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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15:14  浏览:92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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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办发[2002]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各大军区党委,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党委,各人民团体:
《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已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党中央、国务院一直高度重视减轻农民负担工作,制定了一系列政策措施,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认真贯彻执行,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农民负担重的问题还没有从根本上解决,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事)件仍时有发生,有的地方问题还相当严重。少数基层干部对农民缺乏应有的感情和责任,工作作风简单粗暴,甚至采取非法手段强行向农民收款收物,个别地区酿成了人员伤亡的恶性案件、严重群体性事件和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事)件。一些地区在查处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过程中存在过宽、偏软的现象,责任追究不到位。这些问题引起广大农民群众的强烈不满,严重损害了党群、干群关系,影响了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为了进一步强化减轻农民负担工作党政一把手负责制,加大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的查处力度,保证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各项方针政策和措施得到认真贯彻落实,经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就贯彻执行《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提出以下要求:
一、 充分认识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制度的重要意义
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是党中央、国务院加大减轻农民负担工作力度的新举措。把减轻农民负担工作作为考核地方各级党委、政府主要负责人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并把考核结果与对主要负责人的奖惩挂钩,旨在建立一种奖惩结合、赏罚分明的激励和制约机制,以调动各级党委、政府工作人员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积极性,进一步落实减轻农民负担工作党政一把手负责制,使查处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有章可循,督促后进单位和个人改进工作,真正形成齐抓共管的局面。认真贯彻执行这项制度,对于切实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广大农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社会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 明确责任,加强对干部的教育和管理
要结合实行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责任追究制度,认真搞好减轻农民负担政策的宣传,加强对各级干部的教育和管理。要有针对性地开展党的宗旨、群众路线和法律政策的教育,帮助各级干部转变工作作风,改进工作方法,解决他们在政策水平、群众观念、法制意识等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中央多次强调,减轻农民负担实行地方党政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的工作制度,县(市)委书记、县(市)长是减轻农民负担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地区发生的涉及农民负担的恶性案件、严重群体性事件和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事)件负有不可推卸的领导责任。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就是这个要求的具体化。地方各级党委、政府特别是县、乡两级党委、政府,要进一步建立健全减轻农民负担一所手责任制,不折不扣地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各项方针政策;各级干部要善于做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主动排查不稳定因素,努力把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能不能把农民负担减下来,能不能把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多发的势头坚决压下来,能不能妥善处理农村各种矛盾,保护农村社会稳定,既是对各级干部的要求,也要作为考核任用干部的重要依据和内容。
三、 切实加强领导,把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制度落到实处
各级党委、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认真贯彻落实。各级纪检、监察、组织、人事、农业、财政、计划和法制等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确保这项制度的顺利实施。对发生涉及农民负担的恶性案件、严重群体性事件和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事)件后隐瞒不报、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要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加重处理,公开曝光。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实行这项制度的重要性,认真学习和领会《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的精神,切实组织实施好这项制度。各地区、各部门在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向上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反映。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政府要在今年年底前将执行责任追究制度的情况向党中央、国务院报告。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二○○二年八月九日

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各项方针政策,强化减轻农民负担工作党政一把手负责制,切实抓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进一步密切党群、干群关系,维护农村社会稳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决定》(中发〔1996〕13号)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印发〈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的通知》(中发〔1998〕16号)等文件精神和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应当对本地区贯彻执行减轻农民负担政策的情况实行有效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责任追究制度,对发生涉及农民负担的恶性案件、严重群体性事件或造成重大监督的其他案(事)件负有责任的县(市、区)、乡(镇)党政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三条 实行责任追究要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责任追究的对象,是指因农民负担问题引发的恶性案件、严重群体性事件或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事)件的县(市、区)、乡(镇)的党政主要负责人和对案(事)件发生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其他党政领导班子成员,以及有关部门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担任党内领导职务的责任追究对象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对担任行政领导职务的责任追究对象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公职处分。对同时担任党内领导职务和行政领导职务的责任追究对象,情节严重的,应当同时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一)违反减轻农民负担政策、工作作风粗暴或违反规定采取措施,导致农民死亡或直接造成农民受重伤的;
(二)违反减轻农民负担政策,侵害农民的合法权益,导致发生干群冲突群体性事件或影响社会稳定的其他群体性事件的;
(三)发生因涉及农民负担而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事)件的。
第六条 责任追究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地)、县(市、区)党委、政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行使。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地)、县(市、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调查、检查和考核结果,向本级党委、政府提出责任追究的建议,经批准后,由纪检、监察、组织、人事等机关和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具体执行。
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七条 对发生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负有直接责任的有关部门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或纪检、监督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把减轻农民负担工作作为考核和任用各级党政领导人员特别是县、乡两级党政领导人员的一项重要依据和内容,在涉及县(市、区)、乡(镇)党政领导人员晋职、晋级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九条 对屡次发生涉及农民负担恶性案件、严重群体性事件或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事)件,影响特别恶劣的,对该市(地)党政领导人员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涉及农民负担的恶性案件、严重群体性事件或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事)件发生后,县(市、区)、乡(镇)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上报,并配合、协助上级机关进行调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报告,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扰调查。
对违反本条规定的,要对责任人和有关领导人员加重处理。
第十一条 辖区内有自然村的街道办事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问题由中央纪委、监察部、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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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市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业务操作,根据《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特制定《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ООО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根据《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统字[1998]200号文件,内资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合作企业、联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私营企业和其他企业。 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包括合资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合作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港、澳、台商独资经营企业、港、澳、台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条 《暂行规定》中“职工”包括在职职工和退休(职)人员。在职职工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及工勤人员;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人员。 退休(职)人员是指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正式退休(职)手续的人员。

第三条 《暂行规定》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必须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到市医疗保险结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医保中心”)办理医疗保险登记。首次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应携带单位成立批复、单位代码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开户银行及帐号到医保中心办理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已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凭核发的《社会保险登记证》直接到医保中心办理医疗保险登记。用人单位如发生分立、合并或终止,应在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医保中心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于每年5月底前到医保中心办理下一结算年度缴费工资基数的申报手续。

第五条 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用人单位以参保职工的缴费基数之和为单位缴费基数。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60%为基数缴纳;超过300%以上的,不作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

第六条 下列人员当年缴费工资基数按以下规定申报:新参加工作和重新就业的职工,以参加工作或重新就业当月的全月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从第二年起,按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基数。

复员、转业、退伍军人按接收单位当月支付的实际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从第二年起,按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基数。

新成立的用人单位职工当年缴费基数无法确定时,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第七条 企业职工工资收入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收入包括:基础工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工龄津贴、岗位津贴、奖金、补贴和其他工资。

第八条 暂未由地税部门征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应在每月25日前到医保中心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缴费由用人单位统一按月代扣代缴。

第九条 职工如有增减,用人单位应于每月1日至15日到医保中心办理有关人员变更手续。职工工作调动时,如单位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必须按《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补缴后,方可办理医疗保险关系变动手续。若参保职工调离本市,需同时办理个人帐户资金转移手续;无法转移的,医保中心可将个人帐户余额退还本人,并注销医疗保险卡。

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为其办理停保手续后,个人帐户结余资金可继续使用,但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待遇;重新就业时,在录用单位为其续办参保手续后,可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待遇。

职工退休时,若单位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或本人缴费未达到规定年限的(男满30年,女满25年),必须按规定补齐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 用人单位参保前,职工因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及其他按国家规定办理提前退休的人员,在用人单位按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为其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至法定退休年龄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其中,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经劳动鉴定确认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参保人员补缴的退休年龄为男满50周岁、女满45周岁。按国家规定办理提前退休的其他人员补缴的退休年龄为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

第十一条 异地安置的退休(职)人员或驻外地工作学习六个月以上的参保职工,必须在其申报的当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门诊特定项目费用,由用人单位汇总,并携带参保人员身份证、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到医保中心按规定审核结算。

第十二条 参保职工因公出差或准假外出期间,因急症抢救在市外医院住院的,需在7天内向所在单位汇报,并由其所在单位到医保中心办理外诊登记手续。参保人员出院后,由用人单位汇总,并携带参保人员身份证、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到医保中心按规定结算。

第十三条 医保中心从用人单位参保之日起,为每位职工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并统一发放医疗保险卡。参保职工可凭医疗保险卡在本人定点的医疗机构就医,或持外配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如基本医疗保险卡丢失或破损后,应携带本人身份证到医保中心挂失、补办。

第十四条 异地安置的退休人员和驻外地工作6个月以上的参保职工,其个人帐户资金可在每年底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出国定居人员用人单位应及时向医保中心提供参保人员境外定居的有关证明,审核后,个人帐户资金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参保职工死亡,用人单位应及时携带有关死亡证明,到医保中心办理注销手续,其个人帐户结余资金划入法定继承人的个人帐户中或以现金支付;无法定继承人,个人帐户结余资金并入统筹基金。

第十五条 在一个自然年度内统筹基金一次或累计支付的医疗费用的最高支付限额为本市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4倍,现暂定为4万元。

“自然年度”为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十六条 当年“多次住院”的具体计算办法如下:患者每办理一次入、出院手续作为一次住院,同一病种15日内返院治疗作为一次住院;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之间转院继续治疗的,按一次住院处理。

第十七条 职工住院期间需转诊转院治疗的,其住院起付标准不重复承担,即由高级别医院转向低级别医院的,无须再次支付起付标准;由低级别医院转向高级别医院的,须补足不同等级医院起付标准的差额。

第十八条 经有关部门鉴定,属于职工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九条 参保职工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前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原单位解决。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南京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二00四年全国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的通知

司法部 全国普法办


司法部 全国普法办

关于印发《二00四年全国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普法依法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普法依法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办、局普法办公室:
现将《二00四年全国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印发你们,望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司法部 全国普法办
二00四年一月三日



二00四年全国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

2004年是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的重要之年,也是落实“四五”普法规划和决议的关键之年,切实做好普法依法治理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004年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落实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按照“四五”普法规划确定的“两个转变、两个提高”的目标要求,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治理工作,努力提高全民法律素质,尤其要增强国家公职人员的法制观念和依法办事能力,提高全社会法治化管理水平,为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协调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一、紧紧围绕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积极营造良好的社会法治环境
1、大力宣传全国人大新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积极宣传宪法修正案的内容和重要意义,在全社会进一步树立宪法意识,维护宪法权威;大力开展《行政许可法》的宣传教育,积极推进依法行政,提高全社会法治化管理水平。
2、深入贯彻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加强有关完善市场经济体制法治建设的宣传,为加快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建立现代产权制度,促进商品和各种要素在全国范围内自由流通和充分竞争,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等,营造良好的法治氛围。
3、围绕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继续加强对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包括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文化市场、金融市场、财税秩序和旅游市场秩序等重点工作的法制宣传,不断提高消费者、市场主体和市场监管者的依法消费意识、依法经营意识、依法维权意识、依法管理意识;认真贯彻落实公民道德建设纲要,进一步贯彻落实司法部和全国整顿与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办公室等单位联合下发的《关于开展社会诚信宣传教育的工作意见》的要求,充分发挥法制教育在加强社会诚信建设中的积极作用。
4、认真贯彻落实全国政法工作会议精神,继续积极主动参与“严打”整治斗争,进一步加强对有关“严打”整治斗争和扫除黄、赌、毒等专项斗争方面的法律法规的宣传。不断提高行政执法和司法人员的责任意识、严格执法意识、公正司法意识,积极防范和及时打击各种犯罪行为;努力提高公民的防范意识、维权意识和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意识。
二、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5、深入抓好《关于加强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的若干意见》、《关于加强青少年学生法制教育工作的若干意见》、《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基层民主法制建设的意见》、《关于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学法用法若干意见》、《关于在全国公务员中开展学法用法和进行依法行政培训的意见》等规范性文件的贯彻落实,加强检查督促,及时总结,推广经验。
6、继续加强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充分发挥领导干部在学法用法工作中的示范带头作用。积极筹备好中央政治局法制学习讲座;各省(区、市)和中央国家机关领导干部学法用法要逐步系统化、规范化、制度化,确保每年至少举办一次法制学习讲座;要继续完善党委中心组学法、领导干部法律知识培训,特别要在落实《关于加强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若干意见》的基础上,总结领导干部学法用法考试考核的工作经验,不断完善干部任职前法律知识考试、考核等制度,建立领导干部学法用法长效机制,不断提高各级领导干部依法决策、依法行政和依法管理的能力。
7、继续加强青少年学生的法制教育,保证计划、教材、课时、师资“四落实”,不断提高青少年学生法制教育的质量和效果;认真贯彻《关于规范兼职法制副校长职责和选聘管理工作的意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兼职法制副校长工作的业务培训,帮助、指导他们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及时发现典型,交流推广经验,适时组织评选表彰先进,促进青少年法制教育的扎实开展。
8、深入开展流动人口、下岗职工等特殊群体的法制宣传教育,增强针对性和实效性,注意研究规律,总结经验。
三、坚持法制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全面推进依法治理
9、全面落实“四五”普法规划,在深入普法的基础上,全面推进依法治理。适时召开全国普法依法治理工作座谈会和中央国家机关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经验交流会,促进各部门、各行业的依法行政和依法办事。
10、不断完善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府实施、全社会参与的依法治理领导机制,充分发挥普法依法治理办公室协调、指导、检查、监督的职能作用,逐步推进依法治理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
11、加强基层民主法制建设,推进农村、社区、企业依法治理。积极开展“民主法治示范村”创建活动,通过督促、检查和表彰工作,总结交流经验,树立先进典型。加强对农村基层干部法律知识培训,提高他们依法办事的能力,把农村民主法治建设工作不断引向深入;深入开展“法律进社区”活动,努力在活动的广度和深度上有所创新,推进社区依法治理;重视企业的依法治理,努力增强企业经营者的法制观念,促进企业的依法经营。
四、转变观念,不断创新法制宣传形式
12、加强对法制文艺、法制报刊工作的指导。积极发挥群众性文艺团体的作用,大力开展基层法制文艺宣传活动,丰富宣传内容和形式,提高宣传效果;继续做好法制报刊、图书、音像出版的管理工作。
13、加强管理,大力推进影视法制宣传工作。司法部、国家广电总局将出台《关于加强电视法制宣传工作的意见》,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与有关部门配合,共同组织好第八届全国法制题材电影电视节(剧)目“金剑奖”和第十七届法制好新闻奖的评选工作;组织制作法制宣传教育短剧、专题片和法制宣传教育节(栏)目,丰富法制宣传的内容和手段;继续做好司法行政工作题材影视剧本的审查立项工作;继续办好《法制播报》栏目。
14、继续推进中国普法网建设和网络法制宣传,积极推动地方法治网络的建设。加强中国普法网及地方法治网络的沟通与合作互动,提高宣传质量,形成宣传合力,扩大影响力;适时举办网上论坛、在线咨询、法律知识竞赛、网上法制宣传评奖、国家司法考试在线咨询等系列活动;初步建立广播电视法制节目音频、视频网上交流播放平台。
15、加强对外法制宣传。继续与有关媒体合作,举办对外法制宣传栏目;出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概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制度概览》。充实和完善中国普法网的法律法规英文数据库,发挥网络媒体在对外法制宣传中的重要作用。
16、继续办好“12·4”全国法制宣传日活动,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活动的统筹策划和组织实施,增强宣传效果,扩大社会覆盖面和影响力。
五、加大“四五”普法规划和人大决议执行情况的督促检查力度
17、积极配合全国人大有关部门,做好“四五”普法规划和人大决议落实情况的执法大检查。对照“四五”普法规划和决议,认真制定检查方案;根据检查结果,找出不足和问题,积极研究改进措施,加大工作力度,促进“两个转变,两个提高”目标的实现;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争取将“四五”普法规划和人大决议执行情况列入地方人大执法检查范围。
六、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立法工作
18、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制度化建设。认真总结、完善和推广法制宣传教育各项工作制度,促进法制宣传教育建章立制工作,使各个领域、各个层面的工作有章可循,探索建立法制宣传工作的长效机制。
19、积极推进法制宣传教育立法工作。认真总结法制宣传教育地方立法的经验,加强国家法制宣传教育立法的调研论证和舆论宣传工作,逐步把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纳入法治化的轨道。
七、加强理论研究,为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深入推进提供理论支持
20、加强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理论研究,探讨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规律性。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普法 依法治理工作的热点、焦点、难点问题,分析现状,找准症结,寻求解决的办法和途径;认真筹备召开全国普法依法治理理论研讨会,推进各地、各部门、各行业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理论研究,提高理论研究和工作指导水平。
21、充分发挥各级普法讲师团的作用。调整充实“四五”普法国家中高级干部学法讲师团人员,继续做好法制讲座,组织专家学者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活动。各地也要充分调动讲师团成员的积极性。组织专家学者开展普法依法治理的研究和宣传,使普法依法治理工作更加科学和更富有成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