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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非试点外商投资商业企业情况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03:37:49  浏览:83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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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非试点外商投资商业企业情况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非试点外商投资商业企业情况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维护我国商业领域吸收外商投资试点政策的统一性和严肃性,保证试点工作健康有序地进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非试点外商投资商业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7〕26号)精神,原国家计划委员会、原国内贸易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及国家工商行政
管理局组成了清理整顿小组,从1997年8月起,对各地擅自越权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进行了清理整顿。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清理整顿情况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家商业领域吸收外商投资的有关政策,通过对外商出资比例、资金到位情况、合营年限、经营范围、经营状况等方面进行审核,允许在合营期限内继续经营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42家。
二、经过清理需要进行整改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199家。整改的具体要求是:外商投资商业企业中方出资或分利比例必须达到50%以上(中西部地区40%以上),连锁店、仓储式商场必须由中方控股,合营年限不得超过30年(中西部地区不得超过40年),不得经营批发业务
;外商独资商业企业应按上述标准改造为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商业企业。各地成立的清理整顿小组应在1998年年底前按照要求完成对上述企业的整改工作,并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国家国内贸易局审核。
三、上述通过清理整顿允许继续经营的企业和经审核符合要求的整改企业,不享有进出口经营权,不得经营批发业务,不得再扩大经营范围和建设规模,不得开设分店和延长合营年限,不得享受进口自用设备和原材料的减免税政策。
四、对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立即停止地方自行审批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1997〕15号,以下简称《紧急通知》)下发后审批、不按规定时间入资、未通过年检或未参加年检的36家外商投资商业企业,以及属于清理整顿范围而未上报的外商投资商业企
业,由省级外经贸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原批准证书,办理注销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手续。
五、上述保留、整改和注销(吊销)的非试点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具体名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国家国内贸易局联合发文通知各地,并负责督促执行。
六、对违背国家商业领域吸收外商投资试点政策,擅自越权审批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地方人民政府,特别是在《紧急通知》下发后,仍自行批准设立非试点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重庆、成都、西安、南昌市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各地要引以为戒,并按本通知要求做好整改和注销(吊
销)非试点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善后处理工作。
根据党的十五大精神,我国将继续执行积极合理有效利用外资的方针,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有步骤地扩大商业领域对外开放。各地人民政府要根据国家政策和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开展工作,不得各行其是,做到令行禁止,共同维护国家政策的严肃性,保证商业领域吸收外商投资工
作健康有序地进行。



1998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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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违约责任研究
       
冯兴吾  阮祥龙


内容摘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保障农民权益、促进农业发展、保持农村稳定的基础。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特征表现为主体特定性、客体特殊性、期限长期性等。合同当事人必须履行一定的义务,有权依法要求侵害人承担违约责任。

关键词:土地承包合同 违约 责任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与其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签订的承包农村土地,并交付一定收益的协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主要包括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承包土地的用途;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包括书面合同、口头合同、任务下达书,以及其他能够证明承包经营关系的事实和文件。
  一、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法律特征
  1、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主体具有特定性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发包人只能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村内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村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能成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发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2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国家所有依法给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人一般是农村集体的成员,其中包括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也包括其他村集体的成员,或者是本村与他村集体的成员的联合。在有些情况下,承包人也可以是非农村集体的成员。
  从承包人的组成看,包括个人家庭承包、合伙承包、集体承包等。家庭承包的承包方应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宜家庭承包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并应当签订承包合同。但是,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承包农村土地,本集体经济组织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包权。
  2、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客体的特殊性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客体是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依法由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的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条规定的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是农村土地使用权的载体。
  3、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期限具有长期性
  土地是一种可以永续利用的生产资料。经营者只有拥有长期稳定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才有增加投入、用心养护、改善地力的积极性,从而提高土地生产力。由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客体为农村土地,而农村土地的生产、开发周期都很长,故合同的期限一般也较长。短的几年,长的十几年,甚至几十年,《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0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延长。”
  4、承包人依法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承包人对承包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一定范围内的处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0条第2款规定:“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第81条第3款规定:“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沙滩、水面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
  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当事人的义务
  1、发包方的义务
  ⑴、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承包方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承包方依法享有的一项独立的权利,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包括发包方在内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仅如此发包方还有义务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解除、变更土地承包合同。
  ⑵、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承包方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权依法自主组织生产经营活动,不受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干涉。这是实行家庭承包制的一个重要内容,克服了过去“吃大锅饭”、“大集体”的弊端,极大地调动了广大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因此,发包方有义务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承包方依法开展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发包方不得干涉。
  ⑶、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
  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而且,作为发包方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和承包合同规定向承包方收取承包费。与此相对应,发包方也有义务依照承包合同的规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如向承包方提供机械耕作、排灌、植保、良种、生产资料供应、农产品运销等方面的服务。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和服务内容的差别,发包方也可以收取适当的费用,这样做既为承包方提供了服务,又壮大了集体经济实力。
  ⑷、执行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土地利用的基本依据,发包方在发包土地、依法调整承包地的过程中,必须认真执行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得违反规划占用耕地或者开发利用其他土地资源。作为农业基础设施的乡村机耕道路、机井和灌溉排水等工程建设,通常涉及本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用,而且依靠个别承包户的力量又很难完成,必须由发包方统一组织进行。
  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例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63条的规定,发包方在承包过程中不得违反规定预留机动地或者增加机动地的面积,预留的机动地面积不得超过本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五。又如,按照《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三提五统”的收取和管理,应当接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监督;不得通过承包合同向承包方收取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费用等。
  2、承包方的义务
  ⑴、维护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
  我国是一个土地资源匮乏的国家,人多地少是我们的基本国情,必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为此,国家建立了严格的耕地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严格控制农用地转为非农用地,对耕地实行特种保护,以确保国家的粮食安全。承包地是用于农业的土地,承包方必须维持承包地的农业用途,不得擅自将承包地用于非农业建设。
  ⑵、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该项义务要求承包方在承包经营的过程中,应当保护承包地的土地生态及其环境的良好性能和质量。在利用土地、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同时,注意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土地的质量和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盐渍化等,保护和提高地力。
  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按照《土地承包法》第17条第3项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规定承包方承担其他义务。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无权给承包方设定新的义务。
  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违约责任
  1、发包方的主要违约形式及责任
  ⑴、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承包方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第1项的规定,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这就是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基本内容。目前,在一些地方,不尊重农民生产经营自主权的问题还比较突出。有的发包方为了完成上级布置的任务,建样板田、示范基地等,不顾承包农民的意愿,强迫他们种植某种作物;有的发包方为了发展农业产业化、实行规模经营等,强迫承包方统一耕种某种作物;有的发包方假借统一管理等名目,强迫承包方购买指定或代销的种子等农业生产资料。承包方如不同意,有的发包方即采取不正当手段强制推行,甚至砍毁承包方已经耕种的作物。当承包方按照发包方的强制要求耕种,产品出现卖难、减产等问题时,发包方又不予解决或者无力解决,给承包方造成损失。农民意见很大,有的还造成了社会问题。因此,本文特别强调,发包方要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在推行农业产业化、规模经营的过程中,要充分尊重农民的意愿,让农民真正看到实惠,决不能非法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对上述违约行为,发包方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⑵、发包方非法变更、解除合同
  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认真履行,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变更、解除合同。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和第27条的规定,家庭承包的,在承包期内,非发生法律规定的事由,并经过法定程序,发包方不得收回和调整承包地,这是该法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的核心内容。同时发包方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当前,有的乡村干部不注意尊重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习惯用计划经济的思想和行政干预的手段指导农业生产,强制收回承包地。农民如不接受,发包方便通过不正当手段操纵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达到少数服从多数产生有关决议,强迫农民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放弃或者变更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此外,发包方不得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也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有上述行为之一的,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4条的规定,发包方应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⑶、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是在坚持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条件下,以市场的方式配置农用地资源,促进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提高农业生产效率的一个好办法。但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必须是在尊重农民的意愿的基础上,由承包方自愿进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0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34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承包方在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时,除以转让方式流转须经发包方同意外,其他流转的方式,发包方一律无权干涉。但是,目前在一些地方的农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化发展过程中,发包方以结构调整和发展农业产业化为借口,以各种手段强迫承包方将承包地进行流转,集中土地搞所谓“规模经营”和“产业化”。这些行为都是严重地侵害了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违法行为。
  男女平等,是宪法的原则。《农村土地承包法》第6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第30条又对妇女结婚、离婚、丧偶时处理承包地问题的原则作了规定。但是,实践中,剥夺、侵害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也经常发生,其表现形式很多,有的是妇女出嫁时,不论何种情况一律收回其承包地,有的是在承包时不能做到男女平等,有的是非法剥夺妇女的继承权等。
  对上述侵权行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4条的规定,发包方应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印发《赤峰市爱国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政府


赤政发[1999]056号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爱国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赤峰市爱国卫生管理暂行办法》、《赤峰市食品卫生管理暂行办法》、《赤峰市传染病防治工作方案》三个文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赤峰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六月四日

 

 

     赤峰市爱国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社会卫生管理水平,保护人民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爱国卫生工作作为两个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纳入政府议事日程。建立健全爱国卫生组织,认真组织开展巩固提高国家卫生城市质量和创建自治区级卫生城镇、卫生示范苏木、乡镇、卫生街道和卫生先进单位活动。

第四条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均应成为市级以上卫生城镇。各旗县区至少有2—4个苏木、乡镇成为市级以上卫生苏木、乡镇,并根据当地发展情况逐年扩展。

各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部队必须有相应的爱国卫生组织并制定各项制度。

各级爱卫会实行目标化管理,制定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开展经常性检查评比活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成立健康教育领导小组。各旗县区应设置健康教育所,落实编制、人员、经费和任务,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市区各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应建立健全健康教育组织网络,结合自身行业特点,普及卫生科学知识,培养良好的健康行为,提高群众自我保健能力。

第六条 实行爱国卫生月和周末卫生日制度。每年的四月十日至五月十日为全市爱国卫生活动月,北部旗县可根据当地的气候条件推迟15天。每个星期五为爱国卫生活动日。各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搞好环境卫生和责任区卫生,消灭卫生死角和蚊蝇孳生地。

第七条 各级爱卫会办公室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爱国卫生工作的常设行政办事机构,应具体协调、检查指导所辖区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

第八条 旗县区以上爱卫会组成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本部门职责分工负责做好爱国卫生工作,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爱卫会办公室的监督和检查。

(一)财政部门应将爱国卫生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经费应按各级爱卫会所辖行政区域人口计算,划拨到各级爱卫会办公室。具体标准为每人0.3元(其中工作活动经费每人0.1元,“四害”综合防制指导经费0.1元,农村改厕指导经费0.1元)

(二)建设部门负责城镇基础设施建设和环境卫生管理。配足市容管理监察队伍和环卫专业清扫保洁队伍。把城镇卫生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镇建设总体规划。

旗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应有正常运转的垃圾、粪便收贮运及处理设施;垃圾应做到日产日清,清运率达到100%,垃圾卫生填埋处理率市区达到80%以上,城关镇达到60%以上;粪便应做到及时清掏,清运率达到100%,粪便厌氧发酵处理率市区达到70%以上,城关镇组织好粪肥下乡,做好厌氧发酵处理。

城镇应做到街道路面无破损,平整无坑凹,排水设施畅通,无散在垃圾。市容规范整洁,街路不得有乱堆乱放、乱挖乱占、乱搭乱建、乱设摊点、乱写乱贴及随地吐痰现象。绿化覆盖率应达到30%以上,人均绿地面积应达到5平方米以上。在市区和城镇主要街道设置语言规范、美观大

方、内容健康的灯箱广告,达到美化、亮化。

(三)环境保护部门应认真开展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积极治理“三废”和噪声污染,使大气总量悬浮微粒年日平均值、饮用水源水质达标率、区域环境噪声平均值、烟尘控制区覆盖率、污水处理率等项均应达到国家有关标准,并严格控制特大环境污染与破坏性事故的发生。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集贸市场和马路市场卫生管理,做到划行规市、划行规类,卫生整洁,取缔游商游贩和无证经营者。

(五)卫生行政部门依据《食品卫生法》、《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加强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生活饮水卫生和传染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加强“四害”综合防制、农村牧区改水改厕的技术指导工作。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做好预防性及经常性卫生监督监测和技术指导工作,提高行业达标率及各类食品合格率;食物中毒发生率控制在7/10万以下。严格监督监测各类公共场所及生活饮用水,使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有完整的监测资料;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按国家法定报告制度进行以外,应有完善的年度部署、检查、总结等有关文字资料,并使市区医疗单位法定传染病漏报率低于2%。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隶属的健康教育机构应加强监督指导中小学校、医院、社区、工矿企业、大众传播媒介、公共场所的健康教育工作。各级医院门诊、病房要有卫生知识宣传栏及有关资料,医务人员应采取口头、文字、声像等形式向病人及其家属开展健康教育,各级各类医院的病区内严禁吸烟;街道办事处和苏木乡镇定期采取不同形式向居民和农牧民进行健康教育,积极开展健康教育社区示范活动,提高人群健康行为形成率;各企业厂矿应利用橱窗

、厂报、广播、电视等形式定期开展保健知识和职业病防治知识讲座,使岗前教育、劳动保护教育、女工保健教育普及率达到95%以上;指导各部门各单位广泛开展控制吸烟活动,积极创建无吸烟单位和无烟草广告城市。

(六)教育部门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把健康教育纳入学校的教学计划,中、小学校的健康教育应做到有教师、有课本、有教案、有课时、有评价。健康教育开课率,旗县区所在地以上中小学校达98%以上,农村牧区中小学校达90%以上;健康知识知晓率分别达到90%和80%以上;健康行为形成率分别达到70%和60%以上;其他类学校应开设健康教育选修课或讲座。

(七)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积极主动配合各有关部门,利用各种形式,采取各种手段开展爱国卫生宣传动员工作,结合实际定期开展保健知识和慢病防治讲座。做到报纸、刊物有专栏,广播、电视有专题节目,提高全市人民的参与意识,增强群众自我保健能力。

(八)水利部门应改善广大农牧民的饮用水条件,结合各种水利工程建设,重点解决农村牧区防病改水的问题,顺利完成防氟改水任务。

(九)铁路、交通、民航、旅游等部门应按照规定做好爱国卫生工作,在地方各级爱卫会的指导监督下,做好地面站区和交通工具的卫生管理和环境保护,各种条件均应达到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旅游点、风景区应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卫生制度,景区内必须设置垃圾收贮运及处理设施和卫生厕所,并设专人管理。

(十)公安、商务、粮食、供销和工、青、妇等其他爱卫会组成部门,在各司其职的同时,密切协作,高效运行,配合所在地区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推动社会发展。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城市街道办事处应配备专(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由旗县区级以上爱卫会聘任,经过考核考试,合格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颁发证书证章,持证上岗。

第十条 农村牧区爱国卫生工作应在各旗县区人民政府领导下,由苏木乡镇政府具体组织实施。做好村容村貌建设、环境卫生管理、健康教育及“四改一灭”(改水、改厕、改善环境、改变不卫生习惯、除害灭病)工作。

第十一条 城镇驻地各单位应落实社会卫生责任制,实行门前“四包”(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包治理),门前“四包”由旗县区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落实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城镇“四害”综合防制工作,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各旗县区爱卫会具体指导、组织实施,由市爱卫会监督检查。旗县区爱卫会应组织有关部门对灭鼠、消杀虫媒药械管理进行监督,对非法经营者予以打击。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赤峰市食品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食品卫生工作的领导。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工商管理、技术监督、畜牧以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四条 食品应为无毒、无害、符合国家及有关行业标准、符合应有的营养要求。

第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易腐食品应当冷藏;

(二)食品库房内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和不洁物;

(三)制售冷荤凉菜和制作含乳类冷食品,应当做到有专人、专室、专用工具、专用消毒设备、专用冷藏设备;

(四)从事送餐业务的企业应当设有专用配餐间,冷荤与热食品不得用同一容器混装,容器上应当标明生产时间、保质期限和生产单位名称及地址。

(五)经营者应当着装整洁,加工售货时不得吸烟;

(六)销售直接入口食品、应当有防尘、防蝇措施,必须使用专用工具售货,不得使用书报等非包装物或不洁物包装食品;

(七)餐饮具必须经消毒合格后方可使用,不具备消毒条件的应当使用合格的一次性餐饮用具;

(八)制作煎、炸、烤食品的用具、用油及原辅料应当清洁,无毒无害;

(九)不得制售超过国家添加剂使用标准的食品;

(十)制售饮料不得使用未经消毒、灭菌的生水;

(十一)不得出售变质、有毒、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未经检疫的禽畜兽、水产动物及其制品;

(十二)不得生产销售未经国家卫生部批准的保健食品,普通食品不得宣传疗效作用。

第六条 禁止销售无有效保质措施的熟肉及乳制品。

第七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的举办单位,应当负责市场内的食品经营场所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卫生管理,建立健全各种卫生制度,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在市场内设置必要的公共卫生设施,并实施必要的消毒保洁措施,保持经营场所的卫生。

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必须在明显的位置摆放卫生许可证。

     第三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系统、本单位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行业管理部门应做好宣传、贯彻有关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工作,并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指导。

第九条 食品生产企业生产国家和自治区未制定卫生标准的食品,应当制定本企业的产品卫生标准,并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 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专用食品的容器、包装材料及其他用具的企业,应当建立检验室,按照有关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规定对其产品进行检验。检验人员必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资格认定后方可上岗。

不具备检验能力的生产企业,其产品必须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卫生检验单位检验。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及其原料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供货单位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市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有关要求对定型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等外埠食品,可以进行抽检或复检,产品经检验合格,方可销售。

第十二条 从事快餐、送餐业务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报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集体用餐学校,除认真执行《食品卫生法》和《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监督办法》的有关规定外,对于校内多个单独核算相对独立的食堂必须按照监督管理程序分别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第十四条 用工单位负责施工工地食堂的食品卫生管理,对工地的有毒有害物品应当严格管理,防止误食。施工工地食堂应具备基本的卫生设施,经审批符合卫生要求,方可加工制做食品。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由所在单位组织,到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进行体检。任何人只要是参加食品生产经营工作,无论时间长短都必须进行健康体检并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接受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后,方可上岗。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培训工作进行指导。

第十七条 举办临时性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到市或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申领临时卫生许可证。

     第四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十八条 市和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按隶属关系实行分级管理,按权限实施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卫生行政部门及业务管理部门应对各旗县区的食品卫生工作进行监督监测抽查考核。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除按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外,还应当责令责任单位立即公告,将已售出的有毒食品及时予以追回、销毁。

第二十条 发生食物中毒事故的单位应当采取抢救措施,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保护现场,在情况未判明之前,禁止继续食用可疑食品,搜集可疑食品及患者排泄物以备检验。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控制措施。

      第五章 违章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依照《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和《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依照《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临时卫生许可证以及伪造卫生许可证或者临时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的和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检验人员未经资格认定上岗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依照《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和《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九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的,依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学校等集体用餐单位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导致食物中毒的可以依照《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理,并对事故责任人员予以追究行政责任。

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赤峰市传染病防治工作方案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加强对传染病的控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医疗保健机构应组织学习《传染病防治法》和《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采取各种方式,大力开展宣传活动,将突击宣传与经常宣传结合起来,使防治法家喻户晓,人人皆知。

二、各级人政府应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组织制定各项制度。各级各类卫生防疫机构按照专业分工承担责任内的传染病监测管理工作。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承担责任内的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并接受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三、卫生行政部门应积极开展预防传染病的健康教育,组织力量,消除“四害”及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动物危害,力争在3—5年内全部达到国家标准。

四、各地应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对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

五、居民生活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卫生、环保部门应加强监督、监测工作,确保人民身体健康。

六、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预防保健组织,配备专业人员,承担本单位和责任地段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和疫情管理工作。

市和旗县区应设立传染病医院或指定医院设立传染病门诊和传染病病房。旗县区以上综合医院每年5—10月必须开设肠道传染病门诊,并要达到“七专”(专诊室、专处置、专医、专护、专投药、专通道、专厕所)。

七、认真落实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

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或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国家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九、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和从事致病性微生物实验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管理制度、操作规程,防止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的扩散。

十、做好甲、乙、丙类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消毒和管理工作,必须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要求严密消毒处理,其中甲类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必须在卫生防疫机构的指导监督下进行严密消毒处理。

十一、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家畜家禽的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畜牧部门负责。

十二、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兴办的大型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对施工环境进行卫生调查,并根据卫生防疫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卫生防疫措施。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设立专人负责工地上的卫生防疫工作。

十三、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发现甲类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肺炭疽的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在城镇于6小时内,农村于12小时内,以最快的通讯方式向发病地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同时报出传染病报告卡。当发现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在城镇于12小时、农村于24小时内向发病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出传染病报告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新发病种、特殊疫情,责任疫情报告人应以最快的通讯方式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接到疫情报告的卫生防疫机构应当以最快的通讯方式报告上级卫生防疫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十四、有关责任人员和从事传染病的医疗保健、卫生防疫、监督管理人员,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疫情。

十五、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防疫机构在诊治中发现甲类传染病的疑似病人,应当在2日内作出明确诊断。

十六、甲类传染病人和病原携带者以及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淋病、梅毒病人密切接触者,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接受检疫、医学检查和防治措施。

十七、淋病、梅毒病人应当在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接受治疗。尚未治愈前,不得进入公共浴池、游泳池。

十八、甲类传染病疑似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的密切接触者,经留验排除是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后,留验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由所属单位解决。

十九、卫生防疫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传染病的疫情处理实行分级分工管理。

二十、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发现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对甲类传染病病人和病原携带者,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病人,炭疽中肺炭疽病人,予以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部门协助治疗单位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二)对疑似甲类传染病病人,在明确诊断前,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

(三)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传染的场所、物品和密切接触的人员,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和预防措施。传染病病人及其亲属,有关单位以及居民或者村民组织应当配合实施前款所列措施。

二十一、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决定,可采取下列紧急措施:

(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集会、影剧院演出或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二)停工、停业、停课;

(三)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

(四)封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

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宣布”

二十二、在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组织卫生、医药、环保、公安、工商、交通、水利、城建、农业、商业、民政、邮电、广播电视等部门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

(一)对病人进行抢救、隔离治疗;

(二)加强粪便管理,清除垃圾、污物;

(三)加强自来水和其他饮用水的管理,保护饮用水源;

(四)消除病媒昆虫、鼠类及其他染疫动物;

(五)加强易传染病传播扩散活动卫生管理;

(六)开展防病知识的宣传;

(七)组织以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染疫动物密切接触人群的检疫、预防服药、应急接种;

(八)供应用于预防和控制疫情所必需的药品、生物制品、消毒药品、器械等;

(九)保证居民必需品的供应。

二十三、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接到下一级政府关于采取本方案第二十一项规定的紧急措施报告时,应当在24小时内做出决定。下一级政府在上一级政府作出决定前,必要时可以临时采取第二十一项(1)、(4)规定的紧急措施,但不得超过24小时。

二十四、对甲类传染病疫区实施封锁,必须由市人民政府呈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

二十五、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时各级人民政府卫生部门应调集各级各类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参加疫情控制工作。

二十六、患鼠疫、霍乱和炭疽死亡的,必须将尸体立即消毒,就近火化。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必要时经旗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卫生部门批准,可以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进行解剖查验。

二十七、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传染病管理检查员执行任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二十八、本方案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二十九、本方案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