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实施行政许可监督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 头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105号
《包头市实施行政许可监督规定》已经2005年10月19日包头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3 1日起施行。
市长 苏青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包头市实施行政许可监督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依法行使行政许可职能的部门(以下简称行政许可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以及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进行监督,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对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遵循行政监督与接受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对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包括以下种类:
(一)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对所属各行政许可部门的监督:
(二)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的监督;
(三)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有业务指导关系的下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监督;
(四)行政监察部门对行政许可部门的监督:
(五)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根据职责权限对各类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六)行政许可部门对本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进行的监督;
(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新闻媒体对行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
第二章层级监督
第五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制度,并纳入目标考核。
市和旗县区监察部门或者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在职责范围内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旗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具有直接隶属关系的工作部门,建立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制度,并纳入目标考核。
上级行政许可部门对下级行政许可部门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制定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存在的问题,有建议其所属人民政府予以纠正的权力。
第八条 下级行政许可部门实施行政许可,要定期向上级行政许可部门汇报。汇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受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数量;
(二)准予或不准予行政许可事项的数量;
(三)实施行政许可相关制度的建设和执行情况;
(四)其他应当汇报的情况。
第九条上级行政许可部门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对下级行政许可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进行监督:
(一)定期、不定期检查;
(二)抽样检查;
(三)案件评审(评查);
(四)工作评议;
(五)行政复议;
(六)其他方式。
第十条上级行政许可部门对下级行政许可部门进行监督,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主体、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相关制度及其执行情况;
(三)非法指定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等;
(四)非法限制外埠商品或服务进入本市市场等。
第十一条上级行政许可部门通过通报批评、责令改正等方式,对下级行政许可部门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予以纠正。
第三章文件审核监督
第十二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制发的各类规范性文件,在制发前先行审核。对非法设定行政许可的文件,应当提出不得制发的审核意见。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在报送前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先行审核。对设定和具体实施行政许可的规定,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市政府工作部门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制发的各类规范性文件,依照本规定接受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备案审查。
旗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乡镇苏木、街道办事处制发的各类规范性文件,依照本规定接受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备案审查。
第十四条 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的地方性法规(送审稿)设定行政许可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广泛征求管理相对人和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提请市人民政府制发的市政府规章和各类规范性文件,需要引用相关上位法设定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按照上位法规定的行政许可名称、条件、程序、时限等进行完整表述,不得超越上位法的规定增设许可条件。
第十六条 提请市人民政府制发的市政府规章和各类规范性文件,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第十七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上报备案的各类规范性文件,发现违法设定行政许可以及违反其他相关规定的,应当在备案之日起十个工作曰内,依法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八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和完善各类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由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具体落实。
第四章行政监察
第十九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行政监察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设立的行政许可事项集中办理机构派驻工作人员,建立行政监察工作制度,明确其工作职责权限,依法履行行政监察职责。
第二十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行政监察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察,对以下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提出监察建议:
(一)违反法律、法规以及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应当予以纠正的;
(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做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的;
(三)给国家、集体和公民利益造成损害,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其他需要提出监察建议的。
第二十一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行政监察部门对本级行政许可部门实施行政许可进行检查,应当制定检查方案,并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行政监察部门对本级行政许可部门所属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行政监察部门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受理人民群众对行政部门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投诉、举报。
对人民群众的投诉、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在做出处理决定之
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应当建立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工作制度。
第二十五条 依法批准的行政许可,在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批准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记录在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的核查,以被许可人是否伪造材料骗取行政许可、是否超越许可范围活动、是否履行法定许可义务为主要内容。
被许可人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批准许可的行政许可部门,应当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曰常监督和检查,保障被许可人持续符合取得行政许可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二十七’条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按照以下要求进行:
(一)制定监督检查计划;
(二)明确检查的范围、内容、程序、方法、步骤;
(三)建立检查档案。
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的监督检查结果和个案查处结果,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逐步建立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通报制度,对监督检查的具体内容、被许可人履行法定义务情况、存在问题、纠正违法行为措施等,通过互联网系统通知相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被许可人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非法谋取其他利益。
行政执法人员对被许可人实施监督检查,被许可人不得阻挠。
第三十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对 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的种类、数量应当登记造册,并组织检验检测机构定期检验、检测。
第六章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公布行政许可的名称、条件、程序、时限以及审批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通过领导接待日、行风评议、聘请社会监督员、召开座谈会、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等形式,接受社会各界对本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确定专门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对举报内容进行调查、核实、处理和回复。
受理的举报,应当在做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回复举报人。
第三十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定期对举报电话、信访件所反映事项进行统计分析,掌握本部门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采取相应措施予以整改。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12月3 1日起施行。
珠海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
《珠海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已经2010年12月13日七届170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钟世坚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珠海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置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珠海经济特区人民调解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因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检查、诊疗、护理等医疗行为,在结果及其原因、责任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医疗纠纷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处置、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履行卫生行政管理职能,负责实施、管理、监督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领导和指导。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明确现场处置工作程序和方法,依法处理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
第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保障医疗安全。
第七条 本市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鼓励医患双方自愿购买医疗责任险、医疗意外险等保险。
第八条 患方的生命健康权、知情权等权利依法受保护。
患方应尊重医务人员,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和解决医疗纠纷,遵守医疗秩序。
第九条 医疗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及时发布相关医疗信息。
第十条 新闻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恪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报道,正确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十一条 本市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工作人员报酬补贴由市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医患双方所在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医疗纠纷处置工作,必要时可应医患双方或一方请求参与医疗纠纷处理。
第二章 预防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医疗水平和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方利益。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核查和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患沟通制度、安全责任制度。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设置接待患方场所,配备专(兼)职人员,接受患方的咨询和投诉,及时解答和处理有关问题。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辖区公安机关备案。
医疗机构可向属地公安机关申请建立警务室,加强治安防范。
第十八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
(一)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
(二)遵守职业道德,恪尽职守,履行职责,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三)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四)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应当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如实告知病情可能会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应当及时告知其近亲属。
(五)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实验性临床医疗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征得患者的书面同意;无法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征得其书面同意。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征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书面意见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六)按照规定的要求书写病历资料;不得丢失、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患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尊重医务人员,遵守医疗机构规章制度和医疗秩序。
(二)如实全面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病史,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
(三)不得强行要求医疗机构作出超出其救治能力和执业范围的医疗行为,医疗机构根据病情实际情况需要其转诊时应当配合。
(四)按时支付医疗费用。
(五)发生医疗纠纷后,依法表达意见和要求,不得采取不正当或违法行为影响医疗机构的正常医疗秩序。
第三章 报告与处置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医疗机构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规范医疗纠纷报告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发生医疗纠纷时应及时报告,不得瞒报、缓报、谎报。
第二十一条 医务人员对发生的医疗纠纷或发现患方有扰乱医疗秩序行为的,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按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向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医疗纠纷索赔金额达1万元以上的,公立医疗机构不得自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应当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按下列程序处置:
(一)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及时将医疗机构意见告知患方,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
(二)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应立即移出病房,并在规定时间内将尸体移送殡仪馆。医患双方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尸体解剖。
(四)告知患方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办法和程序,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
(五)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应当在医疗机构专用接待场所进行。患方参加协商人员人数不得超过5人。患方人员在5人以上的,应当持合法身份、关系证明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名。
(六)处置完毕后,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调查、处理情况。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
(二)积极开展政策宣传和教育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纠纷。
(三)申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
(四)协调各相关部门处理医疗纠纷。
第二十五条 患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可以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
(一)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要挟医疗机构的。
(二)故意损坏医疗机构公私财物,抢夺、隐匿、毁坏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三)强占或冲击医疗机构办公、诊疗场所的。
(四)在医疗机构拉横幅、张贴标语或大字报,散发传单、泼洒污秽物或设灵堂等扰乱门诊、病房正常医疗秩序的。
(五)抢夺尸体或者拒绝将尸体移送殡仪馆的。
(六)将生活不能自理的病人弃留在医疗机构的。
(七)围堵医疗机构大门或诊疗、办公场所,限制人员和车辆出入。
(八)侮辱、威胁、谩骂、殴打医务人员,非法限制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和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排查核实患方的身份,制止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
(三)处置现场发生的各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四章 调解
第二十七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依照《珠海经济特区人民调解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进行。
第二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可根据需要设立工作室并聘用专职人民调解员。
第二十九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解医疗纠纷,防止医疗纠纷激化。
(二)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患双方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解决纠纷。
(三)向医患双方提出防范和处置医疗纠纷的意见、建议。
(四)向医患双方提供医疗纠纷调解咨询和服务。
(五)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医疗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第三十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员应当为人公道、品行良好,具有医疗、法律专业知识和调解工作经验,并热心于人民调解工作。
第三十一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由医学、药学和法律等专家组成的专家库,为医疗纠纷的调查、评估和调解提供咨询。
第三十二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医疗纠纷当事人提出的医疗纠纷调解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医疗纠纷调解申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已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
(三)一方当事人拒绝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的。
(四)非法行医引起的纠纷。
第三十四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分别向医患双方询问纠纷的事实和情节,了解其要求及理由,根据需要向有关方面调查核实,做好调解前的准备工作。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前应当告知医患双方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医患双方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医疗纠纷需要进行相关技术鉴定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告知医患双方申请技术鉴定的程序。
第三十五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或当事人的共同选择,指定2名以上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医患双方对人民调解员提出正当回避要求的,应当予以调换。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一般在1个月内调结,医患双方愿意继续调解的除外。
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向医患双方宣布调解协议,并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对调解不成或者其他原因无法继续调解的,应当终止调解并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六条 医患双方应当自觉遵守并履行人民调解协议。
第三十七条 卫生、公安等行政部门调解的纠纷,经医患双方同意的,可以委托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也可以邀请人民调解员协助调解。
第五章 医疗责任保险
第三十八条 本市各级公立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其它医疗机构可以自愿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三十九条 承保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可以按照相关规定通过招标或其他方式确定。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承担医疗机构因医疗纠纷产生的赔偿责任。
参保医疗机构的保险费用从业务费中列支,按规定计入医疗机构成本。医疗机构不得因参加医疗责任保险而提高现有收费标准或者变相增加患方负担。
第四十条 承担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设立医疗纠纷理赔部门,接受医疗机构委托,参加医疗纠纷处理。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损害理赔事项,承保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派员全程参与处理。
第四十一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应当如实向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提供医疗纠纷的有关情况,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可以调查核实。
第四十二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或作出生效判决的,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应当依照合同及时支付赔偿(补偿)金。
医疗纠纷经人民调解达成协议且未经诉讼程序的,医疗机构或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赔偿(补偿)应以人民调解协议书为依据。
第四十三条 未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医患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或作出生效判决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协议或者判决支付赔偿(补偿)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违反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危急患者的抢救和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未制定有关医疗纠纷处置预案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患方有下列行为之一,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寻衅滋事的。
(二)拒不将尸体移送殡仪馆,或在医疗机构以拉横幅、设灵堂、张贴大字报等形式干扰医疗秩序,劝阻无效的。
(三)阻碍医务人员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
(四)破坏医疗机构的设备、财产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五)其它扰乱医疗秩序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指患方,包括患者、患者亲属、指定代表及其他相关人员。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