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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港口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6:22:17  浏览:92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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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港口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港口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上海港的管理,维护港口秩序,促进生产与建设的发展,发挥上海港在上海市经济建设和国内外经济、技术交流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国家和上海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上海港港区。凡在上海港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人员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对上海港实行交通部与上海市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上海市为主的管理体制。上海港务局是上海港口生产和建设的行政主管机关。
第四条 上海港务局经济上是独立的法人,依法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有权按照国家法律及有关规定,与国内外的企业从事经济活动。

第二章 上海港港区
第五条 上海港港区是指上海港务局管辖的海港水域和海港陆域。
第六条 上海港的港区范围为:
(一)自牛皮礁浮标、航路灯浮与南支1号灯浮的联线,至长江浏河口下游的浏黑屋与崇明岛施翘河口下游的施信杆两点联线间的长江口南水道水域及其相关陆域;
(二)自吴淞河塘灯桩至闵行发电厂上游边界渠漕港止的黄浦江水域及其相关陆域;
(三)绿华山(岛)南侧海域的绿华山减载设施;
(四)经批准的上海港发展规划中确定的其他水域和陆域。

第三章 上海港务局的职权
第七条 上海港务局的职权: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海港工作的法律、政策,并结合本港情况制订具体办法;
(二)负责编制上海港总体发展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审批上海港港区内岸线的分配使用及其前沿水域工程的建设项目;
(四)统一调度运输船舶和其他水上浮动装置在港区范围(包括公共码头和专用码头,下同)内的生产活动;
(五)组织编制本局及所属单位生产财务和建设计划,督促检查港区内有关企业完成国家指令性水上运输计划;
(六)负责港口货物集疏运工作的组织管理;
(七)负责港区非局属单位各专用码头的行业管理;
(八)管理本局及所属单位与国内外的经济合作、技术交流和重大涉外活动;
(九)按国家规定,制定与港口生产建设有关的费率、标准(技术标准和管理标准),征收进出港船舶的货物港务费、港口建设费等有关规费;
(十)负责国内外船舶进出上海港的引航和指泊;
(十一)负责港区的消防工作和所属单位的公安保卫、卫生防疫、环境保护工作;
(十二)负责国家或上海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其他管理事宜。

第四章 港口的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上海港总体发展规划由上海港务局根据全国水运发展规划、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有关规定,结合本港实际编制,经上海市人民政府和交通部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上海港码头建设要严格按照上海港总体发展规划,合理布局,充分利用岸线资源。
第十条 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在港区内兴建、改建码头或改变现有码头用途,须报经上海港务局批准。凡兴建、改建或改变现有码头用途时,需建造陆上建筑物的,还须得到规划部门的批准。上海港务局应对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五章 港口生产的组织与管理
第十一条 上海港务局局长由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下属企、事业单位,其主管领导由上海港务局任免或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后经上海港务局批准产生。从事货物的装卸、储存、集疏运和旅客服务的各装卸公司和客运总站等企业是港口的主要生产经营单位,由上海
港务局直接领导,统一管理,分权经营。
第十二条 上海港务局根据国家的计划对运输生产实行统一经营管理,分解落实国家指令性计划。
上海港务局所属各企业在保证完成国家指令性计划的同时,可经营计划外运输任务。
第十三条 上海港务局根据全港生产布局和码头专业分工的要求,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在各企业推行承包、租赁等经营责任制,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企业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
第十四条 上海港务局所属各生产单位对承包、租赁经营的码头、库场、客运设施、大型船舶等固定资产负有按计划使用、保管、维护、增值的义务。主要生产设施改变用途,须呈报上海港务局审批。
第十五条 进入上海港装卸的船舶、车辆和货物,必须具备应有的装卸运输条件和供装卸人员安全作业的条件。因不具备上述条件而造成的人身伤亡,货物、设备的损坏以及其他经济损失,由上述责任方承担经济、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非港务局所属单位需要在公共码头内设置机构、派驻人员,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持有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向上海港务局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章 港区安全与环境保护
第十七条 在港区的所有单位和进入港区内的船舶、车辆或个人,均应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治安、消防、环境保护、卫生防疫等国家和上海市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由上海港务局依据国家和上海市的法律、法规、规章而制定的有关规定,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上海港务局公安部门在港区公共码头内行使交通监理权。
进入上海港公共码头区域内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均应服从上海港公安部门的管理;发生交通事故时,由上海港务局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设立、毁坏、移动和拆除港区的信号和标志。
第二十条 港区内各单位和船舶、车辆均应遵守上海港消防规则,装有易燃易爆货物的在港船舶必须服从强制消防监护。
第二十一条 港区的各单位应执行国家及上海市有关环境保护、环境卫生、绿化等方面的有关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在港区内倾倒污物或施放有毒有害气体,不得污染水域或水质,不得毁损绿化设施。
第二十二条 驻港各单位及其在港船舶如发生污染或燃烧爆炸等事故,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灾害,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七章 港口建设资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上海港务局实行以收抵支、定额上交、以港养港的财务管理制度。按国家核定的基数,定额上交,以港养港资金由财政列收列支。
上海港务局所属企业的利润按国家规定,由上海港务局集中,纳入以港养港资金。
第二十四条 上海港务局进行港口建设、改造等所需资金,除国家政策规定的来源以外,可通过向国内外金融机构贷款、集资或利用外商投资解决。
第二十五条 上海港务局管理所属单位属国家所有的全部资产。
第二十六条 上海港务局及其各企业实行分级核算,统一管理的财务体制。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上海港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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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2000年7月8日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批准国家主席江泽民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9年11月8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引渡条约》。



徐州市企业知名字号认定和保护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132 号
 
 
  《徐州市企业知名字号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2013年2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朱民        
 
2013年2月7日     
 
 


徐州市企业知名字号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企业知识产权,规范企业知名字号的认定、使用和管理,鼓励企业使用独创字号,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知名字号的认定、使用、管理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企业知名字号,是指依法经市、县两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核准,享有较高的商业信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显著区别于其他企业的标志性文字,并按照本办法予以认定的企业字号。
    第三条 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企业知名字号认定的主管部门,负责企业知名字号的认定、使用、管理和保护工作。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企业知名字号的培育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 有关行业组织应当引导企业自我约束、自我规范、自我管理,促进企业使用独创字号、创新自主品牌。
    第五条 企业知名字号的认定应当尊重历史,遵循自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向企业收取费用或者接受企业资助。
    第六条 申请企业知名字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登记的企业;
    (二)企业字号连续使用三年以上;
    (三)企业名称规范,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的市场认知度和信誉度;
    (四)销售(营业)额、税收和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近三年在本市同行业中位居前列;
    (五)有健全的管理体系,连续三年无质量事故;
    (六)有完善的售后服务,有效投诉率低;
    (七)企业依法经营且业绩良好,连续三年内无严重违法失信行为。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企业知名字号:
    (一)通用地名、行政区划名或者其简称、俗称;
    (二)江河湖泊、山川、名胜古迹及特有地域或者是动物、植物名称;
    (三)与他人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知名商标、著名字号、知名字号相同或者相近的文字;
    (四)通用或者公益特征的文字;
    (五)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一)、(二)、(四)项规定中因历史形成且在实际使用中已被公众所熟知的字号除外。
    第八条 申请认定企业知名字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知名字号认定申请书;
    (二)企业登记机关核准使用该企业字号的起始时间的相关证明(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或者初始使用该字号的企业名称登记注册证明);
    (三)加盖企业公章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体现企业近三年营业收入、利润总额、纳税总额、净利润等项内容的审计报告;
    (五)企业基本情况以及企业取得的市级以上荣誉称号或者获奖的相关材料;
    (六)市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者其他相关权威部门、机构出具的企业近三年主要经济指标在全市同行业中排位情况的说明或者证明;
    (七)有关产品质量(服务)管理体系认证证明或者企业字号管理制度;
    (八)所在地消费者协会出具的近三年商品(服务)质量的消费投诉情况的证明;
    (九)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 集团型或者母子型企业,企业名称使用相同字号的,由集团的核心企业或者母公司作为企业知名字号认定的申请人,经认定后,集团的核心企业或者母公司为企业知名字号所有人。
    第十条 企业知名字号按照下列程序进行认定:
    (一)企业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知名字号认定申请;
    (二)登记管理机关对企业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其中县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查认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报送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三)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征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专家、学者的意见;
    (四)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布征询公告,征询公告发布后三个月内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发布认定公告,并颁发《徐州市企业知名字号》证书。
    第十一条 企业知名字号有效期为三年,自认定公告发布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三个月知名字号所有人可以重新提出认定申请,通过认定的,重新颁发《徐州市企业知名字号》证书。
    第十二条 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企业知名字号数据库,录入企业知名字号的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经认定的企业知名字号,在其有效期内,受到下列保护:
    (一)未经企业知名字号所有人许可,申请人在同一行业内申请将与企业知名字号相同或者相似文字作为企业字号使用的,在全市范围内不予核准登记;
    (二)未经企业知名字号所有人许可,申请人在不同行业内申请将与企业知名字号相同或者相似文字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可能引起公众误解的,在全市范围内不予核准登记;
    (三)按照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其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订的字号保护协议,受到市际之间的联合保护。
    企业知名字号认定前,本市其他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已经依法以与其相同或者相似文字作为字号使用的,可以继续使用。但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作引人误认、误解的虚假宣传。
    第十四条 企业知名字号所有人可以在牌匾、包装、说明书上标注“徐州市企业知名字号”字样,进行广告宣传。
    鼓励获得企业知名字号的企业发展连锁或者加盟经营。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企业知名字号并予以公告: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企业知名字号的;
    (二)严重损害消费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丧失企业知名字号认定条件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前款规定被撤销企业知名字号的,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认定申请。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企业知名字号争议纠纷的调解。
    第十七条 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徐州市企业知名字号”,在牌匾、包装、装潢、说明书、交易文书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以“徐州市
    企业知名字号”进行广告宣传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