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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拉圭东岸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合作的谅解备忘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9 10:29:24  浏览:96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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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拉圭东岸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合作的谅解备忘录

中国政府 乌拉圭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拉圭东岸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合作的谅解备忘录


(签订日期1990年5月24日 生效日期1990年5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拉圭东岸共和国政府,为促进两国植物检疫的合作,预防检疫性病、虫和杂草的传播,消除其可能造成的危害和损失,方便植物和植物产品的交换,经过协商,达成以下协议:

  第一条 双方鼓励在植物检疫领域开展合作,并为之提供方便。合作包括:植物检疫专家互访;参观植物检疫机构、试验室和检疫现场;交换植物检疫法规、科技资料(包括新的具有检疫重要性的病、虫、杂草发生的情报)以及双方确认的其他活动。

  第二条 双方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防止检疫性的病、虫、杂草通过输出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或以其他任何途径传入另一方领土。

  第三条 双方同意为输出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向进口国家出具植物检疫证书,证明出口货物符合进口国现行检疫要求。但并不排除进口国有权对其进行检查和采取必要的植物检疫措施。

  第四条 任何一方人员(包括外交官员)进入另一方领土时,无论以任何方式携带植物和植物产品,需主动向入境国植物检疫官员申请检疫。
  双方外交使团赠送、交换或自用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将按本谅解备忘录的规定处理。

  第五条 双方输出植物和植物产品,应避免使用植物及其部分作包装材料。如确需使用这些材料,应由输出国采取双方认可的有效检疫处理措施,并由植物检疫机关出具检疫证书,注明处理方法。输出的苗木、繁殖材料等不得带有土壤。

  第六条 本谅解备忘录所涉及的各项活动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拉圭东岸共和国各自规定的植物检疫法律和条例。

  第七条 双方同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拉圭东岸共和国各自主管植物检疫的部门负责执行本谅解备忘录。必要时将通过协商举行会议,商讨本谅解备忘录在执行过程中的专业问题,或交流工作的经验。

  第八条 双方将共同努力促进两国之间在植物检疫科学技术领域内的合作,推动两国政府植物检疫部门和其他科研机构、企业和个人的联系。

  第九条 在互惠和对等的基础上,双方互访人员往返旅费由派遣国自付,访问期间的食宿、交通和急病医疗费由东道国负担。如不能对等时,由派遣一方负责所需费用。

  第十条 本谅解备忘录签字后临时实施,自双方完成各自国家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谅解备忘录,本谅解备忘录自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本谅解备忘录于一九九0年五月二十四日在蒙得维的亚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乌拉圭东岸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学谦               格罗斯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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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国家涉外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国家涉外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近一个时期,有些地方制定了一些优惠政策,这对加快改革开放步伐,扩大吸引外商投资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有的超越了权限,违反了国家涉外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为严肃国家涉外税收法律、法规,正确贯彻实施对外开放的方针政策,更好地推动对外开放的健康发展,现
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遵守和正确妨行国家涉外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坚持“税法统一,税权集中”的原则。各地区、各部门要增强法制观念,严格执行国家涉外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自觉维护我国涉外税法的统一性、严肃性,不得超越税法规定,自定优惠政策。
二、认真贯彻落实国家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建立良好的涉外税收秩序。我国现行涉外税法充分体现了维护国家权益,服务于对外开放,尊重国际税收惯例的原则,优惠已经不少,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在扩大对外开放、加快经济发展中,关键是要把现行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落到实处。要在解放思想,转变观念,深化改革,努力提高经济效益上下功夫,而不要在减税让利方面作文章。要大力加强涉外税收征管工作,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遏制偷税、漏税。
三、要做好涉外税收的宣传工作。目前,有一些地区把自行规定的不适当的税收优惠政策通过新闻媒介宣传报道,已引起外界的种种疑虑和猜测,产生了不良影响。今后,各新闻宣传单位在宣传报道涉及涉外税收政策时,应以国家现行的涉外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为准,对任何超越权限
自定的涉外税收优惠政策,都不得宣传报道。
四、要认真研究扩大对外开放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需要调整的政策,各地应逐级报告,由国务院统一规定,对外公布,以进一步完善我国涉外税收法规,适应改革开放新形势的需要。



1992年8月10日
漫谈企业工会主席角色——学习《工会工作条例》心得

张喜亮


  学习和宣传《企业工会工作条例》的过程中,笔者对工会主席的角色颇有些感想,愿与企业工会干部分享,敬请批评。

一、专职工会主席的设置权问题

  《企业工会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工会依法配备专职工会主席。”《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第十三条规定:“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无论是“配备”还是“设立”,我们可以认定一点,工会主席的产生理所当然地是工会内部事务,自身完全可以决定其是否设立专职的主席。这里设定的二百职工,不仅仅是指会员,其中包括不是会员的职工,应包括那些所谓的“外来工、农民工”等等。
  按照条例和工会章程规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是“企业工会的权力机关”,所以,是否设置专职的工会主席则应当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自行决定,无需由其它机关、组织或部门决定。从工会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来推理,工会专职工作人员人数多寡应当与用人单位协商确定,企业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则无需与用人单位协商。

二、工会主席的产生、罢免和调动问题

  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工会主席、副主席可以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直接选举产生,也可以由企业工会委员会选举产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必须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非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全体无记名投票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免。”条例的这个规定秉承了工会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精神。就工会主席的产生问题,当初有一种意见即主张须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直接选举,并且实行差额选举。最终条例还是规定:由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也可以由工会委员会选举产生。但是,罢免工会主席则必须由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条例和工会法均规定,调动工会主席的工作则必须征得两级工会的同意。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按照法律规范,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级工会的同意。”条例的这个规定完全符合工会法的精神,与工会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字不差。

三、工会主席的提名和待遇问题

  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工会主席候选人,应由同级党组织和上级工会在充分听取会员意见的基础上协商提名。工会主席按企业党政同级副职条件配备,是共产党员的应进入同级党组织领导班子。专职工会副主席按不低于企业中层正职配备。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工会主席候选人,由会员民主推荐,报上一级工会同意提名;也可以由上级工会推荐产生。工会主席享受企业行政副职待遇。”
  条例的中使用了“配备”一词往往被误解为工会主席是由企业党组织或上级工会任命的。实则不然。工会主席最终是由会员决定的。首先,工会主席的提名实际上是由三个方面的意见形成的共识:同级党组织、上级工会和会员。如果会员不同意同级党组织和上级工会的提名,完全可以自行联名再提出其所信赖的会员作为工会主席的候选人。尽管条例和工会法都没有明确规定会员可以单独提名候选人,但是,工会法规定的“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的本质属性及工会主席选举产生的程序,决定了会员拥有工会主席产生的最终决定权。会员理所当然有权提名其所信赖的会员作为自己组织的领袖。
  工会主席的同级副职问题,也往往被理解为工会主席是副职级别的党政干部。其实,这也是一种误解。按照法律规定,工会是独立的社会团体法人,工会主席是工会的法定代表人。从法律的就看,工会主席与党委书记、企业负责人没有级别上的差异。条例所规定的,仅仅是在企业组织中工会主席所享受的“待遇”而已;不能将这种待遇问题理解为是职级差异;仅仅从职级来理解,那么,工会主席与党委书记、企业负责人应当是平等的职级。
  学习贯彻条例,不能忽视会员对工会主席的提名权,贯彻条例不能矮化工会主席的地位;工会主席由会员选举产生,最终由会员决定。

四、企业工会主席的职权、保护、义务和责任追究

  条例规定工会主席有下列职权:第一,负责召集工会委员会会议,主持工会日常工作;第二,参加企业涉及职工切身利益和有关生产经营重大问题的会议,反映职工的意愿和要求,提出工会的意见;第三,以职工方首席代表的身份,代表和组织职工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第四,代表和组织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第五,代表和组织职工依法监督企业执行劳动安全卫生等法律法规,要求纠正侵犯职工和工会合法权益的行为;第六,担任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主持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第七,向上级工会报告重要信息;第八,负责管理工会资产和经费。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还规定:“设立董事会、监事会的公司制企业,工会应依法督促企业建立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人选由企业工会提名,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对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负责。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一般应分别作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候选人。”
  企业工会主席最基本的角色就是:“主持工会日常工作”。工会的最高权力机关是“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工会主席必须以一种敬畏的心态高度尊重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重大问题必须提交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企业工会委员会,“在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日常工作。”由此可见,工会的日常工作机构是“工会委员会”。这就要求工会主席必须自觉地遵循委员会的议事程序,通过委员会行使好职权;那种自以为是而忽视工会委员会的官僚作风,与工会的组织体制不符,应是违反条例和工会章程的错误行为。
  条例规定了对工会主席保护的条款。秉承工会法的精神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职期满。”条例第五十六条还规定:“县以上地方工会设立保护工会干部专项经费,为维护企业工会干部合法权益提供保障。经费来源从本级工会经费中列支,也可以通过其它渠道多方筹集。建立上级工会保护企业工会干部责任制。对因履行职责受到打击报复或不公正待遇以及有特殊困难的企业工会干部,上级工会应提供保护和帮助。”
  条例散落地也规定了工会主席必须履行的义务。在规定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的职权时,规定:“听取工会主席、副主席的述职报告,并进行民主评议。”换句话说,工会主席有义务心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报告工作,接受会员及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的监督、评议,这是工会主席必须履行的义务。条例还规定了工会主席接受培训的义务,第二十九条规定:“新任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应在一年内参加上级工会举办的上岗资格或业务培训。”
  条例还专门规定了工会主席的责任追究问题。这是条例较之工会法及工会章程更具有亮点的内容之一。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上级工会应建立对企业工会干部的考核、激励机制,“工会主席、副主席不履行职责,上级工会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提出罢免的建议,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罢免。”

结束语

  学习贯彻条例工会主席必须认清角色,规范行为,依照程序行使职权,按照群众组织的体制特点做好工会工作。

(2007.8《工人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