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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商业银行自营住房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12:23:12  浏览:89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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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商业银行自营住房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


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商业银行自营住房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1995年10月9日,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商业银行自营住房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银发〔1995〕220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商业银行自营住房贷款管理暂行规定》是商业银行开展自营住房贷款业务的基本依据,各级行要认真学习,严格贯彻执行。各行可根据本规定制定自营性住房贷款评估和管理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二、根据人民银行银发〔1993〕224号文和本文件规定,各行房地产信贷业务统一归口由房地产信贷部办理,其他信贷、储蓄等部门不得再办理房地产信贷业务。在本规定实行前已由其他部门办理的房地产信贷业务由各部门负责清理收回。
三、房地产信贷部是工商银行的内部核算单位;其所办理的自营房地产信贷业务应与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分别核算;会计年度内,各项自营房地产信贷业务的资产权益及其损益,纳入主管行财务会计报表和有关业务报表;年终自营房地产信贷业务的盈亏上划主管行。
四、自营性住房贷款中,住房开发贷款纳入固定资产贷款计划管理;个人住房贷款纳入流动资金贷款计划管理。两项贷款均纳入总行下达的信贷计划考核,严禁超规模发放贷款。
商业银行自营住房贷款业务的资金来源为商业银行的本外币存款,资金余缺可与主管行进行调剂。
五、《商业银行自营住房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制定,表明中央银行对商业银行发放个人住房抵押贷款采取了积极鼓励而富有灵活性的政策,各级行要抓住机会积极开展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业务及与此相关的住房储蓄存款业务。总行将于近期下发《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请各行遵照执行。
六、各分行请于本月30日前向总行房地产信贷部报送1995年个人住房贷款信贷规模计划及1996年自营房地产信贷规模计划(填报附件二,并附简要说明)。
注:1.银发〔1995〕220号文见人民银行部分。
2.附件二(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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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银发[1997]438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经济特区分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招商银行,福建兴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海南发展银行,深圳城市合作商业银行,上海城市合作银行,北京城市合作银行:

  为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完善我国金融体系,推动国内离岸金融市场的发展,加强对银行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监管,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是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中资银行及其分支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离岸银行业务”是指银行吸收非居民的资金,服务于非居民的金融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非居民”是指在境外(含港、澳、台地区)的自然人、法人(含在境外注册的中国境外投资企业)、政府机构、国际组织及其他经济组织,包括中资金融机构的海外支持机构,但不包括境内机构的境外代表机构和办事机构。
第五条 离岸银行业务经营币种仅限于可自由兑换货币。
第六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是银行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监管机关,负责离岸银行业务的审批、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 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经营离岸银行业务,并参照国际惯例为客户提供服务。

第二章 离岸银行业务的申请
第八条 银行经营离岸银行业务,应当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并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经营。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经营或者超范围经营离岸银行业务。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银行可以申请经营离岸银行业务:
(一)遵守国家金融法律法规,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具有规定的外汇资产规模,且外汇业务经营业绩良好;
(三)具有相应素质的外汇从业人员,并在以往经营活动中无不良记录。其中主管人员应当具备5年以上经营外汇业务的资历,其他从业人员中至少应当有50%具备3年以上经营外汇业务的资历;
(四)具有完善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五)具有适合开展离岸业务的场所和设施;
(六)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银行申请经营离岸银行业务,应当向外汇局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申请书;
(二)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可行性报告;
(三)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正本复印件;
(四)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五)近3年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外币合并表、人民币和外币合并表);
(六)离岸银行业务主管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名单、履历,外汇局核发的外汇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七)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场所和设施情况简介;
(八)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银行分行申请开办离岸银行业务除提交上述文件和资料外,还应当提交其总行同意其开办离岸银行业务的文件、总行出具的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授权书和筹备离岸银行业务的验收报告。
第十一条 银行总行申请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银行分行申请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由当地外汇局初审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第十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收到银行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申请后,应当予以审核,并自收到申请报告之日起4个月内予以批复。对于不符合开办离岸银行业务条件的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将其申请退回。自退回之日起,6个月内银行不得就同一内容再次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经批准经营离岸的银行自批准之日起6个月内不开办业务的,视同自动终止离岸银行业务。国家外汇管理局有权取消其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资格。
第十四条 银行申请停办离岸银行业务,应当向外汇局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停办离岸银行业务的申请报告;
(二)停办离岸银行业务的详细说明(包括停办离岸银行业务原因和停办离岸银行业务后债权债务清理措施、步骤);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银行分行申请停办离岸银行业务除提交上述文件和资料外,还应当提交其总行同意其停办离岸银行业务的文件。
第十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收到银行停办离岸银行业务的申请后,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个月内予以批复。银行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查批准后方可停办离岸银行业务。
第十六条 银行可以申请下列部分或者全部离岸银行业务:
(一)外汇存款;
(二)外汇贷款;
(三)同业外汇拆借;
(四)国际结算;
(五)发行大额可转让存款证;
(六)外汇担保;
(七)咨询、见证业务;
(八)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外汇存款”有以下限制:
(一)非居民法人最低存款额为等值5万美元的可自由兑换货币,非居民自然人最低存款额为等值1万美元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非现钞存款。
本办法所称“同业外汇拆借”是指银行与国际金融市场及境内其他银行离岸资金间的同业拆借。
本办法所称“发行大额可转让存款证”是指以总行名义发行的大额可转让存款证。
第十八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申请开办离岸银行业务的银行实行审批前的面谈制度。

第三章 离岸银行业务管理
第十九条 银行对离岸银行业务应当与在岸银行业务实行分离型管理,设立独立的离岸银行业务部门,配备专职业务人员,设立单独的离岸银行业务帐户,并使用离岸银行业务专用凭证和业务专用章。
第二十条 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银行应当建立、健全离岸银行业务财务、会计制度。离岸业务与在岸业务分帐管理,离岸业务的资产负债和损益年终与在岸外汇业务税后并表。
第二十一条 银行应当对离岸银行业务风险单独监测。外汇局将银行离岸银行业务资产负债计入外汇资产负债表中进行总体考核。
第二十二条 离岸银行业务的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利率可以参照国际金融市场利率制定。
第二十三条 银行吸收离岸存款免交存款准备金。
第二十四条 银行发行大额可转让存款证应当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规模和入市条件。
第二十五条 离岸帐户抬头应当注明“OSA”(OFFSHORE ACCOUNT)
第二十六条 非居民资金汇往离岸帐户和离岸帐户资金汇往境外帐户以及离岸帐户之间的资金可以自由进出;
离岸帐户和在岸帐户间的资金往来,银行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在岸帐户资金汇往离岸帐户的,汇出行应当按照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和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规定,严格审查有效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并且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进行申报。
(二)离岸帐户资金汇往在岸帐户的,汇入行应当按照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和出口收汇核销管理规定,严格审查有效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并且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进行申报。
第二十七条 银行离岸帐户头寸与在岸帐户头寸相互抵补的限额和期限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未经批准,银行不得超过核定的限额和期限。
第二十八条 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向外汇局报送离岸银行业务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
第二十九条 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银行发生下列情况,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主动向外汇局报告,并且及时予以纠正:
(一)离岸帐户与在岸帐户的头寸抵补超过规定限额;
(二)离岸银行业务的经营出现重大亏损;
(三)离岸银行业务发生其他重大异常情况;
(四)银行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条 外汇局定期对银行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情况进行检查和考评,检查和考评的内容包括:
(一)离岸银行资产质量情况;
(二)离岸银行业务收益情况;
(三)离岸银行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擅自经营和超范围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银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银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银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四十、四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银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二十九条规定或者不配合外汇局检查和考评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外资金融机构经营离岸银行业务,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


《贵州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陈士能
一九九六年三月一日

第一条 根据《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本省城镇常住非农业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本人有就业要求并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无业残疾人,为本办法分散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含外商、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
安置一名盲人或重残人按两名残疾人计算。
第四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应从所在地的县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指导服务机构推荐的无业残疾人中招收、招聘。各单位的残疾人原则上在本单位或本系统中安排就业。
残疾人劳动就业指导服务机构在同级劳动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五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或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不足一人的单位,按年度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交纳标准为每一残疾人指标按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年人均工资计算。
第六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征收,并开具《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交纳单位须按《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所列缴款数额和期限,交纳残疾就业保障金。
第七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实行分级交纳和分级管理的办法:
(一)在筑的中央、省属单位、部队企业向省残疾人联合会交纳;驻其他地、州、市、县的中央、省属单位、部队企业,省残疾人联合会可以委托所在地残疾人联合会征收;
(二)地、州(市)属单位向同级残疾人联合会交纳;
(三)县(市、区、特区)及其所属单位向县(市、区、特区)残疾人联合会交纳。
按前款(一)项规定,委托下级残疾人联合会征收的残疾人保障金,由被委托的残疾人联合会按代征总额的10%上缴省残联残疾人联合会。
第八条 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从单位包干经费中列支,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九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途: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三)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就业指导服务机构经费开支;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五)奖励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或在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
第十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按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财政部门报告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支情况。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因经费困难、企业亏损等原因,确需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单位提出申请,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管理权限,经残疾人联合会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批准,可以给予减免照顾。
第十二条 无正当理由不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责令限期缴纳,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交金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设立残疾人劳动就业指导服务机构,开展残疾人行业调查、就业登记、能力评估、职业培训和就业介绍等工作。
第十四条 各单位在每年年底应填报省残疾人联合会统一印发的《单位职工情况表》,并按规定报送同级残疾人联合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