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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报中资保险机构有关资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4:10:58  浏览:94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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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报中资保险机构有关资料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上报中资保险机构有关资料的通知(保监厅发〔2005〕16号)

(05-02-25)


各中资保险机构:
为加强中资保险法人机构的管理,我会决定全面了解中资保险机构的基本情况,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我会拟了解的情况
(一)保险法人机构基本情况(见附件一)
(二)股权结构情况(见附件二)
(三)公司章程(宋体五号字)
(四)历次增资扩股、增减资本金、股东变更情况的说明及批准文件复印件(请列表说明)
(五)历次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有关重大变更事项决议复印件
(六)保险公司法人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影印件
上述情况截至2004年12月31日。
二、报送方法
请你公司将书面材料(原件、复印件或影印件)及电子版(光盘)于2005年3月31日前上报我会发展改革部。

联系人:马兵
电话:010-66506387
传真:010-66506387
附件:中资保险机构基本情况表和中资保险机构股权结构表
http://www.circ.gov.cn/notes/asp/file/bjtf16.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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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棉花收购加工企业资格认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2001〕151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棉花收购加工企业资格认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棉花收购加工企业资格认定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棉花收购加工与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1〕65号)
  
二○○一年十月九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棉花
收购加工企业资格认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棉花流通体制改革,加强棉花市场监督管理,规范质量行为,维护棉花正常流通秩序,根据《棉花收购加工与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国办发〔2001〕65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范围内,从事棉花收购、加工活动,进行棉花收购、加工资格认定和对棉花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棉花收购加工”中的“棉花”是指进入流通领域的籽棉,“棉花经营”中的“棉花”是指进入流通领域的皮棉,不包括废棉、落棉、回收棉及短绒。
  第四条 从事棉花收购、加工的企业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依法成立的法人企业、非法人企业,不包括棉农(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家庭农场。
  第五条 取得棉花收购资格认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固定的收购场所。收购场所即收购点,收购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收购点以县为单位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地、州、市工商局设制《棉花收购点审批表》,对收购点进行统一规范管理;
  2.收购点的场地面积要达到500平米以上,具有棉花分级堆放的足够场地和防水防潮设施,能保证收购的棉花不进入杂物;
  3.收购点设立需办理营业执照,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其上级法人承担。
  (二)具有100万元以上的收购资金。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棉花质量检验环境条件、仪器设备、仓储和消防设施。具体包括:
  1.具备符合技术要求的检验场所(包括分级室、试轧室、留样室等);
  2.棉花检验仪器设备和计量器具的配备应符合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并经自治区纤维计量站检定或测试合格(包括原棉水分电测器、杂质分析机、马克隆仪、光电长度仪、衣分试轧机、纤维尺、衣分秤、链条天平、电子秤或机械秤等);
  3.具备满足棉花分级堆放所需的仓储条件;
  4.公安部门出具的消防法律文书;
  5.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具有健全的质量保证制度,从事棉花品质检验的人员须经劳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持证上岗;
  (五)当年品级实物标准的配备数量、质量应符合自治区的相关规定;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取得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与棉花加工规模相适应、并防潮防水的籽棉、皮棉堆放场所。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棉花质量检验环境条件、仪器设备、仓储和消防设施。具体包括:
  1.具备符合技术要求的检验场所(包括分级室、试轧室、留样室等);
  2.棉花检验仪器设备和计量器具的配备应符合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并经自治区纤维计量站检定或测试合格(包括原棉水分电测器、杂质分析机、马克隆仪、光电长度仪、衣分试轧机、纤维尺、衣分秤、链条天平、电子秤或机械秤等);
  3.具备满足棉花分级堆放所需的仓储条件;
  4.当年品级实物标准的配备数量、质量应符合自治区的相关规定;
  5.公安部门出具的消防法律文书;
  6.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在生产线上使用的主机设备、配套设备、生产工艺和主要技术要求及企业质量保证体系,要符合GB/T18353-2001《棉花加工企业基本技术条件》的有关规定。
  (四)具有健全的质量保证制度,从事棉花品质检验的人员须经劳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持证上岗;
  (五)当年品级实物标准的配备数量、质量应符合自治区的相关规定;
  (六)符合所在地棉花加工企业合理规划布局要求;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新建棉花加工厂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现有棉花加工厂需要扩大加工规模或更新设备的,按新建轧花厂申报程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兵团)审批。
  第八条 具备本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企业,填报《棉花收购加工企业资格审批表》,由企业所在地纤维检验机构进行质量保证能力审查认定,公安消防部门出具消防法律文书,企业注册地工商局初审后逐级上报,自治区工商局会同自治区计委、经贸委会审,符合条件的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由自治区工商局颁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棉花收购加工企业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认证企业名单。棉花收购或加工企业经营主体发生变更,仍需从事棉花收购或加工的,须重新进行资格认定申报。
  《棉花收购加工企业资格审批表》由自治区工商局统一格式,各地工商局承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棉花收购加工企业资格证书》由自治区工商局统一印制、颁发。
  第九条 取得资格认定的棉花收购、加工企业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棉花收购加工企业资格证书》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凭营业执照从事棉花收购、加工。
  第十条 为保证棉花原种良种纯度和质量,地方、兵团农业部门良种繁育场只能收购种子良繁区内的棉花,不得对外收购籽棉;其它企业也不得收购良繁区内的籽棉。
  第十一条 已经取得资格认定收购本场、本系统自产籽棉的国有农场、兵团团场、纺织企业、监狱系统轧花厂,不需要重新进行资格认定,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的可跨区域收购籽棉。
  轧花厂实行“一厂一证”管理。
  第十二条 已经取得资格认定的轧花厂,不需要重新进行资格认定,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的可对外收购籽棉。
  第十三条 企业从事皮棉经营业务,可直接向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
  第十四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系统具备本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企业的资格认定参照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的规定,由兵团进行认定。
  第十五条 区外企业到我区从事棉花收购、加工,必须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经自治区工商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资格认定,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棉花收购加工企业资格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在我区从事棉花收购、加工。
  第十六条 棉花收购、加工企业在登记的经营场所可自主收购、加工棉花,也可接受他人委托,代为收购、加工棉花。其中,受委托方必须具备棉花收购、加工资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委托方必须具备棉花收购、加工资格。
  第十七条 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取得棉花收购、加工资格的企业可以跨地区交叉收购籽棉。
  第十八条 取得资格认定的企业以挂靠、租赁、承包等方式为未取得资格认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从事棉花收购、加工提供便利的,比照国务院《棉花收购加工与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要依据各自职能加强对棉花收购、加工企业的复查,对经复查不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企业,由自治区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联审,由自治区工商局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兵团)取消其棉花收购、加工资格。
  第二十条 非法从事棉花收购、加工活动的,依照国务院《棉花收购加工与市场管理暂行办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棉花收购加工与
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办发〔2001〕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当前,棉花市场监管不严、法制建设滞后、市场秩序较为混乱、棉花质量得不到保证的问题仍然比较突出。随着棉花流通体制改革的深入,棉花收购放开后,为避免出现“一放就乱”的状况,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统一认识,正确处理好棉花购销放开与加强市场及质量管理的关系,严格市场准入和资格认定,加强市场管理,这是直接关系到棉花流通体制改革的成败和成效大小的关键。
  为加强棉花收购、加工与市场的监督管理,保护国家棉花资源,维护棉花正常流通秩序,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棉花收购加工与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年九月一日
  
棉花收购加工与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棉花收购、加工与市场的监督管理,保护国家棉花资源,维护棉花正常流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棉花的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生产、销售棉花加工机械,进行棉花收购、加工资格认定和对棉花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棉花是指进入流通领域的籽棉及经过加工的皮棉,不包括废棉、落棉、回收棉及短绒。
  本办法所称棉花资格认定制度是指设立棉花收购、加工企业,除应具备一般经营条件外,还须具备本办法规定的相应条件,经资格认定机关审查认定后核准并授予其棉花收购、加工资格的前置审批制度。
  本办法所称资格认定机关是指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下,参与棉花收购、加工资格认定工作的各有关部门。
  本办法所称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是指《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棉花质量监督机构。
  第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组织和实施本办法的有关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具体制定棉花收购、加工企业资格认定的实施细则,并全面负责本地区棉花市场管理和质量监督工作。
  
第二章 棉花收购、加工管理
  第五条 国家对棉花收购、加工实行资格认定制度。
  (一)凡从事棉花收购、加工的企业必须按照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程序进行资格认定申报。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计划、经贸、工商、质检等部门进行棉花收购、加工企业准入资格的0审1查2和3认4定5,6向7社8会9公布认定企业名单,并授予棉花收购或加工资格证书。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计划、经贸、工商、质检等部门对棉花收购、加工企业定期进行复查,对经复查不符合条件的企业,取消其棉花收购、加工资格并向社会公布。
  (四)取得棉花收购、加工资格认定的企业凭资格证书在当地办理工商登记之后,方可从事棉花收购、加工。
  (五)取得棉花收购、加工资格认定的企业,可跨区域设立法人、非法人企业,在收购、加工所在地取得资格认定并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棉花收购、加工。
  (六)资格认定不收费。制证费和公示费的收取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六条 取得棉花收购资格认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固定的收购场所;
  (二)一定数量的自有资金;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棉花质量检验环境条件、仪器设备、仓储和消防设施;
  (四)经国家劳动、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考核合格的专职棉花品质检验人员;
  (五)当年的棉花品级实物标准;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取得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与棉花加工规模相适应的场所;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棉花质量检验环境条件、仪器设备、仓储和消防设施;
  (三)在生产线上使用的主机设备、配套设备、生产工艺和主要技术要求及企业质量保证体系,符合国家标准的有关规定;
  (四)经国家劳动、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考核合格的专职棉花品质检验人员;
  (五)当年的棉花品级实物标准;
  (六)符合所在地棉花加工企业合理规划布局要求;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建立棉花加工机械生产企业资格认定和主要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九条 企业从事皮棉经营业务,可直接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公司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核准登记。
  第十条 国家储备棉的承储资格、入库出库管理等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办法。
  第十一条 棉花收购、加工企业出资人发生变更,须重新取得资格认定,方可继续从事棉花收购、加工。
棉花收购、加工企业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等事项变更,仍符合棉花收购、加工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办理变更登记后,到原资格认定机关办理备案。
  棉花收购、加工企业因兼并、破产和改制重组,不符合棉花收购、加工条件的,由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收购、加工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棉花经营行为管理
  第十二条 棉花收购、加工企业在登记的经营场所可自主收购、加工棉花,也可接受他人委托,代为收购、加工棉花。棉花收购企业可根据情况,设立收购点进行收购,同时对收购点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设点收购应持有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手续、收购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具备棉花收购质量保证能力,并在收购点显著位置标明收购企业的名称。
  第十四条 以委托方式进行棉花收购、加工的,应依法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书面合同或协议不得违反国家质量法规。
  第十五条 棉花收购、加工企业必须加强对异性纤维、色纤维的挑拣,对库存棉花加强安全管理,杜绝各类事故隐患。
  第十六条 收购棉花必须明码标价,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程进行。
  第十七条 未取得资格认定的企业,不得从事棉花收购、加工;取得资格认定的企业,不得以挂靠、租赁、承包等方式为未取得资格认定的企业从事棉花收购、加工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未获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棉花加工机械生产经营活动;棉花加工机械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棉花加工设备。
  第十九条 棉花收购企业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提供虚假信息或误导性宣传;
(二)压级压重、抬级抬重;
(三)与交售者有收购合同或协议而拒收或限收棉花;
(四)未经备案核准擅自设点收购棉花;
(五)其他违反国家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条 棉花加工企业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购买、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
(二)加工超水分棉花,混等加工籽棉;
(三)使用皮辊长度小于1000毫米(不含1000毫米)以下的皮辊机、80片(不含80片)以下的锯齿轧花机和压力吨位小于200吨(不含200吨)的打包机加工棉花;
  (四)没有按照棉花国家标准的规定对成包皮棉组批放置;
  (五)成包皮棉的包装和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
  (六)其他违反国家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棉花销售企业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销售的棉花没有有效的质量凭证;
  (二)棉花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
  (三)购买、销售非法加工的棉花;
  (四)等级、类别、重量与质量凭证、标识不相符;(五)其他违反国家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棉花收购、加工、销售、承储企业应建立健全内部质量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以及相应的考核办法,对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的棉花质量负责。
  第二十三条 全国棉花交易市场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棉花交易规则,有效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禁止伪造、转让、改换或冒用棉花经营资格、棉花原产地域、质量凭证、检验标志(封记)、包装标识、厂名厂址。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棉花收购、加工和销售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二十六条 禁止无照或超越工商登记的范围经营棉花。
  第二十七条 加强絮棉制品的市场管理。禁止用工业废料、废旧棉絮、生活垃圾、医用废弃物等作为填充物制售伪劣絮棉制品。
  第二十八条 对棉花质量监督机构依法进行的棉花质量监督检查,被检查者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九条 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和其他国家机关以及棉花质量检验机构不得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棉花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和依法批准成立的具有中介性质的其他纤维检验机构,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法规、标准及《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规范质量检验行为,公正严格检验棉花质量,对出具的检验证书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任何地方政府及部门不得采取划片、设卡、发放准运证等方式限制或变相限制企业销售棉花的区域和干预企业正常收购、加工、销售活动。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从事棉花收购、加工的,责令停止棉花收购、加工,没收非法收购、加工的棉花及销货款,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取得资格认定的企业为没有取得资格认定的企业从事棉花收购、加工提供便利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获生产许可证从事棉花加工机械生产经营的,予以取缔,没收其产品,并处以罚款;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棉花加工机械的,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至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未按期改正的,由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收购资格,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变更登记。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没收非法经营的棉花或销货款,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在质量检验证书有效期内,主体品级或长度与国家标准差异在1个级以内,或重量差异在5‰以上10‰以下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品级、长度差异超过2个级以上,或重量差异在10‰以上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五)项、第二十条第(六)项、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依据《产品质量法》相关条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至第(五)项、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依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相关条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登记主管机关予以警告、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从重处罚。
  第四十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物品的,参照《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相关条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货值金额按现场牌价或结算票据计算,没有现场牌价或结算票据的,按同类产品市场价格计算。
  第四十三条 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棉花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其他纤维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参照《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相关条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为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五章 行政处罚程序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暂扣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至三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第四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严格执行《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和国务院有关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当事人认为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并有权予以检举。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医疗机构管理规定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医疗机构管理规定
海南省政府



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机构管理,维护社会医疗秩序,合理利用卫生资源,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医疗机构,是指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办的医院、门诊部、诊疗所、医疗协作联合体等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含个体开业行医)。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医疗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医疗卫生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和医疗道德规范,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承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初级卫生保健任务。
医疗机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都应严格履行审批和注册手续,自觉接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统一实行行业管理。
医疗机构不需办理工商登记,免交营业税,由开办者提出书面申请,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给开业执照即可营业。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医疗机构应根据社会医疗市场需要,合理布局,避免重复设置。审批工作按照有关程序公开进行,并在接到开业申请书之后十五天内作出决定。
第六条 省直属单位、中央国家机关及部队驻本省单位、外商投资企业和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其他企业举办的医疗机构,以及设有床位的其他医疗机构,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注册发证。其余医疗机构由所在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注册发证。
第七条 除本省县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外,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以及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发放的医疗机构开业执照在本省一律无效。
第八条 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可申请开业行医:
(一)获得高等医学院校毕业文凭,在国家或集体医疗机构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五年以上者;
(二)持有有效的主治医师或主治中医师任职资格证书者;
(三)一九八八年八月三十日前已持有本省县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有效开业执照者;
(四)持有有效的医师或中医师任职资格证书者;
(五)经过本省县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对某种疾病治疗确有特长的中医人员。
前款第(四)、(五)两项人员只适用于在乡、镇以下地区开业行医。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请开业行医:
(一)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医疗机构的在职人员;
(二)因道德品质败坏或严重医疗过错,被开除公职或撤销从事医疗工作资格者;
(三)精神病患者及患有其他不适宜开业行医的疾病者。
第十条 举办医疗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法人代表必须是具有一定管理经验的医疗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与医疗业务范围相适应的诊断、治疗、抢救用医疗仪器设备和药品。
(三)有健全的规章制度。
(四)有与医疗机构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医、护、药、技人员和病床数。
1.医院:
病床总数不少于二十张;医院建筑面积按每床不少于四十五平方米计算;至少有三名医师(中医院至少含二名中医师)、四名护士和一名药剂师(士)。三名医师中至少有一名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
2.门诊部:
至少有三名医师(中医门诊部至少含二名中医师,专科门诊部至少含二名专科医师)和四名护士。
3.联合医院:
病床总数不少于二十张;至少有四名医师、六名护士、二名药剂士、一名检验士、一名放射技士。
4.联合诊所:
至少有二名医师、三名护士(产科联合诊所一名护士、二名助产士、一名药剂士)。
5.卫生所、诊所:
至少有一名医师。
6.卫生站:
至少有一名医师(士)或乡村医生。
第十一条 申请开办医疗机构的人员必须交验下列证件与材料:
(一)开业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组织章程及管理制度;
(三)毕业文凭或任职资格证书;
(四)个人履历、业务自传和有关证件;
(五)当地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证;
(六)体格检查表;
(七)用房产权证书或租赁合约;
(八)银行资信证明或担保书。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名称,不得任意冠以中国、中华、省、市、县等字样,个体开业行医名称写本人姓名并冠以技术职务。其所使用印章须报审批注册发证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变更科目、营业地址、歇业、复业等,须报审批注册发证机关批准;更换或增减人员须办理必要手续。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开业执照,由审批注册发证机关每年审核一次,并按规定收取年审费。
第十五条 任何医疗机构不得在医疗协作体内,以分支机构名义开展医疗业务活动。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须严格执行急诊首诊负责制度,对无力诊治的急重病人,要在积极组织抢救的同时,及时转送上一级医院。
医疗机构的各种记录表格、病历、证明、收费单据等存根资料须保存五年以上,处方须按规定年限保存,若发生医疗事故或严重差错应及时向审批注册发证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所配备的药品只供治疗配方使用,不得对外经营。
第十八条 未经审批注册发证机关批准,医疗机构不得设立专家诊室。
第十九条 在专家诊室从事诊疗工作的医务人员,必须是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技术职务的医务人员,并只限于诊治本专业的疾病。
第二十条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医疗机构的在职医务人员的业余有偿服务必须由本单位统一组织,在本单位内进行。不得为获取个人收入,在工作时间或业余时间私自在家或以其他形式进行诊疗活动。
第二十一条 医务人员未经本单位领导同意,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外单位兼职从事医疗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严禁医务人员利用职业之便出具假证明,索取或接受病人和病人家属钱财,收取转诊或检查介绍费。
第二十三条 体检工作规定如下:
(一)征兵、招收飞行学员和大中专生体检以市、县人民医院为主,由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二)丧失劳动力医学鉴定、非遗传性残疾儿医学鉴定、伤害医学鉴定和各种需要证明健康状况的体检,由专门机构或县以上人民医院组织专人负责进行。
(三)婚前体检由县以上人民医院或妇幼保健院组织专人负责进行。
(四)出入境人员体检由卫生检疫所组织专人负责进行。
(五)门诊部、卫生所、诊所、卫生站不得开展全身性体检工作。
第二十四条 因遗传性疾病诊断需要进行的胎儿性别医学鉴定和人工授精技术科研工作,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医院负责,其他任何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含个体开业医生)不得以任何借口开展这两项工作。
第二十五条 任何医疗机构未经审批注册发证机关批准,不得以广播、电视、报刊、张贴等各种形式刊登医疗广告。
第二十六条 医疗广告内容只限于医疗机构名称、地址、从医者姓名、技术职务、学位、专业特长、诊疗科目及诊疗时间,严禁虚夸宣传。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医疗服务收费标准。
医疗服务收费标准由省卫生和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引进自用的国外医疗仪器设备,须报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者,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者,予以取缔并处以二千至五千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者,处以五百至一千元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三)违反第十三条规定者,处以五百至一千元罚款并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
(四)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者,处以一千至二千元罚款并限期补审或改正。
(五)违反第十六条规定者,处以一千至二千元罚款并责令其改正。
(六)违反第十七条规定者,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至五千元罚款,并视情节轻重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开业执照。
(七)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者,处以五百至二千元罚款并责令具结悔过。
(八)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者,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至五千元罚款,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和领导给予纪律处分或对个体开业者吊销开业执照。
(九)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者,处以一千至五千元罚款并责令其肃清影响。
(十)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者,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至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开业执照。
(十一)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者,处以一千至五千元罚款,因重复引进的CT、核磁共振等大型医疗仪器设备而导致严重经济损失者,追究其领导人责任。
(十二)违反本规定而导致医疗事故者,按《海南省实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处理,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施行后,《海南省个体和联合医疗机构管理暂行规定》和《海南省医疗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