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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邮电通信线路保护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1:03:20  浏览:94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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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邮电通信线路保护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邮电通信线路保护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护邮电通信线路设备安全,确保通信畅通,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境内的邮电通信线路设备。
铁路、军队和其他部门的专用通信线路设备的保护,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邮电通信线路设备是指:
(一)架空线路的电杆、电线、电缆、线担、隔电子、拉线、交接箱及其它附属设备;
(二)埋设线路的地下、水底、管道电缆,人孔、标石、水线标志牌、无人值守载波增音站、再生中继器、电缆充气站及其它附属设备;
(三)无线线路的无人值守微波站,微波无源反射板,无线电收、发信天线,微波和卫星通信地面站的天线,天线馈线的杆塔、导线、波导及其它附属设备。
第四条 自治区邮电管理局主管全区邮电通信线路建设和维修工作。各级邮电部门必须加强对邮电通信线路的巡回检查维修,开展保护邮电通信线路设备的宣传,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电通信线路安全的义务。对盗窃破坏邮电通信线路设备,危害通信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检举、揭发和制止的责任。
第六条 城镇建设要把邮电通信线路作为基础设施列入规划。新建街道应当预留地下和空中线路通道,主要桥梁应当建筑电缆槽道。
第七条 邮电通信线路施工和检修时应当爱护农作物和林木,施工中损坏地面附着物、青苗和竹木的,邮电部门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补偿。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以下危害通信安全的行为:
(一)在危及邮电通信线路设备安全范围内进行爆破、堆放易爆易燃物品或者设置易爆易燃物品仓库;
(二)在埋有地下电缆的地面上进行钻探和堆放笨重物品、垃圾、矿渣 ,以及倾倒、排放含有酸、碱、盐成分的腐蚀性物质或者未征得邮电通信部门同意,在埋有地下电缆的地面上开沟、挖渠;
(三)在设有过江河电缆标志的水域内抛锚、拖锚、挖沙、炸鱼及进行其他危及电缆安全的作业;
(四)在海图上标明的港外海底电缆位置两侧各一海里、港内海底电缆位置两侧各一百米水域内抛锚、拖锚、拖网捕鱼或者进行其他危及海底电缆安全的作业;
(五)在地下电缆两侧各一米范围内建屋搭棚;
(六)在地下电缆两侧各三米范围内挖沙取土、采石和设置厕所、粪池、牲畜圈、沼气池等能引起电缆腐蚀的建筑;
(七)在市区外电缆两侧各二米或者在市区内电缆两侧各零点七五米范围内植树、种竹;
(八)移动或者损坏电杆、拉线、通信天线、天线馈线杆塔及无人值守载波增音站、微波站;
(九)在距电杆、拉线五米范围内取土和在架空线路两侧各二米或者天线区域内建屋搭棚;
(十)新建房屋或者其他建筑,在城镇影响邮电通信线路维护的,在郊区距离线路少于一点五米的;
(十一)攀登电杆、天线杆塔、拉线及其他附属设备;
(十二)在电杆、拉线、通信天线、天线馈线杆塔、支架及其他附属设备上栓牲口和搭挂电灯线、电力线、广播线;
(十三)在邮电通信电线上搭挂广播喇叭和收音机、电视机的天线;
(十四)向电杆、电线、隔电子、电缆、天线、天线馈线及线路附属设备射击、抛掷杂物或者进行其他危害线路安全的活动。
第九条 在邮电通信线路附近兴建或者改建房屋、道路、桥梁、涵洞、农田水利工程,设置售货亭(摊),堆放柴草,植树造林、砍伐竹木,运输超高超大物件,架设线路、敷设管道、或者进行水下作业等,可能危及邮电通信线路设备安全或者影响通信畅通的,应当在征得邮电部门同
意,并采取技术防护措施,确保通信安全畅通后方可进行。
进行上述活动,导致通信线路设备损坏或者造成通信中断的,责任人员或者单位应按有关规定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条 邮电通信线路沿线附近的竹木与线路的距离应当符合邮电技术规程的要求。竹木与线路的水平距离,在市区内不得小于一点二五米,在郊区不得小于二米。竹木与线路的垂直距离不得小于一点五米。对小于上述规定距离的竹木,竹木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主动砍伐或者修剪,
不主动砍伐或者修剪的,邮电部门可无偿砍伐或者剪除,但是应当事先告知竹木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对已经危及邮电通信线路安全的竹木,邮电部门可立即进行剪除或者砍伐。
第十一条 兴建输电线路、广播线路、变电站、电气铁路、无线电台等干扰性设施或者含有腐蚀性成分排放物的工厂、设备,能危及邮电通信线路安全或者影响邮电通信畅通的,兴建单位应当事先征得邮电部门同意,并承担采取技术防护措施所需的经费和维护费用。
第十二条 邮电通信线路一般不得迁改。必须迁改邮电通信线路的,应当征得邮电部门同意后方可迁改。迁改工程所需费用和材料由提出迁改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第十三条 邮电部门抢修邮电通信线路的车辆或者人员通过道口、渡口、桥梁、街道时,有关部门凭抢修工作标志及证件优先放行。
第十四条 保护邮电通信线路设备具有下列事迹之一的,邮电部门可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发现隐患及时报告或者排除险情的;
(二)协助邮电部门抢修邮电通信线路成绩显著的;
(三)揭发、检举和制止破坏邮电通信线路设备的。
第十五条 有本办法第八条行为之一的,责令停工、拆除违章建筑、及时清除或者停止使用、赔偿损失,并可同时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已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偷盗电杆、电线、电缆等邮电通信线路设备的;
(二)利用技术手段中断通信或者危害通信安全的;
(三)明知是违法犯罪所得的邮电通信线路设备而予以窝藏、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
(四)阻碍邮电工作人员进行邮电通信线路建设和维护的。
第十七条 邮电通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导致邮电通信线路设备损坏,阻断通信,情节较轻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给予罚款和责令赔偿损失,由各地区、市、县邮电部门决定。
当事人不服邮电部门处罚决定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邮电部门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邮电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邮电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邮电部门收缴的罚款一律上缴当地财政;收缴的赔偿损失款用于维修被损坏的邮电通信线路设备。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邮电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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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献血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献血条例


(2004年3月5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献血工作的管理,保证医疗临床用血安全和需要,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献血、采血、供血、用血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实行无偿献血制度,以自愿献血为原则。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院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鼓励外地来本市的人员参加献血。

第四条 本市血液管理工作实行统一规划设置血站、统一管理采供血和统一管理临床用血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献血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献血的监督管理工作。

本行政区域内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六条 设立广西首府南宁献血委员会,协调本市辖区内中直、区直、驻军等部门、单位的献血工作。

广西首府南宁献血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下称献血办公室),献血办公室设在市卫生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献血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采供血应急预案,建立重大公共突发事件采供血应急机制。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和献血办公室做好本单位或本居住区内的献血工作。

第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经常开展与献血工作相关的社会公益性宣传活动。

各类学校应当向在校学生宣传血液生理常识和献血的科学知识。

第十条 各级医疗机构应当配合献血办公室做好公民临床用血的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设立广西首府南宁献血专项资金,用于发展献血事业。献血专项资金主要来源为:

(一)政府对无偿献血事业的专项投入;

(二)国家规定的采供血成本收入的部份收入;

(三)单位、团体和个人对无偿献血事业的捐赠。

广西首府南宁献血专项资金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二条 鼓励社会各界及个人为献血事业捐赠资金、物资、设备。鼓励社会志愿者为献血事业服务。

第十三条 血站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卫生事业单位,其主要职责是:

(一)严格依照《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定的范围从事采供血活动;

(二)确保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

(三)严格依照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开展采血、检验、分离、贮存、运输等工作,保障采供血安全;

(四)为献血者提供卫生、安全、便利的献血环境;

(五)开展血液方面的科学研究、教学活动及其他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血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单采原料血浆的采集活动;

(二)将无偿献血者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三)违反规定对献血者超量或者违背间隔时间采集血液。

第十五条 血站外设的采血点和采血车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采血点的设置和采(供)血车的通行、停放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擅自从事采供血活动,不得雇用他人献血,不得冒名顶替献血。

患有经血传播性疾病者不得隐瞒病情参加献血。

第十八条 血站应当对献血者免费进行相关的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其本人。

血站应当给献血者发放献血证书。献血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让。

第十九条 公民献血后,可休假一日。有关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的物质或精神奖励。

第二十条 献血者及其配偶、直系亲属、兄弟姐妹临床用血时,免交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并按如下规定用血:

(一)累计献血量不足1000毫升的,其本人最多可按献血总量的3倍免费用血;

(二)累计献血量在1000毫升以上的,其本人可终身无限量免费用血;

(三)献血者的配偶、直系亲属、兄弟姐妹需临床用血的,自献血者最近一次献血时起五年内按献血总量的2倍免费用血,五年后按献血总量等量免费用血。

第二十一条 献血者及其配偶、直系亲属、兄弟姐妹在本市或外地用血后,按规定持有效证件、证明,到献血办公室办理免费用血报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团体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个人无偿献血累计2000毫升以上者;

(二)在献血及组织、动员、宣传、管理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者;

(三)为献血事业捐赠资金、物资、设备,数额或价值达一万元以上者。

第二十三条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对献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10月27日南宁市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通过的《南宁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民政部等


关于印发《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建保[2008]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厅(建委、房地局)、发展改革委、民政厅(局)、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发展改革委、民政局、财务局、国土资源局:

  为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统计工作,经国家统计局同意,现将《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统计报表制度》(以下简称《报表制度》)印发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住房保障统计工作的重要性

  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统计,是建立住房保障体系的基础性工作,对于科学制定住房保障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合理安排住房保障资金和建设用地等具有重要作用。各级建设(住房保障)、发展改革、民政、财政、国土资源部门要从保障和改善民生、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出发,充分认识住房保障统计工作的重要性,加强协作,密切配合,保证住房保障统计工作顺利实施。建设(住房保障)部门要落实专门人员和工作经费,具体承担统计任务,切实负起牵头责任。

  二、认真做好数据收集、整理和分析工作

  各级建设(住房保障)部门要按照《统计法》和《报表制度》规定,建立健全统计制度,落实统计责任,主动协调相关部门,认真做好统计数据的收集、整理工作。发展改革、民政、财政、国土资源等部门要向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及时提供资金、土地、建设项目等有关数据,确保数据完整、统一。要加强统计资料的分析利用,及时编写统计分析报告,客观反映住房保障工作进展情况,深入分析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工作建议和意见,为完善政策、改进工作提供科学依据。

  三、及时做好统计报表汇总和报送工作

  各级建设(住房保障)部门要按照规定程序,通过住房保障统计报表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逐级审核汇总,逐级报送统计报表。县(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利用信息系统填写统计报表,形成电子文件,报市(地、州)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市(地、州)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对县(市)统计报表审核、汇总后,报省级建设(住房保障)部门;省级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对全省报表审核、汇总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各级建设(住房保障)部门要在上报统计报表的同时抄送同级发展改革、民政、财政、国土资源等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本报表制度从2008年起施行。省级建设(住房保障)部门上报报表的时间,季报报表为季后15日前,年报报表为年后2月底前。2007年年报报表和2008年第1季度、第2季度报表,请于7月15日前一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将把住房保障统计工作情况作为规范化管理考核的内容,纳入考核制度并进行通报。各地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房保障与公积金监督管理司。

  附件:1、《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统计报表制度》

     2、《国家统计局关于同意执行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统计报表制度的函》(国统制[2008]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二○○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附件1:


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
统计报表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2008年



本报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十五条规定: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在统
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本制度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目 录

第一部分 总说明 2
第二部分 报表目录 3
第三部分 调查表式 4
一、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条件情况 4
二、城市廉租住房保障标准情况 5
三、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条件情况 6
四、城市廉租住房保障户数、人数情况 7
五、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户数、人数情况 8
六、廉租住房建设投资、竣工(筹集)、配租情况 9
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竣工、销售情况 10
八、城市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筹集、支出情况 11
第四部分 统计指标解释及填写说明 12
一、保障条件、标准指标 12
二、保障(供应)户数、人数指标 13
三、住房建设投资、竣工(筹集)、配租(销售)指标 14
四、保障资金筹集、支出指标 15


第一部分 总说明
一、为了解全国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工作基本情况,为各级政府制定政策和宏观管理提供依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特制定本报表制度。
二、本报表制度属于部门统计调查。调查内容包括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共同的基本需要。地方特殊需要的统计资料应通过地方统计调查和部门统计调查收集,并尽量避免与本统计调查相重复。
三、本报表制度执行范围为所有的设市城市(建制镇以上区域)、县城(城关镇)。
四、本报表制度包括城市廉租住房制度和经济适用住房制度的保障对象条件和保障标准情况,保障户数、人数情况,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投资、建设、配租(售)情况,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筹集、支出情况等四个方面内容。
五、本报表制度的报告期别为季报和年报制度。各报表的报送时间、受表机关及报送方式按规定执行。各填报单位必须按规定及时、准确、全面填报,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六、报送要求
季报报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制度规定的表式于季后15日前向建设部报送。
年报报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制度规定的表式于年后2月底前向建设部报送。
七、各表金额指标一律不取小数。
八、本报表制度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部分 报表目录
表号 表 名 报告期别 填报范围 报送单位 报送日期及方式 页码
廉租1表 一、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条件情况 年报 辖区内全部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年后2月底前网络 4
廉租2表 二、城市廉租住房保障标准情况 年报 同上 同上 同上 5
经房1表 三、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条件情况 年报 辖区内全部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 同上 同上 6
廉租3表 四、城市廉租住房保障户数、人数情况 季报 辖区内全部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同上 季后15日前网络 7
经房2表 五、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户数、人数情况 季报 辖区内全部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 同上 同上 8
廉租4表 六、廉租住房建设投资、竣工(筹集)、配租情况 季报 辖区内全部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同上 同上 9
经房3表 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竣工、销售情况 季报 辖区内全部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 同上 同上 10
廉租5表 八、城市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筹集、支出情况 季报 辖区内全部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同上 同上 11

第三部分 调查表式
一、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条件情况
表 号: 廉 租1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 地(市、州、盟) 县(区、市、旗) 制表机关: 建 设 部
行政区划代码: □□_□□_□□ 批准机关: 国家统计局
200 年 批准文号: 国统制[2008]8号
综合机关名称: 有效期至: 2010年1月
指标名称 代码 计量单位 数量
甲 乙 丙 1
一、收入条件 — — —
按人均标准:家庭人均月收入 101 元
 按户标准: 1人户家庭月收入 102 元
    2人户家庭月收入 103 元
    3人户家庭月收入 104 元
    4人户家庭月收入 105 元
    5人户家庭月收入 106 元
    6人户以上家庭月收入 107 元
二、住房条件 — — —
按人均标准: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 108 平方米
 按户标准:1人户家庭住房建筑面积 109 平方米
    2人户家庭住房建筑面积 110 平方米
    3人户家庭住房建筑面积 111 平方米
    4人户家庭住房建筑面积 112 平方米
   5人户家庭住房建筑面积 113 平方米
    6人户以上家庭住房建筑面积 114 平方米
三、资产条件 — — —
按人均标准:家庭人均资产 115 元
 按户标准:1人户家庭资产 116 元
    2人户家庭资产 117 元
    3人户家庭资产 118 元
    4人户家庭资产 119 元
    5人户家庭资产 120 元
    6人户以上家庭资产 121 元
四、 符合保障对象条件的户数 122 户
符合保障对象条件的人数 123 人
单位负责人: 统计负责人: 填表人: 报出日期: 200 年 月 日
说明:1.本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报送时不汇总。2.本表统计范围为辖区内全部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3.本报表为年报,报送时间为年后2月底前。报送方式为网络报送。




二、城市廉租住房保障标准情况
表 号: 廉租2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 地(市、州、盟) 县(区、市、旗) 制表机关: 建 设 部
行政区划代码: □□_□□_□□ 批准机关: 国家统计局
200 年 批准文号: 国统制[2008]8号
综合机关名称: 有效期至: 2010年1月
指标名称 代码 计量单位 数量
甲 乙 丙 1
一、市场平均租金 101 元/月·平方米
二、公有住房平均租金 102 元/月·平方米
三、实物配租的租金标准 103 元/月·平方米
四、租赁补贴的租金标准 104 元/月·平方米
五、保障面积标准 — — —
  按人均标准:家庭人均住房保障面积 105 平方米
   按户标准:1人户家庭住房保障面积 106 平方米
        2人户家庭住房保障面积 107 平方米
        3人户家庭住房保障面积 108 平方米
        4人户家庭住房保障面积 109 平方米
        5人户家庭住房保障面积 110 平方米
        6人户以上家庭住房保障面积 111 平方米
单位负责人: 统计负责人: 填表人: 报出日期:200 年 月 日
说明:1.本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报送时不汇总。   2.本表统计范围为辖区内全部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3.本报表为年报,报送时间为年后2月底前。报送方式为网络报送。





三、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条件情况
表 号: 经房1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 地(市、州、盟) 县(区、市、旗) 制表机关: 建 设 部
行政区划代码: □□_□□_□□ 批准机关: 国家统计局
200 年 批准文号: 国统制[2008]8号
综合机关名称: 有效期至: 2010年1月
指标名称 代码 计量单位 数量
甲 乙 丙 1
一、收入条件 — — —
按人均标准:家庭人均月收入 101 元
 按户标准: 1人户家庭月收入 102 元
    2人户家庭月收入 103 元
    3人户家庭月收入 104 元
    4人户家庭月收入 105 元
    5人户家庭月收入 106 元
    6人户以上家庭月收入 107 元
二、住房条件 — — —
按人均标准: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 108 平方米
 按户标准:1人户家庭住房建筑面积 109 平方米
    2人户家庭住房建筑面积 110 平方米
    3人户家庭住房建筑面积 111 平方米
    4人户家庭住房建筑面积 112 平方米
   5人户家庭住房建筑面积 113 平方米
    6人户以上家庭住房建筑面积 114 平方米
三、资产条件 — — —
按人均标准:家庭人均资产 115 元
 按户标准:1人户家庭资产 116 元
    2人户家庭资产 117 元
    3人户家庭资产 118 元
    4人户家庭资产 119 元
    5人户家庭资产 120 元
    6人户以上家庭资产 121 元
四、 符合供应对象条件的户数 122 户
符合供应对象条件的人数 123 人
单位负责人: 统计负责人: 填表人: 报出日期: 200 年 月 日
说明:1.本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报送时不汇总。2.本表统计范围为辖区内全部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3.本报表为年报,报送时间为年后2月底前。报送方式为网络报送。





四、城市廉租住房保障户数、人数情况
表 号: 廉租3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 地(市、州、盟) 县(区、市、旗) 制表机关: 建 设 部
行政区划代码: □□_□□_□□ 批准机关: 国家统计局
200 年 月 批准文号: 国统制[2008]8号
综合机关名称: 有效期至: 2010年1月
指标名称 代码 计量单位 合计 按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分
租赁住房补贴 实物配租 租金核减 其他方式
甲 乙 丙 1 2 3 4 5
本期末累计申请登记户数 101 户
其中:本期申请登记户数 102 户
本期末累计申请登记人数 103 人
其中:本期申请登记人数 104 人
本期末正在实施保障户数 105 户          
其中:本期新增保障户数 106 户          
本期末正在实施保障人数 107 人          
其中:本期新增保障人数 108 人          
本期末累计退出保障户数 109 户          
其中:本期退出保障户数 110 户          
本期末累计退出保障人数 111 人          
其中:本期退出保障人数 112 人          
本期末累计已实施保障户数 113 户          
本期末累计已实施保障人数 114 人          
单位负责人: 统计负责人: 填表人: 报出日期:200 年 月 日
说明:1.本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汇总报送。   2.本表统计范围为辖区内全部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3.本报表为季报,报送时间为季后15日前。报送方式为网络报送。   4.本表逻辑审查关系:1栏=2栏+3栏+4栏+5栏;101≥102;103≥104;105≥106;107≥108;109≥110;111≥112;113=105+109;114=107+111。





五、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户数、人数情况
表 号: 经房2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 地(市、州、盟) 县(区、市、旗) 制表机关: 建 设 部
行政区划代码: □□_□□_□□ 批准机关: 国家统计局
200 年 月 批准文号: 国统制[2008]8号
综合机关名称: 有效期至: 2010年1月
指标名称 代码 计量单位 期末累计 本期
甲 乙 丙 1 2
申请登记户数 101 户
申请登记人数 102 人
供应户数 103 户  
供应人数 104 人
退出户数 105 户  
其中:上市交易 106 户  
政府回购 107 户  
退出人数 108 人  
其中:上市交易 109 人  
政府回购 110 人    
单位负责人: 统计负责人: 填表人: 报出日期:200 年 月 日
说明:1.本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汇总报送。   2.本表统计范围为辖区内全部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   3.本报表为季报,报送时间为季后15日前。报送方式为网络报送。   4.本表逻辑审查关系:105≥106+107;108≥109+110。




六、廉租住房建设投资、竣工(筹集)、配租情况
表 号: 廉租4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 地(市、州、盟) 县(区、市、旗) 制表机关: 建 设 部
行政区划代码: □□_□□_□□ 批准机关: 国家统计局
200 年 月 批准文号: 国统制[2008]8号
综合机关名称: 有效期至: 2010年1月
指标名称 代码 计量单位 合计 按筹集方式分
集中新建 配建 收购存量住房 捐赠 其他
甲 乙 丙 1 2 3 4 5 6
自开始建设累计完成投资 101 万元 —
其中:本期完成投资 102 万元 —
累计供应土地面积 103 平方米 — —
其中:本期供应土地面积 104 平方米 — —
房屋施工面积 105 平方米 — —
其中:新开工面积 106 平方米 — —
本期末累计竣工(筹集)住房建筑面积 107 平方米
  其中:本期竣工(筹集)住房建筑面积 108 平方米
本期末累计竣工(筹集)住房套数 109 套
其中:本期竣工(筹集)住房套数 110 套
本期末累计竣工(筹集)住房平均套型建筑面积 111 平方米
  其中:35平方米(含)以下套型数量 112 套
35-50平方米(含)套型数量 113 套
尚未配租住房建筑面积 114 平方米
尚未配租住房套数 115 套
单位负责人: 统计负责人: 填表人: 报出日期:200 年 月 日
说明:1.本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汇总报送。   2.本表统计范围为辖区内全部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3.本报表为季报,报送时间为季后15日前。报送方式为网络报送。   4.本表逻辑审查关系: 1栏=2栏+3栏+4栏+5栏+6栏;101≥102;103≥104;105≥106;107≥108;109≥110;111=107÷109。







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竣工、销售情况
表 号: 经房3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 地(市、州、盟) 县(区、市、旗) 制表机关: 建 设 部
行政区划代码: □□_□□_□□ 批准机关: 国家统计局
200 年 月 批准文号: 国统制[2008]8号
综合机关名称: 有效期至: 2010年1月
指标名称 代码 计量单位 合计 经济适用住房(不含集资合作建房) 集资合作建房
集中新建 配建 其他
甲 乙 丙 1 2 3 4 5 6
自开始建设累计完成投资 101 万元
其中:本期完成投资 102 万元
累计供应土地面积 103 平方米
其中:本期供应土地面积 104 平方米
房屋施工面积 105 平方米
其中:新开工面积 106 平方米
本期末累计竣工住房建筑面积 107 平方米        
  其中:本期竣工住房建筑面积 108 平方米        
本期末累计竣工住房套数 109 套        
其中:本期竣工住房套数 110 套        
本期末累计竣工住房平均套型建筑面积 111 平方米        
  其中:35平方米(含)以下套型数量 112 套      
35-50平方米(含)套型数量 113 套      
50-60平方米(含)套型数量 114 套      
60-70平方米(含)套型数量 115 套      
70-80平方米(含)套型数量 116 套      
本期末累计销售住房建筑面积 117 平方米      
其中:本期销售住房建筑面积 118 平方米      
本期末累计销售住房套数 119 套      
其中:本期销售住房套数 120 套      
平均销售价格 121 元/平方米
单位负责人: 统计负责人: 填表人: 报出日期:200 年 月 日
说明:1.本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汇总报送。  2.本表统计范围为辖区内全部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   3.本报表为季报,报送时间为季后15日前。报送方式为网络报送。   4.本表逻辑审查关系: 1栏=2栏+6栏;2栏=3栏+4栏+5栏;101≥102;103≥104;105≥106;107≥108;109≥110;117≥118;119≥120;111=107÷109。

八、城市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筹集、支出情况
表 号: 廉租5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 地(市、州、盟) 县(区、市、旗) 制表机关: 建 设 部
行政区划代码: □□_□□_□□ 批准机关: 国家统计局
200 年 月 批准文号: 国统制[2008]8号
综合机关名称: 有效期至: 2010年1月
指标名称 代码 计量单位  期末累计  本期 
甲 乙 丙 1 2
一、按各资金渠道筹集总额 101 万元
其中: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补充资金 102 万元
     土地出让净收益提取资金 103 万元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104 万元
      市县预算拨款 105 万元
      省级预算补助资金 106 万元
中央专项补助资金 107 万元
      中央投资补助资金 108 万元
      社会捐赠资金 109 万元
      其他资金渠道资金 110 万元
二、按用途资金支出总额 111 万元
   其中:租赁住房补贴资金 112 万元
实物配租房源筹建资金 113 万元
其中:集中新建住房资金 114 万元
配建住房资金 115 万元
    收购存量住房资金 116 万元
    其他筹建方式资金 117 万元
廉租住房维护和管理资金 118 万元
三、租金核减资金 119 万元
单位负责人: 统计负责人: 填表人: 报出日期:200 年 月 日
说明:1.本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汇总报送。   2.本表统计范围为辖区内全部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3.本报表为季报,报送时间为季后15日前。报送方式为网络报送。   4.本表逻辑审查关系:101=102+103+104+105+106+107+108+109+110;111≥112+113+118;113=114+115+116+117。



第四部分 统计指标解释及填写说明
行政区划代码:第一、二位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第三、四位是地(市、州、盟)代码;第五、六位是(区、市、旗)代码。
一、保障条件、标准指标
1--8项指标只用作统计分析,不汇总。
1.按人均标准:家庭人均月收入
指按照《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规定,明确申请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收入条件,具体标准由各城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以户为标准确定收入条件的,不填写“按人均标准:家庭人均月收入”指标。
以人均为标准确定收入条件的,不填写“1人户家庭月收入—6人户以上家庭月收入”指标。
使用年收入标准的,要折算成月收入。
2.按人均标准: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
指按照《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规定,明确申请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住房条件,具体标准由各城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以户为标准确定住房条件的,不填写“按人均标准: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指标。
以人均为标准确定住房条件的,不填写“1人户家庭住房建筑面积—6人户以上家庭住房建筑面积”指标。
按使用面积或居住面积计量的,要折算成建筑面积。
3、按人均标准:家庭人均资产
指按照《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规定,明确申请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资产条件,具体标准由各城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以户为标准确定资产条件的,不填写“按人均标准:家庭人均资产”指标
以人均为标准确定资产条件的,不填写“1人户家庭资产—6人户以上家庭资产”指标。
4.市场平均租金
指市县一定区域内住房租赁市场价格的平均值。
5.公有住房平均租金
指本行政辖区内公有住房的平均租金水平。
6.按人均标准:家庭人均住房保障面积
指按照《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规定,由各城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保障对象可享受的廉租住房保障的面积标准。
以户为单位确定保障面积标准的,不填写“按人均标准:家庭人均住房保障面积”指标。
以人均为单位确定保障面积标准的,不填写“1人户家庭住房保障面积—6人户以上家庭住房保障面积”指标。
按使用面积或居住面积计量的,要折算成建筑面积。
7.实物配租的租金标准
指按照《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规定,由各城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对实物配租住房实施的优惠租金价格。一般按照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租金价格计量。
按使用面积或居住面积计量的,要折算成建筑面积。
8.租赁补贴的租金标准
参照实物配租的租金标准。
9.符合保障对象条件的户数、人数
指按照《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规定,收入、住房、资产等方面符合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条件的户数、人数。
10.符合供应对象条件的户数、人数
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规定,收入、住房、资产等方面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条件的户数、人数。
二、保障(供应)户数、人数指标
1.本期末累计申请登记户数、人数
指从实施廉租住房保障制度、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到报告期末、报告期内,按照《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并经审查符合保障条件且已登记的户数、人数。
2.本期末正在实施保障户数、人数
指从实施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到报告期末,按照《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规定,依据已签订的廉租住房保障合同(协议),通过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租金核减和其他方式,正在实施保障的户数、人数。该指标以报告期末正在实施保障的户数、人数为准,不包含已经实施保障后又退出的户数、人数。
3.本期新增保障户数、人数
指报告期内,按照《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规定,通过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方式新实施保障家庭户数、人数。
4.本期末累计退出保障户数、人数
指从实施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到报告期末,按照《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规定,对已经实施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因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等原因,按规定退出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的户数、人数。
5.本期退出保障户数、人数
指报告期内,按照《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规定,对已经实施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因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等原因,按规定退出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的户数、人数。
6. 本期末累计已实施保障户数、人数
指从实施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到报告期末,按照《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规定,通过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等方式,累计已经实施保障的户数、人数,包括期末正在实施保障户数、人数和期末累计退出保障户数、人数。
7.供应户数、人数
指从实施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到本期末、报告期内,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累计、本期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户数、人数。
8.退出户数、人数
指从实施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到本期末、报告期内,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通过上市交易、政府回购等方式,累计、本期退出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户数、人数。
三、住房建设投资、竣工(筹集)、配租(销售)指标
1.自开始建设累计完成投资
指从实施廉租住房制度和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到报告期末,完成的用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屋建筑工程、土地开发工程及其配套服务设施建设等的投资额。
2.本期完成投资
指报告期末,完成的用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屋建筑工程、土地开发工程及其配套服务设施建设等的投资额。
3.累计供应土地面积
指从实施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到报告期末,按照《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和《经济适应住房管理办法》规定,由政府通过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其供应土地面积按建筑面积所占比例分摊。
4.本期供应土地面积
指报告期内,按照《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和《经济适应住房管理办法》规定,由政府通过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其供应土地面积按建筑面积所占比例分摊。
5.房屋施工面积
指报告期内施工的全部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包括本期新开工面积和上年开工跨入本期继续施工的面积,以及上期已停建在本期恢复施工的面积。本期竣工和本期施工后又停建缓建的面积仍包括在施工面积中。
新开工面积以单位工程为核算对象,按整栋房屋的全部建筑面积计算,不能分割计算。
6.本期末累计竣工(筹集)住房建筑面积、套数
指从实施廉租住房制度到报告期末,竣工廉租住房的建筑面积、套数以及通过收购存量住房、捐赠等方式筹集廉租住房的建筑面积、套数。
7.本期竣工(筹集)住房建筑面积、套数
指报告期内,竣工廉租住房的建筑面积、套数以及通过收购存量住房、捐赠等方式筹集廉租住房的建筑面积、套数。
8.本期末累计竣工住房建筑面积、套数
指从实施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到报告期末,竣工经济适用住房的建筑面积、套数。
9.本期竣工住房建筑面积、套数
指报告期内,竣工经济适用住房的建筑面积、套数。
10.本期末累计竣工(筹集)住房平均套型建筑面积
指从实施廉租住房到报告期末,累计竣工(筹集)廉租住房的总建筑面积除以累计竣工(筹集)廉租住房的总套数。其中分别统计35平方米(含)以下、35-50平方米(含)套型数量。
11.本期末累计竣工住房平均套型建筑面积
指从实施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到报告期末,累计竣工经济适用住房的总建筑面积除以累计竣工经济适用住房的总套数。其中分别统计35平方米(含)以下、35-50平方米(含)、50-60平方米(含)、60-70平方米(含)、70-80平方米(含)套型数量。
12.本期末尚未配租住房建筑面积、套数
指从实施廉租住房制度到报告期末,竣工和筹集的廉租住房中,尚未配租住房的建筑面积、套数。
13.本期末累计销售住房建筑面积、套数
指从实施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到报告期末,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规定,累计已经销售经济适用住房的建筑面积、套数。
14.本期销售住房建筑面积、套数
指报告期内,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规定,销售经济适用住房的建筑面积、套数
15.平均销售价格
指报告期内,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总额与销售总面积之比。
四、保障资金筹集、支出指标
1.按各资金渠道筹集总额
指从实施廉租住房制度到报告期末、报告期内,按照《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规定,通过各资金来源渠道筹集的资金总额。
2.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补充资金
指从实施廉租住房制度到报告期末、报告期内,按照《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规定,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准备金和管理费用之后实际用于廉租住房建设的资金。
3.土地出让净收益提取资金
指从实施廉租住房制度到报告期末、报告期内,按照《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规定,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实际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4.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指从实施廉租住房制度到报告期末、报告期内,按照《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规定,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廉租住房获得的租金收入。
5.市县预算拨款
指从实施廉租住房制度到报告期末、报告期内,按照《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规定,市县地方财政纳入年度预算安排的资金。
6.省级预算补助资金
指从实施廉租住房制度到报告期末、报告期内,按照有关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对所属城市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7.中央专项补助资金
指从实施廉租住房制度到报告期末、报告期内,按照《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等规定,中央财政对中西部财政困难地区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8.中央投资补助资金
指从实施廉租住房制度到报告期末、报告期内,按照《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等规定,中央财对中西部财政困难地区的廉租住房建设投资补助资金。
9.社会捐赠资金
指从实施廉租住房制度到报告期末、报告期内,按照《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规定,通过社会捐赠渠道归集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10.其它资金渠道资金
指除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补充资金、土地出让净收益提取资金、市县预算拨款、省级预算补助资金、中央专项补助资金、中央投资补助资金、社会捐赠资金外,通过其它资金渠道归集的资金。
11.按用途资金支出总额
指从实施廉租住房制度到报告期末、报告期内,依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用于对保障家庭实施廉租住房保障支出的资金数量。
12.租赁住房补贴资金
指从实施廉租住房制度到报告期末、报告期内,用于发放租赁住房补贴资金的支出。
13.实物配租房源筹建资金
指从实施廉租住房制度到报告期末、报告期内,用于筹建实物配租房源的资金支出。
14.集中新建住房资金
指从实施廉租住房制度到报告期末、报告期内,通过集中新建方式筹集实物配租房源的资金支出。
15.配建住房资金
指从实施廉租住房制度到报告期末、报告期内,通过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等项目中配建实物配租房源所发生的资金支出。
16.收购存量住房资金
指从实施廉租住房制度到报告期末、报告期内,通过收购存量住房筹建廉租住房房源所支出的资金。
17、廉租住房维护和管理资金
指从实施廉租住房制度到报告期末、报告期内,使用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和通过一般预算安排实际用于廉租住房维护和管理的资金
18.租金核减资金
指从实施廉租住房制度到报告期末、报告期内,房屋产权单位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条件的低收入家庭核减的租金总额。
国家统计局关于同意执行
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统计报表制度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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