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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8:25:13  浏览:98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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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

甘肃省政府


甘肃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
甘肃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保障公路养护和改善的资金来源,根据国家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国家按照“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向有车单位和个人征收的用于公路养护、修理、技术改造,改善和管理的专项事业费。
第三条 养路费征收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的原则。省交通厅统一领导全省养路费征收工作,各地(州、市)、县(市)养路费征稽机构(含拖拉机养路费征费机构,下同)具体负责实施。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征收和决定减征或免征养路费。
第四条 凡甘肃省境内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养路费。车辆一律凭有效养路费凭证和缴费审验合格证通行公路,否则,不准通行。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也不得拒绝接受检查。
第五条 省交通厅必须加强对征稽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有关征收管理规定。养路费征稽机构要完善各项工作制度,做到应征不漏。

第二章 养路费征稽机构
第六条 养路费征稽机构及其人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和严格执行国家政策、法规、规章;
(二)按章收费,加强费源管理、车辆台帐管理、停驶车辆管理、牌证管理、票证管理、费款上解制度管理以及内部审计工作管理等;
(三)依法上路上户对行驶车辆和有车单位、个人征收稽查养路费,并可对停车场、站、码头等和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进行养路费缴纳情况的稽查;
(四)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在必要的公路路口、桥头、隧道口、渡口等增设固定或临时的养路费稽查站、点;
(五)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车单位和个人,按章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根据有关规定,可扣证、扣车,发给代理证,直至查封车辆;
(六)与各级计划、财政和公安车管等部门加强联系,定期了解车辆定编、经费来源和新增及异动等情况;
(七)在有关部门配合下,通过车辆年度审检,核验其养路费凭证及缴费情况,审验合格的车辆,由征稽机构核发给缴费审验合格证,逾期不审验或没有审验合格证行驶的按规定处罚;
(八)加强养路费征收管理理论和政策法规的研究以及人才培训,提高征费人员的素质和管理水平,实现养路费征收管理的规范化和现代化。
第七条 按国家规定征稽人员执行公务应统一着装,佩戴“中国公路征费”胸章,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征费检查证》。养路费征稽专用车辆,应装有白底蓝字的“中国公路征费”标牌、公路路徽标志、红色闪光警灯和警报器。

第三章 养路费征收和减免征收范围
第八条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下列车辆应缴纳养路费:
(一)凡领有牌证(包括临时牌证、试车牌证、教练牌证)的各种客车、货车、客货两用车、特种车、专用车、营业性胶轮专用机械、牵引车、简易汽车(含农用运输车)、挂车、拖带的平板车、摩托车(包括正、侧三轮,两轮、轻骑)、轮式拖拉机,以及领有牌证从事公路运输的畜
力车;
(二)悬挂军队、公安、武警部门牌证,参加地方营业运输、承包民用工程和包租给地方单位和个人及军队、公安、武警、劳教系统内企业以及面向社会服务的医院、招待所等的车辆;
(三)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车辆;
(四)驻华国际组织和外国办事机构的车辆;
(五)外国个人在华使用的车辆;
(六)临时入境的各种外籍机动车辆。
第九条 下列车辆暂定免征养路费:
(一)按国家正式定编标准配备的县级以上(含县级)的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学校自用,并由交通、财政及有关部门联合审定的国家预算内经费直接开支的五人座(含五人座)以下的小客车及摩托车;
(二)外国使(领)馆自用的车辆;
(三)只在由城建部门修建和养护管理的市区道路固定线路上行驶的城市公共交通公司的公共汽车、电车(不包括任何出租、包租车和核定二十座以下的营运客车);
(四)经省交通厅核定的设有固定装置的城市环卫部门的清洁车、洒水车,医疗卫生部门的专用救护车,防疫车、采血车,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车,公安、司法部门(不含铁路、林业、民航、企业内的公安、司法)的警车、囚车(设有囚箱)、消防车,防汛部门的防汛指挥车,铁路、
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信车辆;
(五)由国家预算内国防费开支的军事装备性车辆;
(六)公路和城市道路养护管理部门的养路专用车辆(不含参加营业运输和企业的车辆);
(七)经县拖拉机征费部门核定完全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和畜力车;
(八)经有关部门核准持有采伐许可证的矿山、油田、林场,完全行驶在作业道路上的采矿自卸车,油田设有固定装置的专用生产车,林场的积材车;
(九)车辆管理部门规定不发放牌证的胶轮专用机械;
(十)领有牌证在公司、厂、场内完全不行驶公路的生产自用的铲车、叉车等胶轮专用机械,纳入征费管理,实行区域免征。
本条所列免征车辆、胶轮专用机械,其单位应于每年十一月二十日前向当地征稽机构填表,申请办理次年度免征手续;新增车辆、胶轮专用机械在领到牌证后一个月内,应填表申请办理当年度剩余月份免征手续。经省级征稽机构核准后,发给《免费证》,在有效期内免征养路费。逾期
不办理免征手续和在没有核发免费证之前或核发免费证后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变更使用单位和参加营业性运输时,应主动缴纳全额养路费。
第十条 下列车辆暂定减征养路费;
(一)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核定单位的货车、客货两用车和六座以上(含六座)的客车减半征收;
(二)由专用单位自建、自养并报省交通厅认定的专用公路(不包括生产作业道路),其单线里程在二十公里以上的农场、林场、油田车辆跨行公路的可适当减征:专用公路在二十公里以下的不予减征,二十公里以上至三十公里的减征20%,三十公里以上至四十公里的减征30%,
四十公里以上至五十公里的减征40%,五十公里以上至六十公里的减征50%,六十公里以上的减征60%;
(三)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公共汽车、电车跨行公路在十公里以内(含十公里)的按费额的三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十公里以上二十公里以下(含二十公里)的按二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二十公里以上的按全额计征;
(四)在公司、厂、场内完全不行驶公路的车辆,减半计征。
本条所列减征的车辆,其单位应于每年十一月底前向当地征稽机构填表申请办理次年度减征手续;新增车辆在领到牌证后一个月内向征稽机构申请办理当年度剩余月份减征手续。逾期不办理减征手续和在没有核批之前或核批后改变减征条件、超出减征范围时,均应主动缴纳全额养路费

第十一条 经省交通厅核准暂定免征、减征的车辆免征、减征养路费。

第四章 征费方式和标准
第十二条 养路费按费率、定额和费额三种方式征收。
(一)费率:对具有健全运输计划,行车记录、统计资料,能准确反映营运收入总额,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国营交通部门的公路运输企业、出租汽车公司和城市旅游部门按营运收入总额的15%计征;
(二)定额:对个体出租、经营和国营、集体单位包租给单位或承包给个人经营的核定二十座以下(含二十座)的各种客车,按核定的客座计征,五座以下(含五座)每月每客座五十元,五座以上十座以下(含十座)每月每客座三十八元,十座以上十五座以下(含十五座)每月每客座
二十五元,十五座以上二十座以下(含二十座)每月每客座十八元。侧三轮、两轮、轻便摩托车全年按八个月计征,侧三轮每月每辆十五元,两轮每月每辆十元,轻骑每月每辆五元,超过半年不足一年的按八个月计征,不足半年的按四个月计征;
(三)费额:除核定免征和按费率、定额计征的车辆以外,其余车辆均按吨位计征,客车月券每月每吨一百五十元,货车(含客货两用车、正三轮摩托车)月券每月每吨一百四十元;客、货车旬次券统一按每旬每吨五十元,每次每吨三十元。简易农用运输车、农用三轮运输车每月每吨
七十元。拖拉机每月每吨五十六元,对城镇企业、事业、机关单位和个体、联户的拖拉机,包括从农村进入城镇长年搞副业的拖拉机,均按月按吨位计征,并可实行全年包缴,全年包缴应不低于八个月的标准;从事季节性运输的大中型拖拉机按五个月计征,小型拖拉机按三个月计征。畜力
车每月每套十元计征。
对专业运输企业内部非营运车辆以及承包后营运收入归集不全的车辆则按费额或定额计征。
第十三条 对外国籍和台、港、澳地区的车辆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双边协议征收;没有协议的,按费额标准的二倍征收。
第十四条 对专用车、特种车、牵引车、大型平板车、挂车和新增、转入启用车辆及自制、装配进行道路性能试验的车辆,允许按二旬、一旬或次券计征。
第十五条 养路费征费吨位的计量标准:
(一)货车:货车以国家定型出厂的标记载重吨位,即装载质量(总质量减整备质量)为标准征费吨位。无标记载重吨位的货车和各种罐车、厢式货车、自卸车、水泥搅拌车等比照同类型货车标记载重吨位,无同类型货车比照的参照相似车型(指主要技术参数接近的)核定征费吨位;

(二)客车:五座以下(含五座)的小型客车、吉普车按半吨计量,六座以上(含六座)的比照同类型货车标记的载重吨位计量,无载重吨位比照的,按最高载客人数每十人座折合一吨计量。
对个体出租、经营和国营、集体单位包租给单位或承包个人经营的核定二十座以下(含二十座)的各种客车,按核定的客座计量;
(三)客货两用车:同时运输客、货的车辆,按标明的装载质量核定征费计量标准。无标明装载质量的按载货质量加乘员数折算质量(不计驾驶员)合并核定征费计量标准。双排座货车按标记的装载质量为征费计量标准。具体征费标准按交通部、国家物价局《公路汽车征费标准计量手
册》的规定执行;
(四)特种车、专用车:不能载客、货的特种车、专用车、胶轮专用机械按其自重(包括固定装置)吨位折半计量;
(五)挂车:汽车拖带的挂车按其标记吨位七折计量;
(六)大型拖板车:核定载货吨位二十吨以下部分全部计量,二十吨及二十吨以上部分折半计量;
(七)牵引车:以牵引的列车装载质量为征费标准计量,无装载质量数据资料的,按列车总质量与整备质量之差计算装载质量为征费标准计量;
(八)挂式拖拉机有标准吨位的按标准吨位计量,无标准吨位的按发动机每二十匹马力折合一吨计量(不足十马力的按十马力计,十马力以上不足二十马力的按二十马力计);
(九)农用三轮运输车、正三轮摩托车每辆按半吨计量。
本条所列按吨(座)位(包括折合后吨位)计量的车辆,不足半吨的按半吨计,超过半吨不足一吨的按一吨计量,以此类推。
第十六条 对当年度新增、转入、调驻(从第三自然月起)和各种减征车辆,一律不予报停(不含专用车、特种车、牵引车、大型平板车、挂车),从初次落户日期起,按规定费额计征。其他按吨位以全费额计征的客车、货车、客货两用车、简易农用运输车(不含摩托车、轮式拖拉机
、畜力车),不实行报停,一律从落户次年(含次年)起,按定额和费额包缴养路费,客车八年以内(含八年)每年十个月、半年五个月,八年以上每年九个月、半年五个月;货车、客货两用车、简易汽车五年以内(含五年)每年十个月、半年五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含十年)每年九
个月、半年五个月,十年以上每年八个月、半年四个月。

第五章 缴费时间和结算办法
第十七条 实行包缴养路费的单位和个人,由征稽机构按年、半年、季和月一次或分次缴费的原则制定具体办法,与缴费单位和个人签订协议,按规定时间和结算办法缴纳养路费。
第十八条 按费额和定额按月计征养路费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时间统一为每月二十五日至月末缴纳次月养路费。每月十一日起准许缴纳中、下旬养路费,每月二十一日起准许缴纳下旬养路费,月末最后四天准许按次缴纳养路费(二十吨以上的大型平板车、牵引车不受此时间限制)。但
旬、次券不得跨月使用。
第十九条 临时牌证一律不予减征和免征,按起讫日期一次性按月、旬、次费额计征。
第二十条 按费率计征养路费的单位,应于每年十二月十日前向辖区征稽机构填表申请办理次年度统缴手续,经省级征稽机构核批后,按季度发给统缴证,并在每月五日前预缴当月正常缴费额三分之一的养路费,次月十五日前将本月营运财务报表报送辖区征稽机构,结清应缴养路费。


第二十一条 同城范围内收取养路费,通过银行实行“托收无承付”或“委托收款”办法结算;没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持汇票、支票或现金办理。
第二十二条 对外籍和台港澳地区的车辆养路费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收取可汇兑的外币或外汇兑换券。
第二十三条 实行包缴养路费车辆,发生重大及特大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报废或调驻外省(从第三自然月起)的,可持当地车管、保险和有关部门的证明,在一个月内到辖区征稽机构按包缴比例办理退费手续,不足一个月的不办理退费,一个月以上不足二个月的按一个月退费,以此类
推。不实行包缴的车辆不办理退费。
第二十四条 实行“一处交费,通行全国”的全国统一养路费票证制度。养路费票证是有车单位和个人的缴费行车凭证,必须随车携带,妥善保管,不予挂失,遗失不补。
第二十五条 各级征稽机构应将所征养路费(包括拖拉机养路费)全部计息存入在银行开立的公路养路费收入上解专户,于每月五日、十五日、二十五日及时足额分别上解省交通厅和地(州、市)交通部门,不得滞留。养路费利息收入并入养路费一并核算。

第六章 报停和异动
第二十六条 专用车、特种车、挂车、平板车、牵引车因故需要报停,单位和车主应于月底前持两面牌照和行驶证向养路费征稽机构办理报停手续,从次月起停征养路费;二十吨以上的大型平板车、牵引车在缴费凭证有效期内办理报停手续。逾期不办理报停手续者,仍按月按吨位计征
养路费。
第二十七条 车辆新增、转籍过户、跨行、调驻、改装、报废和改变用途,应按下列规定缴纳养路费:
(一)新增:新增车辆凭初次办理的行驶证和提运途中缴纳的养路费凭证在五日内(含五日)到辖区征稽机构办理立户登记和养路费缴纳手续。逾期不办理,按逃费车处理;
(二)转籍过户:车辆转籍、过户需持双方证明信(个人持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及车管部门的过户证件,到转出地征稽机构办理过户手续。在五日内(含五日)到转入地征稽机构凭转出地征稽机构的征费转籍过户证件和缴免凭证登记征费,对逾期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按逃费车处理,并
责令限期补办。征费转籍过户证明函件式样由省级征稽机构统一印制;
(三)跨行:外省跨行我省的车辆,凭证有效期超过“征收时间”三日(含三日)的视为无养路费凭证跨行;
(四)调驻:调驻到我省三个自然月以上的车辆,从第三个自然月起,由驻地征稽机构查验原驻地养路费凭证后,按我省规定征收养路费;不足三个自然月的按正常跨行车辆处理;
(五)改装报废:改装或报废车辆应于当月内持有关证件到当地征稽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从次月起改征或停征养路费。对未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按漏缴或逃缴养路费处理;
(六)因故被其他行政管理机关及司法机关扣押封存的车辆,凭有关部门的证明,在养路费凭证有效期内申请报停,经当地征稽机构查验后,办理停驶手续;被有关部门收用的车辆按过户车处理;
(七)实行包缴办法的客车、货车、客货两用车、简易农用运输车,因车辆技术状况等原因,需要退出运行的,允许办理全年停驶手续。

第七章 处 罚
第二十八条 对凡超过免征、减征、停征养路费规定期限而未续办有关手续的,均按应征车辆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外省无养路费凭证跨行我省的车辆,处以相当于该车一个月应缴费额的滞纳金。在当月内一地缴纳滞纳金后,其他地区不得再处以滞纳金。但应责令该车及时到车籍所在地(或驻地)办理手续。
省内月初不超过四日(含四日)无缴费凭证行驶的外辖区车辆,由查获地处以相当于该车一个次券的滞纳金。超过四日,除罚缴滞纳金外,并按规定征收养路费,造成重征,由辖区征稽机构在本月内办理退费。
第三十条 对拖、欠、漏、逃(未按本办法规定的征费方式、标准、时间缴费以及不按规定时间办理报停手续和瞒报营运收入的均属拖、欠、漏、逃)养路费的,责令补缴规定费额。每逾一日,处以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连续拖、欠、漏、逃养路费四、五、六、七、八、九、十、十
一和十二个自然月的,分别处以应缴养路费额度20%、30%、40%、50%、60%、70%、80%、90%和100%的罚款。对无免、减费凭证或改变使用性质和减征条件,超出使用范围、变更使用单位、参加营业运输不主动缴费三次以上(含三次)行驶的车辆,除按逃费车
处理外,并取消当年度剩余月份免、减费待遇,按全额计征养路费。
第三十一条 对不按规定参加审验或没有审验合格证行驶的车辆,每月每吨罚款十元。
第三十二条 对无牌照行驶和报停后偷驶的车辆,一律追缴全额养路费和每逾一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处以不超过应缴费额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倒换伪造牌证或涂改、顶替、伪造养路费票证和罚款单据的,除责令补全规定费额和每逾一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外,并处以不超过应缴费额三倍的罚款。伪造票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责任人赔偿。
第三十四条 有车单位和个人是义务纳费人,应积极向征稽机构提供有关帐目和资料,接受稽查,不得拖延和拒绝。
第三十五条 除本办法规定征收养路费的单位外,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擅自征收养路费的,属乱收费行为,由物价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六条 对阻碍征稽人员执行公务、不服管理、不出示证件、拒绝接受稽查和围攻、谩骂、殴打征稽人员情节严重的,交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七日内向上一级征稽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处理决定书》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征稽主管部门或征稽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征稽机构及其人员违反规定,滥用职权、滥施处罚、越权行政或营私舞弊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可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三十九条 所有收取的滞纳金均作为养路费收入;罚款按规定上缴财政部门。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0年四月发布的《甘肃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和使用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执行中发生的具体问题由省交通厅会同省有关部门办理。



1992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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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福州市委、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中共福州市委 福州市人民


中共福州市委、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中共福州市委 福州市人民政府




各县(市)区委、人民政府,市直各部、办、委、局(公司),各人民团体,军分区:
为了在新形势下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提高福州市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水平,掀起新一轮创业的热潮,加快发展重点、支柱产业,迅速增加全市经济总量,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和福州的实际情况,特制订下列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政策规定:
第一条 外商投资生产性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项目,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缴纳所得税后,凭入库税单由财政部门予以全部返还属市财政收入部分。第六年至第十年企业所缴纳的所得税,纳税后凭入库税单
由财政部门予以返还属市财政收入部分的50%。
第二条 外商投资电力、港口、码头、路桥等基础设施,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三条 外商投资石油化工、机械电子、建筑建材、林产业、水产业、轻纺业等支柱产业和重点产业的骨干重点企业,总投资在1000万美元以上(林、水产业不限规模),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行业主管部门确认,从获利年度起,头两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
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后凭入库税单由财政部门予以全部返还;第六年至第十年缴纳的所得税,纳税后凭入库税单由财政部门返还已缴所得税的50%。外商投资上述支柱、重点产业,符合条件的,经批准其固定资产允许加速折旧。
第四条 外商投资开发农业、牧业等项目,比照享受上述第三条规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
第五条 外商投资经营高新技术企业,除享受第三条规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外,引进的技术设备,其所缴纳的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从该企业投产营运后缴纳的税款中属地方财政收入的部分分年度予以返还。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享受优惠的地价,外商投资农业、基础设施、高新技术以及支柱产业和重点产业的工业企业,按照国家的土地政策,比照1996年的基准地价予以适当下调。经市土地管理局批准,允许投资者适当延长付款期限。
对引进高新技术进行农业开发的项目,经批准可免交各项土地配套费,也可采取租地的办法。
外商投资福州市基础设施和支柱、重点产业项目,其项目建设用地经企业申请,土地管理局批准,自企业取得使用权之日起,五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外商利用荒山、荒滩、荒地投资开发各类项目,其地价可酌情给予更大的优惠。
第七条 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增加投资,扩大生产规模。工农业生产性项目的投资者对原有企业增加投资和注册资本的,在增资部分实际投入后,除可享受原有的优惠待遇外,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核准,其增资的部分(指能分开核算部分)所产生的利润可分开计算,享受企业所得税属
地方财政收入部分“头两年全部返还,后三年返还50%”的待遇。外商投资企业以企业利润或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除按国家规定报经税务机
关批准退还40%之外,由地方财政再返还30%。对直接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全部退还其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属市财政收入部分。
第八条 鼓励外商投资者设立投资性公司。外商在国内投资3个企业,且实际投资达到3000万美元以上的,经批准允许另行设立投资性公司,总部设在福州。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核准,外商投资性公司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缴纳的所得税,纳税后凭入库税单由财政部门予以全额
返还;第二年至第三年缴纳的所得税,纳税后凭入库税单由财政部门返还50%。
第九条 鼓励外商创办现代农业。对引进优良种苗、种畜在福州种植养殖并出口创汇的项目,其缴纳的农产品特产税,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予以返还50%。
第十条 进一步扩大外商投资领域。外商在我市兴办信息、咨询、交通运输、仓储等服务性项目,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缴纳的所得税,纳税后凭入库税单由财政部门予以全额返还;第二年至第三年缴纳的所得税,纳税后凭入库税单由财政部门返还50%。
第十一条 鼓励外商投资旅游重点产业。外商在国家级旅游度假区内经批准可投资兴办中外合资的旅行社,允许其在区外设立分支机构开展相关业务。经批准,外商可在旅游度假区内投资建设别墅、渡假村及配套服务项目。外商投资旅游产业生产性企业,除享受省、市有关加快旅游产
业发展的有关优惠政策外,可比照实行支柱产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我市特别鼓励的重大项目,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对其头两年缴纳的增值税中属于地方分成部分的,纳税后凭入库税单由财政部门予以全部的返还;第三年至第五年缴纳的增值税中属于地方分成部分的,纳税后凭入库税单由财政部门返还50
%。其所纳增值税中属省级财政收入部分,报请省政府批准予以相应比例的返还。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福州市支柱产业、重点产业、农业、基础设施和高新技术企业,根据项目具体情况,经批准允许适当减免征收出台的行政收费。
第十四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国民待遇。外商投资企业建设和生产所需的水、电、气、交通运输和通讯等,有关部门给予及时和充分的供应,收费标准与国内企业一视同仁。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及企业聘用的境外职员在福州境内住宿、就医、购物、旅游、娱乐、子女就学、乘
坐汽车等方面的付费标准与本市居民一视同仁。
进一步扩大外商投资企业产品的内销比例。外商投资农业项目,及外商投资企业在原材料进口不涉及配额许可证、外汇自求平衡的前提下,其产品内销比例不受限制。
第十五条 鼓励外商投资兴建普通住宅等项目,纳税人缴纳的房产契税按计税总额的50%计征。
第十六条 中方投资者以自有房地产作价与外商合资、合作的工业生产性项目,符合城市规划,在办理房产过户时经中方投资者申请,市财政局批准,可免征其房产契税。
第十七条 外商在福州实际投资每50万美元,投资者自企业开业投产之日起可为亲友在其投资地的城区办理1名蓝印户口,免交城市增容费。但每位投资者办理蓝印户口的人数最多不超过5名。
第十八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投资举办的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福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1997年1月1日
摘要:基督教婚姻观念对西方世界的婚姻观念和婚姻制度产生了较为深远的影响,在独身和结婚的态度上,基督教认为应该结婚,但是在后期也不反对独身;基督教早期将婚姻视为圣事;基督教曾认为婚姻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淫乱;基督教推动了一夫一妻制的产生,同时在婚姻的缔结、婚姻的接触、生育制度、性观念等方面,均产生了深刻的影响。

关键词:基督教;婚姻观念;婚姻制度;影响

一、导言
基督教是世界第一大宗教,基督教已经随着传教士的传教活动,在全球范围内得到了认可。以中国为例,虽然中国人的宗教性不是很强,但是基督教的教堂还是随处可见,信众甚多。基督教对世界的影响一言难尽,广泛地影响到了政治、伦理、婚姻等诸多领域。基督教对人们的婚姻生活也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其蕴含的宗教精神,对婚姻的缔结、婚姻仪式、婚姻生活、性观念、生育制度等均产生了不可估量的影响。因此,本文主要就基督教对西方婚姻制度的影响展开一些论述,从中发现基督教与西方婚姻制度的密切联系。

二、基督教对婚姻的立场
基督教首先影响到的是人的观念,即从思想的角度进一步影响到人的行为。基督教是一神教,强调上帝是宇宙中唯一的神,其他所谓的神都是虚假的,不足为信。这就要求人们对上帝保持虔诚,并且通过教会这一组织以及圣经这一经典、唱经这一形式,来维持人们对基督教的信仰。基督教对婚姻的立场主要包括婚姻的态度、婚姻的目的以及一夫一妻制观念,本文在此针对基督教对婚姻的立场展开阐述,从观念的角度,对基督教婚姻思想展开深入的剖析。
(一)对“保持独身”和“结婚”的态度
基督教认为婚姻是人生的大事,“婚姻是上帝所设立的,是神圣的、是庄严的、是婚姻当事人永远的约定。伊甸园是礼堂,上帝是主礼人,亚当与夏娃结为一夫一妻,这正是基督教婚姻的根据。因此婚姻的含义不仅是指男女双方结合成为合法的夫妻,更是一件崇高和神圣的事情。” 因此,基督教认为婚姻是必须要缔结的,缔结婚姻本身也是对上帝的虔诚,《创世纪》2:24说:“因此,人要离开父母与妻子连合,二人成为一体。”保罗在新约中也说:“你们与其受身体欲望的煎熬,还不如结婚为妙。”所以,在基督教观念看来,上帝造出了人,就是需要人离开父母,与妻子合为一体。这样的观念是必要的,虽然与婚姻相伴随着会产生很多义务,例如,抚养子女的义务、扶养对方的义务等等,但是这些义务对于维系社会的发展,传承社会的文明是必要的,这样的观念可以避免人们大量地单身,造成社会人口结构的失衡。因此,从社会效果的角度来说,这样的观念与我们中国的“不孝有三、无后为大”似有异曲同工之妙。
在基督教的传播过程中,一些热衷于宗教事业的人们,为了一心为主传播福音,拯救世人,一直痛苦于到底是结婚还是不结婚。这是因为,一方面,基督教是希望人们结婚的,但是另一方面基督教也没有反对独身,这些传教士为了传教倾注了大量的精力和心血,事实上也无法照顾到家庭和伴侣,因此很多人都选择了独身。直至今日,我们还会看到很多教士是独身的。圣保罗宗徒见了这种情况,知道了这些传教士的苦闷,于是劝慰他们,传播福音和缔结家庭其实并不矛盾。这一劝诫也就成了传教士结婚的理由和依据。不过,圣保罗宗徒同时也指出:“如果你有足够的神恩,不结婚更好。”因此,也有一些传教士保持独身,认为自己为了上帝的事业奉献了一切,认为守独身并不是一个牺牲,乃是神的恩赐。
可见,基督教的经典教义是要求人们结婚的,这一点显然与佛教存在区别。佛教的修行者和尚是不结婚的,认为结婚就是淫乱,和尚不应该近女色,否则会破坏修行。显然,佛教修行者的这一理念只能在小范围内存在,因为这在根本上是反人性的。基督教的教义相对就比较宽容,原则上人们应该结婚,这是上帝的旨意,但是如果选择独身,问题似乎也不大。
(二)对“结婚圣事论”的态度
基督教的圣事一共有七件,分别是:圣洗、坚振、圣体、忏悔、婚配、圣秩、傅油,婚姻也名列其中。基督教将婚配列为圣事之一,赋予其宗教内涵,使其成为宗教礼仪的一部分,这体现了基督教对婚姻的控制。“婚姻也因此成为教会事务,基督教会作为世俗社会婚姻唯一法律裁决机构的地位开始确立。婚姻的缔结、婚姻的解除和整个婚姻生活都要受控于教会。” 结婚圣事论就是说,婚姻是神圣的,一切与婚姻有关的生活内容,都必须与基督教的教义相吻合,使其具备圣事的外表和内在,例如婚姻的缔结、婚姻的目的等,都必须符合基督教的教义,所以,结婚圣事论在早期是受到推广和承认的,即使在今天,这样的观念依然存在。
不过,世界上任何宗教的教义都处在不断地被诠释的过程中,佛教、基督教、伊斯兰教,概莫能外。在人们诠释教义的过程中,都会形成新老教派,一般一者比较激进,一者比较保守,如新教之于天主教,什叶派之于逊尼派,等等。基督教在历史发展中也处在不断的变革和运动中,中世纪晚期还出现了宗教改革,婚姻的世俗化和现代化也是从那个时候开始的。在1525年的时候,结婚甚至成了人们献身宗教改革的标志,在《教会的巴比伦之囚6∶1》(1520年)中,马丁•路德强烈驳斥教会视婚姻为圣事的观点,他说:“将婚姻作为圣事不仅毫无《圣经》上的依据,而且正是这种赞扬婚姻的教义把婚姻变成了一场闹剧。” 那时候的新教观念反对教会的婚姻圣事论、反对教会为婚姻缔结所规定的形式和所设置的重重障碍,这些都极大地推动了婚姻的世俗化进程,使婚姻的控制权从教会转移到人们自己手中,其结果是婚姻关系得到了进一步的规范,同时也摆脱了宗教的束缚,夫妻感情得到认可,婚姻不再只是帮助人类繁衍的简单工具,不再是对上帝效忠的形式,也不再只是人类解决性欲的解药,婚姻还成了人们幸福的精神乐园。
由此可见,结婚圣事论从一个不可撼动的理论,最后在宗教改革的冲击下为人们所抛弃,其最根本的原因是宗教本身发生了变化,人们赋予了宗教新的含义。
(三)对结婚目的的探讨
婚姻的目的在基督教婚姻观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基督教认为,上帝设立婚姻的目的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1、使人得伴侣;2、养育下一代;3、培育敬虔的后裔;4、防止淫乱;5、使身心得满足。其中,教会认为婚姻主要有两大目的:防恶和生育。根据《旧约全书》,婚姻是由神创立的,在原罪以前就存在,原因是神觉得“那人独居不好,我要为他造一个配偶帮助他。” 基督教认为,神创立婚姻的目的是要女人帮助男人,但没有清楚地说明到底是什么样的帮助。保罗认为“男不近女倒好。但要免淫乱的事,男子当各有自己的妻子,女子也当各有自己的丈夫。” 由此基督教强烈地表现出了将婚姻当作防止淫乱的工具。这是因为,基督教认为如果人在两性方面淫乱的话,就难以确保其对上帝的忠诚。
前文指出过,基督教观念本身也是在不断变化中的,虽然《圣经》千百年来没有变,但是圣经的教义在历史中被赋予了新的内涵,这就犹如法律条文不断被赋予新的内涵,被法官不断解释一样。在宗教改革时期,婚姻用来防恶的观念依旧存在,婚姻仍然被认为是防止淫乱的最重要的方式,但是已经明显体现出了对夫妻情感的重视。宗教改革的先行者马丁路德在论述婚姻的益处时,谈到婚姻生活给人带来的喜悦、爱和乐趣,同时马丁路德也承认婚姻生育和防恶的目的。可见,那时候的人们的思想观念已经处在了一个变革时期,传统的基督教婚姻目的观已经逐渐受到了挑战和动摇,婚姻中的情感、幸福、愉快等因素受到了重视,以至于人们逐渐发现婚姻真正的核心是爱,婚姻是一种情感关系,而不是性关系。这一理念的出现,反映了人的意识在觉醒。
(四)基督教对西方 “一夫一妻”制的推动作用
一夫一妻制是人类文明社会中的重要的婚姻形式,是指一个丈夫和一个妻子婚配,反对一个丈夫和多个女子婚配,当然也反对一个女子和多个男子婚配。 基督教婚姻观的核心是:,基督教的婚姻观主要是:(1)以一夫一妻为正当;(2)根据上帝意旨的配合;(3)无故离婚,等于犯淫;(4)夫妻是二人合一的爱情;(5)丈夫是妻子的保护者和指导者。从中可以清楚地看到,基督教只承认一夫一妻的婚姻,除此之外会被认为是淫乱,这在中世纪的时候会受到严酷的惩罚。基督教的这些精神可以说是对古罗马时期淫乱社会风气的纠正。
基督教的一夫一妻制婚姻制度及其观念与基督教的经典《圣经》有关,在圣经中,人类的始祖亚当和夏娃生活在伊甸园中,他们之间的婚配就是一夫一妻制。这一点可以和中国比较,我国古代实行的在名义上也是一夫一妻制,但是事实上是一夫一妻多妾制,而基督教世界中则不允许有妾的存在,一些不甚笃信基督教的人们只能通过寻找情人的方式,来解决婚姻中的苦闷与不满足。
因此,基督教对一夫一妻制的推动作用是相当明显的,可以毫不夸张地说,一夫一妻制是在基督教的推动下,才在世界范围内真正建立的。

三、基督教的婚姻观对结婚和离婚制度的影响
基督教的婚姻观是一种内在的观念,但是基督教的婚姻观极大地影响了婚姻的形式,对婚姻的缔结的形式、婚礼的规定、离婚制度等均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为了进一步阐述基督教对西方婚姻制度的影响,有必要继续从这些方面展开探讨。
(一)基督教对婚姻缔结形式的规定
对婚姻的缔结《旧约全书》明确规定了禁婚范围。男子不能与以下女子结婚:父亲、伯叔、弟兄、儿子之妻;父母、妻子的姐妹(外)孙女、继女、继(外)孙女。 这只禁止两代以内的血亲婚配和姻亲婚配,并没有禁止表亲婚配和堂亲婚配。这是基督教婚姻的禁婚条件或者说是消极条件。除此之外,婚姻要得到父母的同意,婚姻要征得父母同意的思想在伊拉斯谟那里就已经产生了。在对话录《求爱者和少女》少女拒绝当场答应求婚,因为一答应婚姻就会确定下来,但她认为经过父母同意的婚姻会更幸福,而且在古代婚姻都是要经父母同意,所以她要求求爱者去取得双方父母的同意。 这一对话录就是当时婚姻缔结形式的反应。
不过基督教婚姻也随着宗教改革思想的冲击而在婚姻缔结形式上有一定的变化。加尔文宗教改革派的结婚缔结条件在1561年《日内瓦结婚、离婚法令》中有所体现,该法令说:“初婚且父亲健在的年青人,在他们达到法定年龄(男子24岁、女子20岁)之前,不能自行订立婚约。如果他们过了法定年龄,要求父亲同意他们的婚事而被拒绝,那么他们可以不经同意就结婚。……如果子女未经父母同意就结婚但已达到允许的年龄,其婚姻应被承认;父亲必须像他同意此婚事一样提供嫁妆或财礼,或者同意相关的法律条款。”同样地,我们也看到,在基督教婚姻的缔结形式方面,也随着宗教改革而有所松动,其结果是结婚显得更加自由,体现了人本主义思想。
(二)基督教对西方社会婚礼制度的规定
结婚的礼仪问题《圣经》并没有明确的记载,但是据说耶稣非常重视这个礼节,并曾在加利利迦拿赴婚姻的筵席时,因为婚姻筵席酒用尽了,耶稣在那里还行了第一个“水变酒”的神迹,可见婚姻的尊贵。使徒圣保罗也曾说婚姻是为人人所尊贵的,断不可苟且轻忽,必须诚敬端庄,节制行事。
宗教改革以前的基督教婚礼较为复杂,这是因为婚姻被认为是七大圣事之一,受到教会的掌控。虽然当今社会已经是一个世俗的社会,人们的社会生活已经不受基督教教会的严格控制,但是在婚礼上,一般还是按照基督教的婚礼程序进行的。在中国,即使不信基督教的人们,也热衷于在办西式婚礼,这种西式婚礼,其实就是基督教婚姻的仪式,只不过稍有变化,例如,主持婚礼的不一定是牧师了,而是一般的司仪。
从当今基督教婚礼的程序中,我们可以一窥基督教婚礼的宗教性质。基督教婚礼的详细程序分为以下几个部分:
首先,婚礼行列,新郎新娘进入礼堂。通常先由招待引导新娘的母亲进入会场,并由招待通知牧师婚礼已经可以开始进行了。当新郎新娘及男女傧相进入会场后,可以面向会众也可以面向圣坛。另外,在比较小的教会,有时候会安排双方家属坐在诗班的位子,这时候,新郎新娘最好选择面对圣坛。一般而言,大多数的新郎娘选择面对圣坛。
其次,婚礼的宣召及祷告。由牧师宣告婚礼开始,宣告完毕,祷告祈求上帝赐福今日的婚礼。在这个婚礼中,新郎新娘愿意在神、在人面前表明他们愿意共结连理的心愿。婚礼的祷词如下:“让我们低头祷告,全能永在的上帝,在我们的行动存活都在乎你。求你赐下清洁的心、正直的灵,不让私欲拦阻我们认识你的旨意,也不让软弱拦阻我们顺从你的旨意,如此,我们才能借着耶稣基督,在你的光中看见光明,在你里面得着真正的自由。求你此时此刻与我们同在,按照你信实赐福我们今日的聚集,从今时直到永永远远。阿门。”
再次,点燃蜡烛。蜡烛与蜡烛台是由新人准备的。三根蜡烛,通常是白色的,也可以选择别的颜色。三根蜡烛摆在这一对新人面前。中间那根蜡烛称为“婚姻之烛”或“合一之烛”,这根蜡烛比旁边两根“家庭之烛”大些。如果,蜡烛是在婚礼开始时才带进来的,那么要先摆好中间的蜡烛,只有带旁边的两根家庭之烛进来。
最后,诵读经文和婚约问答。诵读经文是指读几段圣经的篇章,婚约问答是婚礼中几个关键程序之一,通常这样的问答也被视为是婚姻誓约或承诺的一部份。这一幕我们在影视作品中经常看到。
基督教的婚礼一般均按照上述程序进行,但是在不同的国家一般稍作改动,以符合当地的风俗和文化。从基督教的婚礼程序我们可以看到,基督教的婚礼的宗教色彩、宗教气息较为浓厚。而我国的传统婚礼则几乎没有宗教色彩,那是因为我国传统婚礼的程序在西周就已经初步成型,那是我国人民还没有信仰宗教。
(三)基督教的婚姻观对离婚制度的影响
基督教从来没有说夫妻不准离婚,相反地,一些先知还表达过可以离婚后再次结婚的观点。在“摩西十戒”中,摩西从来没有提及不许离婚的戒条,相反摩西还明确允许离婚和寡妇再嫁。摩西说:“人若娶妻以后,见她有什么不合理的事,不喜悦她,就可以写休书交在她手中,打发她离开夫家。妇人离开夫家以后,可以去嫁别人。” 这倒和我国古代的休妻制度类似,同样反映了男人的主导性。
奇怪的是,基督教的一些先知也说过与摩西所言相反的话,例如先知玛拉基说“休妻的事和以强暴待妻的人都是我所厌恶的。” 《新约•马可福音》也说:“夫妻不再是两个人,乃是一体的了。所以,上帝配合的人不可分开。”这说明古代希伯来人思想观念的变化。由于这两位先知的影响,造成了在基督教世界中,离婚是可以的,但是一般人都不会随便离婚,离婚还是会受到观念上的限制。随着宗教改革运动的兴起,人们对婚姻的认识有了更深的认识,认为婚姻的目的不是为了固定性关系,也不是为了生育,而是为了心情的愉悦和生活的幸福。婚姻目的观念的变化,必然导致离婚条件的变化,马丁•路德在教会规定的离婚条件的基础上增加了另外两个: 一方拒绝履行婚姻义务(指夫妻性生活);双方因其他原因不能相处,但这种情况的离婚双方不能与他人再婚,只能两人和好复婚。不过相比而言,马丁路德的思想还是较为保守的,在离婚观念上,更为激进的马丁•巴克认为,当夫妻之间相互的爱消失,夫妻之间也不再有交流时,严格意义上的婚姻已不存在。约翰•弥尔顿主张一时不幸福的夫妻不仅应该离婚,而且离婚对于他们还是一项道德义务。因为继续不幸的婚姻违背了婚姻自身的目的;还可能由于不幸的人在别处寻找安慰而导致通奸;还可能使人丧失对上帝的信仰。
当今的西方世界对于离婚的条件是相当宽松的,不过也深受基督教离婚观念的影响。例如,英国的离婚制度主要规定在1973年《婚姻诉讼法》(the Matrimonial Causes Act,MCA1973),该法对离婚理由的规定有5个,分别是:通奸且无法忍受、某些行为(这些行为导致对方无法与其生活)、遗弃、分居两年且同意、分居达五年之久。 可见,当今西方世界对于离婚的态度还是比较宽容的,首先只要双方同意即可离婚,而不问理由;其次,只要符合法定情形,也可以离婚。

四、基督教的婚姻观对性和生育制度的影响
基督教的婚姻观对性和生育制度也产生了较大的影响,因此本文继续对这两部分的内容进行一些阐述,以进一步发掘基督教的婚姻家庭观念。
(一)基督教对性观念的影响
性在基督教中被认为是生育的途径,并且性关系因该被局限在婚姻范围内,超越婚姻范围的性关系就是一种淫乱,是可耻的。不过事实上,这一理念对那些王公贵族的影响有限,因为欧洲中世纪的人们特别是在文艺复兴前后,人们以拥有情人为荣。
基督教中的性观念还表现在强烈地反对婚前性行为,基督教的经文如撒下十三12-15、箴五1-19、林前六13-20、弗五1-11都反对婚前性行为,认为婚前及婚外的性关系均属污秽、不洁、不该的罪;罗十三14、林前六13、加五16、西三17、提前四12、提后二22、雅一15、约壹二还特别指出,已婚、单身的男女在性关系方面都要小心谨慎,应保持纯真圣洁。这些经文都体现了基督教在性方面的保守。不过时至今日,社会生活的世俗化使人们的性观念也极为开放,“性解放”运动就是从西方世界中产生的。不过,基督教保守的性观念在今天还是具有一定的影响力的。
(二)基督教对生育制度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