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阜阳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1:43:04  浏览:82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阜阳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


阜阳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阜政发[2004]6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安徽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和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职权,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损害国家利益,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工作。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在各自权限范围内办理本部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事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人事部门依法做好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承担本级人民政府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日常事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将其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进行岗位考核和目标管理。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办理的;
(二)按规定应当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行政许可项目,行政审批机关拒不进入的,或者窗口单位不能正确履行行政许可职责的;
(三)不按规定进行行政许可公示的;
(四)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告知义务的;
(五)申请人受理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材料内容的;
(六)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七)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八)对涉及多个部门的行政许可,牵头单位不及时主动协调,有关部门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本部门行政许可事项完成后不及时移交其他有关部门的;
(九)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或者以收取保证金、押金名义变相收费的;
(十)行政许可收费使用不合法的票据或者不给票据的;
(十一)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十二)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十三)已明令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继续实施的;
(十四)已改变行政管理方式,应当移交给下级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中介机构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原许可机关拒不移交,仍在实施或者变相实施的;
(十五)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应当公示而不按规定公示征收的项目、标准、依据的;
(二)未取得行政征收资格实施征收的;
(三)擅自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四)不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五)不开具法定征收专用票据的;
(六)不按规定实行收缴分离的;
(七)截留、挪用、私分征收款的;
(八)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不按法定职责和权限实施执法检查的;
(二)超越或者滥用法定权限实施执法检查的;
(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执法职责的;
(四)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的;
(五)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或者不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六)不依法履行市场监督职责,造成市场秩序混乱或者出现重大责任事故的;
(七)与违法经营者相互勾结,对执法检查事先通风报信、泄漏工作秘密的;
(八)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的;
(九)为违法经营者说情,使其减轻或者免予行政处罚,或者阻挠对违法经营者查处的;
(十)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收取检查费用,损害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十一)发现上述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十二)其他违反行政执法检查的行为。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和行政执法证件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无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六)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擅自设定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八)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九)实施罚款处罚不使用法定票据的;
(十)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十一)扣押或没收财物不出具通知书或者决定书及清单的;
(十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十三)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十四)对应当予以制止或者进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或不予处罚的;
(十五)不依法组织听证,或者违法收取听证费用的;
(十六)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十七)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过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封存的财物的;
(五)其他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者不予答复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不依法受理对行政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或者受理后不及时查处的;
(二)行政执法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和制定的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

第三章 责任划分

第十三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应当依法区分有关人员的责任。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四条 承办人因徇私枉法,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不履行或者违法履行、不当履行法定职责,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五条 承办人因案件事实、证据认定错误,审核人、批准人未予纠正,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六条 因适用法律错误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七条 承办人因违反法定程序,未经审核、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不按照审核、批准的事项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 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提出反对意见,未被采纳的,可以免除其责任。
承办人徇私舞弊、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作出错误决定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承办人的过错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九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集体研究作出的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承办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致使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作出错误决定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直接干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该负责人负直接责任。
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损失或者后果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复议机关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复议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两人以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方式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过错通过下列途径发现:
(一)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案件的判决或者裁定;
(二)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
(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审查;
(四)依法组织的行政执法检查;
(五)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的舆论监督;
(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诉、检举、控告;
(七)其他途径。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方式:
(一)责令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四)暂扣或收回行政执法证件,停止行政执法活动;
(五)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六)行政赔偿;
(七)辞退;
(八)行政处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形式。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任,由责任追究机关作出;前款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责任,应当依照管理权限,由责任追究机关作出或由责任追究机关责成有关机关作出。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根据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影响,依照管理权限按以下规定实施过错责任追究:
(一)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社会危害和影响的,对有关责任人可以不予追究,但应责令其书面检查;
(二)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和影响较小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警告、记过处分;
(三)情节较重,社会危害和影响较大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并可以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停止行政执法活动;
(四)情节严重,社会危害和影响重大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并可以收回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五)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和影响极大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公职处分,并可以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可以予以辞退。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能够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对责任追究机关提出的问题拒绝作出解释和说明,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
(二)拒绝提供证据、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销毁有关证据的;
(三)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情形的;
(四)阻挠、妨碍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
(五)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责任追究人员打击报复的;
(六)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或者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或者娱乐活动的。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执法权,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赔偿义务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后,应当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追偿,由其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一年内出现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次数超过其执法行为总量为5%的,取消其年度评先评优的资格,该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年度考核不得定为优秀。
行政执法人员一年内有一次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取消其年度评优评先的资格,年度考核不得定为优秀。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情节特别严重,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者重大伤亡事故的,应当责令该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责任追究程序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自行发现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依照管理权限,在15日内将处理结果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监察、法制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发现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责成有关行政执法机关限期进行责任追究;不予追究或者拖延不办的,由监察、法制部门责成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在15日内将有关材料报送过错责任追究机关;逾期不报的,追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机关报送的有关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五条 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认定过错责任,应当全面、客观地调查取证,听取有关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案件的有关案卷材料,要求行政执法机关有关人员说明情况,可以向有关当事人调查取证。
第三十六条 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积极配合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开展责任追究工作,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拖延、拒绝案件调查。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过错责任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过错责任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责任追究机关提出书面意见,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30日内复查,并将复查结果通知有异议的行政执法机关。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对过错责任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过错责任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责任追究机关申请复查。复查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复查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但复查中发现原决定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进行申诉。
第三十八条 对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有关行
政执法机关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执行。
对拒不执行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的,给予该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承办人,是指具体承办行政执法工作或者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审核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批准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但是,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具体行使审核权的人员为审核人,具体行使批准权的人员为批准人。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直接责任人,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违法履行、不当履行法定职责,对造成行政执法过错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主要领导责任人,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 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违法履行、不当履行法定职责,对造成行政执法过错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重要领导责任人,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违法履行、不当履行法定职责,对造成行政执法过错负次要领导责任的人员。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阜阳市人民政府
二OO四年八月四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浙江省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令第312号



  《浙江省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2013年3月18日



  浙江省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和有序利用海岛自然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依法确定为可利用无居民海岛(以下简称无居民海岛)实施开发利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的管理,保护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的生态环境,确保无居民海岛的合理开发与可持续利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海岛保护规划和省海洋功能区划、省海岛保护规划逐岛组织编制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并与其他规划相衔接。
  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应当以省海岛保护规划、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为依据。
  第七条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海岛的地形、地貌和需要保护的自然资源及景观;
  (二)海岛的用途;
  (三)海岛各区域、岸线和周边海域的使用性质及界线;
  (四)航道、电力、通讯等基础配套设施;
  (五)开发利用中需要采取的保护措施。
  无居民海岛用于旅游、娱乐、工业等经营性开发利用的,其保护和利用规划还应当包括无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的环境容量要求;无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环境已经受损的,其保护和利用规划还应当包括生态修复的主要措施。
  第八条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由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报省海洋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编制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通过召开论证会、咨询会等形式征询有关专家意见,并以适当方式征求社会公众意见。规划报批材料中应当说明专家和社会公众意见采纳情况。
  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第十条单位和个人申请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应当向海岛所在地的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海岛及开发利用位置的坐标图;
  (三)开发利用具体方案;
  (四)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开发利用项目论证报告;
  (五)相关资信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开发利用具体方案应当包括建筑总量、建筑物高度、容积率,对自然资源和自然景观的保护措施,以及使用自然岸线长度要求等。
  第十一条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受理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申请后,应当将申请人、海岛位置、用途等主要内容向社会公示,并提出初审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海洋主管部门审核。公示期限不得少于15日。
  第十二条省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对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申请是否符合下列要求进行审核:
  (一)开发利用具体方案及项目论证报告是否符合省海岛保护规划、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以及相关技术标准;
  (二)开发利用项目是否影响国家海洋权益、国防安全和海上航行安全;
  (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省海洋主管部门对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申请进行审核时,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进行现场勘测。涉及国防安全的,还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
  第十四条省海洋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依法进行公示、勘测、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五条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应当报国务院审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旅游、娱乐、工业等经营性用岛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取得。
  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的具体方案,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和权限,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的具体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无居民海岛的位置、面积、现状、使用年限和用途;
  (二)建筑总量、建筑物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和使用自然岸线长度等指标要求;
  (三)基础配套设施情况;
  (四)环境保护要求和需要采取的保护措施;
  (五)环境容量要求;
  (六)开发利用主体资格要求;
  (七)具体项目和开发利用进度要求;
  (八)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要求。
  无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环境已经受损的,招标、拍卖、挂牌的具体方案还应当包括生态修复的主要措施。
  第十八条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具体方案,对拟出让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进行价值评估,确定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的标底或者底价。标底或者底价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最低价标准。
  第十九条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完成后,由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与中标人或者买受人签订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条无居民海岛的使用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但是,最高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五十年。
  第二十一条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应当依法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减免、使用的具体办法和标准,按照国家《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和《浙江省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应当采取相应的生态保护措施,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批准文件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海岛用途、使用年限,建筑总量、建筑物高度、容积率、绿地率等指标,以及环境容量、环境保护措施等要求实施开发利用;
  (二)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保护自然景观、自然资源,不得超出批准文件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占用自然岸线;
  (三)按照批准文件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限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与自然岸线的距离;
  (四)按照批准文件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对无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实施生态修复;
  (五)不得破坏、损毁依法设置的军事设施、界碑、地名标志、助航导航、测量、通信、气象观测、海洋监测和地震监测等公共设施,不得妨碍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涉及建筑工程质量、港口岸线、矿产资源、废弃物处理、安全生产、消防安全等管理的,由有关部门参照有居民海岛的管理规定实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依法批准使用的无居民海岛三年内未开发利用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省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无居民海岛使用权;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取得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后三年内未开发利用的,可以按照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处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需要办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的,应当向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颁发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
  (一)经依法批准取得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提供批准文件和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缴纳完讫凭证;
  (二)经招标、拍卖、挂牌取得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提供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和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缴纳完讫凭证。
  第二十六条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可以将有偿取得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依法转让、抵押、出租。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依法转让、抵押、出租的,该海岛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转让、抵押、出租。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依法转让的,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依法抵押的,向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及其海监机构应当加强对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的管理,定期开展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周边海域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的无居民海岛范围内的行政处罚权,可以依法委托同级海洋主管部门行使。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未作规定的,按照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中未进行生态修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依法作出代履行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代为修复,所需费用由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承担。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海洋主管部门等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的;
  (二)违反省海岛保护规划、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批准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减免、使用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宿州市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任务和考核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宿州市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任务和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宿州市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目标考核办法》、《2004年市就业和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有关成员单位目标任务》和《2004年全市各县、区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任务》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四月十二日

  宿州市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目标考核办法

  为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大力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皖发〔2002〕18号)、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安徽省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及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皖办发〔2003〕27号)以及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宿政明电〔2003〕69号)精神,建立健全就业和再就业工作责任体系,确保全市就业和再就业各项工作目标任务落到实处,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对象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委宣传部、市计委、经贸委、劳动局、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工商局、建委、人事局、编办、教育局、民政局、统计局、物价局、人行宿州中心支行、总工会、妇联、团市委。市纪检监察、审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二、考核内容
  新增就业岗位、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4050”人员再就业、城镇登记失业率、农村劳务输出、再就业资金投入、小额担保贷款发放、免费再就业介绍、免费再就业培训、主辅分离与辅业改制、《再就业优惠证》发放、清腾购买公益性岗位、免税企业认定、税费减免、政策性补贴、创业补助等。
  三、考核形式和步骤
  考核采取县区、部门自查和市政府年度综合考评相结合的形式。各地各有关部门定期对本地本部门就业再就业工作情况进行专项检查,按季向市就业和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工作进展情况,年中和年终分别对照全年目标任务写出书面自查总结报告,并提供相应数据或证明材料。市就业和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要建立基础台帐,按季向再就业办公室报送统计报表。年终,市就业和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政府督查室、岗责办共同组成考评委员会,对各地各有关部门完成任务情况进行检查评估,依据核查结果并结合年中抽查、平时督查情况进行评分,得出年度综合考评最后得分。
  四、奖惩
  对年度综合考核得分居前2位的县区及有关部门,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并从再就业经费中拿出一部分资金进行奖励。对当年未能完成责任目标的县区及有关部门,年度考核一律不予评优;对责任不明确,政策不落实,工作不到位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市政府将通报批评,并按《安徽省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及责任追究暂行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凡在年度综合考核中提供虚假统计数据,虚报谎报成绩的,一经查实即取消评比资格,并按规定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行政责任。
  五、本办法自二○○四年元月一日执行。
  2004年市就业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
  有关成员单位目标任务

  一、城镇新增就业岗位23000个,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1000人,其中“4050”人员2800人,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4.5%以内。
  市计委负责完成城镇新增就业岗位7000个。
  市工商局负责完成城镇新增就业岗位8500个。
  市劳动局负责完成城镇新增就业岗位7500个。
  市总工会负责300名特困下岗失业职工实现再就业。
  团市委负责200名青年下岗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
  市妇联负责200名下岗失业女工实现再就业。
  协同责任单位: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经贸委、市统计局。
  二、提供免费职业介绍5500人,免费再就业培训4000人。
  市劳动局负责免费职业介绍4400人,免费再就业培训3000人。
  市总工会负责免费职业介绍500人,免费再就业培训400人。
  团市委负责免费职业介绍和免费再就业培训各300人。
  市妇联负责免费职业介绍和免费再就业培训各300人。
  市财政部门负责两项补贴资金的审核、拨付。
  三、发放小额担保贷款560万元,为280名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提供信贷支持。
  人行宿州中心支行牵头,协调指导商业银行加快小额担保贷款发放进度。
  协同责任单位:各国有商业银行、有关贷款担保机构、市劳动局、市财政局。
  四、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70%的富余人员。
  市经贸委负责牵头组织实施。
  协同责任单位:市劳动局、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
  五、清腾(购买)公益性岗位1000个,安置“4050”持证人员。
  市人事局负责清腾机关、事业单位工勤岗位500个。
  市财政局负责购买公益性岗位500个,落实岗位补贴和社保补贴资金。
  协同责任单位:市劳动局、市公安局、市建委、市城管局。
  六、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享受收费减免3500人,税收减免3000人,服务型(商贸型)等7种企业享受减免税140户。
  市工商局负责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收费减免。
  市地税局、市国税局负责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税收减免和服务型企业等7种企业税收减免。
  市财政局负责被服务型(商贸型)等企业吸纳的持证人员社保补贴的支付。
  协同责任单位:市劳动局、卫生局、公安局、烟草、民政等涉及行政性收费的部门。
  七、农村劳务输出新增12万人,农村富余劳动力培训3万人。
  市劳动局负责农村劳务输出新增12万人,农村富余劳动力培训3万人。
  协同责任单位:市农委、扶贫办、妇联、共青团、教育局。
  八、新建再就业园(区、街)18个。
  市城管局负责落实再就业园(区、街)场地。
  协同责任单位:市建委。
  市工商局负责下岗失业人员进场地安排。
  协同责任单位:市地税局、市国税局和市城管局。
  九、市委宣传部、市广播电视局负责在报纸、电视台、电台开设再就业、劳务输出宣传专栏,宣传再就业和劳务输出政策、工作动态、先进典型。
  十、市财政局、物价局负责清理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所涉及的行政性收费项目,并向社会公布。
  十一、市监察局负责组织监督检查就业再就业各项政策落实情况及目标任务完成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