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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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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实施科教兴省战略,发挥各级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科协是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群众组织,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团体,是党和政府联系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桥梁和纽带,是发展科学技术事业的重要社会力量。
第三条 科协应当坚持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思想,贯彻科学技术方面的法律、法规,促进科学技术的繁荣和发展,促进科学技术的普及和推广,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的结合,促进科学技术人才的成长与提高,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第四条 科协应当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反映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意见和要求,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为科学技术工作者服务。
第五条 科协应当开展科学技术学术交流,开展科学技术普及工作,发展国际民间学术交流与科学技术合作。
第六条 科协应当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参与本省地方事务的政治协商、民主监督、科学决策;向各级人民政府提出有关科学技术发展和经济建设的咨询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科协及所属学会(协会、研究会,下同)接受委托,组织相关科学技术工作者承担或参加科技项目评估、科技成果鉴定、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和科技新产品鉴定、自然灾害损失鉴定、技术标准制定与修改等事务。
第八条 科协表彰奖励本团体的科学技术工作者中的先进模范人物,并向社会广泛宣传,积极发现人才、举荐人才。
第九条 科协应当坚持民主办会的原则,依照科协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管理内部事务。
第十条 省、市、县科协由所属学会和下一级科协组成,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其办事机构实行独立建制。
第十一条 科协对违反法律、法规,侵犯科学技术工作者及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建议行为发生单位或有关部门认真处理。县级以上科协(含县级,下同)对侵犯科学技术工作者及其团体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参与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的科协是科协的基层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科协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并保持人员队伍的相对稳定。
第十三条 农村各类专业技术协会(研究会)是农民自愿组成的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的群众组织。县、乡科协应当对其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四条 科协所属学会办事机构所在单位应当为学会开展工作提供活动经费、工作人员、办公场所及设备等必要条件,并保持办事机构的独立建制和专兼职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支持学会的经营活动,并对学会的经营活动和财务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十五条 科协基层组织和各级学会的专职工作人员,应当享受其所在单位同级同类工作人员的同等待遇。
科协、学会兼职工作人员的所在单位,应当将兼职人员从事科协、学会工作的实绩视为其本职工作的业绩,他们的行政职务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和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待遇与其他工作人员同等对待。
县级以上科协机关的专职工作人员,可以评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十六条 科协机关工作人员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对科协所属企业事业单位按国家对同类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规定实施管理;对在科协工作和科学技术活动中做出突出成绩的组织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将科协系统的学术、科学技术普及成果纳入政府表彰系列,
并作为科学技术工作者晋升职务的条件。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学术交流、科学技术普及场馆等设施建设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保障现有设施发挥作用。对科协及所属学会出版的学术交流、科学技术普及类报纸、期刊、图书、影视音像制品,给予政策上的扶持。
第十八条 科协的经费来源:
(一)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费、事业费及专项经费拨款;
(二)企业事业单位的拨款;
(三)国内外法人、个人或其他组织的资助、捐赠;
(四)团体会员缴纳的会费;
(五)科协兴办企业事业所得的收入和有偿服务的收入;
(六)基金(资金)利息、资产增值等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协的行政费、事业费列入财政预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对科学技术普及经费的投入不应低于本区域总人口每人平均0.10元的水平。科协的事业费、科学技术普及经费应当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逐年有所增长,增长的比例不应低于整个科技
经费的增长幅度。
第二十条 科协的经费支出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主要用于科协章程所规定的各项业务活动和事业发展,并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审计、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科协发挥自身优势,兴办与其宗旨相符的企业事业,开展合法的有偿服务活动;鼓励和支持科协建立学术交流、科学技术普及和奖励基金。科协系统独立核算的科技服务机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所取得的收入,依照
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与同类企业事业机构相同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科协的资产、经费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科协所属企业事业的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
违反前款规定者,有关部门应当对其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科协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国家和社会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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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人[2008]20 号


部内各单位,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财政部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已经部党组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单位的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二○○八年五月十二日

财政部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部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工作,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令第514号)和人事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人事部令第9号)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部机关职能司(厅、局、室)、机关党委、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办公室、离退休干部局(以下简称机关各司局),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部所属事业单位和部主管社团(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工作人员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年休假待遇。单位应当保证工作人员享受年休假。工作人员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第四条 工作人员的连续工作时间按工作年限计算。工作年限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工作年限在20年以上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的休假日、休息日,国家规定的探亲假、婚丧假、产假,均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五条 单位根据具体情况,并考虑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工作人员的年休假。
年休假可以在1个年度内集中或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确因工作需要跨年度安排的,原则上在次年3月底以前休完。
第六条 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一)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
(二)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按照规定没有扣发工资的。
(三)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工作人员,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
(四)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20年的工作人员,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
(五)工作年限在20年以上的工作人员,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工作人员已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年内又出现上述(二)、(三)、(四)、(五)类情形之一的,不再享受下一年的年休假。
第七条 依法应享受寒暑假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未休寒暑假的,所在单位应当安排其休年休假;因工作需要休寒暑假天数少于年休假天数的,所在单位应当安排补足其年休假天数。
第八条 因工作需要,单位不安排工作人员休年休假,应当征求工作人员本人意见。
单位根据工作人员应休未休的天数,对其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标准是:每应休未休1天,按照本人当年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其中包含工作人员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工作人员年休假工资报酬中,除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收入外,其余部分应当由所在单位在次年第一季度一次性支付,所需经费按现行渠道解决。实行工资统发的纳入工资统发。
第九条 日工资收入,按照本人全年工资收入除以全年计薪天数(261天)计算。当年在本单位工作不满1年的,日工资收入按照本人当年12月份工资收入除以12月份的计薪天数计算。
机关各司局和专员办工作人员的全年工资收入,为本人全年应发的基本工资、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年终一次性奖金之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全年工资收入,为本人全年应发的基本工资、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绩效工资之和。其中,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不含根据住房、用车等制度改革向工作人员直接发放的货币补贴。
第十条 单位已安排年休假,工作人员未休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只享受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一)因个人原因未休的。
(二)请事假的天数累计已经超过本人应休的年休假天数,但不足20天的。
第十一条 工作人员申请休年休假时,应填写《财政部工作人员年休假审批表》(附1),单位根据具体情况,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审批。
机关各司局主要负责人的年休假报分管部领导、部长审批,其他司局级人员的年休假报分管部领导审批,处级以下人员的年休假由所在司局审批。
专员办领导成员和司级非领导职务人员休年休假,需经人事教育司报分管部领导审批。其他人员的年休假由所在专员办审批。
事业单位领导成员的年休假报分管部领导审批,其他人员的年休假由所在单位审批。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认真做好年休假的登记、年度统计和年休假工资报酬的发放工作。
机关各司局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将本单位工作人员上一年度的年休假情况进行汇总,填写《财政部工作人员年休假情况年度统计表》(附3),报人事教育司核定,按工资渠道发放年休假工资报酬。
专员办、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年休假的登记、年度统计和年休假工资报酬的发放工作,由各单位按照要求办理。
第十三条 各单位要加强年休假工作的管理,严格考勤制度。单位不安排工作人员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办法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人事教育司将根据有关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除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外,还要责令该单位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加付赔偿金。
第十四条 工作人员与单位因年休假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人事教育司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财政部工作人员年休假暂行办法》(财人字[2000]39号)同时作废。

附:1. 《财政部工作人员年休假审批表》
2. 《财政部工作人员年休假情况登记表》
3. 《财政部工作人员年休假情况年度统计表》

附1:




财政部工作人员年休假审批表



 
年第 号

申请人
 
职 务
 

参加工作时间
 
来部时间
 

工作年限
 
应休假天数(未休假天数)
天( 天)

本次拟休假天数
 
休假起止时间
 

拟休假地点(画√)
①京内( ) ②京外( ) ③国(境)外( )

领导审批意见
 
年 月 日



附2:

财政部工作人员年休假情况登记表

(200 年度)

姓 名:

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 天



休假次数
本次休假的起止时间
本次休假天数
未休假天数

第 1 次
月 日至 月 日



第 2 次
月 日至 月 日



第 3 次
月 日至 月 日










附3:






财政部工作人员年休假情况年度统计表

 
单位:(盖章)


报送日期:
 


序号
姓名
参加工作时间
工作年限
应休假天数
未休假天数
备注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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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20
 
由公安机关保留的城市公物警察权

刘建昆


  城市公物(含但是不限于公共设施)的警察权保护,理论上称为“公物警察权”或者“公物治安权”,目前主要由城市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建设部门,或市政部门,或城市管理部门)来进行,即城管部门集中的对道路园林绿化等城市公共设施的行政处罚权。其中通过相对集中得来的的工商和交警执法权,形式上虽然是并不科学的“综合执法”,但是其本质仍然涉及城市公物的警察权保护,即以行政权力打击对公物的占用和破坏,维持正常其利用秩序。
  但是由于城市公物种类繁多,而且往往归属多个部门管理,即使通过“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仍然不能彻底集中所有的公物警察权。从现有立法上看,公安机关实际也上是保留了很多公物警察权的。
  这些公物警察权,有的是公安机关直接对城市公共设施的监管,例如“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处警告或者罚款。这是最典型的公物警察权。
  有的公物警察权,因为情节比较严重,其处罚达到了可以拘留的程度,立法时无意中对之加以规定。说无意,是因为立法的时候,并没有经过成熟的公物管理理论和公物警察权理论作为立法指导。《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这样的内容比较多。而且关键词往往以“盗窃”“损毁”“占用”“设施”“财物”等面貌出现。
  公安机关保留公物警察权并不是不可以。正如民国行政法学者范杨所说公物警察权与公物管理权可以属于“同一机关”,也可以分而置之。其关键在于何种立法方式更能在公物保护和限制人民权利之间找到一种平衡。从这一点上看,“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以工商法规中的所谓“查处”“取缔”等行政强制措施打击占用和污损公物,是并不合适的。
  公物警察权必须发展成一种科学的法规体系,否则无法适应汹涌的城市化浪潮。这就要求立法者必须认真甄别各种公安、城市建设法规中的“公物警察权”成分,以便以行政法学的理论严密组织相关条款。

二○○九年八月四日


附录:《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盗窃、损毁油气管道设施、电力电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水利防汛工程设施或者水文监测、测量、气象测报、环境监测、地质监测、地震监测等公共设施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盗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的。
第四十九条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

《消防法》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实施。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三)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四)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