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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克兰政府海运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3:55:39  浏览:94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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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克兰政府海运协定

中国政府 乌克兰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克兰政府海运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9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克兰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促进两国经济贸易关系的发展,加强两国海运方面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中:
  一、“缔约一方的船舶”系指在该缔约方注册并悬挂该方国旗的任何船舶,但不包括军用船舶和其他非商业性船舶。
  二、“船员”系指在航次中持有本协定第十条所指个人身份证件,在船上工作或服务,并列入该船船员名单的船长及任何人员。
  三、“缔约一方港口”系指按照该缔约方法律对外国船舶开放的港口。
  四、“主管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交通部或其授权部门;乌克兰为运输部或其授权部门。

  第二条 缔约双方将努力巩固和发展两国间的海运合作,并鼓励各自负责海洋运输的部门,特别是海运组织和企业,在以下方面开展合作:
  为保证国际海上运输的需要,充分和有效地利用双方的海洋船队和港口;
  保证航海安全;
  发展租船业务方面的合作;
  扩大经济、科技联系和经验交流;
  在参加国际航运活动中及参加国际海运协定方面交换意见。

  第三条
  一、缔约双方同意:
  (一)促进缔约双方的船舶在平等和互利的基础上参加两国港口之间的运输,并为消除在这一活动中可能产生的障碍进行合作;
  (二)缔约一方不阻止缔约另一方的船舶参加前述一方与第三国港口之间的运输。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影响悬挂第三国国旗的船舶参加缔约双方港口之间的运输。

  第四条 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船舶,包括在进出港口,利用港口装卸货物、上下旅客,支付吨税及其他港口规费和使费,进行正常的商业营运和使用航海服务设施等方面,提供最惠国待遇。

  第五条 对本协定没有专门规定的其他海运问题,缔约双方将互相提供最惠国待遇。

  第六条 缔约双方将在各自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采取任何可能的措施,减少船舶在港停留时间,简化港口的行政、海关、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及其他手续。

  第七条 
  一、缔约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为其船舶颁发的合法船舶国籍证书、吨位丈量证书及其他船舶文件。
  二、缔约一方船舶持有根据一九六九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颁发、并为缔约另一方承认的吨位丈量证书,在缔约另一方的港口免予重新丈量。港口有关的费用将以上述吨位丈量证书为依据进行计收。

  第八条 缔约一方的船舶或持有该缔约方主管当局证明由其企业经营的船舶从事海上运输获得的收入和利润,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免征任何税款。

  第九条
  一、如果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内水、领海以及附近海域遇险或发生其他事故,缔约另一方的有关当局应对该船舶及其船员、旅客和货物提供与本国船舶同样的可能援救和协助。
  二、如果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内水或领海水域遭受海难或其他事故,需派出救援船只和工具前去进行救险,应事先征得缔约另一方的主管当局同意。
  三、本条第一款提到的从船上卸下或救出的货物、机械,只要这些货物、机械不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使用或销售,则不被征收任何关税。

  第十条 缔约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海员个人身份证件。
  这些身份证件具体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发的为——“海员证”;
  乌克兰颁发的为——“海员护照”或“海员身份证”。

  第十一条 当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停留期间,持有本协定第十条所指身份证件的船员,可根据所在国有关规定上岸和在该港口城镇逗留,毋需办理签证。
  缔约一方的船员如必须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就医,缔约另一方的有关当局应准予其在医疗所需要的时间内停留。

  第十二条
  一、持有本协定第十条所指被承认的身份证件的船员,如回船或到另一个港口登船,或被遣返回国或因能被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接受的其他原因,以旅客身份进出该缔约另一方国境或在其境内旅行时,不论乘何种交通工具,该缔约另一方应给予许可。
  二、在本条第一款所提到的任何情况下,船员应具有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签发的签证,该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应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予以签证。

  第十三条
  一、缔约一方的船舶、船员、旅客和货物在缔约另一方国家的内水、领海或港口停留期间须遵守该国的有关法律和规定。
  二、除非应船长、外交或领事官员的请求或征得缔约另一方同意,缔约一方的有关当局不得干涉缔约另一方船舶上的内部事务。
  三、缔约一方国家的司法当局不得对在该国内水、领海或港口的缔约另一方船舶在停留期间就船上违法行为进行起诉。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该违法行为的后果涉及到该缔约方国家的领土或涉及到其国民的权利;
  (二)该违法行为危害了该缔约方国家的社会公共秩序或安全;
  (三)该违法行为完全是针对不属于本船船员的人员;
  (四)该缔约方为取缔贩运麻醉毒品或致幻物质而采取的措施。
  四、在本条第二款的情况下,缔约一方的法院或其他有关当局如欲对在其内水、领海或港口内的缔约另一方的船舶或其船上采取强制性措施或进行正式调查时,应事先通知该船旗国的外交或领事官员,并为该官员与该船联系提供方便。在紧急情况下,可在采取行动的同时进行通知。
  五、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影响缔约各方根据本国的法律拥有的监督和调查权。
  六、缔约各方有权拒绝他们认为不受欢迎的船员进入自己的领土。

  第十四条 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缔约双方国家主管当局的代表,可在双方同意的时间轮流在两国会晤,讨论本协定的执行情况和缔约任何一方提出的有关建议。

  第十五条 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和/或执行中产生的争议,双方主管当局应在相互谅解的基础上,通过友好谈判解决。

  第十六条 本协定应在缔约双方完成各自的法律程序后,以照会相互通知,并自最后通知一方照会发出之日后第三十天起生效。有效期五年。
  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期满十二个月以前发出书面通知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九月六日在基辅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乌文和英文写成,所有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乌克兰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阿尔捷缅科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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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报社、杂志社设立广告公司名称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管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报社、杂志社设立广告公司名称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管局


答复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如何认定报纸、刊物名称命名为广告公司问题的请示》〔沪工商标(93)第330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三款规定:“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应当使用独立的企业名称。”报社、杂志社设立的广告公司,是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应当有自己独立的名称,不得在其名称中冠以主管单位的名称。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部分城市进行广告代理制和广告发布前审查试点工作的意见》(工商广字〔1993〕第214号)中规定,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下属的广告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垄断本媒介的广告业务。报社、杂志社设立广告公司冠报纸、刊物名称,会使客户
产生该广告公司垄断本媒介广告业务、排挤其它广告公司的误解,不利于广告业开展正当竞争。
三、报社、杂志社设立的广告公司中已经冠报纸、刊物名称的,应当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纠正。



1993年10月29日

四川省发票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税务局


四川省发票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税务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管理和财务监督,保护合法经营,根据《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发票由税务机关统一管理。一切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和本办法,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销售商品、调拨物资、提供劳务以及从事其他活动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所提供给付款方的各种票据,除另有规定者外,必须使用本省县级以上税务机关统一印制或监制的发票。对不符合《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凭证,财会人员有权不予报帐
,银行有权拒绝付款。
第四条 发票可按所有制形式结合行业划分种类。发票的具体格式、内容和种类的划分,由省税务局统一确定。
第五条 发票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印制或批准印制,并在发票联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由省税务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刻制。
凡符合规定的发票均是财务收支、会计核算的合法凭证。
第六条 单位因业务需要,可自己设计发票式样,经县级税务机关批准,领取《发票准印证》,到指定的印刷厂印制,发票上必须印明使用单位全称,套印县级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载明年号和顺序编号。一次印刷数量不超过两年的使用量。
第七条 发票必须在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指定的印刷厂印制。承印发票的印刷厂,必须凭税务机关的《发票准印证》,并按规定或批准的式样、规格、数量印制。每批印刷业务结束后,印刷厂应将实印数量、起讫号码、交货时间报告主管税务机关。未经指定印刷发票的印刷厂,一律不准
承印或自印发票。
第八条 经税务机关审定,下列票据由用票单位自行确定式样和印制,不套印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
(一)全民所有制的铁路、公路、航空、航运等单位使用的车票、船票、飞机票、站台票、行李票、餐票;
(二)公园 (包括园林、名胜古迹)、电影院、戏剧院、文化馆、俱乐部、体育馆 (场)、博物馆、展览馆等单位的门票;
(三)银行、保险、邮政、电讯、新华书店、医疗、保健、环境保护、环境卫生、殡仪馆、火葬场等单位使用的专业票据;
(四)商业、粮食、供销社、外贸部门使用的收购单;
(五)按照国家规定收取规费的收据;
(六)县级税务机关审定的其他票据。
第九条 购买发票的单位和个人,须持《税务登记证》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购票手续,凭《发票购买手册》购买发票,并交验已使用的发票存根。对不予售给整本发票的单位和个人,由其向经营地税务机关或税务机关委托的部门申请填开零份发票。

不需办理《税务登记证》的单位的零星用票,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限量售给,并限期交验已开发票的存根。
税务机关配售或填开的发票按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十条 发票只限于用票单位和个人自己使用,到外省从事经营活动需用发票的,按所在省规定办理。外省到我省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使用经营地发票。特殊情况需使用外省发票的,应报经营地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建立发票管理制度,每年进行一次检查清理,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领、用、存情况。
第十二条 使用发票必须按发票顺序号全份复写,逐项如实填开,并加盖单位或个人印章,不得涂改、挖补、单联填开或拆本使用。错填的发票,应注明“作废”字样,全份保存 (粘附)在发票存根上。发票存根必须妥善保管。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用票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隐瞒。税务机关查验时,应出示税务检查证件;需要调出发票 (不含空白发票)查验的,应开具《发票换票证》。《发票换票证》与所对换的发票? 型刃ЯΑ? 《发票换票证》由各市、地、州税务局印制,使用时加盖换票税务机关公章。
第十四条 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因发生转业、改组、分设、合并、联营、迁移、歇业、停业、破产、改变经济所有制形式,或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在三十日内向原批准自印或出售发票的税务机关缴销存票,结清手续,不得自行处理存票。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查处发票违章案件时,均应立案,并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对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者,除没收其非法所得,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可区别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或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酌情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拒不纠正者,税务机关有权收缴其发票和税务管理证件。
(一)不按《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填开、取得、印制、使用、保管发票的;
(二)擅自出售、销毁发票的;
(三)仿造、转让、转借、涂改、撕毁、丢失、代开、重用、盗用发票的;
(四)不按《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发票管理制度,不提供有关报表、资料、证件,不接受税务机关监督检查的。
由于上述违章行为造成漏税、偷税、抗税的,除按上款规定处理外,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四川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我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1992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