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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委托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8:20:45  浏览:88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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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委托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教育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教育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委托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教外监〔2004〕12号


  为保护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机构和自费出国留学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教育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了《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委托合同(示范文本)》(以下简称《示范文本》),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推行《示范文本》的意义。近年来,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机构在办理我国公民自费出国留学方面做了许多有益的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也有部分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机构存在缺乏诚信、欺骗欺诈消费者等方面的问题,包括使用不规范的留学合同,从而导致留学当事人对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机构的投诉增多,主要涉及的问题有:虚假广告、不如实介绍国外情况、不兑现承诺条件、收取不合理费用、使用“霸王”条款等。留学合同不规范所引发的这些问题,不仅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且也影响了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机构的健康有序发展。

  推行《示范文本》,将有利于当事人依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避免因合同缺款少项、意思表达不真实、不确切,导致留学当事人上当受骗。《示范文本》的实施,是规范自费出国留学中介市场、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有效措施之一。

  根据当事人的意愿,《示范文本》既可以作为签约的参考文本,也可作为签约使用文本。

   二、认真做好《示范文本》的宣传推广和落实工作。教育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除通过新闻媒体宣传《示范文本》外,还将在教育部教育涉外监管信息网(www.jsj.edu.cn)刊载《示范文本》,保证自费出国留学当事人能够免费下载和使用。

  教育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将采取不同方式,了解各地自费出国留学中介使用《示范文本》情况,对积极使用《示范文本》、规范运营并具有良好信誉的留学中介机构,将以适当方式给予表扬。

  请各地结合本地区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机构存在的问题,尤其是留学当事人反映强烈的利用不规范留学合同进行欺骗的问题,以推广《示范文本》为契机,有针对性地做好《示范文本》的宣传和落实工作。对积极采用《示范文本》、诚信规范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机构,要予以宣传和表扬。对仍继续使用不规范留学合同、利用“霸王”条款进行欺骗欺诈、损害留学当事人利益以及违法违规的自费留学中介机构,应依法进行处罚。(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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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征兵工作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征兵工作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22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建设,保障征兵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在本省的公民。
第三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公民的光荣义务。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适龄公民,是指每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十八至二十二周岁,或者符合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当年征兵命令规定的服现役年龄的男性公民。
本条例所称的应征公民,是指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适龄公民。
女性公民的征集,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当年征兵命令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领导全省的征兵工作,地区行政公署、自治州、省辖市和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
省军区、军分区和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以下简称县)人民武装部,兼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日常工作。征兵办公室由兵役机关和公安、民政、交通、卫生、教育及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组成。
第六条 征兵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职责配合兵役机关做好征兵工作。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要广泛开展爱国主义、国防意识和依法服兵役的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法制观念,鼓励公民依法服兵役。
第七条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完成征兵任务确有困难的边远山区,依据当年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征兵命令,对应征公民的身高、体重、文化程度可适当放宽。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做好下列工作:
(一)据实填报适龄公民人数;
(二)组织适龄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三)组织应征公民参加体格检查;
(四)配合有关部门对应征公民进行审查。
第九条 每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都应当在当年9月30日前依法进行兵役登记。设立兵役登记站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在职职工在本单位登记,其他公民在户籍所在地的兵役登记站登记。
第十条 经过兵役登记的公民,由兵役机关发给公民兵役证。县级兵役机关应当依据不同情况在公民兵役证上注明应征、缓征、免征、不征、拒征、已征等情况。
前款所称的应征是指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适龄公民;缓征是指作为维持家庭生活唯一劳动力的应征公民和正在全日制学校就学的学生;免征是指有严重生理缺陷或者严重残疾不适合服兵役的公民;不征是指被羁押正在受审查、起诉、审判或被判刑、拘役、管制正在服刑以及依
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适龄公民;拒征是指拒不履行服兵役义务经教育不改的应征公民;已征是指依法服满现役的退伍军人。
公民兵役证不得伪造、涂改或转借。
第十一条 适龄公民兵役登记后变更户籍所在地的,应及时到发证机关办理兵役关系变更手续。遗失公民兵役证的,应及时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二条 适龄公民就学、就业、申请出境、申请土地使用证、申请工商营业执照时,有关单位应当查验公民兵役证,对未持有公民兵役证的,不得为其办理手续;对公民兵役证上有“拒征”记载的,一年内不得为其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应征公民在当年征兵工作结束前外出的,须经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并按规定的时间返回户籍所在地参加体格检查。
第十四条 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及其家属,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得到国家和人民群众的优待。
义务兵及其家属享受下列待遇:
(一)按规定享受优待金,优待金的标准和统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二)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原承包的责任地、责任山(林)继续保留;
(三)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继续享受原单位的工资和同类职工转正、调资、晋级待遇;合同制职工要求顺延原有合同期限的,原单位应按服现役年限顺延劳动合同期;
(四)家属申请住房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分配;赈灾和扶贫救济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五)入伍前持有地方机动车正式驾驶执照的,在其服现役期间,公安及有关部门应准予暂缓年审,待其退伍后,一年内凭《士兵退出现役证》按规定补办手续。
第十五条 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在服役期间获得荣誉称号或立功的,县级人民政府应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六条 义务兵退出现役后,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按下列规定妥善安置:
(一)按政策规定应安排工作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安置工作,接收单位必须安置,并将其服役期计为单位工龄,按照不低于同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平均水平确定工资和其他待遇;
(二)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的,退伍后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原单位已撤销或合并的,由上一级机关或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原单位依法破产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安置;
(三)用人单位向农村招收职工时,优先录用退伍义务兵,对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超期服役的农村退伍义务兵,应予适当照顾。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定期对征兵工作进行检查评比,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遵守、执行征兵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完成征兵任务成绩显著的;
(二)按照体格检查标准和政治、文化、年龄条件办事,连续十年以上无责任退兵的;
(三)廉洁征兵,办事公道,起表率作用的;
(四)义务兵亲属积极支持子弟履行兵役义务,表现突出的。
第十八条 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应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的,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处以相当于当地一个义务兵上年户均优待金一至三倍的罚款;视情节轻重,征兵办公室可提请有关部门作如下处理:
(一)是城镇待业青年的,一年内不予就业登记和介绍就业;
(二)是农村青年的,乡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一年内不得安排其进乡镇、村办企业工作;
(三)是个体工商户的,扣缴、吊销营业执照一年;
(四)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应予开除留用;是临时工的予以除名;
(五)一年内不准参加招工、招干,已经录取的,取消其录取资格。
应征公民被处罚后,仍然有依法服兵役的义务。
被处罚人履行服兵役义务后,处罚部门应终止处罚。
第十九条 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被部队除名、劳教、判刑和开除军籍的,应停止对本人及其家属的优待。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上级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改正,并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还应追究其所在单位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招用(录取)拒绝、逃避征集应征公民或拒绝、逃避兵役登记适龄公民的单位,乡级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依据本条例处以罚款的,应出具省财政厅监制的罚没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三条 有征集任务的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完成征集任务的,给予通报批评。阻挠应征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在征兵工作中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威胁、侮辱、诬陷、殴打征兵工作人员,妨碍征兵工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2日

中共三亚市委办公室、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村(居)组织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暂行办法》等制度的通知

中共三亚市委办公室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中共三亚市委办公室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村(居)组织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暂行办法》等制度的通知

三办发〔2007〕57号


各镇党委和人民政府,各区工委和管委会,市有关单位:
《三亚市村(居)组织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暂行办法》、《三亚市农村基层党员干部廉洁自律行为暂行规定》、《三亚市村(居)组织班子和村(居)干部述职述廉评议暂行办法》、《三亚市村(居)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暂行办法》、《三亚市村(居)干部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实施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三亚市委办公室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7年8月28日

三亚市村(居)组织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推进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提高基层党组织的创造力、凝聚力、战斗力,改进基层党员干部作风,扩大农村基层民主,推进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央《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和中央、省、市关于加强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的有关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是指各村(居)党组织班子、村(居)委会班子和村(居)干部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必须履行的职责和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追究相应责任的制度。
第三条 村(居)党组织主要负责人(村、居党委,村、居总支或支部的书记)为村(居)组织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 村(居)组织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方针,教育、制度、监督并重,以全面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为目标,以转变村(居)干部作风,改善党群干群关系,建设高素质村(居)干部队伍为重点,进一步巩固党在农村基层的执政地位,为新农村建设提供坚强的政治保证。
第五条 村(居)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各镇、区(工)委、政府要加强领导,紧紧依靠群众的支持和参与,把村(居)组织党风廉政建设作为加强农村基层党组织建设和农村基层政权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村(居)党政班子、村(居)干部目标管理,与全村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其他业务工作紧密结合,同部署、同落实、同检查、同考核。
第六条 村(居)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原则;
(二)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的原则;
(三)立足教育、着眼防范的原则;
(四)依靠群众、接受监督的原则;
(五)绩效考核、责任追究的原则。
第二章 责任范围及内容
第七条 村(居)党组织对本村(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村(居)党组织书记对本村(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村(居)委会对职责范围内可能影响全村(居)党风廉政建设的业务工作,负有加强管理、建章立制、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直接领导责任。村(居)主任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八条 村(居)党组织班子、村(居)委会班子在党风廉政建设中应承担以下领导责任:
(一)针对本村(居)经济发展、事务管理、社会稳定中存在的问题,深入推进村(居)务公开和组务公开,建立健全民主管理、民主决策等管理和监督机制,堵塞漏洞,防患于未然,做到用制度管人管事;
(二)组织本村(居)党员、干部学习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普及科技、法律、文化知识,开展党性党风党纪教育,不断提高本村(居)党员、干部遵纪守法和反腐倡廉的自觉性;
(三)对村(居)干部廉洁自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教育广大党员群众自觉遵章守法,倡导文明新风,抵制农村基层黄、赌、毒等不良风气侵蚀,坚决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四)做好新形势下党员群众的思想政治工作,不断创新基层组织的工作方式,密切联系群众,认真解决群众反映的热难点问题,妥善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村社。
第九条 村(居)党组织书记作为党风廉政建设的第一责任人,承担以下领导责任:
(一)根据上级党委、政府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要求和本村党风廉政建设责任目标,召开会议,专题研究本村(居)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
(二)对本村(居)的信访稳定负总责,健全信访网络,各村(居)设立纪检信访接待室,落实村(居)级纪检信访接待员,各组落实信访联络员,认真解决群众来信来访和涉及群众利益的突出问题,对本村(居)苗头性、倾向性等不稳定因素在做好信访工作的基础上,及时向上级反映;
(三)切实管好班子,带好队伍,对涉及本村(居)党员干部在思想、工作等方面的问题和不廉洁的行为,要亲自找当事人谈话,进行告诫,及时纠正;
(四)每年必须主持召开一次村(居)组织班子民主生活会,认真检查履行本职工作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及廉洁自律情况,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纠正班子中存在的问题;
(五)模范遵守党纪国法,带头发扬艰苦奋斗精神,自觉执行廉洁自律的各项规定,接受组织和群众的监督。
第十条 村(居)委会主任在党风廉政建设中负直接领导责任,承担以下责任:
(一)积极支持、协助村(居)党组织书记抓好党风廉政建设,不断改进工作管理方式,开展创建学习型、服务型基层组织活动,团结带领群众为新农村建设做贡献;
(二)及时发现和解决工作中存在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并有针对性地制定防范性措施;
(三)严格执行党在农村基层的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自觉执行廉洁自律的各项规定。
第三章 责任实施与考核
第十一条 在镇、区(工)委的统一领导和镇、区纪(工)委的监督指导下,由村级党组织负责具体实施全村(居)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由村(居)级党组织书记亲自抓。村(居)级党组织每年年初根据上级党委、政府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结合本村(居)实际,对全村(居)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进行具体安排,落实责任和任务。年末应对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进行总结并报上级党组织。
第十二条 各镇党委、区工委负责领导、组织对村(居)级党政班子和村(居)干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考核工作,每年考核一次,考核办法由各镇党委、区工委结合实际制定。
第十三条 村(居)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考核应与村(居)干部年度目标考核相结合,与群众民主评议、民主测评村(居)干部相结合,广泛听取党员群众意见。村(居)级党风廉政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考核结果,作为对村(居)干部工作业绩评定、评先评优、奖励惩处、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村(居)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考核情况每年通报一次。对考核中发现的问题,村(居)级党政班子要采取措施,认真解决。对能正确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职责,成绩突出的村(居)党政班子和村(居)干部,镇、区委要给予表彰、奖励;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职责的村(居)级党政班子和村(居)干部,要追究责任,给予处理。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村(居)级党组织班子、村(居)委会班子及其主要负责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时,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口头批评,责令写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单位或个人评先评优资格;情节严重的,追究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是村(居)级党组织书记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处分,责令其辞职或者对其免职,是村(居)委会主任的依法罢免其职务。
第十六条 村(居)干部是党员的,有下列情形之一,应视其情节轻重,依据有关党纪法规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一)对本村(居)发生的严重违法违纪问题不制止、不查处、隐瞒不报的,或者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范围内的事项拒不办理的;
(二)对本村(居)存在的问题不认真解决,致使矛盾激化,或者带头组织参与闹事,造成集体上访、聚众闹事或者其他群体性事件,严重影响生产和社会正常秩序、影响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或者对发生的重大事件不及时解决或瞒报,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村(居)级组织选举中,组织、参与、纵容非法组织活动,干扰破坏正常选举工作的;
(四)授意、指使、强令下属弄虚作假、违反财经纪律的;
(五)授意、指使、纵容他人阻挠、干扰、对抗党和国家机关正常的执纪执法行为,或者对办案人、检举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镇、区行政村各村(居)党组织和村(居)民委员会。
第十八条 本区各镇、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村(居)组织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具体贯彻实施意见,并报市纪委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共三亚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三亚市农村基层党员干部廉洁自律行为暂行规定



为了加强农村基层党员干部队伍建设,强化对农村村组党员干部的管理和监督,改善党群干群关系,促进党在农村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促进新农村建设,探索创新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的工作方式,结合我市农村实际,特制定本规定。(含居委会,下同)。
第一条 农村基层党员干部要认真履行职责,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协助党和政府从事公务活动时要廉洁奉公,忠于职守。禁止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索取或收受群众、服务对象的钱物;
(二)以虚报、谎报等手段骗取荣誉、奖金及其他利益;
(三)用集体财物操办婚丧嫁娶或借婚丧喜庆事宜大操大办聚敛钱财;
(四)“买官卖官”、拉票贿选或借入党、征兵之机谋取私利。
第二条 农村基层党员干部要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及公共财物管理和使用的规定。禁止假公济私、化公为私。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用公款报销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二)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
(三)挪用公款进行经营活动或者非法活动;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
(五)巧立名目发放工资、奖金、补贴或将集体财产私分给个人;
(六)挪用、侵占、截留扶贫、救灾救济、抢险、防汛等专项资金和实物;
(七)伪造、改变、隐藏、拒不移交、故意销毁财务会计资料和印章。
第三条 农村基层党员干部要以社会主义荣辱观为指导,发扬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优良传统和作风,禁止讲排场、比阔气、挥霍公款、铺张浪费。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用公款大吃大喝,或用公款旅游、参与营业性场所的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
(二)未经上级党组织批准和经村(居)务公开理财小组集体研究同意,私自用公款配备、安装住宅电话、手机、电脑及其他通信工具,报销或超标准报销通讯费用;私自用公款为个人配备摩托车等交通工具。
第四条 农村基层党员干部在从事公务时,对涉及本人、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等有利害关系的事情应当奉公守法,不准利用职务之便,违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为本人、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等谋取利益。
第五条 不准组织、参与利用宗族势力对抗党和政府,妨碍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及法律法规贯彻实施的活动,或者制造宗族矛盾,组织群众集体上访,破坏社会稳定。
第六条 不准组织、参加邪教、反动会道门活动以及其他封建迷信活动。
第七条 不准大操大办婚丧喜庆事宜,并借机敛财。
第八条 不准参与任何形式的赌博活动或在坐班时间在办公室参与打麻将、扑克牌等活动。
第九条 各镇党委、区工委负责组织领导本规定的贯彻实施。各镇、区纪(工)委协助同级镇、区(工)委抓好本规定的落实并负责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农村基层党员干部遵守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应列入村干部管理考核的重要内容,考核结果作为对其任免、评先评优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村(居)干部参加班子民主生活会,要对照本规定进行检查,认真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
第十二条 农村基层党员干部违反本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
第十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农村基层村(居)级党组织班子成员,村(居)委会班子成员及各村(居)民小组中的党员干部。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共三亚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三亚市村(居)组织班子和村(居)干部
述职述廉评议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和村(居)组织班子建设,强化村(居)干部的管理和监督,促进村(居)干部转变作风,增强服务意识,加强基层民主政治建设,推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我市村(居)组织班子和村(居)干部队伍建设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着眼于扩大农村基层民主,推进农村基层组织规范化建设,增强农村基层组织的活力,强化村(居)干部队伍的监督管理,建设高素质的村干部队伍,探索建立科学公正的考核评价机制和监督机制,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提供强有力的组织保证。
二、述职述廉的对象
全市各村(居)党组织班子及其书记,各村(居)委会主任。
三、述职述廉的时间
述职述廉工作每年进行一次,一般安排在年终,与年度工作总结、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工作结合进行。如遇村(居)组织班子换届选举则在选举前组织一次述职述廉。
四、述职述廉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遵守政治纪律、财经纪律、群众工作纪律的情况。
(二)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牢记党的宗旨,密切联系群众,帮助群众解决实际困难,全心全意为人民群众服务的情况。
(三)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
(四)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廉洁自律有关规定,加强班子勤政廉政建设,参加民主生活会,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接受组织和群众监督的情况。
五、述职述廉的方法
(一)村(居)组织班子应对一年来履行职责、完成工作任务、执行廉洁自律各项规定和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等情况进行认真总结回顾,并写出书面材料报上级党委。各村(居)级党组织负责人应对村(居)干部的述职述廉材料进行认真审核。
(二)述职述廉一般采取会议的方式进行,分为村(居)组织班子和村(居)干部两个层次,村(居)级党组织书记、村(居)委会主任个人述职述廉,作为村(居)级党组织班子、村(居)委会班子述职述廉的一部分,“一肩挑”的村(居),由村(居)级党组织书记先述班子,再述个人。
(三)对村(居)组织班子和村(居)干部履行职责、完成工作任务、执行廉洁自律各项规定和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等情况要进行民主评议。
(四)大会述职述廉结束后,由参加会议的党员、群众对村(居)组织班子和村(居)干部进行民主测评。民主测评分“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三个等次,以无记名填表方式进行。参加会议的对象应包括:村(居)民小组长以上的村(居)干部、全体党员或部分党员代表、部分村(居)民代表。
(五)在述职述廉中对广大党员群众反映的问题以及提出的意见、建议,村(居)组织班子和村(居)干部要认真对待,做好解释和整改。
(六)评议工作结束后,各村(居)级党组织应将述职述廉书面材料和民主评议汇总情况报上级党委,由上级党委统一建档和保存。
(七)村(居)组织班子和村(居)干部述职述廉工作由各镇党委、区工委负责组织实施。
六、结果运用
(一)在评议中,村(居)组织班子和村(居)干部满意和基本满意率在80%以上的为满意班子和满意干部,满意和基本满意率在60%—80%之间的为基本满意班子和基本满意干部,满意和基本满意率在60%以下的为不满意班子和不满意干部。
(二)各镇党委、区工委应把述职述廉工作与年度目标管理、干部考核工作有机结合,加强对述职述廉评议结果的运用。一是与选拔任用挂钩。对群众满意的村(居)组织班子和村(居)干部要通报表彰,鼓励他们再接再厉,为村(居)级发展多做贡献;对群众基本满意的班子,要进行批评教育和整顿,督促其改进工作,转变形象;对群众不满意的班子,要予以调整和改选;对群众基本满意的村(居)干部要加强教育引导,帮助其改进作风、提高理论水平和工作能力,对群众不满意的村(居)干部要通过座谈、调查等途径核实群众反映的问题,通过采取诫勉谈话、限期改正、劝退等方式积极稳妥地做好处理,对不能按期改正的,要按规定程序及时进行调整和改选。二是与经济待遇挂钩。各镇、区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经济考核办法,分别对获得三个等次的村(居)干部给予不同的经济奖惩。
七、有关要求
村(居)组织班子和村(居)干部述职述廉工作是扩大农村基层民主,落实廉洁自律有关规定和加强农村党风廉政建设的有效措施,也是村(居)组织班子和村(居)干部广泛听取群众意见,不断改进工作的重要途径。各镇党委、区工委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抓好落实。通过述职述廉,使村(居)组织班子和村(居)干部能够正确对待并自觉接受党员和群众的监督,正确履行职责,自觉遵守廉洁自律有关规定,保证各项工作任务的完成。
八、本办法由中共三亚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三亚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三亚市村(居)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村(居)干部的管理和监督,促进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推动农村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央和省、市纪委关于加强农村党风廉政建设的有关精神,结合我市农村干部队伍建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村(居)干部是指村(居)级党组织(村、居党委,村、居党总支,村、居支部)的书记、村(居)委会主任。
第三条 村(居)干部应报告的个人重大事项包括:
(一)村(居)干部新建房屋;
(二)直系亲属(指配偶、父母、子女等)受到执法执纪机关查处或涉嫌犯罪的情况,个人及其直系亲属涉及重大民事纠纷的;
(三)经批准生育二孩的;
(四)购买、承包集体企业的;
(五)承包荒山、荒地等资源型资产及承建村(居)级基建工程的;
(六)本人认为应向组织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条 村(居)干部个人重大事项采取书面报告的方式,由各镇、区(工)委受理。各镇、区(工)委主要负责人是受理村(居)干部个人重大事项报告的责任人。
第五条 对于需要答复的请示,受理报告的党组织应认真研究,及时答复报告人。报告人应按组织答复的意见办理。
第六条 对村(居)干部报告的事项一般应予保密,组织认为应予公开或报告人要求予以公开的,可采取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七条 村(居)干部不按本办法的要求报告或不如实报告的,各镇、区(工)委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责令做出检查、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批评等处理。如果未报告的事项是违反党纪政纪的,各镇、区(工)委应依据事实、情节、后果及社会影响追究其纪律责任。
第八条 各镇、区(工)委、纪(工)委要采取一定形式对村(居)干部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检查或抽查,并结合村(居)干部年度考核和党风廉政责任制考核工作,对村(居)干部落实本办法的情况做出评价,作为评先评优和奖惩的依据。
第九条 本办法由中共三亚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三亚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三亚市村(居)干部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
审计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农村党风廉政建设,加强村(居)级财务监督管理,按照农业部、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做好村干部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专项审计的通知》的精神,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开展村(居)干部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有利于正确评价村(居)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促进村(居)干部勤政廉政,全面履行职责,强化村(居)级财务管理的监督约束机制,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村(居)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利益,推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的和谐稳定。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的审计对象是行使村(居)集体及村(居)民委员会财务审批权和参与村(居)级经济活动决策的村(居)委会主任或村(居)级党组织负责人,当年将进行村(居)民委员会换届的村(居)进行离任审计,对已完成换届的村(居)每年必须开展年度经济责任审计。
第四条 审计范围原则上定为村(居)干部任职期间的村集体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必要时可根据实际情况追溯和延伸。
第五条 审计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农村经济责任目标完成情况
主要审计:任期内村(居)民人均收入情况;村(居)级集体资产保值、增值情况;集体债权债务变动情况;财务管理、资产管理和民主理财等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有效等。
(二)财经法纪执行情况
主要审计:各项收入是否及时、足额入账,有无侵占、挪用、私分集体资金和私设“账外账”或“小金库”等问题;是否存在通过虚增债权等手段来虚增收入以及将收入或非法收入挂在往来账上虚增债务等问题;有无滥用职权侵占、挪用、平调集体资产和长期占用集体资金的问题;是否存在未按民主程序,私下交易变卖土地等问题。
(三)群众关注的热点问题
1、集体资产处置。主要审计:集体资产的处置情况,有无非法转让、转卖和侵吞集体资产的行为等。
2、债权、债务管理。主要审计:村(居)里举债是否经村(居)民代表大会讨论,并报上级政府审批;是否巧立名目发放各类工资、奖金、补贴,并采取“倒挂账”的方式新增债务;是否擅自为企业贷款提供担保、抵押等情况。
3、土地发包、承包。主要审计:荒山、荒地等资源型资产的发包是否采取招标、拍卖、租赁、参股和公开协商等方式,是否签订规范的承包合同;村(居)级基建工程建设是否面向社会或通过村(居)民代表大会等形式公开招标,有无“人情”承包和“以权”承包等。
4、专项资金管理。主要审计:上级划拨或接受捐赠的资金和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土地征用、开发中补偿费管理、使用情况;土地发包、承包收入管理使用情况等。
5、财务公开。主要审计:财务公开是否全面、真实、及时、规范;村(居)内“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程序是否规范,资金收取是否超标准、超范围以及资金的使用情况等。
(四)其他需要审计的问题和群众要求审计的问题。
第六条 审计由各镇党委、区工委负责组织领导,各镇、区农经管理部门具体实施,具体审计时间、范围、内容和方法由各镇党委、区工委根据实际拟定。在审计工作中,要做到三个结合:
(一)查账与走访群众相结合。经济责任审计是对村(居)干部任职单位的全面审计,必须既看“死账”又查“活账”,账内账外相结合,广泛听取群众意见,如实确定村(居)干部的经济责任。
(二)查账与查实物相结合。凡账物不符的,要深入调查,划清责任,并实行责任追究。
(三)审计与建账立制相结合。在实施村(居)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后,要做出审计评价,对被审计村(居)干部在财务责任、经营管理责任、财经法纪责任等方面作出综合评价。同时要广泛征求农民群众的意见,正确提出审计建议,规范账簿,健全制度。
第七条 对审计查出的问题,要提出审计处理意见和建议,并依法做出审计决定,严格按照有关法规政策进行处理。凡税费改革以后发生的债权债务按照“谁经手,谁负责”的原则,由经手人清收和偿还,村(居)集体不予登记入账和偿还。审计查出被侵占的集体资产和资金必须如数退还给集体;涉及村(居)干部违纪的,要提出处理意见,移交纪检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中共三亚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三亚市审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