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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全行统一储蓄存折规格式样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4:46:30  浏览:90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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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全行统一储蓄存折规格式样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全行统一储蓄存折规格式样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为了适应建设银行储蓄存款业务电算化进程,特别是跨地区通存通兑的需要,加强对全行储蓄重要存款凭证的规范和管理,结合我行CI战略的实施,总行决定对全行储蓄存折实行统一规格式样,统一管理(式样附后)。再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分行要对目前自行印制的库存储蓄存折进行清理,从1996年7月1日起启用全行统一的新存折。在新存折启用后,为保证正常周转,避免浪费,原有存折仍可继续使用,截止使用时间到1996年12月31日。
二、各分行要依据总行统一存折样本的格式,调整修改计算机储蓄应用软件的存折打印程序。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及时调整打印程序,可暂时按本行情况自定存折内页格式,但必须上报总行筹资部备案,同时说明原因。
三、为加强印制管理,保证存折质量和规范,降低成本,总行决定统一指定印刷厂家,各行均需通过总行与定点厂家联系印制事宜,不得自行印制。印制费用由各行按规定列支。
四、各行订购存折数量计划,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在每年的10月10日至11月10日内将下年度辖内所需数量汇总后报总行筹资储蓄部核算处。1996年各行所需数量,各分行接此通知后即可上报,如急需请注明时间。
五、各行应严格按“三防一保”要求,落实具体措施,加强对储蓄存款凭证的管理。
附式略。



1996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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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

(2010年1月2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9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从业人员在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得到基本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城镇的各类企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为本单位所有从业人员缴纳生育保险费。

外国人在本省范围内就业的,参照本条例规定参加生育保险。

第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实行全省统筹。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生育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登记、缴费数额核定、个人权益记录、生育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本省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财政、劳动保障、卫生、价格、计划生育、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费征缴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从业人员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六条 用人单位按不超过本单位从业人员月缴费工资总额0.6%的费率缴纳生育保险费,省人民政府可以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适时调整,具体费率由省人民政府根据生育保险基金收支情况确定。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月缴费工资总额按本人实际工资总额确定。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实际月工资总额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60%的,其月缴费工资总额按全省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本人实际月工资总额超过全省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办理生育保险参保登记。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参保登记。
用人单位的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依法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用人单位办理登记、变更和注销手续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登记、变更和注销情况通知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由用人单位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110%确定应当缴纳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该单位的经济状况、从业人员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其应当缴纳数额。

用人单位未办理生育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或者确定的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提供用人单位生育保险登记及变更登记、销毁登记等情况,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告生育保险费的征缴情况。

第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有关资料,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不得伪造、变造、谎报、瞒报或者隐匿。必要时审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参与核查的单位应当保守用人单位的相关秘密。

第十条 用人单位因依法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清偿其欠缴的生育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


第三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来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按照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其他依法应当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资金。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参保人的生育保险费用支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年度预算、决算,应当按照国家及本省的有关规定编制、报请批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征收、管理生育保险费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生育保险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四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从业人员可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一)符合国家和本省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
(二)用人单位为其从业人员累计缴纳生育保险费满12个月以上,且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期间处于正常缴费状态。

从业人员未就业配偶可以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

以上两款规定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从业人员未就业配偶不得重复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
  (一)生育的医疗费用,包括从业人员或从业人员未就业的配偶妊娠期、分娩期和产褥期内,因生育发生的检查费、治疗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床位费、药费以及分娩并发症等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
  (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包括从业人员放置或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等因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从业人员放置或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等因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法定休假期间内,由领取工资变更为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性从业人员生育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产假的;

(二)从业人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生育津贴按月支付。生育津贴月标准为用人单位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当年成立的用人单位,其从业人员的生育津贴月标准为全省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
女性从业人员享受生育津贴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妊娠7个月以上生产或者引产的,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的,按3个月计算。难产的,增加半个月;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半个月。
(二)妊娠3个月以上、不满7个月终止妊娠的,按1个半月计算;
(三)妊娠不满3个月终止妊娠的,按1个月计算。
(四)女性从业人员实行输卵管结扎手术的,按1个月计算。
男性从业人员实行输精管结扎手术的,享受生育津贴的天数按半个月计算。

第十八条 生育津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条例的规定拨付给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发放。

从业人员享受的生育津贴低于其实际工资的,由用人单位予以补足;高于其实际工资的,用人单位不得截留。

从业人员依照《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规定享受增加的产假和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护理假期间,本条例未规定给予生育津贴的,其工资由原发放单位发放。

第十九条 在本省退休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其所在单位参加生育保险的,可以享受除生育津贴之外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从业人员和从业人员未就业的配偶异地生育,或者从业人员异地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其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一条 下列生育及其并发症医疗费用、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不符合国家和本省计划生育规定的;

(二)不符合本省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规定的;

(三)在国外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发生的;

(四)因医疗事故发生的;

(五)按照国家或本省规定应当由个人负担的。

第二十二条 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发改、财政、卫生等部门确定生育保险基金用于支付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参加生育保险,或者参加后中断缴费且累计缴费不足12个月的,其从业人员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章 生育保险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生育保险实行医疗机构定点管理。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资格认定工作。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卫生部门制定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的管理办法。

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服务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应当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就医。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必须向参保人告知有关生育医疗服务是否属于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和收费明细情况,不得违背参保人意愿提供自费药品、诊疗服务,也不得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为参保人提供生育医疗服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违反上述规定的,参保人有权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投诉。

第二十六条 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给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医疗费用,可采取限额、定额、项目付费的方式结算。具体结算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检查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在诊断、检查、治疗、供药及收费过程中执行生育保险规定的情况。必要时卫生和价格管理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在支付医疗费用前审验医疗处方、医嘱、诊疗报告单、病案、费用收据等有关资料。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或其他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医疗处方、医嘱、诊疗报告单、病案、费用收据等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谎报、瞒报或者隐匿。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及参保人有权查询生育保险缴费信息和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等情况。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其他相关机构应当及时提供。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缴纳生育保险费情况,接受其监督。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有权对生育保险费征收、生育保险待遇支付和生育保险管理等工作进行监督,有权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社会保险、监察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有权就有关生育保险争议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生育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生育保险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伪造、变造、谎报、瞒报、隐匿、故意毁灭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资料,或者不设账册的,致使生育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法对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征缴。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其他相关人员或者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骗取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或者生育津贴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生育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生育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一)伪造、变造生育保险证件、医嘱医案、医疗费凭证的;
(二)谎报、虚列就医人员名单、诊疗项目、治疗时间、医用材料、药品的;
(三)违反价格规定,虚报诊疗项目、医用材料和药品价格的;

(四)其他违反生育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生育保险有关规定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生育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生育保险统筹基金;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生育保险费计入生育保险基金的;

(二)未按规定将生育保险基金存入生育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

(三)贪污、截留、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生育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

(四)擅自减、免或者增加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的;

(五)擅自减发或者增发生育保险待遇的;

(六)违反生育保险基金保值增值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七)其他违反生育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生育保险基金及违法所得,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解释。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于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办法》同时废止。

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靖市招商引资代理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靖市招商引资代理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曲政发〔2003〕4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企业:

《曲靖市招商引资代理制暂行规定》经4月1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并报经市委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此通知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00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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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招商引资代理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国内外中介机构参与曲靖招商引资工作的积极性,扩大利用外资规模,提高利用外资的质量和水平,促进外向型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共曲靖市委 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内对外开放的意见》,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招商引资代理制,是指由市政府及其授权部门(以下简称委托方)与国内外有实力的中介机构作为招商引资代理人(以下简称代理商)签订招商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商向国内外及港、澳、台地区推介曲靖市招商引资项目,并积极开展招商引资工作的制度。

第三条 代理商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 在国内外已正式注册成立;

(二)在中介服务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业绩,有广泛的对外联系渠道、网络和优势;

(三) 熟悉对外招商项目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四) 具有履约能力;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确定代理商的程序:

(一) 由国内外法人、组织、自然人推荐或者具备条件的中介机构自荐;

(二) 市招商局对经推荐或者自荐的候选代理商进行初审后,报市政府审定;

(三) 经市政府审定确定后,由市政府或授权部门与代理商正式签订招商代理合同。

第五条 代理商应履行的义务:

(一) 积极在国内外及港、澳、台地区宣传曲靖,介绍曲靖的投资环境、产业导向、发展重点,推介招商引资项目;

(二)掌握国内外及港、澳、台地区投资商的投资动向,积极为委托方推介招商项目,介绍更多的客商到曲靖投资考察、项目洽谈及其他经济交流;

(三)负责提供拟意向投资的客商资料,安排委托方人员与项目投资者的会晤、接洽,并协助处理有关代理项目的洽谈、签约、资金投入等工作;

(四)海外代理商每年力争介绍2户以上世界500强企业或跨国公司、3户以上海外企业到曲靖进行投资洽谈或者商务考察;力争有1户以上国外及港、澳、台地区投资商与委托项目单位签订投资合同,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到位部分资金;

(五)国内代理商每年力争介绍3户以上国内500强企业或市外大型企业集团到曲靖进行投资洽谈或者商务考察;力争有2个市外投资者与委托项目单位签订投资合同并启动实施;

(六)定期向委托方通报引资信息;

(七)协助委托方解决招商引资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纠纷。

第六条 代理商享有的权利:

(一)有权享受《曲靖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规定》中明确的引资奖励;

(二)代理商赴曲靖考察或者引荐投资商到曲靖考察洽谈时,委托方应当提供考察洽谈条件,委托项目单位应当提供项目资料并协助洽谈;

(三)代理商有权获取曲靖招商引资项目的资料和信息,有权参与曲靖市在国内外开展的各类招商引资活动。

第七条 代理费用的支付:

1、招商代理合同签订后,由市政府支付给代理商前期工作经费5万元。代理商为曲靖引进资金后,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按实际引进资金额,再支付该代理商3—7万元的代理费用。

2、对未签订招商代理合同但引资实绩比较突出的中介机构,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追加确认为曲靖市招商引资代理商,并按照实际引进的资金额追加支付前期工作经费和代理费用5—10万元。

第八条 招商代理合同有效期为两年。

第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暂行规定由曲靖市招商引资局负责解释。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暂行规定制订相应的招商引资代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