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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1:34:00  浏览:93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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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
为了规范各地方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试点工作,促使该项工作高效、有序、正常进行,使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工作取得应有成效,达到企业集团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目的,我们会同有关部门起草了《关于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中,有什么经验和问题,请告我们,以便不断完善。

附件:关于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指导意见
随着国有企业改革的不断深化,各地参照国资企发〔1992〕50号《关于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实施办法(试行)》,在组建企业集团、理顺集团内部母子公司产权关系等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但也存在一些需要规范的问题。为使各地对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
营有一个全面、正确的理解,积极稳妥地推进这项工作,经商有关部门同意,现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关于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概念、目的和方式
(一)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是指政府将企业集团中国家以各种形式直接投资设立的成员企业(指与集团公司为非产权关系的企业,下同)的国有产权授权集团公司持股,其实质是通过政府授权持股方式对集团企业进行产权重组,确定集团公司与成员企业间的母子公司产权关系,
即集团公司作为成员企业的出资者。授权经营后集团公司依据产权关系,依法对子企业行使选择管理者、重大决策、资产受益等权利。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是确立集团内企业间的产权关系(即集团公司与子企业间的产权关系),并未明确集团公司与国家的关系,授权经营后,集团公
司不等于成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但少数具备条件的集团公司经政府授权可以成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即同时理顺了政府与集团公司的管理关系及集团公司与成员企业的产权关系。
(二)进行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是考虑到目前我国企业集团的集团公司与成员企业之间大多为非产权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统一计划单列关系、统一承包关系或生产协作关系,并没有形成通常出资与被出资的产权关系。通过政府授权经营方式来确立它们之间的产权关系可以在
较短的时间内以较低的代价实现产权联结,改变我国国有企业目前分散经营,竞争力弱的状况。集团公司根据集团发展规划在集团内可以进行产权重组,通过结构合理调整、资源优化配置,实现规模经营,并由集团公司统一承担其占用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
(三)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可以分为整体授权和逐一授权两种方式。前者是指将集团内各成员企业的国有产权一次性授权集团公司持股,这种方式应在授权时充分考虑各成员企业的不同情况,做好各方面的利益协调工作;后者是指根据集团发展的需要将单个企业的国有产权或经
公司制改制、产权多元化后的成员企业的存量国有产权逐一授权集团公司持股。各地在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时可以根据情况采取不同的方式。
二、关于选择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试点应掌握的原则
通过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来确定并理顺集团内母子公司产权关系是根据我国国情而采取的一种方式,有些认识和作法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检验并完善,因此各地应有选择地进行试点,防止一哄而起。在选择试点企业集团时,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企业集团的集团公司(核心企业)不能承担政府行政、行业管理职能。
(二)集团公司和成员企业应按国家规定完成清产核资工作。
(三)集团公司及成员企业(拟授权集团公司持股的企业)合计占用的国有资产数额应达到一定规模,以便在一定的空间内盘活国有资产存量。建议省级试点集团占用的国有资产总额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各地可根据本地区、行业特点的不同酌情掌握。
(四)集团公司及各成员企业间应有内在的产品、经济、技术等联结纽带。
(五)企业集团在国民经济及区域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并具有相当的竞争能力。
(六)集团公司有较强的资本运营、利益协调和决策能力,并能够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七)政府授权经营时,集团公司必须是国有独资企业。
三、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内容
1.授权集团公司持有成员企业的产(股)权。
2.授权集团公司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子公司(子企业,下同)的董事、董事长(经理)。
3.授权集团公司收取子公司的资本收益并决定其用途。
4.授权集团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子公司的产权变动和重大资产处置。
5.授权集团公司拥有一定的重大项目投资决策权。
四、关于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审批程序
各地在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试点时,在省级政府或省级政府授权的下一级政府批准后,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商有关部门办理具体手续并负责组织实施。具体程序为:
(一)由集团公司提出申请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试点的报告,报同级政府批准。申请报告中应说明集团企业的现状,进行授权经营的必要性、方式、范围及初步可行性研究。
(二)政府批准集团公司的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试点申请报告后,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对集团企业进行核实法人财产、界定产权、核定国有资本金、清查债权、债务及对外投资等工作,并指导集团公司及拟授权持股企业共同制定《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试点实施
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和《集团公司章程》,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商有关部门审核后报政府审批。
《实施方案》中应包括以下内容:拟授权持股企业的名单、企业占用国有资产的数额、集团公司的持股比例;集团企业的公司制改造方案;集团公司及子企业的领导体制;母子公司管理体制;集团内结构调整和资源合理配置的具体措施;集团内财务管理和投资收益管理办法;集团公司
对子企业资本保值增值考核制度;实施步骤和预期将达到的目标;集团公司机构设置、集团母子公司及各层级子企业间产权关系;需有关部门解决的问题等内容。
(三)政府正式批复同意《实施方案》,即为政府授权。
(四)根据政府的批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行文明确集团公司对子企业的持股比例及对应的国有资产数额;明确集团公司占用的国有资产总额为集团公司原国有资产数额与授权集团公司持股的子企业的原国有资产数额之和,子企业原国家资本转为法人资本,并作为集团公司的对外投资
;同时,还应明确集团公司对政府承担的责任和义务等。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后,有关财务并帐、产权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按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五、政府授权经营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集团公司的管理
(一)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等与集团公司签订责任书,明确集团公司承担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集团公司要定期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送集团企业财务报表及集团合并会计报表;定期报告国有资产经营状况;重大产权变动依照法定程序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后由政府
审批。
(二)集团公司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并进行考核。
(三)各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定期了解集团公司《实施方案》的执行情况,帮助集团企业解决试点中出现的各种问题。
六、授权经营后企业集团母子公司管理
(一)集团企业要认真转变观念,用产权管理方式替代过去的行政管理方式,通过产品结构、产业结构、企业组织结构的调整实现集团内的资源优化配置。
(二)集团公司应按照《公司法》实行董事会制。董事会成员与经理层成员不应完全重合,但可以部分交叉,经理成员由董事会聘任。
(三)集团公司在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对全资子企业行使以下权利:
1.决定子企业的经营方针、经营形式和经营方向。
2.决定子企业的领导体制,并选择经营者。
3.核定子企业的合并、分立、公司制改制、中外合资、产权变动、产权重组、资产抵押担保等事宜,并按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4.核定子企业的重大投资决策。
5.核定子企业的对外投资、设立企业行为。
6.核定子企业的负债规模。
7.考核子企业资本保值增值并核定子企业的收益分配,收取投资收益。
8.对子企业进行审计和监督。
(四)集团公司对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依据出资比例行使股东权利。
(五)集团公司对子企业承担以下责任:
1.以其对子企业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2.尊重子企业的法人财产权,不干预子企业的日常经营决策。
3.除经法定程序,不得以任何形式抽取在子企业的资本金。
4.建立集团内共有的信息网络,对子企业的经营进行必要的指导。
(六)集团合并会计报表是反映并评价集团企业整体的经营业绩和经营状况的重要依据之一,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后,集团公司应按财政部有关规定负责编制本集团的年度合并会计报表。
(七)对各层级子企业的对外投资应予以清理并进行规范。
七、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试点中需明确的几个问题
(一)各地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工作要按照整体规划、分步实施的方针,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尊重市场规律,充分考虑集团企业的现状和将来的发展趋势,按照与企业协商,集团公司同意,政府批准的方式进行。
(二)授权经营的范围即政府授权集团公司持股的企业,授权集团公司持股数额为其持股的企业原国有资产数额之和。授权经营后,集团公司持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直接投资设立的企业和政府授权持股的企业,由集团公司进行资本经营;按照出资者所有权与法人财产权相分离的原则
,集团公司依法经营其法人财产(含政府授权集团公司持股的企业和集团公司直接投资设立的企业的产权),即进行资产经营,通过资产经营实现资本增值;集团公司对其占用的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集团公司不能持有自身的产权,集团公司的产权由政府管理,集团公司的领导体制
、重大决策、产权变动、资产受益等出资者权利由政府行使,有条件的地方可授予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行使。
(三)集团公司与其直接投资设立的子企业之间的产权关系是依法自然形成的,不再需要通过政府授权经营方式确认。
(四)选择授权经营试点应有利于集团企业规模经营,结构调整。集团公司在信息收集、市场预测、结构调整、产品开发、成本控制、市场营销等方面具备较强的市场行为能力和综合协调能力,应优先选择企业集团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试点。若确需选择政府专业经济部门转制进行国
有资产授权经营的,要严格控制,并分离其原来的行政、行业管理职能,着重进行职能转换和机制转换,避免形成新的政企不分。
(五)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后,集团公司要逐步完成对子企业的公司制改造,子企业的改制方向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尽量避免全资子企业形式,通过改制,引进新的经营机制,同时吸收更多的资金,壮大集团企业的实力,参与国内外市场竞争。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根据本指导意见精神,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九、本指导意见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1996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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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吉工商企字(1998)第82号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吉工商企字(1998)第82号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国家工商局工商企字〔1998〕第262号文件中当事人所指范围的请示》〔吉工商企字(1998)第82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核定企业经济性质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6)262号)中的当事人是指与企业财产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包括投资人、主管部门及其企业自身。
二、诉讼案件的当事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就企业性质的核定提出疑义,原登记机关可以视不同情况,依职权处理。



1998年9月9日

贵阳市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贵阳市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2月21日市政府常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袁 周

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贵阳市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



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维护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和《贵阳市物业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云岩区、南明区、小河区范围内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管理,适用本规定。

花溪区、乌当区、白云区、清镇市、息烽县、开阳县、修文县的维修资金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全市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区、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协调本辖区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

第四条 维修资金应当存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设立的银行专户,按栋设帐、核算到户、专款专用。

第五条 商品房屋维修资金应当按以下规定归集:

(一)房屋出售时,购房人应当在交纳购房款的同时按以下规定缴交维修资金:

1、住宅房屋:按照购房款的2%缴交;

2、非住宅房屋,按照购房款的1%缴交;

(二)未售出房屋的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按该楼盘平均售价和前项标准垫付;

(三)已投入使用的房屋,购房人未缴纳房屋维修资金的:

1、已成立业主委员会并实施物业管理的房屋,由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收代缴;

2、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已实施物业管理的房屋,由物业管理企业代收代缴;

3、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也未实施物业管理的房屋,由售房单位代收代缴;

4、原售房单位不存在的,由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收代缴;

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共用场地进行经营所得收益,主要用于补充维修资金。

本规定实施前,未建立维修资金或者维修资金的缴交标准低于本规定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按照本规定代收并存入专户。

公有房屋维修资金的归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新建商品房的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代为收缴,在办理《商品房屋登记注册证》时将所代收和垫付的维修资金存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并办理维修资金代管的有关手续。

第七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维修资金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经业主委员会同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将维修资金移交给物业管理企业代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到维修资金开户银行办理维修资金代管和监督使用手续。

第八条 维修资金应当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更新和改造。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使用维修资金的,可由物业管理企业或者维修管理单位预先垫付。维修费用决算按规定程序审核后,从房屋维修资金中归还。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人为损害的,不得使用维修资金。

第九条 维修资金使用后个人帐面余额不足首次归集总额的10%时,由业主委员会按照业主大会通过的续筹方案负责组织业主续筹;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物业管理企业组织业主续筹。

第十条 维修资金的使用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发生损坏需使用维修资金维修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维修方案及预算;

(二)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与维修施工单位签订维修合同,凭合同办理维修资金的监督使用手续;

(三)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或者未实施物业管理的房屋,经需维修部位或者设施设备所涉及的全体业主同意后,由售房单位或者其委托管理单位提出维修计划,经全体业主审议通过后组织施工单位维修;

(四)原售房单位不存在的,由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前款规定程序组织实施;

(五)维修工程完工后,经有关专业机构检测合格,由维修资金代管单位、业主委员会委托的有关专业机构对工程结算审核后,凭检测合格的相关手续及结算书到维修资金开户银行办理结算。

第十一条 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接受业主监督、查询。业主委员会或者维修资金代管单位应当定期向全体业主公布维修资金收支表。

第十二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结余的维修资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因房屋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维修资金余额按业主个人缴交比例退还业主。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制定维修资金归集、使用程序及业主查询程序。

第十四条 维修资金代管单位挪用维修资金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企业挪用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按物业管理资质管理权限,由房地产主管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或者报请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本规定中下列词语的含义是:

1、房屋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2、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者单幢住宅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房屋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避雷装置、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贵阳市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

资金管理规定》的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物业管理对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工作环境,提高城市管理水平,促进住宅建设,起到了积极重要的作用。近年来,随着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和城市建设的快速发展,物业管理行业进入了一个迅速发展的新时期。房屋售后的维修与维护亟待规范,维修资金的建立和管理,是物业管理过程中的重要内容。制定一部符合本市实际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的管理规定,对保障住宅售后的维修维护,保护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房屋使用安全,保持和提高房屋的完好程度与使用功能,显得十分必要。



二、起草依据及起草过程



(一)起草依据:



1、《物业管理条例》;

2、《贵阳市物业管理规定》;

3、建设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二)起草过程:



1999年6月,市房管局开始对本市住房售后的维修管理情况进行调研,在调研基础上,借鉴了部分省、市关于维修资金管理的经验,并根据新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及《贵阳市物业管理规定》,于2003年拟出了《贵阳市房屋共用部位共同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初稿。又经近一年的多方征求意见和论证,与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反复修改,并征求了市财政、价格等部门的意见,数易其稿,形成草案。已经2005年2月21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维修资金的缴交比例



《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了商品房屋中住宅、非住宅等各类房屋维修资金的缴交比例。住宅缴交比例是依据省建设厅《关于明确商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收取比例的通知》(黔建房通〔2002〕328号)将住宅的维修基金收取比例拟定为2%的规定拟定的。商业用房、办公用房等非住宅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损耗较住宅大实际情况,维修资金的缴交额应当适当高于住宅的缴交额,但因商业用房、办公用房等非住宅房屋价值较高,维修资金的缴交比例应当适当低于住宅房屋的比例,《规定》将非住宅维修资金缴交比例定为购房款的1%。鉴于公有房屋维修资金的归集情况较复杂,且建设部正在拟定相关规定,《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明确:公有房屋维修资金的归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关于维修资金的代管



《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了维修资金的代管单位。其依据为建设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九、第十条。维修资金及维修资金利息净收益属于全体业主所有,但小区业主众多,全体业主难于同时行使对维修资金的管理权,因此,规定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业主委员会成立前)及物业管理企业(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作为代管单位,代为管理维修资金。



(三)关于维修资金的使用



《规定》第十条规定了维修资金使用的程序。维修资金的每一笔支出都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同意,并规定了严格的审核、监督程序,以保证维修资金的使用做到专款专用,确保维修资金的安全。



(四)关于行政处罚的设定。



《规定(草案)》第十四条设定的关于挪用维修资金的处罚,是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设定的;第十五条设定的关于售房单位违反《规定》第五条所设定的罚款处罚,是根据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本省地方政府规章罚款处罚的设定权限而设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