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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4:33:23  浏览:94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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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的规定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10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的规定》已经2003年12月24日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署长 牟新生
                         二00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
         项下《关于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内地与香港的经贸往来,正确确定《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项下进口货物的原产地,根据《海关法》和《安排》,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香港进口的《安排》项下货物(产品清单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但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的货物除外。
  第三条 对于直接从香港进口的《安排》项下货物,应当根据下列原则确定其原产地:
  (一)完全在香港获得的货物,其原产地为香港;
  (二)非完全在香港获得的货物,只有在香港进行了实质性加工的,其原产地才可以认定为香港。
  第四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一)项所称“完全在香港获得的货物”是指:
  (一)在香港开采或者提取的矿产品;
  (二)在香港收获或者采集的植物或者植物产品;
  (三)在香港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四)在香港从本条第(三)项所述动物获得的产品;
  (五)在香港狩猎或者捕捞所获得的产品;
  (六)持香港牌照并悬挂香港特别行政区区旗的船只在公海捕捞获得的鱼类和其他海产品;
  (七)在持香港牌照并悬挂香港特别行政区区旗的船只上加工本条第(六)项所述产品获得的产品;
  (八)在香港收集的香港消费过程中产生的仅适于原材料回收的废旧物品;
  (九)在香港加工制造过程中产生的仅适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
  (十)利用本条第(一)项至第(九)项所述产品在香港加工所获得的产品。
  第五条 下列加工或者处理,无论是单独完成还是相互结合完成,均视为微小加工处理,在确定货物是否完全获得时应当不予考虑:
  (一)为运输或者贮存货物而进行的加工或者处理;
  (二)为便于货物装运而进行的加工或者处理;
  (三)为货物销售而进行的包装、展示等加工或者处理。
  第六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二)项所称“实质性加工”,应当采用“制造或者加工工序”标准、“税号改变”标准、“从价百分比”标准、“其他标准”或者“混合标准”认定,具体按照《安排》项下《享受货物贸易优惠措施的香港货物原产地标准表》的规定执行。该表是本规定的组成部分,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布。
  (一)“制造或者加工工序”是指赋予加工后所得货物基本特征的主要工序。在香港境内完成该工序的视为进行了实质性加工。
  (二)“税号改变”是指非香港原产材料在香港境内加工后,所得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4位数级的税目归类发生了变化,并且该产品不再在香港以外的国家或者地区进行任何改变4位数级税目归类的生产、加工或者制造。
  (三)“从价百分比”是指完全在香港获得的原料、组合零件、劳工价值和产品开发支出价值的总和与出口制成品离岸价格(FOB)的比值。该比值大于或者等于30%,并且产品的最后制造或者加工工序在香港境内完成的,视为进行了实质性加工。用公式表示如下:

  原料价值+组合零件价值+劳工价值+产品开发支出价值
  ————————————————————————×100%≥30%
          出口制成品的FOB价格

  1.“产品开发”是指在香港境内为生产或者加工有关出口制成品而实施的产品开发。产品开发支出价值必须与该出口制成品有关,包括生产加工者自行开发、委托香港境内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开发以及购买香港境内自然人或者法人拥有的设计、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或者著作权而支付的费用。该价值应当能够依据公认的会计准则及相关国际惯例明确确定。
  2.“从价百分比”的计算应当符合公认的会计准则及相关国际惯例。
  (四)“其他标准”,是指除上述“制造加工工序”标准、“税号改变”标准和“从价百分比”标准以外,内地与香港主管部门一致同意采用的确定原产地方法。
  (五)“混合标准”是指确定原产地时同时使用的上述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标准。
  第七条 简单的稀释、混合、包装、装瓶、干燥、装配、分类或者装饰不应当视为实质性加工。
  以规避本规定为目的的加工或者定价措施不应当视为实质性加工。
  第八条 货物制造过程中使用的能源、工厂、设备、机器、工具的产地,以及不构成货物组成成分或者组成部件的材料的产地,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不予考虑。
  第九条 随货物一起报关进口,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包装、包装材料、容器以及附件、备件、工具、介绍说明性材料,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应当忽略不计。
  第十条 《安排》项下的进口货物应当从香港直接运输至内地口岸。
  第十一条 《安排》项下的进口货物报关时,收货人应当主动向申报地海关申明该货物适用零关税,并提交符合《安排》项下《关于原产地证书的签发和核查程序》规定的有效原产地证书。原产地证书经海关联网核对无误的,海关准予按照零关税办理货物进口手续。经海关核对确认证书无效的,不适用零关税。
  申报地海关因故无法进行联网核对,且收货人要求放行货物的,海关可以按照非《安排》项下该货物适用的税率征收相当于应缴税款的等值保证金后先予放行货物,并按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申报地海关应当自该货物放行之日起90天内核定其原产地证书真实情况,根据核定结果办理退还保证金手续或者保证金转为进口关税手续,海关统计数据应当作相应修改。
  第十二条 申报地海关对原产地证书内容的真实性产生怀疑时,可以经海关总署或其授权的海关向香港海关提出协助核查的请求。在等待香港海关核查结果并确认有关原产地证书期间,申报地海关可以按照非《安排》项下该货物适用的税率征收相当于应缴税款的等值保证金后先予放行货物,并按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香港海关核查完毕后,申报地海关应当根据核查结果,立即办理退还保证金手续或者保证金转为进口关税手续,海关统计数据应当作相应修改。
  第十三条 海关对进口货物收货人提供的用于原产地证书核查的资料负有保密义务。未经收货人同意,海关不得泄露或者用于其他用途,但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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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企业申请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程序及报送材料的规定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企业申请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程序及报送材料的规定

财会[2001]40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央企业集团公司:

  现将《国有企业申请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程序及报送材料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国有企业申请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程序及报送材料的规定

                               2001年7月31日

  附件:
  国有企业申请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程序及报送材料的规定

  为了促进会计资料真实、完整,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现对国有企业申请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程序及报道材料,规定如下:

  一、申请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国有企业,应根据行业会计制度以及相关补充规定(以下简称“原制度”),按照办理年终结账前财产清查等要求,全面清查企业的资产、负债:
  1.清理债权、债务,并确认其与债务、债权单位的相关金额是否一致,是否存在坏账损失;
  2.原材料、产成品、自制半成品、库存商品等各项存货的实存数量与账面数量是否一致,是否存在积压物资和报废损失;
  3.各项投资与被投资单位的相关金额是否一致,是否存在投资损失;
  4.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工具、在建工程等各项资产的实存数量与账面数量是否一致,是否存在盘盈、盘亏和毁损等情况;
  5.需要清查、核实的其他内容。
  上述清查出的结果,按原制度的规定先计入待处理财产损溢。同时,在上述全面清查的基础上,按照《企业会计制度》中有关规定,检查各项资产、负债的金额,确认各项资产的减值损失,计入待处理财产损溢。将上述待处理财产损溢按规定程序批准后进行处理。
企业清查出的各项资产损失,应编制待处理资产损失明细表(格式如下)。

  二、申请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在全面清查财产、核实债务的基础上,应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所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必须具备财政部《关于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若干问题的通知》(财企[2000]905号)第二条规定的条件。注册会计师应对企业核查出的各项资产损失的真实性、合理性以及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性发表意见。

  三、申请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应向各级主管财政机关(指财政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财政部门,下同)的会计管理部门,报送如下材料:
  1.申请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报告;
  2.经理(厂长)会议、或董事会或类似机构批准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文件等;
  3.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理由,以及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预计对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影响的说明;
  4.企业现有资产质量的说明,以及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预计产生的资产损失及其说明;
  5.企业财务会计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内部会计控制及有效性和管理结构各层次的职责等状况的资料;
  6.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7.其他材料,如原执行何种会计制度、采用的重要会计政策、原会计制度执行情况,最近3年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和所有者权益总额、未分配利润(或未弥补亏损)余额、尚可用以后年度利润弥补的亏损,以及内部控制制度和实施有效性的说明等。

  四、各级主管财政机关(指财政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财政部门,下同)的会计管理部门,应会同企业管理部门对企业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会计管理部门侧重审查企业的会计机构及人员配备是否符合要求、会计基础工作是否扎实、内部会计控制是否健全等有关情况;企业管理部门侧重审查企业的财务状况是否良好、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承受能力是否具备、内部资本与财务管理体制是否完善、资产的损失处理方法是否合乎规定等。

  五、各级主管财政机关的会计管理部门和企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加入WTO的形势和企业参与国际竞争的需要,支持和鼓励国有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消化不良资产,工作中要积极配合,认真审查企业申报的材料,审查结束后,及时由会计管理部门会同企业管理部门批复企业。

四川省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程序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程序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十三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制定规章和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工作规范化、科学化,提高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订和颁布地方性法规程序的暂行规
定》的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下列地方性法规草案:
(一)法律规定由省制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省人民政府起草的实施细则或办法;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省人民政府起草的地方性法规;

(三)省人民政府根据四川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认为需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下列规章:
(一)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实施细则或办法;
(二)省人民政府在职权范围内根据四川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认为需要制定的规章。
第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体现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适应改革、开放的要求和符合四川实际情况,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二章 起 草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根据四川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广泛征求省人民政府各部门意见,编制制定规章和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立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根据本部门、本行业的实际需要,每年十一月底前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制定规章和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立法建议,并明确完成各项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的时间。
第六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立法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组织各有关部门实施;在实施过程中,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根据改革和建设形势发展的要求可以适当调整。
第七条 列入立法规划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一般由省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负责起草。重要的或综合性的,也可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组织有关部门起草。
起草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起草部门应组成有分管领导同志参加的起草小组负责起草。草案与几个部门工作紧密联系的,由主管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参加,共同组成起草小组负责起草。
第八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一般应明确立法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调整对象、基本原则、主管部门、具体规范、处罚规则、解释权属、施行日期。
第九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用条文表述。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章下也可分节。条下可以分款,款不冠数字;款下可以分项,项冠以带圆括号的中文数字;项下可以分目,目冠以阿拉伯数字。
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应当结构合理,逻辑严密,概念准确,文字简明。
第十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应与现行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相衔接。
第十一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必须反复、深入地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地方的意见,向有关专家学者、实际工作者咨询,进行可行性论证。
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涉及几个部门工作的,应取得一致意见。
第十二条 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规章需要制定实施细则或办法的,起草部门应同时进行实施细则或办法的起草工作。
第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拟成后,应写出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的意义,起草的依据和经过,有关部门、地方意见是否一致,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拟成后,应经起草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并由并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
两个以上 (含两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分别经各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并由各部门主要负责人会签。

第三章 审 定
第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由起草部门按照公文处理程序及时报送省人民政府,并应附送起草说明和有关依据、参考资料。
第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报送省人民政府后,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审查。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在审查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过程中,发现未按公文处理程序报送的,退回起草部门按程序报送;发现未附送起草说明和有关依据、参考资料的,通知起草部门补送;发现未征求有关部门、地方意见的,退回起草部门征求意见后再报送;发现与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以及现行政策有抵触的,退回起草部门修改后再报送。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在审查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过程中,应当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地方的意见。对有争议的问题,应召集有关部门、地方进行协调;经协调仍有争议的,应报请省人民政府协调商定。
有关部门、地方收到征求意见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后,应认真组织研究,按时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收到参加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协调会议通知后,应准备意见,准时出席会议。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对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审查终结,应写出审查报告,并连同审查修改后的草案提请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或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时,由起草部门负责人作起草说明,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人作审查说明。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由省长签署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四章 公 布
第二十二条 规章草案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省长签署省人民政府令发布。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规章,由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发布并将正式文本报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法制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由《四川日报》和《四川政报》全文公布。
第二十四条 规章发布后,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按规定向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由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制定实施细则或办法的,有关部门应在地方性法规、规章发布后发布实施细则或办法,并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法制局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修改规章和起草地方性法规修正案,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三年六月二日发布的《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地方经济法规性文件起草送审程序的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9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