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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车占用节奖超罚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4:24:47  浏览:81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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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车占用节奖超罚办法

铁道部


货车占用节奖超罚办法
铁道部


一、为提高全路货车使用效率,合理调整货车布局,明确货车占用的经济责任,特制定本办法。
二、货车占用实行按自然辆数核定基数,对超欠基数部分实行节奖超罚企业留利的办法。奖罚标准按车辆用途分别确定。
三、货车占用基数范围及奖罚标准:
1、准轨铁路运用车、代客车、洗罐车、整备罐车、保温车和特种凹型车的备用车、港口备用车按20元/辆日计算。
2、其它备用车、路用车、新线车按40元/辆日计算。新线车中包括合资铁路和地方铁路使用的国铁车辆。
3、检修车按10元/辆日计算。
4、淘汰车、生活用车、守车和窄轨车不纳入奖罚范围。
四、货车占用基数的核定,依据年度计划运用车和本办法所规定的非运用车确定,除路用车根据计划确定外,其余非运用车原则上参照以前年度完成情况确定。
五、货车占用情况的考核,由计划司在年度占用基数的基础上,商运输局后下达季度计划,按季度公布考核结果,财务司按季结算。
新线货车占用的考核、结算,由各铁路局(包括集团公司)与相关的工程局依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办理。
六、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实施。原部批准印发的体法〔1992〕20号《关于发布<货车有偿占用办法>的通知》以及有关货车有偿占用的其它文电同时废止。



1993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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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9月10日 生效日期1993年8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鉴于两国人民之间存在着传统的友好关系,
  本着扩大双边合作的共同愿望,
  注意到为和平目的利用核能是促进两国社会和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
  考虑到两国为促进各自社会和经济发展在和平利用核能方面所作的努力,
  鉴于两国都是《不扩散核武器条约》(以下简称《条约》)的缔约国,都是国际原子能机构(以下简称“机构”)的成员国,
  注意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是有核武器国家,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根据《条约》与“机构”缔结了与实施《条约》有关的保障监督协定,
  确信两国在和平利用核能方面进行广泛的合作有助于促进两国友好合作关系的发展,
  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在相互尊重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在和平利用核能方面进行合作。

  第二条 在本协定范围内,双方合作的领域可包括:
  (一)和平利用核能的基础和应用研究及发展;
  (二)核电站和研究性反应堆的研究、设计、建造和运行;
  (三)铀矿勘探和开采;
  (四)核电站和研究性反应堆中的核燃料元件的制造和供给;
  (五)放射性废物的管理;
  (六)用于工业、农业和医学方面的放射性同位素的生产和应用;
  (七)核安全、辐射防护、环境保护和实物保护;
  (八)双方可能同意的其他合作领域。

  第三条 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合作可通过下述方式进行:
  (一)科技人员的交流和培训;
  (二)交换科技情报和文献;
  (三)举办报告会和讨论会;
  (四)提供与上述领域有关的材料和设备;
  (五)提供有关的技术咨询和服务;
  (六)提供酬金和奖学金;
  (七)建立联合工作小组以进行专题研究和实施科研及发展项目;
  (八)双方可能同意的其他合作方式。

  第四条  缔约双方应保证,未经缔约另一方书面同意,所交换的情报或通过共同研究和发展而获得的情报不得泄露或转让给第三方。

  第五条 本协定范围内的合作应通过缔约双方政府或其指定的有关机构(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为伊朗原子能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中国核工业总公司和/或中国的其他组织)之间进行。有关合作的具体内容、规模和其他细节应由有关机构另订协议予以规定。

  第六条
  (一)本协定范围内的合作应只用于和平目的。缔约双方接受的任何核材料、材料和设备或通过使用该核材料、材料和设备而获得的核材料、材料和设备应不用于研究和发展或制造任何核爆炸装置,或任何军事目的。
  (二)伊朗政府承诺,按照本协定转让的核材料、材料和设备以及通过使用该核材料、材料和设备而获得的核材料、材料和设备,将提请“机构”实施保障监督。
  中国政府强调,中国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核进口和核出口应仅用于和平目的。
  (三)缔约双方对根据本协定转让的核材料、材料和设备,应分别向“机构”作出通报。
  (四)缔约双方应努力避免采取影响按照本协定进行合作的任何行动。如果任何一方在本协定生效后的任何时候不遵守本协定第六条的规定,双方应就此问题及时磋商。双方谅解,另一方应有权停止进一步进行本协定所规定的合作。

  第七条 未经两国政府的书面同意,按本协定接受的核材料、材料和设备不得转让到接受方领土或其管辖范围之外。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应在各自境内或其管辖范围或控制之下采取必要措施,对按照本协定转让的核材料、材料和设备参照“机构”INFCIRC/225/Rev.2文件的规定实施适当的实物保护,以防止擅自处置或使用。
  (二)缔约双方应指定核材料实物保护的主管部门,并彼此通知联络点,以便在核材料的国际运输和双方共同关心的其他实物保护事宜进行合作。

  第九条 缔约双方政府或其指定机构的代表经双方同意,可举行会晤以检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发展进一步合作及协商由此而产生的任何问题。

  第十条
  (一)本协定的实施以及将来依照本协定开展的所有合作,将不损害并符合缔约双方国家现行的法律和规章。
  (二)在不损害本协定第六条的情况下,缔约双方国家将来制定的法律以及缔约双方可能作为其当事国的国际协定的条款,应不影响缔约双方依照本协定承担的义务以及将来依照本协定开展的所有合作。
  (三)本协定任何条款将不损害缔约任何一方在和平利用核能领域的任何国际协定中所承担的义务。

  第十一条 任何有关本协定解释、适用的问题将由两国政府共同协商解决。缔约双方承诺严格遵守和履行本协定的条款和义务。

  第十二条
  (一)本协定应自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各自完成所需法律程序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十五年,除非缔约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六个月前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应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三)根据本协定第五条所做的特别安排不受本协定期限的影响。如本协定失效,只要按照本协定接受的任何核材料、材料和设备还留在接受一方领土内或处于其管辖下,则本协定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应继续适用。
  (四)本协定如需修改,可由两国政府商定。该修改应于两国政府相互照会通知各自完成所需法律程序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九月十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波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编者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宋 健               阿姆洛拉希
    (签字)               (签字)

上海市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

上海市建设委员会


上海市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
上海市建设委员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提高城市环境卫生水平,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以下简称环卫设施)是指供市民使用的环卫公共设施和环境卫生专业队伍工作所需要的环卫工程设施、基地、工作场所等。
第三条 本市环卫设施规划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编制,经城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设置环卫设施的用地,应列入城市规划土地的用地指标。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的市区、县属镇以及非建制镇的工业区。
第五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环卫局)组织实施,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规划、土地、港务等管理部门配合实施。

第二章 环卫公共设施的设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的环卫公共设施系指:
(一)公共厕所、小便池;
(二)化粪池、倒粪站;
(三)垃圾管道;
(四)垃圾容器、垃圾容器间;
(五)废物箱、痰盂。
第七条 在本市进行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时,应相应配建环卫公共设施,并做到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环境卫生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制订相关的设施设计规范和定型图纸,供建设单位使用。
第二节 公共厕所
第八条 凡在本市新建、扩建、改建住宅小区、商业文化街、交通道路以及菜场、集贸市场、影剧院、体育场(馆)、车站、客运码头等群众集散场所,应建造公共厕所。
第九条 公共厕所的设置标准如下:
(一)市区地区级中心以上的商业文化大街,五百米左右设置一座;其他市区道路,八百米左右设置一座。
(二)旧城区按常住人口五千人左右设置一座;旧城区成片改造地区,每平方公里设置三至四座。
(三)新建小区中的地区级中心,每平方公里设置六座左右;一般住宅区,每平方公里设置三座或一万人左右设置一座。
第十条 县属镇的公共厕所,在有水冲式卫生设备的地区,按常住人口四千人左右设置一座;在没有水冲式卫生设备的地区,按常住人口二千人左右设置一座。
第十一条 独立式公共厕所可参照市环卫局编绘的定型公共厕所设计图纸设计建造;附建式公共厕所可根据本规定第十二条要求并结合主体建筑设计建造。
第十二条 公共厕所分为一类、二类、三类;设计和建造公共厕所必须满足以下要求:
(一)厕所内部必须空气流通,防臭,光线充足。
(二)须装置照明设备、冲洗设备、洗手盆、挂衣钩以及老人、残疾人专用蹲位。
(三)大便蹲位和大便槽、小便槽的表面应光滑、耐腐蚀。
(四)独立式公共厕所与其他建筑物的间距应在五米左右。
(五)公共厕所的建筑外形应与附近建筑群相协调,厕所周围应绿化;公共厕所的入口处及其附近,应设置昼夜易见的统一标志。
(六)每座公共厕所的建筑面积:市区为六十至一百平方米;县属镇为三十至五十平方米。
第十三条 公共厕所的粪便排放,有污水管道的地区,应纳入污水管道;没有污水管道的地区,可采用化粪池。粪便不得直接通入雨水管道或河浜、水沟。
第十四条 单独建造的小便池应隐蔽、文明、卫生,并随城市改造逐步改建或取消。
第三节 化粪池
第十五条 凡装有水冲式卫生设备的城市建筑中的粪便污水,在没有污水系统的地区,应建造化粪池,并且做到粪便污水与其他生活污水分流排放。
第十六条 化粪池的构造、容积除了按上海市民用建筑设计院设计的标准图纸进行设计外,还应做到:
(一)周密估算建筑物的沉降量,并采取措施保证室内外管道正常连接,不得泛水。
(二)化粪池第三池的清理孔位置应放在挡水板中间;清理孔盖板可采用铸铁盖。
(三)化粪池的清粪孔盖板应与地面相平,与道路间距应在二米左右。
第十七条 地下建筑物的化粪池和其他特殊规格化粪池的设计与建造,应经环卫、卫生防疫、环境保护等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八条 工业废水和其他生活污水不得纳入化粪池。
第十九条 建造倒粪站应做到文明、卫生、防臭、防蝇,并随着城市改造逐步取消。
第四节 垃圾管道
第二十条 垃圾管道是多层及高层建筑中收集、排放生活垃圾的附属构筑物。
垃圾管道包括 倒口间、倒口、管道、卸垃圾装置(垃圾容器)、垃圾间。
第二十一条 垃圾管道内壁应垂直、光滑、无死角,内径尺寸为零点八至一米。
管道上方的通风口需高出屋面一米以上,并需设置挡灰帽。
第二十二条 建造垃圾管道应每层设置单独的倒口间,倒口间的门应做防火门。倒口间不得设置在生活用房内,不得与厨房相接。倒口间内应通风,并装置照明设备。
倒口间内的倒口门应封闭性能良好,开关灵活,便于清扫和维修。
第二十三条 垃圾管道的底层须设有垃圾间。垃圾间的宽度与进深不小于三点三米,净高不低于三点一米;管道卸口中心与两边侧墙距离不小于一点五米,与里墙距离为二点五米左右。
垃圾间大门宽度不小于三米,高度二点五米左右。大门应采用扯门或折门。垃圾间内应安装水嘴和照明设备,设置排水沟、通风窗。
第二十四条 为防止交叉污染,垃圾中含带有毒有害物质及病原微生物的医疗、科研、生产单位的建筑,不设垃圾管道,应采用吊箱或其他设施收集垃圾。
第五节 垃圾容器和垃圾容器间
第二十五条 垃圾容器是指储存垃圾的垃圾箱(桶)、垃圾集装容器箱;垃圾容器间是指存放垃圾容器的构筑物。
第二十六条 垃圾容器不得设置在主要交通道路及其人行道上;其他道路需要设置时,应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垃圾容器的设置数量按使用人口、垃圾日排出量和垃圾容器的容积计算。具体计算方法参照附表一。
第二十七条 垃圾容器间按收集半径七十米左右设置一个,每平方公里设置六十五个左右;新建住宅区每四幢房屋设置一个。
垃圾容器间的设计应采用市环卫局编制的定型图纸。
垃圾容器间应做到防雨、地坪平整、易清洗,并有通向下水道的排水沟。
第六节 废物箱和痰盂
第二十八条 废物箱是供行人丢弃废纸、果壳、烟蒂等废弃物的容器。
废物箱应美观、卫生、耐用,并能防雨、阻燃。
第二十九条 废物箱应设置在商业文化大街、道路的两侧和路口。
第三十条 废物箱的设置标准如下:
(一)商业文化大街设置间距为三十至五十米;
(二)主要交通道路设置间距为八十至一百米;
(三)其他道路设置间距为一百五十至二百米。
第三十一条 痰盂是防止随地吐痰的设施。主要设置在商业文化大街及群众集散场所。其设置距离参照本规定第三十条废物箱的设置标准。

第三章 城市环卫工程设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二条 环卫工程设施是指环境卫生工作中收集、运输、处理、消纳垃圾、粪便的基础设施。
第三十三条 环卫工程设施主要是指:
(一)垃圾码头、粪便码头;
(二)垃圾中转站;
(三)无害化处理场(厂);
(四)垃圾堆场;
(五)临时应急垃圾堆场;
(六)供水龙头和进城车辆冲洗站。
第二节 垃圾码头和粪便码头
第三十四条 垃圾码头、粪便码头是连接陆上收集和水上运输的基础设施。
码头设置所需岸线应满足船舶停泊、调档以及装卸作业的需要,并有车辆进出、计量装置和装卸机械作业以及仓储、管理等所需的陆上用地。
第三十五条 垃圾码头、粪便码头每个装卸泊位的装船能力,应达到如下标准:
(一)垃圾码头每个装卸口装船能力应达到每小时五十吨左右;
(二)粪便码头每只卸料管道装船能力为每小时四十至六十吨。
第三十六条 设置码头所需要的岸线长度根据装卸量、船只吨位、河道允许停泊档数确定。具体计算可参照附表二。
设置码头所需陆上作业区面积按岸线长度配置。一般每米岸线配备十五至二十平方米的陆上面积。
第三十七条 码头要有防尘、防臭、防散落滴漏下河的设施。
粪便码头应建造地下贮粪设施。
第三节 垃圾中转站
第三十八条 垃圾中转站是将分散收集的垃圾集中装运到大车上所需的垃圾转运设施。
垃圾中转站应具有良好的封闭性能。飘尘、噪音、臭气、排水等指标应符合环境保护规定的排放标准,并有防蝇措施。
第三十九条 垃圾中转站可按以下标准之一设置:
(一)按居住人口数,每十五至二十万人设置一座;
(二)按地区生活垃圾日排出量,每一百五十至二百五十吨设置一座;
(三)按规划面积,每十至十二平方公里设置一座。
第四十条 垃圾中转站的用地面积,根据转运方式和转运量的大小确定,一般为:
(一)新建小区,每座三至四亩;
(二)旧城区,每座二亩左右。
垃圾中转站的具体用地标准可参照附表三。
第四十一条 垃圾中转站的外型应与相邻建筑相协调,周围应绿化。
第四节 无害化处理场(厂)
第四十二条 无害化处理场(厂)是生活垃圾、粪便在利用或者最终处置前的中间处理基地。无害化处理要达到卫生标准,要充分综合利用。
第四十三条 无害化处理场(厂)应设置在水陆交通方便的地方,并尽可能与最终处置场在同一方向的运输路线上。
第四十四条 无害化处理场(厂)用地面积根据处理量处理工艺及当地条件确定,一般可参照附表四。
第五节 垃圾堆场
第四十五条 垃圾堆场是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的堆积基地,可依照生活垃圾填埋有关技术标准进行建设、使用和监测。
垃圾堆场一般应设置在远郊,并选用河、海滩涂等荒地、劣地。
第四十六条 设置垃圾堆场应做到:
(一)防止污水渗透污染河川、海域和地下水;
(二)防止沼气燃烧;
(三)防止病虫鼠害;
(四)设置绿化防护带;
(五)规定卫生防护区。
第四十七条 垃圾堆场的规模应至少能使用二十年;卫生防护区为三百至五百米。
第四十八条 垃圾在堆积过程中要按时覆土压实,喷药除害;堆积后的土地要及时整治利用,美化环境。
第六节 临时应急垃圾堆场
第四十九条 临时应急垃圾堆场(以下简称临时堆场)是在城市垃圾处理系统完善前以及在垃圾高峰和自然气候变异情况下,生活垃圾的临时应急堆放场地。
第五十条 临时堆场可设置在近郊,并按专业工作区域和垃圾流向合理布局。临时堆场面积按专业工作区域垃圾产生量和堆场允许堆积高度计算。
第五十一条 临时堆场要有围栏、道路、污水集水井和管理用房,有防蝇灭蝇等环境保护措施,并视其规模设置防护地带和绿化带。
第七节 供水龙头和进城车辆冲洗站
第五十二条 洒水车和冲洗马路专用的环卫车辆由设置在道路两侧的专用供水龙头供水。在没有供水龙头的路段,由环卫部门会同自来水公司协商解决。
供水龙头的间距,根据道路宽度和专用车辆吨位确定,具体设置可参照附表五。
第五十三条 进城车辆冲洗站是给进入市区的车辆进行清洗的专门场所。随着城市建设、管理的需要与可能,逐步设置。

第四章 基层环卫机构
第一节 环卫分所的设施
第五十四条 环卫分所一般按两个街道或一个镇设置一处,其规模可参照附表六。
第五十五条 旧城区成片改造地段补设环卫分所,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用地指标,一般占地面积在二亩左右。
第五十六条 环卫分所内应设置男、女浴室等生活设施。
第二节 环卫清扫工人作息点
第五十七条 露天、流动作业的环卫清扫工人,在其工作区域内应当设置存放工具和休息、更衣的作息点。
第五十八条 作息点的面积和设置数量,一般以工作区域内的人口与环卫清扫工人数量计算。具体可参照附表七。
第三节 环卫车队及修理、加工场所
第五十九条 区环卫管理所应建立为该区环卫工作需要的汽车队、机具修造厂及必要的加工厂。
第六十条 区环卫汽车队的规模一般由服务范围确定,占地面积可按每辆汽车六十至七十平方米计算。
第六十一条 区环卫机具修造厂规模一般为:
(一)占地面积五亩左右;
(二)建筑面积九百平方米左右。
第六十二条 环卫用品及回收利用加工厂的用地规模根据项目需要确定。
第四节 环卫水上工作点
第六十三条 环卫水上工作点是环卫水上专业运输单位和水上专业管理机构从事水上作业、管理的基地。水上工作点按作业、管理需要设置,并配有相应的陆上用地。环卫水上工作点所需岸线和陆上用地参见附表八。
第六十四条 环卫水上专业运输按港道或行政区域设水上运输队。水上运输队规模根据垃圾粪便运输量确定,水上运输队的基地应有船舶往返、修理时停泊所需的岸线,并应配备生产调度和管理、机修、仓库、宿舍、工人活动室等所需的陆上用地。
水上专业运输队应按装运垃圾粪便的码头设管理点。
第六十五条 环卫水上管理按航道分段设管理站:
(一)黄浦江港区设三至五处;
(二)苏州河河段设二至三处;
(三)支港设若干工作船停泊、管理点;
(四)港区外延和扩大,相应增加水上管理站。
第六十六条 环卫水上管理站每处要有停泊工作船、趸船、浮桥等所需的岸线,并有一定的陆上用地。

第五章 环卫车辆通道
第六十七条 进入里弄、新村的道路,应考虑环卫车辆进出的需要。设计车速为十五公里/小时,汽车载荷标准按通行载重车辆吨位确定。
第六十八条 通往环卫设施的车道应做到:
(一)新建小区和旧城区的成片改造地区满足二吨以上载重车的通行,道路设计最小平面曲率为二十米,最大纵坡度为百分之五;
(二)旧城区应满足零点六吨以上载重车的通行;
(三)垃圾中转站的通道应满足五吨以上载重车的通行。
各种卫生设施适用车辆作业范围参见附表九。
第六十九条 需环卫车辆倒车进入工作点的,倒车距离不大于三十米;车辆在作业点必须调头的,应有足够的回车余地。

第六章 涉外环卫设施
第七十条 涉外环卫设施是指供外国人在本市长期或短期活动时所需的宾馆饭店、公寓、渡假村、外国领馆、商业文化机构等建筑物内以及经济开发区的环卫设施。
第七十一条 涉外环卫设施可参照本规定建造。但垃圾收集应容器化,并做到分类存放,便于运输与机械化清除;垃圾容器应做到封闭性能良好,严禁垃圾裸露。
第七十二条 涉外环卫设施的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设计和建造须经环卫管理部门核准。

第七章 环卫设施建造维护的管理
第七十三条 城镇环卫设施,按城市建设需要由环卫管理部门统一设置和更新。相关的环卫基础设施应考虑综合建造,节约用地。
旧城区环卫设施设置未达到本规定要求的,应结合旧区改造逐步达到。
第七十四条 凡新建、改建的大型商场,展览、购物中心,文化娱乐场所,风景游览区等处,应自行建造供本单位职工和来往行人使用的环卫公共设施。
第七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设计、建设环卫公共设施时,必须经设施所在区(镇)的环卫管理机构审批。
第七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镇环卫公共设施而影响他人使用。
环卫设施用地,未经区、县以上环卫管理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七十七条 凡因建设需要拆除、搬迁环卫设施,必须同时进行相应的补建,并须取得区、县以上环卫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确属不需补建的,应经区、县以上环卫管理部门核准。
第七十八条 城镇环卫设施由设施所属单位负责定期维护和维修,保证设施的完好。
第七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环卫设施的,必须照价赔偿。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解释。
第八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本市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表一:垃圾容器容积及设置数量计算方法
一、设置地区垃圾日排出量Q(吨):
Q=R·C·A1·A2
式中,Q: 日排出平均总量
R: 设置地区居住人口数量
C: 测定日平均排出量(折算为:吨/人·日)
A1:垃圾日排量不均匀系数1.1~1.15
A2:居住人口变动系数1.02~1.05
二、折合排出体积(M3)
Q·A3
V平均=----- V MAX =K·V
D平均
式中,V平均: 垃圾排出平均总体积
A3: 垃圾容重变动系数1.1~1.25
D: 垃圾平均容重0.55吨/M3
K: 垃圾高峰排量变动系数1.5~1.8
VMAX: 垃圾日排出最大总体积
三、垃圾容器设置数量N:
V平均 VMAX
N平均=----- NMAX =----
B·E B·E
式中,B: 垃圾容器利用系数:0.75~0.9
E: 单只垃圾容器容积
N: 所需要设置的垃圾容器数量
NMAX: 需要设置的垃圾容器最大数量
附表二:垃圾(粪便)码头岸线计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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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泊 停泊 岸线吨·
船只吨位 档数 装卸量 岸线 米折算 附加岸线长度
30吨 二 300吨/班 110米 0.37米/吨 15~18米
30吨 三 300吨/班 90米 0.30米/吨 15~18米
30吨 四 300吨/班 70米 0.24米/吨 15~18米
50吨 二 300吨/班 70米 0.24米/吨 18~20米
50吨 三 300吨/班 50米 0.17米/吨 18~20米
50吨 四 300吨/班 50米 0.17米/吨 18~20米
----------------------------------
装卸量超过300吨/班,用表中吨·米折算系数计算;附
加岸线系拖轮停泊点。
附表三:垃圾中转站用地标准
----------------------------------
中转能力(吨/小时) 用地面积(平方米) 附属建筑面积(平方米)
<30 1000 100
30~50 1000~2000 100~200
50~80 2000~3000 200~300
----------------------------------
附表四:处理场用地面积
------------------------------------------
垃圾处理方式 用地指标 粪便处理方式 用地指标
静态堆肥 0.13~0.16亩/吨 厌氧(高温)0.013~0.015亩/吨
动态堆肥 0.08~0.12亩/吨 厌氧+好氧0.0055~0.00625亩/吨
焚烧+堆肥 0.06~0.10亩/吨 生化处理 0.019~0.025亩/吨
------------------------------------------
附表五:供水龙头间隔距离
---------------------------------
道路级别 道路宽度(米) 供水龙头间隔(米)
快速干道 40~60 600~700
主干道 32~40 700~1000
商业文化大街 24~30 1200~1500
支路 20 1800~2000
---------------------------------
附表六:基层环卫机构设置规模指标
-----------------------------------
工作区域 基层机构 用地规模 建筑面积 工 棚
人口数 设置数
4~6万人 1 2.8亩左右 950平方米左右 700平方米左右
-----------------------------------
附表七:作息点设置面积指标
--------------------------------
工作区域 作息点数量 每座建筑面 环卫清扫工人均占有 空地面积
人口数 (座) 积(平方米)面积(平方米/人) (平方米)
5万人左右 2 60~80 2~3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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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八:环卫水上工作点所需岸线用地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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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 位 陆上用地 所需岸线 管理点设置建筑面积
(平方米) (米) (平方米)
水上运输队 1000~1200 150~180 30~50
水上管理站 1200左右 120~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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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水上运输队的指标系根据现有规模计算确定;水上运输队所
需岸线仅为船舶停泊用。
附表九:各种环卫设施适用车辆吨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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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施名称 新建小区和旧城区成片改造区 旧城区
化粪池 5吨 2吨~5吨
垃圾容器 2吨~5吨 0.6吨~2吨
管道垃圾间 2吨 2吨
垃圾中转站 5吨~15吨 5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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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