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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域外投资项目审批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5:17:27  浏览:90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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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域外投资项目审批管理规定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丹东市域外投资项目审批管理规定


(丹东市人民政府1998年11月12日发布)


第—条 为了简化域外来丹投资项目的审批科序,提高办事效率,改善投资环境,促进招

商引资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域外来丹投资项目(外商独资项目和外商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合

资、合作项目除外)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涉及减免进口设备关税、不需国家和省平衡资金

和原材料的,均由市招商引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商办)负责审批立项。

第三条 外商单独投资的项目和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涉及减免进口设备关税

或按规定须经国家和省批准的外商投资的合资、合作项目,由市计委,经贸委、外经贸委按照

职责分工和规定程序归口办理审批手续,并将呈办文件抄送市招商办。

第四条  国内投资者来丹开办企业,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涉及环境污染和土建工程

建设施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直接办理企业注册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将上款规定的企业注册登记的情况抄送市招商办。

第五条 各县(市)、区利用外资总额在200万美元以下、利用国内资金总额在

1000万元以下的投资项目,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涉及减免进口设备外税的,可由县

(市)、区政府指定的部门审批,并将审批文件抄报市招商办备案;涉及减免进口设备关科或

按规定须经国家和省批准的投资项目,由市计委、经贸委、外经贸委按照职责分工和规定程序

归口办理审批手续,井将呈办文件抄送市招商办。

第六条  除重大域外投资项目外,按规定由市、县(市)、区负责审批的域外投资项

目,可直接向当地招商管理部门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不需报批项目建议书。

第七条  中外合资、合作项口和外商独资企业的有关合同、章程的审批工作,由市外经

贸委负责办理。

第八条 重大域外投资项目实行联合办公审定制度。市招商办应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组织

项附审批的相关部门召开联合办公会议,共同审定重大域外投资项目。联合办公会议审定的重

大域外投资项目,凡不需报经国家和省批准的,由市招商办履行审批手续“一章先行”、市规

划部门放线后即可开工建设,其他手续由有关部门在规定时限内登门办理。

一般域外投资项目,有关部门凭招商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即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实行“一站式”审批和,一条龙服务工作制度。各部门在办理域外投资项目审批

手续时,要公开办事程序,凡涉及本部门内部有关科(处)室和下属单位管理职能的,必须实

行“一站式”审批,确定专门机构和人员一次办理完本部门的全部手续,能实行登记备案管理

的,不再进行项目评估审批。各地区、各部门要落实域外来丹投资项目领导负责制,各级领导

要亲自组织、协调、检查和督促对域外来丹投资项目的“一条龙”服务。各级招商管理部门要

从投资项目立项到竣工投产实行全过程的跟踪服务。

第十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招商引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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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我们国家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因社会诚信机制的欠缺,导致我们国家民事诉讼纠纷不断增加,民事执行案件数量攀升,一直以来,执行难问题始终困扰人民法院,并且受到社会的普遍关注,成为人民法院工作中的一个老大难问题,给人民法院造成很大的压力。如果这一问题不能得到有效的解决,它将成为阻碍我国社会主义社会发展的阻碍。现笔者对执行难一事谈谈自己的一点想法:
  一、平时分析“执行难”的实际原因,很多人都习惯从两个方面分析,即法院外部的原因和法院内部的原因,其实,这里隐藏一个令人不易察觉的思维方式的问题。那就是谈到“执行难”问题的时候,人们都先入为主地形成一种思维定势。首先想到的就是人民法院,进而大家对法院大做文章,却疏忽了当事人这一至关重要的角色,因此,当其在探讨如何解决执行“难”的问题的时候,其所想到的就是围绕人民法院这一圆周将其成因分为圆周外和圆周内,而不是围绕着当事人来进行思维的。其实,这是一种本末倒置的错误。笔者认为,不管人民法院的职责是什么,其一切工作都是围绕着当事人,围绕着为民服务的,因此,当执行“难”问题出现的时候,我们都应该从人民那里首先想起,将其成因分为“属于当事人自身所造成的”以及“不属于当事人自身所造成的”。两个方面,而对其区别对待,对症下药,帮助人民纠正“属于人民群众自身所造成的”的问题,加大司法改革力度解决“不属于人民群众自身所造成的”的问题。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这一恶疾。
  二、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有效办法
  1、我们国家要加快构建保障社会主义社会正常运行的诚信体制,动员全社会的力量,让不诚信者在我们的社会中无法生存,从而在全国范围内形成一个良性的诚信环境。
  2、从各方面逐步提高人民群众的守法、诚信的好品质,是解决执行难的关建,以便逐步形成一个人人守法、人人讲诚信的和谐社会。
  3、我国目前是将执行程序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之中,作为独立的一编。从立法上看,首先,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强制执行程序的规定,为人民法院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强制执行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一方面,由于强调执行程序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之中,使现行的执行程序过于原则化;另一方面,日益拓宽的民事、经济活动,也使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范围不断扩展,现行的立法体系和内容已显现出强制执行措施不力,强制执行制度不完备的弊端。不论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上看,我国制定单独的民事强制执行法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行的。制定单独的强制执行法,是改变强制执行立法滞后克服执行难的关键,可以完善各项强制执行制度,加强各种强制执行措施,使强制执行有法可依。其次,我国先后颁布的《民法通则》、《继承法》、《企业破产法》、《仲裁法》、《合同法》等为制定单独的强制执行法奠定了基础,使其不应从属于民事诉讼法,而应成为保障所有法律确认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的强制执行法。所以笔者,建议制定我国单独的强制执行法。
  以上是我的不成熟建议,有不当之处请大家多批评指正


二0一二年九月四日

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 刘顺涛 吴兴波

关于印发《疫苗储存和运输管理规范》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印发《疫苗储存和运输管理规范》的通知

卫疾控发〔2006〕1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配合《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贯彻实施,卫生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编写了《疫苗储存和运输管理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三月八日


疫苗储存和运输管理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疫苗储存、运输管理,保证疫苗质量,保障预防接种的安全性和有效性,根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条例中规定的疫苗储存、运输过程中的管理。
第三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应具有从事疫苗管理的专业技术人员,接种单位应有专(兼)职人员负责疫苗管理。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应配备保证疫苗质量的储存、运输设施设备,建立疫苗储存、运输管理制度,做好疫苗的储存、运输工作。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规范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疫苗储存、运输中的管理
第五条 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在销售疫苗时,除提供按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文件外,同时应提供疫苗运输的设备、时间、温度记录等资料。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供应或分发疫苗时,应提供疫苗运输的设备、时间、温度记录等资料。
第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批发企业在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应当索取和检查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提供第五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及资料。收货时应核实疫苗运输的设备、时间、温度记录等资料,并对疫苗品种、剂型、批准文号、数量、规格、批号、有效期、供货单位、生产厂商等内容进行验收,做好记录。符合要求的疫苗,方可接收。
第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批发企业对验收合格的疫苗,应按照其温度要求储存于相应的冷藏设施设备中,并按疫苗品种、批号分类码放。
第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应按照先产先出、先进先出、近效期先出的原则销售、供应或分发疫苗。
第九条 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应定期对储存的疫苗进行检查并记录。发现质量异常或超过有效期等情况,应及时采取隔离、暂停发货等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接到报告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质量异常或过期的疫苗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应定期对储存的疫苗进行检查并记录,发现质量异常的疫苗,应当立即停止供应、分发和接种,并及时向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不得自行处理。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同时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质量异常的疫苗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一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储存的疫苗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过期、失效时,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集中处置。
第十二条 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应指定专人负责疫苗的发货、装箱、发运工作。发运前应检查冷藏运输设备的启动和运行状态,达到规定要求后,方可发运。
第十三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使用的冷藏车或配备冷藏设备的疫苗运输车在运输过程中,温度条件应符合疫苗储存要求。
第十四条 疫苗的收货、验收、在库检查等记录应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2年备查。
第三章 疫苗储存、运输的温度监测
第十五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现行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等有关疫苗储存、运输的温度要求,做好疫苗的储存、运输工作。对未收入药典的疫苗,按照疫苗使用说明书储存和运输。
第十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应按以下要求对储存疫苗的温度进行监测和记录。
(一)应采用自动温度记录仪对普通冷库、低温冷库进行温度记录。
(二)应采用温度计对冰箱(包括普通冰箱、冰衬冰箱、低温冰箱)进行温度监测。温度计应分别放置在普通冰箱冷藏室及冷冻室的中间位置,冰衬冰箱的底部及接近顶盖处,低温冰箱的中间位置。每天上午和下午各进行一次温度记录。
(三)冷藏设施设备温度超出疫苗储存要求时,应采取相应措施并记录。
第十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应对运输过程中的疫苗进行温度监测并记录。记录内容包括疫苗名称、生产企业、供货(发送)单位、数量、批号及有效期、启运和到达时间、启运和到达时的疫苗储存温度和环境温度、运输过程中的温度变化、运输工具名称和接送疫苗人员签名。
第四章 疫苗储存、运输的设施设备
第十八条 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应具备符合疫苗储存、运输温度要求的设施设备:
(一)用于疫苗储存的冷库,其容积应与生产、经营、使用规模相适应;
(二)冷库应配有自动监测、调控、显示、记录温度状况以及报警的设备,备用发电机组或安装双路电路,备用制冷机组;
(三)用于疫苗运输的冷藏车;
(四)冷藏车应能自动调控、显示和记录温度状况。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具备符合疫苗储存、运输温度要求的设施设备:
(一)专门用于疫苗储存的冷库或冰箱,其容积应与使用规模相适应;
(二)冷库应配有自动监测、调控、显示、记录温度状况以及报警的设备,备用发电机组或安装双路电路,备用制冷机组;
(三)用于疫苗运输的冷藏车或配有冷藏设备的车辆;
(四)冷藏车应能自动调控、显示和记录温度状况。
第二十条 乡级预防保健服务机构应配备冰箱储存疫苗,使用配备冰排的冷藏箱(包)运输疫苗。并配备足够的冰排供村级接种单位领取疫苗时使用。
第二十一条 接种单位应具备冰箱或使用配备冰排的疫苗冷藏箱(包)储存疫苗。
第二十二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应有专人对疫苗储存、运输设施设备进行管理和维护。接种单位应对疫苗储存设备进行维护。
第二十三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应建立健全疫苗储存运输设施设备档案,并对疫苗储存、运输设施设备运行状况进行记录。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范由卫生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