的车辆、运具和人员进行检查。发现无证携带木材、证货不符合运输木材的,不分行政区刚,一律由发现地的林政执法人员扣押,交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章 林地管理

第十八条 飞播林区范围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林业用地,主要用于森林资源的培育和发展。各级林业部门和乡(镇)村组,应坚持以营林为基础的方针,采取有效措施,限期绿化宜林荒山荒地。

第十九条 二县一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飞播林区的植树造林,应统一规则,给予扶持。林业场、站、所负责施业区内国有林地的植树造林,并对林区乡(镇)村、村组和企事业单位的造林实施指导、服务、监督。林区乡(镇)、村组和林区的企、事业单位,负责本辖区造林地块的落实,组织人员施工。

飞播林区的疏林地和林中空地应封山育林,补植被播。封山育林期间,禁止放牧。

第二十条 禁止在国有和集体林地毁林开垦。飞播林区内的现有耕地应予稳定。已在25度以上陡坡林地开垦耕种,应逐步退耕还林。

第二十一条 未经二县一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迁入飞播林区内居住。经批准已在飞播林区内居住的住户,不得在飞播林区内擅自搬迁。

第二十二条 飞播林区乡(镇)、村组修建公共设施用地和村民宅地基地,不得占用国有林地。

第二十三条 因特殊情况需改变飞播林区内国有林地用途,或征用、占用的,应报经省级经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按土地管理权限报批。

因特殊情况需改变飞播林区集体林地用地,或征用、占用的,由用地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乡(镇)、村组签署意见,报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并按土地管理权限报批。

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林地占用费、林木及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四章 森林保护

第二十四条 未经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在飞播林区内进行采石、采脂、采种、采土、开矿、建窑,以及其他林木、林地有损坏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飞播林区的森林防火,按《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执行。二县一市和飞播林区乡(镇)人民政府、企事业单位,应加强飞播林防火机构的建设,实行森林防火目标管理责任制度。

第二十六条 飞播林防火应制订扑火预案,落实防范措施,加强林区野外用火管理;一旦发生火警火灾,当地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必须及时组织林区群众和附件单位扑灭。

第二十七条 飞播林毗邻交界地段的各有关单位,均须制订森林防火联防措施,实行联防联治。

第二十八条 飞播林病早害防治按照《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的规定执行。实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

飞播林发生大面积爆发性或者危险性病虫害时,由二县一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力量,及时防治。

第二十九条 为防止森林病虫害的扩散蔓延,对飞播林区的林木种苗和木材、林副产品,实行进出检疫制度。

第三十条 大力推广防治技术,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飞播林区内各种有益生物,形成良好的生态环境。

第三十一条 飞播林区的野生动物保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州和二县一市人民政府或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保护管理飞播林资源成绩突出的;

(二)植树造林、退耕还林成绩显著的;

(三)动员和组织外来人员搬迁出飞播林区成绩突出的;

(四)及时制止、检举违反本条例和行为或林业行政执法有功的;

(五)对保护管理飞播林有其他特殊贡献。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应负责责任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批准将国有林木、林地划归集体或个人所有,或者将集体林木、林地划归个人所有的;

(二)擅自批准采伐飞播林木的;

(三)违反抚户间伐技术规程的;

(四)擅自改变,或者越权批准他人改变国有和集体林地用途;

(五)不及时组织补救森林火灾和防治森林病虫害的;

(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第三十五条 妨碍林业行政执法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盗伐、滥伐飞播林区林木,情节轻微的,由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已砍伐的林木,处以违法所得三至十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限额伐飞播林木材的,或者批准采伐集体林而采伐国有林木的,以滥伐林木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中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坏的,视其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经营、加工飞播林木材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经营、加工的木材及违法所得,并处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无证运输木材的,依照《四川省木材运输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对不服从检查、强行冲差或殴打、侮辱林业行政扫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在飞播林区内毁林开垦、破坏林地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破坏活动,赔偿经济损失,限期退耕还林,并处每亩2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退耕还林的,处以每亩每年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擅自批准采伐飞播林木,或者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宁,致使飞播林资源遭受重大损失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擅自迁入飞播林区居住的,由迁入所在地的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搬出飞播林区,搬迁费用自理。

经批准已在飞播林区内居住的住户擅自搬迁的,由迁入所在地的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搬回原住处。

第四十三条 飞播林区乡(镇)村组和林业场、站、所,以及飞播林区内的企、事业单位,所辖区域内宜林荒山荒地未能限期绿化的或疏林地、林中空地没有限期完成补植补播或封山育林的,除由所在单位或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外,并由县、市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四川省绿化条例》的规定,每年收取一次延误绿化费。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眼的,可于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行政处罚决定拒不执行,也不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员会。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起施行。

黄渤海对虾资源保护增殖基金的征收及使用管理的规定

农牧渔业部 财政部


黄渤海对虾资源保护增殖基金的征收及使用管理的规定

(一九八五年十月八日农牧渔业部、财政部发布)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5)5号“关于放宽政策、加速发展水产业的指示”精神,对虾由全额收购改为三类产品,不统购,价格放开。因此,对一九八三年农牧渔业部、财政部共同颁发的“渤海区对虾资源保护增殖基金的征收及使用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基金》)修订如下:
一、《基金》的征收
(一)征收范围。凡秋冬汛(即从开捕期至12月31日)从事黄渤海对虾捕捞的单位(含个体船),均应按本规定缴纳对虾资源保护增殖基金。
(二)征收数额的确定,要按照多捕多缴,少捕少缴的原则,参考市场价格,以前三年秋汛对虾平均产量和当年预报总产量及总产值的5%,确定年度征收《基金》数额。有关省、直辖市缴纳的具体数额,由黄渤海渔业指挥部根据上述精神办理。
(三)国营捕捞企业按实际捕虾产值的5%缴纳。
(四)有关省、直辖市水产、财政部门根据确定缴纳《基金》数额,按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征收《基金》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确保征收数额的完成。
二、《基金》的使用范围和比例
(一)《基金》的使用,必须坚持取之于黄渤海,用之于黄渤海,增保互促,增加黄渤海对虾资源量、发展黄渤海渔业的原则。《基金》主要用于:
1.增殖放流,购买放流苗种和为开展黄渤海增殖所需的设施及试验补贴;
2.黄渤海对虾资源保护和渔政管理,购置必须配备的渔政管理工具和群众性渔政管理工作所需的工资补贴、办公、宣传等开支。
(二)《基金》的使用比例,用于对虾资源增殖放流和试验补贴经费,占《基金》总额的60%,由农牧渔业部或由其委托单位集中统一使用;用于对虾资源保护和渔政管理的补贴经费占《基金》总额的40%,其中3/4归渤海三省一市渔政部门留用,其余1/4统一调剂使用。
(三)黄海北部、山东半岛南部和海州湾渔场的对虾资源保护增殖基金,由有关省自行征收,并用于该地区海域的对虾资源管理和增殖。
三、《基金》管理
(一)《基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收征《基金》的各级水产主管部门,需编制收征计划,使用项目支出预算和决算,逐级审查报有关省、直辖市水产局审查汇总,送黄渤海区渔业指挥部。各级编报部门在上报的同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查。黄渤海区渔业指挥部负责年度支出预算的综合平衡和年终决算的汇总报农牧渔业部审批后,抄送财政部备查。
(二)农牧渔业部委托黄渤海区渔业指挥部为《基金》的代收代管单位。有关省、市征集的《基金》除留用部分以外,在征齐基金后,一个月内汇缴黄渤海渔业指挥部。
(三)有关省、市按规定留用的《基金》,自行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报送黄渤海区渔业指挥部的同时,抄同级财政部门、农牧渔业部、财政部备查。
(四)为了管好用好此项《基金》,各级财政部门对《基金》使用情况,要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财政制度的开支,有权将《基金》冻结,报财政部、农牧渔业部研究处理。
四、附 则
本规定从1985年开始执行,原《渤海区对虾资源保护增殖基金的征收及使用试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