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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有偿出让和转让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2:56:35  浏览:91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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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有偿出让和转让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有偿出让和转让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办法》(穗府〔1992〕85号)作以下修改,请遵照执行。
一、第四章标题修改为“价格和税费”。
二、第31条修改为“开发区土地使用者应缴纳土地使用税(费),其中内资企业、单位和个人的土地使用税的征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件》执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开发区所设机构的用地,用地者应向管委会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税
(费)10年内一律减按每平方米2元计收。”
三、第32条修改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该地块发生增值的,转让人应向开发区税务部门缴纳土地增值税。土地增值税的计算征收方法、免征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四、第33条中的“增值费”修改为“增值税”。
五、第34条修改为“本章规定的税、费,用人民币或外汇支付,外汇与人民币的汇率按付款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牌价确定。”
六、第45条修改为“不按期缴纳土地使用税(费)、土地增值税的,除限期追缴外,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应纳费额的2‰加收滞纳金;不按期缴纳土地管理费的,除限期追缴外,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应纳费额的5‰加收滞纳金。不按期缴纳土地使用权价款的,管委会有权解除土
地出让合同,并追索违约赔偿。”



1996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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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第 77 号


《重庆市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办法》已经2000年3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O年四月十四日




重庆市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调动国家公务员的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引导、鼓励、支持国家公务员忠于职守,勤奋工作,廉洁从政,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事部门主管国家公务员奖励工作。
第四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应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可以予以奖励:
(一)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起模范作用的;
(三)在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为国家和本市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六)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
(七)防止或者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八)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贡献的;
(九)见义勇为,舍已救人,维护社会公德和社会治安,表现突出的;
(十)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十一)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十二)有其他功绩的。
第六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国家公务员在工作中表现突出,取得优良成绩的,应当给予嘉奖;
国家公务员在工作中做出较大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应当给予记三等功;
国家公务员在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取得优异成绩的,应当给予记二等功或者一等功;
对功绩卓著,有特殊贡献的,应当授予荣誉称号。
第七条 给予国家公务员奖励,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国家公务员所在单位在征求本单位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奖励意见,填写统一印制的《重庆市国家公务员奖励审批表》,按照规定的批准权限,报审批机关;
(二)审批机关审核;
(三)审批机关批准的,予以公布。
必要时,审批机关可以直接给予国家公务员奖励。
第八条 奖励国家公务员,由有审批权的国家行政机关决定并颁奖。
奖励国家公务员的审批权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嘉奖,由县(自治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审批;
(二)记三等功,由区县(自治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审批;
(三)记二等功,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审核,市人事部门审批;
(四)记一等功或授予荣誉称号,由市人事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给予国家公务员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或授予荣誉称号的奖励,应经审批机关的办公会议或常务会议审议。
有关单位需要上报国务院或国务院工作部门给予国家公务员奖励的,由市人事部门审核或市人事部门与有关部门共同审核后按要求报送。
第九条 按照奖励权限的规定,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给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奖励,应当先由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再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给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奖励,报国务院批准。对政府工作部门领导人员的奖励,按照奖励权限的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后报有批准权的机关批准。
第十条 奖励在突发事件或者特殊环境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国家公务员,应当及时进行。
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对获得奖励的国家公务员,应当举行表彰仪式。
第十二条 审批机关对获得奖励的国家公务员,应当颁发奖励证书,本市审批的奖励,奖励证书由市人事部门统一印制。其中对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的国家公务员,同时颁发奖章。
第十三条 对获得奖励的国家公务员,审批机关或者所在单位按照规定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对获得嘉奖和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的国家公务员,可以发给奖品或奖金;对授予荣誉称号的国家公务员,可以发给一次性奖金。
奖金的具体数额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人事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获奖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撤销其奖励:
(一)伪造事迹,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
(二)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的;
(三)严重违反程序的。
撤销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由原申报机关报请审批机关批准,原批准机关也可以直接决定撤销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
国家公务员奖励被撤销后,审批机关应及时收回其奖励证书和奖章,追回物质奖励,并停止其享受有关待遇。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重庆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委托处置不良资产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委托处置不良资产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2001)197号




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为促使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有效处置不良资产,规范委托代理行为,经商财政部,现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委托处置不良资产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函告我行。
联系人:姚力
电 话:010-66194740

附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委托处置不良资产指导意见
为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委托有关机构处置不良资产的行为,降低其经营成本,有效处置不良资产,减少损失,特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委托处置的原则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对接收的不良资产进行认真评估、分析,合理确定是否委托其他机构代为处置。委托时应注意把握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加快处置,提高效率,降低成本,实现不良资产回收的最大化。
(二)应合理控制委托处置的费用支出。根据费用支出与委托资产的现金回收额,量入为出,确定是否委托代理。
(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原则上应选择原剥离银行作为受托人,但也可选择其他机构作为受托人。
二、委托处置的范围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尽可能采取直接处置的方式,对以下不良资产原则上不能委托处置:
(一)办事处所在城市的不良资产;
(二)单户1000万元以上的不良资产。
三、委托处置的方式
委托处置包括打包委托处置和单项委托处置。对于单户金额较大或委托人认为需单项委托的资产,采取单项委托处置的方式;对于单户金额较小、地域分布集中的不良资产,采取打包委托处置的方式。
对于单项委托处置,受托人的处置方案应事先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对于打包委托处置,受托人应在委托人授权的框架内处置不良资产。
四、委托处置的费用
委托人应为受托人的受托行为支付相应的报酬,即委托代理费。委托代理费的支付及有关具体规定,按照《财政部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经营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金〔2001〕27号)的精神执行。
五、委托代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一)委托人的权利
委托人有权依照《委托代理合同》对受托人的代理工作进行监督,要求受托人提供代理工作进展情况;当受托人的代理行为有损委托人的利益时,有权要求受托人改正、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
(二)委托人的义务
委托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受托人支付委托代理费,委托人逾期不支付的,应按日息万分之五向受托人支付滞纳金;委托人应按合同约定的费用范围、时间和方式向受托人拨付委托代理过程中发生的、应由委托人支付的业务费用,如诉讼费、申请执行费、评估费、过户费、抵债资产保管费等等。
(三)受托人的权利
受托人有依照约定取得报酬的权利;合同期满,如委托人希望继续委托处置不良资产时,在同等条件下,该受托人有优先代理权。
(四)受托人的义务
受托人应为委托资产建立清晰的账务,与自有资产分账管理,确保委托资产的完整性;对于委托资产的各种形式的变现收入,受托人应在收到现金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委托人。如未经委托人同意,延迟支付或挪作他用,受托人应按日息万分之五向委托人支付滞纳金。
委托代理双方的权利义务本《指导意见》未作约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办理。
六、委托代理的程序
(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原剥离银行总行或其他受托机构签订总的《委托代理协议》,并联合印发文件,以明确双方的委托代理业务关系,确定委托代理内容和双方权利、义务,及其他应该明确的事项;制定统一的《委托代理合同》样本,供下属机构使用。
(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对接收的不良资产按有关规定进行分类、评估,将拟委托的不良资产与受托机构达成一致后报总公司审批或备案。
(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与具体受托机构就委托事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四)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各办事处在委托资产处置终了应及时向总公司提交处置报告。
七、委托代理双方应在《委托代理合同》的基础上加强合作。任何一方不履行《委托代理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对方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索赔。
八、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与受托机构因委托代理行为发生争议,应尽量协商解决。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报总公司和受托机构的总部协商。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九、原剥离银行或其他机构受托处置不良资产时采取的业务手段,限于其法定的经营范围之内。
十、原剥离银行是不良贷款的发放者,且对借款人的情况比较熟悉,应积极帮助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清收。
十一、本《指导意见》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2001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