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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国际贸易中对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鹿特丹公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9 19:27:00  浏览:92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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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国际贸易中对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鹿特丹公约

鹿特丹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关于在国际贸易中对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鹿特丹公约》的决定

(2004年12月29日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批准我国政府于1999年8月24日签署的《关于在国际贸易中对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鹿特丹公约》;同时作出声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另行通知前,《关于在国际贸易中对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鹿特丹公约》暂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关于在国际贸易中对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鹿特丹公约

(中 文 本)


  本公约缔约方,

  意识到国际贸易中的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对人类健康和环境具有有害影响,

  忆及《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热内卢宣言》和《21世纪议程》关于“有毒化学品的无害环境管理,包括防止在国际上非法贩运有毒和危险产品”的第19章的有关规定,

  铭记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环境署)和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粮农组织)在实施环境署《经修正的关于化学品国际贸易资料交流的伦敦准则》(以下简称“经修正的伦敦准则”)和粮农组织的《农药的销售与使用国际行为守则》(以下简称“国际行为守则”)中规定的自愿性事先知情同意程序方面所开展的工作,

  考虑到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型国家的具体情况和特殊需要,特别是有必要加强管理化学品的国家能力和力量,包括技术转让、提供财务和技术援助以及推动缔约方之间的合作,

  注意到一些国家对有关过境转移资料的特殊需求,

  认识到应在所有国家推动采用良好的化学品管理做法,特别是顾及《国际行为守则》和环境署的《国际化学品贸易道德守则》中制定的自愿标准,

  希望根据《经修正的伦敦准则》和《国际行为守则》中的原则,确保从其境内输出的危险化学品以能充分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的方式加以包装和张贴标签,

  确认到贸易和环境政策应相辅相成,以实现可持续发展,

  强调不得将本公约的任何规定理解为缔约方根据适用于化学品国际贸易或环境保护的任何现行国际协定所享有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有任何改变,

  认为以上陈述无意在本公约与其它国际协定之间建立一个等级体系,

  决心保护包括消费者和工人健康在内的人类健康和环境免受国际贸易中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的潜在有害影响,

  兹协议如下:

  第1条 目标

  本公约的目标是通过便利就国际贸易中的某些危险化学品的特性进行资料交流、为此类化学品的进出口规定一套国家决策程序并将这些决定通知缔约方,以促进缔约方在此类化学品的国际贸易中分担责任和开展合作,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免受此类化学品可能造成的危害,并推动以无害环境的方式加以使用。

  第2条 定义

  为本公约的目的:

  (a)“化学品”是指一种物质,无论是该物质本身还是其混合物或制剂的一部分,无论是人工制造的还是取自大自然的,但不包括任何生物体。它由以下类别组成:农药(包括极为危险的农药制剂)和工业用化学品;

  (b)“禁用化学品”是指为保护人类健康或环境而采取最后管制行动禁止其在一种或多种类别中的所有用途的化学品。它包括首次使用即未能获得批准或者已由工业界从国内市场上撤回或在国内审批过程中撤销对其作进一步审议、且有明确证据表明采取此种行动是为了保护人类健康或环境的化学品;

  (c)“严格限用的化学品”是指为保护人类健康或环境而采取最后管制行动禁止其在一种或多种类别中的几乎所有用途、但其某些特定用途仍获批准的化学品。它包括几乎其所有用途皆未能获得批准或者已由工业界从国内市场上撤回或在国内审批过程中撤销对其作进一步审议、且有明确证据表明采取此种行动是为了保护人类健康或环境的化学品;

  (d)“极为危险的农药制剂”是指用作农药用途的、在使用条件下一次或多次暴露后即可在短时期内观察到对健康或环境产生严重影响的化学品;

  (e)“最后管制行动”是指一缔约方为禁用或严格限用某一化学品而采取的、且其后无需该缔约方再采取管制行动的行动;

  (f)“进口”和“出口”就其各自涵义而言,是指化学品从一缔约方转移到另一缔约方,但不包括纯粹的过境运输;

  (g)“缔约方”是指已同意受本公约约束、且本公约已对其生效的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

  (h)“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是指一个特定区域的主权国家组成的组织,它已获得其成员国转让的处理本公约所规定事项的权限、且已按照其内部程序获得正式授权可以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

  (i)“化学品审查委员会”是指第18条第6款提及的附属机构。

  第3条 公约的范围

  1、本公约适用于:
  (a)禁用或严格限用的化学品;
  (b)极为危险的农药制剂。

  2、本公约不适用于:
  (a)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
  (b)放射性材料;
  (c)废物;
  (d)化学武器;
  (e)药品,包括人用和兽用药品;
  (f)用作食物添加剂的化学品;
  (g)食物;
  (h)其数量不可能影响人类健康或环境的化学品,但以下列情况为限:
  (ⅰ)为了研究或分析而进口;或者
  (ⅱ)个人为自己使用而进口、且就个人使用而言数量合理。

  第4条 指定的国家主管部门

  1、各缔约方应指定一个或数个国家主管部门。国家主管部门应获得授权,在行使本公约所规定的行政职能时代表缔约方行事。

  2、各缔约方应力求确保国家主管部门有足够的资源以有效地履行其职责。

  3、各缔约方应在不迟于本公约对其生效之日将国家主管部门的名称和地址通知秘书处。各缔约方应在国家主管部门的名称和地址有变动时立即通知秘书处。

  4、秘书处应立即向缔约方通报其根据第3款收到的通知。
  
  第5条 禁用或严格限用化学品的程序

  1、采取最后管制行动的各缔约方应将此类行动书面通知秘书处。这一通知应尽早发出、且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迟于最后管制行动生效后九十天,如有附件一所需提供的资料,则应包括这类资料。

  2、各缔约方应在本公约对其生效之日将届时已生效的最后管制行动书面通知秘书处。但已根据《经修正的伦敦准则》或《国际行为守则》提交了最后管制行动通知的各缔约方则无需再提交此种通知。

  3、秘书处在收到第1款和第2款所述通知后应尽快、并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迟于其后六个月核实通知是否包括附件一所需提供的资料。如果通知包括所需资料,秘书处应立即将所收到资料的摘要送交所有缔约方。如果通知未包括所需资料,它应将此情况通知发出通知的缔约方。

  4、秘书处应每六个月向缔约方提交一份根据第1款和第2款收到的资料的概要,包括那些未载有附件一所需提供全部资料的通知的资料。

  5、秘书处在至少收到两个事先知情同意区域的每一个区域就一种特定的化学品发来的一份通知、并经其核实符合附件一的规定时,应将通知送交化学品审查委员会。事先知情同意区域的组成方式应在将由缔约方大会第一次会议以协商一致方式通过的一项决定中予以确定。

  6、化学品审查委员会应审查通知中所提供的资料,并应根据附件二规定的标准向缔约方大会建议是否应该对该化学品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并因此将其列入附件三。

  第6条 极为危险的农药制剂的程序

  1、任何发展中国家缔约方或经济转型国家缔约方在其境内遇到由极为危险的农药制剂在使用条件下造成的问题时,可建议秘书处将此极为危险的农药制剂列入附件三。在起草提案时,缔约方可利用任何来源的技术专业知识。提案应包括附件四第1部分所需提供的资料。

  2、秘书处应尽快、且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迟于收到第1款所述提案后六个月核实提案是否包括附件四第1部分所需提供的资料。如提案包括所需资料,秘书处应立即将所收到资料的摘要送交所有缔约方。如提案未包括所需资料,它应就此通知提出提案的缔约方。

  3、秘书处应就按第2款送交的提案收集附件四第2部分所规定的其他资料。

  4、在一种特定的极为危险的农药制剂符合上述第2和3款的规定时,秘书处应将提案和有关资料送交化学品审查委员会。

  5、化学品审查委员会应审查提案所提供的资料和所收集的其它资料,并应根据附件四第3部分所规定的标准,就是否应该对该极为危险的农药制剂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并因此将其列入附件三向缔约方大会提出建议。

  第7条 将化学品列入附件三

  1、对于化学品审查委员会已决定建议列入附件三的每一种化学品,化学品审查委员会均应编制一份决定指导文件草案。决定指导文件应该至少以附件一或酌情以附件四所规定的资料为基础,并包括有关在最后管制行动所适用类别之外的一种类别中的化学品用途的资料。

  2、第1款中述及的建议应同决定指导文件草案一并呈交缔约方大会。缔约方大会应决定是否应该对有关化学品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并因此将其列入附件三和核准该决定指导文件草案。

  3、如果缔约方大会决定将某一化学品列入附件三并已核准有关的决定指导文件,秘书处应立即将这一资料送交所有缔约方。

  第8条 自愿性事先知情同意程序中的化学品

  缔约方大会如果确信在其第一次会议召开之前已列入自愿性事先知情同意程序、但不在附件三之列的任何化学品已符合列入附件三的所有要求,则应在其第一次会议上决定将此化学品列入附件三。

  第9条 将化学品从附件三删除

  1、如果一缔约方向秘书处提交了在决定将某一化学品列入附件三时尚未获得的资料、且该资料表明根据附件二或酌情根据附件四的有关标准可能不再有理由将该化学品列入附件三,秘书处应将该资料送交化学品审查委员会。

  2、化学品审查委员会应审查其根据第1款收到的资料。化学品审查委员会应为其根据附件二或酌情根据附件四的有关标准决定建议从附件三中删除的每一种化学品编制一份经修订的决定指导文件草案。

  3、第2款提及的建议应提交缔约方大会并附有经修订的决定指导文件。缔约方大会应决定是否应该从附件三中删除该化学品和核准经修订的决定指导文件草案。

  4、在缔约方大会决定从附件三中删除某一化学品和核准了经修订的决定指导文件时,秘书处应立即将这一资料送交所有缔约方。

  第10条 附件三所列化学品进口的相关业务

  1、各缔约方应采取适当的立法或行政措施,以确保及时就附件三所列化学品的进口作出决定。

  2、各缔约方应在第7条第3款述及的决定指导文件发送后尽快、且无论如何不得迟于发送日期后九个月就今后该化学品的进口向秘书处作出答复。如果缔约方修改其所作的回复,则应立即向秘书处提交经修改的回复。

  3、秘书处应在第2款中规定的时限期满时立即致函尚未作出回复的缔约方要求其作出回复。如该缔约方不能作出回复,秘书处应酌情协助其在第11条第2款最后一句所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回复。

  4、根据第2款作出的回复应采取以下形式之一:

  (a)根据立法或行政措施作出的最后决定:
  (ⅰ)同意进口;
  (ⅱ)不同意进口;或
  (ⅲ)同意在特定条件下的进口;或者

  (b)临时回复,它可包括:
  (ⅰ)同意在有特定条件下或无特定条件的情况下进口或者不同意在暂定时期内进口的临时决定;
  (ⅱ)表示正在积极考虑作出最后决定的说明;
  (ⅲ)向秘书处或通知最后管制行动的缔约方提出提供进一步资料的要求;
  (ⅳ)向秘书处提出协助评估该化学品的要求。

  5、在第4款(a)或(b)项下作出的回复应与附件三中为该化学品列明的类别相关。

  6、最后决定应附有据以作出最后决定的任何立法或行政措施的说明。

  7、各缔约方应在不迟于本公约对其生效之日向秘书处送交其就附件三所列各种化学品作出的回复。已依照《经修正的伦敦准则》或《国际行为守则》作出此种回复的缔约方则无需另作回复。

  8、各缔约方应根据其立法或行政措施向其管辖范围内的有关各方提供本条作出的回复。

  9、根据以上第2和第4款以及第11条第2款决定不同意进口某一化学品或只同意在特定条件下进口该化学品的缔约方,如其尚未同时禁止或以同样条件限制下列情形,则应同时禁止或以同样条件限制:
  (a)从任何来源进口该化学品;和
  (b)在国内生产供国内使用的该化学品。

  10、秘书处应每六个月将所收到的回复通报各缔约方。如有可能,此类通报应包括有关据以作出决定的立法或行政措施的资料。此外,秘书处还应向缔约方通报任何未能送交回复的情况。
  
  第11条 附件三所列化学品出口的相关义务

  1、各出口缔约方应:

  (a)采取适当的立法或行政措施,将秘书处根据第10条第10款送交的回复通知其管辖范围内的有关各方;

  (b)采取适当的立法或行政措施,以确保其管辖范围内的出口商在不迟于秘书处根据第10条第10款向缔约方首次通报此类回复之日后六个月遵守每一回复中的决定;

  (c)根据要求并酌情建议和协助进口缔约方:
  (ⅰ)获取进一步资料以协助其根据第10条第4款和下列第2款(c)项采取行动;和
  (ⅱ)加强在化学品生命周期内对化学品进行安全管理的能力。

  2、各缔约方应确保不从其境内将附件三所列化学品出口到因特殊情况未送交回复或送交了一份未包括临时决定的临时回复的缔约方,除非:

  (a)该化学品在进口时已作为化学品在进口缔约方注册登记;或

  (b)有证据表明该化学品以前曾在进口缔约方境内使用过或进口过、且没有采取过任何管制行动予以禁用;或

  (c)出口商曾通过进口缔约方的指定国家主管部门要求给予明确同意、且已获得了此种同意。进口缔约方应在六十天内对此要求作出回复,并应立即将其决定通知秘书处。

  本款所规定的出口缔约方的义务应从秘书处根据第10条第10款将一缔约方未送交回复或送交了一份未包括临时决定的临时回复的情况首次通报各缔约方之日起期满六个月时开始适用,并应适用一年。

  第12条 出口通知

  1、缔约方从其境内出口其已禁用或严格限用的某一化学品时,应向进口缔约方发出出口通知。出口通知应包括附件五所述及的资料。

  2、在采取相应的最后管制行动之后,该化学品的出口通知应在其首次出口之前发出。此后,出口通知应在任何日历年内的首次出口之前发出。进口缔约方指定的国家主管部门可放弃在出口前发出通知的要求。

  3、在出口缔约方采取了一项导致该化学品的禁用或严格限用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最后管制行动后,该出口缔约方应发出经过更新的出口通知。

  4、进口缔约方应确认在采取最后管制行动后收到的首次出口通知。出口缔约方如果在发出出口通知30天之内未收到此种确认,则应发出第二次通知。出口缔约方应做出合理努力,以确保进口缔约方收到第二次通知。

  5、缔约方应在下列情况下停止履行第1款所规定的义务:

  (a)该化学品已列入附件三;

  (b)进口缔约方已根据第10条第2款就该化学品向秘书处作了回复;以及

  (c)秘书处已根据第10条第10款向缔约方分发了回复。
  
  第13条 出口化学品应附的资料

  1、缔约方大会应鼓励世界海关组织酌情为附件三所列各种化学品或各化学品类别指定特定的协调制度海关编码。在为此类化学品指定了编码的情况下,各缔约方应要求该化学品在出口时其装运文件中填有这一编码。

  2、在不损害进口缔约方任何要求的情况下,各缔约方应要求附件三所列化学品和在其境内禁用或严格限用的化学品在出口时均符合张贴标签的规定,以确保充分提供有关对人类健康或环境所构成风险和/或危害的资料,同时顾及有关国际标准。

  3、在不损害进口缔约方任何要求的情况下,各缔约方可要求在其境内须遵守张贴环境或健康标签规定的化学品在出口时要符合张贴标签的规定,以确保充分提供有关对人类健康或环境所构成风险和/或危害的资料,同时顾及有关国际标准。

  4、关于第2款所述用于职业目的的化学品,各出口缔约方应要求向每个进口商发送一份采用国际公认格式、并列有现有最新资料的安全数据单。

  5、标签和安全数据单上的资料应尽可能用进口缔约方的一种或多种正式语文填写。

  第14条 资料交流

  1、各缔约方应酌情并根据本公约的目标,促进:

  (a)交流有关本公约范围内化学品的科学、技术、经济和法律资料,包括毒理学、生态毒理学和安全性方面的资料;

  (b)提供与本公约目标相关的国内管制行动方面的公开资料;并且

  (c)酌情直接或通过秘书处向其它缔约方提供关于实质性地限制所涉化学品一种或多种用途的国内管制行动的资料。

  2、缔约方在根据本公约交流资料时,应依照共同商定的办法保护机密资料。

  3、为本公约的目的,以下资料不应视为机密资料:

  (a)根据第5和第6条分别提交的、附件一和附件四所述及的资料;

  (b)第13条第4款述及的安全数据单上的资料;

  (c)化学品的失效日期;

  (d)关于预防措施的资料,包括危害类别、风险性质和有关安全性建议;以及

  (e)毒理学和生态毒理学试验结果摘要。

  4、为本公约的目的,有关化学品的生产日期一般不应视为机密资料。

  5、任何缔约方如果需要有关附件三所列化学品经其领土过境转移方面的资料,则可向秘书处表明此种需要。秘书处应就此通知所有缔约方。

  第15条 公约的实施

  1、各缔约方应采取可能必要的措施,建立和加强其国家基础设施和机构,以便有效地实施本公约。这些措施可酌情包括采取或修订国家立法或行政措施,并亦可包括:

  (a)建立包括化学品安全资料在内的国家化学品登记机构和数据库;

  (b)鼓励工业界采取主动行动,以提高化学品的安全程度;以及

  (c)在考虑到第16条的规定的情况下,促进达成自愿协议。

  2、各缔约方应在切实可行的程度上确保公众有适当机会获得下列资料:化学品的处理和意外事故的管理以及比附件三所列化学品对人类健康或环境更安全的替代品。

  3、在次区域、区域和全球各级实施本公约时,各缔约方同意直接或酌情通过具有资格的国际组织开展合作。

  4、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均不得解释为限制缔约方采取比本公约所要求的更为严格地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的行动的权利,但此种行动须符合本公约的规定和国际法。

  第16条 技术援助

  缔约方在特别考虑到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型国家的需要的同时,应开展合作促进技术援助,以发展管理化学品所必需的基础设施和能力,从而能够实施本公约。拥有更先进的化学品管制规划的缔约方应该向其它缔约方提供技术援助,包括培训,以发展它们在化学品整个生命周期内对其进行管理的基础设施和能力。
  
  第17条 不遵守情事

  缔约方大会应尽快制定并通过用于确定不遵守本公约规定的情事和处理被查明处于不遵守状况的缔约方的程序和体制机制。

  第18条 缔约方大会

  1、兹设立缔约方大会。

  2、缔约方大会第一次会议应在不迟于本公约生效后一年由环境署执行主任和粮农组织总干事共同召开。其后,缔约方大会的常会应按缔约方大会所确定的间隔时间定期召开。

  3、缔约方大会的非常会议可在缔约方大会认为必要的其它时间举行,或应任何缔约方的书面请求举行,但这一请求须得到至少三分之一缔约方的支持。

  4、缔约方大会应以协商一致方式在其第一次会议上议定并通过缔约方大会和任何附属机构的议事规则和财务规则以及有关秘书处运作的财务规定。

  5、缔约方大会应不断审查和评价本公约的执行情况。它应履行公约为其指定的职责,为此目的,应:

  (a)根据以下第6款的规定设立它认为执行公约所必需的附属机构;

  (b)酌情与具有资格的国际组织以及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组织合作;以及

  (c)考虑并采取为实现本公约的目标可能所需的任何其它行动。

  6、缔约方大会应在其第一次会议上设立一个附属机构,称为化学品审查委员会,以行使本公约为其指定的职责。在这方面:

  (a)化学品审查委员会的成员应由缔约方大会任命。委员会成员应由限定人数的化学品管理方面的政府指定专家组成。委员会的成员应在公平地域分配的基础上任命,包括确保在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缔约方之间达成平衡;

  (b)缔约方大会应确定该委员会的职责范围、组织和运作方式;

  (c)委员会应尽一切努力以协商一致方式提出建议。如果已尽了一切努力仍未达成协商一致意见,则作为最后手段,应以出席并参加表决的成员的三分之二多数票通过此类建议。

  7、联合国、其专门机构和国际原子能机构以及任何非本公约缔约方的国家均可作为观察员出席缔约方大会的会议。任何其它组织或机构,无论是国家或国际性质、政府或非政府性质,只要在本公约所涉事项方面具有资格,并通知秘书处愿意以观察员身份出席缔约方大会的会议,均可被接纳参加会议,除非至少三分之一出席的缔约方反对。观察员的接纳和参加应遵守缔约方大会通过的议事规则。

  第19条 秘书处

  1、兹设立秘书处。

  2、秘书处的职责应为:

  (a)为缔约方大会及其附属机构的会议做出安排,并向它们提供所需的服务;

  (b)根据要求,便利协助缔约方、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和经济转型国家缔约方实施本公约;

  (c)确保与其它有关的国际组织的秘书处进行必要的协调;

  (d)在缔约方大会的全面指导下,达成有效履行其职责可能需要的行政和合同安排;以及

  (e)履行本公约规定的其它秘书处职责以及缔约方大会可能确定的其它职责。

  3、本公约的秘书处职责应由环境署执行主任与粮农组织总干事共同履行,并须遵循它们之间所商定的、并经缔约方大会核可的安排。

  4、如果缔约方大会认为秘书处没有履行其预期的职责,它可由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方四分之三多数票决定将秘书处职责交给一个或多个其它具有资格的国际组织。

  第20条 争端的解决

  1、缔约方应通过谈判或其选择的其它和平方式解决它们之间就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而产生的任何争端。

  2、非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缔约方在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在其后任何时候,可在交给保存人的一份书面文书中声明,关于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方面的任何争端,它承认在涉及接受同样义务的任何缔约方时,以下一种方式或两种争端解决方式具有强制性:

  (a)按照将由缔约方大会尽早通过的、载于一附件中的程序进行仲裁;和

  (b)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

  3、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缔约方可就根据第2(a)款所述程序进行仲裁发表类似声明。

  4、根据第2款所作的声明,在依照其有效期失效之前,或在撤销声明的书面通知交存于保存人之后三个月内,应一直有效。

  5、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声明的失效、撤销声明的通知或作出新的声明,丝毫不得影响仲裁法庭或国际法院正在进行的审理。

  6、如果争端的双方尚未根据第2款接受相同程序或任何程序,且它们未能在一方通知另一方存在争端后十二个月内解决其争端,则该争端应根据争端任何一方的要求提交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应提出载有建议的报告。与调解委员会有关的其它程序应列入最迟由缔约方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一项附件中。

  第21条 公约的修正

  1、任何缔约方均可对本公约提出修正案。

  2、本公约的修正案应在缔约方大会的会议上通过。提出的任何修正案案文均应由秘书处至少在拟议通过该修正案的会议之前六个月递交缔约方。秘书处还应将提出的修正案递交本公约签署方,并呈交保存人以供参考。

  3、缔约方应尽一切努力以协商一致的方式就对本公约提出的任何修正案达成协议。如为谋求协商一致已尽了一切努力而仍未达成协议,则作为最后手段,应以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的缔约方的四分之三多数通过该修正案。

  4、该修正案应由保存人送交所有缔约方,供其批准、接受或核准。

  5、对修正案的批准、接受或核准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保存人。依照第3款通过的修正案,应自至少四分之三的缔约方交存批准、接受或核准书之日后的第九十天起对接受该修正案的缔约方生效。其后,该修正案应自任何其它缔约方交存批准、接受或核准该修正案的文书之日后的第九十天起对其生效。
  
  第22条 附件的通过和修正

  1、本公约的附件应成为本公约的组成部分,除非另有明文规定,凡提及本公约时,亦包括其任何附件在内。

  2、附件应限于程序、科学、技术或行政事项。

  3、下列程序应适用于本公约增补附件的提出、通过和生效:

  (a)增补附件应根据第21条第1、第2和第3款规定的程序提出和通过;

  (b)任何缔约方如果不能接受一项增补附件,则应在保存人就通过该增补附件发出通知之日起一年内将此情况书面通知保存人。保存人应在接到任何此类通知后立即通知所有缔约方。缔约方可随时撤销以前对某一增补附件提出的不接受通知,该附件即应根据以下第(c)项的规定对该缔约方生效;

  (c)在保存人就通过一项增补附件发出通知之日起一年后,该附件应对未曾依以上第(b)项的规定提交通知的所有缔约方生效。

  4、除附件三外,本公约附件的修正案的提出、通过和生效均应遵守本公约增补附件的提出、通过和生效所采用的同一程序。

  5、下列程序应适用于附件三的修正案的提出、通过和生效:

  (a)附件三的修正案应根据第5至第9条以及第21条第2款规定的程序提出和通过;

  (b)缔约方大会应以协商一致的方式就通过问题作出决定;

  (c)保存人应立即将修正附件三的决定通知缔约方。该修正案应在该决定规定的日期对所有缔约方生效。

  6、如果一项增补附件或对一项附件的修正案涉及对本公约的修正,则该增补附件或修正案应在对本公约的修正生效后方能生效。

  第23条 表决权

  1、除以下第2款之规定外,本公约每一缔约方应有一票表决权。

  2、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对属于其权限范围内的事项行使表决权时,其票数应与其作为本公约缔约方的成员国数目相同。如果此类组织中的任何成员国行使表决权,则该组织就不应行使表决权,反之亦然。

  3、为本公约的目的,“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方”是指出席会议并投赞成票或反对票的缔约方。

  第24条 签署

  本公约应从1998年9月11日在鹿特丹并从1998年9月12日至1999年9月10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供所有国家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签署。

  第25条 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

  1、本公约须经各国和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批准、接受或核准,本公约应从签署截止日之后开放供各国和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加入。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应交存于保存人。

  2、任何成为本公约缔约方但其成员国却均未成为缔约方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应受本公约规定的一切义务的约束。如果此类组织的一个或多个成员国为本公约的缔约方,则该组织及其成员国应决定各自在履行本公约义务方面的责任。在此种情况下,该组织及其成员国无权同时行使本公约所规定的权利。

  3、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应在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中声明其在本公约所规定事项上的权限。任何此类组织还应将其权限范围的任何有关变更通知保存人,再由保存人通知各缔约方。

  第26条 生效

  1、本公约应自第五十份批准、按受、核准或加入书交存之日后第九十天起生效。

  2、对于在第五十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交存之后批准、接受或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各国或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本公约应自该国或该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交存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之日后第九十天起生效。

  3、为第1和第2款的目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所交存的任何文书不应视为该组织的成员国所交存文书之外的额外文书。

  第27条 保留

  不得对本公约作任何保留。
  
  第28条 退出

  1、自本公约对一缔约方生效之日起三年后,该缔约方可随时向保存人发出书面通知,退出本公约。

  2、任何此种退出应在保存人收到退出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或在退出通知中可能指明的一个更晚日期生效。
  
  第29条 保存人

  联合国秘书长应为本公约保存人。
  
  第30条 作准文本

  本公约正本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均为作准文本。

  下列签署人,经正式授权,在本公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一九九八年九月十日订于鹿特丹。


  附件一:

根据第5条发出通知所需提供的资料

  通知应包括:

  1、特性、名称和用途
  (a)通用名称;

  (b)如有国际公认的术语集,根据该术语集(例如国际纯化学和应用化学联合会的术语集等)所命名的化学名称;

  (c)贸易名称和制剂名称;

  (d)编码号:化学文摘社编号、协调制度海关编码和其它编号;

  (e)如果要求对有关化学品进行分类,有关危害分类的资料;

  (f)有关化学品的用途;

  (g)有关化学品的物理-化学、毒理学和生态毒理学特性。

  2、最后管制行动

  (a)有关最后管制行动的资料;
  (ⅰ)最后管制行动概要;
  (ⅱ)所依据的管制文件;
  (ⅲ)最后管制行动生效日期;
  (ⅳ)关于最后管制行动是否根据风险或危害评估作出的说明,如果是,关于此类评估资料,包括述及的有关文件的说明;
  (ⅴ)采取涉及人类健康、包括涉及消费者和工人的健康或环境的最后管制行动的原因;
  (ⅵ)有关化学品对人类健康、包括对消费者和工人的健康或环境造成的危害和风险以及最后管制行动预期产生影响的摘要;

  (b)已采取最后管制行动的类别,以及对每种类别:
  (ⅰ)最后管制行动禁止的用途;
  (ⅱ)仍允许的用途;
  (ⅲ)如有可能,化学品的生产、进口、出口和使用的估计数量:

  (c)关于最后管制行动可能与其它国家和区域之间的相关性的尽可能详细的说明;

  (d)可能涉及以下方面的其它有关资料;
  (ⅰ)对最后管制行动的社会-经济影响的评估;
  (ⅱ)如有替代品,有关替代品及其相对风险的资料,例如:
  ——害物综合治理战略;
  ——工业习惯做法和工艺,包括更为清洁的技术。

  附件二:

  将禁用或严格限用化学品列入附件三的标准

  化学品审查委员会在审查秘书处根据第5条第5款递交的通知时应:

  (a)确认为保护人类健康或环境已采取了最后管制行动;

  (b)确定已根据风险评估结果采取了最后管制行动。该评估应在根据有关缔约方的现有条件对科学数据进行审查的基础上进行。为此,所提供的文件应表明:
  (ⅰ)数据是根据公认的科学方法得出的;
  (ⅱ)数据的审查和记录是根据公认的科学原则和程序进行的;
  (ⅲ)最后管制行动是根据采取此种行动的缔约方的现有条件的风险评估确定的;

  (c)通过考虑下列因素审议有关的最后管制行动是否提供了充分的依据,因而值得将有关化学品列入附件三:
  (ⅰ)有关的最后管制行动是否导致了或预期将导致所用化学品数量或使用次数大幅度下降;
  (ⅱ)有关的最后管制行动是否导致了对发出通知缔约方的人民健康或环境的风险的实际减少或预期将使这类风险大幅度减少;
  (ⅲ)导致采取最后管制行动的考虑因素是否仅适用于一个有限的地理区域或其它有限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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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管理规定
 

(1992年12月24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九号)




  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管理,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保障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下列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执行本规定:
  (一)舞厅、歌厅、卡拉OK厅经营活动;
  (二)音乐餐厅、音乐茶座、音乐酒吧经营活动;
  (三)桌(台)球、保龄球、弹子球、电子游戏室经营活动;
  (四)游艺厅、游乐场以及公园内的各类游艺项目的经营活动;
  (五)其他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第三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和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规定,依法管理,守法经营。


  第四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是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各有关部门应各司职责,协助文化行政部门做好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实行《文化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制度。
  《许可证》的样式,制作、发放与使用的管理,由省文化厅规定。


  第六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签发《许可证》的权限,由省文化厅统一规定。


  第七条 申请开办各类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应具备有关规定条件。


  第八条 申请开办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或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按规定的管理权限到文化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许可证》。
  需办理其他营业手续的,凭《许可证》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九条 舞厅、歌厅、卡拉OK厅、音乐餐厅、音乐茶座、音乐酒吧的伴奏、演唱人员,须按省有关演出规定,办理《演出许可证》手续。


  第十条 开办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挂证经营。《许可证》不得私自转让、转借、租赁、涂改。


  第十一条 经营舞厅、歌厅、卡拉OK厅、音乐餐厅、音乐茶座、音乐酒吧的单位或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舞厅不得接待未成年人;
  (二)禁止舞厅向顾客出售白酒类饮品;
  (三)演奏(唱)人员应着装整洁,佩戴标识。演奏(唱)曲目应以国家文化、音像、出版部门正式出版发行的唱片、音带、歌曲集、激光视盘和国内电台、电视台播放的节目为准;
  (四)禁止接待醉酒者、精神病患者,禁止携带枪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品、剧毒品和恶臭物者入内;
  (五)禁止在娱乐场所内搞伤风败俗或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二条 经营桌(台)球、保龄球、弹子球、电子游戏室、游艺厅、游乐场以及公园内开办的各类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桌(台)球、电子游戏经营活动不得在中小学校周围二百米内设置。除节假日外,不得接待中、小学生;
  (二)未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的游戏机电路板不得使用;
  (三)出售游艺筹码必须收取现金,不得用游艺筹码兑换现金。


  第十三条 各类文化娱乐经营场所实行负责人代班、工作人员佩戴标识制度。


  第十四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歇业或改变经营方式,应按原批准程序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内容反动、淫秽、色情、封建迷信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和利用文化娱乐活动进行赌博或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六条 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各类宣传广告,须按隶属关系报所在地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核准后始得发布。


  第十七条 参加各类文化娱乐活动的消费者,应自觉遵守和维护公共场所秩序。


  第十八条 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向文化行政部门缴纳文化市场管理费。


  第十九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稽查证》。
  持证者有权按照规定执行处罚,有关责任人不得抵制或拒绝。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由各级文化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转让(借)、租赁、涂改《许可证》或无证经营的,予以取缔经营活动,没收全部经营物品和非法所得;
  (二)违反本规定接待未成年人进入舞厅,责令其改正,并按每接待一人对经营者处以五十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三)舞厅向顾客出售白酒类饮品,没收违章经营物品和非法所得;
  (四)违反本规定演奏(唱)非国家文化、音像、出版部门正式出版发行和电台、电视台播放节目的,责令其改正,并没收其非法经营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以当日非法收入二倍罚款,屡教不改或造成恶劣影响的,吊销《许可证》;
  (五)违反本规定接待醉酒者、精神病患者、携带抢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品、剧毒品和恶臭物者入内的,按每接待一人处以五十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或造成恶劣影响的,吊销《许可证》;
  (六)违反本规定无负责人代班、工作人员或伴奏演唱人员不佩戴标识的,对负责人或当事人处以五十元罚款;
  搞伤风败俗活动的,制止其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送交公安机关处理;
  (七)违反本规定在中小学校周围二百米内设置台球、电子游戏机经营网点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逾期迁移,逾期不迁或不停止经营的,没收其全部经营设备和物品并吊销《许可证》;
  非节假日接待中小学生的,按每接待一人处以五十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八)违反本规定使用未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的游戏机电路板,出售筹码收取实物或以筹码兑换现金的,没收经营物品和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当日非法收入三倍至五倍的罚款,并吊销《许可证》;
  (九)违反本规定从事内容反动、淫秽、色情、封建迷信活动及利用文化娱乐活动进行赌博或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扣押其非法经营物品,吊销《许可证》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十)违反本规定不按期缴纳管理费的,按每日5%加收滞纳金;
  (十一)违反本规定抵制或拒绝文化市场稽查人员执行公务的,处以有关责任人三十元罚款,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公安、工商、卫生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执行罚没时,应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财物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文化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科学技术部、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对科技型中小企业金融服务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中国农业银行


科学技术部、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对科技型中小企业金融服务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科发财字〔2003〕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科技厅(科委、科技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委,各国家高新区管委会,中国农业银行各分行:
为促进科技创新与金融创新结合,加快科技创新和科技成果产业化,优化信贷结构和防范信贷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对有市场、有效益、有信用中小企业信贷扶持的意见》(银发[2002]224号)、中国农业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善对中小企业金融服务的意见》(农银发[2002]131号)以及科学技术部与中国农业银行签署的科技与金融合作协议,决定进一步加大对科技创新和科技成果产业化的扶持力度,加强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金融服务,共同扶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现将科学技术部、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加强对科技型中小企业金融服务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加强对科技型中小企业金融服务的指导意见


二00三年一月七日


附件:


关于加强对科技型中小企业金融服务的指导意见


为加强科技与金融结合,推进科技创新与金融创新,中国农业银行与科学技术部签署了《科技与金融全面业务合作协议》,双方决定进一步加大对科技创新和科技成果产业化的扶持力度,加强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金融服务,共同扶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为进一步推进双方合作协议的全面贯彻落实,优化信贷结构和防范信贷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对有市场、有效益、有信用中小企业信贷扶持的意见》(银发[2002]224号)、农业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善对中小企业金融服务的意见》(农银发[2002]131号)以及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特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依据国家产业政策,加大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扶持力度
近年来,我国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迅猛,已经成为全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主体,为科技成果的产业化和国民经济的持续增长作出了积极贡献。另一方面,由于科技型中小企业规模一般较小,信用评级和落实担保较困难,普遍存在贷款难的问题,在相当程度上影响了科技成果产业化和企业的进一步发展。为此,加大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扶持力度,不仅有利于促进企业的健康发展,而且对提高我国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能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科技型中小企业目前主要是指那些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科技含量高、创新性强、成长性好,有良好产业发展前景的中小企业,尤其是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简称高新区)内,或在高新区外但经过省级以上科技部门认定的,从事电子与信息技术、生物工程和新医药技术、新材料及应用技术、先进制造技术、航空航天技术、海洋工程技术、核应用技术、新能源与高效节能技术、环境保护新技术、现代农业技术和其他在传统产业改造中从事新工艺、新技术研究、开发、应用的科技型中小企业。
依据中国农业银行与科学技术部全面业务合作协议的总体安排,双方将科技型中小企业作为重点扶持和服务的对象,以双方高层领导为核心,建立科技与金融全面业务合作推进委员会,负责双方合作业务的决策和协调,并成立专门的推进小组,切实加强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金融服务。对有市场、有效益、有信用的科技型中小企业,特别是那些担负国家各类科技计划项目、重大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以及科技成果商品化及产业化较成熟的中小企业,各级科技部门要积极予以政策上的倾斜和引导,促其尽快实现向规模化、规范化、国际化的转变;各级农业银行要积极予以信贷扶持,为其提供全方位、高效率的金融服务。
二、建立适应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特点的项目运作和政策体系
不断加强农业银行与科技部的密切合作,按年度制定扶持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发展计划。双方每年第四季度共同组织安排下一年度的项目计划,根据计划筛选、确定下一年度扶持科技型中小企业的目标范围。各地科技部门和当地农业银行也可以因地制宜制定计划,确定支持范围。各级科技部门、各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要与当地农行主动联系,密切配合,开展多种形式的推介、说明活动,将本地区技术含量高、市场前景广阔、信用好的科技型中小企业积极向当地农行推荐,并协助农行对项目的技术情况进行评估和跟踪。在项目筛选过程中,银行要充分听取科技部门对企业的资信状况、盈利能力、技术水平和发展潜力等方面的意见,必要时聘请科技部门和中介评估机构等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咨询小组,界定中小企业的科技含量、市场前景和发展潜力,从中确定扶持科技型中小企业的目标范围。
农业银行将进一步研究改进科技型中小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和授信标准。
农业银行可适度下放中小企业短期信用审批权限。对经济发达、信用环境好、科技型中小企业相对集中、信用担保体系比较完善的地区,经总行批准,可实行区域化的信贷政策,适当简化审批程序。对符合条件的优质科技型中小企业,可采取公开统一授信和可循环使用信用等方式;对符合条件、时效要求高的信用业务,可采用特别授信和特事特办方式;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经有权审批行批准可以发放信用贷款。
对经各省科技部门认定,科技成果产业化程度高、市场前景广阔、信用记录良好的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的贷款,科技部门要努力给予贷款贴息等有效方式的支持;同时,对满足农业银行规定的,在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和信用证业务时,可以根据农业银行相关规定适当减免保证金;在办理贷款业务时,可在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基础上,适当下浮。
三、积极开展金融创新,为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全方位金融服务
各级农业银行在扶持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同时,要积极与各地高新区和科技园区开展多层次、全方位的合作,为其提供便捷、高效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引导其不断提高科技成果产业化的整体水平。各国家级高新区管委会要积极与地方农行开展各种形式的合作,支持农业银行在园区内设立支行,双方共同为园区内科技型中小企业的融资提供服务。
要开发适应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的金融产品。根据其需求,为其提供本外币存款、贷款、结算、结售汇、银行卡、代理保险、融资顾问等各项服务。
创新担保方式,解决科技型中小企业担保难的问题。对提供贷款担保存在困难的中小企业,可以由借款人提供符合担保规定的企业有效资产、个人财产以及保证担保组合,采取抵押、质押、保证的组合担保方式,尽量满足其贷款需求。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在经省级以上科技部门确认其技术专属权的,报经人民银行同意后,可以试办专利权质押贷款等新业务。
继续实施农业银行和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贷、保、贴合作,在全国范围内动员适宜的科技型中小企业申报基金贴息和银行贷款支持。
四、提高对科技型中小企业金融服务的效率
各级农业银行对科技型中小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申请,从客户申请到受理不得超过1个工作日,贷款答复一般不得超过14个工作日。针对科技型中小企业信用额度较小、资金使用频繁等特点,为提高中小企业金融服务效率,对区域经济和信用环境好、科技型中小企业较为集中、不良贷款比率低于10%的二级分行,经总行批准后,对AA级以上优质科技型中小企业信用业务可以采取有权审批行贷审会审议、行长审批确定其年度最高综合授信额度和担保方式,在授信额度和授信期限内发放短期贷款,可由经营行按照客户部门调查、信贷部门审查、行长审批的流程办理。
各级科技部门要积极会同各级农业银行对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高效、快捷的融资服务,缩短项目申请、技术评审、整理汇总推荐等中间过程,并及时将科技部门重点支持的好企业、好项目向农业银行推荐。
五、牢固树立风险防范意识,切实防范信贷风险
各级农业银行和各级科技部门在扶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的同时,要牢固树立风险防范意识,切实防范信贷风险。
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中小企业,不予贷款支持。要防止在扶持科技型中小企业的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重复建设、产业结构趋同和资源浪费、环境污染等现象。
要避免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盲目扶持。信贷扶持的对象,一定要有市场、有效益、有信用,具有较好的科技成果产业化前景。对于缺乏市场前景、效益不佳、信用不良的企业,即使具备一定的科技含量,也不应予以扶持。
科技部门和农业银行要针对科技型中小企业在融资工作中的各种需求和困难,及时调研、分析、总结,解放思想,勇于创新。积极探索从信贷机制创新和科技体制改革方面入手,深入推动科技型中小企业的融资体制改革。
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信贷扶持,要切实落实贷后监管,避免贷而不管,防止信贷资金被用作科技成果产业化以外的用途,同时要密切关注贷款企业的财务状况和产品的市场前景,遇有重大情况,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保证信贷资金的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