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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2:12:54  浏览:95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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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的通知

(2005年6月2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5]38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行政许可法》自2004年7月1日实施以来,各分局(管理部)为贯彻落实该法作了大量的工作,普遍开展了行政许可项目的清理和细化工作。但从各分局(管理部)反映的情况看,各地在行政许可的认定标准方面存在差异,细化后的许可项目数量不一,申请材料要求也不尽相同,影响外汇管理严肃性。为深入贯彻《行政许可法》,规范外汇管理行政许可认定标准,统一许可项目内容、数量和申请材料要求,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的通知》(汇发[2004]73号)的基础上,总局重新制定了《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见附件)。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现就执行中应注意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分局(管理部)必须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的《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执行,不得自行添加行政许可事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变更《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关于办理时限的要求,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规定以外的申请材料。

  二、本通知的《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没有列明,但在分局(管理部)管理职责范围内的外汇管理审批项目,属于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分局(管理部)可按总局规定,参照《行政许可法》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外汇管理行政许可有关程序的通知》(汇发[2004]68号,以下简称68号文)规定的程序办理。

  三、各分局(管理部)必须按照《行政许可法》和68号文规定,公示全部外汇管理行政许可项目、申请材料、办理时限等。实践中既可将本通知的《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作为其对外公示材料,也可在本通知和68号文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公示材料。

  四、各分局(管理部)必须严格按照本通知和68号文规定,办理外汇管理行政许可事项,不得在总局规定范围之外,自行创设审批标准或者其他实质性要求。对总局没有规定或者规范不明确的外汇管理行政许可项目或者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提出意见后上报总局。

  五、本通知《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规定的行政许可项目,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能当场办理的,应当场办理。对按规定应上报总局审核批准的,应当在《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审核并提出意见后上报总局,并做好对外宣传解释工作。

  六、《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的通知》(汇发[2004]73号)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废止。以前其他外汇管理法规对行政许可项目需要提供的申请材料,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的《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为准。

  请各分局(管理部)收到本通知后,立即转发所辖支局,并做好宣传工作。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总局综合司反馈。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

附表下载:
http://www.safe.gov.cn/law/law568-fj.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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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市战时保障物资征用暂行规定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关于《龙岩市战时保障物资征用暂行规定》的通知


龙政综〔2003〕25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委、办、局(行、社、公司),各群团组织,中央、省、市属企、事业单位:
  《龙岩市战时保障物资征用暂行规定》已于2003年6月27日经市政府第十六次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龙岩市战时保障物资征用暂行规定》


龙岩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龙岩市战时保障物资征用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战时军事行动的顺利进行,有效、规范地开展战时国民经济动员物资征用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战时保障物资征用(以下简称物资征用),是指根据征用计划及命令,对作战保障需要的物资进行筹集和分配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保障物资,是指作战行动所需要的重要原材料、能源、设施、设备、工具、零配件、产品以及部队需要的其它特殊物资。
  第三条 物资征用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军地协作、快速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国防动员委员会统一领导全市物资征用工作。各县(市、区)国防动员委员会统一领导本行政辖区内物资征用工作。
  各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经济动员办公室在战时转换为国民经济动员指挥部,为本级物资征用工作的主管部门。
  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政府职能部门和军事机关为物资征用工作的执行机构。
  第五条 市国防动员委员会根据国防动员需要,可以依法征用组织和个人的设备设施、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
  第六条 对所有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物资征用条件的物资所有者(管理者),包括对该物资依法享有质押、抵押、留置权利的人[以下简称应征物资所有者(管理者)],负有依法应征的义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逃避征用。
  第七条 物资征用,必须由各级国民经济动员指挥部根据上级征用命令或者保障物资需求单位的申请,商同级军地有关部门编制征用计划。
  物资需求的申请单位属于军队的,统一由军分区(人武部)后勤部门向同级国民经济动员指挥部提出;申请单位属于地方的,按行政隶属关系向同级国民经济动员指挥部提出。
  第八条 物资征用计划的主要内容,包括物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要求,征用方式、交接方式、集结地点、时限要求,任务区分、协同事项、责任人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九条 物资征用计划,经同级国防动员委员会批准后,由同级人民政府下达或者发布实施,并报上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及其国民经济动员指挥部备案。
  第十条 物资征用方式,分征购、征用、无偿调用三种。
  征购方式,适用于消耗类的保障物资。
  征用方式,适用于使用后可返还的机械设备、交通工具类的保障物资。
  无偿调用方式,适用于原属国家出资、委托行政部门或企事业单位等管理的保障物资。
  第十一条 政府发布物资征用公告后,应征物资所有者(管理者)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如实向指定的物资征用机构申报登记,接受征用。
  未经当地的物资征用机构同意,应征物资所有者(管理者)不得对应征物资不作登记或者擅自作其他处置。
  第十二条 应征物资所有者(管理者),必须做好征用前的准备工作,保持物资器材设备的完好率。
  第十三条 物资征用机构必须对应征物资逐一登记造册,分类汇总,逐级上报。
  第十四条 物资征用机构应当向应征物资所有者(管理者)出具《应征物资登记证明书》(见式样一),并报同级国民经济动员指挥部备案。
  第十五条 应征物资征用的方案由同级国民经济动员指挥部统一编制,报同级国防动员委员会批准。
  第十六条 保障物资被预编到现役部队或者预备役部队的,该部队对其享有优先征用权。
  第十七条 对确定征用的物资,物资征用机构应当向其所有者(管理者)出具《征用通知书》(见式样二)。
  《征用通知书》除交付物资所有者(管理者)外,同时还要向同级国民经济动员指挥部、同级财政部门、物资接收单位报备和留存。但在紧急情况下,物资征用机构可先征用后补办手续。
  第十八条 应征物资所有者(管理者)接到《征用通知书》后,应将征用物资准时送到指定地点进行交接。
  第十九条 征用物资由各级国民经济动员指挥部统一组织接收,并向应征物资所有者(管理者)出具收据。
  第二十条 军分区(人武部)负责物资集结和运输过程中的安全保障,军地有关部门必须积极配合。
  第二十一条 各级国民经济动员指挥部统一向保障对象移交征用物资,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应征物资所有者(管理者)因征用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三条 战争结束后,由各级国民经济动员指挥部组织征用物资的复员工作。
  复员工作的主要内容,包括损耗情况登记、补偿或者赔偿情况的评估、被征用物资的返还及其它善后事宜。
  第二十四条 物资征用工作所需的经费,除上级拨款外,其余由同级财政安排专项经费,主要用于组织实施和损耗补偿等经费的支出。
  第二十五条 保障物资的征用价格、损耗补偿范围和标准,由各级国民经济动员指挥部会同当地物价、财政等部门依法评估确定。
  第二十六条 在物资征用工作过程中,有关人员因公致伤、致残、死亡的,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在物资征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物资所有者(管理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征用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1、逃避、拒绝应征登记的;
  2、逃避、拒绝征用的;
  3、借征用之名谋取私利的;
  4、不服从组织指挥,给军事行动造成影响的;
  5、其他违反物资征用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征用机关和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给征用工作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其它单位和个人利用物资征用,以非法手段谋取利益,影响物资征用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阻挠征用机关和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物资征用演练或配合军事演习开展的物资征用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在本行政辖区内从事战时保障物资征用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国防动员委员会经济动员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龙岩市人民政府
2003年7月14日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深圳市商业银行关于印发《深圳市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商业银行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深圳市商业银行关于印发《深圳市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的通知
(2007年1月4日)
深劳社规〔2007〕1号

  为进一步规范和推进深圳市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工作,逐步建立和完善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长效机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改进和完善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的通知》(银发〔2006〕5号)和深圳市《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完善深圳市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的通知》(深劳社〔2006〕155号)的精神,我们制定了《深圳市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

  为进一步规范和推进深圳市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以下简称小额担保贷款)工作,逐步建立和完善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长效机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改进和完善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的通知》(银发〔2006〕5号)和深圳市《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完善深圳市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的通知》(深劳社〔2006〕155号)精神,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指小额担保贷款是为了帮助有自主创业能力和就业愿望,诚实信用的失业人员,对他们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的资金不足部分给 予的贷款支持。贷款主要用于购买项目经营所必须的设备、材料和日常经营周转。
  一、贷款基本条件
  (一)贷款对象。
  具有本市户籍、符合法定劳动年龄、具有劳动能力的下列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或合伙经营,自筹资金不足的,可以申请小额担保贷款:
  1.持本市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的失业人员;
  2.已办理失业登记的自谋职业的复员转业退役军人;
  3.持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失业人员证》的其他一般失业人员;
  4.已取得过小额担保贷款支持并已按期归还本息、目前经营项目运行良好且吸纳2名以上本市户籍失业人员、需要第二次贷款支持的人员。
  (二)贷款反担保条件。
  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人必须由一名满足如下条件之一的本市户籍人员提供信用反担保:
  1.公务员、事业单位在编职员,且在现单位工作一年以上;
  2.大中型企业的正式在职员工,且在现单位工作一年以上,月收入人民币3000元以上;
  3.具有本市房产(包括按揭房产)且有稳定收入的其他人员。
  (三)贷款额度。
  1.从事个体经营首次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贷款金额不超过3万元;
  2.合伙经营首次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贷款按人均3万元的标准累加;如果创业项目吸纳本市户籍失业人员达到3人或以上的,按合伙人人均4万元标准累加。但贷款总额不超过20万元;
  3.从事个体经营第二次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根据创业项目规模和吸纳本市户籍失业人员数量确定贷款额度,招用2人以上5人以下的,提供不超过5万元的贷款;招用5人及以上的,提供不超过10万元的贷款。
  二、贷款流程
  小额担保贷款按照自愿申请、街道劳动保障机构初审推荐、区就业服务机构复审、担保机构复核并予以担保、经办银行核贷的程序办理贷款手续。
  (一)个人申请。
  符合条件的借款人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劳动保障机构提出申请,填写《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表》,并提交如下资料(所有相关证件需查验原件留复印件):
  1.《贷款项目计划书》(首次贷款类提供);
  2.《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
  3.《失业人员证》、《再就业优惠证》或《城镇退伍士兵自谋职业证》(首次贷款类提供);
  4.《创业培训合格证》(首次贷款类提供,如贷款项目已经经营2年及2年以上或申请人具有中级及中级以上专业职称或技师及技师以上资格证书可不用参加创业培训);
  5.《营业执照》或其他经营资质证明、场地租赁合同(协议)。申请人《营业执照》的注册地与经营地必须一致;
  属于合伙经营的,提供工商部门或民政部门出具的合伙经营证明材料,如有吸纳本市户籍失业人员的,需提供相关的资料(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清单)。
  属于二次贷款的,提供企业税务登记资料及最近一期的完税凭证;企业招用员工的花名册及其他相关资料(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凭证、缴纳社会保险清单);
  6.反担保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单位证明(属于合伙经营的每人需提供一名信用反担保人);属于第三种情况的反担保人提供《房产证》(或按揭贷款合同)以及个人收入相关证明。
  反担保人需在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面签《反担保合同》;
  7.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街道劳动保障机构初审并出具推荐意见。
  1.审核借款人及反担保人提交的相关资料(查验原件留复印件),确认申请资格;
  2.实地调查,重点调查项目所在位置、项目进展(如设备、人员情况)、租赁协议真实性等;
  3.了解借款人的家庭基本状况,主要调查借款人的行为能力以及借款人亲属对申请贷款的态度;
  4.核实合伙经营或二次贷款申请人经营企业(项目)吸纳本市户籍失业人员情况。
  街道劳动保障机构在完成对申请人的贷款政策辅导、身份资格确认、个人诚信记录调查、经营场所调查等工作后,出具担保贷款情况调查证明并在《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表》中签署初审意见。
  (三)区就业服务机构复核并出具复审意见。
  区就业服务机构对街道劳动保障机构递交的小额担保贷款申请材料进行复核,并在《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表》上签署复审意见。
  (四)担保机构审查并出具担保意见。
  1.对贷款申请材料完整性和程序合法性进行审查;
  2.对项目可行性进行复审,对有疑问或金额较大的项目进行实地复查;
  3.通过深圳市个人征信系统查询借款人和反担保人的信用征信记录;
  4.核实反担保人的工作单位,了解其工作年限和收入情况;
  5.核定担保贷款支持额度及贴息比例。
  审查完毕后,在《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表》中签署意见,并向经办银行出具担保意见。
  (五)经办银行审查,签署合同。
  1.对担保机构转交的借款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并对有疑问的项目进行实地调查或其他形式的复核;
  2.经审批同意后,由经办银行在《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表》中签署意见并通知借款人到银行面签《借款合同》、《小额担保贷款还款承诺书》(借款人承诺按时付息、到期还款、并承诺以个人或家庭财产对贷款承担无限偿还责任)等法律文件。
  《借款合同》签署完毕后,经办银行通知担保机构。
  (六)办理就业登记,发放贷款。
  1.借款人在签署《借款合同》后办理相关的就业登记(灵活就业认定)手续(未办就业登记或灵活就业手续的二次申请贷款人补办该项手续);
  2.完成上述手续后,担保机构通知经办银行发放小额担保贷款。
  三、贴息管理
  (一)贴息比例。
  1.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和本市户籍自谋职业的复员转业退役军人首次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从事属于贴息范围微利项目的,由财政部门据实全额贴息;
  2.持《失业人员证》的其他失业人员首次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从事属于贴息范围微利项目,由财政部门给予50%的贴息;
  3.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和本市户籍复员转业退役军人第二次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从事属于贴息范围微利项目的,由财政部门给予50%的贴息。持《失业人员证》的其他失业人员第二次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从事属于贴息范围微利项目的,由财政部门给予25%的贴息。
  (二)贴息办理程序。
  1.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人在银行放款后,应于每月20日之前将当月应付利息存入个人帐户,以按时支付当月利息;
  2.经办银行每季度对全部贴息项目的利息总金额进行结算,结算后由市劳动就业服务中心进行审核;
  3.市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审核后,与经办银行结算,结算完成,经办银行将贴息转入借款人帐户。
  四、贷款展期
  (一)展期条件。
  贷款最长期限为2年。贷款到期,借款人继续需要小额担保贷款支持的,在按规定偿还银行利息、所办项目经营正常、且有良好的还贷意愿的,可以申请贷款展期,展期期限不超过一年,展期内财政不予贴息,利息由借款人本人支付。
  (二)展期申办程序。
  1.借款人应在贷款期限届满前两个月,携带付息凭证等材料向担保机构提出展期申请,填写《借款展期申请审批表》并提供如下资料:
  (1)《营业执照》或其他经营资质证明和场地租赁合同(协议)。申请人《营业执照》的注册地与经营地必须一致;
  (2)反担保人同意再次信用反担保的证明材料(原来无个人信用反担保的借款人,申请贷款展期时必须追加一名反担保人,且反担保人必须符合本文件规定的反担保人基本条件)。
  2.担保机构对展期项目进行实地调查,确认该项目经营状况正常或良好后,出具同意继续担保意见,同时与信用反担保人面签《反担保合同》;
  3.银行经审核后按规定办理贷款展期手续。
  如经办银行认为不符合展期条件的,及时将申请资料退回担保机构,由担保机构通知借款人和反担保人,借款人应按规定办理还款手续。
  五、还款管理
  (一)贷款到期的催收。
  1.借款人小额担保贷款到期,由经办银行负责进行清贷。贷款到期前一个月,银行电话通知借款人提示还款。贷款到期,银行下达《催收通知书》督促还款。贷款逾期超过一个月的,银行向借款人发出律师函催收。并将欠款名单提交担保机构,担保机构通过街道劳动保障机构在街道、社区内公开发布催收通知,并协调相关部门落实必要的催收措施;
  2.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其逾期贷款信息将记入深圳市个人信用征信系统,对恶意拖欠贷款的人员在金融机构之间予以通报并予以公开曝光,同时采取必要的法律措施追究借款人和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二)贷款反担保人的追偿。
  1.借款人到期未及时偿还本息的,担保机构在履行完担保责任的基础上负责对反担保人进行追偿;
  2.贷款到期前一个月,担保机构电话通知反担保人;贷款逾期超过3个月,由担保基金代偿后,担保机构向反担保人发出律师函催收,同时担保机构可按《反担保合同》规定依法起诉反担保人,直到法院查封反担保人的房产或由反担保人工资收入代偿。
  六、本实施细则从2007年1月1日开始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