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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8:39:56  浏览:97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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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黄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黄 山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24 号

《黄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12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李宏鸣
二○○四年一月十六日

 

黄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制定和严格实施城市规划,依法加强城市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类建设的,都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黄山市城市总体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黄山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情况。
第四条 黄山市城市规划区由屯溪区、徽州区、黄山区城市规划区和市域内世界遗产地、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保护区(名村名镇)以及因保护和建设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组成。
屯溪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包括屯溪行政区域以及歙县王村镇、休宁县临溪镇、万安镇镇域范围内因中心城区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面积近350平方公里。规划重点控制区包括黎阳小龙山至高枧、奕祺、占川一线,新潭至梅林、海宁一线,篁墩至罗田、王村一线,阳湖至临溪一线,万安—徽光一线等,上述范围约70平方公里。
徽州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包括徽州区城区规划建设用地需要实际控制的区域。规划重点控制区:东至里光上、环山、择树下;南至罗田、翰山、岩寺煤矿;西至长龄桥、芝簧、西溪南;北至水界山、方塘、梅村,其中位于东北向的属歙县行政辖区,东南侧的有林山地属歙县林场管理,总面积51平方公里。
黄山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包括黄山区城区规划建设用地及城市新区、耿城集镇建设区、绿谷开发区等需要实际控制的区域。规划重点控制区:东至五里塔、饶村、方家;南至黄碧潭水库、二龙桥、大坞里;西至竹园二级水电站、谭家桥、肖黄山、彩虹桥;北至孟山、马家、弦瑞,总面积67平方公里。
世界遗产地、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保护区(名村名镇)规划区范围按其经批准的总体规划中划定的规划范围确定。
第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服从规划管理,并按规定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简称“一书两证”)和其他依法应该办理的证件。“一书两证”所包括的附图和附件是“一书两证”的配套证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条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规范、统一管理的体制。
(一)黄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规划、实施和管理工作,并负责屯溪区城市规划工作。
(二)黄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黄山区、徽州区分别设立黄山区、徽州区城市规划行政管理机构,分别负责本地区城市规划工作。两区城市规划行政管理机构具有独立的执法主体资格,并建立规划监察队伍,配备专业执法人员。
徽州区建设项目、黄山区重大建设项目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会同两区人民政府联席审批。两区城市规划行政管理机构核发“一书两证”。建设项目审批后,须报黄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各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辖区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城市规划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导。
(四)国家风景名胜区规划管理部门负责本风景名胜区内规划管理工作。其建设项目规划管理实行由风景名胜区规划管理部门根据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设计方案,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建设厅审批后,风景名胜区规划管理部门核发“一书两证”的办法管理。
(五)世界文化遗产地建设项目规划管理实行由所在地的区、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规划提出初步意见,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建设厅审批后,由所在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一书两证”的办法管理。
(六)省级以上历史文化保护区(名村、名镇)、世界文化遗产申报地的建设项目规划管理,实行由所在地的区、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规划提出审核意见,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由区、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一书两证”的办法管理。
(七)黄山旅游度假区建设项目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核发“一书两证”。太平湖风景名胜区和金盆湾、绿谷旅游度假区的建设项目由黄山区城市规划行政管理机构根据批准的规划提出审核意见,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黄山区城市规划行政管理机构核发“一书两证”。各管委会负责日常规划管理工作,并协助规划管理部门查处违法建设。
(八)汤口—寨西城市规划区建设项目(含农民建房)实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黄山区政府、汤口镇政府三级联合审批,黄山区城市规划行政管理机构核发“一书两证”制度。
(九)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市和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和配备规划管理机构及人员,配合上级规划管理部门做好本镇(乡)辖区的规划管理和监察工作。
第七条 编制、审批规划,实施规划管理,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规划的技术标准、规范,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变更。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城乡规划的统一管理。应当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公共财政预算。
第九条 黄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规划管理程序和技术规定。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权就涉及相关利益的建设行为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查询。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组织编制和分级审批。
(一)黄山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和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歙县、黟县等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城的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城市各专项规划由所在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由地方人民政府公布,并报上级人民政府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建制镇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在上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组织编制。国家和省级重点镇总体规划按有关规定报批,其他建制镇总体规划由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市域内各级风景名胜区的规划编制和审批按照《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实施。
第十三条 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由所在地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每5年编制一次,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由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并报上级人民政府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城市近期建设区域,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并根据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一)中心城区(屯溪)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外,其他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徽州区(岩寺)和黄山区(甘棠)的重要地区、主要道路两侧以及对城市布局有重大影响的详细规划,经区人民政府审核后,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般地区的详细规划由各区人民政府审批。
(三)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重要地段的详细规划,由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在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先征求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审批后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建制镇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在上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组织编制,其中国家和省级重点镇详细规划,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由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审批。汤口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汤口——寨西规划区的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黄山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审批。
(五)建设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市或区、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由开发建设单位委托有城市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按照本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世界文化遗产地、省级以上历史文化保护区(名村、名镇)世界文化遗产申报地的保护和整治规划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已经批准的总体规划进行修编。对已经批准的黄山市城市总体规划作局部调整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市人大常委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其它总体规划的局部调整应先经同级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制定城市规划,应经专家技术论证,有组织地开展公众参与活动,听取市民和相关方面的意见。市城市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各专项规划和各县城城市总体规划由负责制定规划的地方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八条 承担城市规划设计任务的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资质。市外规划设计单位来本市承担任务,应向本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三章 建设项目选址及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九条 各项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条 各级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立项时,对拟安排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征求同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各类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一)新建、迁建单位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原址扩建需要使用本单位以外的土地的;
(三)需要改变本单位土地使用性质的。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一年,需延长的必须在期满前一个月向原签发单位申请续签,延长时间最多不得超过半年。
第二十三条 土地利用规划应当和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参与土地收购储备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计划方案的制定。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必须先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其它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或划拨前,出让或划拨地块必须具备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和附图。没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或受划拨方,应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所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出具建设用地的规划设计条件和附图。规划设计条件应明确用地面积、土地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停车泊位、主要出入口、绿地比率、必须配置的公共设施和市政设施、建筑界线、开发期限等要求。附图应明确标明用地区位与现状、地块座标、标高,道路红线座标、标高,出入口位置,建筑界线以及地块周围地区的环境与基础设施条件。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需要,按照规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第二十八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在抵押期间内,不得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使用性质和规划要求。
第二十九条 公共绿地(含公园、街头绿地等)、生产绿地、防护绿地、专用绿地(含住宅区绿地、庭院绿地、各单位绿地)、基本农田保护区、公共活动场地、对外交通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医疗卫生机构用地、体育场地、学校、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等现有和规划的专用土地,必须妥善保护,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广场、河道、防洪堤、高压供电走廊和占压城市地下管线、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山采石、挖土取砂和其它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需经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实施。
第三十条 因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规定申请临时用地规划许可。临时用地不得超过两年。临时用地必须按照市或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改作他用或者转让、出租、抵押,不得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期满由使用者负责拆除一切临时设施,恢复土地原状,退还原土地使用权所有者或使用者。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城市各项建设工程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任何部门、单位、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建设活动(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沿街两侧建筑物的门面改造、室外装璜、道路拓宽、各类管线铺设、河道整治、防洪驳岸、桥梁、电力、电讯线路的架设,市政、园林、公用设施及社会福利设施等),都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世界遗产地、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保护区和按规划建成的地区,未经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拆除、插建、扩建(含加层)各类建筑。对文物建筑和近代优秀建筑,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保护,在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建筑物。在保护范围改建建筑物或者在建设控制区和环境协调区新建、改建建筑物,应当符合有关规定,不得破坏原有环境与风貌。在城市绿地、体育运动场所、学校等区域内,不得建设与其无关的建(构)筑物,不得拆除围墙建设经营性的建(构)筑物。
第三十三条 沿道路新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含地下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不得逾越道路规划红线,并应当按照规定距离退让。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都必须保证开发地块中的文物古迹、公共建筑、市政设施、消防设施、环境卫生设施和公共绿地等不受破坏。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配置绿地、环境卫生设施和机动车、非机动车场(库)等公共配套设施,并与建设工程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不得改作他用。新建、改建公共建筑和城市道路,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高层建筑应当结合人防工程设置地下车库等设施。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涉及环境保护、市政公用设施、卫生防疫、劳动安全、消防、气象、航空、铁路、防汛、军事、人防、国家安全、文物保护、测量标志以及农田保护等方面管理要求的,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任何设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城市规划和规划设计条件进行建设项目规划和建筑设计,设计图纸图签内容不全和未盖资格专用章的一律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手续。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确定的图纸施工。
第三十六条 建筑工程和管线、道路、桥梁工程现场放样后,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并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施工。建设单位应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立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建设项目规划审批公示栏》。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的要求,全面完成建设基地内的各项建设和环境建设。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经验收合格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签证,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地产权登记。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合格的小区,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城市规划档案机构无偿报送建设工程竣工资料。
第三十八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使用性质。需要变更建筑物使用性质的,须报原审批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九条 因特殊需要,兴建临时性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单位和个人,应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使用期不得超过两年,不得改变用途或者买卖、转让,使用期满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负责无偿自行拆除,如果确需继续使用,应重新申办手续。
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因城市建设需要,须无偿自行拆除。
第四十条 城市近期旧城改造区原则上不批准新建房屋,确因住房陈旧或破损必须维修和翻建的,经批准,可以进行修建,但应当在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处理好与相邻建筑的关系,不得扩大建筑和占地面积,不得妨碍交通和消防安全。

第五章 城市规划监察管理

第四十一条 城市规划监察人员在城市规划区内有权对所有建设工程进行有关城市规划方面的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资料,不得无理拒绝阻挠城市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城市规划监察人员应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四十二条 城市规划监督检查的内容如下:
(一)未经规划许可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及其执行情况;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及其执行情况;
(四)按照规划建成和保留地区的规划控制情况;
(五)建设工程放样复验;
(六)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
(七)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划使用性质;
(八)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三条 城市规划监察人员必须秉公执法,文明执法。在执行公务时应持规划监察证、行政执法证,佩戴执法标志,自觉接受群众的监督。
城市规划监察队伍应配备必要的装备。
第四十四条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划管理以及本办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市或者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案调查,查勘取证,按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当事人。

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

第四十五条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下列情况之一者,属违法用地:
(一)未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的土地;
(二)擅自变更规划批准的用地位置、使用性质、用地数量占用的土地;
(三)无理拒不服从市、区县人民政府调整用地决定的土地。
第四十六条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属违法建设: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包括室外建筑装饰工程)。
(二)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工程位置、高度、范围、性质、层数、建筑面积、标高、建筑造型和室外装璜设计图及市政、园林设计图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工程管(杆)线。
(三)未按规定期限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
(四)其它违反城市规划进行的建设。
第四十七条 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限期拆除:
(一)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街巷及建筑退让地带的;
(二)占用城市广场、城市绿地、文化娱乐用地、体育用地、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和风景游览地段的;
(三)损坏或影响城市市容景观、文物保护单位、纪念性建筑、文物古迹保护区和古树名木的;
(四)占用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各类地下管线、函沟、测量和水文标志及其维护地带的;妨碍航空飞行安全的;妨碍城市交通、消防通道的;
(五)严重污染或影响城市生态、环境卫生,不能整治的;
(六)妨碍城市规划控制的通信通道的;
(七)危及自身或邻近建筑结构安全的;
(八)建筑间距不足,严重影响邻屋日照、通风采光、消防安全等居住环境或正常使用的;
(九)妨碍城市整体布局和近期城市规划实施的;
(十)建设工程的使用期已满而未经批准延期使用的;
(十一)违反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进行建设的;
(十二)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
第四十八条 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二)违法用地一律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按规划要求另行安排。
(三)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或本办法的违法建设,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予以没收。经通知仍继续施工或逾期不拆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程序处理。
(四)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或个人处以工程总造价5%以下的罚款。罚没款按规定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九条 对违法建筑物,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发给所有权证。违法建筑物在处理期间不得进行转让、买卖、租赁、交换。
第五十条 对违法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在其违法行为尚未处理结束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受理其新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申请。
第五十一条 违法建设造成严重损失的,有关责任人员的上级主管部门要给予其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对违法建设行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向建设单位和个人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发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复议或起诉期间,工程建设必须暂停。
第五十三条 城市规划管理人员或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对辱骂、殴打执法人员和阻挠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同时追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要领导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黄山市城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执行,1996年4月23日黄山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同时废止。本市过去有关城市规划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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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攻读硕士、博士学位研究生毕业分配工作后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

教育部、劳动人事部


关于攻读硕士、博士学位研究生毕业分配工作后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

  关于攻读硕士、博士学位研究生毕业分配工作后工资待遇问题,业经国务院批准。现将
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攻读硕士、博士学位的研究生,获得硕士、博士学位的,毕业分配工作后不实行
见习期,直接实行定级工资。未获得硕士、博士学位的,毕业分配工作后,应有一年的见习
期,但对入学前参加工作满一年以上的国家正式职工(不含未转正的学徒工、练习生、试用
人员等)不实行见习期;不脱产学习的,也不实行见习期。

  二、获得硕士、博士学位的研究生,毕业分配工作后,无论做什么工作,其工资待遇均
按附表所列定级工资标准执行。即:获得硕士学位的定为行政二十一级(六类工资区六十二
元),获得博士学位的定为行政十九级(六类工资区七十八元)。如原是国家职工,其入学
前原有工资等于或高于上述定级工资的,可在原工资基础上高定一级。如果在学习期间升过
级的,不再高定一级。

  未获得硕士、博士学位的研究生(不含肄业),毕业分配工作后,无论做什么工作均按
附表所列的见习期临时工资标准和定级工资标准执行。即实行见习期的,按附表所列的临时
工资标准执行;不实行见习期的,则按附表所列定级工资标准执行。如原是国家职工,其入
学前原有工资低于附表所列见习期间临时工资和定级工资标准的,按附表所列见习期间临时
工资和定级工资待遇执行;高于附表所列见习期间临时工资和定级工资水平的,按原工资标
准执行。

  三、攻读硕士、博士学位的研究生,无论是否获得学位,他们毕业分配工作后的工资,
都从他们向工作单位报到之日起计算。凡是在上半月报到的,发给全月工资;在下半月报到
的,发给半月工资。如果当月已在原单位领取了工资或已在学校领取了助学金的,应将此款
扣除。

  四、派往国外学习人员获得学位回国分配工作后的工资待遇(含已回国人员),与在国
内学习获得同等学位人员同等对待。

  以上规定自一九八四年三月一日起执行,本通知下达前已分配工作的,工资差额不补。

附:
  攻读硕士、博士学位研究生毕业分配工作后临时工资和定级工资表
———————————————————————————————————————
工资区类别 │ 临时工资标准(元) │定级工资水平
│——————————————————————————————
│ 4 │ 5 │ 6 │ 7 │ 8 │ 9 │ 10 │ 11 │行政级
———————————————————————————————————————
获得硕士学位的 │ │ │ │ │ │ │ │ │ 21级
———————————————————————————————————————
获得博士学位的 │ │ │ │ │ │ │ │ │ 19级
———————————————————————————————————————
未获得硕士学位的│54.5│56.0│57.5│59.0│60.5│62.0│63.5│65.0│ 21级
———————————————————————————————————————
未获得博士学位的│63.0│65.0│66.5│68.5│70.0│72.0│73.5│75.5│ 20级
———————————————————————————————————————


江西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2001年1月3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04号公布根据2005年11月2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江西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修正案》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烟花爆竹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花爆竹(含礼花弹)生产、储存、经营、运输、燃放及其原材料的储存、经营、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烟花爆竹产业布局纳入本地安全生产规划,组织、督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全面负责本地区烟花爆竹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居住地区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活动实施安全监督。
  第四条 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对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职责: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具体包括:监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审查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和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销售许可证,组织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组织查处烟花爆竹安全生产事故。
  (二)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具体包括:许可烟花爆竹运输和确定运输路线,许可焰火晚会燃放和管理烟花爆竹禁放工作,组织销毁处置废旧和罚没的非法烟花爆竹,侦查非法生产、买卖、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的刑事案件。
  (三)省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和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烟花爆竹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行业管理,督促、指导生产企业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生产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
  (四)县以上供销社负责烟花爆竹的经营管理,对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实施安全管理,并进行经常性安全检查和监督。
  (五)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管理,监督抽查烟花爆竹质量。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件,核发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营业执照,并监督管理烟花爆竹市场经营活动。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有责任组织查处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燃放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下同)的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其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安全教育,建立健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岗位责任制,设立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第六条 烟花爆竹从业人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准上岗:
  (一)烟花爆竹药物混合、造粒、筛选、装药、筑药、压药、切引等工序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二)其他从业人员由生产经营单位自行组织培训。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烟花爆竹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考核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鼓励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八条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不得雇用童工、在校学生、患有精神疾病的人员和法律、法规规定不宜从业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有歇业、迁址或者变更主要负责人、名称等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发照部门办理注销、变更手续。
  第二章生产
  第十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必须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生产活动。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并负责颁发。
  新建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在办理前款规定的许可手续前,按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并以核准的企业名称申请许可。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凭安全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其他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三条 禁止在家庭和居民生活区域内生产加工烟花爆竹。
  现有的烟花爆竹生产基地,应当按照规范化、企业化要求进行改造。改造后,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四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规定的条件对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提交的申请及相关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5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 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加强产品质量检验工作,其产品的质量和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依法取得《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后,方可出厂。
  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拉炮、摔炮、砸炮、擦炮、打火纸、地老鼠等烟花爆竹危险品,但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除外。
  第十八条 在经批准设立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安全距离内,不得增建任何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三章 储存
  第十九条 烟花爆竹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并设专人管理。因特殊原因需在燃放现场临时储存烟花爆竹的,由所在地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烟花爆竹仓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
  (二)配备符合要求的专职守卫人员和保管员;
  (三)配置完善的消防、防盗报警和防雷设施;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烟花爆竹储存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储存烟花爆竹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健全仓库守卫看护、出入库查验登记和定期检查、整理、清点等制度;
  (二)库房内储存数量不得超过仓库的设计容量,禁止在库内存放其他物品;
  (三)禁止在库区内吸烟和用火,禁止将其他易燃易爆物品带入仓库;
  (四)进入库区的各种机动车辆,必须配带火星熄灭装置,在指定地点停放,装卸时应由保管员监装监卸。
  第二十三条 在经批准设立的烟花爆竹储存仓库的安全距离内,不得增建任何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四章 经营
  第二十四条 烟花爆竹销售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烟花爆竹批发销售企业、零售网点的设立应当符合所在地烟花爆竹销售的规划要求。
  烟花爆竹销售实行销售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烟花爆竹销售活动。
  第二十五条 烟花爆竹批发销售企业申请销售许可证,由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并负责颁发,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烟花爆竹批发销售企业凭销售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其他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二十六条 烟花爆竹批发销售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安全要求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储存仓库;
  (三)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从业人员经培训合格;
  (四)有健全的经营、储存安全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申请销售许可证,由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并负责颁发,报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凭销售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规定的条件对申请销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交的申请及相关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在本企业外设立销售网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销售许可证;在企业内销售本企业产品的,不需要申请销售许可证。
  第三十条 烟花爆竹批发销售企业可以从生产企业或者其他批发销售企业购进烟花爆竹产品,不得购进非法生产厂点的产品和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的产品;不得销售不合格产品。
  烟花爆竹的零售网点,必须到当地批发销售企业进货,禁止直接从生产厂家或者其他部门进货(代销)。
  经营烟花爆竹的零售网点,必须设专柜销售,配置相应的消防设备,并与其他柜台保持一定距离,做到专人售货,专人保管,不准现场试放,不得与其他易燃易爆货物混放。
  第五章 运输
  第三十一条 烟花爆竹批发销售企业购买烟花爆竹需要运输的,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部门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凭证运输。
  货物到达目的地后,应当在《爆炸物品运输证》上签注物品到达情况,并将《爆炸物品运输证》交回原发证机关。
  在设区市市区范围内或者本县(市)境内运输烟花爆竹,凭买卖合同或者提货单副联运输,可不办理《爆炸物品运输证》。
  第三十二条 承运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取得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资格,严格执行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托运烟花爆竹的批发销售企业应当按有关规定派专职押运员押运,并随车、船携带《爆炸物品运输证》。
  第三十三条 运输烟花爆竹时,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载车、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安全规定,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并悬挂危险品标志;
  (二)货物包装应当牢固、严密,装载烟花爆竹的汽车、火车、轮船货厢(舱)内,不得混装其他易燃易爆物品;
  (三)运输烟花爆竹的车、船应当限速行驶,与前后车、船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停靠时须有专人看守;
  (四)敞篷车、船装载的烟花爆竹,应当用苫布盖严、捆牢;
  (五)运输、装卸人员必须掌握烟花爆竹安全常识,装卸时严禁拖拉、挤压、撞击、抛摔。
  铁路、水上运输烟花爆竹,除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办理《爆炸物品运输证》外,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分别到铁路部门和港(航)务监督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三十四条 禁止无证和超量运输烟花爆竹。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火车、轮船、飞机、长途客车、城市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禁止在托运的行李、包裹、货物和邮寄的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禁止伪装或者伪造品名运输烟花爆竹。
  第六章 燃放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情况制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划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的区域。
  第三十六条 举办以燃放礼花弹、组合烟花等烟花爆竹为主的焰火晚会,应当按照《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安全规程》的规定,经审查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从事焰火晚会燃放作业的单位和人员,必须持有省公安部门核发的《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许可证》,方可承担焰火晚会燃放作业。
  第三十八条 下列场所及其安全距离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加油站、液化石油站、煤气站及其他生产、销售、储存、使用化学危险品的场所;
  (二)工厂、矿山内严禁烟火的场所;
  (三)粮、棉、油、麻及其他可燃物资仓库和露天堆场;
  (四)重点文物保护、保存单位和自然保护区;
  (五)架空电力线和通讯线路附近;
  (六)其他容易危及人身安全和引起火灾、爆炸的危险场所和区域。
  第七章 原材料
  第三十九条 烟花爆竹原材料纳入爆炸物品管理范围。具体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条 烟花爆竹原材料的储存、运输管理,按本办法烟花爆竹的储存、运输管理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储存、经营、运输烟花爆竹原材料。
 第四十一条 烟花爆竹原材料经营企业必须建立质量检验和销售登记制度。
  第四十二条 烟花爆竹原材料只能销售给合法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禁止将烟花爆竹原材料及半成品销售、提供给非法生产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
  禁止非法经营烟花爆竹原材料或者销售劣质烟花爆竹原材料。
  第八章 罚则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许可生产、销售烟花爆竹或者未经许可销售烟花爆竹原材料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二)不按规定购进、批发烟花爆竹及其原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超过许可的范围、规模生产、销售烟花爆竹或者超过许可的范围、规模销售烟花爆竹原材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四)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五)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不及时办理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运输烟花爆竹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许可从事焰火晚会燃放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四十五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销售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在对依法取得批准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进行整改并制定安全保障措施;经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吊销许可证,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第四十六条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无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安全管理人员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储存仓库的安全距离内增建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未经批准擅自增建的,由业主负责拆除;经批准增建的,由批准建的部门负责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
  依照前款规定拆除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造成的损失,未经批准擅自增建的,由业主自行承担;经批准增建的,由批准增建的部门承担,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法生产、储存、经营、运输、燃放烟花爆竹或者违法储存、经营、运输烟花爆竹原材料,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或者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收受贿赂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烟花爆竹生产、储存、经营、运输、燃放及其原材料储存、经营、运输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渎职造成重大事故的,依法给予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烟花爆竹,是指以烟火药为原料,经过工艺制作,通过着火源作用燃烧(爆炸)并伴有声、光、色、烟、雾等效果的娱乐产品。
  本办法所称烟花爆竹原材料,仅指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氯酸钾、高氯酸钾、硫磺、铝粉。
  本办法所称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是指生产烟花、爆竹及生产用于烟花、爆竹产品的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
  第五十三条 烟花爆竹的出口业务由依法取得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经营;外贸出口烟花爆竹的运输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外贸出口烟花爆竹的储存管理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