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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劳动部关于刑满留场(厂)就业人员有关待遇问题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6:58:52  浏览:91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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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劳动部关于刑满留场(厂)就业人员有关待遇问题的补充通知

司法部 劳动部


司法部、劳动部关于刑满留场(厂)就业人员有关待遇问题的补充通知
司法部、劳动部



一九八三年公安部、劳动人事部公发(劳)51号文件《关于刑满留场(厂)就业人员有关待遇问题的通知》下发以后,各地认真贯彻执行,解决了多年来历史遗留问题,调动了刑满留场(厂)人员的劳动积极性,促进了劳改生产的发展和社会安定。有的地区因为种种原因,留场(厂
)就业人员转为正式工人的工作尚未结束。为适应深化劳动制度改革的需要,对劳改单位从刑满释放人员中录用正式工人的办法需作相应调整,特补充通知如下:
一、妥善处理好历史遗留问题
(一)对一九八一年底以前留场(厂)就业人员,符合(83)公发(劳)51号文件规定转工条件的,经所在劳改单位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改局审核、劳动人事厅(劳动局)批准,在岗期间享受正式工人待遇,达到退休年龄时,由劳改单位按照固定工退休办法办
理退休,对他们不再办理转工手续。
(二)对一九八二年一月一日以后留场(厂)就业符合转工条件的,经所在劳改单位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改局审核、劳动人事厅(劳动局)批准,可以转为劳动合同制工人。转工时需要着重把握的条件是:具有中级以上技工水平,符合劳改单位生产需要。转为劳动
合同制工人的年龄由各地自行确定。留场(厂)就业人员从转为劳动合同制工人之日起,应由其所在的劳改单位按照国务院关于改革劳动制度的四个规定分别向当地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和劳动服务公司缴纳退休养老基金和待业保险基金。转为劳动合同制工人以前在劳改单位就业的
时间是否补交退休养老基金,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和劳动人事厅(劳动局)协商解决。
上述人员转为劳动合同制工人所需的劳动指标,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工资计划指标中调剂解决。此项工作务求在一九八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结束。
二、做好今后从刑满释放人员中录用生产技术骨干的工作
(一)劳动工资计划及审批。今后劳改系统从刑满释放人员中录用工人所需的劳动指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改局做出年度计划,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厅(劳动局)批准后,下达各劳改单位执行。鉴于劳改机关担负着改造犯人和生产经营的双重任务,需要
经常从刑满释放人员中录用少量生产技术骨干,以保证劳改生产的稳定发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在审查劳动工资计划时给予适当照顾。
对原住大中城市但无家可归、无亲可投、劳改生产又不需要的刑满释放人员,由劳改单位列为待迁人员。有劳动能力的,安排临时劳动,按临时工对待,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批准列入地方劳动工资计划。
(二)录用对象:刑满释放人员具有三级以上技工水平,劳改生产需要,身体健康。其年龄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研究确定。
(三)考核、审批及待遇。劳改系统录用刑满释放人员时,由所在劳改单位组织有关人员对准备录用的刑满释放人员进行全面考核,注重应知应会的考核。考核合格的由劳改单位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改局审核,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厅(劳动局)批准,录
用为劳动合同工人,并按照同工同酬的原则,确定相应的工资级别;其工龄从批准录用之日起计算。对在刑满前已取得劳动部门认可的技术等级证明,录用后仍从事原工种劳动的,可免去试用期。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和劳动人事厅(劳动局)根据上述精神,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1988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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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财务管理办法(暂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财务管理办法(暂行)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1/06/22
  【实施日期】2000/08/01
  【内容分类】财税
  【发布文号】
  【备  注】2001年6月2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2001年6月22日自治区财政厅发布 新财预[2001]2号           
  【正  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财务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提高水资源费的使用效益,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资源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区行政区域内,各级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水资源费的收缴、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水资源费是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做到及时上缴,应征尽征,不得遗漏。
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属于本级征收的水资源费依法委托给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属专职水政监察队伍征收。
第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性事业性质收费票据,健全票据的领、用、存、销管理制度。收费票据存根应按财务制度规定妥善保管归档备查。
第五条 水资源费严格按照“收支两条线”的规定,实行分级征收,总额分成的管理方式。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设立“收入待解账户”,该账户预留当地财政部门印鉴,征收的水资源费全额缴入该账户。任何单位、部门不得将应缴“收入待解户”的资金转为储蓄存款或混浊入本单位的经费存款账户。“收入待解户”的资金应在每月5日、20日分两次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预算级次分别填制“一般缴款书”就地缴入各级国库。年度终了,将“收入待解户”的所有资金余额和利息收入全部缴入各级国库,该账户无余额。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挤占水资源费收入。具体缴库比例如下:
(一) 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按县、地、自治区6:2:2的分成比例就地分别缴入县级、地州级、自治区级三级国库,即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的60%缴当地国库,20%上缴地(州)国库,20%上缴自治区国库。
(二) 由地区级(含石河子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的水资源费,按地、自治区按8:2的分成比例就地分别缴入地州级和自治区级国库。即地(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的80% 上缴地州级国库,20%上缴自治区级国库。
(三) 自治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的水资源费全额上缴自治区国库。
(四) “一般缴款书”的填写方法:收款单位为:“XX财政厅(局)”;预算级次为:“县、地或自治区级”;收款国库为:“XX级国库”;科目编码:“4216款”;科目名称;“水利行政性收费收入”。
(五) 为加强水资源费收入缴库的管理,防止出现混库,各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与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水资源费收入分成比例和缴库对帐制度。
(六) 生产建设兵团受委托征收的水资源费,其上缴与使用办法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兵团具体制度。
第六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三十日内缴纳水资源费,逾期不缴的,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征收单位也可以委托银行代收。
第七条 水资源费支出管理按照“收支两条线”的规定办理。各级财政部门在办理各项支出拨付时,应根据核定的支出预算及收入入库的进度办理,并在规定的开支范围与开支标准内使用,不得擅自改变支出用途。
第八条 水资源费的使用计划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范围编制,并按照基础上管理权限报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各级财政部门按照收支两条线的有关规定和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使用计划核拨并备案。
第九条 水资源费应按下列范围使用:
(一) 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监测等项工作的支出。
(二) 水资源节约与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等项工作的支出。
(三) 综合节水措施补助,节水技术推广和计量设施维护等费用。
(四) 水政、水资源管理经费支出。
从事水政、水资源管理工作的人员经费,即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及社会保障费等支出;
用于开展水政、水资源管理正常业务所需要的业务经费,购置的低值易耗品、水资源宣传性费用和消费性费用的开支;
用于维持水政、水资源管理工作的正常运转所发生的公务费、修缮费、设备购置费等支出;
用于水政、水资源管理的其他必要开支。
(五) 地下水补源回灌及水资源保护措施的支出。
(六) 水资源开发利用方面的支出;
(七) 奖励在节约用水、水政、水资源管理和科学技术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的支出。
(八) 水资源管理的国内外科技交流与合作,水资源的合理配置、保护和管理等支出。
(九) 对流域范围内地(州)、县(市)给予补助支出。
第十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资源费的财务管理制度,严格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和本办法所规定的征收使用范围及有关的法规、财务制度执行,接受同级财政、物价、审计、监察部门以及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并按附表所规定的统一格式向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季、年度水资源费征用明细表。对违反规定截留、挤占、挪用和造成损失浪费的,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十一条 水资源费的征用应纳入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政府

人事争议处理中的调解

何宁湘


  第一节 人事争议的调解
  人事争议的调解,包括人事争议处理中的政府行业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机关的调解,机关事业单位调解组织的调解,民间调解以及人事争议仲裁过程中的调解。这里暂不讨论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的调解。
  一、人事争议的调解
  人事争议的调解雏形大体出现在2001-2003年间,源于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尝试之初。人事部、各省地市政府部门在其文件,如福建省人事厅的《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实施意见》中提出“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在公开招聘、聘用程序、聘用合同期限、定期或者聘期考核、解聘辞聘、未聘安置等问题上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可申请调解、仲裁。聘用单位要成立聘用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受理本单位聘用争议的调解申请。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聘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成立由纪检监察、组织人事、业务部门和工会组织组成的聘用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受理所属聘用单位聘用争议的调解申请。”[1],国家人事部在《关于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中提出了,“加快建立和完善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制度,及时、客观、公正地处理人员聘用中的人事争议问题,化解矛盾,维护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双方的合法权益” [2]。
  大致设立人事争议调解最早的是中国科学院,1997年8月12日·科发人字[1997]0443号《中国科学院人事争议调解试行办法》,该试行办法经国家人事部审核同意中科院下发。2005年6月6日成立了中国科学院北京分院人事争议调解指导委员会。有意思的是,《中国科学院人事争议调解试行办法》出台近10年仍在试行;在同日下发的《中国科学院北京分院人事争议调解指导委员会工作规则》第一条规定“为保障《中国科学院人事争议调解试行办法》的顺利实施,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及中华全国总工会《工会参与劳动争议处理试行办法》制定本规则”也就是说,该委工作规则依据了劳动法律法规以及人事部的规章两部分所制定。
  虽然不少的人认为人事争议的调解与仲裁大致都属于“准司法活动”,调解与仲裁的共同特点是都有解决纠纷的第三者,都属于对争议的非权力解决方式。不过,具体到人事争议的调解与仲裁,它都不同程度的具有行政属性,也具有一般意义上两者的区别,即调解是有第三者介入状况下的主持的双方交涉,仲裁是在交涉基础上的第三者判断;调解没有仲裁那样的相对严格的程序限制;调解不成不会产生相应的后果,而仲裁缺席,仲裁机构仍会作出相应的裁决。
  完整设立人事争议调解模式的,大致是深圳市人事局《关于加强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调解与协调工作的意见》,该《意见》规定“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的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或协调;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由本单位的人事争议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可以由工会、人事、监察等方面的代表组成,同时可以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参加。人事争议协调委员会可以设在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推举的职工代表、工会代表或法定代表人指定的代表组成”、“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聘任协议书所发生的争议;协调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除履行聘用合同、聘任协议书外发生的人事争议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本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除履行聘用合同、聘任协议书外发生的人事争议;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聘任协议书发生的人事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在协商的过程中,协调委员会可以提出建议"、"当事人提出调解申请。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30日内,向人事争议调解委员提出调解的书面申请"、"对于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者解决的人事争议,调解与协调组织不再受理” [3]。
  虽然深圳市人事局的该《意见》,仅属于政府职能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且能够调解的范围也仅限于“因履行聘用合同、聘任协议书所发生的争议”,同时也与现行人事争议仲裁规则存在着一些致命的冲突,即使如此,《意见》无疑确立了深圳地区人事争议的调解处理机制,为人事争议当事人提供一种获得争议处理的救济方式。
  二、调解的时效
  一般地方规范性文件对于人事争议调解的时效期间大致都规定为:“向人事争议调解委员提出调解的书面申请”“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30日内”提出,这就涉及了某种时效期间问题。对于解决各类争端的调解都实行自愿原则,对于人事争议处理而言,由于有申请人事争议仲裁60天期间的限制,于是必须重视的调解的时效有二:1、申请调解期间;2、调解期间,否则调解时效期间将会淹没60天申请仲裁时效期间。
  观察劳动争议的调解与仲裁,1995年曾有《意见》第89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从当事人提出申请之日起,仲裁申诉时效中止,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结束调解,即中止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结束调解之日起,当事人的申诉时效继续计算。调解超过三十日的,申诉时效从三十日之后的第一天继续计算。"[4]。从《意见》的上述解释看,申请期间与调解期间合计期间一般不超过30日,且它直接影响到了当事人的仲裁申请期间,采取的补救措施是,1、调解申请一旦提出,“仲裁申诉时效中止”;2、中止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即总调解期间不得超过30日。《意见》这样设定不失为解决调解期间对申请仲裁期间冲突的一种变通的方法,但它不适宜人事争议调解与仲裁借鉴,原因与理由有:1、对于“仲裁申诉时效中止”的规定必须出法律载明;2、劳动争议处理中有《劳动法》可供适用,而人事争议没有任何法律可供适用;3、《意见》最多属于劳动行政解释,其无权对“时效中止”加以规定;4、人事争议的内容事项远比劳动争议的内容事项复杂得多,如果对调解期间限制于30天之内未必合适。正是因为,人事争议调解期间与仲裁申请时效期间存在着致命的冲突,这种冲突由于行政的、强烈的不公平性基本上属于是无解的。从人事争议仲裁来看,其正用作用已被自己本身缺陷消耗得非常小,其经过仲裁可以提起诉讼的附加作用才是当事人希望的,大多数当事人并不对人事争议仲裁寄于希望,何况处于争议双方之一的单位内的调解,在人事争议处理中应当说没有什么客观实际意义。或者说其重要作用和意义已被自身的缺陷报抵消。

  第二节 人事争议的调解机构
  讨论人事争议的调解,首先要研究调解组织,即所谓的调解委员会设立在什么地方,其调解的属性。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大致有三种形式,主管部门、原单位及民间。
  目前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几乎都不设在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上级行政机关)内。而是设在事业单位内,这种形式较为普遍,由争议中单位一方的所设立的调解组织来调解,其结果是众所周知的。而民间调解方式对行政组织、行政权能、领导个人的权威都是极大的挑战,因此没有存在的可能性。
  在人民群众自愿组织的民间调解情形下,人事争议的调解将被赋予积极意义:
  1、民间调解介入人事争议解决机制有利于打破独霸垄断制,有利于构建和谐人事关系。
  2、民间调解介入人事争议解决机制有利于弥补现行人事争议处理机制自身存在的重大致命缺陷。
  3、民间调解介入人事争议处理机制可以为将来的人事争议处理立法提供实践探索。

  第三节 人事争议仲裁中的调解
  一、存在的问题
  人事争议仲裁过程中应当贯彻调解原则。人事争议仲裁中的调解的积极作用在于:1、可对超受理范围的案件案外调解处理;2、缓解工作人员与单位,尤其与事业单位领导之间的矛盾与冲突;3、弥补仲裁工作人员法律水平、业务能力素质不均衡影响仲裁质量。
  人事争议仲裁中的调解应在仲裁开庭前、调查与质证后、以及仲裁庭审辩论结束后进行。对于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属于符合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受案范围但不属于人民法院人事争议案件受案范围的,仲裁机构也只能制作调解书而不能制作仲裁裁决书。
  需要注意的是,1、与人民法院人事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不一致的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的调解书的名称应为《人事争议调解书》,而不能称之为《仲裁调解书》;2、其调解书人民法院可能不会受理其强制执行申请。
  二、技术问题及解决
  这里所说的技术问题,是指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如何与人事争议仲裁、诉讼相衔接。
  1、调解与仲裁的衔接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选择在调解解决,若调解不成,再去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申请人事争议仲裁。如果当事人首先申请调解的,就涉及到调解与仲裁的衔接问题。按照前面讨论及阐释,只有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的或者调解成功,但调解协议被判无效或被撤销的,才可能存在调解与仲裁得如何衔接问题。如果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当事人在规定的申请仲裁期限内,应去人事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由人事仲裁部门对其争议进行仲裁或仲裁调解;如果调解成功后,调解协议被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当事人可以重新申请调解或者直接申请人事争议仲裁来解决。
  2、调解与诉讼的衔接
  调解协议达成后,只有当事人中有一方反悔,不履行调解协议的,才存在调解与诉讼的衔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当事人就调解协议向法院起诉的,调解协议被确认有效的,当事人应履行,调解协议被判无效或被撤销的,调解协议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以就原人事争议重新申请调解或申请人事争议仲裁。


  参考法律、规范性文件以及文献
  [1] 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实施意见 福建省人事厅 2002年10月28日
  [2] 关于深化文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人发[2003]14号 2003年1月23日
  [3] 关于加强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调解与协调工作的意见 深圳市人事局
  [4]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
  [5] 何宁湘著 人事争议处理的若干问题 2006年1月15日
  

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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